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
原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江瑞菁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民生郵局73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559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971元(本
院卷第101頁、第239頁),再於113年5月20日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本院卷第24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劭庭(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政彬,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
、本院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
1月19日函文、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291頁、第292-
1至292-13頁、第353至355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1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晏京龍門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
社區之規約,每月管理費為每坪50元,而系爭房屋坪數39.0
2平方公尺,每月管理費為1,951元,每3個月為1季繳納5,85
3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欠繳5季管理費
,合計2萬9,265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22日以宜蘭渭水路存
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迄未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
五、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且從未維護系爭房
屋所在之C棟共同管線,並定期清淤,致系爭房屋於110年7
月間發生廚房油臭水溢流至屋內,持續1年之久,且不定時
淹水,原告既無作為也無關心,共同管線淤堵至今3年多,
仍未徹底解決,被告每天日夜飽受煎熬,睡不安穩、工作不
安心,生活壓力巨大,身心健康受損,遂提出折讓1年管理
費,或未來2季及爾後管理費免繳直到共同管線淤堵問題排
除之方案,業經原告於111年7月間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
發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亦無積欠管理費之意
圖。另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求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語,惟依卷內原告公
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1月19日函文
、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53至355頁)
,堪信原告確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組織,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非合法成立,難認可採。且本件係由原告請求住戶即被告給
付管理費,核屬前揭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事項,是原告具
有本件之訴訟實施權,得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而提起本訴,
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
求管理費等語,亦無足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係以季繳方式,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乙
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堪信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
約約定為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
2年1月至113年3月,共5季管理費,合計2萬9,265元,經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後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113年度管理費明細表
、應收帳款(未繳名單)、系爭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卷
第255至261頁、第283至28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萬9,265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間已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等語,惟系爭社區於111
年12月16日召開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提案討論
C棟3樓淹水受災住戶要求返還1年份管理費乙案,業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票為0而決議不通過,仍請C2之3住戶
依規定繳納1年份管理費等情,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22頁)在
卷為憑,顯見並無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管理費之情事,且管理費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公寓大
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職務之對價,區分
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設置公共設施、或管理、維
護不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質上
如何管理、維護共有、共用設施、如何分配使用管理費或公
共基金,是否管理、分配不當,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程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尚不
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非法律上可拒
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故被告仍應如數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LTEV-113-羅小-77-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