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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唐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徐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鐵皮房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騰空後,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嗣於114年2月7日當庭以言詞將原第一項聲 明撤回,並將原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 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應 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水電費用由被告繳納。詎被告於112年 9月起,除於112年12月16日及113年3月23日分別繳納租金3, 000元、5,000元外,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是系爭租約既已 屆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前已繳納之押租金6, 000元業經扣除被告積欠之水電費,是扣除被告於112年9月 起僅繳納之8,000元,及原告前曾同意扣除之裝修費1萬元後 ,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7月31日尚積欠之租金共計4萬8,0 00元。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迄今仍將物品堆置於系爭 鐵皮屋內,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另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鐵皮 屋,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 金1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12年9月起,除 曾繳納共計8,000元外,尚積欠6個月之租金未繳納,而被告 前已繳納之押租金業經用以扣除被告積欠之水電費,是再扣 除原告前曾同意扣除之裝修費1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4萬 8,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3年7月31日止積欠 之租金4萬8,000元。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 之利益。查兩造間之租約於113年7月31日屆期後,被告迄今 仍將物品堆置於系爭鐵皮屋內,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13年8 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乙方(註:即被告)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乙方應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本件承前所述 ,兩造間之租約業已於113年7月31日屆期,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消滅後之翌日起之違約金,係 屬有據。  ⒉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之內容,係被告未依約在 租約屆滿時返還系爭鐵皮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別無原告 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上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 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使用系爭鐵皮屋所生 損害即相當租金收入每月為6,000元,是原告之損失應為未 能收取之租金,故認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仍屬 過高,應酌減至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積欠之租金,經原告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另就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 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暨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0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405元及營業損失9,660元、調 度費(含營業損失)10,6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A車)係於民國108年9月(推定於15日)領 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月5日受損時 ,已使用3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 000元(工資35,830元、材料費用119,17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4月 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065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53,895元(計 算式:35,830元+18,065元=53,895元);另A車自進廠維修 共計6天,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給付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共9, 660元(計算式:2,300元×6日×70%=9,660元);另A車及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停在非調度場及 身障車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調度費及營業損 失共計10,600元(計算式:A車調度費3,000元+2,300元營業 損失+B車調度費3,000元+2,300元營業損失=10,600元)。 二、租金2,193元、油資198元、通行費(含拖吊費暨罰單)2,58 2元部分:被告尚積欠租金共2,193元[計算式:(平日租金1 10元×9小時=990元)+(假日租金168元×1小時=168元)+( 逾期租金230元×4.5小時=1,035元)=2,193元];油資以每公 里3.1元計算,共行駛64公里,合計尚積欠油資198元(計算 式:3.1元×64公里=198元);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停車費、過路通行費、拖吊費及罰單應由承租人負擔,被 告使用期間共產生2,582元(計算式:A車拖吊費980元+A車 罰單1,200元+B車停車費400元+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通 行費2元=2,582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79,128元(計算式 :53,895元+9,660元+10,600元+2,193元+198元+2,582元=79 ,12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170×0.438=52,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170-52,196=66,974 第2年折舊值    66,974×0.438=29,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74-29,335=37,639 第3年折舊值    37,639×0.438=16,4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39-16,486=21,153 第4年折舊值    21,153×0.438×(4/12)=3,0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53-3,088=18,065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57-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吳承勲 被 告 劉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及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 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114年2月7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為: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即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 15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詎被 告於113年6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已累積積欠租 金達2個月以上。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租金,如屆期未給付,租約即終 止,然該存證信函遭退回,原告復於113年11月12日提起本 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於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給付113年8月15日至系爭租約 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 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第 7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 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訂。  ⒉經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2 4日經本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 效力,而兩造約定須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自113年6月起 至114年1月13日止,已達2個月之租金未付,則系爭租約應 於114年1月14日業已終止。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至 即積欠租金未繳付,又原告自陳被告前已交付2個月之押租 金即2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押租金2萬元抵 充2個月之租金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給 付1萬元之租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 之利益。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14日終止後,被告 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 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1萬元之不當得 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49-20250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李玉卿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文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村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3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者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 院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期日,已經合法通知 被告(卷161、163頁),被告於開庭當日具狀表示因嚴重過敏 性皮膚炎發復發為避免感染而不出庭,併附診斷證明書載「 應診日期114年2月11日,病名皮膚炎」(卷195、197頁),庭 後又補具照片(卷203頁)。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難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28年渝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因 患前開疾病自認不宜出庭,然其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而 未為之,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不到場無正當理由,爰依原 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間違反兩造租約約定作營業使用,且未依約繳納租 金,依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卷23至33、89、183、185頁);被告對 其承租系爭房屋未繳租金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 :①被告就其所認兩造租約爭執,已向花檢署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然其告訴之事實是否成立,與被告應依約繳納租金乃 屬二事,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租金。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被告固提出兩造第一年之租約(租期自111年6月20 日起1年;卷107至117頁)上記載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手 寫字樣註記「營業使用後所增加稅費由承租人支付」(經核 與原告提出者相符;卷111、139頁),及原告曾以LINE留言 稱會向縣府諮詢提供被告登記營業處(卷177頁),然以上事 證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要供被告營業使 用等情,並不能作為原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欲使被告 陷於錯誤,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故被告 前開辯詞均無理由。再參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被告向原告租賃房 屋,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原告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且 其已經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卷189至193 頁),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房屋。從而,原告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房屋供住宅使用,租金每月8,000元。詎被告違約作營業使用,原告得依租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終止租約。又被告簽約後拒付租金(積欠113年4至9月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原告得依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被告承租第一年(111年6月起)有約定營業使用,但因土地是國有地,被告未去辦營業登記,後來第二年就重新議定租約而未繼續同意被告營業使用。 我從111年7月承租原告之系爭房屋,訂約時即約定要做營業門市及營業登記使用,但原告拖延營業登記時間且在112年10月26日阻止被告準備營業,原告違背契約及誠信,將國有地違反轉租,被告已於113年4月提告原告及其子詐欺罪(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我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契約自始無效,且詐欺案尚在進行,等法院宣判結案租金給付給國有財產署或原告,我再付清,在此之前原告無權要求我遷出房屋。若原告願意賠償我整理清潔環境修繕房屋隔間和水電裝修等費用、承租起每月無法公開營業之損失、精神心理備受壓力而耗弱的補償,我即刻遷出。

2025-02-27

HLEV-113-花簡-441-2025022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李清樂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被上訴人 周金清 周金濱 周金聰 周金淵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豪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 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僅以地號稱之)共有人。上訴人 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聯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兩 造於民國110年7月1日續簽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字 號:後大字第8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 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應按年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 67元。上訴人自111年4月4日起,即因非不可抗力而繼續一 年以上不為耕作;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支付104至109年 度租金總額14,800元後,即未繼續支付110、111年度租金, 已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以上。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以後 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要求將系爭耕地 租約租金按年匯入被上訴人周金聰之郵局帳戶,惟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以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 0093號存證信函以租金已積欠2年以上為由,對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另於112年6月30日向苗栗縣後 龍鎮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 申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同 年10月18日調處後,作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由出租人收 回耕地之決議,上訴人不服該調處決議,而移送本院。被上 訴人先後寄發存證信函、112年10月18日苗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時,亦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通知,故系爭耕 地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惟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被上訴人自有 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之必要。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 ,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拒絕返還,且在苗栗縣後龍 鎮公所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為繼續存在,業已妨害被上 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 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 偕同被上訴人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 記。㈣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審主張略以:80年間大庄橋西移, 台1線路面增高,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下稱185地 號)旁無路可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改從台1線道路通行。95 年間洪姓民眾在路口搭蓋鐵皮屋佔路口3分之1,上訴人向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陳情未獲置理,農耕機具無法進入系爭土地 ,故休耕5年之久,休耕期間上訴人也有持續給付租金。100 年間,185地號前地主要求上訴人按月支付過路費200元後始 允上訴人通行,經上訴人拒絕,185地號前地主遂將農路毀 損,導致無路可供農機通往系爭土地進行耕作,然上訴人仍 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並無不耕作之情事存在;另於 110年間因久旱不雨,鄰地所種植之木麻樹倒下致上訴人種 植之芋頭皆傾倒全毀。112年間又一段竹林倒下因不可抗力 之下無法耕作,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有看到水塔裡面有 水,可見上訴人確有耕作。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周聯去世後, 由被上訴人4人繼承,分住不同住處,也不知何人為代表人 ,上訴人向後龍鎮公所申請代收,因出租人遲遲不收後龍鎮 公所拒繳代收,102年時上訴人改寄存法院。110年時被上訴 人周金聰持被上訴人4人之委託書,上訴人有給付14,800元 。110年2月之後,上訴人有把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周金濱的太 太,因她不識字所以沒有開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始未給付 租金。被上訴人所寄上開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0000 93號,及另1份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46號存證信函(上訴 人所提出,2審卷第79頁),寄件人只有被上訴人周金聰1人 ,但上訴人只認識被上訴人周金清、周金濱。110年1月20日 上訴人曾寄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4人到上訴人的住 家來收取租金,上訴人並無置之不理。此外,被上訴人主張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至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為有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院所採見解與 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 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寄上開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 000046號及000093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只有被上訴人周金聰1 人及上訴人曾寄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4人到上訴人的 住家來收取租金等語。惟查,上開被上訴人周金聰所寄存證 信函均有表明周金聰是代表人、是出租人所委託之代表人或 稱周金聰兼代理周金清、周金濱、周金淵(原審卷第117頁、 第121頁、2審卷第79頁),並有委託書1份附卷(2審卷第187 頁)及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確有授 權被上訴人周金聰寄發存證信函(2審卷第158頁)。按清償 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 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 另「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 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 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減租條例第7條定有 明文。觀諸減租條例第7條規定,可知耕地租約關於地租之繳 付地點,原應於租約內訂明,倘未經約定,則仍應回歸適用 民法第314條規定,以赴償債務即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為 原則。觀諸系爭耕地租約內容,針對地租繳付地點並未有約 定(原審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前往被上 訴人住所履行租金給付義務。基此,上訴人於110、111年間 既未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履行支付租金義務,亦未依被上訴人 指示按往例以存匯方式支付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 10年起均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以上等情,自 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曾把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周金濱的 太太,因她不識字無法開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始未給付租 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憑採。 ㈢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一節。經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 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 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所謂前項第5款即同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係指因「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 租約時,始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及第4款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與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3-簡上-6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 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李木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政雄、廖源生、廖財模、李木塗為 被告,聲明請求:㈠廖政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0000地號土 地(下稱1917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㈡廖源生應將1917號土地及同段1917- 17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遷讓 交還原告。㈢廖財模應將1917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部分建物、臺中市○○區○○路000號部分建物 遷讓交還原告。㈣李木塗應將1917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廖政雄之承受訴訟人廖財興、廖淑 閨、廖淑宜、廖源生之承受訴訟人廖淳皓、廖晏愉、廖財模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61-266頁),是本件僅就李木塗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1917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兩 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租 金則依被告承租之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提高租金等之訴。詎被告自106年起至1 10年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498元 未繳納,所欠付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繳付租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 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244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11年9月1日送達被告,於111年9月21日2 4時確定,原告復於112年6月16日、112年8月11日執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9554、121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均 無結果。被告迄未給付欠租,且繼續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占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法已終止,爰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 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 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契約之終止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 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 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 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 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 定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 照)。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 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合計180,498元,經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 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被告迄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5日中院平112司執 松字第89554號函、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 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24頁、第47頁、第89 -9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㈢又查,原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 積欠租金共180,49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以上。原告雖未定期限催告,惟被告於111年9月1日收 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後(見本院卷第21頁),經過相當期間 仍未履行繳納欠租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生定期催告 之效力。從而,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民國)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未繳金額 1 106 15,496元 73 5% 56,560元 33,072元 23,488元 2 107 13,324元 73 5% 48,633元 48,633元 3 108 13,324元 73 5% 48,633元 48,633元 4 109 8,184元 73 5% 29,872元 29,872元 5 110 8,184元 73 5% 29,872元 29,872元 合計 180,498元

2025-02-26

TCDV-112-訴-299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戴漢洲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熊彼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元。經核,聲明第1項應以系 爭房屋價值為斷,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30,366元(見本院士林簡易 庭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59號卷第49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2,330,366元;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元,附帶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 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380,366元(計算式:2,330,366元+50,000元=2,380,3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6

SLDV-113-補-1619-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陳崇實 被 告 郭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A、D室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柒佰陸 拾參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A、D室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 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並已給付 押租金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積欠112年12月起至 113年4月止之租金計20,000元,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尚積 欠租金15,00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而無權占有,受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0,000元,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被告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月應 給付5倍租金即25,000元之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113年4月 起至113年7月止計3個月之違約金計75,000元,合計請求被 告給付11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 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房屋A、D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 至,被告卻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4月 9日屆期,被告卻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 2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租金計20,000元,扣除押租金5,0 00元後尚積欠租金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0 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 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審酌被告原承租 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減 免支出上開租金,可認受有每月5,000元之不當利益,則原 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 至113年7月10日止計3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5,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 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即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計3個月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違約金,自屬有理。惟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自包含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應為不能即時使用、出租系爭房屋以致用益權能減損,受有預期租金收入短少之損失,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月租金1倍即5,000元,始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5,000元,且得請求自113年9月2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元(計算式:租金15,000元+不當得利15,000元+違約 金15,00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86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淑 訴訟代理人 潘怡潔 被 告 王得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見板簡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乃係基於被告於租賃期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詎被告僅交付6個月租金 及押租金3萬2,000元後即未再繳納,至113年3月27止已積欠 6個月房租共計9萬6,000元,扣除押租金3萬2,000元後,仍 積欠6萬4,000元。原告乃於113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爰 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 認。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積欠租金,且租約屆 期仍拒絕返還租賃物,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112年房 屋稅單繳款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 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7-47頁、第67-71頁、本院 卷第67-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租約既已到期,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洵為 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 間屆至前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返還,核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前積欠之4個月租金共計6萬4,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後即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 當。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原告主張 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 故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間屆 至前積欠原告之4個月租金6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6萬4,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6

PCDV-113-訴-240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1號 原 告 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8,5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1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上開撤回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l2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 付原告租金含車位、管理費總額共29,500元。惟被告自承租 賃系爭房屋以來,均未按時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 繫被告及訴外人即同住配偶柯O佑,被告雖稱會付清積欠之 租金,卻均未付清,至113年10月份為止,已積欠租金總額 高達289,000元。經原告屢次電話聯繫被告及其配偶催繳 , 被告仍不理會,原告遂於l13年10月14 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 第3123 號、第3124號存證信函至被告戶籍地址及系爭房屋 之租賃地址,向被告催告應於113 年10月25 日前給付積欠 之租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仍未收 到被告積欠之租金,被告積欠租金之總額已超過9個月之租 金總額,原告遂於1l3年l0月29日再次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存證 信函送達後3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併清償積欠之全部 租金,然被告均未予回應,嗣經原告於114年2月9日以廢棄 物清理完畢被告遺留之個人物品,並收回系爭房屋。  ㈡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以及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至114年1月份止,共計為377,500元,又積欠水費、電 費、瓦斯費8,708元,以及原告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80,00 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0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6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 證信函影本、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 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466,208 元?茲 分述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自112年6月10日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 約定每個月租金總計為29,500元,迄至113年10月份為止, 已積欠租金總額高達289,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期限內給付積欠租金,若被告未依期限給付租金,則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有原告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詎被告仍未於原告所催告之期限內履 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房屋租 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 於催告給付期限屆至後,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惟查原告固以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003212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然該份存證信函並未經被告收受,惟原告 另以起訴狀再次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業 於114年2月4日經被告親自收受送達,則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於114 年2 月4日已生終止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積欠租金總計377,500 元(含迄至113年10月止積欠租金289,000元及嗣後計算至114 年1月止之積欠租金88,500元【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4日終止 】)。復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仍無權占有,原告自得 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然 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4日始告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所積欠租金業依租賃契約關係認定被告應給付377,500元, 誠如前述,而依原告自陳其於114年2月9日已收回系爭房屋( 且依原告書狀所主張其請求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僅計算至114年1月份止),故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即 114年2月以後),即不予計算。又兩造另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 定水費、電費、瓦斯費均應由承租人負擔,以及第17條約定 被告若有違約情事,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等內容,故原告就此部分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水費、電費、瓦斯費8,708元以 及律師費用80,000元,亦屬有據。  ㈢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466,208元(計算式:3 77,500元+8,708元+80,000=466,208)。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370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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