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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俊勳 相 對 人 王碩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2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1紙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 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14樓」,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CTDV-114-司票-193-20250318-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沈美吟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原 告 劉俊良 被 告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中義 人 12樓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鄭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美吟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分別自如附 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分別自如附 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網路地球村公司)所簽發、被告陳中義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均應負 給付票款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律師剛受委任請求改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21頁)。而被告陳中義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 規定,其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擔票據責任。被告雖辯稱律師 剛受委任請求改期云云,惟原告陳稱被告只是要拖延程序, 被告在與原告簽立公證契約書後,竟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不 同意給原告設定抵押權,可見被告只是想借錢之後不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查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係資本總額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且本件請求金額高達3000萬元 ,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並非無事先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 狀之能力,參酌原告前揭陳述,本院認無庸予以改期。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1500萬元 AM0000000 2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700萬元 AM0000000 3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800萬元 AM0000000

2025-03-18

TPEV-114-北簡-734-202503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王冠澧 相 對 人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9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現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齊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 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 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東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東豪公司)、白家榮、王庠印(下與抗告人、東豪公司、白 家榮合稱東豪公司等4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東 豪公司等4人提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17萬6,059元未 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 13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東豪公司等4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 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 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考(見原審 卷第13頁),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亦載明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民國113年11月7日 提示後,尚有票款217萬6,059元未給付等情,即表明其已遵 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 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 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東豪科技有限公司 白家榮 王庠印 王冠澧 112年8月31日 500萬元

2025-03-18

SLDV-114-抗-77-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羅鉅又 視同抗告人 李笛甄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 判決〈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羅鉅又、李笛甄共同 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 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後,羅鉅又就原裁定 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詳如後述), 而對未提出抗告之李笛甄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應 及於李笛甄,爰將李笛甄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李笛甄已還款新臺幣(下同)1,57 1,680元,故2人並未欠款如原裁定所示金額150萬元,有LIN E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佐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15日與債務人 李笛甄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23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 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 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已還款未積 欠借款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7

SLDV-114-抗-7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蓉 相 對 人 郭秋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 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 ,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2月9日收到原裁定,命伊20日內 清償,惟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出異議(異議視為抗告 )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113年4月26日所簽發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 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 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至抗告人執 前詞主張對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核屬實體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7

KSDV-114-抗-40-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陳安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13年4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 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存債權債務關係實有糾葛,並非如相 對人主張,原裁定未查上情,自有違誤及不當等情,乃實體 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7

TYDV-114-抗-57-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嘉鈴 許正興 相 對 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人二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借 款並開立本票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僅 為短期擔保用途,抗告人復於112年10月16日前後,提供擔 保物(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15地號與020建號,以及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並設定信託與移轉給相對人,故 相對人於取得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後,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8月開始與相對人協商,希望完成還 款並取回擔保品,然相對人事務繁忙,直至11月中旬方達成 口頭約定,相對人並指定第三人李月紅代書辦理,然截至目 前,仍未有任何進度,並非相對人所謂拒不支付利息之情事 ,抗告人認系爭本票並不存在,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 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 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 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另 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並不存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7

PCDV-114-抗-46-202503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號 原 告 王心彤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1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持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113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貸款 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辦理民間貸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民間貸款之擔保。惟伊已於同年9月28 日終止委任,而被告實際上亦未申辦貸款,故擔保債權不存 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且被告受領系爭本票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貸款委辦契約書及本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 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 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 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查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原係以之作為將來貸款之擔保,然被告未依約辦理貸款, 而系爭契約已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本票債權自失所附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第有明文。查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並簽發系爭本 票與被告作為擔保,然系爭契約已於113年9月28日終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因系 爭契約終止而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簡-44-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吳素眞 相 對 人 簡榮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票號WG0000000、WG0000000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 、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 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 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經查,本件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2紙, 到期日均為113年12月1日,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 ,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以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 有本票可稽,依前述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 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 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本件票號WG0000000 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12年2月30日,惟112年2月份僅28天, 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其到期日應係 民國112年2月28日(附表編號3)。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30日 300,000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4月12日 3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3 111年8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2月28日 WG0000000 004 111年8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票-2065-2025031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江睿皇(原名江家源)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李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1 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49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迄今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 ,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其中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票面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之本票21紙,係因被告欲 出資600萬元投資設立利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昇旅行社公司),被告為確保其出資額,遂要求原告簽立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以擔保被告之出資額,原 告應允後即自108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28日止,陸續簽發面 額合計為6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上開600萬元資金均係作為 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所用,被告並將利昇旅行社公司之股份 登記於訴外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沐 日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之子李孟儒)、原告、劉怡伶等 人名下;另其餘附表編號22、編號23所示面額分別為15萬元 、7萬元之本票2紙,則係利昇旅行社公司於109年間,為發 放員工薪資而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再分別提供15萬元、7 萬元之現金予利昇旅行社公司使用,並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 號22、編號23所示本票,用以確保該資金獲得妥善運用,是 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其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且原告雖 簽立借款契約書予被告,惟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真意,屬通 謀而無效。又系爭本票依發票日或到期日所載日期,至被告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時,均已逾票據法所定之3年時效 ,且被告均未於時效期間內向原告提示及催討,故系爭本票 之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 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以系爭本票均罹於時效為據,提起本件 備位之訴等語。先位聲明求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則求為:(一)確認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總金額63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時, 並同時簽立同額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共23紙予 被告,各該借據第1條均載明被告借貸予原告之金額,及「 確認現金點交無誤」等語,並經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 ,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供利昇旅行社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及設立後員工薪資 給付之擔保,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即便罹於時效,其本票債 權仍然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及禁止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均屬無據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 於113年2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2號 執行卷封面影本、113年4月29日中院平民執113年執竹字 第24962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惟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利昇旅行社公司係於108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為600萬元,由被告(代表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持 有股份數42萬股)擔任董事長;由原告(持有股份數14 萬4,000股)、李孟儒(代表沐日有限公司,持有股份 數6,000股)擔任董事,由劉怡伶(持有股份數3萬股) 擔任監察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⑵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本票,係因 被告為確保其出資額600萬元,應被告之要求所簽立, 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利昇旅行社公 司之董事兼被告之子李孟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 告為伊大學時期的老闆,原告原本想跟被告借錢開公司 ,後來因為被告也想參與,兩造最終談成由被告出資入 股成為最大股東,並擔任利昇旅行社公司負責人,當時 因為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的錢都是被告出的,且另外有 保證金150萬元押在觀光局,被告怕原告沒有將利昇旅 行社公司經營好,或是資金被原告挪走,所以據伊所知 ,被告有要求原告開本票擔保,簽本票的目的就是要作 為整間公司資本額的擔保,原告後來應該還有另外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給被告,伊當時是沐日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也有代表沐日有限公司擔任利昇旅行社公司的董事, 利昇旅行社公司的600萬資金都是被告出的,再將出資 額依照持有股份從伊公司、原告帳戶轉到利昇旅行社公 司的籌備處帳戶,作為入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甚明;參以原告簽 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之時間,與利昇旅行社 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資本總額大致相符;復佐以證人 李孟儒為被告之子,與被告屬至親關係,且係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至親之可能,足見證人李孟儒前揭 證述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 示本票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所交付之出資款600萬元 用於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並避免該出資額遭原告挪用 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 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本 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足可採信。    ⑶附表編號22、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22至編號23所示之本票,係因 利昇旅行社公司於疫情期間,亟需資金周轉,被告為確 保所提供之15萬元、7萬元現金獲得妥善運用,要求原 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證人即 利昇旅行社公司成立時之會計施郁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原告是利昇旅行社公司的執行長,被告則是負責 人,被告不太過問公司的事,就是出資金,伊擔任會計 期間,剛好遇到新冠疫情,要退團費給客人,也要支付 薪水給員工,經濟上有點撐不下去,利昇旅行社公司因 資金不足,有申請要將保證金拿回來,也有向銀行申請 貸款,那些錢只有公司負責人才能領取,伊跟原告提到 公司沒錢,原告就與被告講了3個小時,被告有要求原 告要簽發本票,才願意將錢匯入原告有權限使用之公司 帳戶內,後來在隔天錢就匯入了,入帳的那些錢都用在 利昇旅行社公司的需求上,如退團費給客人、發放員工 薪水、公司支出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 )甚明;又利昇旅行社公司係從事國內外團體旅遊,國 外旅行團路線則包含亞洲、歐美國家乙節,業據證人施 郁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國內旅行業者 於109年、110年間,受新冠疫情影響,確有參團旅客因 解約需退費之情形,該段期間,旅行業者並幾乎處停業 狀態致出現虧損狀況,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2至編號23所 示本票之時間,復與利昇旅行社公司因逢疫情衝擊,亟 需資金周轉之時間相符一致,足見證人施郁安前揭證述 原告為解決利昇旅行社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有向被告 提出資金需求,並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22至編 號23所示之本票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並無債權存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2 至編號23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足可採信 。    ⑷至被告固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為 證。然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23紙( 見112年度司票字第38918號卷第4頁至第26頁),其上 均係概以例稿方式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受 迄無誤。乙方簽名,再次確認現金點交無誤」」等字句 ,而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交付給原告借款 之方式,有些是現金,有些是轉帳,有些是債務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顯已相異,是被告是否確有 借款予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確屬可疑;況除上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23紙外,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證,自難僅憑上開例稿式之借 款契約書,即逕認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本票裁 定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既據本院認定如前 ,爰不再就前開備位攻防方法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2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3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4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0 5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0 6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3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7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3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8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9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10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11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2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3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4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5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6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7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8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9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20 108年4月28日 30萬元 108年4月28日 108年4月28日 00000000-000 21 108年3月28日 10萬元 108年4月28日 108年4月28日 00000000-000 22 109年4月10日 15萬元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 23 109年6月10日 7萬元 未記載 110年5月31日 0000000-00 合計 632萬元 備註:⑴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⑵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17

TCDV-113-重訴-284-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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