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家瑋
被 告 張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瑋為被告張慧君之胞弟,被告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經裁定羈押迄今,自始均積極配合面對
法律程序,並無逃亡、滅證或勾串之意圖或可能,本件亦屬
偶發,非被告蓄意或預謀為之,事發後被告已深刻反省,羈
押對本案事實之調查並無必要性,被告願以具保方式確保未
來能隨傳隨到,並希望於獲得具保釋放後,能親自向被害人
家屬道歉及協商賠償事宜;另被告父親近期過世,其母親年
邁且身體不適,急需被告在生活及精神上之支持。聲請人願
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以確保被告於審理期間能隨傳隨到且遵
守相關規定,並全程監督被告行為,避免發生任何妨害程序
之情事,懇請鈞院准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檢
察官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
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
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次按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告之胞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佐,依前揭規定,乃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請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㈢茲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起訴書所載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行。然審諸卷內
證人之證述及現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
嫌疑重大,參以其所犯上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
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於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與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
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
情事。至被告若欲與被害人家屬協商相關賠償事宜,非必需
本人親為,亦可委託其辯護人或親友代為之,另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需照顧年邁母親及家庭等個人事由,核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本院
羈押時已經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
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件聲請所持理由或提出之替代手
段,仍未足動搖上開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此外,本件亦乏其
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ILDM-113-國審聲-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