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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希 輔 佐 人 吳哲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家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希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樂高愛好者,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IG帳戶 「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私訊被告稱抽到專屬福利品可 供選擇,被告選擇藍芽音箱,復詢問被告可否愛心捐款,被 告便轉帳188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其後,IG帳戶「0000000 00000_000」使用人又向被告稱因捐款抽到獎金11萬8,888元 之頭獎,請被告提供姓名、銀行與代碼以利匯款,被告提供 中國信託帳戶給對方,然而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 用人向被告表示代付失敗,請被告將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加為LINE好友。被告依指示將「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加入好友後,「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使用人向被告表示 確實無法入帳,需要轉接專員處理,又將專員之LINE提供被 告點擊,被告依指示點擊連結,即有一暱稱「李國展」之人 與被告對話,被告向「李國展」告知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收款 ,又應「李國展」要求而提供國泰世華與彰化銀行帳號,「 李國展」表示仍然無法轉帳,聲稱帳號有設定致無法轉入大 筆金額且可教導被告操作網銀解除設定,被告遂與「李國展 」視訊通話,依指示輸入代號17988,察覺帳戶遭轉出1萬7, 988元,「李國展」稱因被告操作有問題導致帳戶款項遭轉 出,且會使其餘帳戶被鎖住無法使用,必須將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依指示寄出後,「李國展」尚向 被告謊稱可以退回1萬7,988元且金流做完即可解除風控。迄 113年3月21日,被告聯繫「李國展」均未獲回應,與家人聯 繫後方知受騙。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屬於本人之金流,非屬於本條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係為解鎖 並取回匯出之款項,顯然是處理本人金流,自不該當法條所 稱交付。再者,立法理由指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被告僅 係大學生,欠缺社會經驗,僅有兩次利用寒暑假在餐廳打工 經驗,係因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罪。   ㈢、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 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都是提供3個帳戶與密碼判 處無罪之案件,判決中已敘明必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 ,與提供之帳戶數量無關,原審判決僅注意到被告提供3個 帳戶即予判定有罪,顯未注意上揭判決要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於113年3月19日中午12 時59分後某時許,向被告稱其因愛心捐款而抽到獎金11萬8, 888元,被告便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給對方,IG帳戶「000000000000_ 000」使用人向被告表示代付失敗,被告依指示將「藍新金 流服務平台」加入LINE好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使用人 向被告表示需要轉接專員處理,被告又將「李國展」加入LI NE好友並向「李國展」告知中信帳戶無法收款;被告於113 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依「李國展」之指示,在高雄客運總站 將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所坦認(見偵卷,第284至285頁;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且有被告上訴理由 狀所附IG廣告、IG對話、匯款畫面、LINE對話、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庭呈寄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 頁、第71至73頁;偵卷,第33至39頁、第287至289頁)。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 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 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 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 可知,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 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因此,本罪名是否 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究竟有無 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見過「李國展」,不知道真實 姓名與住所,當時全程與對方通話,無法做查證,在寄出提 款卡與密碼前,沒有查證銀行帳戶被鎖這件事情,我從旗山 開車到高雄客運總站,車程大約40分鐘,開車過程無法使用 手機,而且得知帳戶被鎖住非常緊張,怕沒有生活費可以用 ,所以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然衡諸 常理,即便名下金融帳戶發生異常,解決之道應是向帳戶所 屬金融機構查證並尋求協助,殊無可能委請素昧平生之人代 為處理,一如信用卡持有人察覺信用卡遺失或遭竊時,必是 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聲明掛失止付,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 於113年3月間已年滿2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見偵卷,第63頁),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且 受良好教育之人,對金融帳戶異常所應有之正常處理方式, 實難諉稱不知,被告既能耗時40分鐘駕車至「李國展」指定 地點寄送提款卡與密碼,竟未撥打電話向金融機構查證或向 家人尋求協助,反由素不相識之「李國展」處理金融帳戶異 常之事,被告所為實與常理相違。其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與金融帳戶回歸正常使用無合理關聯 存在,「李國展」所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可以解除 帳戶鎖定及使匯出款項再次匯入之說詞可謂違反經驗法則, 被告雖非擁有豐富社會歷練,然依其智識應能警覺到「李國 展」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資料使用,被告依法 負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對於 他人索討帳戶資料之說詞是否合理,自應審慎區辨。再者, 被告如其所稱既係中獎人,帳戶理應收取而非匯出款項,在 聽從「李國展」指示而誤將帳戶內1萬7,988元轉出後,應可 察覺「李國展」行事有異,進而認知到IG帳戶「0000000000 00_000」使用人與「李國展」所告知之獲獎處理流程顯非合 理。綜上,被告對「李國展」之姓名年籍、來歷俱無所悉, 毫無特殊信賴基礎,亦無商業往來,其不向金融機構查證帳 戶是否異常,反而聽信陌生人毫無根據之說詞而交付帳戶資 料,已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賦予之法定義務,且 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而提供,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㈣、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 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或透過網路 交易使用所對應之網銀帳戶存提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李國展」,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 使用之風險,被告所為等同將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與他人, 此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欲防免者。  ㈤、被告一再辯稱係委由「李國展」處理自己金流,惟依上揭說 明可知,處理自己金流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 他人代為領取本人金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情形 ,被告並非委託「李國展」代為領取中信帳戶、國泰帳戶、 彰銀帳戶內之本人款項而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亦無須提供高 達3個帳戶帳號及密碼供「李國展」匯款,況本件匯入款項 之人與被告並無正當商業往來,顯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 理由所稱處理本人金流之情形。固然,被告一再主張其所認 知者為先前匯出之1萬7,988元可藉由「李國展」處置而匯入 其帳戶,故屬處理本人金流云云,惟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僅 需告知對方帳號即可,無庸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業經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釋明,被告寄送提款卡與密碼 之舉,並非供他人匯款所必須,反而使對方取得自身帳戶之 資料而得使用帳戶,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指處 理本人金流限於提供帳號供人轉帳、匯款而不包含密碼之情 形不符。被告上訴意旨所持見解顯係曲解法律,難以憑採。 ㈥、被告所引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895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均係針對行為 人被訴幫助詐欺與洗錢判處無罪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案件 情節不同,難以適用於本案。再者,上揭三判決之行為時點 均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前,修正 前行為人單純提供3個帳戶而對幫助詐欺或洗錢無未必故意 時,當然不成立犯罪;然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便不足以認定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仍予以處罰,立法目的在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被告以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合理 化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李國展」之行為,核屬無據。 ㈦、被告認其匯出1萬7,988元款項及交付帳戶資料係遭詐騙,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固有受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於112年 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係在提供金融帳戶,或 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本件被告清楚知悉是在提 供帳戶資料予「李國展」,並非因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 戶資料,而其提供帳戶資料亦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自難 僅因被告曾向警方報案而正當化其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仍 未能知錯反省,然本院審酌被告仍就讀大學(見本院卷,第 143頁),且年紀尚輕,法治觀念不足,經此偵審程序及處 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中獎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中獎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客運總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 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家希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李國展」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也是被騙的,其想把錢拿回來,但對方要求把金 融卡交給他們,他們會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 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梅、沈立丞 、蔡萱蓉、龍籍珊、劉懋霖、陳姿伶、邱婕、寧文山、陸佩 芝、林志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上開 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目前大學就 讀中之教育程度,且其曾有打工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 一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 「李國展」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之前遭詐 騙款項,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領回遭騙款項顯然有違常 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玉梅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7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許玉梅表示欲借款5萬元,使許玉梅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分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沈立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0000000000」,先向沈立丞佯稱抽中「粉絲回饋福利活動」,捐贈188元的愛心捐獻後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張傑」之專員,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沈立丞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6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7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0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09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萱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_ 000」,向蔡萱蓉佯稱抽中「獎金:118888元、包包」,須提供匯款帳戶及預付包包運費188元復佯稱蔡萱蓉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請蔡萱蓉依LINE暱稱「陳世賢」之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蔡萱蓉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9,961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3,1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4 龍籍珊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00000000」,先向龍籍珊佯稱中獎,可任選商品,若捐贈188元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陳世賢」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龍籍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4分 4萬9,99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0分 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4分 3,8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6分 1,34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劉懋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先向劉懋霖佯稱中獎,可挑選獎品,若愛心捐款188元,可額外再抽獎,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劉懋霖提供之帳戶失敗,請劉懋霖電聯LINE暱稱「陳雅涵」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劉懋霖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7分 8,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姿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陳姿伶佯稱中獎,請陳姿伶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沖帳,使陳姿伶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9分 4萬9,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邱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邱婕佯稱中獎,但邱婕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請邱婕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邱婕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6分 1萬8,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寧文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9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寧文山表示欲借款3萬元,使寧文山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2分 7,07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9 陸佩芝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FB以暱稱「000 0000」向陸佩芝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指示陸佩芝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再誆稱交易有異,需匯款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使陸佩芝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 1萬7,5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志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盜用被告胞姐林雅琪之LINE帳號,向林志文表示欲借款有急用,使林志文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6分 2萬9,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7

TPHM-114-上易-5-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云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蕭淑云自陳係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遂交付本案共計9 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給自稱「陳江河」之人,惟未事先查證 對方身分、任職公司、索要多個帳戶是否合理,顯與一般領 取彩金之商業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取信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 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又被告迄本案偵查中猶否認洗錢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 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並 未扣案,審酌各該帳戶應均已列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 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並 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64號   被   告 蕭淑云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云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名下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妙雪」之人,並以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名下上開9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惠、陳嬿如、范閔茹、李子鈴、雍愛、盧佳蓉、陳氏梅、唐威璿、黃品瑄、王敏薇、李莛婕、陳曦琰、陳威廷、馬智謙、江云筠及被害人洪晴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9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辯稱其係於參加網路抽獎 活動並抽中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後有自稱金管會專員稱需開 通第三方支付,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處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每月均有 固定薪資入帳,並有多筆註記「油錢車險」、「違約金油錢 」、「機車殼維修」之支出款項;土地銀行帳戶則為信用卡 費用繳款帳戶、統一發票中獎存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亦有備註「5月房租」、「轉繳房租」等款項存入,堪信上 開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且於被告交付帳戶前仍持續 使用,此與一般出賣帳戶者多會交付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始交予他人之情形有迥異。又被 告於寄出帳戶後,因擔心薪水入帳問題,而不斷向「李妙雪 」詢問提款卡寄還之進度,此有被告與「李妙雪」之對話紀 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 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惠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22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嬿如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20時1分 ②113年10月3日20時7分 ①4萬9,983元 ②1萬0,28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范閔茹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2分 9,006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李子鈴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1時47分 3,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雍愛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0時56分 1萬1,6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盧佳蓉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9時19分 ②113年10月3日19時21分 ③113年10月3日19時2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6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洪晴雅 (未提告)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1時5分 1萬3,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陳氏梅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48分 1萬2,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唐威璿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21時44分 ②113年10月3日22時13分 ③113年10月3日22時20分 ①1萬1,011元 ②6,006元 ③6,007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中小企銀帳戶 ③中小企銀帳戶 10 黃品瑄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15分 3萬6,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王敏薇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8時20分 ②113年10月3日18時21分 ③113年10月3日18時23分 ④113年10月3日18時25分 ⑤113年10月3日18時27分 ①4萬9,986元 ②1萬9,983元 ③3萬4,126元 ④3萬6,086元 ⑤4萬7,123元 ①元大銀行帳戶 ②元大銀行帳戶 ③元大銀行帳戶 ④元大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12 李莛婕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8時50分 ②113年10月3日19時3分 ③113年10月3日19時4分 ①3萬0,123元 ②9,078元 ③3,0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陳曦琰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4日0時1分 ②113年10月4日0時2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8,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4 陳威廷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5分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5 馬智謙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0時55分 34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6 江云筠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25-02-27

TCDM-114-中金簡-35-20250227-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盛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盛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戴承皓、袁 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魏盛浩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之規定移列第22條之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是此非屬法律變 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依卷內資 料,檢察事務官未告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 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洗錢犯 行,亦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是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就本案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自白,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林千媞等13人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於審理中與被害人戴承皓、袁宇軒 、黃筱瞳、林俊宇、許柏威、盧慧絹均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完畢,惟因其餘被害人等7人未到庭調解,或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 錄6份為證(見院卷第167-178頁);併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工程、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同 事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 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 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魏盛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盛浩無正當理由並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正達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臺灣銀行、臺企銀行、 新光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合稱臺灣銀行等5帳戶) 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密 碼。嗣取得魏盛浩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 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等 人(下稱林千媞等13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魏盛浩臺灣銀 行等5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千媞等13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盛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臺灣銀行等5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等5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魏盛浩為網路中獎而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在卷 可稽。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 稱「antia.1021」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antia.1021」向 被告傳送「你好在嗎,恭喜您中獎啦,被抽中了第三位幸運 兒,看到請及時回復我喔~~~~」, 復觀諸卷附被告與佯為 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之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向被告傳送「您好 我這邊查詢到您的這筆撥款被係統沖正下撥失敗喔」、「所 有的卡片都要解除喔」,足認被告係相信「antia.1021」、 「消費金融服務中心」所稱中獎話術,致被告信以為真,而 寄出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基於網路中獎之主觀認知 而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 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 寄送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千媞(是) 113年7月5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18分許 4萬12元 臺銀帳戶 2 鄭又誠(是) 113年7月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28分許 1萬2,012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 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38分許 5,123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40分許 2,015元 臺銀帳戶 3 黃筱瞳(是) 113年7月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3時42分許 1萬7,100元 臺銀帳戶 4 葉育呈(是) 113年7月6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3時43分許 4,039元 臺銀帳戶 5 戴承皓(是) 113年7月間某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32分許 3萬5,017元 臺企銀帳戶 6 林俊宇(是) 113年7月7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50分許 2萬9,999元 臺企銀帳戶 7 袁宇軒(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 113年7月7日17時7分許 3萬123元 新光銀行 8 許柏威(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7時17分許 3萬1,015元 新光銀行 9 王惠俐(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8時26分許 7萬2,0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7日18時34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黃昱豪(是) 113年7月7日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9時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 盧慧絹(是) 113年7月6日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2 楊詠筌(是) 113年7月7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7日20時50分許 1萬2,999元 中信帳戶 13 丁翊庭(是) 113年7月4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7日22時22分許 2萬4,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7日22時24分許 3,910元 中信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等5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27

NTDM-113-金易-3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喆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喆與林俞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974號案件偵辦中)因買賣預付 卡門號而認識。緣林俞廷因擔任詐欺集團領包及提款車手, 於民國113年9月9日9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物流站點,收取朱詠亮(所 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3786號偵辦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林俞廷領取包裹並測試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均可使用並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二所示之朱詠亮之帳戶。林俞廷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朱詠亮之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並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附表三所示周怡潔、林紜暄匯款至 連線銀帳戶部分,由林俞廷提領完畢,非起訴範圍)。 二、嗣因林俞廷無意願繼續擔任提款車手,遂於113年9月9日12 時35分後某時許告知王冠喆上情,王冠喆明知林俞廷持有之 金融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可提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麥克金和國際」之人共同基於收受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冠喆指示林俞廷 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 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給「麥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 際」負責提領,然因上開帳戶遭警示均無法提領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冠喆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 俞廷、朱詠亮、周怡潔、林紜暄、陳姷妘、蘇芮君、張雅涵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63608卷第35至37頁反面、38 至40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44至46頁反面、48頁正反面、 50至51頁反面、53至54、57頁正反面、59頁正反面),另有 證人林俞廷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川普」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俞廷領取包裹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寄件單據翻拍照片、群組名稱「小籠 包」之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簽收單照片、郵局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開戶資料、連線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凱基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朱詠亮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周怡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陳姷妘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 錄截圖、張雅涵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資料於卷足參(見偵63608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61 頁正反面、39、62至63頁反面、64至65頁反面、66至67、68 至69、70至71、73至75、77至81頁反面、85頁正反面、89至 90頁反面、107、108至109、110至112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 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 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 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 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 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 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 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 之所得。是以,若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款項為犯罪所得,而 仍收受作為辯護報酬,仍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 錢犯行。此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性質上是隔絕型構成要 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孤立、隔絕先前從事特定犯罪的行為人 之不法來源財產,使其因為財產標的無法流通、使用,而降 低從事特定犯罪的誘因,貫徹「犯罪不值得」的預防效果, 就保護法益而言,一旦源自前置犯罪之財產都因被孤立、隔 絕而降低前置犯罪的誘因,該前置犯罪之法益即受間接的保 護。查證人林俞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 係證人林俞廷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仍與「麥克金 和國際」謀議後,由被告指示證人林俞廷將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 點給「麥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際」負責提領,然 因上開帳戶遭警示,方無法取得帳戶內之財物。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 約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 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 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 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 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 由)。而本件被告知悉證人林俞廷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向證人林俞廷 表明收購帳戶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基此,被告向證人 林俞廷取得之帳戶內既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則被告所為即與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麥克金和國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指示證人林俞廷後,證人林俞廷業將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給「麥 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際」負責提領,然因上開帳 戶遭警示均無法提領,而未生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 後,著手收受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僅係收受詐欺集團犯 詐欺等罪所得財物,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欺犯罪,且因帳 戶遭警示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收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至5「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因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入者,為證人林俞廷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亦為被告犯本件洗錢 未遂罪之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另本案扣 案之手機均查無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除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外,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未遂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明知證人林俞廷持有之金融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可提領 ,仍指示證人林俞廷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寄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林俞廷說 他不想做車手,並說還有卡片,一開始我跟他說直接跟他的 上面說,只是他說不行,我就跟他說把錢領一領帶在身上, 之後我透過「麥克金和國際」幫證人林俞廷測試提款卡是否 可以使用等語(見偵63608卷第1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與 證人林俞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9日19時18分 許,轉傳「麥克金和國際」提領凱基帳戶內款項2萬元但未 成功之截圖;另於同日22時17分許,被告對證人林俞廷稱: 剛剛是他們下班,順便領包,測試你有錢的等語(見偵6360 8卷第14頁反面)大致相符。基此,足認被告在要求證人林 俞廷寄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凱 基帳戶已有詐欺所得匯入。本件公訴人並未說明、舉證附表 二編號3、4、5所示之人遭實施詐欺,並匯款至凱基帳戶過 程中,被告究竟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附表二編號3 、4、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手段,則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 、4、5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既遂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著手取得上開款項未遂之行為,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 告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僅得評價為有上開 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詳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犯洗錢 罪之說明)。 ㈣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對附 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均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及帳號 1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帳戶) 2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怡潔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周怡潔聯繫,佯稱要買書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周怡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27分許 3萬123元 2 林紜暄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紜暄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包包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林紜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29分許 2萬3,985元 3 陳姷妘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8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姷妘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家電云云,又佯稱:賣家開通誠信交易云云,導致陳姷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50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君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8日18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蘇芮君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家電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蘇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54分許 3萬4,103元 5 張雅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1時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雅涵聯繫,佯稱要買桌球用品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開立賣場云云,導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3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3時6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一 周怡潔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林俞廷 113年9月9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3萬123元 113年9月9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二 林紜暄 2萬3,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35分許 4,015元

2025-02-27

PCDM-113-金訴-260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煒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逸煒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竟加入該貼文 內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嗣詐欺集團某身分 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軟體暱稱「葉明」(就該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為「葉明」,無證據證明蔡逸煒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 ,亦無證據證明「葉明」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與蔡逸煒聯繫,稱其經營小額貸款欲向他人租用銀行 帳戶收取利息使用,3個帳戶3天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 。蔡逸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不需花費高額代價向他 人租用,而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葉明」之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1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就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裝 入紅色小盒子後,寄放在台灣高鐵彰化站(下稱高鐵彰化站) 1樓全家便利超商旁寄物櫃,蔡逸煒並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LINE軟體告知「葉明」。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侯勁宏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 12年度偵字第2154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 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即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自稱「阿勝」 之成年人(下稱「阿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7時36分許 在上開寄物櫃領走蔡逸煒所放置裝有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 紅色小盒子,再至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該等物品 寄送至「阿勝」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取得裝有 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紅色小盒子,「葉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 號「告訴人」欄所示之甲○○、丙○○、丁○○、戊○○、己○○及乙 ○○施用詐術,致甲○○、丙○○、丁○○、戊○○、己○○及乙○○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或本 案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蔡逸煒即以上開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逸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戊○○、己○○及乙○○於 警詢時、證人侯勁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下列證據佐證:  1.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偵查報告書及附件1 :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其與「葉明」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附件2:高鐵彰化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2.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以手機 顯示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擷圖。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5.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證人侯勁宏遭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0.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 11.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2.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依上開規定遞減後,雖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容有誤會)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 計帳戶3個以上罪嫌,此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 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 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 情形。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 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 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 等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 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 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已與告訴人丙○○、戊○○達 成和解、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及完全履行和解、調 解約定之賠償內容,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丙○○、戊○○簽署之和 解書、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告訴人丁○○ 達成調解部分)、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告 訴人己○○達成調解部分)、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聯 繫告訴人丁○○,渠表示被告已完全給付調解約定之賠償金) 在卷足憑,被告經由辯護人與告訴人甲○○聯繫表示被告希望 與告訴人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甲○○6000元,惟遭告訴人 甲○○拒絕;被告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被告希望 與告訴人乙○○和解及簽署和解書,並賠償告訴人乙○○3萬503 6元,但未獲告訴人乙○○進一步回應,被告因此未能與告訴 人甲○○、乙○○達成和解,此有辯護人與告訴人甲○○聯繫之LI 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辯護人與告訴人乙○○聯繫之簡訊擷圖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戊 ○○達成和解及賠償、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及賠償。 被告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甲○○、乙○○進行和解,惟遭告訴人甲 ○○拒絕及未獲告訴人乙○○回應。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 並已彌補告訴人丙○○、丁○○、戊○○及己○○所受部分損害,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 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 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 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 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 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丁○○、戊 ○○及己○○部分損害,且其係以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3個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民國)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假冒為買家與甲○○聯繫,並佯稱欲向甲○○購買渠在旋轉拍賣平臺上賣之粉底液,惟下單後帳戶被凍結云云。嗣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客服人員與甲○○聯繫,且佯稱需依照指示辦理才能協助處理買家帳戶被凍結情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5日21時2分許 5108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16分許,透過臉書佯向丙○○詢問商品狀況,並傳送連結網址給丙○○,丙○○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續向丙○○誆稱其賣場金流出現問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5日21時28分許 1萬10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本案臺銀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丁○○先前訂單被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各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2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 (2)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許 (3)112年11月5日   21時6分許 (1)3萬8076元 (2)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3)5138元 (1)本案郵局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3)本案臺銀帳戶 4 戊○○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假冒為買家與戊○○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戊○○在旋轉拍賣平臺上販賣之衣服,但下單有問題云云。嗣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客服人員、銀行職員以LINE軟體與戊○○聯繫,且佯稱需依指示進行「旋轉拍賣商家版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各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2年11月5日20時2分許 (2)112年11月5日20時44分許 (1)9萬9123元 (2)4萬7020元 (1)本案臺銀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與己○○聯繫,並佯稱己○○購物參加抽獎有中獎,禮物可以折現,但折現金額過高,需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各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2年11月5日19時5分許 (2)112年11月5日19時12分許 (1)4萬9250元 (2)4萬1998元 (1)本案國泰帳戶 (2)本案國泰帳戶 6 乙○○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與乙○○聯繫,並佯稱因為健身工廠的系統發生問題,導致乙○○會員被預設為年費會員,會有銀行人員聯繫協助處理解除升級年費會員云云。嗣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與乙○○聯繫,且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升級年費會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許 3萬5036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金訴-39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穆 選任辯護人 羅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包裹內放 置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 ,更正為「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0.0』之人(下稱『 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0.0』委託」之記 載,更正為「受『0.0』之委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營業 小客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6-28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之記載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9-3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穆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 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包裹內所含帳戶 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卻仍逕依 指示領取、轉寄,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 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5頁),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朱家彤、 丁丞緯、柯羿丞、謝宇泓、李俊毅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93-96頁)、和 解書3份(本院卷第127-133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 萬多元、須按月負擔2萬多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㈩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朱家彤、丁丞緯、柯羿丞、 謝宇泓、李俊毅達成調(和)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 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所陳 意見(本院卷第61頁、第93-96頁、第129-133頁),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9,0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 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受詐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 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蔡嘉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穆已預見時下詐欺集團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 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 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又各類合法業者多 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任何人均可輕易 就近至便利商店、物流貨運站收取包裹,故若無正當理由, 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紀 錄,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所代領之不詳包 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包裹內放置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1時許 ,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0.0」委託,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1樓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林閎寓自彰化縣○○市○○路0 0號統一超商彰巧門市寄出之包裹,並約定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蔡嘉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發前往臺中市,於113年1月5日凌晨4時25分許, 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內含有林閎寓(已另案提起公訴)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後,再依「0.0」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 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本案包裹寄出,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余念庭、李俊毅、柯羿丞、朱家彤、謝宇泓及 丁丞緯等6人(下稱余念庭等6人)施以詐術,致余念庭等6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余念庭等6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領取包裹後,復依指示轉寄包裹,並收取90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匯款至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統一超商漢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扣案之90 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念庭 (提告) 佯稱要購買余念庭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余念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4  時46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4  時51分許 ①49987元 ②120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李俊毅 (提告) 佯稱要購買李俊毅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0分許 49989元 3 柯羿丞 (提告) 佯稱要購買柯羿丞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柯羿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 32000元 4 朱家彤 (提告) 佯稱要購買朱家彤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朱家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6分許 30345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謝宇泓 (提告) 佯稱要購買謝宇泓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謝宇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5日14  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  時0分許 ①49983元 ②20010元 6 丁丞緯 (提告) 佯稱欲貸款需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丁丞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

2025-02-27

CHDM-114-金簡-2-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淯喧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 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將其申辦之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在彰化縣○道○號之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雄總站 予自稱「潘昱承」之人,並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以此方式容任前揭帳戶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之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 騙方式詐騙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 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黃天 助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2月13日中 午12時46分許將之轉匯至前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刑事有罪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又被 告不認識原告,因被告有在臉書張貼廣告,所以才會被詐騙 集團利用及從詐騙集團拿到運費,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密 碼,在彰化縣○道○號之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 雄總站予「潘昱承」,並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 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導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 至黃天助所申辦之遠東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將之轉匯至前揭帳戶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其提供前 揭帳戶之過程明確(見113偵6506卷第17至21、97至101頁 ;113偵13053卷第9至13頁;113金訴474卷第82至85、135 至140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之情節詳實( 見113偵13053卷第18至21頁),並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 、前揭帳戶與遠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Telegram紀錄 在卷可稽(見113偵6506卷第31頁;113偵13053卷第23、2 5頁;113金訴474卷第113、11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 告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 交付予「潘昱承」使用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 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 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 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 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 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 23頁),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曾 擔任職業軍人及具其他工作經歷(見113金訴474卷第82頁 ),則被告自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解世 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陳 稱:其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之財 產、信用,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語(見113偵13053卷第12 頁),但其卻仍在與「潘昱承」初次聯絡且不知「潘昱承 」之真實姓名、地址等情況下,單憑毫不相識、無合理信 賴基礎之「潘昱承」片面說詞,就遽以相信「潘昱承」, 並以Telegram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金融卡密碼給「潘昱承」(見113金訴474卷第113頁, 按:當時「潘昱承」尚未提供身分證照片給被告閱覽), 足見被告斯時已預見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金融卡密碼可能遭「潘昱承」不法使用,但於 主觀上仍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3、前揭帳戶之餘額於被告交付予「潘昱承」時僅為500元一 節,有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113偵650 6卷第5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復陳稱:,其也怕「潘昱 承」騙其,若前揭帳戶內有錢,其也不敢寄給「潘昱承」 ,但就算「潘昱承」騙其,因前揭帳戶在其交給「潘昱承 」時並沒有錢,所以「潘昱承」也拿不到錢等語(見113 偵6506卷第99頁),可見被告亦知交出前揭餘額甚少之帳 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 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潘昱承」當 下,主觀上確有「縱使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 」的僥倖心態。   4、依Telegram紀錄所示(見113金訴474卷第113、115頁), 縱使被告是為與「潘昱承」做生意或為「潘昱承」工作而 才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自「 潘昱承」取得買賣利潤與運費,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自己所 交出之前揭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潘昱 承」如何使用前揭帳戶,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則被告 豈能確定其自身確能從「潘昱承」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而 不會被「潘昱承」領取一空?顯與正常交易之常情相違; 再者,被告若要自「潘昱承」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亦只 需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給「潘昱承」匯款即可,根本無須 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換言之, 被告是否能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與其是否提供前揭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潘昱承」間並不具任何 合理關連性,而由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之前他 人匯款給其,都只有跟其要帳戶之帳號,並無向其要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觀之(見113金訴474卷第85、86頁) ,亦可證被告對上情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在「潘昱承」 要求下,不思注意是否具合理性,亦無對「潘昱承」提出 任何質疑或進行查證(見113金訴474卷第84、136、137頁 ),即任意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給「潘昱承」,足見被告於與「潘昱承」聯絡時確已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5、綜上,既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前揭帳戶是處於自己 無法掌控的狀態,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 圖報酬,即將自己前揭餘額甚少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 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雖然可能涉及不法,但對 方應該不會把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吧!也不會造成我的 損害」之幫助詐欺的有認識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過失,交 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屬詐騙集團 成員之「潘昱承」,再由「潘昱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輾轉匯款50萬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過 失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 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自應 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稱於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 沈麗菲」在LINE上將其加入名為「Q4佈局」、有64名成員 的群组,之後該群組內由名為「許萬良」之老師上課教學 關於投資股市的內容,嗣「沈麗菲」通知其要加入APP「 德勤-Por」並註冊完才可投資股票,其就按APP「德勤-Po r」內之步驟填寫個資完成註冊,之後其於112年12月13日 上午有臨櫃匯款投資金額50萬元至遠東帳戶等語(見113 偵13053卷第18、19頁),足見原告是因參與LINE上不明 管道之投資而受詐騙;又原告於警詢時復陳稱:其臨櫃匯 款50萬元時,銀行行員有向其詢問匯款之用途,其都是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說是要買食品、中古車或精品包、償 還欠款等語(見113偵13053卷第19、20頁),可見原告先 是未經審慎查核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偽及合法性,復於臨櫃 匯款50萬元當下對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匯款用途時,有欺騙 銀行行員而告以虛偽用途之行為,則設若上開投資管道為 真實並合法,詐騙集團成員即無須指示原告向銀行行員為 虛偽陳述以逃避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猖獗所設立之關懷、 審查機制,因此,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實及合法性既已有可 疑,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該臨櫃匯款50萬元 之行為是存有高度風險,且原告倘有將其匯款用途據實以 告,50萬元之匯款極有可能遭銀行行員發覺、提醒為受詐 騙之匯款行為而加以攔阻及通報,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 又原告為58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且職業為 旅運服務(見113偵13053卷第18頁),是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不明管道投 資行為是存有高度風險,如非因一時貪圖高額獲利,絕無 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堪認原告就 50萬元之匯款並非無防範受詐騙之義務及可能,其對自身 利益之維護照顧,亦難謂無疏懈,因此,應認原告就遭詐 騙之損害50萬元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3、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之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50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0萬元【即:50萬元× (100%-40%)=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OLEV-114-員簡-24-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晴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13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玟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陳玟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幫助洗錢罪,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若依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後,處斷 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柏瑞、 謝瓊瑩、白嘉桐、許俐妍、黃偉旗、被害人蔡秉閎、梁舒晴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 錢之犯行,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 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詳後述 ),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陳柏瑞、謝瓊瑩、許俐妍、黃偉旗、被害人蔡秉閎、梁 舒晴分別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且賠 償告訴人白嘉桐本案損失款項,此有各該調解筆錄、被告陳 報之匯款單在卷為憑,應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犯行所肇生 損害,顯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尚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49號   被   告 陳玟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二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晴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其所有臺灣土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瑞、謝瓊瑩、白嘉桐、許俐妍、黃偉旗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玟晴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柏瑞、謝瓊瑩、白嘉桐、許俐妍、黃偉旗、證人即被害 人蔡秉閎、梁舒晴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連線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柏瑞提供之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晓曼 」、「財務」聊天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封面、明細內容截圖、被害人提供之「Instagram」 暱稱「晓曼」個人頁面、貼文、與社群軟體「Instagram」 暱稱「晓曼」聊天紀錄、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梁舒晴提供 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許俐妍 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紀錄、交易成功截圖、 告訴人白嘉桐提供之交易成功、社群軟體「Instagram」暱 稱「財務」、「茜茜占卜師」個人頁面截圖、與「Instagra m」暱稱「財務」「茜茜占卜師」聊天紀錄、告訴人黃偉旗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berlygreene247rba」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 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陳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 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 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陳柏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中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iena1104」聯繫陳柏瑞,佯稱中獎,需依指示下單及繳交登記費用云云,致陳柏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2時37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2時46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1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20分許 3萬5,000元 2 被害人蔡秉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2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iena1104」聯繫蔡秉閎,佯稱中獎,需依指示下單及繳交登記費用云云,致蔡秉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2時49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10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謝瓊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ucilla528252」聯繫謝瓊瑩,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捐款及操作云云,致謝瓊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26分許 3萬7,030元 4 被害人梁舒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8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梁舒晴,佯稱中獎,因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梁舒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32分許 2萬3,105元 5 告訴人白嘉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茜茜占卜師」聯繫白嘉桐,佯稱可付費參加抽獎,中獎後需繳交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白嘉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8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30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6時7分許 3萬5,000元 6 告訴人許俐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4時3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茜茜占卜師」聯繫許俐妍,佯稱可付費參加抽獎,中獎後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許俐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16分許 2,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28分許 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49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黃偉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嬰兒世界」聯繫黃偉旗,佯稱中獎,因步驟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偉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30分許 6,018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007-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829號、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俊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神話悟空」、「宿攤 」、「往事隨風」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加入前開成員成立之TELEGRAM群組,擔任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約定每收取一次帳戶 資料,盧俊良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為以下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以Line暱稱「 林文昌」,向鄭裕庭佯稱可提供為企業節稅之工作,要租借 鄭裕庭之帳戶等情,致鄭裕庭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9日1 0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鄭裕庭帳戶)之金融卡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 0號對面汽車旁草堆裡之ok繃盒子內,再由盧俊良依指示, 於113年11月19日12時22分許,至上址取走盒子後,至空軍 一號寄出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鄭裕庭發覺被騙,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2時許,佯為貸款專員 「陳子軒」,佯稱要協助包裝帳戶等情,致陳華中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19日20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統稱陳華中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交貨便寄出, 再由盧俊良依「宿攤」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6時7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堂門市)領取包裹,再 至空軍一號將包裹寄出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陳華中發 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113年12月10日16時23分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   (三)盧俊良與「黑神話悟空」、「宿攤」、「往事隨風」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所示詐 術,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鄭裕庭帳戶內(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華中、鄭裕庭、吳兆蒲、許元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盧俊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 ,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 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 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81、101、109頁),並有鄭裕庭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至10頁)、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警二卷第47頁)、被告與暱稱「黑神話悟空」、「 宿攤」、「往事隨風」及群組「領包」之手機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5至69、71至76、77、79至84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一卷第59頁)等件,及附表二編號1至4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 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收集人 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人、收取詐欺所得之人,彼等均係 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 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放置或寄送裝有 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復由被告依指示領取本案 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車手,堪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 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擔任取簿手依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黑神話悟 空」、「宿攤」、「往事隨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法條並未論及一 般洗錢罪,惟此類行為態樣依近期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299號判決)應認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 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見金訴卷 第82、101頁),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 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認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各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附此敘明。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 坦認犯行,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收取被害人 寄出之金融卡,同時有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罪所涉被害金 額,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參與犯罪 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扶養家屬之生活情狀( 見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除本案 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見金訴卷第113至119頁),可徵 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領取1件包裹可領取報酬1,500元,本案領取2件 包裹可獲得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案(警二卷第22頁,偵一卷第24頁,金訴卷第31頁),則 本案被告領取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包裹,犯罪所得共3, 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則未分得任何財物或領得任何報酬, 既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卷內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 由被告實際掌控,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 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諭知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取得告訴人鄭裕庭、陳華中之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上開金融卡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考量 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 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事實欄一(三)、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未經查獲,卷內無證據 顯示上開款項由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工具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二卷第17頁,金訴卷 第10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兆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佯稱為票券買家,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佯稱賣貨便未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情,致吳兆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22時22分 49859元(起訴書誤載為49858元,應予更正) 鄭裕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 許元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予許元勇,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到盜用,需進行轉帳測試以利金管會解除等情,致許元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22時7分 22時9分 49989元 16247元 鄭裕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鄭裕庭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裕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1至32頁) ⑵鄭裕庭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至10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9至23頁)、鄭裕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物品保管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警一卷第39至42頁)  2 陳華中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華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5至96頁) 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警二卷第49至59頁)、領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1至53頁)、車辨截圖(警二卷第57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紀錄(警二卷第61頁)、領取包裹收據(警二卷第63頁)、陳華中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7至101頁)、契約權益聲明書(警二卷第103頁)、陳華中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封面、金融卡(警二卷第105頁)、165系統查詢紀錄(警二卷第115至117頁) 3 吳兆莆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兆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7頁) ⑵吳兆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至62頁)。 4 許元勇(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元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0至72頁) ⑵許元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截圖(警一卷第87至8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二)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1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2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8815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71601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2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55號卷 聲羈卷 6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 金訴卷

2025-02-27

KSDM-114-金訴-49-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98、2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 天」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吸三百」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 啟豪、謝作謙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 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 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 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 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 時許即受「辛普森」、「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 「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 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 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 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 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 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 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家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張家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英新、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 isha」、「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家綸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罪事實,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匿,危害社會 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在本案 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且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秋萍、倪證景、徐淑琦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 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查被告張家綸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偵 查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 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供稱按日獲取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06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上 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陳英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於民國113 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吸三百」 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 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 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 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 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 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即受「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 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 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 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 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 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持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收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之指示,在詐欺工作群組中詢問提領車手提領狀況、指示車手持何卡去何處領錢而有控盤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係於113年7月中旬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2 ⑴被告陳英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陳英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先前遭起訴之參與組織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其負責指揮被告陳英新等提領車手何時、何地領取多少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將被告陳英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設提款卡包裹予證人郭柏佑,證人郭柏佑再將該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提領,並向被告陳英新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之人均有指示證人郭柏佑收取提款卡包裹、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吳啓豪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郭柏佑,將提款卡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吳啓豪有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陳英新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並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ㄖ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萍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嵐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嵐瀠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證景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英新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陳英新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有與拖車人員討論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等均涉案甚深之事實。 ⑵被告陳英新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中淡」(即被告張家綸)等人直接聯絡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有傳送「沒給你卡嗎」、被告陳英新回覆「有阿 沒錢可以領啊」等文字訊息,顯示被告張家綸有指揮被告陳英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陳英新、張家綸、郭柏佑、謝作謙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內,並多有「1」、「攻擊」、「出14」等文字訊息,顯示本案被告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13 被告張家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聯絡之事實。 14 被告張家綸與被告陳英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詢問被告陳英新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涉案甚深之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證明被告陳英新、張家綸均有使用扣案手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綸、陳英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郭柏佑、吳啓豪、暱 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家綸、陳英新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萍等4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 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現金無摺存款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025-02-27

TNDM-113-金訴-256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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