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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慶良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祥百發漁船,分別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6日、111年12月6日、112年6月6日至聲請人管理 之魚市場申請卸魚(阿根廷魷魚及秋刀魚)後,同時辦理入 庫核發證明事宜。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之明文規定: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 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故相對人在卸魚作業完畢後 ,需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予聲請人,而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乃 就當次卸魚重量(公斤),乘以每公斤單價,再乘以18‰之 所得金額,外加該金額5%的營業稅金,即是當次應繳之管理 費。另外,由於本件相對人將魚貨賣出後,並未如實回報出 售價格,因此有關本件計算管理費之漁獲銷售單價,僅以其 他漁船在同一時期捕撈相同漁獲之交易單價,作為本件計算 管理費參考依據。是故相對人上述三次卸魚所應繳管理費, 依次為新臺幣(下同)835,568元、425,945元、558,850元 ,共計為1,820,363元。惟查,關於上述費用積欠迄今均未 繳納,聲請人為此已於113年8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 院訴請相對人應給付之管理費1,820,363元予聲請人,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74號民事案件繫屬審理中。然因聲 請人目前已知相對人名下漁船祥百發號,業遭另案債權人合 作金庫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在案。基於前述事實 ,聲請人唯恐在取得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前,該漁船即經拍 定且完成價金分配,屆時相對人取得分配剩餘之漁船價金後 ,可能意圖隱匿分配剩餘之價金以逃避本件債務,致聲請人 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就相對 人之漁船價金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111年6月6日、 111年12月6日、112年6月6日於聲請人管理之魚市場卸魚入 庫申請明文件、積欠管理費統計表、與相對人同期卸魚之魚 貨交易價格參考、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已主張,相對人既於聲請人所管 理之魚市場卸貨,並簽署入庫申請書、切結書、證明書等文 件為憑,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間成立契約 ,即就被告在原告所管理之魚市場内已實際進行卸貨入庫、 銷售魚獲等行為,視為其承諾向原告繳納魚市場管理費用之 約定成立,故聲請人分別依前揭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之 規定,以及上述兩造間給付魚市場管理費契約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訴請身為供應人之相對人應給付管理費1,820,363元 予聲請人,堪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金錢上之請求,並就 其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漁船祥百發號 ,遭另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在案。 又縱認相對人該漁船遭拍賣程序拍賣後,相對人亦將同時取 得對價,尚難認該拍賣必為不利,或將使相對人達於無資力 狀態,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債信不佳、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等情狀,單由其片面所述,本院尚無從認定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自不能遽謂聲 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縱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以該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 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0-14

KSDV-113-全-190-202410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辜振輔 訴訟代理人 陳銘發 王明麗 被 告 張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號4F 、H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之 日若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每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670元。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尚積欠管 理費合計4,010元(計算式:670×6=4,010)及催繳存證信函 及郵資費93元,共計4,113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不獲 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票品證明單、 管委會公告、繳費收據、欠費明細、存證信函、報備證明、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存摺內業明細 及管理費管費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 異議,泛稱並未積欠原告管理費,惟未提出已繳納管理費之 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1

SLEV-113-士小-1199-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238號 債 權 人 大觀2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醇嬿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秀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 6月止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13,884元,故聲請對其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 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命於5日內補正「㈠ 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號11樓之1)。㈡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 回執影本。(寄送地址非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亦非債務人本 人簽收(如管理委員會代收),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 思表示是否到達債務人尚屬有疑,應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 件簽收紀錄或另寄送債務人戶籍地址之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 回執影本,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 )。㈢提出債務人積欠管理費新臺幣13,884元之釋明資料;並 陳報計算式。㈣確認聲請狀債權人名稱為「大廈(樓)大觀21 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 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務人,尚有不明,且債權人亦 未補正其他原因事實釋明。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1

TCDV-113-司促-27238-2024101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袁文珊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素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文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64條之2第1、2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80條「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 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保證債務、積欠管理費,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表明其未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均為民間債權人,並無金 融機構債權人,是毋庸先行調解,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民國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64、69至71、99、10 9至110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任職於啟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業據提出啟發公司在職證明、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67頁)。又聲請人 表明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與其配偶依法須 扶養2子(負擔占比各1/2),扣除領有之育兒津貼(合計1 萬1,000元)後,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1萬4,18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均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 ×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毋庸舉證,故可採認。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8,000元,扣除其所表明之每 月必要支出3萬3,860元後(聲請人自己19,680+扶養費14,18 0=33,860),可認乃入不敷出,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近950萬元,依其勞動能力顯無清償之可能。再審酌其 技術(擔任行政工作)、財力(名下房地業經法院執行拍賣並 實行分配(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且未具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209、235、253頁))、信用(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53至64頁),綜合 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之法定應駁回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消債清-112-20241009-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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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97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毅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榮 林晨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本金係新臺幣(下同)195,558元;嗣因 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轉行訴訟程序,原告乃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 年1月起至11月止,積欠管理費195,55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積欠管理費177,780元,及 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是以,本件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73,338元(計 算式:195,558+177,780=373,33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2,100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113年9 月23日書狀關於訴之聲明㈡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7

NHEV-113-湖補-397-20241007-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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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 原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江瑞菁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民生郵局73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559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971元(本 院卷第101頁、第239頁),再於113年5月20日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本院卷第24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劭庭(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政彬,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 、本院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 1月19日函文、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291頁、第292- 1至292-13頁、第353至355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1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晏京龍門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 社區之規約,每月管理費為每坪50元,而系爭房屋坪數39.0 2平方公尺,每月管理費為1,951元,每3個月為1季繳納5,85 3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欠繳5季管理費 ,合計2萬9,265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22日以宜蘭渭水路存 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迄未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 五、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且從未維護系爭房 屋所在之C棟共同管線,並定期清淤,致系爭房屋於110年7 月間發生廚房油臭水溢流至屋內,持續1年之久,且不定時 淹水,原告既無作為也無關心,共同管線淤堵至今3年多, 仍未徹底解決,被告每天日夜飽受煎熬,睡不安穩、工作不 安心,生活壓力巨大,身心健康受損,遂提出折讓1年管理 費,或未來2季及爾後管理費免繳直到共同管線淤堵問題排 除之方案,業經原告於111年7月間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 發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亦無積欠管理費之意 圖。另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求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語,惟依卷內原告公 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1月19日函文 、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53至355頁) ,堪信原告確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組織,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非合法成立,難認可採。且本件係由原告請求住戶即被告給 付管理費,核屬前揭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事項,是原告具 有本件之訴訟實施權,得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而提起本訴, 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 求管理費等語,亦無足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係以季繳方式,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乙 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堪信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 約約定為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 2年1月至113年3月,共5季管理費,合計2萬9,265元,經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後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113年度管理費明細表 、應收帳款(未繳名單)、系爭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卷 第255至261頁、第283至28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萬9,265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間已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等語,惟系爭社區於111 年12月16日召開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提案討論 C棟3樓淹水受災住戶要求返還1年份管理費乙案,業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票為0而決議不通過,仍請C2之3住戶 依規定繳納1年份管理費等情,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22頁)在 卷為憑,顯見並無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管理費之情事,且管理費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公寓大 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職務之對價,區分 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設置公共設施、或管理、維 護不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質上 如何管理、維護共有、共用設施、如何分配使用管理費或公 共基金,是否管理、分配不當,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程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尚不 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非法律上可拒 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故被告仍應如數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小-77-20241007-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憬亨 曾雅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俊庭 巫玫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54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俊庭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曾雅玲於超過各新臺幣1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玫麗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 、曾雅玲於超過各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關於超過前開部分之 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曾雅玲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憬 亨、曾雅玲連帶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俊庭、巫玫 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黃俊庭係嘉義 市西區永樂○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巫玫麗則 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職務,與同為 系爭社區住戶之上訴人2人互有不睦。被上訴人2人竟共同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黃俊庭 依被上訴人巫玫麗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許,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張貼載有上 訴人2人住、居所資料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即本件上訴人2人告 訴被上訴人巫玫麗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任意觀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原 證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2 4頁),爰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二)上訴人2人因個資外漏,迄今仍生活於恐懼之中,且被上 訴人2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觀念,致上訴人2人內心至為 痛楚,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精神慰撫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憬亨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雅玲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並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9條規定為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賠償上限之 規定顯不合理。縱認被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仍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 (二)被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倘僅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各3萬 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每人僅負擔15,000元,實屬過低。 (三)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且聲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事○○○○工作 ,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 日生,○○畢業,擔任○○○○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 。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俊庭於原審以: (一)因上訴人2人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情事,被上訴人巫玫 麗代表管委會向上訴人2人催繳欠費,卻遭上訴人2人提告 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致引起社區住戶恐慌,及對該刑事案 件高度關心和詢問,被上訴人巫玫麗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 後,指示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雇用之管理員即被上訴人黃 俊庭,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大樓佈告欄及電梯內,被 上訴人黃俊庭僅係單純依雇主之指示處理事務,並無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有阻卻違法性之適用,不構成侵權 行為。 (二)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機關製作之公文書,其公布屬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反個資法問題,大樓住戶之姓 名及地址屬公開資訊,於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均會在公開列印有全體住戶姓名及地址 之名冊上,縱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亦 未損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三)被上訴人黃俊庭自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至翌日即111 年8月24日中午時,因上訴人蔡憬亨告知要告被上訴人等    ,被上訴人黃俊庭隨即自行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移除,張 貼時間不到1日,情節輕微,況被上訴人黃俊庭僅○○學歷 ,學識甚低,張貼行為又係雇主指示,非難性低,每月薪 資約○○○○元,且子女均為○○○○(被黃證1,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過 高。 二、被上訴人巫玫麗則以: (一)因大樓住戶均在詢問刑事案件之結果,被上訴人巫玫麗不 懂始為前開行為,然並未意圖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及傷害, 其發現不對後,隔日即將佈告拿下。 (二)因刑事案件已確定致有費用須支付,故無力再賠償上訴人    。其為○○畢業,擔任○○別無其他工作,胥賴其侄子給付生 活費。 二、於本院均補稱: (一)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三、(五)記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因 被告之疏失而為許淑美取得,致原告個人資料外洩而侵害 其個人隱私權,自屬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 神承受壓力,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8行以下)。然前開判 決書之事實欄並未記載「許淑美」其人,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分 別賠償每人各3萬元,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上限為2萬元不符。 (三)被上訴人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基於社區事務處理,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有諸多實務見解可參考。且被上訴人 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揭示「公共事務之處理結果」 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倘有侵害隱私 權,情節亦非重大。 (四)對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事○○工作 ;與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房屋 銷售人員等事實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等前開每月平均所 得之真正。被上訴人巫玫麗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 前○○、無固定收入。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蔡憬亨30,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雅玲30,000元,及均自 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與被上訴人如分別以3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對其等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並將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請求將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 人另亦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判令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被上訴人則請求將其上訴 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 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 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 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黃俊庭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員,被上 訴人巫玫麗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 職務,與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上訴人2人互有不睦。被上 訴人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 被上訴人黃俊庭依被上訴人巫玫麗之指示,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 張貼載有上訴人2人住、居所資料之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任意觀 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事實,有上訴人所 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7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均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並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之隱私權,應可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所 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等行為無過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則核與 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 請求被上訴人各別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 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上 訴人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上訴人 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上訴 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 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 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 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 此見解)。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從而,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 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亦有規定。查: (一)上訴人因受前開侵權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    前開刑事判決可證。又被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前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亦均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上訴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亦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 事○○○○工作;與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 ,擔任○○○○人員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巫玫麗為00年0月0日生    ,○○畢業,目前○○、無固定收入;與被上訴人黃俊庭為00 年0月00日生、○○畢業,每月薪資約○○元,且子女均為○○○ ○等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時積極提出爭執,依法擬制自 認,況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7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黃俊庭無111年度所得 總額給付資料,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財產總額為○○ ○○元;被上訴人巫玫麗無111年度所得總額給付資料,名 下有投資○筆,財產總額為○○○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 訴人遭前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前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與資料性質等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 訴人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 民法規定適用;且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388條規定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黃俊庭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 上訴人巫玫麗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被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兩造其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2

CYDV-113-簡上-41-202410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23號 債 權 人 勝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佑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嘉展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周佑良現為勝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文 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 ㈡提出債務人吳嘉展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 勿省略)。 ㈢提出以下證據釋明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 1.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 號18樓)。 2.補正對債務人寄發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㈣補正債務人積欠管理費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並補正滯納 金得請求利息之法律依據為何? ㈤陳報債務人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為何?並陳報滯納金及存證 信函之金額各為何?並列其計算式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72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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