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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段俊秀 送達代收人 毛人億 被 告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7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華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華如以新臺幣15 6,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於 桃園市中壢區中新地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因被告黃國華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斑馬線盡頭,而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新興路,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新興路往中壢後火車站方 向行駛,而與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 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 下同)245,156元、就診交通費用10,930元、看護費用72,00 0元,且因所受傷勢請假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258, 828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合計836,91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6,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美:本件事故實乃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釋所載 「行人行走於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之內容,縱被告林素美因為被告黃國 華違規停放A車而行走在斑馬線兩側,原告仍應在駛出地下 道為右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禮讓當時為行人之林 素美先行,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轉彎後未減速與 禮讓林素美先行通過,還勾到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自摔, 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完全歸責於原告, 車禍覆議鑑定意見書也推翻原本的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林素 美無肇事原因,刑事判決亦認定林素美無罪、檢察官未上訴 ,是原告不能向林素美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華:事故發生當時A車是我所有並停放,是壓到斑馬 線我只是停在我家門口前面,這樣子停也很久了,這期間包 括原告和被告林素美進行刑事訴訟時,一直都沒有人通知我 ,現在才通知我,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黃國華停放所有A車於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林素 美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中後段時,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適原 告騎乘B車駛出地下道為右轉彎,遂與被告林素美發生碰撞 ,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等節 ,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 院第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卷宗電子檔、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8頁),且為 被告所未為爭執,則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賠償原 告836,91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應賠付之金額為若干?㈢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茲分 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本院刑事勘驗案發時現場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為:19時10分34秒被告林素美自畫面右側緊 靠斑馬線(未踏上斑馬線)向畫面左側行進,此時被告林素 美的行進方向是綠燈,畫面左側斑馬線盡頭有一輛藍色小客 車停在斑馬線上;19時10分45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 行進已達道路中央時(剩5條斑馬紋即走完斑馬線),原告 騎機車自畫面左上側地下道出現並進行右轉;19時10分46秒 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行進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停 有藍色小客車而開始向畫面左上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 未減速右轉前進;19時10分48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上 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右轉完成未減速直行而撞擊到告 被告林素美,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見本院刑事卷第30、31頁 ),而兩造均稱同意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至162頁)。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以本院 刑事庭之勘驗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被告林素美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素美穿越道路時,未全 程沿行人穿越道通行,致其在駛出地下道右轉彎進入交岔路 口時,無法即時閃避行走接近路口車道處之被告林素美,遂 與之碰撞,則被告林素美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為, 自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語,然查:  ⑴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 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 ,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 為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通 行。」等情,此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  ⑵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 第164頁),可知被告林素美於事故發生時,係緊靠斑馬線 (未踏上斑馬線)通過路口,其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嗣 於被告林素美行進至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斑馬線盡頭有 一輛違規停放之藍色小客車,被告林素美始向其右側偏離斑 馬線,是既被告林素美於綠燈時已緊靠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紋 右側邊緣行走,而其因前揭藍色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斑馬線上 ,造成被告林素美縱使走至斑馬線盡頭,亦無法右轉,僅能 從藍色小客車旁通過,而導致被告林素美行走方向偏離,揆 諸前開函釋意旨,自難認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之情形。再者,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人穿越 道號誌顯示為綠燈,其當可信賴其左右應無闖越紅燈號誌之 車輛通過,且縱有車輛行經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被 告林素美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而遭原告騎乘B車撞擊,亦難 認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違反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尚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復主張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 越道路」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反面),然該 鑑定意見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後,已認被 告林素美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本院既已根 據現有事證認定本件事故之原因及經過,則車禍鑑定結果本 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自難僅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 明。  ⒊被告黃國華部分: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林素美係為繞開違規停靠在斑馬線盡頭之A車,始有 偏離斑馬線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及認定如前,而A車係被 告黃國華所有並違規停放於斑馬線盡頭乙節,為被告林國華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黃國華違規將所有之A車停放跨 壓於斑馬線上之行為,妨害被告林素美通行,造成被告林素 美行走方向偏離,致原告於轉彎時與偏離斑馬線之被告林素 美發生碰撞,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⒋洵上,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 據;而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黃國華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天晟醫院、忠貞中醫診 所、一品堂中醫診所、萬川中醫診所及重慶骨科治療,並購 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245,156元等情,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 頁至第4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黃國華上揭過失行為,為受 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復被告黃國華所未為爭執,惟經扣除 天晟醫院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共17次誤以應 收為實收金額多計算之1,700元,另計入原告漏列但有提出 門診收據之112年4月6日490元診療費(見本院卷第8頁、第4 5頁),上開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加總正確金額應為243,946元 (計算式:194,113+44,495+6,548-1,700+490=243,946),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黃國華之請求,在243,946元之範圍內 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為就診搭乘計程車,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10,930元乙節,有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4頁) 。查,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中,除111年8月20日245元、1 90元及95元、111年7月12日240元及170元、111年6月28日44 0元、111年6月15日180元、111年10月4日240元、111年9月1 5日440元、111年10月5日500元、110年10月6日480元及185 元、111年10月7日490元、111年10月11日490元、111年10月 18日480元、111年10月19日470元、111年10月20日245元, 共5,580元(計算式:245+190+95+240+170+440+180+240+44 0+500+480+185+490+490+480+470+245=5,580)之外,其餘 交通費用支出日期比對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查無 原告有對應就診紀錄,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5,5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桃園分會照顧服務 員,因前開傷勢自111年5月21日至111年11月21日在家休養 ,損失工資258,82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至同年5月 薪資明細表、請假單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 第150頁至第151頁)。參諸天晟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 書確實記載「宜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於天晟醫院出院後111年5月28日至111年7月28 日聘僱專人看護2個月,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 收據(領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75頁至第76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醫 師囑言,則原告在出院後3個月內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 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已支出每月各36,000元之看護費用,並 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72,0 00元,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黃國華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 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於111年5月21日住院7日接 受脛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建議需看護專 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復於112年3月29日住院4日接 受右側脛骨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黃國華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及個 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 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為780,354元(計算 式:243,946+5,580+258,828+72,000+200,000=780,354)。 至被告林國華另稱為何都沒有人通知我,現在才通知我覺得 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似欲主張本件原告之請 求有罹於時效之情,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21日 ,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應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附此敘明。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國華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B車自地下道 駛出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逕為右轉彎而未減速或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亦有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無訛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觀以前揭勘驗 結果及規定,可認原告於駛出地下道進入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查看前方車況後再為轉彎,遇有行人更應暫停禮讓其先 行,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為之,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被 告黃國華雖有違規將A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然倘 原告有於路口減速並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被告林素美先 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 。準此,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黃國華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黃國華各應負 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黃國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56,071元(計算 式:780,354×0.2=156,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國華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國華之翌日即11 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華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1

CLEV-113-壢簡-1459-2025021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7號 原 告 李秀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9259-ZN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9時3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 沙崙路181巷與沙崙路181巷6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6日逕行舉發(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 8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於該處,並 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停車處所係位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待劃設紅線即屬依法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 避免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非謂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可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 3年8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99648號函、被告113年9 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10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與委託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二、有關本部1 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 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說明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 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 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 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 標線劃設事宜。」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 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 、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 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 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8頁)後可知,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距系爭路口轉角處約1至2個水溝蓋寬,是以系爭 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復由採證相片中尚可見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收折、車 門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未開啟、駕駛人未於車內或 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 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 於該處,並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云 云。然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路面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之紅實線,雖線段略有斑駁,但仍足以辨識該處有繪製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況依前述說明,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 來順暢顯有影響,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毋須再繪設標線或標 誌,如有繪設,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已。因 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縱有斑駁情 形,仍無礙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認定,且凡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者對上情均難諉稱不知;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既 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 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既堪認定;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係「小型車」,並按原 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基準,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2-11

TCTA-113-交-957-20250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曾家民 被 告 許季琳 訴訟代理人 趙書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司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 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5日 中午12時起至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司淳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付訴外人 即其配偶陳建帆使用,陳建帆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5許 ,駕駛系爭保車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路邊近復橫一路口 處(下稱系爭地點)臨時停車(車首朝北),適有訴外人甲 ○○將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 放在系爭保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之間,詎被告倒車起駛之際,疏未注意車 後狀況,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系爭機車右傾碰撞系爭 保車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前保桿、右 大燈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80,6 5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 圍內,自得代司淳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系爭地點附 近診所領藥,在系爭地點劃設黃線處臨時停車,未料車後方 有系爭機車、系爭保車隨後違規停放在劃設紅線路段,伊倒 車起駛時雖直接碰撞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並未受損,可見 碰撞力道不大,而系爭機車右傾僅輕微刮傷系爭保車之車前 保桿,並未撞擊系爭保車右大燈,前開刮傷僅須烤漆即可回 復原狀,詎原告藉機更換系爭保車車前保桿、下飾板及霧燈 蓋,要難謂原告支出修理費80,650元均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則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 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定。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經查 :  ㈠被告不爭執倒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後之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 機車左側車身,致系爭機車右傾碰撞系爭保車肇事,足見被 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惟系爭保車、系爭機車臨時 停放在系爭地點之林森一路由南朝北路旁劃設紅色實線處,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 至72、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保車及系爭機 車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倘系爭保車駕駛人陳建帆遵 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停車,系爭保車即無可能遭遇系爭事件 ,足見陳建帆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 事件發生經過,及被告倒車不慎,碰撞違規臨停之系爭機車 後,再損及違規臨停之系爭保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應負八成過失責任,陳建帆應負二成過失責任, 而司淳將系爭保車交付陳建帆使用,陳建帆即為司淳之使用 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司淳應承受陳建 帆之與有過失責任,法院自得依同法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 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司淳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之事 實,有行照、彩色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 101至115、15頁),堪認司淳之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 依首揭規定,司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被告固抗辯 系爭保車僅車前保桿輕微刮傷云云,並有證人即系爭機車車 主甲○○證稱:事發當天伊有確認大家都沒有受傷,系爭機車 也沒有怎麼樣,大家都平安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證人甲○○亦自承事發後伊未偕同系爭保車車主檢查車損 (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證人甲○○並未親眼見聞或確認 系爭保車受損情形,要難執此遽謂系爭保車車體未遭毀損, 而證人即員警乙○○證稱:系爭事件因無人受傷,只是單純車 損,伊在場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伊已不記得系爭保車之車 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僅能證明系爭保車車體 受損,卻不能證明僅車前保桿刮傷之事實,亦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8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7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69,150元、工資6,500元、塗裝費5,000元,合計80,65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19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車之車前保桿僅係輕微刮傷,烤漆即足 以修復云云,惟系爭保車之車前保桿因碰撞變形,而有更換 必要;車前霧燈蓋係由霧面之塑膠零件製成,無從以烤漆方 式復原,而水箱護罩刮擦傷部分,係鍍鉻材質,亦無法烤漆 修復等情,有彬志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回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1頁),堪認系爭保車確有更換零件之必要,被 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㈡又系爭保車更換零件需費69,150元,係以新換舊,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 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11,52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9,150元 ÷[5+1]=11,52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1,298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9,150-11,525]×20%× [3+7/12]=41,29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零件 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7,852元(計算式:69,150-41,298=27 ,852),應按27,852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 理,再加計工資6,500元、塗裝費5,000元後,合計司淳所受 財產損害為39,352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八成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1,482元(計算式:39,352×80%=31, 481.6)。  ㈢又原告主張司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 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119頁),堪認原告與司淳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 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80,650元,有統 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司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 額僅31,482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司淳對 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司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在31,482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04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甲○○ 及乙○○之旅費各524元,有本院卷第5頁繳費收據及答詢表為 憑)。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1

KSEV-113-雄小-1693-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彥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763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VX-58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2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276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 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 GH276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 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取締違規 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32571 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3-77、81、91 、95-101、115-11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車 尾保險桿約5公分位於紅實線上,且該處所為私設巷道,員 警對該處所遭擺放花盆之行為不予舉發有雙重標準等,是否 可採及得否作為免予處罰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 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 車……」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 停車。」⑵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二)參以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169條第1、2項之規 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即紅實線係用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該路段不僅 不能停車,也不能臨時停車。又車輛禁止停放於紅色實線標 線路段,其目的在保護用路人往來安全,縱然僅部分車身占 用該路段,仍有違道交條例保護規範之目的,而應予以處罰 ,並不以車輛全部車身皆位在紅實線上為要件。經比較卷內 舉發機關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 117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處,道路上紅實線自巷口往 內延伸後,係劃至鄰宅第一個對外窗戶所在牆垣下方為止, 而舉發機關員警拍攝系爭車輛停放之實際位置,後半部約3 分之1車身位在前揭對外窗戶往巷口方向之紅實線上。易言 之,系爭車輛有約3分之1車身位於劃設紅色實線處,屬禁止 臨時停車之路段,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實線上停車之行為,原告主張僅有後保險桿約5 公分在紅實線上云云,不僅與照片顯示停放位置不符合,也 不能作為免除違規責任之理由。 (三)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 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 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 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 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 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查系爭車輛停放 之巷弄,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6年4001至4004號建造執 照內之6公尺私設通路,其上現況設有路燈、AC鋪面及印有 中市公物之道路測溝等公共設施之事實,有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112年4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83186號函、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111年8月25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1110063178號函(見 本院卷第123、169頁)及上開現場照片與取締違規照片等附 卷可佐,參以上開說明,該私設通道仍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 能,核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無不合。準此, 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之相關 規定裁罰。至於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對其他住戶於該處擺放花 盆等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而有裁罰不公等情形,因所述違規情 形與本件不同,且所述不論是否為實,也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自不得作為解免本件違規責任之理由,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1

TCTA-113-交-300-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1號   被   告 林永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往環河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停車,以避免妨害交通及來往人 車安全,若在該處違規停車,將影響後方來車行向、動線,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處 違規停車,適孫相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朝相同方向自後方行駛前來,行經上述地點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不及閃避而碰撞林永 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孫相家當場人車倒地後,受 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 腿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 事故時,林永富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 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相家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相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聲請調解筆 錄、(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8張等存卷可資佐證。 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若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 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且本案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違規臨時停 車,其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並致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過失駕駛之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 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 行調解並成立調解,惟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 請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交易-195-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1號 原 告 王銘滄 被 告 江秉翰 訴訟代理人 江銀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08時50分許,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騎乘NAH-976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再向右前方撞擊訴 外人王玄瑤停止於系爭路段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C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274元【包含醫療費用3 ,199元、復健費用2,500元、後續手術費用4萬2,175元、看 護費用21萬8,400元、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 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但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雖均行駛於系爭路段之第三車 道上,但該路段第三車道寬度為3.5公尺以上,屬得以供兩 臺機車併行而不會相撞之道路,意即該道路有2條機車動線 ,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OCDD185- 01,下稱系爭A畫面)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係先出現於 畫面內並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地面分岔箭頭標 誌之右側,而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係後出現並行駛於該地面 標誌之左側邊緣,顯見兩車係行駛於不同動線上,且原告係 行駛於被告右前方,故倘兩車均維持原動線未偏移,兩車應 不會發生擦撞,然因當時王玄瑤有將系爭C車停放於系爭路 段之紅線處,故原告當時係為閃避系爭C車而向左切入被告 行車動線之行為,始造成被告閃避不及而肇事,是系爭鑑定 意見書並未考量王玄瑤有將系爭C車停放於系爭路段紅線處 ,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造成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閃避系爭C 車而向左切入系爭B車行車動線等情形,系爭鑑定意見書應 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王玄瑤自應分別就系爭事 故負擔30%、35%之肇事責任。又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系爭 B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左側車身,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黏貼紀錄表)編號 13照片可知,系爭B車之撞擊點應為右前方車燈而非前車頭 ,因右前方車燈有破裂,而前車頭僅有舊有擦痕,並無撞擊 痕跡;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然依編 號14照片可知系爭A車之擋泥板、車牌及後車燈均無擦撞受 損痕跡,而其實際情形應為系爭A車裝載之行李箱掉落,顯 見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之肇事經過「A車(即系爭B車)前車 頭與B車(即系爭A車)後車尾碰撞」並非事實。另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且從未發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心神 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A車行駛於「幾乎位於正前 方」位置、「我前車頭撞對方後車尾」等不精確語句,並不 能逕以認定系爭A車係行駛於系爭B車「正前方」及兩車實際 碰撞情形。再者,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7萬2,303元,並已於 刑事庭給付原告8萬元刑事和解金,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 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3,199元、復健費用2,500元均為被告給 付17萬2,303元後發生之費用,且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3,199元、復健費用2,500元及後續手術費用4萬2,175元 ,但有關原告請求:(一)看護費用21萬8,400元:有關原 告請求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共計3日之看 護費計7,200元(計算式:2,400元×3日=7,200元),因原告 就看護費部分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400元,故被告願意 賠償其餘4,800元(計算式:7,200元-2,400元=4,800元)。 而有關112年4月17日起,共計88日計21萬1,200元看護費部 分(計算式:2,400元×88日=21萬1,200元),因原告自112 年4月17日起已回復正常工作,故原告應已無專人看護之必 要。又原告雖提出專人看護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下稱系 爭收據),但系爭收據開立日期為112年7月15日,故被告否 認系爭收據之真實性,且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112年8月14日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 雖有記載原告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3個月,但原告之112年4 月21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B 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部分之記載,且系爭收據係於系爭A診 斷證明書開立之前即已簽發,故原告如何得自行預知醫師將 醫囑應專人照護3個月,顯有可疑。另系爭A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得自行 站立長達30分鐘以上與被告、警方對談,且未因系爭事故受 有內傷或臟器出血等傷害,而被告父親於112年4月16日與原 告相約交付自強號車票時,原告亦無人陪同、攙扶,且得自 行飲食,而於112年4月22日至機車行確認系爭A車是否修復 完畢時,原告亦得自行試乘機車,並於確認完畢後自行騎乘 離開,顯見其行動狀態與常人無異,無須專人看護。(二) 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 成功開班,並已確認班級人數及開班時間。又原告於112年4 月17日起即正常開班授課,故其主張其受有無法開班之工作 損失,顯無理由。(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前已賠償 原告17萬元,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再賠償原告35萬元,然原 告不願接受並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亦已於刑事庭賠 償8萬元與原告和解,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積極處 理賠償事宜,並誠心向原告致歉,故被告就此部分僅願再賠 償原告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A車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B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及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1至 3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再向右前 方撞擊系爭C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 爭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惟辯稱原告、王玄瑤均應就系爭 事故負擔肇事責任,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原係行駛 於系爭B車右前方之不同機車動線上,兩車本得併行而不 會相撞,係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停放於系爭路 段紅線處之系爭C車而向左切入被告動線,始造成被告反 應不及而肇事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06至0:07)原告騎乘系爭A 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由北往南直行於臺北 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第3車道右側。(0:08)原告持續 向前直行,並於畫面右上方靠地面標誌箭頭右側消失。( 0:09至0:10)被告騎乘系爭B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 時系爭B車由北往南直行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第3 車道左側。(0:11)被告持續向前直行,並於畫面右上 方靠地面標誌箭頭左側消失。」(即系爭A畫面)、「(0 :05至0:06)原告騎乘系爭A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此 時系爭A車準備通過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復興南路 2段78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0:06)系爭A車 持續向前行駛進入系爭路口,而此時系爭A車後方有1輛訴 外計程車,此時訴外計程車有遮擋1名機車騎士。(0:07 至0:08)系爭A車及訴外計程車均通過路口。」(下稱系 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 至388頁),依上開畫面顯示,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於0:0 6自系爭A畫面出現後,即於0:08自復興南路2段第3車道 地面分岔箭頭標誌之右側消失,而被告隨即於系爭A畫面0 :09出現,並於0:11自上開標誌左側消失;而於系爭B畫 面0:05至0:06原告係持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後,於0:0 6有1名機車騎士(應為被告)接續直行準備通過系爭路口 等情;又參以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記載:「我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行駛第3車道,我 要直行,突然我的後車尾遭撞擊」等語、被告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沿復興南路 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我要直行,對方幾乎位於我 正前方約15公尺,我煞車,保持安全距離,整個車尾在擺 動,且路不平,我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我車向左倒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另參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時速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 10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 時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 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6頁);併參諸系爭 事故前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而 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四)1.依 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事故 前,A車(即系爭B車)與B車(即系爭A車)同沿復興南路 2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B車在A車前方,至肇事地點時, 適有C車(即系爭C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路邊 停車,A車前車頭與B車後車尾碰撞後,A、B兩車再與C車 後車尾碰撞而肇事。2.復參酌前揭路口影像(OCDD185-01 ,即系爭A畫面)所示,畫面時間08:49:42,事故前,B 車行經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前路段,08:49:45,A車行經 同一地點,之後續接另一路口影像(OCDD027-01,即系爭 B畫面),08:49:46,B車通過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後 方與其同向一案外營小客車右側可見機車騎士安全帽(應 為A車),08:49:48,站立於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之行 人均轉頭,此時應已發生事故。併由A車到會說明『通過78 巷口時,A車被同向直行車輛所遮擋,僅能看見頭部。B車 與A車出現時間相差約1秒』,及現場圖示A、B兩車刮地痕 起點約在C車左後車身往北延伸處,距離復興南路2段78巷 口約16.5公尺,且B車刮地痕向西南方延伸;A車雖稱B車 向左閃避C車,惟由現有跡證及B車自述,尚無其向左偏行 之情形,且由上述影像,A車通過78巷口前行車時速約72 公里(約1.3秒行駛約26公尺),及A車警方談話紀錄『對 方幾乎位於我正前方約15公尺…我煞車,我前車頭撞擊對 方後車尾』、照片所示車損與最終定位等,顯示事故係A車 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事故前超速行駛,以相對B 車較高之時速接近B車後方,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發生碰撞。…4.綜上研析,A車江秉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B車王銘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相對之前 車,且由現有跡證尚無其向左偏行之情事;C車王玄瑤駕 駛自小客車為前方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其違規行為與事 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雙方均無肇事因素」、「柒、鑑 定意見」記載:「一、江秉翰騎乘NAH-9760號普通重型機 車(A車即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肇事原因)。二、王銘滄騎乘77 3-CKX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 )。三、王玄瑤駕駛AKR-1782號自小客車(C車即系爭C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及系爭B車 均行駛於第三車道,且被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 爭A車後方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系爭B車 前車頭碰撞直行於其前方之系爭A車後車尾而肇事。至被 告辯稱系爭事故為系爭A車為閃避停放於系爭路段紅線處 之系爭C車,向左切入系爭B車之行車動線所致云云。惟參 諸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並未指稱原告有任何向左偏 駛之行為,且依系爭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 ),系爭A車於撞擊系爭C車後,係倒於系爭C車右後方位 置,則倘系爭A車確實係由系爭B車之右前方向左切入被告 行車動線,依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系爭A車應無可能向右 撞擊系爭C車後,倒於系爭C車之右後方,衡情其應向左前 方倒地始為合理。而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陳稱原 告幾乎位於其正前方位置,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距離 尚有約1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參以系爭A車 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跡距系爭C車車尾尚有16.5公尺, 亦有相當之距離,應堪認系爭A車及系爭B車發生事故時, 系爭A車應距離系爭C車至少16.5公尺,且系爭A車、系爭B 車間亦仍有相當之應變距離,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超速行駛,本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見系爭事故之 肇事責任應為被告行至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 駛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被告復辯稱系爭 B車之撞擊點應為右前方車燈而非前車頭,因右前方車燈 有破裂,而前車頭僅有舊有擦痕,並無撞擊痕跡,故系爭 鑑定意見書記載本件肇事經過為系爭B車前車頭與系爭A車 後車尾碰撞,並非事實云云。然依系爭黏貼紀錄表編號13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系爭B車之前車頭確有擦 撞痕跡,而被告僅空言辯稱此為舊有擦痕,卻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計3,19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 3,199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9至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2頁),堪認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3,199元,應屬有據。   2、復健費用2,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後續至康 健診所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用2,500元,業據提出康健 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9至73頁)。又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加總 金額為2,650元,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2,500元,應屬有據 。   3、後續手術費用4萬2,1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在113年6月18日 於臺安醫院住院接受鋼板移除手術,致支出醫療費用4萬2 ,175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手術費用 4萬2,175元,應屬有據。  4、看護費用21萬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日進行手 術後,經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共計91日之看護費 用計21萬8,400元,並提出系爭A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因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已回復正常工作,故原告當時應 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僅能請求112年4月14日、11 2年4月15日住院2天之看護費。又系爭收據係於112年7月1 5日開立,但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21日系爭B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係遲至112年8月14日開立 之系爭A診斷證明書始有此部分記載,故被告否認系爭收 據之真實性,及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 原告臉書貼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查參諸系 爭A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 12年4月14日急診求診,於同日住院,於同日接受開放性 鋼板內固定手術,於4月15日出院。手術後…需24小時專人 照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5日起3個月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臉書貼 文(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雖可見原告自112年4月17 日即有工作之事實,然本院審酌原告為攝影授課教師,此 有黎明技術學院聘書、國立中興大學聘書及萬能學校財團 法人萬能科技大學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 1頁),其工作內容雖對於肢體運用並無一定程度之要求 ,又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應認其下肢尚能活動,但在此期間因原告確有因系爭 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接受開放性鋼 板內固定手術,其工作及生活必有不便,則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雖尚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 但其於手術後無法如常人般搬運及抓取物品,仍需專人全 日照護,並協助搬運攝影授課器材等情形,應為真實。至 被告抗辯112年4月21日系爭B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係遲至112年8月14日開立之系爭A診斷 證明書始有此部分記載,故被告否認系爭收據之真實性, 及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A診斷證 明書乃醫師依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就醫狀況所開立,此係 基於醫療職務與專業判斷所製作,並供證明事實所用,且 與系爭B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相符,故該記載應有相 當憑信度,可以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並請求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共計91日之 看護費用計21萬8,400元,應屬有據。   5、工作損失12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失利益 之認定,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 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 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原本預計於112年7月 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在職訓局開設之攝影丙級證照班之2 個班無法順利開課,而1個班授課時間為60小時計6萬元,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計算式:6萬元×2=12萬元), 並提出存摺影本、課程照片、臉書貼文及課程參考行情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第355至359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 成功開班,並已確認班級人數及開班時間。又原告於112 年4月17日起即正常開班授課,故其主張其受有無法開班 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等語。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 行動不便之情形,已如前述,然由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課程照片、臉書貼文,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9月1日、107 年9月9日、110年12月21日有在職訓局開班授課之事實, 惟未能證明其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已有 預定計畫再次開班之情形,是難以此遽認原告因系爭傷害 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況原告提出之系爭A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5日自臺安醫院出院後,有專人 照護3個月之必要,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在112年7 月15日(即自臺安醫院112年4月15日出院後3個月屆滿日 )後,仍有專人照護而須休養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萬6,274元(計算 式:3,199元+2,500元+4萬2,175元+21萬8,400元+8萬元=3 4萬6,274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抗辯 原告就看護費部分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400元(見本 院卷第170頁),且其於刑事案件已給付原告和解金8萬元 ,並提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 卷第157頁、第257至258頁),而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34萬6,274元,自應再扣除原 告前開已受領之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26萬3,874元(計算式:34萬6,274元-2,400元-8萬元=26 萬3,87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3,87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0

TPEV-113-北簡-8521-20250210-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彩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案件中,員 警聲稱店家的監視器畫面無法另存新檔,故用手機翻拍,此 種說法欠缺技術上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致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黃彩美(下稱聲請人)無法取得原始檔案,因而無法提供有 效的證據進行辯護,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辯護權,且車禍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均非電腦軟體專業人士,又沒有電腦鑑識系 統,無法做出正確意見;法官在判決中使用了偽造的證據, 聲稱聲請人向前來處理車禍及製作筆錄之員警承認有認罪、 自首,與事實不符,又在判決中使用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而不查明證據來源是否屬實,影響聲請人接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由於在本案中,警察、檢察官、地方法院之法官及本 院法官聯合做出偽證,嚴重影響案件的公正性,故希望將上 開監視器畫面及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重新鑑定,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421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 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 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 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明確表示本件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8頁),其卻又無法提出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所憑證物業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該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 無法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上揭聲請意旨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 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 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 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 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是以,現行法所 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 ,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 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 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 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意旨、99年度 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 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該弄與武營路134巷 口時,左側有郭善德(未據告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 車頭朝東);聲請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 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陳蓁貴(因本 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弄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車前輪因而撞擊乙車左 側車身,致陳蓁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聲請人所犯過失傷 害罪及判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 之第二審上訴,因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㈡由於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係偽造或變造而無證據能力乙節,敘明:「因肇事現場 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 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 等情,固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 間本常因未即時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並不因此影響 監視器依機械力客觀攝影內容之真正;且經原審以0.7倍數 播放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後,該影片右下角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秒數係以相同間隔跳動等情,有原審112年12 月6日勘驗筆錄可參,顯示該監視器係全程錄得本件肇事事 故發生當時情形,畫面連續而無中斷,縱使檔案在翻攝過程 中經快轉撥放,僅會縮短撥放所需之時間,並不影響監視器 所記錄實際經過之秒數,尚無證據證明有遭剪接或偽造、改 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對上 開交通事故案件證據之取捨作具體之認定,且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可言。本件聲請人憑恃己意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對前 開證據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希冀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加以比對重新鑑定,自非屬該 判決有何足生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亦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而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0

KSHM-113-交聲再-3-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緯 王蓮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 兼被告)2人分別撤回其等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15號   被   告 王嘉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蓮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 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4號前時,本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將甲車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 之紅線上,適有王蓮玉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 至中山路44號前,王蓮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蓮 玉因未及時注意前方違停之甲車而不慎與甲車發生碰撞,致 王嘉緯受有頸部及胸壁鈍傷之傷害,王蓮玉則受有右顴擦傷 、右肩、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王嘉緯、王 蓮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2人 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嘉緯、王蓮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嘉緯(下稱被告王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嘉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並遭乙車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王蓮玉(下稱被告王蓮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蓮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碰撞甲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王嘉緯駕駛甲車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嗣被告王蓮玉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沿中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4號前時,未注意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之甲車,而撞上甲車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王嘉緯、王蓮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王蓮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王蓮玉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乙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嘉緯、王蓮玉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 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末被告王蓮玉部分,請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08

PCDM-113-審交易-1863-202502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南 向北方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丙 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賴裕峰駕駛其友人王小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 8,825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4,600元及烤漆12,500元 ,計為25,9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廣澤車業商行鈑噴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91至106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卷第57至87、107至12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 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發生時,賴裕峰有將系爭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一 情,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26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文件可證,堪認實在。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賴裕峰上開過失情 節,認其等應各負5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賴裕峰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2,963元(計算式:25 ,925×50%=12,9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63元,及自113年11 月24日起(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2838-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睿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李華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華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李華安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 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7至79、81、11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72 4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0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二)查被告李華安駕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華安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被告李 華安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晨睿於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動線,被告李華安駕駛自用小貨車 ,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未鳴按喇叭,自機車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碰撞被害人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 痛,造成其等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 罪,然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華 安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晨睿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 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廖晨睿支付和解金之匯款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77至181 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晨睿、李華 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交訴 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廖晨睿、李華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 訴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 ,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被告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 畢後,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原 交訴卷第149頁訊問筆錄);被告等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 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9號   被   告 廖晨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華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睿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 ,道路非寬,且該處為交岔路口,路邊亦有劃設紅線,為禁 止停車之路段,若在該處同車,顯然會阻礙、影響其他車輛 之動線而致生交通危險。惟廖晨睿仍未加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在該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且乙車違停後已佔據該處道路約 1/3寬。嗣同一時間,彭安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段 ,且靠近道路右側行駛。而李華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跟隨在彭安誼之左後方行駛。嗣雙 方接近太原路2段185號前時,因彭安誼原行駛方向前方有廖 晨睿違停之乙車,且乙車違停已佔據道路寬約1/3,明顯影 響及阻礙彭安誼原行車動線。彭安誼見狀即開始以原速度漸 進向左側偏行,欲閃避廖晨睿違停之乙車。而李華安見狀,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該處 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屬於禁止超車之路段,卻仍未加注 意及此,貿然加速自彭安誼左側違規在同車道併行超車,而 因彭安誼為閃避前方違停之乙車而往左偏行,且李華安超車 時亦未與彭安誼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導致 李華安所駕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彭 安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緊急將彭安誼送醫急救後,其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 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彭安誼之夫陳木榮、彭安誼之 女陳若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若玄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甲車行 車記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照片及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二)被告李華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 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李華安應符自首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07

TCDM-113-交簡-91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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