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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等間司法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強制執行事 件塗銷(即原告聲明一)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強制執行 事件塗銷(即原告聲明二)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強制執行事 件塗銷(即原告聲明三)及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新臺幣 31,413元(即原告聲明四)部分,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 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 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既無審判權,自勿庸在移送前就當事 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為闡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 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 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第76條 規定:「(第1項)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 據。(第2項)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第3項)已 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 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 封之效力。」第115條規定:「(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 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 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 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 之。(第4項)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 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 由。」第115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 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2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 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 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 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3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 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 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 押。(第4項)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 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 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 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因遭颱風環流吹開,碰撞到訴外人○○○所駕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右後照鏡面破損。該時○○○表示只要 報案做一個筆錄當作證據,可向保險公司求償即可離開,原 告不疑有他,於做完酒測後即返家煮飯用餐。嗣後訴外人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卻無預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 火速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財產,而各地方法院不但強制 扣押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財產,連聲明異議不繳 費即駁回等語。原告因訴願書請求事項無結果造成巨大損失 提起刑事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塗銷。㈡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塗銷。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 號塗銷。㈣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31,413元。 四、經查,原告係請求桃園地院塗銷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之查 封登記,並請求臺北地院撤銷就原告所為禁止收取對訴外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 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請求士林地院撤銷就 原告所為禁止在26,717元(不含手續費)及自110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22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據士林地院11 3年3月8日士院鳴政字第1130000019號函(本院卷第235頁) ,請求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金額31,413元。是原告雖以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及該庭法官為被告,惟核其上開聲 明,乃係不服前述民事執行程序,自非刑事案件,乃屬民事 事件,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民事法院而為審理,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裁定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 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1-29

TPBA-113-訴-441-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8號 原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巨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吳怡青,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192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5頁),嗣捨棄和解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即原起訴聲明第4項),並就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6項),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請求權基礎,改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7至178、20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敦南100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2層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然其迄有下列費用未繳納:  ㈠依系爭社區民國109年1月16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111年3月10日系爭社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應按月以建物面積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之管理費,如未繳納,原告除可請求給付應繳金額之管理費,尚得就該金額收取年息10%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7,909元(計算式:面積398.7坪×70元=27,909元),然其自112年9月間起即未如期繳納,合計積欠112年3至8月,共計6個月管理費167,454元(計算式:27,909元×6月=167,454元),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  ㈡又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如專有部分進行裝潢,應繳 納保證金30,000元,並以實際施工日數,按日繳納100元之 環保費。詎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裝潢系爭房屋及其承租之 同址49號地下2層房屋,共計3戶,合計施工220日,然其僅 繳納保證金30,000元,但未繳納環保費66,000元(計算式: 100元×220日×3戶=66,000元),扣除保證金後,被告尚欠環 保費36,000元(計算式:66,000元-30,000元=36,000元)未 繳納,原告亦得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另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以每月1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男女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及以每月每坪85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社區1樓之60坪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使用,然其租用後分文未付,迄今積欠系爭廁所租金105,000元(計算式:15,000元×7月=105,000元)、系爭空地租金357,000元(計算式:850元×60坪×7月=357,000元),合計462,000元(計算式:105,000元+357,000元=462,000元)。又系爭空地尚有一出入口之鐵門,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承租期間不當毀損系爭鐵門且未為修繕,致原告嗣後支出8,500元修繕費用。則原告尚得依民法第421條、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負賠償之責任。  ㈣而被告於裝潢期間,未向原告申請即逕將載運裝潢器材開往 系爭社區1樓水泥平台(下稱系爭空地)停放,致系爭空地 反覆遭重壓而龜裂、斑駁,經原告催請被告回復原狀,其均 未為之,為確保系爭社區住戶通行安全,原告於112年3月間 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70,280元,且為避免被 告再次損壞系爭空地,原告加設欄杆復支出55,400元,是原 告因被告不當使用系爭空地,合計受有125,680元(計算式 :70,280元+55,400元=125,680元)之損失,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㈤此外,原告因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支出120,000元之律師費,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縱認被告未欠繳管理費,然原告亦因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環保費、租金,及賠償違反保管義務、回復原狀之損害,併予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社區112年3月21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於收受原告催繳管理費之律師函後,即於112年9月25日繳納管理費167,454元,故其已無欠繳管理費,原告再向其請求給付,並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均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無償出租予被告子公司即訴外人華榮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營運使用,故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及所生費用均係由華榮公司負責,則原告應向華榮公司請求給付欠繳之環保費,與被告無關。而系爭房屋本身有廁所,被告實無另外向原告承租系爭廁所之必要,且系爭空地屬系爭社區所占之地面,本即不得出租予他人,是兩造間就系爭廁所、系爭空地並無租賃之合意,被告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況系爭空地因長期未整修,致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華榮公司方自行花費1,154,600元整修系爭空地,但無從以此即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另被告否認損害系爭鐵門,且系爭空地於系爭房屋裝潢前即存在龜裂、斑駁之跡象,被告及華榮公司於裝潢施工期間亦均無任何損壞系爭空地之行為,則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鐵門、系爭空地之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當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於系爭空地上加設欄杆係為方便其自身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尚非因受有損害所為修繕或回復原狀,則其要求原告負擔此裝設費用,亦屬無理。至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游明輝參與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則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應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該決議自有程序瑕疵,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縱系爭1112年區權會決議召集程序為合法,然依該決議內容,只要涉及管委會提告之訴訟,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或住戶有無違反義務,訴訟費用均一概由對造住戶負擔,顯然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故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 於85年5月27日訂定系爭規約,及於109年1月16日修訂系爭 規約;並於111年3月10日召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 成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規約、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29至4 5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如附表所示之管 理費、環保費、租金等費用,且應賠償系爭鐵門、系爭空地 、律師費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167,45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規約第 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環保費36,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廁所、系爭空 地之租金,合計462,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門修繕費用8,500元,有無理 由?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空地回復原狀之費用125,68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系爭 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律師費用12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之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又系爭111年區權會 決議:「提案一:『因物價上漲,提議管理費由每坪60元調 漲至每坪70元』;討論:『……管理費由由每坪60元調漲至70元 並自111年5月1日實施』;表決:『同意29票、反對1票、棄權 1票。本件提案通過並修訂規約』」,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前揭系爭規約及系爭111年區權 會決議之計費標準繳納管理費;倘有欠繳情事,則由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7,909元(計算 式:面積398.7坪×70元=27,909元),其欠繳112年3至8月, 共計6個月管理費167,454元(計算式:27,909元×6月=167,4 54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2年8月21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 回執為據(見店司補卷第47至51頁)。而被告雖不否認上開 租金數額,惟抗辯其已於112年9月25日清償上開管理費167, 454元完畢,並提出繳納說明、繳款通知單、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16 7,454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等情,即難逕 認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除管理費外,尚積欠環保費、廁所及空地 租金等,被告又未指定其清償之債務為何,則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應優先抵充先到期之其他債務,故前揭管理費仍未經 被告給付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 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載明被 告欠繳管理費167,454元,被告接獲此函後即於112年9月25 日如數給付該筆金額,並經被告敘明該匯款確係繳納管理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其已有指定清償管理 費之意,故原告前開所稱被告之該筆給付應先抵充其他債務 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既於112年9月25日已清償其欠 繳之管理費167,454元,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之環保費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住戶實施裝潢或修繕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於施工前,須向總幹事繳交裝潢保證金每 戶現金新臺幣3萬元,如有損害本大廈結構、安全、外觀、 公共設施及影響環境清潔等情形時,應負責於完工後1個月 內回復原狀,否則管委會得自保證金中扣除回復原狀所需之 費用,不足部分住戶與施工人員連帶負清償責任。如有餘額 或未生損害者,於繳清環保費(以實際施工日計每日金額新 臺幣100元)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可知系爭社區住戶 裝潢或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應依上開規約規 定繳納保證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裝潢系爭房屋及其承租 之同址49號地下2層房屋,共計3戶,合計施工220日,僅繳 納保證金30,000元,但未繳納環保費66,000元(計算式:10 0元×220日×3戶=66,000元),扣除上開保證金後,尚欠環保 費36,000元(計算式:66,000元-30,000元=36,000元)等情 ,經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裝潢施工申請表、切結書為憑(見 店司補卷第55、57頁)。被告就上開環保費之欠繳金額未見 有何具體爭執,僅辯稱係由其子公司華榮公司實際進行裝潢 施工,原告應向華榮公司請求給付云云,並舉由華榮公司出 具之裝潢施工申請表、切結書、華榮公司與環球企業社簽訂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45、247頁 ),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華榮公司出具之裝潢施工申請表、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262頁),且華榮公司與環球企業社簽訂 之承攬合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再參酌證人游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 年10月1 日開始 我在被告公司擔任顧問,只負責被告在系爭社區施工時與原 告協調的工作,從頭到尾和我接洽都是被告的實際經營者俞 惟中,所以我認為是被告要裝潢,後來我知道被告有投資華 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又被告尚未與華榮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陳俊賓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裝潢應繳納 之環保費與其無關,原告應自行向華榮公司請求給付云云, 實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環保 費36,00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之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租金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起 至112年2月止,以每月15,000元向其租用系爭廁所,及以每 月每坪85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地,迄今尚欠租金462,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證人游明輝證述:被告先前的實際經營者俞惟中委託 我去跟原告談,當時我已經在被告公司擔任顧問,111 年10 月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去跟原告談,當時被告已經和萬美街二 段49號的屋主租用較為挑高的房屋當作攝影棚,而系爭社區 1 樓空地可以當作攝影棚的出入口,並且被告希望該空地可 以當作攝影棚的門面做美化,又可以放冷氣的6 台大型室外 機,所以就委由我去和原告談租賃事宜;被告自己購買的系 爭房屋沒有廁所,49號有廁所但無法使用,所以一併請我和 原告談廁所租賃之事;原先社區不同意,但後來被告承諾要 做美化,也就是整地並鋪石版,所以原告就同意出租,被告 是從111 年8 月就開始申請施工,之後就開始從1 樓進出, 租賃條件為空地每月租金為51,000 元,廁所部分月租為15, 000 元含水電,但租賃期間我不確定。只有口頭約定,沒有 簽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然證人陳俊賓 則證述:被告沒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廁所,華榮公司有和原告 談到要租,但沒有書面契約,系爭空地部分亦僅止於口頭討 論階段,並無書面契約,都是證人游明輝去談的,而游明輝 在111 年9 月有俞惟中請他來當顧問,俞惟中是原本被告董 事長,後來退下來當顧問,就我所知證人游明輝職位是掛在 華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佐諸被告於111 年7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貴戊,且華榮公司有印製證人游 明輝之名片乙節,經被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查詢資料、華榮公司轉帳傳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249頁),則縱證人游明輝確有與原告洽談租用系爭廁所 及系爭空地之情,亦難逕認係代理被告所為,自無從據此逕 認兩造間就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成立租賃關係。  ⒊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 及使用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而查, 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均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則倘原告或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決議將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出租 予被告專用,亦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載明於系爭 社區之規約,否則不生效力,然系爭規約亦未見有何關於此 節之記載,復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62,000元,要無所 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之系爭鐵門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空地期間不當毀損系爭鐵門且 未為修繕,致原告嗣後支出8,500元修繕費用,固經其提出 安心精品鋁門窗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此經被 告否認,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空地成立租賃契 約,業詳前述,而原告前揭所提報價單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有支出該筆費用,但仍無從認定該損壞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系爭鐵 門修繕費用之承租人責任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空地,致水泥 平台有多處龜裂斑駁之損害,其已支出修繕費用70,280元, 又加設欄杆支出55,400元,合計125,680元(計算式:70,28 0元+55,400元=125,680元)等情,雖經其提出現場照片、監 視器翻拍畫面、請款單及估價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63至79頁;本院卷第93至123頁),然被告始終否認 有何毀損水泥平台之情,證人陳俊賓亦陳述:水泥平台、人 行道原本就有破損,並沒有因為被告或華榮公司施工而導致 水泥平台、人行道破損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 ,原告復未提出該水泥平台或通道之毀損前後照片以供比對 ,其上開舉證亦僅足證明現場情形及其支出費用之數額,要 無從逕認該等損害確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  ⒊至證人游明輝固證稱:被告從111 年8 月開始施工,機具進 入社區1 樓水泥地就有造成路面損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然此亦證述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搬運板材毀損 系爭社區1樓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則上開情 形既非證人游明輝所親眼見聞,自亦無從僅憑其證述內容即 認原告主張屬實。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項、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空地回復原狀之費用 共125,680元,並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之律師費用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包括但不限於撰寫書狀、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訴訟等),其因此而產生之所有律師費,由該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支付」。又系爭社區嗣作成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臨時動議案二:『凡社區涉訟需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律師費,納入裁判費,概由對造之住戶負擔』;討論:『同上』;表決:『全數(23票)同意,本案通過』」  ⒉查,被告並未欠繳112年3至8月之管理費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 ,要屬無憑。然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凡社區對住戶起 訴所生之律師費用均一概由對造住戶負擔云云,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 ,即非全然無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委任證人游明輝出席該 次會議,該次會議有程序瑕疵或屬不成立,且該決議訴訟所 生之律師費用概由對造住戶負擔,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 而無效云云,惟本件查無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就系爭 112年區權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不成立,或撤銷決議之訴 ,且為增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雖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1、2審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 義,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與住戶涉訟,由對造之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要難逕認此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因認被告上開所辯,猶難採取。準此,原 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代理而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有瑟法 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21日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 第53頁),原告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求被告給付該律師 費用12萬元,核有理由。  ㈦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000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北司補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環 保費36,000元,及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律 師費12萬元,暨均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 本院認定 1 管理費 167,454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以年息百分之10計息) 0元 2 環保費 36,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36,000元 3 租金 系爭廁所 462,000元 105,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0元 系爭空地 357,000元 0元 4 系爭鐵門修繕費用 8,500元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8月28日) 0元 5 回復 原狀 系爭空地修繕費用 125,680元 70,280元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8月28日) 0元 系爭空地欄杆裝設費用 55,400元 0元 6 律師費用 120,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120,000元 合  計 919,634元 156,000元

2024-11-29

TPDV-112-訴-581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濠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執銅字第6140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濠繹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斯時受刑人並未入 監服刑,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戶籍址,該案件 應依法通知到庭應訊、送達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然受刑人皆未合法收受任何文件及通知,影響受刑 人之上訴權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屬非法,應予撤銷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有明定。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裁定參照)。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依上 揭條文規定,寄存送達,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 ,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自93年7月12日起,即將其居住之戶籍設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且該判決正 本於113年1月12日郵寄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 判決書正本寄存於受刑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 號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上開 判決已於113年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實 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又上開刑事判決上訴期間為20日,加計 2日之在途期間,故受刑人就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 月23日起計算至113年2月13日,因113年2月13日為假日,順 延至113年2月14日為止即行屆滿,而受刑人既未依法上訴, 且檢察官亦未就該案提起上訴,故該案件於113年2月15日即 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簡字第6214 號案件全卷查證明確。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113年執銅字 第6140號案件指揮執行,並依法核發113年5月20日113年執 銅字第6140號執行指揮書,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辯稱其未接獲判決書,而喪失上訴權等語,要無 可採。  ㈡至受刑人以:地檢署、法院未依法通知受刑人到庭應訊、未 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得執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云云。然查:   ⒈受刑人於偵查中,已於112年8月11日到庭應訊並陳述意見 ,且受刑人於當日自白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0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 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 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須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於法院,即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訟 繫屬之效力,至於有無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被告, 則非所問,故本件自不因受刑人未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即謂有偵查程序瑕疵之問題,先予敘明。   ⒊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進行簡 易程序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亦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 則原審未於簡易判決處刑前傳喚受刑人到庭,於法並無違 誤。   ⒋況查,縱受刑人爭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確定判決是 否有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 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 號判決既已確定,業如前述,原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 21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113年執銅字第6140號案件指揮執行 ,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所辯 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6214號確定判決依法指揮執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 請人執前詞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PCDM-113-聲-2047-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啟興 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張宇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訴113001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變更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均撤銷。」(本院卷第317-31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法律關係不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所為訴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被告辦理之「纖維處理設備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開標,共有原告、通躍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3家廠商參與投標。被告於審 標過程中發現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未繳納足額押標金,被 告之主標人宣布暫停開標,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偵辦。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原 告之實際負責人潘○○為達法定開標家數門檻,借用通躍公司 及利昱工程行名義及證件為投標,認其犯政府採購法(下稱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並作成111年 度偵字第1583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被 告遂於112年2月23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下稱小 組會議),審認原告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未經法院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不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又雖符合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事由,惟 因無影響修艦進度,無情節重大,故決議不予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下稱採購公報),並以112年2月24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嗣後,被告接獲審計 部就系爭採購案之審查意見略以:被告112年2月23日小組會 議,對原告涉犯之責任檢討,僅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及第6款檢討責任,未依同條第1項第1款檢討,處置情形 似與原告違犯之實況不符。被告爰於112年10月12日重新召 開小組會議,審認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復以112年11月6日海營供應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依採購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12月22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 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前處分合法不得撤銷,並不因不合法之原處分作成而失效: ⑴前處分係被告經其裁量後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事由, 對原告產生不刊登不良廠商之有利法律效果,經實體裁量後 對廠商發出有利或不利之裁決,具有法律效果而應屬行政處 分。 ⑵前處分乃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款、第6款裁量後之合法處分, 蓋其認定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原告並非基於破壞採購秩序之 重大惡意而違法,且無重大違約致被刊登不良廠商之前紀錄 。被告依比例原則判定無須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尚屬其裁 量範疇內,並無違法。被告既未敘明前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原處分逕予撤銷前處分,自有違誤。前處分有實質存續力, 對於廠商、利害關係人與被告具有拘束效力,不得任意否認 其效力而予以廢棄之;且原處分之定性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 6條之程序轉換,然該條之行政處分前提亦為違法處分,不 得由被告任意轉換。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對原告不停權之處 分應屬非法,自不生撤銷效力,前處分仍具實質存續力。 2.原處分未踐行法定程序,自屬非法: 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記明「前處分(不予停權 )得撤銷及原處分(應予停權)」之理由,且無同法第97條不 記明理由之例外,亦未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召開小組 會議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有程序違法之情事。前處分依採 購法第101條第3項召開小組會議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 ,業於前處分完畢時終結,而原處分屬另一行政處分,應再 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踐行其法定程序。若被告未踐行上開 法定程序,原處分應屬違法。即言之,被告僅於前處分依採 購法第101條第3項召開小組會議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卻未 於原處分作成前再次踐行上開程序。審議判斷雖認定被告已 於前處分中履行法定程序,無須再於原處分作成前重複踐行 。然上開2個行政處分要件各殊,前處分乃針對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係針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原告誤植為第1款)規定,兩者審查內容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均有不同,原處分要無沿用前處分程序之理。 3.原告行為屬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陪標」行為,而非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牌」行為,原處分以採購法第1 01條第2款「借牌」為由將原告停權,自屬非法: ⑴原告所犯營造多家廠商投標之假象,然投標廠商仍以自己名 義參與投標即俗稱「陪標或圍標」之行為,為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所規範之行為。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 由,則係指「出牌廠商本身無投標意願,卻容任他人(借牌 者)借用自己名義以本人(出牌者)之證件參與投標」即俗稱 「借牌」之行為,兩者要件截然不同,不容混淆。 ⑵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須有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 始符合其要件。故若廠商真意為無得標意願之「陪標」,然 在表面上該廠商仍有投標意思,且以自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 標,並無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即與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合。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 規範「借牌」及「陪標」之行為,後者必須法院第一審判決 有罪,被告方得將廠商刊登不良廠商,前者則無此要件,顯 見立法者將兩者行為嚴格區別。 ⑶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所示,檢察官認定原告行為要屬「陪標」 而非「借牌」。蓋原告僅協助以通躍公司名義製作標單,通 躍公司仍有投標之意思而親自前往投標,投標過程原告及通 躍公司均以自己名義投標,原告未容認通躍公司以其名義投 標;通躍公司亦未借用原告之名義投標,從而檢察官以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論罪並諭知緩起訴處分。審議判斷將借牌及 陪標行為混為一談,一概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將「陪標」廠商刊登不良廠商,已有認事用法之錯誤。系爭 緩起訴處分既認定原告等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被告即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6款規定為原告犯行之涵攝,而在無原告 涉犯同法第101條第2款「借牌」之積極證據下,被告據將原 告刊登不良廠商,顯非適法。  4.依採購法立法意旨,第87條第3項在處罰圍標行為,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在分別處罰出牌及借牌行為。且由第87 條第5項增加「借牌」刑事處罰規定,以補足借牌原僅有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處罰之缺漏。顯見立法者 係有意將圍標行為及借牌行為分開規範,不容混淆。原告所 涉係第87條第3項圍標行為,而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此亦 由系爭緩起訴處分係依第87條第3項圍標罪為緩起訴,而非 第87條第5項借牌罪可證。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本件係經審計部抽查發現被告11 2年2月3日小組會議未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審查 ,致有未正確適用法規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意旨, 被告自得於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以原處分撤銷前處 分。 2.原處分已記明理由,且原告前有陳述意見機會: ⑴原處分說明一載明撤銷前處分,說明二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情形,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 則已記載處分之理由;如認上述記載略欠具體完備,被告亦 於112年12月22日異議處理結果備述詳細理由。 ⑵被告前以112年2月6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 年2月6日函)請原告提出說明,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其防禦。 3.原告確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系爭緩起訴處分 認定,潘○○係原告技術員兼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劉○○係通躍 公司業務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黃○○則係利昱工程行負 責人,潘○○代無實際參與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劉○○、黃○○下載 空白標單,借用通躍公司、利昱工程行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 標,且揭示潘○○決定該等3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製作標單、 潘○○並取得通躍公司、利昱工程行之大小章蓋印並投標及提 供押標金等事實,通躍公司容任未繳納足額押標金,顯然不 為價格競爭,足認無投標意願。縱使通躍公司人員親自前往 投標,亦僅係形式上陪標,並無投標意願。是原告確有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 要無疑義,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作成前處分後,得否以原處分撤銷之?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是否構成違反 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之程序瑕疵?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 採購案110年7月16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審議卷第61-64頁) 、110年9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審議卷第65頁)、系爭緩起訴 處分(本院卷第101-105頁)、被告112年2月6日函(審議卷第6 7-69頁)、被告112年2月23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 9-151頁)、前處分(本院卷第107頁)、國防部對海軍司令部 查復審計部有關辦理政府採購行政管制與裁罰機制執行情形 審查意見(本院卷第109-118頁)、被告112年10月12日小組會 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169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等附卷可憑,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採購法 ⑴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6項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1項)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 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 重大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 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⑶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 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⑷第103條第1項第1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 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行政程序法 ⑴第103條第7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 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 ⑵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㈢被告得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原處分亦無違反陳述意見之規 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如 發現該處分違法,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情形或 其撤銷權逾同法第121條所定期間而不得撤銷外,原則上得 撤銷該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且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自屬 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原審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後, 依同條項第4款作成前處分;嗣因審計部審查意見而重新審 查本件事實,認為前處分適用法律錯誤,應適用同條項第2 款規定,因此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相符,亦無該條但書情形,原告主張應適用同法第11 6條,並無理由。再者,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並非絕對禁止 行政機關事後自行廢棄行政處分,充其量僅係對行政機關產 生一種「相對的不可廢棄力」,行政處分若有違法情事,行 政機關自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而撤銷。原處 分亦敘明前處分「經審非屬本法(即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情形」,原告主張未記明撤銷理由,亦無可採。 2.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 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前處分及原處分之事 實既屬同一,被告以112年2月6日函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何況原處分作成後,原告亦已依法提起異議,且該異 議程序乃原告提起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前法 律所定之先行程序(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 無違誤:   1.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採購法第 1條參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 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所稱「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 ,而借用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達使借用之廠商 或其他特定廠商有得標可能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 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 立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借用 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即為已足。採購法目的在於藉由競 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標案條件,廠商如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 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爭或減少競爭難度即可得標 ,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程序規定參與投標 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 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 即屬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得將廠商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查使他人陪標與借牌投標二者之差異,乃在 於陪標者,係在湊投標家數,陪標人雖無得標意願,但確有 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自行處理)之情形,而借牌投標則 是出借人未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非自己處理),而將名 義(含證件)出借給借牌者投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對於緩起訴之性質,闡示如 下:「查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 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 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第943頁及 第948頁以下參照)。故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 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 ,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 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 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是 故檢察官以終止刑罰權為目的所進行之偵查訊問內容,非為 蒐集犯罪證據提起公訴而準備,則其中得作為認定涉及犯罪 行為之證明力有多少,即有必要從訊問筆錄之內容予以判斷 。系爭緩起訴處分固載有:潘○○、劉○○、黃○○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上開3人所為,均係共同犯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通躍公司、原告應依同 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情事,而為緩起訴處分(本 院卷第102至105頁)。惟稽之前述說明,緩起訴制度之作用 非在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而係為終止刑罰權實現而設,自 不得徒憑緩起訴書之記載,逕認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 特定款次,行政法院仍應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受緩起訴書之拘束。 3.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潘○○於警詢時陳稱:為了要 湊滿3家廠商,而詢問利昱工程行的黃○○及通躍公司的劉○○ 一同出牌投標,3家標價都是潘決定,投標文書由其準備, 利昱工程行和通躍公司提供大小章蓋印等語(偵卷第13頁) ;證人劉○○於警詢時陳稱:台盟公司潘○○找我合作一起投標 ,標案文件由潘○○製作好,再拿到通躍公司用印。押標金支 票是通躍公司開立,資金來源是潘○○提供同額現金等語(偵 卷第80至81頁);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潘○○邀請投標, 將利昱工程行大小章交給潘○○,按照潘○○的要求開押標金支 票即其金額等語(偵卷第123至124頁);上開3人於偵查中 亦肯認警詢調查時所述實在,系爭採購案實際上有投標意思 的只有潘○○即原告。3家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均由潘○○準 備等語(偵卷第311至315頁)。佐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 前揭3家公司投標文件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研判係相同 之機具製造等情(偵卷第71至75頁),足見系爭緩起訴處分 所載客觀事實部分信而有徵,足以認定潘○○係原告技術員兼 實際負責人,劉○○係通躍公司業務經理兼實際負責人,黃○○ 係利昱工程行負責人,潘○○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6日不 詳時間製作廠商之投標文件,另代無實際參與投標及履約意 願之劉○○、黃○○下載空白標單,借用通躍公司、利昱工程行 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標。潘○○再決定原告、通躍公司、利昱 工程行等3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製作標單、潘○○並取得通躍 公司、利昱工程行之大小章蓋印並投標,及提供押標金,據 以虛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假象之事實。就法律評價部分, 檢察官論以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本院尊重檢察官為終止刑罰權實現所為 緩起訴處分之權限;然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 從上開事實可知,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均無得標意願,其 押標金、標單亦非自己處理,大小章也是交由潘○○蓋印,足 見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將其名義出借給潘○○投標,依前揭 說明,並非「陪標」(押標金、標單自行處理)之情形,而 是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 原告有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行為,予以停 權,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3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9

KSBA-113-訴-20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高偉晉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伯父高太平前為檢查相對人公司帳目而聲請選派檢 查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 第19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 裁定確定在案,惟前開選定檢查人林鴻基會計師因故聲請解 任,且相對人公司確有帳目不明,尚需有會計專業之檢查人 協助釐清之必要,故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為相對人公 司再次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遭原審以無法認定抗告人所 持股份為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以及無 法判斷抗告人持股期間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共計675,500股,且107年至110年 、112年均未曾變動,又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系統所示,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8,000,000 股,是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約1.7%,已達少數股東1% 之門檻,是抗告人應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資格之 股東,自可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 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所謂「 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 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 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 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 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 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踐行 「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惟原法院僅函請相對人公司具 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而未踐行訊問利 害關係人程序,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為程序 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本院認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抗-3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5號 原 告 羅翊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8980號、113年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BA49898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9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4時51分,在國道1號南向84. 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月31日舉 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量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 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 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南向83.1公里至84.1公里處未見任何明顯標示,自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8條、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37條第2項第1 款等規定。該處設置之三角型相機圖示之標誌,並非如同一 般常見之「前有測速取締」之明顯豎立方型警告標示,且該 標誌有路樹遮蔽且雜草叢生,不符所謂明顯標誌。又該路段 為警察局臨時架設之測速設備,更無設立警燈標示,顯不合 取締要件。 ⒉依固定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員警取締時 間為凌晨4時51分,取締地點緊鄰交流道之處,取締方式係 無擺放警示燈警示,非於明顯公開處執法,取締地點更無明 顯標誌。況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本件 公路警察局並無提出勤務表證明測速照相地點業經主管機關 核定,亦無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各警察隊隊長勘核審定後報局 備查及經網路公告,且無使用巡邏車輛,縱係使用非巡邏車 輛亦無明顯標示,更無設置警示燈,顯有程序瑕疵。 ⒊本案取締之地點、時間均非事故發生頻繁之處,自不符合被 告所謂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亦與被告所稱綜合判斷之 內容有異,其取締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更非正當法律 程序。 ⒋被告雖謂所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係經檢驗合格,該儀器所為 之偵測是否正確,顯屬有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等邊三角形之「警52」警告標誌, 符合相關規定。  ⒉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 暢之公益目的,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 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 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取締違規之方 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1月27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測速取締告示牌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至64頁)、113 年7月8日函暨所附違規示意圖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5至 6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0日 函(本院卷第13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等 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 速限時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4公里等 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違規示意圖及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0日函,可知在系爭地點前約 520公尺之國道1號南向83.6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 誌,其大小為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符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規定之「放 大型」,且該測速取締標誌未有任何樹木遮蔽,清楚可辨, 堪認本件測速取締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法定程 序。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再者,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僅須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取 締地點或路段。是以,本件縱使未設置「前有測速取締」告 示牌,以及未在網站公布取締地點或路段,均不影響測速取 締程序之合法性。  ⒉按作業程序固然性質上是警察機關統一科學儀器採證程序的 作業準則性行政規則,但科學儀器採證地點是否合法,重點 在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否距離前方警示標誌 在法定區間範圍內,作業程序縱使明定應由機關主官核定後 執行,對其採證結果的證據適格與可信性,並不生直接影響 ,行政法院判斷依科學儀器採證舉發超速駕駛裁罰處分的合 法性,並不以查明該採證地點是否經機關主官核定為必要, 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 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 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 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之情形(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系爭 地點前約520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已如前所 認定。又舉發員警經主管核定,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4至5 時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執勤地點為「楊梅至頭份」路 段,有前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足認舉發員警於前揭時、 地經主管核定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另本件違規時間為 112年10月18日,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揆諸前開說明 ,縱使取締地點無擺放警示燈警示,或者警車無明顯標示, 均不影響本件測速取締程序之合法性。  ⒊本件測速取締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 ,堪認本件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當時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應 具有可信性,是原告空言該雷達測速儀測得之速度顯屬有疑 云云,無從採信。  ⒋道交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必須在事故發生頻繁之處,始能執行 測速取締勤務。況且本件原告行車速度為144公里,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高達44公里,其已創造其他用路人不可預料之 風險,且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 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 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 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 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 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1-28

TPTA-113-交-495-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健智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 律師 尚佩瑩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施羽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71-474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前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桃園市立龍潭高級中 等學校(下稱學校或龍潭高中)服務時,於110年9月9日上 午第1節課擔任全民國防教育(下稱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 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師發現後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 告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實施視訊授課,經學校教 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次日(10日)仍未 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在學校已恢復實體上課後,仍 堅持採線上授課(下稱系爭事件1),致學生在教室內有走 動、飲食及聊天等情事,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 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軍訓教官人事評審 會(下稱軍訓人評會委員)審議;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參加 龍潭高中軍訓人員專業研討併同110年度第3季獎勵績點分配 會議(下稱系爭獎點會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 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 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2度丟卷 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已嚴重 損及軍訓人員之形象(下稱系爭事件2),經龍潭高中於110 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上開二 案提經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1月4日110學年度第3次軍訓人評 會(下稱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下稱國教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人評會(下 稱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決議後,報由被告以原告於龍潭 高中服務時,110年9月間違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教 學實施規定(下稱軍訓教學實施規定),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 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巡堂人員發現該教室學生秩序不佳後, 提醒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無改正,怠忽職責,已違反 教學紀律及影響學生權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 )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1 次懲處;另於系爭獎點會議上,認為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 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經提醒後仍未停止 脫序行為,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依軍懲法第15條第11款 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核予記過2次懲處,於111年6月7日 以臺教學㈠字第1110042621號令及所附人令勤字第159號懲處 名冊核定原告懲處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 16日及17日向被告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於111年10 月7日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9月1 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龍潭高中對於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辦理,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件原 告懲處案,被告未尊重學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 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⒉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為原告 刑事案件之被告,亦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其等於該 次會議之發言明顯偏頗,卻未予迴避,該次會議顯違正當法 律程序。另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中立之證人李 憲國教官,且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 會會議過程,復充斥龍潭高中主任教官、主任及秘書所陳述 諸多偏頗且誤導人評會委員之不實資訊,上開會議復未就原 告過往於學校生活狀況及品行優良之情事予以討論與考量, 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 違誤。  ⒊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之授課方式, 係利用多元式教學方法〔結合事前錄製之整學期課程(準備檔 案)〕,示範及說明數位課程內容及評分標準,以預防再度因 疫情停課,屬於教學精進活化課程,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所許,並已於開學第一週之110年9月1日於校內 軍訓教官專業研討完成教學演示,且於研討中告知主任教官 次週即「第二星期」將採行此教學方式,且原告實際上實施 線上測試之時間未逾整堂課一半之時間,線上測試之實施時 間短暫,並未違反軍訓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關於教學紀 律之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⒋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依學校開會通知單出席系爭獎點會議, 並依會議程序有發言及投票權,原告於會議過程或有講話音 量較大,或於會議中起立發言碰到桌子、依置放卷夾之資料 逐字陳述後,坐下來放卷夾資料等言行舉止過大情形,然此 為原告在會議當時因暈眩身體不適,又面臨主任教官對於原 告之小功莫名消失一事,經原告多次詢問仍笑而不語所致, 原告當下之反應實非出於惡意,後續主席未投票表決,直接 裁定獎點分配,改由原告負責教育業務嘉獎乙次後結束會議 ,未有任何事件發生,亦無被告所指有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 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態度傲慢,冒犯長官之情事,原 處分就原告「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 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軍訓教官並非教師法定義之教師,且其應依學校規定 之方式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 午第1節國防課程未準時入班,且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 ,逕自以線上授課,致無法及時掌控學生上課情況,經學校 提醒仍未改進,有違教學紀律且有怠忽職責之情事。  ⒉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上,對於桃園市教育局核 定之獎勵內容不滿,指責主任教官瀆職,席間有4次拍桌及 丟卷夾之行為,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提醒仍未改善,又丟 1次卷夾,可證原告確有態度不佳,冒犯長官及任意滋事之 行為。  ⒊原告上開行為經龍潭高中向桃園市教育局提報,桃園市教育 局再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經國教署審核並陳報懲處建議 至被告,上開程序均符合公正、公平、公開之要求,並依據 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下稱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 等相關規定辦理軍訓教官人事作業事宜,原處分洵屬適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是否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有無違反軍訓教 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㈡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有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 ㈢原處分有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 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國教署109年7月24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90084814號 令(下稱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中110年11月1日簽 、桃園市教育局110年9月10日輔導紀錄表(乙證10)、龍潭 高中110年9月9日巡堂紀錄說明(陳證2)、龍潭高中110年9 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 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1 10年10月25日簽、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室簽、桃園市教育 局懲處建議表(乙證11)、系爭獎點會議開會通知單(乙證 15)、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0月21、22日輔導紀錄表、龍潭 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簽 到表(乙證8、8-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字 第1110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 桃教學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系爭國教署軍訓人 評會及簽到冊(乙證9)、國教署111年4月22日臺教國署學 字第1110052393號函(乙證3)、原處分(乙證4)、訴願決 定(甲證1)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 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 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闡釋甚明。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 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 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⒉軍懲法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具軍職身分之軍訓教官,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7條規定,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即各級學校單位任職的 現役軍人,軍懲法對之亦有適用。又由軍懲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 ,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軍人受 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 、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 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 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受懲罰之軍訓教官如對記過 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 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尋 求救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⒊原告前任職龍潭高中軍訓教官(乙證13、甲證6),因違失行 為經被告以原處分分別就系爭事件1、2核定懲處記過1次、 記過2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陳證1) ,提起訴願經實體審理後駁回(甲證1),依前揭說明,自 應准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予說明。    ㈢被告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並無違反軍訓教官獎 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5款規定:「調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五、調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獎懲、考績考核、休假、婚 姻、撫卹、保險等,由部外單位依有關規定辦理。……」軍懲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 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 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 官核定。」軍訓教官為教育部遴選、介派至各級學校單位之 現役軍人,教育部對軍訓教官具有實際管理考核權責。教育 部為嚴肅軍訓人員之工作紀律,獎優懲劣,增進工作效能與 效率,依職權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 (下稱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 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有關人事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 辦理。」第4點第2款規定:「獎懲種類:……㈡懲罰:撤職、 記大過、記過、罰薪、檢束及申誡。……」第10點第4款、第1 0款規定:「軍訓人員具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屬實者,得 核予記過1次或2次懲處:……㈣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 微。……㈩違反教學紀律。……」另第5點規定:「獎懲權責:㈠ 建議單位及機關:⒈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⒉各直轄市政府教 育局。⒊各縣(市)聯絡處。⒋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⒌本 部。㈡核定機關:本部。」(本院卷1附件2),由此可知, 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各縣(市)聯絡處、國教署有建議權,被告具有最 終核定權限。  ⒉軍懲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 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 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教育 部為使各機關學校所設軍訓人評會辦理其軍訓教官人事作業 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之要求,依職權訂定軍訓教官人評會 設置要點。依行為時(113年4月23日修正前)該要點第2點 規定:「各級軍訓人評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均為無給職,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由相關業 務主管或軍訓主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如下:㈠當然委員: 由相關行政人員或專家學者及擔任軍訓主管職之軍訓教官組 成,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㈡票選委員:以投 票選舉方式產生;其中擔任軍訓主管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 票選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第5點規定:「評審規定:㈠審 議事項除特殊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㈥各級軍訓人 評會之職掌劃分,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明定各級軍訓教官 人評會執掌項目為:「一、軍訓教官人事政策及法令研討、 諮詢或建議。二、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軍訓教官不 適任人員案件。三、校級軍訓教官資績決審;校級軍訓教官 推薦資格審議及建議。四、軍訓教官特殊遷調個案審議及建 議。五、其他有關軍訓教官人事事項之審議及建議。六、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7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 5條第5款規定應召集之評議會議。」上開執掌事項之權責劃 分為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大專院校係「建議陳報」 ,國教署係「審核建議陳報」,教育部係「決議核定」,備 註欄記載「⒈上開項目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外,均 以會議方式行之。⒉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相關案件 均須陳報國教署辦理;國教署應儘速完成相關案件之審核及 建議,並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⒊大專校院相關案件均須 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本院卷1附件1-1),據此可明 ,軍訓教官人評會執掌事項包含軍訓教官人事政策法令研討 、特殊重大獎懲、遷調、人事事項審議等等,而除記過以下 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均以會議方式行之。在權責劃分上,聯 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國教署、大專院校有建議權,被 告始有最終作成懲處決定之權限。且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案件均須陳報國教署,由國教署為審核及建議,再陳 報被告決議核定之。被告既具備對軍訓教官懲處之最終決定 權,則其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賦予國教署就各聯絡處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所陳建議先予審核之權限,核屬被告就 其職權事項所為權責分配及流程安排,於法無違。  ⒊原告原任職龍潭高中擔任軍訓教官,龍潭高中於110年9月起 已採取實體方式授課,然原告於110年9月9日擔任該校國防 課程教官,逕行更改授課方式為線上授課,未至園藝二班實 體授課,經龍潭高中教學組組長提醒,原告仍拒絕入班。次 日,原告於機械二班上課時,仍堅持實施線上測試及線上授 課,未依時到班,致有學生在教室走動、聊天、飲食等秩序 不佳之情事,經載明於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紀錄 表,並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將該輔導紀錄表不備 文逕送移送桃園市教育局,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 審議(乙證10)。又原告另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 過程中,行為失態,無故指責主管未盡職責,且未遵會議秩 序,且有拍桌、丟卷夾等失當行為,經提醒後仍未改善,再 次丟卷宗夾,毫無改善,其言行已屬任意滋事,經龍潭高中 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依循軍訓教官人事作業模式不備文逕 送桃園市教育局記錄備查,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 審議,嗣桃園市教育局簽核將該案納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 會審議(乙證11)。  ⒋原告之系爭事件1、2,經桃園市教育局先於110年11月4日召 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懲處建議後陳報國教署,再經 國教署於111年3月31日召開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建議 陳報被告(乙證1、2、3、8、9),最終由被告分別就系爭 事件1、2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被告並據以於 111年6月8日作成原處分(乙證4),核與前述軍訓人評會設 置要點所定流程並無不合。至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 雖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亦為獎懲權責建議單位之一,然此非在 限制此類案件僅能由高級中等學校為調查,直轄市政府教育 局負責督導協助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業務,對於介派至各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之操性、表現等亦應為其督導事項。 況系爭事件1、2係由龍潭高中陳報桃園市教育局知悉,經移 送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後,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 復經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後,再陳報懲處建議至被告 ,最終由被告核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所引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年7月19日高市教安字第112 35087100號函(原證2)及國教署112年7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 第1120090054號函(乙證18),經核上開函文僅係重申高中 (職)軍訓教官獎懲建議案之作業程序,應由學校循序函報 至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並由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召開軍訓 教官人評會審議後函送國教署,再由國教署函報至被告,學 校不得跳過上開程序,逕行函文被告建議議獎而已,與本件 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龍潭高中對於 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辦理 ,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案,被告未尊重學 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 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㈣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並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  ⒈行為時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評審 規定:……㈡審議事項遇有涉及委員本身或相關者,應自行迴 避;未自行迴避者,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㈢ 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 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又行政程序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 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可知, 涉及軍訓人評會委員遇有本身或相關之審議事項時,應自行 迴避;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 之虞者,亦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迴避,或由當事人舉其原因 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後,申請迴避。   ⒉姑不論系爭教育局110年11月4日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已於1 10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訴願卷2第161-164頁),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164頁),而原告當時並未到場,亦未 以書面申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 允文迴避,已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之要件。況且,揆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 (乙證8)可知,該次會議審議原告相關懲處案共7案,系爭 事件1、2分別為該次會議第5、4案。而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 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間之刑 事涉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8-1、8-2)內容,分別 為原告於110年2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向桃園市教育局檢舉「 桃園市教育局聯絡處(學輔教安室)」成立老鼠會、向軍訓 教官收錢,封崇勛因而受到調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對 曹守全提出誹謗刑事告訴,指稱曹守全於109年7月14日發函 至龍潭高中,並於公文未送達前即以口頭告知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致影響原告名譽、原告於110年4月1日對程允文提出 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指稱程允文於110 年2月23日及110年3月15日將龍潭高中之校安截圖以通訊軟 體LINE傳給該校主任教官,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影響原 告名譽之事,而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後,對原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之案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後二案刑事偵查卷宗(外放)查明,顯與系爭事件1、2無 涉,亦難認屬涉及委員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本身或相關 之審議事項,故不構成其等應於審議系爭事件1、2即第5、4 案時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⒊至於原告所認封崇勛於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偏頗之發言: 「是的,因為局端民意信箱投訴是必須經由一定程序處理, 本案經過人事單位及政風單位,這都是對軍訓教官的整體形 象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我們建議依相關獎懲作業要點予以 建議懲處。」等語(本院卷1第228頁),觀之該次會議紀錄 (乙證9)可知,封崇勛當日係以桃園市教育局代表身分, 列席說明該局所提出原告5項違失行為懲處建議案(詳如本 院卷1第219頁所示,系爭事件1、2為第4、5項),而其上開 發言,無非係針對系爭國教署人評會委員就原告第1項違失 行為即原告指控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教安室成立不法老鼠會案 ,詢問建議處分之緣由,客觀陳述桃園市教育局之立場而已 ,難認有陳述偏頗,向審議委員營造原告「對軍訓教官的整 體形象造成嚴重損害」形象之情事,更與原告本件系爭事件 1、2無涉。  ⒋另原告所認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偏頗之發言:「……剛 才聽到龍潭高中主任教官講這個案子,也翻了書面資料。有 關翁教官的案子我們已經討論很久、很多次,龍潭高中終於 願意將翁教官言行失當的案子送出來。當初我跟龍潭高中主 任教官建議最好一案一送,這樣教育局比較有依據處理,不 然每次校長或主任心軟。」等語(本院卷1第207頁),經查 並非委員封崇勛、曹守全或程允文之發言(訴願卷2第248頁 ),且該委員所建議「一案一送」,尚符合軍懲法第7條第2 項「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規定,亦難認屬 對原告個人有敵意及有觀點偏頗、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 之具體事證。  ⒌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除委員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因本身涉 及系爭事件1、2,於案情說明後已迴避參與後續討論及表決 外,本院尚查無其他委員有原告所指就當日所審議第4、5案 即系爭事件1、2,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 教育局人評會委員有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等語,不 足採取。   ㈤原處分並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 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 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又依前述教育部依 職權訂定之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2款、第1 0點第4款、第10款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 懲,應依軍懲法等有關人事法令及該要點之規定辦理,又軍 訓人員如有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微,或違反教學紀 律等事蹟,經查屬實,得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罰。  ⑵被告為藉由規範軍訓人員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 學紀律、明確督導權責、精進教學成效等作法,提升軍訓及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訂有軍訓教學實施規定,該規 定第3點規定:「實施對象: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 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及軍訓護理教師。」第 4點規定:「實施作法:㈠規範教學領域:……⒉全民國防教育 課程:……⑵高中職校:……③全民國防:包括全民國防導論及全 民心防與心理作戰等。……㈢嚴肅教學紀律:⒈軍訓教官授課應 著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 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依各校規定辦理。……」( 本院卷1附件3)。又桃園市教育局110年6月18日桃教學字第 1100053277號函檢送之「桃園市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 教育授課計畫提報執行要點」(下稱桃園市執行要點)規定 :「……貳、目的:規範本市所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軍訓教 官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學紀律、精進教學成效 ,以提升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參、實施對象:本市 各高級中等學校軍訓人員。肆、執行作法:……四、嚴肅教學 紀律:㈠授課教官應著季節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 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 須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本院卷 1附件4)。準此,為嚴肅教學紀律,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 任軍訓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嚴禁上課遲到 、早退,有關更換上課地點、變更上課方式等教務行政事宜 ,亦應於事前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不 得擅自為之。  ⑶行為時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除本部軍訓人 評會外,各級軍訓人評會規定如下:㈠組成:⒈本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軍訓人評會,置委員15人至19 人,由當然委員7人至9人及票選委員8人至10人,依下列規 定組成:⑴當然委員7人至9人:本部國教署督導業務之副署 長(兼召集人)、學務校安組組長或副組長1人(兼副召集 人)、校園安全科科長1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 聯絡處軍訓主管3人至4人,其中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至 少2人,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1人至2人, 由召集人遴派擔任。⑵票選委員8人至10人:各直轄市及縣( 市)薦報票選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至少1人,由召集人 遴派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各4人至5人擔任。⒉各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軍訓人評會之組成,應報本部國教署 備查;軍訓人評會組成委員人數不可低於5人,得遴聘學校 學務、行政主管、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擔 任。但軍訓教官未達10人之縣(市)得不設置,由軍訓人員 相關會議行之或提出設置規劃後報請國教署備查辦理。……㈡ 職掌:……⒉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及建議。……㈢委員 選舉及任期:⒈軍訓人評會委員應於改選年度之7月31日前完 成年度選舉。⒉軍訓人評會委員任期為2年,得連選連任。⒊ 票選委員因故出缺時,應按選舉時各類候選人得票數高低依 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㈣會議:⒈會議由召集 人召集之,每學期至少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⒉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派副召集人或當然委員1人代理 之。⒊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 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迴避委員不列入 出席人數計算。⒋委員有出席開會之義務。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⒉原告原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109年8月1日調至龍潭高中服 務,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並已恢復實體上課,原告於 該學期第二週之110年9月9日上午第1節課(8時10分至9時) 擔任園藝二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 師發現後於8時20分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告未經學校 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坐在教官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學校教 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後經主任教官與 教學組長協調,由主任教官支援該班該節剩餘課程直至下課 ;原告於次日(10日)上午第1節課擔任機械二班國防課程授 課教官,主任教官於8時15分至機械二班瞭解原告授課情形 ,仍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猶堅持採行線上授課, 於8時20分,學校教學組長巡堂至機械二班,原告不在教室 ,實施視訊上課至8時30分,學生多有飲食、走動、聊天等 秩序不佳之情形,主任教官督課至8時30、40分,原告才到 教室上課,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又原告參加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 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 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 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丟卷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 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再丟1次卷夾,已嚴重損及軍訓 人員之形象,經學校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審議等情,有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 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年級授課計畫表(乙 證14)、龍潭高中110年9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 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 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巡堂紀錄說明(本院卷2陳證2) 、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學校學務處 110年11月1日簽呈(乙證10)、110年10月21、22日桃園市 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龍潭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 、學校學務處110年10月25日簽呈、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 室110年10月28日簽呈(乙證11),並經證人即時任龍潭高 中主任教官周慧娟、龍潭高中軍訓教官李憲國及於系爭獎點 會議在場之桃園市方曙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方曙商工) 軍訓教官林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1第4 03-421、491-501頁)。  ⒊依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書、龍潭高中主 任教官通知信件(訴願卷2第161-164頁)、系爭教育局軍訓 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8、8-1、訴願卷2第206-212 、239-250頁)、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6日桃教學字第1110 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 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可知,系爭事件1、2提經110 年11月4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分別為「案由五: 違反教學紀律懲處建議案」及「案由四:態度傲慢,行為不 當懲處建議案」。該次會議係由委員15名全數出席,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出具陳述書,案經委員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周慧娟就系爭事件1、2予以說明,並就系爭事件1回復 委員關於原告改變授課方式,實施線上測試,有無經過學校 核准或主任教官同意、當時有無其他老師也在做線上授課測 試、原告是否於110年9月9日經提醒改正,於次日仍然堅持 故我,採線上授課測試,以及就系爭事件2回復委員關於原 告丟卷夾之前,係討論何案讓原告出現拍桌、丟卷夾等失態 動作、原告第1次丟卷夾後,是否學務主任提醒原告態度不 對,原告又再丟1次卷夾、當天會議召開有無錄音錄影、事 發當時有幾位教官在場、原告之前在其他相關場合及會議有 無類此情況,學校是否屢經勸導無效,始就本次為懲處之建 議、第1季獎點建議給予原告記功之原因、原告是否知道學 校對獎勵僅有建議權,主要核定在主管教育機關、原告是否 曾接受輔導及溝通等提問後,迴避離席,接著主席請方曙商 工教官林政益進場,就系爭事件2說明當天見聞之情況,並 就委員提問當天是否確實有看見原告拍桌及丟卷夾、當天原 告失序時,在場之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有無善意制止或告誡 、原告當天除拍桌及丟卷夾外,有無口出惡言或辱罵之狀況 、當時原告之情緒是否可以自我控制,有無達喪失理智、完 全失控之狀況等問題,逐一答覆後離席。嗣經15名委員(含 主席)就原告系爭事件1、2之行為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 主席請委員參酌學校提供文件、佐證資料、教學組長及主任 教官說明後,進行表決,表決結果案由四贊成記過2次者, 計10票;案由五贊成記過1次者,計12票,該次會議並將決 議結果陳報國教署續行辦理。經核該次會議之組成、程序及 決議,符合前揭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⒋據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9、訴願卷 2第171-201頁)、國教署111年4月2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 052393號函(乙證3),桃園市教育局將系爭教育局軍訓人 評會及懲處建議陳報國教署,提經111年3月31日系爭國教署 軍訓人評會審議,桃園市教育局所陳報原告懲處建議案為該 次會議之案由四,系爭事件1、2則為該案之原告第4、5項違 失行為。該次會議委員共19名,當然委員9人,計有7人出席 ,由國教署副署長擔任召集人,餘為學務校安組組長、直轄 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4人,以及學者專家1 人;票選委員10人,計有8人出席,各直轄市及縣(市)薦報 票選及由召集人遴選之8名軍訓主任教官與軍訓教官,當然 委員及票選委員合計15人出席。主席就該次會議案由四部分 ,係先請桃園市教育局代表進場說明所陳報之原告5項違失 行為,並接受委員提問後離席,而關於系爭事件1、2部分, 委員係分別詢問桃園市教育局代表,當時原告是否確實在測 試、是否仍有上課之實,以及有無原告身心狀況之相關訊息 可提供;次由龍潭高中代表入場,除就系爭事件1、2予以說 明外,並就委員所提問系爭獎點會議除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 外,有無其他人在場、該會議影像檔是否僅原告自己保存、 關於原告之身心狀況,學校是否啟動心理衛生相關輔導或支 持機制等問題,一一答覆後離席;主席接著請原告入場陳述 意見,原告陳述完畢,未待主席裁示及委員提問即逕行離場 。嗣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示意見後投票表決,就適用法 條及懲度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系爭事件1即原告未依規定 授課一案,依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10款規定記過 1次14票、餘選項0票;系爭事件2即原告於學校會議行為失 當一案,依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4款規定記過1次 1票、記過2次13票、餘選項0票,並決議原告未依規定授課 一案,援引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 0點第10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原告於學校 會議行為失當一案,援引軍懲法第15條第11款及軍訓人員教 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4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 ,並陳報被告辦理。經核該次會議之組成、程序及決議,亦 與前揭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相合。  ⒌嗣國教署檢陳懲處建議表、懲處事由表、系爭國教署軍訓人 評會紀錄、桃園市教育局函文予被告,被告因認原告就系爭 事件1、2確有違失行為,而以原告於龍潭高中服務時,110 年9月間違反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 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巡堂人員發現該教室學生秩序不佳後, 提醒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無改正,怠忽職責,已違反 教學紀律及影響學生權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 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1次懲處;另於110年 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上,認為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主席 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經提醒後仍未停止脫序 行為,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依軍罰法第15條第11款「毆 人、鬥毆或任意滋事」,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作成原處分 ,核非無據;至於原處分就原告前揭違失行為,漏引軍訓人 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10款及第4款規定,雖未盡周延, 而稍有瑕疵,但不影響原告前揭違失行為之認定及懲度,並 業經訴願決定於理由第8點予以補充(本院卷1第45-46頁) ,併此指明。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中立之證人, 且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過程 ,充斥諸多偏頗且誤導審議委員之不實資訊,亦未就原告過 往於學校生活狀況及品行優良之情事予以討論與考量,顯對 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違誤 等語。惟:  ⑴由前述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詢答 及討論過程,佐以卷附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系 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受詢問人之回復內容,可 知人評會委員已就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 度等軍懲法第8條第1項應予審酌事項,詳細詢問、逐一釐清 ,堪認已就對有利及不利均予以考量,並無原告所指對原告 有利事項未予斟酌,或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情事。  ⑵關於原告所指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主席有誤導委員原告有 辱罵三字經一節,經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主席該段陳述 ,僅係表達原告於系爭獎點會議上對作為主管之學務主任或 主任教官咆哮、拍桌及丟卷夾,在軍人之行為已屬犯上行為 ,而拍桌與辱罵三字經類同,均涉及侮辱,已屬嚴重言行失 當,並非指原告當時有辱罵三字經之情事(本院卷1第206頁 ),原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⑶又原告指稱會議過程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及龍潭高中主任、秘 書誤導委員原告有刪除會議錄影之不實資訊,影響委員之心 證一節,經查其等該部分之陳述,主要係龍潭高中主任教官 就委員提問系爭獎點會議有無錄音錄影、龍潭高中主任、秘 書說明學校未能提出系爭獎點會議無錄音錄影原因,以及答 覆委員提問系爭獎點會議影像檔是否只有原告自己保存、現 場除學校主任軍訓教官及學務主任外,有無其他人證時,敘 明學校未能提出系爭獎點會議無錄音錄影原因,係因當時系 爭獎點會議係由原告借用學校教務處設備組之錄影機錄音錄 影,並表示要將錄影檔陳核並以密件保存,然原告於會議後 陳核之會議2片影片,第2片即系爭獎點會議部分,卻僅有5 分鐘,並非完整,更無後續原告有咆哮、拍桌、丟卷宗夾等 言行失當行為之影像紀錄,經秘書加註於公文,原告則說明 係因記憶體不足,未能完成錄影,經秘書向設備組進行瞭解 ,設備組表示該設備可錄製3天3夜,應不會有記憶體不足之 狀況,秘書遂請原告修正補足,但原告修正結果,僅陳核第 1片記錄110年10月21日學校軍訓人員專業研討會議內容,撤 除第2片影片,經秘書請教務處協助還原影像,但該攝影機 已無任何資料可還原,故系爭事件2僅有人證(他校林政益 軍訓教官),無錄音錄影之緣由(本院卷1第202、232-235 頁)。縱龍潭高中主任教官、主任、秘書就原告不能提出系 爭獎點會議完整錄影內容之說詞有所質疑,而於上開人評會 中陳述其等個人合理之推測:「……他(指原告)把它刪除了 ……我覺得是刻意的」、「……我們發現他丢卷宗的部分是被剪 掉了,這表示我們會議紀錄的錄影部分是已經被變造過的…… 」、「……雖然我們都認為是他後製剪去了有關丟卷夾那段…… 他已將內容洗掉了……」等語,亦屬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屬 誤導人評會委員心證之不實陳述。原告摭拾前開人評會委員 討論及詢答內容之片段陳述,指摘上開會議過程充斥諸多偏 頗且誤導審議委員之不實資訊,並不足取。  ⑷至於原告指摘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較中立之證 人李憲國教官到場一節,細觀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 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係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於該次會 議中陳述系爭獎點會議當時狀況,並說明:「……這次會議主 席是學務主任,我提出本案,請學務主任作證,然後還有方 曙商工林政益教官,李憲國教官因為還要跟翁教官(原告) 共事,故態度比較中立。」等語(本院卷1第311頁、訴願卷 2第242頁)。足見李憲國教官係因與原告任職同學校,尚要 與原告共事,立場較為尷尬,故而保持態度中立,是系爭教 育局軍訓人評會權衡後,縱僅通知於陳述時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之他校在場教官林政益到場,客觀陳述系爭 獎點會議當時狀況,而未再通知龍潭高中李憲國教官到場, 亦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原告執此指摘系爭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等語,亦不足取。  ⑸另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教育局獎狀(原證7),與系爭事件1、2 無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辦理110年度自行車騎乘暨機車安 全教育計畫工作認真負責,於111年4月間獲頒獎狀之事實, 尚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之 授課方式,係利用多元式教學方法,示範及說明數位課程內 容及評分標準,以預防再度因疫情停課,屬於教學精進活化 課程,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許,並已於開學第 一週之110年9月1日於校內軍訓教官專業研討完成教學演示 ,且於研討中告知主任教官次週即「第二週」將採行此教學 方式,且實際實施線上測試之時間未逾整堂課一半之時間, 時間短暫,未違反軍訓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關於教學紀 律之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語 。惟:  ⑴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龍潭高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 明知龍潭高中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已恢復實體上課,卻未依 軍訓教學實施規定及桃園市執行要點規定,於事前報請軍訓 主管及學校核備同意,即於該學期第二週之110年9月9日上 午第1節課授課時,逕自於辦公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導師發 現後通知學校教學組長,經學校教學組長前往教官室提醒原 告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未改正,並拒絕入班上課;原 告於次日(10日)上午第1節課授課時,猶堅持採取線上授課 方式,而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致學生多有飲食、 走動、聊天等秩序不佳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該二 日實際進行之上課方式為未經事前核備同意之線上授課方式 ,而非僅為短暫之線上測試而已,原告違反教學紀律並影響 學生受教權益,應堪認定。縱原告並非整節課均未進教室, 亦不影響其未於事前報請主管教官及學校核備同意,即逕行 將實體授課方式變更為線上授課方式,且經提醒及勸導,仍 不改正,而有違反教學紀律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難謂可採。  ⑵至原告聲請函詢龍潭高中,於110學年度上下學期,是否有任 何一節課因學生或教師確診,而曾有實施線上授課之情事, 以及於110學年度是否曾因疫情而有線上授課或暫停實體授 課,而於學校網頁提供平臺,讓教師將教學資料放在平臺上 之情形。因此部分,業經證人即龍潭高中軍訓教官李憲國教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110年9月9日、10日該段期 為實體上課,此為學校之統一作法,就是要在教室內進行教 學,如有特殊情形如染疫人數達到幾人要採行線上教學,才 會另行公告等語(本院卷1第419-420頁)明確,況且,原告 於110年9月9日、10日實施線上授課時,當時原告及其所授 課班級園藝二班、機械二班均無學生染疫情形,並無實施線 上授課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所提出被 告110年5月18日及111年4月2日「全國各級學校因應疫情停 課居家線上學習」公告(原證3、4),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原告雖再主張其依學校開會通知單出席系爭獎點會議,有發 言及投票權,其於會議過程或講話音量較大,或於會議中起 立發言碰到桌子、坐下放下卷夾資料之行為過大,然此為其 在會議當時因感暈眩身體不適,又面臨主任教官對於其小功 莫名消失一事之多次詢問,卻笑而不語所致,其當下之反應 實非出於惡意,並無被告所指有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 丟卷夾,任意滋事,態度傲慢,冒犯長官之情事,原處分就 其「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 涵攝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等語。然:  ⑴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過程上,行為失態,認為 獎點分配不公,無故指責主管未盡職責,且未遵會議秩序, 並有拍桌、丟卷夾等失當行為,經提醒後仍未停止脫序行為 ,猶再次丟卷夾,毫無改善,並為證人即時任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周慧娟、龍潭高中教官李憲國及方曙商工教官林政益當 場目擊,並到庭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原告縱對獎點分配有 所質疑,亦應理性陳述意見,與主管良性溝通,而非以指責 主管未盡職責,甚至數度拍桌、丟卷夾等非理性,亦不屬會 議時正當行使發言權範疇之脫序行為的方式,表達不滿;更 何況,人事考評為主官權責,原告並無主導或要求特定敘獎 內容之權限,主任教官亦無於公開會議上即刻提出資料澄清 ,或配合原告情緒,立即回應其全部訴求之義務;況且,原 告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當場提醒,仍未改善,又再次丟卷 夾,顯見原告確有態度不佳,冒犯長官及任意滋事之情事, 並已損及軍訓人員形象,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  ⑵而原告為上開失當言行為時,應係未積極控制自己情緒,導 致自身情緒失控所致,尚無身體不適之情形,此經時任龍潭 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方曙高中教官林政益於系爭教育局軍 訓人評會中,於委員提問時陳述明確(本院1第312、314、3 15頁),並經林政益教官、李憲國教官到庭證述在卷(本院 卷1第406、414、415頁)。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獎點會議錄 影檔及其譯文內容(本院卷1卷末證物袋光碟、本院卷1第27 7頁),可知原告當時可舉手發言,清楚表達自己意見,並 能持續追問,難謂原告當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尚無軍懲法第5 條規定不罰或減輕懲度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主任教 官對於其小功莫名消失一事之多次詢問,卻笑而不語,因而 情緒失控,僅為其所為前揭失當言行之動機;況且,原告經 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當場提醒後,猶未收斂、控制情緒,停 止其脫序行為,故不足以作為原告可合理化其言行失當、任 意滋事之理由。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5),至多僅能證明 其於109年4月至11月、110年4月、5月、11月及112年2月間 因焦慮症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以及於110年9月6日因暈厥至 醫院急診之事實,均不足以作為原告於系爭獎點會議時,係 因上開病症導致其言行失當之佐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是原告指摘原處分就其「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 ,顯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等語,不足採信 。 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2-訴-127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氏妙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氏妙(下稱受刑人)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各以:①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3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前案);②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以「聲 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下稱審核表)擬具 本案係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個多 月即再犯本案,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 意見,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 13日以「臺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下稱進行單)批 示受刑人應到日期為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50分,本案經審核 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傳喚受刑人 到案執行。然經原法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即臺東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1575號執行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宗),始終未 見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有何給予 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顯有程序瑕疵,核與正 當法律程序未符,復無從補正,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 由,遂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東地檢署於113年8月13日寄發予受刑人之 執行傳票命令上已明載「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 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顯充 分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 於接獲上開傳票後,已得明確知悉可檢附相關證明向執行檢 察官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具狀,不能因此期待執行檢察 官得預先知悉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以決定准駁,是執行 檢察官既於執行前綜合一切卷證,審酌本案犯罪特性、犯罪 情節、犯後執行狀況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 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透過上開方式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以執行前預先審酌及裁量,而 逕認執行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符。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 三、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 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 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 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 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 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 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 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 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 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 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 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 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 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 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 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 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 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 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 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 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方 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 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 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 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 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 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 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 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 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 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 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 2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而前開判決確定後, 移送臺東地檢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在審 核表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 敘述理由:「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易科罰金後1個多月 後即再犯,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勞」,送請主任檢 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再於同年月13日以進行單批示:「執 行方法:鄧氏妙傳喚(雙掛)應到日期:113年9月25日上午 09時50分本件經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報到當日攜帶體檢表(含肺 結核檢查)到署,由本署檢察官准駁。未帶體檢表不予辦理 」、「處理事項: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 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嗣該署執行 傳票命令於113年8月15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其上備註欄記 載:「本件經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報到當日攜帶體檢表(含肺結 核檢查)到署,由本署檢察官准駁。未帶體檢表不予辦理。 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 無訛,並有前開審核表、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影本附卷可 參,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決定受刑人本案徒刑不准易 科罰金之前,並未就其預先審核「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 易科罰金後1個多月後即再犯,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 社勞」之理由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如受刑人於聲明異議 狀所述:其為○○籍人士,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諳我國 法律,誤以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非屬一般汽、機車,始誤 觸法網,現有正當職業,且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持續工 作賺錢以扶養年邁父親及維持家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㈡雖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屬其裁 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 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 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 ,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件執 行檢察官雖在審核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然其在決定 不准受刑人前開易刑處分前,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 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 之方式,逕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顯然未實質給予受刑人表 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陳述意見機會,則所為否准易科罰 金之執行命令,難認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 而有明顯瑕疵,難認妥適。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明載「受刑人若對 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 已充分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本案犯罪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等事 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 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執行檢察 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 予以審酌,而為否准程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 票命令送達受刑人前,既已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縱 得於收受傳票後「事後」具狀請求或陳述,亦無解於執行檢 察官於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在執行程序上 存有如前所述未「事先」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 人特殊事由,或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情形之機會,致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 後,再予裁量判斷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瑕疵。是抗告意旨此 部分所指,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相合,洵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件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命令,存有上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明顯瑕疵,與憲法保障 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難認妥適。原裁定撤銷執行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核無不當。本件檢察官 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1-28

HLHM-113-抗-94-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金富御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振彥 訴訟代理人 陳蔚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富御碩社區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金富御碩社區於民國112年4月9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如附表1所示第1案「金富御碩住戶規約討論」所為之 決議無效。三、再備位聲明:確認金富御碩規約中「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及「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㈡停車空間 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 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規定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上開備位聲明,並變更再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40、41、78、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金富御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之起造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售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時,業與他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建物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3條約定:「一、買方知 悉同意本次買賣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路00 巷00號1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該法定空地係屬該區分 所有建物住戶使用管領,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買方無涉,爾 後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該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 。(如附件四);二、買方知悉並同意本次買賣之房屋及土 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位於一樓之編號1~編號9機車位,上 述停車位由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且買方願放棄抗 辯及先訴權,本社區全體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上述 停車位。(如附件四)」,又系爭買賣契約所附附件三之住 戶生活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7條約定專用部分記載:「⑴ 各住○○○○○○○○區0號1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該法定空地 係屬該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使用管領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買方 無涉,爾後各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該樓未登記之法 定空地部分。(如附件四);⑵各住戶知悉並同意本次買賣 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位於一樓之編號1~編號9 機車位,上述停車位由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且各 住戶願放棄抗辯及先訴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上述停 車位(如附件四)。」,是系爭社區1樓法定空地部分及編 號1至9之機車位,已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原 告專用,原告自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然訴外人陳展妍召開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 該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系爭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另該規約同條第5 款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 機車停放,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停車空間使用管 理辦法,明顯與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第13條及所附系爭公約第7條之分管約定、車位約定專 用協議相違背,侵害原告之專用權。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開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陳曉薇 ,陳展妍並無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爰先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又縱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 法召開,然該會議決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之第2條 第3款、第5款內容,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 區共用部分之1樓法定空地部分及編號1至9之機車位使用權 之分管、約定專用協議,業如前述,乃任以多數決方式變更 法定空地及機車位之分管、約定專用協議,侵害原告基於分 管、約定專用協議享有之既有利益,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 濫用,應屬無效,爰備位求為確認金富御碩規約中「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及「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㈡停車空間 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 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規定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由陳曉薇召集,因陳 展妍與陳曉薇共同關心社區事務,會議紀錄因而誤植召集權 人為「陳展妍」。又系爭社區係原告先建後售,被告住戶看 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劉柏廷表示系爭社區機 車位係在1樓機械車位進出口部分,惟至交屋前都未劃設機 車位,顯然違反建築法規,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5樓 之2之陳蔚妮、5樓之3之洪振彥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附圖, 難認有與原告約定法定空地及機車位由原告專用情事,而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狀中都有機車停車位之相關坪數列為 公設內,是機車位係區分所有權人所購買,當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14戶表示不接受由原告約定專用,故被告否認有分 管協議,且約定由原告專用亦不成立。豈原告竟將供系爭社 區住戶停放之機車位劃為汽車停車位,並將該汽車停車位以 新臺幣400萬元出售予系爭社區8號5樓之住戶,是原告遲未 移轉公設,且將公設一物二賣。另原告亦有派人出席系爭社 區112年4月9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參與投票, 當場並無異議,是系爭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以抗辯,並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並為區分所有權人,金富 御碩社區於112年4月9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 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該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系爭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共同使用,另該規約同條第5款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並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通過系爭金富御碩 規約第2條第3款、第5款中關於法定空地及機車位之使用規 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區○○段○小段0000、0000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使字第0124號使用 執照、一樓平面圖、金富御碩社區管委會於112年4月9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金富御碩規約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47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27至39 、51至115頁),堪信為真。 四、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 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 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 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 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自始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足徵兩造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有所爭執,此並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召集人:陳展妍」,有 該會議紀錄可按(見湖司補卷第57頁),堪認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陳展妍所召集。被告雖提出住戶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信件為據(見湖司補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卷第49 頁),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由陳曉薇所召開,會 議紀錄之召集人記載,僅為誤植云云,然細繹前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固陳曉薇以LINE暱稱「Juliana Chen 4樓本 號」,向財務委員請求支付112年3月31日郵資,並發文表示 :「為避免公告事項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未能有效即時通知 各區權人,故採用以下方式:1.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2.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EX:4/9開會3/31掛號郵戳為憑,但是如果怕住戶有爭 議可提前於3/30寄出」等語,然僅能證明陳曉薇有代墊郵資 及提供關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合法相關事項資訊等 情,無法據以逕行推認陳曉薇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事實,況另有LINE暱稱「Na」之人發文表示「Dear all,我 將在4/9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已張貼於社區門 口、電梯,並且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若有任何疑問 歡迎提出,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撥冗參與會議,謝謝。」,明 確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其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 ,及信件係由與會議紀錄所載召集人同一之「陳展妍」署名 寄送,更加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非陳曉薇而係陳展 妍所召集,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系爭決議召集及 作成時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曉薇,此為 兩造所是認,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 主任委員陳曉薇召集,始能為合法有效之決議,乃竟由無召 集權之陳展妍召開,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 議,故系爭決議乃不成立且自始無效之決議。至被告另抗辯 :原告亦有派代表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召開程序 並無意見,代表認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云云。然系 爭決議乃自始無效之決議,業如前述,非僅召集程序有瑕疵 ,自無從因原告對程序未表異議,治癒程序瑕疵而合法有效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就原告備位之請求, 亦無庸再為審斷,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7

SLDV-113-訴-655-2024112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訴訟參與人 施貴元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3、52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料理刀2把均沒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A)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依法善盡對國民法官為罪名告知及法律說明義務   關於本案核心爭點即在殺人罪嫌與過失致死罪嫌間「故意與 過失之區別」、「有無構成『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 、「自首之法定要件」乃至於科刑之一切基本原則與框架, 以及應予酌量之證據等,原審至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對國民法 官為任何闡明或解釋。  ㈡違反澄清義務,且就與本案爭點及量刑直接相關之證據均無 正當理由拒絕調查   原審一方面將被告之「犯罪動機」列為爭點,並准予檢方使 用「以動機推測殺意」等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之方式進行論證 ,卻就被告為駁斥檢方所主張之犯案動機、證明其案發前後 精神症狀、身心症狀所擬聲請調查之證據全數予以駁回,顯 係違背法院中立、無罪推定、澄清義務與武器對等之基本原 則。  ㈢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⒈國民法官之預斷與偏見: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即指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嚴重違反國民法官法預斷防免與餘事記載禁止 之規定,原審仍容認檢方以誇大、煽動與誤導或偏見性之方 式提前揭露、評價證據,不當影響國民法官法庭心證,屬無 法補正之程序瑕疵。辯護人對上情於原審已屢次聲明異議, 未見原審法官為處理。  ⒉容任檢方藉由詰問證人或訊問被告程序,提出未經法院許可 調查之證據,侵害被告防禦權,且違反國民法官法與當事人 進行原則之意旨。  ⒊侵害被告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屢經要求對自己作 出不利之法律評價,更在已明示行保持緘默之意思後,猶遭 檢察官行違法之誘導訊問,甚至假借訊問被告之名調查未經 許可之證據、將個人之推斷強加於國民法官,利用被告行使 緘默權令國民法官對被告作成不利之推斷,而審判長竟予容 任,未為適當之處分闡明。  ㈣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⒈原審判決不備理由:  ⑴原審判決對於其何以將被告之動機定義為「報復」乙節隻字 未提,卻逕以之作為推論被告存有殺意之依據,亦未說明卷 内證據支持被告「目的在於挽回朋友情誼」之有利證據何以 不被採納之原因。  ⑵關於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之論述,原審判決内對於被告「有無 控制能力」此一法定要件全然未加說明。  ⒉原審判決理由矛盾:   ⑴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之殺意係於「案發當下」始發生,卻將 本案被告定性為「預謀計畫性殺人」,顯然對於被告犯意發 生時點之認定前後不符,嚴重影響論罪與科刑之合法性。  ⑵原審判決雖將被告之犯案動機認定為「報復」,卻又於判斷 責任能力時採納「被告之目的係為挽回被害人」之論理,二 者判斷顯然相互矛盾。  ⒊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内容不相符合,包括:  ①原審判決認為依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所顯示之傷勢可判斷被 害人「業曾利用自己雙手防禦阻擋被告攻擊」,然此與本案 之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到庭證述不相符合(判決所引之傷 勢,其成因顯與專業科學理論之認定結果不符,且無從據以 排除被害人現場試圖奪刀之可能)。  ②原審判決雖稱「被告係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剌1刀, 致使被害人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所不否認」,然遍觀被告自偵查迄今之全部陳述,均無任何 涉及「朝被害人左後肩突刺」、「持續持刀猛刺被害人要害 」之内容。  ⑵以内容不明且顯有多種解釋可能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原審 判決雖將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吳鎮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聽聞「 讓我走」、「你坐這裡,你坐著」等語,引為被告存有殺人 犯意之證據,惟依據吳鎮宇到庭後所具結證述之内容,其完 全無法分辨上述二句話語是由何人、在何時、基於什麼原因 所說的,甚至無法確認這兩句話是不是出自同一人之口。原 審判決以此推認被告之殺意堅定,實與論理法則嚴重相違。  ⑶本案自始即無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殺意、排除傷害致死或過 失致死可能之直接證據:遍觀原審判決之意旨,對於客觀證 據及具有專業科學知識之鑑定人均肯認支持之「被害人奪刀 」等事實主張,然卻單以「與事理常情有違」即片面否認, 據以推定起訴事實為真;關於被告之責任能力判斷,亦未就 被告何以具有完整之控制能力加以說明。此等論理方式之判 決,有違經驗法則情形。  ㈤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與裁量不當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未真心悔悟」作為不適用刑法笫62條自首 減刑規定之理由,顯與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相違  ⑴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之見解並 闡明「自首並未以真心悔悟為要件」之意旨(原審判決第18 頁參照),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適用要件,卻逕以被告報案 不夠即時為由,以「堪認被告明知自己殺人後,已見被害人 施英傑傷重瀕臨死亡之際,猶自顧更換血衣、清洗兇刀為首 要,益徵其報警自首之際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將被 告自首並非真誠作為排除減刑規定適用之主要理由,其判斷 標準顯已前後矛盾。  ⑵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結束 至其報案間之間隔實僅有22分鐘(原審判決第18頁第28行) ,相較於過往實務上肯認得予減刑之案例,其報案時間並未 特別遲延。對於一未受過醫療救護專業訓練之大學生而言, 此等時間要用來判斷狀況、採取急救措施並下定決心主動面 對自己刑責,可能未必充足;然倘自始有意逃亡、隱匿證據 ,倒是綽綽有餘。以本案之情形而言,不僅係由被告主動聯 繫員警、引領員警抵達案發地點,員警抵達時,全案之兇刀 、染血衣物等重要證物亦均留在現場,鑑識人員亦未曾表示 本案有何被告造成採證困難之情形。依據證人吳鎮宇之證述 ,其於案發當日看到被告神色匆忙的離開房間至陽台查看, 並用很快的速度衝下樓找警察與救護人員,原審對於此等情 形何以解釋為被告欠缺真誠悔悟之想法,全然未為交代。   ⑶原審判決在並無證據支持被告存有「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 刑寬典之計畫」、「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 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而不得不自首」等例外得不予減 刑之情形下,逕以被告「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作為排 除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主要理由,實已逾越其裁量權之法 定界線,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與刑法第62條之立法原意全 然相左,存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濫用裁量權限之違誤。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為法律系學生,就自身涉法行為,能夠運 用所學進行法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 原審判決第19頁第28行以下)為由,認被告係因預期邀獲必 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認定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 要件之理由,已構成裁量濫用與類型歧視,違反平等原則。  ⒊原審判決不當援引被告於看守所接受輔導過程中,曾有「自 己沒有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15年」之陳述,作為其 加重量刑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且侵害被告與輔導人員間 之秘匿特權,未經被告同意,不應作為對被告進行不利判斷 之依據,以免破壞輔導人員與被輔導者間之信賴關係。法務 部○○○○○○○○收容人輔導處遇報告之內容以觀,其上雖有輔導 人員、科長、秘書、副所長、所長等人之用印,然並未記載 該報告之撰寫人以及實際對被告進行輔導之人員身分為何。 該報告並非比照心理師諮商輔導紀錄之標準,於每次輔導後 作成逐次之訪談紀錄,而係在收受原審法院之函文後,一次 性將前後共21次之輔導內容統一記載於2頁之報告內函覆法 院。從而,本案被告究係於何次輔導時、基於如何之原因或 提問、向何人表達自己認為其刑度約為10年至15年,實均有 重大疑問。原審自始即未試圖釐清被告作出前開陳述之前後 脈絡,又此等證據與本案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或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因子無關,原審逕行引用為量刑依據,實非適法。    ⒋本案與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同儕關係、醫療紀錄及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科刑因子,即證人江政彥(心理師)、 卓以平(身心科醫師)、陳彥宇、駱肇樑及其他書面證據, 原審判決均拒絕調查,亦未於判決内加以斟酌,顯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科刑裁量怠惰之重大違誤。 三、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 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 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 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 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 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如第一審判決附 件附表一所示),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依本法第 9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就前開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中,以鑑定證 人吳季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並非負 責本案血跡鑑識範圍為由,爭執其於原審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民國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查,鑑定證人吳季宜於原審中證稱:從事刑案現場工作 年資約17年,其於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4年修習刑案現場勘 查採證課程中,即有血跡型態相關內容,另其亦有參加中華 民國鑑識科學學會血跡型態分析講習。其曾於111年10月21 日至現場勘查,但現場勘查是一個團隊分工,並非單由1個 人負責所有蒐證、送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至81頁)。依 鑑定證人於原審所述之學經歷、專業訓練,堪認其具備相當 鑑識專業知識及能力,又於案發後親往現場進行勘查採證, 並以科學方法分析鑑識,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本於鑑 識專業之特別知識及其勘察鑑識所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非 可視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 陳述,與待證事實顯具自然關聯性,且符合法定程式,其就 案發地點血跡噴灑、分佈位置,研判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之 相對位置,本於其學識、經驗而為之鑑定證詞,符合提出法 院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吳季宜 之證述已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   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 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 第64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 及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 據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 人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 第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 63條之2予以審查其調查必要性。原則上雖仍適用該條關於 必要性之概念,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 要性時,尚有其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 其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 由,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 是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 據與上訴理由是否具有關聯性(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 酌調查之必要時,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 結果,是否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 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 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 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 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 之疑慮,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 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辯護人上訴後 聲請證據調查之准否,析述如下:    ㈠調取原審協商程序及審前說明之錄音   辯護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未向國民法官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之過失致死罪、傷害致死罪等條文,亦略過有關「故意、過 失、動機」、「傷害致死與過失致死之要件」、「自首減刑 之規範」與科刑基本原則等事項之法律說明,此屬不許提出 調查,將造成原審程序之合法性全無加以檢視與救濟,對被 告顯失公平之「新證據」;倘法院因任何理由無法調取原審 前開錄音,亦可擇一傳喚原審唐中興審判長,或於審前說明 程序在場旁聽之黃致豪律師,就原審之法律說明程序有無疏 漏予以調查等語。經查,依原審準備程序檢、辯雙方所同意 之審理計劃(見原審卷四第59頁),本案於112年12月22日 上午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國民法官選任完畢、進行宣誓 程序後,即由原審審判長進行審前說明,辯護人之一黃致豪 律師並全程在場。審前說明書之內容,亦已由原審審判長事 先作成書面文件(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87頁),於準備程序 中提供檢察官、辯護人檢閱、確認(見原審卷三第451頁、 卷四第56頁)。自形式上觀察,與施行細則第五章相關規定 並無不符;又審前說明之事項、內容、繁簡程度之安排,參 諸施行細則第183條規定,除需包括本法第66條第1項各款事 項外,尤需考慮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 神上之過重負擔,是以縱有如辯護人所主張審前說明未予說 明之事項,然仍得藉由其後之開審陳述、證據調查、辯論程 序,在國民法官法庭面前充分主張、出證,國民法官法庭亦 有請求釋疑、共同評議之過程,最終獲致判決認定之結果, 辯護人未能具體指摘上開審前說明程序有如何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而應予撤銷之必要,難認有調查必要。    ㈡聲請詰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重 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之鑑定人黃聿斐醫師  ⒈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具 備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 ,如再重複進行交互詰問、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 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 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 事審判。查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時,證人黃聿斐 醫師已到庭就其參與鑑定有關被告之責任能力、成長發展經 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再犯風險、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所 為之調查結果,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五第211至258頁) ,就原審已詰問事項之範圍,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無准予 聲請調查必要。  ⒉量刑前調查與評估主要係指在量刑決定之前,就被告所涉及 之刑法第57條的科刑資料,委託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 學、精神醫學等專業團隊,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 、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書面報告,供法院 作出量刑決定前之參考。查原審已委請草屯療養院實施重大 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之鑑定,並傳喚鑑定人 黃聿斐醫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聲請詰問「有無可能 認定被告於實施犯罪前即存有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有 無可能認定被告全無悔意」、「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動機 應如何正確評價」等待證事實,此為被告自首得否減刑及刑 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然該等特定社會事實該當如何之 法律評價,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 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 之人代為判斷、決定,自無從藉由再行詰問證人黃聿斐醫師 而得知,而屬事實審法院應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職權判斷之 事項,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㈢傳喚知心心理諮商所之江政彥心理師到庭作證     辯護人聲請傳喚江政彥心理師,欲證明被告案發前接受心理 諮商之動機是否係為修復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有無表明 過任何想要加害被害人之想法或計畫、被告所患自閉症類群 障礙,對其與被害人間關係及從事本案行為之影響為何及被 告於案發前是否有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之病識感、是否曾被 授與或教導任何可增進、補強控制能力之方法或知識等節。 惟原審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於「知心心理諮商所」之 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及會談紀錄,委託草屯療養院進行量刑前 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並作成「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 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相關事項已調查詳盡,原 審因而認為相關被告責任能力事項,無須重複調查程序以免 加重國民法庭負擔,而依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第161條第 3項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違誤。該證據 係於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但遭駁回,固非本法第90條第 1項所稱之新證據,不受該條之限制,然參照施行細則第298 條第2項及第303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 性時,宜考量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及上訴 理由指摘之事項,妥適為之,亦即應限於「證明上訴理由存 在所不可或缺」者,始得為之。承前所述,被告於「知心心 理諮商所」之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及會談紀錄,既已於原審時 送交鑑定機關併予綜合判斷,當非證明上訴理由存在所不可 或缺,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調閱原審終局評議過程之評議紀錄與評議意見    按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 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本法第85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評議秘密為擔保所有參與評議者於討論時自由表 意不受外界干涉之重要機制,而現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 項前段賦予一定身分之人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 權利,為兼顧國民法官案件閱覽評議意見之需求,避免與一 般刑事案件發生輕重失衡之結果,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應許其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惟查, 本件既經被告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裁判尚未確定,辯護人 聲請閱覽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之評議紀錄及意見,洵屬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㈤精神障礙者之量刑前鑑定    辯護人於113年10月28日當庭聲請依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對 於精神障礙者進行量刑前鑑定一節(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 )。惟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7至9項揭 示,法院對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審判時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 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 刑。本案並非第一審量處死刑案件,又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救濟,第二審法院之量刑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不 得量處重於原審所判處無期徒刑之刑,且原審已委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作成「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 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能 、性格、心理狀態或精神狀態等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無 再為重複鑑定之必要。    六、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本院審理後,就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提出之論點,判斷如下:  ㈡審前說明是否有未盡之瑕疵   按審判長於國民法官宣誓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說明下列事項: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二、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三、刑 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 釋。五、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本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前說明之事項、內容、繁 簡程度之安排,除需包括本法第66條第1項各款事項外,宜 注意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 負擔,並應注意不得包含證據之內容、兩造之具體主張及其 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疑慮之事項, 施行細則第183條亦有明文。具體而言,為考量說明內容之 深度與廣度,以及就特定事項得於後續審判程序請求釋疑、 評議程序中再予以深入解說,避免於案件實際審理前就大量 說明過多資訊,反而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 神上之過重負擔。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審前說明書中,關於 「故意與過失之區別」、「過失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 」、「自首之法定要件」,原審審判長未針對相關之法律概 念適用對國民法官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一節。惟查, 依原審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所同意之審理計劃(見原審卷 四第59頁),原審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期間,即先行將審前說 明案提供檢察官、辯護人觀覽,於準備期日並聽取雙方意見 ,嗣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宣誓程 序後,即由原審審判長進行審前說明,均已見前述(見理由 欄五、㈠)。審前說明之內容,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已涵蓋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 處罰、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 令解釋、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法 院踐行上開說明時,辯護人並全程在場。縱因未避免國民法 官過重之負荷,而將部分資訊留待後續審判程序請求釋疑、 評議程序,仍難謂為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  ㈢起訴書是否有餘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丙○○在111年4月間鼓起勇氣向 施英傑表白心中之情愫,但施英傑經思考後予以婉拒,並開 始與丙○○保持距離,但丙○○仍多次前往施英傑打工之全家便 利商店、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以圖挽回彼此情誼,...」 、「...丙○○竟心生不滿而萌生報復動機,...購買牛肉料理 專用刀共2把(每把刀身總長均約為38公分、刀刃長均約為2 4.5公分)以圖預備殺害施英傑之用」,辯護人於原審時即 質疑此部分記載屬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餘事 」記載(本法第43條第4項參照),故於原審請求刪除,經 原審法院所駁回,因此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結果等語。然上 開敘述攸關被告之犯罪動機及過程,核與本案具有密不可分 關係,顯屬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隨著案件之開始審理、 證據調查之前,亦可透過審判長於雙方開審陳述後說明準備 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等階段,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與提 醒(本法第71條參照),尚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足以導 致嚴重偏見之不必要記載,原審法院未如辯護人所請予以刪 除,並無違誤。  ㈣證據裁定違誤與否   經查,原審基於慎選證據原則、促進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理 解原則及避免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偏見原則,依據本法第 45條、第46條、第52條、第54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112年1 1月9日作成證據裁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第二審法院應本 於本法第91條之宗旨,妥慎審查第一審法院駁回證據調查之 裁定,即應立於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之觀點考量,證據調查 宜使其易於理解,不使其承受過重負擔,更應注意避免產生 預斷或偏見,並慎選證據,以適度簡化調查證據之程序,倘 寬泛認為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均有調查之必要性, 則難免有以自己就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 判所為事實認定之疑慮,顯不合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是以就辯護人於原審中聲請遭駁回、復重新聲請於上訴程 序中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業據本院否准如前,其餘原審證據 裁定之內容,未據辯護人具體主張有何特定重要證據未調查 致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可採。   ㈤辯護人復主張原審公訴檢察官使用未經開示之證據、妨礙被 告緘默權之行使、原審審判長容任檢察官對辯護人之言語攻 擊,訴訟指揮不當,造成被告及辯護人無法進行充分攻防, 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甚鉅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0至48頁),然 上訴意旨就前開程序瑕疵如何係屬重大,而達到有作成與現 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且究有何害於訴訟程序之公 正及影響於判決結果,未見其具體指明,徒空言泛稱違背法 律正當程序、武器平等原則,顯已混淆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 二審覆審制與國民法官法之第二審採事後審兼續審之訴訟構 造不同,是以此部分上訴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並援引其相 關事實或情節,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 訴為無理由。  七、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 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 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 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 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 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 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 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二 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 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本件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兼鑑定人即 法醫師饒宇東、警務員吳季宜、證人吳鎮宇(即案發處房客 )、黃楓傑(即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江福順(即被害人 租屋處房東)、陳信志(即被害人超商同事)之證述內容、 相驗屍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078號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刑案現場照片及證物採驗照片、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友人「李澤平」及「陳益山」、 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被告與證人黃楓傑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扣案料理刀2把及被告之部分供述,認定被告係因 無法挽回與被害人間之友誼互動模式,萌生殺人動機,遂購 買刀具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殺人 犯行,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⒉ ①至⑤)。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俱與卷內事證相符, 關於被告行為動機之認定,亦合乎證據推演之合理性,而無 扞格之處;並就被告否認殺人犯行之辯解及辯護人主張構成 過失傷害致死一節,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二、㈠⒉⑥),且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檢方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57至581頁), 被害人身上共計13處銳器傷,致命傷為靠近左頸部的鎖骨內 上方橫向刺創,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與左頸靜脈,刺入肺 間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另於左肩峰上方、 左肩峰後方近腋下、左前上臂近腋下、左側腰上半部等處, 各有深切創或深刺創之傷口,可見被告持刀所施力道非輕, 且被害人所受深切創或深刺創之傷口集中在身體左側上方, 被告應係朝被害人身體特定部位揮刺,益徵被告所稱被害人 係為奪刀而受傷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基上,原判決綜 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 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 度如何等事實,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其認定事實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指足以影響辨別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依該 條規定應予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 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受託從 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亦由 法院本於確信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針對被告案發時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已說明係綜合參酌草屯療養院進行本案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之結論、鑑定證人黃聿斐醫師於原審之證 詞,及被告於案發前利用尾隨其他住戶進入案發現場房間, 再僱請鎖匠開啟房門,於案發後離開房間等,嗣為警逮捕後 關於案發經過之對答反應,認定被告雖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及憂鬱性疾患,然其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或 完全喪失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 或不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情況。  ㈣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使國民法官得以眼見耳聞的方式 ,瞭解當事人、辯護人主張及證據之內容,據以形成心證。 而為實現充實之第一審審判活動,並確保於評議階段能就案 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國民法官法對於 審判及評議程序已明定相關特別規定,為使法官有更多時間 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本法 第8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 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亦明定得適度簡化判決 書記載之內容。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内對於:被告有無控制能 力此一法定要件、何以認定被告犯罪動機為報復被害人、被 告萌生殺意之時點,均未詳細說明乙節。惟原審依證人楊明 潔(即鎖匠)、吳鎮宇之證述,及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於案 發過程、事後處理之應答態度,認定被告案發時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並未有顯著低於常人甚或喪失之情 事(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⒊②);又依證人黃楓傑、江福順 、陳信志之證述、被告及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 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因為挽回與被害人間之 友誼互動熱絡模式未果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進而購買刀具 、利用厚紙測試刀具鋒利程度、僱請鎖匠開啟被害人房間門 鎖、2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房間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⒉④ ⑤),已將評議決定之重要認定擇要記載,符合本法判決書 簡化之精神,未見辯護人所主張論述未詳盡之情,且不影響 事實之認定。況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重在法庭活動,判決書 內容自宜適度簡化,以使法官得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 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過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 於判決內就上開事項之取捨逐一說明,其認原審判決不備理 由云云,顯無足採。       八、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 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7 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 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而 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 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 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     ㈡自首並未減刑之說明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固依檢察官提出之綜合證 據說明書(不爭執事實5,見原審卷三第467至471頁、第524 頁)及準備程序中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認定被告符合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 首之事實,然原審考量被告於攻擊被害人終了後,並未立即 報警或積極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舉措,反而逕自更換血衣、清 洗兇刀,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時,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及 證人楊明潔(鎖匠)、吳鎮宇(鄰居房客)目擊知悉,縱使 被告未主動自首報案,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之 自首並非出於真誠,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 既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裁量 不予減輕其刑,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被告上訴認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事項之認定及裁 量不當等詞,亦無理由。  ㈢再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 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 尤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 考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 向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 項),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 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原判決 在罪責原則下,依據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動機、目 的及犯罪時段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所生之損害、被告之成長經歷、生活狀況、被告之品行( 前科、人格特質測驗、人格障礙症、品行對可責性評價之影 響)、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偏差與犯罪模式、 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家庭支持程度、社會人際支持程度 )、被告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保護因子、風險因子 、處遇需求評估)、犯罪後之態度等,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整體人格之判 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兼衡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 防等多元目的,且在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 度審酌事項下,反覆斟酌被告受限於個人自閉症類群症之人 格特質於本案犯行之影響(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㈦⒊),復參 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被害人家屬之被害影響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科刑犯為之意見,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經核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極度不合理之情形 ,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當不能因原審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刑期,與其 他殺人罪案件相較屬中、高度之刑,而遽認其科刑有不當致 違反罪刑相當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予以尊重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九、沒收   末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扣案料理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認有沒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亦應予以維持。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 在原審辯解各詞,或未具體說明原審程序瑕疵有何影響於本 件判決之結果,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 公平情形。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宣毅律師 訴訟參與人 乙○○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 93、5253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料理刀貳把,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暨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畢業,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打籃球而結識亦畢業於東海大 學電機學系之施英傑,並經友人施英傑引介而參與安麗直銷 商團隊,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黃紹倫於111年4月間 向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 ,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 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利用逕至施英傑打 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 原先互動模式,然其所為已造成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 困擾。嗣經丙○○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巷處,猶 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施英傑之租屋處 房東江福順出面勸離後,竟心生不滿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 先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分,騎乘前述機車抵達位在臺 中市○○區○○○○段00號即「菜刀王」刀具專賣店,以新臺幣2, 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該店老闆購得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 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供己為殺 人工具使用。丙○○明知持鋒利之料理刀,猛力揮刺攻擊他人 頸、胸部或背部要害,將會因傷及人體重要器官(含動、靜 脈血管)且造成人體大量失血而致發生死亡結果;亦明知未 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同時基於殺人接續犯 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攜帶前開料理刀2把, 並於下列時、地為相關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6分,至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60 3室即施英傑已上鎖之租屋住宅處,未經施英傑同意,逕自 僱請並佯稱忘記攜帶鑰匙為由,使不知情之「天仁鑰匙刻印 店」老闆協助開啟該房門鎖後,即無故侵入施英傑之租屋住 宅處,躲藏在該房間廁所內,欲待施英傑返回而伺機報復行 兇。復適因施英傑經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發覺丙○○前述困擾 施英傑情狀,而商請施英傑於該晚暫勿返回上址租屋處,致 使丙○○在屋內等候未果,始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47分, 暫離上址房間;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再返回施英傑上 址租屋處並躲藏於廁所內,伺機等候施英傑返回。  ㈡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42分,適見施英傑返回上址租屋處內 ,隨即自廁所躲藏處現身且雙手各持握料理刀1把朝向施英 傑,雙方進而爆發激烈爭執。又於同日晚上9時約4分至8分 起,利用施英傑未及注意之際,先朝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刺1刀 ,致使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嗣因丙○○見施英傑自行更換染 血衣物且猶圖離開該租屋處之意,竟接續持刀朝施英傑身體 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處猛刺攻擊,施英傑除 呼喊求救外,並以雙手抵禦丙○○手持雙刀攻擊。丙○○上開所 為造成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 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即①左頸部鎖骨內 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 ,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 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②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 一處縱向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未進 入胸腔);③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④左 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左) 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⑤左前上臂近腋下一 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下 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三交尖型出口;⑥左 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長度7公分,從左上稍往 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未刺中臟器);⑦左手腕背側 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 條之抵禦切創〕,當場造成施英傑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丙○ ○見狀僅將施英傑自地下抱起至該房間內床鋪上,迄至施英 傑因出血性休克失去意識。  ㈢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各行為前,主動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 察表示自己在前開地點,甫失手殺害施英傑等語,自首其上 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救護人員據報趕到現場,然施英傑 已因前述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 即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宣告死亡;另扣得丙 ○○所有供為上開刺殺行為時所用之料理刀2把。   二、案經乙○○(即施英傑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附表一本院裁定欄所示)均係 由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 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曾持 刀攻擊被害人施英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 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而係失手致使被害人施英傑發生死亡結 果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被害 人施英傑搶刀過程誤傷被害人施英傑,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又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致思考與常人不 同,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經查:   ⒈就附件如附表二所示「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事實等情,被 告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1份(參見 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先予指明。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換言之,加害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其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手持雙刀攻擊造成被害人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 、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 傷勢共計13處〔即⑴左頸部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 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 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 途徑長度約6公分;⑵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一處縱向 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未進入胸 腔);⑶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⑷左 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 左)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⑸左前上臂 近腋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 往內(右)下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 三交尖型出口;⑹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 長度7公分,從左上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 未刺中臟器);⑺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 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研判 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大量出血、左頸銳器刺創等情 ,業據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具結陳 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75頁至第294頁),並有相 驗屍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078 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 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57頁至第581頁)附卷可 參。    ②扣案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 公分、24.5公分),為類似不銹鋼材質等情,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刀 具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 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85頁至第589頁)附卷 可參。若持此鋒利刀械猛力刺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 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主要靜、動脈,引發嚴重傷 害或大量出血,如未及時送醫救治,將會造成死亡結果 ,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明確知悉。是被告 既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自對於上情當明顯知悉。又上開 料理刀屬被告預先至「菜刀王」刀具專賣店,向不知情 之該店老闆購得並攜至本案案發處,足徵被告對於該料 理刀質地堅硬,用以猛力刺殺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將使 他人導致死亡結果等情知悉甚明,竟仍持前述料理刀接 續猛力持刀朝被害人施英傑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 肩、左後側等處猛刺攻擊,更造成被害人施英傑左頸部 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 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 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之穿刺傷 結果,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殺意甚堅,毫無手下留情之 意;另自前述被害人施英傑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 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 切創傷勢觀之,可認被害人施英傑除受有前述致命傷勢 外,業曾利用自己雙手防禦阻擋被告攻擊,然被告猶不 顧此持續猛力攻擊被害人施英傑,堪認被告明知持刀刺 殺被害人施英傑之行為,將因此致使被害人施英傑發生 死亡結果,仍有意使其發生,顯有致被害人施英傑於死 之直接故意甚明。    ③另被告係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刺1刀,致使被害 人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嗣因被告見被害人施英傑自行 更換染血衣物且猶圖離開該租屋處,始接續持刀朝被害 人施英傑身體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處攻擊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37頁 ),核與證人即案發處附近房客吳鎮宇於偵訊及本院審 判中具結證述:其承租本案案發地點606室居住約4、5 年,而606室、603室間有約1公尺寬之走廊,其聽力正 常,復因該處出租套房隔音效果非佳,故於本案案發當 日晚上,其在自己房間開啟房門打掃房間之際,聽聞斜 對門603室房間關閉之木門傳出強烈撞擊聲音約2、3聲 ,其遂探頭查看並以耳朵靠近603室房門聽房間內情狀 。其聽見該房間內有兩名男子在對話,然僅能清楚兩句 對話即「讓我走」、「你坐這裡,你坐著」等語。其即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房東反映上情,約略20至30分鐘後 ,其在走廊看見被告由603室房間跑出並將房門帶上, 被告先朝陽台探頭看一樓處,然後才自樓梯間跑下一樓 ,於此過程中其與被告彼此僅有互看,被告未向其為任 何表示或互動(參見本院卷宗㈤第105頁至第128頁)等 語;亦與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警務員吳季宜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就屋內血跡噴 灑、分佈位置研判案發之際,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相對 應位置之內容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3頁至第80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證物採驗照片(含被害人施 英傑受創後之穿著衣物照片)、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155頁 至第331頁、第616頁至第61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就被告攻擊過程觀之,被告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側 處猛刺攻擊1次後,適見被害人施英傑負傷流血且表達 欲離開現場之際,並無立即停止持刀攻擊行為,亦無呼 應他人或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施英傑,猶接續 持刀朝被害人施英傑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攻擊 ,益徵其殺人犯意之堅定。    ④被告、被害人施英傑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被告 於111年4月間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 被害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利用逕至 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 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然已造成施 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嗣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 下午5時25分,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巷處,猶循前 揭攔堵方式欲與被害人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被害人施 英傑之租屋處房東即證人江福順勸離後,被告隨即前往 購買料理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 冊卷宗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業經證 人即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黃楓傑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 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41頁至第48頁、本院卷宗㈤第 157頁至第180頁)、證人即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 店員工陳信志、證人即被害人施英傑租屋處房東江福順 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54頁至第5 7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被告與友人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澤平」及「陳益山」、被告與被害人施英 傑、被告與證人黃楓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 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610頁至第612頁、第618頁至第88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 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即不爭執事實1部 分)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 至第52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自被告、被 害人施英傑雙方互動歷程觀之,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 ,嗣經被告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遭被害 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至被害人施英 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英傑;迄至 被告於案發前1日下午5時25分,猶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 被害人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證人江福順出面勸離,隨 即前往購買料理刀等情過程,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常 朋友關係互動模式。又自卷附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各與 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平」、「陳益山」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猶表示:「放不下跟英傑大哥(按指被 害人施英傑)之間的事情」、「他今天說不會給我機會 了,需要幫助去找別人」、「英傑他已經不會要我了」 、「英傑今天說了,不會給我機會了,我也不再是他的 寶貝」、「我也永遠回不去了」等語觀之,益徵被告適 見被害人施英傑猶再次明確拒絕暨刻意疏離被告後,隨 即前往購刀,堪認被告顯係就被害人施英傑明確拒絕回 復與被告間之原本友誼互動熱絡模式而心生不滿,進而 萌生報復殺人動機,應可認定。    ⑤又被告前揭依序購刀、僱請鎖匠開啟被害人施英傑房間 門鎖、為圖攻擊被害人施英傑而2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施 英傑房間廁所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 5頁)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購得 前述料理刀後至案發前,在自己租屋處,曾將厚紙一疊 置於書桌懸空後,再以前述刀具刀頭處慢慢施壓並貫穿 厚紙,以測試鋒利度等語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紙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 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25、15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一般 常人購買刀具供料理使用,較常見當場商請販賣刀具者 測試確認,然被告既無使用料理刀之需求,竟1次購入 刀身總長度各為約38公分之料理刀2把,並於攻擊被害 人施英傑之前,猶自行利用前述穿刺厚紙疊方式測試確 認刀鋒尖利程度,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為顯係計 畫預謀殺人,並非僅屬單純持刀欲恐嚇被害人施英傑之 舉。    ⑥另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而係失手致使被害人施英傑 發生死亡結果云云,然被害人施英傑身體於遭受被告持 刀攻擊後之傷勢,多屬具有相當深度之穿刺傷等情,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上開攻擊被害人施英傑過程中,其身 體除手指部分前端約1公分傷口外,其餘部位均無任何 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 ㈠第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33至135)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 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220、22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符。爰審酌常人於互搶刀具之際,容或發生彼此誤傷情 狀,然自被告身體於此嚴重衝突過程中,竟無受有任何 重大傷勢,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自被害人 施英傑身體多屬具有相當深度之穿刺傷等情觀之,被害 人施英傑豈有在與被告互搶刀具而受創之餘,猶忍住自 身疼痛,以自己身體不斷多次猛力朝被告刀尖方向以使 自己受創之可能,堪認被害人施英傑身體傷勢均係處於 被動狀態下而遭受被告主動攻擊所致,應可認定。況常 人於互搶刀具過程發覺誤傷情狀,為圖避免傷勢危及傷 者生命,多會停止動作並即呼救送醫,然被告竟無任何 停止攻擊動作,猶不斷猛力持刀攻擊,是被告所辯,被 害人施英傑所受傷勢係因雙方互搶刀過程失手所致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   ⒊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 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 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 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法 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 (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 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 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 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 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 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 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 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 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 」(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 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 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 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 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 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 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 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 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 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 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 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由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本案司法精神醫 學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情形,經該院參考被告 過去醫療紀錄(含臺中市卓大夫診所、臺中知心心理諮 商所)、就學紀錄(含國小、國中、高中及大學)、看 守所紀錄,並審酌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品智識程度、犯 行經過、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後,認為:⑴根據美國精 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St 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 tion,簡稱DSM-5)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相關診斷 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患」。⑵主要臨床問 題為情緒及社會相互性的辨識困難及僵化的思考模式。 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被告認知功能正常,可以完成大學 法律系學業,對於自身涉法行為,能夠運用所學進行法 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⑶關於被告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參照其犯行前後之行為表現進行綜 合評估,被告於犯行前一日在被害人施英傑住處附近等 候,見到被害人施英傑返家,即趨近交談,二人交談過 程不順利,被害人施英傑離開轉向房東家求助,被告則 在外徘徊,之後因房東介入要求被告不要接近而離開, 因決意要讓被害人施英傑知道何謂真正的恐懼而購買2 把料理刀。被告抵達被害人施英傑住處大樓時,係採取 尾隨其他住戶進入的策略,但因沒有鑰匙而找鎖匠開門 ,期間其他住戶告知無須找鎖匠,可找房東開門即可, 被告尚可與其等對談,不致讓鎖匠或其他住戶懷疑被告 不是該處住戶。之後被告躲藏在被害人施英傑房中。此 段期間猶持續與安麗直銷團隊人員傳送訊息,該安麗直 銷團隊人員曾建議被告應離開被害人施英傑附近,被告 則回覆他已經離開等等。然被告實際係在場等候至隔日 凌晨始返回自己住處。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報警時,雖不 知案發處之確切地址,然猶知悉翻找房間內之文件尋找 實際地址以告知員警,另亦知悉身上沾染血跡衣物可能 會嚇到人而當場更換衣服等狀況顯示,雖然被告多次表 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情緒低落等語,但其於犯行前、 後之人時地的定向感良好,可以瞭解他人言語並能合宜 應對、反應,不至於讓他人感覺其狀態有異,可以形成 及執行計畫,並具解決問題之能力。被告亦清楚知悉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雖屬違法行為,然只要被害人施英傑能 接受就不違法,否認自己行為是「性與性別相關」而非 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的範疇,亦能請母親代為尋找律師協 助。故認為被告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 或完全喪失之情狀,業經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 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11頁至第244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 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 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    ②復參酌被告分別於僱請鎖匠開啟房門、於案發租屋處房 客善意提醒可向房東索討鑰匙、於案發後離開房間及報 警等過程,其均能應對如流,甚或編織謊言以使他人毫 無戒心,亦能清楚辨明位置方向行動自如等情,業經證 人楊明潔、吳鎮宇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 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 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本院卷 宗㈤第105頁至第12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 明書(即不爭執事實5部分)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 頁至第471頁、第第52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況被 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明確連續對答陳 述,回答內容均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且清楚表示其 非預謀故意殺人而係失手,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足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 ,亦無顯著低於一般人。    ③從而,綜合自被告於本案事前、事中、事後反應及行為 舉止觀之,足認被告雖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 患,然其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或完全 喪失之情狀,應可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因被告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致思考與常人 不同,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後,認為被告之精神科相關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患」等情,已如前述,另①就人格特質部分:認為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行為處事上顯得幼稚、依賴、固著,遇到感覺難以因應的人際問題,較不願思考以修正過去不合宜的處理方法,多選擇認為較能達到目的之方法,而非有成效的作法;其獨立解決問題能力不佳,無法適當因應變化或突發性的狀況,多需他人協助或諮詢他人,也可能因此讓被告對於提供協助的人有更多的情感投入與依賴;遇到衝突挫折,則相對在意自己的感受及權益,對他人可能的遭遇後果,可能得在事後經過沉澱或思考始能理解及接受。情緒上的困難則可能與無法思考別人立場感受、場合的不同需要不同的行為表現,感覺自己不能被他人理解、接納有關。根據被告對案件說明,除當下情緒因素,推測也與被告固著貧乏的問題解決思維及同理他人、人際互動的能力缺失有關。其長期人際互動上能力的缺失、過分執著於某些事物的表現,可能是自閉症特質的表現。整體來說,被告行為表現可能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的診斷,不影響被告對於其行為合適性的理解及判斷,但可能影響被告對於兩人互動情況的理解與判讀,影響其互動時的行為表現;②就人格障礙症部分: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未符合人格障礙症診斷之任何分類,未有人格障礙症之診斷;③詐病、偽病評估部分: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可,注意力良好,可以配合回答問題,情緒可以維持平穩,沒有過度防衛之行為表現,對某些字詞敏感,傾向對自己有利的說法。施行智能衡鑑時,因欲與母親見面交談的態度急切,作答動機低落,注意力分散,以致於所得智能分數為低估之結果。綜合上述觀察,推估本次評估結果應具可信度,尚能反映被告的實際狀況,並未有詐病及偽病的狀況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11頁至第2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利用逕至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已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等情,詳如前述,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於兒童時期經診斷自閉症障礙類群(含亞斯伯格症)者,尚可透過部分治療或特殊教育方式,較有效處理其固著傾向。若兒童時期未妥適處理,待其成人後即變成為人格特質一部分。故常見亞斯伯格個性長大的孩子就是自我為中心,個人覺得是對的就是對的,不太能夠接受別人不同意見。對於一些別人給他的建議或請他做調整的部分,該彈性就變得很小。所謂彈性係意指:「我可不可以接受別人意見,我試著去做不一樣的事情」。自閉症障礙類群者比較固執在自己習慣的方法上,可從自閉症障礙類群者跟別人相處模式,看到自閉症障礙類群者幾乎以此模式為之。旁人縱使從旁不斷地給自閉症障礙類群者一些建議以求改變,但改變、治療或建議效果實屬有限。自閉症障礙類群者理智上似會表示:「我可以怎樣改變」,但最後仍會回到自閉症障礙類群者習慣運用的方法。被告比較接近亞斯伯格症狀態,亦即其智能正常,可與他人互動之一些人際溝通能力,但於辨識別人給被告訊息時,其理解、解讀及判斷會有些問題,因此構成其人際溝通問題。另被告就某些事情會特別執著,而有某些固執行為及想法而很難改變。被告自小即因自閉症障礙類群而影響其人際互動能力,然其智能正常,在學習、理解、判斷力部分均無問題。另從被告整體學習及輔導歷程,可發現被告於自身人際關係受挫且有教官或他人介入時,被告是可以停止其固著行為模式,被告應可知悉自己行為係不太恰當,故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問題。另被告情緒憂鬱傾向憂鬱症雖歸類於精神障礙部分,然精神障礙若無合併某些精神症狀,並不會影響此人正常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自己之能力(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2、229、230頁)等語內容觀之,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多次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所致,然此情狀僅屬其個人人格特質之一,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屬實。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顯係將被告因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人格特質與刑法第19條規定情狀混淆,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殺人預謀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基於 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等情 ,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刑法第3 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按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 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的情形。換言之,係 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 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 地位,自可成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矇騙鎖匠即證人楊明潔,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楊明潔為被告開啟被害人施英傑上開住處門鎖,供 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施英傑之住宅,係間接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密接時間,接續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持刀攻擊被害人施英傑之殺人行為,顯基於 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殺人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 分合致,且均係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間之相處互動糾 葛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㈤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 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 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 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 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 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 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 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各行 為前,雖主動電聯報警處理,並報明行為地點,即主動坦 承犯行而自首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 明書(不爭執事實5)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 1頁、第52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依證人即案發處附近房客吳鎮宇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其發覺案發地點有人爭吵情況,至其發現被告從案發房間 出門下樓為止,此過程約20、30分鐘(參見本院卷宗㈤第1 25頁)等語,並有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照片編號52)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616頁)附卷 可參。另上開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觀之,證人吳鎮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先向房東表示603 室屋內有人打架,房門遭撞得很大力之後,復於111年12 月20日晚上9時8分,向房東表示:「沒那麼激烈了」等語 ;復參酌被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向警方報案 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 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不爭執事實5)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 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攻擊被害人施英傑終結時間約略 係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9時8分左右,而被告係延至111年 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始報警處理,應可認定。   ③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持刀與被害人施英傑互相拉扯過程 中,容有刺到被害人施英傑身體,且發現被害人施英傑感 到很不舒服,其隨即將刀放在地上並呼叫被害人施英傑, 但被害人施英傑意識開始模糊,且表示很冷,似快無感覺 ,其始報警到場處理。另於等候過程,其有到窗邊查看警 方是否到場,並將被害人施英傑身體扶正;另因其身上衣 物沾染大量血跡,為避免驚擾住戶及警察,其當場自被害 人施英傑衣櫃內取衣更換,才下樓迎接警察(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 ㈠第37頁)等語明確。從而,被告攻擊被害人施英傑終結 後,至被告報警處理之期間約略20分鐘,然自被告上開偵 訊陳稱內容,堪認被告於此期間僅有將被害人施英傑身體 扶正,且更換自身沾染大量血跡衣物,甚或在浴室內清洗 兇器,亦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編號31至33)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 冊卷宗㈡第252頁至第253頁)附卷可參,並無立即積極為 被害人施英傑施以救護或求救之舉措,而僅係單純在場查 看被害人施英傑意識開始模糊,且表示很冷,似快無感覺 ,始報警到場處理,堪認被告明知自己殺人後,已見被害 人施英傑傷重瀕臨死亡之際,猶自顧更換血衣、清洗兇刀 為首要,益徵其報警自首之際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   ④被告於犯案後固得自由逃離現場,然被告於縝密規劃行兇 過程中,利用尾隨其他住戶進入案發現場房間外走廊,再 僱請鎖匠開啟房門,甚或於案發租屋處房客善意提醒可向 房東索討鑰匙、於案發後離開房間等過程,均有現場監視 器攝錄,並經證人楊明潔、吳鎮宇目擊知悉,均已如前述 ,縱使被告未主動自首報案,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得行為 人、犯罪過程,致使被告無所遁形,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情 勢所迫之考量暨衡量現狀後,而留在案發現場;另參酌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認知功 能正常,可以完成大學法律系學業,就自身涉法行為,能 夠運用所學進行法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 法;另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 轉:認為自己沒有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15年等情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 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 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 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 第246頁至第257頁),亦有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 以犯罪之情。   ⑤從而,本案為預謀犯案,被告審視情狀知悉職司偵查員警 就犯罪行為人、犯罪事實可輕易查獲,而迫於犯罪匆促, 自己亦無其他適當逃亡途徑或管道,為求減刑,僅得選擇 於犯罪後停留於現場,並電聯員警告以犯罪人、犯罪事實 ,以圖符合自首要件而為減刑之主張,足徵被告之自首動 機顯非基於真誠為之,堪認被告實屬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 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倘於 此情形猶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公平,核與刑法第62條 修正意旨相違,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等之特殊人格特質,又與被害 人施英傑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竟就被害人施英傑拒絕回復雙 方相處互動模式後,不思尋其他理性方式解決,任由其個人 主觀情緒累積無處發洩控制,尚難認為係屬特別原因;復參 酌其所為本案過程,僅因個人單向情感因素及偏執而縝密規 劃利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埋伏方式,再持刀猛力攻擊被害人 施英傑身體要害,致使被害人施英傑當場死亡,實屬最嚴重 程度之暴力行為,惡性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依上揭說 明,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認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 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 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從而,為使 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 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 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 ,尚非不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 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前揭量刑考量 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自被告、被害人施英 傑雙方互動歷程觀之,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經被告 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 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至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 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英傑;迄至被告於案發之前猶 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被害人施英傑溝通未果,被告適見被 害人施英傑猶再次明確拒絕暨刻意疏離被告,復經證人江 福順勸離,隨即前往購買料理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顯係就被害人施英傑明確拒絕回復與被告間之原本友誼 互動熱絡模式而心生不滿,進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又被 告前揭依序購刀、利用厚紙測試刀具鋒利程度、僱請鎖匠 開啟被害人施英傑房間門鎖、為圖攻擊被害人施英傑而2 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施英傑房間等情,亦如前述,足徵被告 於案發前已多次就雙方互動模式發生爭執,早有殺人計畫 而非一時受氣憤情緒驅動而萌生殺意並下手實施犯罪,核 屬事先計畫性謀殺奪命情狀,並非僅屬單純持刀恐嚇被害 人施英傑之舉。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間為單純朋友關係,未有 何特殊難解仇恨,被害人施英傑基於良善心態協助被告參 與及融入直銷團隊、關心被告日常生活。被告僅因向被害 人施英傑表達個人單方情愫好感,而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 及刻意疏離,復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 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 利用逕至被害人施英傑工作或租屋處外攔堵方式,造成被 害人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又漠視他人感受及 選擇交友情感之自由,而於多次遭人拒絕後,竟恣意持刀 行兇,澈底剝奪被害人施英傑生命權,本案犯罪手段為被 告利用鋒利料理刀猛力攻擊被害人施英傑身體多處,於短 時間內即達剝奪友人寶貴生命目的,亦無立即於造成被害 人施英傑創傷之際,隨即報警或救護以圖彌補遺憾之作為 ,足徵其殺意甚堅而未留任何餘地,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 結果。另被害人施英傑於瀕死前之驚恐、痛苦及無助,並 使被害人施英傑之全體家庭成員心理背負被害者家屬沉痛 傷害及負面情緒,日常生活甚或以淚洗面與天人永隔之無 盡思念等情,業據被害人施英傑之家庭成員各於本院審判 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21頁至第430頁),實對 於被害人施英傑之家屬或長輩造成最嚴重之錐心之痛,亦 影響被害人施英傑家族成員日常平穩生活之安寧,益徵被 告所為實具最嚴重破壞及危害性之行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被告為本案前 ,無犯罪紀錄,其學歷為大學法律系畢業,非屬毫無智識 之人;復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 果,認為①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被告人格發展受自 閉症類群障礙症影響,在非語言訊息情境之推論能力不佳 ,容會影響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適當推論與因應,然尚可 透過語言溝通情境稍能了解社會脈絡。又依心理衡鑑顯示 被告對於事務執著、注意力難以轉換之表現特別顯著,與 被告在人際關係問題之執著表現一致。被告雖有人際互動 需求,然與家人疏離而轉向年齡相近同儕,復因其難以同 理他人感受而常有不適當言行表現,行為處事顯得幼稚、 依賴、固著。其遇到感覺難以因應之人際問題,較不願思 考以修正過去不合宜之處理方法,多選擇認為較能達到目 的之方法,而非有成效作法。其獨立解決問題能力不佳, 無法適當因應變化或突發性狀況,多需他人協助或諮詢他 人,容或因此讓被告對於提供協助者有更多情感投入與依 賴;另其遇到衝突挫折,則相對在意自己感受及權益,對 他人可能的遭遇後果,可能得在事後經過沉澱或思考才能 理解與接受。被告情緒上的困難則可能與無法思考別人立 場感受、場合的不同需要不同的行為表現,感覺自己不能 被他人理解、接納有關。②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 、教養、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 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影響):被告出生史大致正常 ,發展亦無明顯遲緩或有偏差情形,國小、國中、高中階 段之教師評語多提及被告人際關係問題,表示被告缺乏彈 性、圓融、察言觀色之能力,反應被告就人際互動能力容 有部分缺失;復因被告於國、高中階段出現明顯人際相處 問題且需要學校教官、輔導系統介入處理,推測被告人際 互動能力不彰,可能是其穩定的行為模式及特性。另被告 於國中小學階段適逢父親中風、父母離婚等重大生活事件 ,然其與一般人反應略有不同,其感覺家庭無重心、失去 溫暖而向外尋求朋友關心。就母親離家情狀,其感覺似遭 丟下而無特別感受,認為不及遭被害人施英傑疏遠的痛苦 。其認為自己與家人感情不差,但跟家人聊心裡的事情, 感覺略為彆扭,與家人觀點有所出入。另其難以體會自己 過往言行對家人造成困擾。又被告主要受挫經驗多來自人 際關係,對於他人語言或非語言訊息的辨識與因應困難, 及關係建立後依賴、自我中心、無法同理他人感受特質, 導致人際關係難以維持,進而產生憂鬱及焦慮情緒。自高 中二年級開始,接受多次以人際關係為核心問題的諮商輔 導。轉介治療的情境(如朋友疏離、被告頻繁傳訊、堵人 等)類似,但治療效果有限;被告曾至精神科診所治療人 際關係問題帶來憂鬱及焦慮等問題,儘管表示服藥後可以 比較穩定,不會一直重複想相同的事,但治療配合度不佳 ,感覺稍好就想靠自己而中斷治療。整體而言,被告缺乏 持續接受治療,以維持自身狀況、情緒穩定,學習新的人 際技巧、改變人際困境之動機。③學習情況:被告最高學 歷為東海大學法律系。國小、國中時成績優良,高中成績 中等,大學成績中下,大部分科目可以及格,但四年級下 學期多科不及格,畢業平均成績為71.27分,其學業成就 表現與其認知功能表現大致相符。④智能測驗結果〔魏氏成 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根據被告完成之分測驗 ,推估被告的語文理解105,知覺推理84,工作記憶102, 處理速度72,全智商89(百分等級23,95%信賴區間85~93 ),整體功能表現落在邊緣至中等範圍,語文理解顯著優 於工作記憶,且內在能力表現差異大,宜分別解釋之,較 能適當理解被告能力。進一步分析,被告的語文推理、概 念形成、知識的獲得保留能力、短期記憶的表現無明顯問 題,皆在正常範圍;邏輯推理的能力表現較弱,處理速度 明顯不佳,推測可能與其注意力轉移至想與母親見面,對 測驗進行、結果影響等態度的改變,難以專注並顯草率所 致。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認知功能無明 顯障礙,可能會受到其注意力或情緒的影響,表現不佳; 其邏輯推理的能力表現較弱,處理速度明顯不佳,可能與 其注意力轉移至欲與母親見面,難以保持專注有關,形成 整體能力低估的表現。⑤被告對於不如預期的情境,大多 採取「盧」(按意指對方不斷利用吵煩、糾纏不停、不達 目的或不擇手段之感覺)的策略因應。原因可能是對於母 親或家人經常可以達到目的,因此認為對親近的朋友應可 如此為之,即便經歷前3次失敗的經驗,然因被害人施英 傑係曾給予被告溫暖之人,被告不願意放棄且認為被害人 施英傑的拒絕態度不如先前3位拒絕態度強硬,應該仍有 機會。另被告表示得知被害人施英傑向同事表示內心覺得 害怕、感到生命遭受威脅時,曾情緒爆發,埋怨被害人施 英傑為何不跟自己講清楚而寧願跟別人說這些,其情緒為 難過大於生氣。復因犯行前一日,被害人施英傑曾對被告 說被告有精神病之類的話語,使被告感到受傷而決意讓被 害人施英傑知道什麼才是真正的恐懼等情,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 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 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綜合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歷來 生活成長狀況雖非順利,生活成長過程,原生家庭功能亦 非屬完整,然其除邏輯推理能力表現較弱外,個人語文推 理、概念形成、知識的獲得保留能力、短期記憶的表現無 明顯問題,均屬正常範圍,僅受限於個人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之人格特質而為本案犯行;另其平 時品行尚非不佳或惡劣。   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遭警方查獲逮捕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就主要殺人重大情節,均否認犯行,僅坦承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並辯稱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施英傑欲上 前奪刀對其攻擊所致等語,爰審酌被告知悉所為實屬重大 犯罪,為圖個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於案發後虛構部分情節 之犯後態度;另其犯後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狀。 復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果,認 為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轉:被告表示自己無殺死被害人施 英傑之動機,沒想到被害人施英傑會衝過來搶刀。被告認 為被害人施英傑應該會嚇到,之後站在原地,被告就可以 告訴被害人施英傑,這才是真正的恐懼,然後雙方就可以 講開、恢復關係。然而被害人施英傑衝過來後,被告只能 緊緊抓住刀子,因為也擔心自己會受到不利。認為雙方責 任配比是八比二,即使被害人施英傑說了傷害被告的話, 被告也不應該帶刀到他家。另被告否認帶刀至被害人施英 傑家中是出於攻擊意圖,因為攻擊是主動的,被告只是持 刀站在原地,否認是殺人而是傷害致死,認為自己並非故 意,應仍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期待能與對方和解,願意 提供金錢補償。認為自己無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 15年,實際如何就靠律師辯護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 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 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 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6頁至第257頁)。   ⒌再犯罪風險程度: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 ,致使其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等情, 已如前述。另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 告結果,認為①被告處於監禁環境下,再度犯罪風險程度 :因監禁環境具有結構性之生活形態與環境限制,收容人 特質與一般群眾有別,且有強制力的介入,被告未必能找 到忍受度夠高、能依附的對象建立關係,故較不具形成類 似本案犯罪情境之環境,因而再犯相同類型的風險不高。 然參照臺中看守所受刑人行狀考核表,被告演變為其他違 規且需要處理的問題之可能極高。②若經妥適矯正治療, 再度犯罪風險程度:被告雖已於看守所內由社工輔導21次 ,其亦自稱治療對於瞭解自己很有效,自身已有改變。然 經澄清確認後,發現被告就類似事件之因應策略仍屬相同 而無實質改變。另被告往昔已經歷諮商輔導多次,處理類 似人際挫折,加強其人際互動技巧、問題因應、給予他人 尊重等,亦未能改變其習慣之行為模式,而導致本案發生 。故在未知「妥適之矯正治療」如何執行、由誰執行、預 計進行期間,實難預測被告再犯風險程度。③再受教化、 矯正、社會化可能性: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核心特質 通常為固著、難以改變,或可透過學習稍做行為修正與調 整,然此類學習與調整仍屬當代非常困難的臨床問題。被 告狀態亦是如此,對自身狀況欠缺病識感、缺乏改變動機 ,又無法確定其所接受教化或矯正方法能否令其調整挫折 的因應方式,未來返回社會後,家庭支持與行為約束的功 能亦屬未知,本鑑定所得資料不足以回應此問題等情,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 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 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定人 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6 頁至第257頁)。   ⒍從而,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 子,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種擇定部分,因死刑屬剝奪生命, 具有不可回復性,尚非得出應予量處最重刑度之情狀,非 以死刑為處罰方式,較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僅因個人單方 情感遭人拒絕後,復認為被害人施英傑拒絕雙方回復原先 互動模式,竟計畫性謀殺奪命,堪認其行兇動機極度自私 ,應受嚴厲譴責。被告所為使被害人施英傑喪失寶貴生命 ,對於被害人施英傑所屬其他家庭成員而言,情何以堪, 亦造成永遠無法復原之心理創傷。又關於量刑辯論時,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因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 鬱症患者,請依刑法第276條規定量處最重法定刑度(參 見本院卷宗㈤第456頁)等語;另檢察官則主張:從鑑定報 告可見被害人身體有多處銳器揮刺深度傷勢,足見被告當 初下手極為兇殘激烈,被告殺害被害人施英傑造成被害人 家屬心理受有沈重打擊,且迄今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應予從重量處無期徒刑(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52頁)等 語;被害人家屬各於本院審判中陳稱:無法原諒被告對被 害人施英傑所為之惡行,無法接受被告迄今未認罪而就案 情避重就輕之態度,希望法官主持公道,嚴懲被告以一輩 子來贖罪(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25、430頁)等語。本院審 酌認為就殺人罪諭知死刑雖非妥適,然被告僅因個人單方 感情糾葛,無視尊重生命之社會基本價值,竟規劃利用兇 殘手段剝奪友人青春寶貴性命,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心 理創傷痛苦及遺憾,所為實難容於一般社會秩序,若量處 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年,顯屬過輕,亦難謂與罪責相當 ;又被告雖思慮固著不周,且家庭功能支持薄弱,亦無積 極主動治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動機,然具有大學法律系畢 業之智識程度,若施以較為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而使 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固著直覺式思考模式 ,培養正確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服無期徒 刑具有相當期間與外界社會暫時隔絕,堪認足以防禦被告 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死刑於本案尚非唯一而無可替代之 處罰方式,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 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暨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 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 則猶須繼續執行監禁,綜合上開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 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 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 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又沒 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料理刀2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為 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 86、87、88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 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張凱傑、陳隆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7

TC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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