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國元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49、12964、15048、15273、15286、16143、16957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元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王宜清為任何接觸。
盧國元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
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盧國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其本案所犯
之所得數額高達上千萬元,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就被告之部分,公訴人及辯護人
均無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已降低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
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7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
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禁止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宜清接觸,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
,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
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
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
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
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
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
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之可能性。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SCDM-113-聲-135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