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款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鑫必傑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漢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旻珊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被告訂購自動捲線機一組,總價 新臺幣(下同)997,500元(含稅),並已依訂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給付被告被告40%訂金399,000元,然被告迄今仍無 法完成該組機器之交付、測試與驗收。經原告於112年8月4 日以嘉北字第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履約,但被告仍未予履 行,原告隨即於112年8月15日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 第424號通知被告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雖同意返還訂金 款全額,但卻不斷以各式藉口拖延還款時間,例如要求簽訂 解約協議、分期付款等,從112年8月至12月經原告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顯無意返還積欠款項399,000元。為此,袁依 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契約,並依 第25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證一至證四對話圖片無從證明被告已完成標的 之交付,被告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其有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 ,僅以斷章取義之LINE對話紀錄,惟其對話中也自陳自己並 未完成交付。從被告自己主張的2021年1月27日、乃至於202 3年8月8日,超過兩年半期間,被告究竟於何時真正完成交 付與驗收?被告主張顯然莫衷一是,無可採憑。  ⒉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僅為半成品,沒有系統、也無法運作,更 無法「自動捲線」,被告也明知此情形,故於原告提出解約 時,被告也從未抗辯機器已依約交付,竟於臨訟之時信口雌 黃機器已交付云云,實無足採:  ⑴依聲證一(即原證一)即被告所出具的報價單,被告有義務 要交付之標的包含:「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 爪」、「繞捲機一台」、「打帶模組」、「下料:滑道堆疊 」等五個模組組成。  ⑵故被告所提出證五照片適可證明被告並未完成交付,其照片 並無「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爪」、「打帶模 組」、「下料:滑道堆疊」之結構。  ⑶此外,此機器為自動捲線器,但被告沒有提供可用的操作系 統、也欠缺前述應有之結構與模組,故實際上根本無法「自 動捲線」,迄今仍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故原告所提證五照 片,僅是被告負交付義務標的之一部分,且並無系統可資操 作,被告所提證五反而證明其並未履約。  ⑷而目前該機器現況如原證五照片所示,僅用肉眼觀之即可知 曉,該機器徒具骨架,看不出有何構造具備「投料:吊掛機 構」、「上料:手臂夾爪」、「打帶模組」、「下料:滑道 堆疊」之結構,已足證明被告根本沒有完成交付。  ⒊依聲證四(即原證四)對話紀錄可知,最遲於民國(下同)1 12年11月20日起(即締約逾3年後),兩造即已開始洽商解 約退款事宜,於11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務這 邊基本上可以接受你提出的付款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議。」 可見當時兩造就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後經雙方通話,於 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樂,再麻煩Hank( 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發解約協議的草稿 mail喔,感謝。」可見兩造當時就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 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惟其後,原告員工不斷要求被告 依照雙方談定的內容,由被告出具解約協議草稿,原告簽署 ;惟被告董事林柏宏竟惡意已讀不回,拖延許久,原告方不 得已發函解約並提起本件訴訟。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與原告商談解約過程中,從頭到尾均未主張其有完成標的之 交付,可見被告自知理虧,願與原告解約,竟於臨訟之時, 信口雌黃,謊稱其完成標的交付云云!被告前後矛盾之處昭 然甚明,足徵被告主張絲毫不足採信。  ⒋首先敘明者,被告承製之自動捲線器之「線」,為「船舶控 制導線」,是一種電纜導線,故要將其「捲」成圈其捲線器 需要非常大的扭力,而被告所提供之機器,僅能無力地旋轉 作動,徒具其形,但完全無法提供將船舶控制線捲起來的扭 力,遑論「自動」捲線,被告所提證物也完全沒有其機器「 捲線」之作動,被告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⑴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製之自動捲線器(原證1),其捲動之「線 」,為「船舶控制導線」,所謂船舶控制導線即連結於船舶 方向盤與船舵之間之機械傳動船舶方向之電纜線材。於船舶 行駛時須承受船舶轉彎之強大扭力,故此類線材非常粗韌、 具高度應力,不易彎曲捲束。  ⑵本案所使用之船舶控制線如原證6之圖片所示,該線材具有高 度應力之情形如原證7之影片所示,販售此類線材時,需要 將該線材捲成線圈販賣(原證8,吉本公司銷售本案線材商 品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marscable.com.tw/) ,傳統上均以手動腳踩捲線器將此高應力之線材扭結成圈, 故捲線器需要具備高度扭力,方能完成捲線作業(原證9) 。  ⑶然而,被告所交付的機器完全沒有辦法進行上揭線材的捲線 作業,原告予被告長達數年時間促其改善,被告亦無法改善 ,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可以 「旋轉」,完全沒有進行任何「捲線」作業,被證10影片實 可自證被告所提出之機器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  ⑷綜上所述,被告提出被證10向 鈞院魚目混珠,僅以其所交 付之機器可「旋轉」而謊稱已設置完成云云,實則被告依契 約應交付者為自動「捲線」機,被告機器既無法「捲線」, 自不得謂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證10影片實可自證被告所提 出之機器並未履行交付義務。  ⒌本件系爭機器之設置係於109年8月20日,由訴外人吉本精密 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單,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下單訂購 ,惟被告時至今日,仍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吉本公 司發律師函向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0月5日會 議商討解約事宜,被告也同意全額退還訂金,可見雙方確實 對於解除契約及全額返還定金已有合意,被告也自知其無法 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 實有理由:  ⑴訴外人吉本精密有限公司(原證10)(以下簡稱「吉本公司 」),為生產並販賣船舶、卡車、機械控制導線之公司(原 證11),其生產之控制導線等線材,需捲線成圈以銷售(原 證8),故以傳統之手動捲線方式,將線材捲成線圈。  ⑵吉本公司為了增加工作效率,建置自動化生產線,因此民國 (下同)109年8月20日向原告下單建置全自動捲線系統(原 證12),計新臺幣(下同)1,984,500元;此系統最核心的 自動捲線器(下稱「系爭機器」),由被告於109年8月31日 向原告提出報價(原證1),雙方合意由被告製作,約定交 貨期為原告下單後90個工作天,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匯款39 9,000元訂金予被告(原證13)。  ⑶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即直接至吉本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裝 設,惟被告自109年9月至今仍未完成系爭機器;自112年開 始,被告接洽此項目之代表董事林柏宏即經常失聯,對本案 不聞不問,導致吉本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而因被告也 無法佐證其有完成系爭機器之裝設,原告不得已向被告提出 解約,雙方已於112年10月5日線上會議,商議解約事宜,被 告自行提出將訂金分12期全數退還之方案:  ①本案之捲線機採購案,被告係由董事林柏宏(Hank),原告 由業務王千輔(Wilson)、陳宇恩(Ryan)負責,三人有一 LINE對話群組名為「吉本二案」,討論本採購案相關事宜, 合先敘明。  ②就本採購案之履行,於112年3月31日,吉本公司就被告負責 裝設之捲線機有如下回饋:「第一台面板未裝上…,第二台 完全完成的時間是何時?下再過去施工的日期?」(原證14 ,第1至2頁)可見此時間點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自動捲線機。  ③於112年5月18日起,被告代表林柏宏即經常性失聯,原告代 表於5月18日起,即難以連絡上被告代表,經常去電未接也 未回電(原證14)。  ④因被告遲遲未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吉本公司至今仍在使 用如原證9之手動捲線器進行捲線,故吉本公司於112年7月2 8日也委託訴外人何志揚律師發律師函要求原告解除契約( 原證15)。  ⑤從而,雙方於112年9月12日起開始洽談退還訂金事宜,約定 於112年10月5日開會討論退款(原證16,第2頁至第4頁), 於會議後,被告主動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提案願意分期12期 ,將訂金全額還款(原證17)。  ⑥惟嗣後,被告代表就退款事宜發訊:「哈囉,若有共識,我 從12/05開始分期。」(原證16),可知被告已同意解約, 被告也同意分期返還定金,後雙方僅對是否開立票據一事尚 有分歧(聲證4即原證4),最終,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 電子郵件,主動提供解除契約協議的初稿予原告(原證18) 。  ⒍綜上所述,由雙方訊息及郵件往返的過程中可知,雙方對於 解除本件系爭契約已有合意,對於全額並分期退還定金也已 達成合意,僅對於是否開立票據尚未合致,惟開立票據屬於 民法上之新債清償方式,縱使未達成合意,也無妨與已經存 在的舊債務。退而言之,倘若 鈞院認為雙方未達成解約合 意,則依照被告主動提出解約觀之,被告對於其所提出之給 付並未符合客戶需求一事,知之甚明,其所設置之系爭機器 ,徒具其形,實則無法使用,ㄝ足徵被告確實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實有理由。  ⒎因被告也明知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於原告提出解約 時,被告也從未抗辯機器已依約交付,竟於臨訟之時信口雌 黃機器已交付云云,實無足採:  ⑴復查,依聲證4(即原證4)對話紀錄可知,最遲於民國(下 同)112年11月20日起(即締約逾3年後),兩造即已開始洽 商解約退款事宜,於11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 務這邊基本上可以接受你(即被告董事林柏宏)提出的付款 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議。」可見當時兩造就解除契約一事已 有共識。  ⑵後經雙方通話,於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 樂,再麻煩Hank(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 發解約協議的草稿mail喔,感謝。」可見兩造當時就解除契 約一事已有共識,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原證18)。  ⑶惟其後,原告員工不斷要求被告依照雙方談定的內容,由被 告出具解約協議草稿,原告簽署;惟被告董事林柏宏竟惡意 已讀不回,拖延許久,原告方不得已發函解約並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刻意忽略110年9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設計製作「自動捲線 機」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安裝,且被告業已完成給付義務之事 實,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明顯混淆鈞院視聽 ,不足採信。  ⒈原告無非係以,被告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安裝之機器看不出有 「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爪」、「繞卷機一台 」、「打帶模組」、「下料:滑道堆疊」結構,故主張被告 沒有完成交付云云。  ⒉惟查,原告所主張上揭規格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經原告指示 將報價單規格之機台安裝至訴外人吉本公司,此有被告公司 董事林柏宏與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間對話紀錄可證(詳聲證 1即被證1),且除對話紀錄外亦有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於1 月27日所傳安裝機構完畢後之照片(被證6)及現場照片( 被證7),可證原報價單上之品項:「投料:吊掛機構」、 「上料:手臂夾爪」、「繞卷機一台」、「打帶模組」、「 下料:滑道堆疊」結構業已於110年1月27日安裝完畢。  ⒊嗣後原告因與訴外人吉本公司重新簽約,故於110年9月1日通 知被告董事林柏宏將機具取回要求重新設計(被證8),原 告公司於111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確認重新變更設 計之規格,故原本報價單之「自動卷線機」規格變更為:「 兩組捲線機構(450mm轉盤*1、300mm轉盤*2)、「人工上下 料/自動捲線」、「人工打帶」、「M66專屬氣壓缸」(被證 9),因原告公司將「自動捲線機構」規格變更為二組,被 告先於111年3月18日交付一組並安裝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完畢 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週一會過來教育訓練」等語 (詳聲證2即被證2),另一組機構則於111年10月27日完成 安裝後並通知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詳聲證3即被證3),然 原告公司於112年時告知兩組卷線機構要可分別獨立控制, 故被告又於112年6月12日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將另一組機構上 安裝控制電腦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兩台捲線機都已read y」等語(詳聲證4即被證4),以上事實在在足證,被告均 按照原告所指示之給付標的物交付,故原告刻意忽略110年9 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製作「自動捲線機」,且被告業已完成 給付義務之事實,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據報價單之規格交 付云云,明顯混淆鈞院視聽,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5主張被告交付之標的物僅半完成品云云,然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變更設計後之「捲線機」,且被告業已完 成交付此有聲證5附卷可憑,被告亦於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 吉本公司拍攝安裝之二台自動捲線機均已攝影及影片截圖附 卷可參(被證10),影片中機器可供操作且地點確實為吉本 公司,益證被告業已完成原告要求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 顯非事實,難值採信。  ㈢被告所製作之「自動卷線機」可完成原告要求之卷線功能, 此有驗收試車之影片為證並且被告有給原告公司業務,是原 告主張被告製作之「自動卷線機」無法完成捲線工作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⒈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30日交付定金後,被告公司即開始製作 自動捲線機(下稱系爭機器),安裝前被告於109年12月12 日因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吉本公司提供最粗的線材做測試,經 被告公司測試後,仍可完成自動捲線工作,此有109年12月1 2日測試影片及截圖可參(被證12、被證13),經原告公司 確認後於110年1月27日完成系爭機器安裝(詳聲證一)。  ⒉次查,因原告與訴外人吉本公司重新簽約,故於110年9月1日 通知被告董事林柏宏將機具取回要求重新設計(詳被證8) ,當時被告公司為確認系爭機器可以運作而於110年9月29日 再將「自動捲機」可運作之影片以Line傳給原告公司業務, 此有被告公司董事林柏宏與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間對話紀錄 可證(被證14),可見被告公司製作之「自動捲線機」作動 機制確實可以完成自動捲線功能。原告公司於111年1月20日 重新確認規格(詳被證9),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再次交付系 爭機器至訴外人吉本公司,當時被告即在訴外人吉本公司廠 房內測試「自動捲線機」之捲線功能並錄影(被證15、被證 16截圖),由111年3月18日之測試影片中「自動捲線機」之 捲線功能正常,可完成自動捲線工作,確實符合雙方約定之 給付本旨,甚且上開測試影片業已於111年3月18日提供給原 告公司(被證17),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機器無法完 成捲線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教育訓練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1 8日交付一組自動捲線機並安裝完畢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王 千輔:「週一會過來教育訓練」等語(詳聲證2即被證2), 業如前述,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22日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完成 教育訓練並且測試機器(即試動作),被告均有告知原告公 司業務,此亦有111年3月22日對話紀錄可查(被證11),原 告刻意省略被告業已於111年3月22日完成員工教育訓練之事 實。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解約有共識云云,然原告亦自承被告 最後卻並未在解約協議簽名同意,足證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 除契約並願意返還定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解約有共識云云。  ⒉惟查原告與被告雙方雖曾經有協商解約,然協議過程中,原 告公司一直以「現在生意上有困難,將來雙方可以繼續合作 」等理由要求被告公司合意解約,被告公司對於自己業已依 約交付機台,卻仍然要解除契約乙事,十分不解,故不願同 意解除契約,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最後卻並未在解約協議簽名 同意,足證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並願意返還定金,是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云云,被告鄭重否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9年8月31日報價單 、原告公司112年8月4日嘉北字第000-000號函、112年8月15 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4號、原告員工與被告董 事林柏宏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設備現況照片、本件自動捲 線器需作動之船舶控制線材、船舶控制線實際具備高度應力 之影片、吉本公司官方網站之船舶控制線銷售頁面、吉本公 司以手動機器將船舶控制線捲線影片、吉本公司商工登記資 料、吉本公司於台灣機械網之登記資料、109年8月20日原告 提供吉本公司之報價單、109年9月30日原告匯款被告之匯款 證明、112年3月31日雙方「吉本二案」群組LINE對話記錄、 吉本公司於112年7月28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112年9月12 日起之雙方「吉本二案」群組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12年1 0月5日、113年2月15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解約協議 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給付?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 造合意解除?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出具之報價單所載,原告向被告訂購 之自動捲線機規格說明為「自動捲線機-投料:吊掛機構( 最大可吊掛30條),夾持模組可更換,附三款產品的夾持模 組-上料:手臂夾爪(不含手臂),夾持模組可更換,付三款 產品的挾持模組-繞捲:繞捲機一台-打帶模組;打帶模組 一台-下料:滑道堆疊」,有報價單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 提供符合前開規格之自動捲線機予原告方為符合債之本旨 而為給付。   ⒊被告固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變更設計後之捲線機,被告業 已完成交付,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吉本公司拍 攝安裝之二台自動捲線機均已攝影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 被告業已完成原告要求之給付義務。然查,被告所交付之 機器完全沒有辦法進行上揭線材的捲線作業,原告給予被 告長達數年時間促其改善,被告亦無法改善,此觀被告所 提出之機器照片及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吉本公司拍攝安裝 機器影片,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可以「旋轉」,完 全沒有進行任何「捲線」作業,是被告所提出之機器顯然 不符報價單所約定之規格。此外,被告公司董事林柏宏更 於於原告員工之群組名稱為「吉本二案」之LINE群組中自 承「我希望按照合意解約的合約來走!每個月30號我寄出 支票~我都已經願意談無條件解約了損失也是我自己吸收有 共識就照合約來走」(參支付命令卷第25頁),是倘若被 告有約交付合乎規則說明之自動捲線機,被告有何需同意 原告談合意解約之事,是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無論依原報價 單或變更設計後之給付內容,均無從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 交付,亦未經原告驗收通過,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乙情, 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兩造112年11月20日起即已開始洽商解約退款事宜,於11 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務這邊基本上可以接受 你(即被告董事林柏宏)提出的付款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 議。」於1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樂,再 麻煩Hank(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發解 約協議的草稿mail喔,感謝。」等語,而認定兩造當時就 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等語。 然查,被告就解約協議事後並未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就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顯然僅在協商階段,實難 僅以被告有出終止合約協議書草稿予原告即認定兩造間就 解除契約已有共識,是兩造對系爭契約解除並未達成合意 ,應屬無疑。   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7條、第254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 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此 於112年8月15日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4號通知 被告告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業因原告解除而消滅, 則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399,000元予原告及法定遲 延利息,適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傳播控制導線及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865-202501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婷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 9.183.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109年 1月16日起至116年1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5.6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22%),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 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5萬9,714元,依約債務人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9年7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2 22.52)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6年 7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11萬2,79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 128.180)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 6年12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 8%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41%),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7萬5,579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41%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0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8.4 5.61)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7年5 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1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28萬0476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4.25 .239)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 12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 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萬088元,依約債務人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於111年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1 88.175)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8年 1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4萬3,751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6%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於111年5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9.85.14 0.84)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7年5 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萬6,171元,依約債務人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於111年8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7.187 .21)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 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萬1,353元,依約債務人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於112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7.195 .70)向原告借款126萬元,約定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9年6 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6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113萬4,685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6%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上開九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積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現兼職薪水僅有 1萬1,000元,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9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35萬9,714元 35萬9,714元 7.22%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11萬2,794元 11萬2,794元 10.60%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37萬5,579元 37萬5,579元 12.41%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28萬0476元 28萬0476元 10.60%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5 小額信貸 15萬088元 15萬088元 12.60%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6 小額信貸 4萬3,751元 4萬3,751元 5.60%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7 小額信貸 5萬6,171元 5萬6,171元 12.60%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8 小額信貸 9萬1,353元 9萬1,353元 12.60%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9 小額信貸 113萬4,685元 113萬4,685元 5.60%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260萬4,611元 260萬4,611元

2025-01-03

TPDV-113-訴-6385-20250103-1

消債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鍾育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 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伊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 45,109元,且認與前妻分擔子女扶養費後,伊每月僅須負擔 自己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34,152元,因而認伊以每月剩餘之 10,957元清償債務,約5.8年即可全數清償;且認伊曾於111 年5月間購買高價手機,增加負債;並認伊未按補正裁定提 出薪資單等,因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惟查,伊現遭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該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提供 協商機制與抗告人,縱伊有意以協商機制與所有債權人協商 ,亦須還款超過180個月才能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另伊須 扶養父母及子女,縱扣除伊母每月所得領取之老人年金5,00 0元及每名子女每月各2,000元之育兒津貼,仍須伊加班,始 能避免入不敷出。伊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1,000元,業經 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確實困窘。 以伊目前之還款能力,至少需花費15年以上,始能清償債務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置協商未成立,並非原審駁回更生聲請之理由,抗 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為由抗告,顯有誤會:   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王道銀行提出「以金融 機構債務分96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5,242元」之清 償方案,因抗告人表示尚有融資公司及其他消費借貸債務需 額外清償,無法同時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又債權人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結清18,900元或分四期,每期清償 4,907元還款條件(見更生卷第243頁),抗告人並不同意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成立。抗告人雖謂消債條例未提供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之方式,伊須還款180期始能清償資融 公司之條件云云,惟不論前置協商有無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抗告人之前置協商未成立,業經原裁定審認,並因而進 入更生程序之審查,原裁定並未因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而 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故伊無法接受前置協商條件為由提起抗告,顯有誤會。  ㈡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為補正:   原審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單、有無保單等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參原審卷宗第181頁至第184頁),以 供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裁 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至原審於113年9 月9日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時仍未完足補正,顯已違反應盡之 報告義務,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  ㈢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要件,並非無疑:   查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41,310元(參限閱卷宗第 35頁),平均每月收入為45,109元(計算式:541,310÷12=4 5,1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每月獲有行政院發放5 00元至5,760元不等之補助款項(參卷宗第101頁至第105頁 ),則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約為45,609元。而抗告人於 原審及強制執行程序均陳明須與其兄共同扶養母親,另須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參原審卷宗18頁、第141頁),從未陳 明須扶養父親。抗告人於抗告狀陳報須扶養時父親,即非有 據,無從採信。而抗告人之母每月有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 收入(參原審卷宗第117頁、第119頁),其按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生活所必 需之費用為每月17,076元,扣除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後, 由抗告人與哥哥共同扶養,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為5,696元{計算式:(17,076-5,684)÷2=5,696}。此外,抗 告人之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 (參原審卷宗第121頁至第139頁),抗告人與前妻分擔後,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29元{計算式:(17,076-2 ,047)×2÷2=15,029}。依此計算,抗告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 需生活費用為37,801元(計算式:17,076+5,696+15,029=37 ,801)。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45,60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後,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約為7,808元(45,60 9-37,801=7,808)。抗告人積欠款項數額約為759,478元, 雖全數償還債務完畢約須8.11年(759,478÷7,808÷12=8.11 ,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惟抗告人年僅35歲,仍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自能增加收入以為清償,若以前述金額清償 債務,至債務清償完畢時,抗告人仍不到45歲,仍屬青壯, 是否已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非無疑。  ㈣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與消債條例准予更生之 目的有違:     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5日開庭時陳稱債務形成原因為疫情 期間工作不穩定,持續向銀行借錢,買平板給子女,使用IP HONE11手機、IPAD9平板,欠債期間另購IPHONE13pro128G手 機贈與想追求之網友等情。顯見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未樽節支 出,更購買高價手機,放任擴大負債,倘准予其聲請更生, 將使抗告人奢侈消費之負債轉嫁予債權人,致債權人無端受 害,若准予更生,顯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違反應盡 之報告義務,已無從准予更生;且抗告人年僅35歲,尚能努 力工作,以增加收入,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亦非無疑;另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若准予更 生,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03

SCDV-113-消債抗-5-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吳達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46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2,44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7,4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2,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11 年10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6日,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5%計息(現為13.57%)計算 ,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7月7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772,44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5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清償之借貸金額及利息均承認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27頁 ),並經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內容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03

CTDV-113-訴-917-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斷裂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頭皮撕裂傷」更正為「頭皮撕裂傷8公分」;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劉柏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劉瑞祥 積欠款項未還,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斷裂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邑不滿劉瑞祥積欠款項未還,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 8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棍毆打劉瑞祥,致劉瑞祥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肘挫傷、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瑞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劉柏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0 告訴人即證人劉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成傷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各2張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0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按 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應以聚集實行強暴 、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 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即妨 害秩序存有故意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在場人陳文清、陳永志、陳偉傑、劉瑞 和(均另行偵辦)互不相識,係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 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嗣被告與在場人陳文清發生口角,陳 文清與同案被告黃俊傑及在場人陳永志、陳偉傑、劉瑞和遂 上前毆打被告,未有明顯在場助勢之舉措,發生衝突地點亦 限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O樓停車場,未有擴及其 他民眾及他處公共場所之情事,此經被告、同案被告黃俊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肯認,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是以,從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持續時間、地點、規模、 方式等客觀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扣 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1-03

TNDM-113-簡-4378-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劉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1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5萬0526元未給付,其中14萬5,706元為消費款,4,8 2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14萬5,706元部分自113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2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 .195.236)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9 年2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2% 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25%),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4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萬9,205元(其中2萬8,463元為借款, 742元為利息),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 應給付其中2萬8,463元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1 95.236)向原告借款95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9 年2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2% 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1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1萬1,999元(其中88萬8,625元為借款 ,2萬3,374元為利息),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88萬8,625元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5萬0526元 14萬5,706元 1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2萬9,205元 2萬8,463元 3.25%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91萬1,999元 88萬8,625元 3.13%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109萬1,730元 106萬2,794元

2025-01-03

TPDV-113-訴-6313-2025010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4 年10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 12.07%(合計13.68%)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11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522,563元,被 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本金423,478元自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8%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原訴-104-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劉可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本案就原因關係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上訴人被迫於109年5月29日、8 月20日、8月24日簽立各582,000元、5,000元、300,000元共 計91萬7,000元三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如附表編號1 至3)。被上訴人將前開三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 不諳法律,故未能為相關法律救濟,嗣被上訴人撤回執行, 上訴人方未對該三張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並非 承認此債權存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 及還款筆記,該筆記内容未明確債務人為何人,亦無上訴人 簽名,亦無證明力。上訴人否認曾收受3萬5000元現金,被 上訴人所提提領紀錄,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非可作為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不斷以 簡訊聯絡董渝芳,致董渝芳誤以為兩造有借貸關係,然董渝 芳已表示不知悉雙方有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仍須對雙方有 借貸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沒有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只是 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在同居關係所產生的生活費用、被上 訴人個人所需的費用而要求上訴人返還,但這本不是上訴人 所積欠的,當時上訴人所說的那些話只是為了應付被上訴人 當時不斷要求上訴人分擔所說的話,並非表示承認上訴人有 積欠款項。若雙方真有債務關係且確有對帳,則正常發票行 為係「發票人、地址、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由上訴人 填寫,何以該三張本票僅有「發票人、地址」為上訴人填寫 ?此顯不符常理。被上證一對話截圖,僅是上訴人曾將現金 照片上傳,但上訴人確實未還被上訴人10萬元。110年本票 ,係因被上訴人已執前揭無債權債務原因之三張本票強制執 行上訴人房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再寫一張110萬元的本票後,撤回強制執行, 目前109年所簽立的三張本票,被上訴人也未還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或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如附表編 號4,即原審判決附件)。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益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揭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 件所示之本票,於91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  ⒊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之本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  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多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積欠被上訴 人之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均有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及還款 情況,彙算至109年3月17日上訴人積欠58萬2,000元尚未償 還,上訴人為擔保前開借款之償還,於109年5月29日簽發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揆諸前開本票之票面金額非為整數,益徵 兩造確曾經過核算。被上訴人之父親劉環龍遺留之遺產由被 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在109年8月10日自其父親中華郵政股 份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5萬元 ,適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在 其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將3萬5,000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4 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該日自其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元湊足30萬元後,在上訴人車 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倘 兩造間無債權債關係存在,上訴人豈可能多次無端開立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遲未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持前開 三張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4號確定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持以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 第32031號查封上訴人在新竹縣之不動產一筆,上訴人為避 免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遂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被上訴人 基於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亦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 ,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結算其至斯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 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被上訴人始同意收 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後,撤回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參酌被證6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通篇對話内容係被上訴人 在催促上訴人依約還款,並責怪上訴人不守信用,未見上訴 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或對於本票金額提出質疑,甚至上訴人 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過年前還你十萬一堆人 在講我白痴」等語,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已記 載110萬元,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係同意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0年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票據 明細見原審卷37頁,如附表編號1至3),其上發票人欄地址 及簽名是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持上開3紙本票及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 號查封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房屋所在之 土地(原審卷59頁),但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而報 結。 ㈡、因應上述第一點之撤回執行,而由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簽 發本件票面金額110萬元、票號CH58521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票據影本見原審卷123頁,如附表編號4),並親自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收受且撤回本院民 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之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被告10萬元作 為借款之返還?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91萬7,000 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4)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被迫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訴人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 結算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結算債務之清償等 語,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前妻董渝芳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1-7 9、105-109、159-163頁),其中上訴人前妻董渝芳稱:阿任 欠你的錢,我本來其實不想再理會了,因為我覺得那是你們 的事,真的與我無關,但目前好像妳那邊提出房子拍賣,其 實本來我也覺得拍賣就算了,因為欠妳的錢本來就該還,是 阿任自己的問題所造成的。但因為我兩個小孩不希望她們以 後回新竹沒有地方可以住,她們對阿婆的房子也有感情,所 以我想跟妳商量,有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解決?被上訴人: 我當初撤銷,就是不希望害他沒房子住,已經坦白跟他說, 土地賣了,有現金做一次還我。誰知我的善心,他當理所當 然的,還了10萬,就拖延期。若最後法院上,他不做一筆現 金償還,那就不好意思了,只好房子拍賣。我不會再傻第二 次了。董渝芳:你有你的立場我能理解,若我先匯30萬還你 ,這樣可以嗎?(原審卷第71、105頁)。兩造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61頁、65-79、99-109、165頁),上訴人提出111年10月 7日LINE紀錄「(9時33分)「妳在哪裡、趕快去撤銷」「( 11時11分)視訊聊天(10分鐘)」「(13時53分)視訊聊天 (46秒)」「14時54分(傳送郵局存簿彩色封面)」(原審 卷第61頁)。112年1月20日(7時46分)上訴人:今天一定 會匯款給你。(7時47分)別擔心、(18時46分)還是我拿1 00,000給你(原審卷第66、103頁、本院卷第79頁)。112年 1月21日(8時26分)LINE紀錄被上訴人:你在家嗎?我要過 去拿錢。(10時01-02分)上訴人上傳紅包及一疊有白色綁 鈔紙之現金照片(本院卷第83-89頁、原審卷165頁) 。(10 時41分)被上訴人:坦白講,我希望你,做一次還款,我急 著要用過完年,有空就請假去銀行處理,這樣慢慢拖到今年 一個月法院利息5千,我也沒要求你多給。(10時47分)上 訴人:太過份我對你那麼深愛要逼瘋了。(12時08分)被上 訴人:所以你的意思,不要還剩的100萬嗎?你才還10萬, 就這樣敷衍(原審卷第67、102頁)。上訴人:過年前還你 十萬一堆人在講我白痴(原審卷165頁)。由上以觀,上訴人 曾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撤銷銷強制執行程序 。   ㈢、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記帳筆記本(原審卷第143-151、65-79 、99-109頁)、提款紀錄之記載(原審卷第155-157頁、65-79 、99-10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3三張本票 簽發之金錢交付過程相符(原審卷第202頁)。再查,附表 編號1至3三張本票係上訴人簽名、地址是上訴人寫的,金額 為被上訴人填寫,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92、197-198 、第201-208頁)。上訴人林洲任於原審結證稱:(為何開本 票給女朋友)本票是她自己寫的,因為我有我自己的家,她 有她自己的家,她要求要買一些她自己家裡的生活用品,例 如她的機車、家裡的冷氣,一台接著一台安裝,她都要叫我 付錢,我跟她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要的話,你自己先付, 以後有有錢再還」,她就說「那你簽本票」,然後本票我只 有寫我的名字及地址,金額我也沒有寫, 每一次她都要求 我要寫本票,我說我不會寫,金額都是她自己寫的。(所以 你就跟女朋友承諾以後有錢會給女朋友,然後要叫女朋友撤 回強制執行,是否如此?)是我擔心我的房子會被法院拍賣 ,所以我才這樣說,結果她說好,又叫我再簽一張。(所以 你最後簽出的那一張是110萬元嗎?)是,金額也是她自己 寫的。(這三張本票你女朋友拿去做強制執行,你是如何跟 你女朋友說的?)我跟她說那些費用是買她自己家裡的家用 ,然後我說「以後有錢再給妳」,結果她就不肯,她說「你 現在有賣土地了,你應該給我一筆錢」。(也就是你有承認 這三張本票面額的錢要給你女朋朋嗎?)金額我不知道是多 少錢。(你簽完這張CH525210的本票後,你有無跟女朋友說 你要拿回這張本票,或是你跟女朋友說:我又沒欠你錢?) 我有跟她說,她寫的、要求的金額,她買那些東西,也沒有 那麼多錢,為何要寫那麼多,她跟我在一起這幾年,給她這 些也不為過。(你有欠劉可芯錢嗎?)沒有,那些錢是她說她 付出,先支出的費用,全部算在我頭上,她家裡冷氣買了一 台又一台,摩托車也換新,什麼都買新的,甚至吃喝玩樂通 通都是我這裡開銷。(110萬元的這張本票,上面110萬元的 字跡是不是你寫的?)這個字跡是我寫的,這是事後那三張 我拿不回來,所以她才逼我寫這一張的。(那三張本票加起 來的金額並沒有到110萬元,你為何要寫110萬元的本票?) 因為她說這樣子她沒有辦法去撤銷我的房子,她本來金額要 更高的,我說我沒有錢,我本來是說要查封就去查封,畢竟 那間房子是我兩個哥哥也有聯名,那時候已經吵到很絕了, 她要求我什麼,我就隨便回答她,她高興就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6頁、197頁)。 ㈣、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 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 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 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 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 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 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 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 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 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 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 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 消滅舊債務 (民法第320條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本票簽名、寫地址, 本票金額雖由被上訴人填寫,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 填寫,附表編號4之本票,則係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尚難認 有何脅迫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亦 未舉證證明,尚難憑信。又上訴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 囑託被上訴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本質上與票據 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再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 號4之110萬元本票,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因而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表示 ,編號1至3本票已完全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卷查明。是以上訴人係以附表編號4之110萬元本 票(新債務)作為系爭編號1至3本票債務(舊債務)之清償,為 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上訴人既未清償 110萬元本票(新債務),舊債務系爭編號1至3本票面額總計9 17,000元及自發票日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消滅。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於91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並請求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綜上審認結果及原審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於91 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前開本 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1 109年8月24日 300,000元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5日 CH-NO-585208 2 109年8月20日 35,000元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1日 CH-NO-585207 3 109年5月29日 582,000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30日 CH-NO-585205 4   111年10月6日    110萬元    未載    111年10月6日   CH-NO-585201 即原審判決附件之本票      原審判決附件:系爭本票(影本、資料來源出處:原審卷第123頁 )。備註:上、下兩枚指紋,後1枚印文乃捺於發票人「林洲任 」簽名與身分證號、住址該欄之上。鑑於個資問題,故未揭露上 述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以下之內容。又,票載發票日111年10 月6日則係上訴人實際簽名當天的日期,此事實經上訴人本人到 庭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筆錄第1行)。

2024-12-31

SCDV-113-簡上-8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 度訴字第64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博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博仁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吳秋玫積欠款項未還,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之隱私與人格權 ,利用網路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23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簡順德(下逕稱其 姓名)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 卷第27、89、111、131、149頁),而被告為簡順德之遺產 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耀星律師等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 順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6,36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星律師等 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198頁),核屬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簡順德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簡順德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簡順德至110 年7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1,519元(含消費款50,891元、 循環利息628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 條約定,簡順德已喪失期限利益,是簡順德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簡順德於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 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8.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 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簡順德繳納利息至 110年10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18,555元(含借款208,599元、利息9,956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簡順德於109年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8. 197.242),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5 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 .07%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簡順德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5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98,69 4元(含借款184,054元、利息14,640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㈣簡順德於109年3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2.7 6.42),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5日 起至116年3月5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0 7%加年利率15.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簡順德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5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00,929 元(含借款186,123元、利息14,806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利息。  ㈤簡順德於109年5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1 .40.127),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 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 自實際撥貸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屆滿後 ,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前12期利息由 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 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 貼,且仍應依約清償剩餘本金。詎簡順德繳納本息至110年5 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6,666元 ,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嗣簡順德於111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故依法被告應於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就簡順德之債務負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歷 史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專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 專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6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簡順德係於111 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1頁),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50,891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08,599 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71% 3 184,054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52% 4 186,123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52% 5 96,666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2024-12-31

TPDV-113-訴-548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