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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怡豪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怡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怡豪曾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有人居住 之該址公司內,徒手竊取時任○○○○公司員工黃國恩、包志忠 及顏瑞吾等人置於員工休息區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後,徒步自現場離去。嗣因同 日上午7時許,上揭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人發覺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 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國 恩、包志忠及顏瑞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12張 、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與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資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 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影片、照片中的人不是我,這樣要 被判8個月很冤枉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依照警卷監視器 翻拍照片,行竊者全身和臉部都被遮蓋住,沒有明顯特徵可 以證明是被告本人。且告訴人黃國恩等3人雖然有指述本件 是被告所為云云,但依照鈞院調閱被告之出勤班表,上面根 本沒有記載被告與黃國恩等3人有經常共同出勤的紀錄,可 以證明黃國恩等3人對被告根本不認識,顯見告訴人3人於原 審之指述顯然僅憑主觀印象臆測之詞,如走路姿勢很像、有 點駝背,並沒有客觀標準之說法可證。另依照鈞院調閱○○○○ 公司投保資料,從106年到112年間已經有80人以上從公司任 職後離職,甚至於112年1至4月間,有王力賢等5人離職,與 被告就職離職時間重疊,本件無法排除本件王力賢等5人中 ,有可能離職後穿著公司制服,進入公司行竊之可能。且本 件發生時間在半夜,被告從嘉義住所到公司要1個小時之車 程,而失竊金額只有1萬7仟多元,被告會為了這1萬7仟多元 花費這麼大的時間成本到公司行竊,不無疑問。另從被告提 供之ETC資料通聯紀錄,那一年也沒有被告開車到臺南之記 錄,可證被告在事發當時人不在現場。故告訴人3人之指述 並非客觀,被告嫌疑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曾在「○○○○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地 址工作過,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80頁) ,並有○○○○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實業有限 公司(台南廠)新進人員履歷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警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認定 。然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將「○○○○有限公司」記載為「○○○○ 有限公司」,並將被告實際任職期間之「112年2月至同年 3月間」,記載為「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均屬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容有違誤,先此敘明。 (二)次查,有一名男子於112年4月9日1時許,身穿有反光條之 上衣、頭戴帽子,自○○○○有限公司之後門進入,竊取擺放 在員工休息區桌上之物品後,再循原路離開,嗣於同日上 午7時許,告訴人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3人發覺其等 置於上開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計約17,500元)遭 竊後報警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 頁),核與告訴人3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卷第83頁光碟片存放袋),故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    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中之行竊者為其本人等語。再查:本件告訴人黃國恩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慢,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且他本身積蓄就少,也於今年3月多離職,所以極有可能是他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是根據影片中的人走進來那一段,有點稍微駝背,所以認為是被告,只有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另告訴人包志忠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應有開過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影片身材整個公司就是被告最像,所以才會說是被告,被告也有我們公司的衣服,我們公司的衣服,只要穿著,那隻狗會認得我們的衣服,牠就不會叫。沒有確定是被告,但身材跟走路跟他最像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另告訴人顏瑞吾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髖骨有開過刀,所以畫面中可以看到他走路跟一般人不一樣,走路會一拐一拐的,因為這樣,所以我認為畫面中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他說他之前髖骨開過刀,走路跟正常人比較不太一樣,會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故告訴人3人固均一致證稱被告腳曾經有開刀過,故走路姿勢有與常人不同,但針對如何不同,告訴人黃國恩係證稱「走路很慢並有稍微駝背」,告訴人包志忠則證稱是「走路姿勢怪異」,告訴人顏瑞吾則證稱「走路會一拐一拐的」,是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述,已難認屬一致,是否得互相佐證,要非無疑。 (四)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4個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後,亦認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面貌,且除「00000000000000.mp4」顯示該行竊者穿越工廠走道進入工廠內部時,走路姿勢看起來稍微外八以外,其餘畫面中之行竊者走路之速度或姿勢,均並無明顯異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故依據原審上開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亦無從證實行竊者走路有很慢且駝背,或姿勢怪異,或有一拐一拐等情,是自亦無從以此佐證補強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詞。又告訴人顏瑞吾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如審判長剛才講的,(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然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均未曾自發性地證述被告有走路外八之情形,然於原審勘驗後,始證稱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故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附和法官或勘驗結果所言,及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予以採信,仍均非無疑。 (五)復查,告訴人3人固曾分別證稱:被告積蓄少、有動機, 且因其曾任職於○○○○公司,離職後未歸還故還保有○○○○公 司之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且如此才知道○○○○公司有後門 未上鎖,另○○○○公司養的狗會認○○○○公司的制服,故才不 會吠叫等情,因而均「懷疑」是被告所為,然其等之上開 證述,因均僅只於懷疑,並未能達到確信之程度,且除其 等3人互不一致之描述,暨上開難認得以佐證、補強告訴 人3人證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光碟之筆 錄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具體客觀之事證,得以明確佐證 其等說法為真實。故而,本案之行竊者是否確為被告,仍 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六)此外,被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其ETC通行費於「1年內無任何使用紀錄」等情,亦有 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之ETC通行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 ),另與被告同樣於112年間自公司離職、並辦理退保者 ,尚有王力賢、翁自勇、黃嘉賀、李睿玹、彭定宇等5人 ,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日保費資字第113603 19120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至112年4月退保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7 頁),故並不能完全排除與被告有相同情形,即於離職後 仍保有○○○○公司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並因此知悉○○○○公 司有後門未上鎖,及○○○○公司養的狗不會對穿制服者吠叫 等情者,可能尚有其他人,是自亦無從僅以上開臆測推論 ,即遽認定本案為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達到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 僅以告訴人3人難認一致之證述、及無法補強佐證其等證述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筆錄等,即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2330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卷

2025-01-14

TNHM-113-上易-600-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第3行「動手竊取…」更正為「以自備的大頭針 竊取…」;證據部分「證人蘇杞橙」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蘇杞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子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3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自備大頭針, 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 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0號   被   告 洪子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日20時59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大哥大三多門市 內,趁該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展示手機 內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將其置入其使用的手機內,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蘇 杞橙發覺SIM卡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杞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犯罪事實內所載之物品,並坦承竊盜之犯行  2  證人蘇杞橙於警詢中之證述 敘述被告行竊被發現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1-14

KSDM-113-簡-4244-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88號、第18857號、第23146號、第2366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笙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一第4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事實一、㈠中之「中燦投資」均更正為「中 璨投資」、事實一、㈠第7行「偽造署押【林易宏】」更正為 「偽造署名【林易宏】」、事實一、㈠第9至10行【當場開立 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補充 更正為【當場出示前揭工作證及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 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事實一、㈠第1 0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易宏、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一、㈡第7行「偽造署押【林俊偉】」更正為「偽造署名 【林俊偉】」、事實一、㈡第9至10行之【當場開立前揭現儲 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 當場出示前揭工作證及收據予蘇亦心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事實一、㈡第10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俊 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笙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附件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孟浩然」、「呂彥旻」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件事實一 、㈠、㈡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文書上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各次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係各基於詐騙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財物之相同犯 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 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漏 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漏論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已當庭補充 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事實二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三卷 第26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有附件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5 ,000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 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擔任取款車手之 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之財產 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 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難以追償,此外復 又恣意竊取他人如附件事實二所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曹文 龍、蘇亦心、方偉銘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79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事實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 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各為其如附件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 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澤晟資產」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就附件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獲有5,000元報 酬等語(偵三卷第27頁、院卷第17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且如附件事實二所示竊得之隱形眼鏡1盒 ,亦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業 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該次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此次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㈤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曹 文龍、蘇亦心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交予「呂彥旻」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事實一、㈠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事實一、㈡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事實二 王家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61號   被   告 王家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孟浩然」、「呂彥旻」( 均另由警偵辦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暱稱「張天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曹文龍佯稱:可透過「中燦投資」APP儲 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文龍陷於錯誤,而與「張天琪」約定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王家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 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扮該公司專員「林易宏 」收取上揭款項,並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 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王家笙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款項 交予「呂彥旻」。 (二)由暱稱「當沖小王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亦心佯稱:可在「澤晟資產」APP參與 投資云云,致蘇亦心陷於錯誤,而與「當沖小王子」約定於 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 啡那文濱館」面交現金120萬元。王家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俊偉】、偽造印文【澤 晟資產】),假扮該公司專員「林俊偉」收取上揭款項,並 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王家笙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予「呂彥旻」。 二、王家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15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由方 偉銘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九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 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88元),得手後旋騎乘其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曹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蘇亦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方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8857、23661號(告訴人曹文龍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受「孟浩然」之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以「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易宏」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曹文龍收取現金7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將款項交予「呂彥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曹文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曹文龍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曹文龍收執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告訴人蘇亦心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受「孟浩然」之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以「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林俊偉」之名義,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啡那文濱館」向告訴人蘇亦心收取現金12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收據,後將款項交予「呂彥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亦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蘇亦心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曹文龍收執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113年5月15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查本件 被告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詐欺金 額並未達500萬元,亦無前述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而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 ,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名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 50,000元、30,000元、32,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 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竊盜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被害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供承所得之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及隱形眼鏡1盒,均 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412-20250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以自 備圖釘竊取店內展示機之sim卡(價值新臺幣300元)」;證 據部分「證人黃德君」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德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子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SIM卡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被告自備圖釘,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 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 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7號   被   告 洪子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台灣 大哥大苓雅門市),以自備圖釘竊取店內展示機之sim卡,得 手後即離開。經店長黃德君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德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黃德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發現sim卡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洪子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14

KSDM-113-簡-428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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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IKE單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UBIKE單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1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6月19日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騎樓,見李侑劼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 單車公司)租用之UBIKE單車(車身編號:0000000號,下稱 本案單車)1輛,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單車得手,旋即供己代 步使用騎離現場。嗣李侑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彥凱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侑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本案單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4

KSDM-113-簡-515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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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凱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113 年9月1日0時25分至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財物而未付款,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雖未 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 幣(下同)396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包裹1件(內容物:虱目魚頭包2個),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960元, 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9號   被   告 姜凱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日0時分至同日0時34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武昌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EC自助取貨區貨架 上、尚未付款之包裹1件(內容物:虱目魚頭包2個,取件者 :姜凱翔,廠商名稱:shopline,電話末碼:901,商品價 值新臺幣3,960元),旋藏放進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家 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店員郭惠娟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惟未扣得上開遭竊商品。 二、案經卓玉蟬委由郭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凱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郭惠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4

KSDM-113-簡-479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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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信雄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黃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於 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陳子豪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類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號   被   告 黃信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前,見陳子豪將其所有的球鞋3雙暫置在道路上晾 曬,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其中1雙球鞋(價值不詳),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 上載運離去。嗣經陳子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陳子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黃信雄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上開機車均為其所騎用 暨其確有拿取球鞋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豪於警詢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勘驗筆錄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4、被告照片3張。  5、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誤判那是人家要丟掉的云云。然,檢視卷內的 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告訴人共計晾曬 3雙球鞋在路邊,且 該3雙球鞋是整齊、緊鄰擺放,旁邊別無其他物品,衡諸常 情,一般人均可從物品的外觀與擺放狀態輕易辨識該3雙球 鞋並非棄置在該處之物,並無誤認為無主物的可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科。 2、刑的減輕事由: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年逾80歲, 請審酌是否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2025-01-14

KSDM-113-簡-4227-20250114-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9 號、34508號、349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證物 送驗,並於113年9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旁,查扣尤弘昱所棄置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腳踏車1台(紅黑 色,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81、84、86頁),核與告訴人謝美香、郭雅玲及被害人 許素禎、李春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DNA型別鑑定書、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及 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 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3、4用以犯案之一字起子、剪刀 、老虎鉗,雖均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抽屜、剪斷密碼鎖 ,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 「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 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門沒有鎖就開門進去了等語(見本 院審原易卷第81頁),且告訴人謝美香於警詢時亦未指述門 鎖遭破壞(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內也無門鎖遭破 壞之照片,可見被告並非以毀壞或踰越之方式入內,自難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且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並補充告知法條(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80頁),亦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那是 一個鐵皮搭蓋的檳榔攤,上面有縫隙我就爬進去了等語(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81頁),且告訴人郭雅玲於警詢時亦未指述 門鎖遭破壞(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卷內也無門鎖遭破 壞之照片,故被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 件之變更,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本案被告行竊時如附表編號4所用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丟 棄(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1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行竊時如附表編號2、3所用之一字起子、剪刀 各1把,均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謝美香、郭雅玲、被害人許素禎,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因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李春正,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見偵三卷第3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113年9月5日4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謝美香經營之牛排店 開啟謝美香未上鎖之牛排店大門,入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零錢及愛心捐獻筒1個(零錢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獻筒壹個(內有零錢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6日5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許素禎經營之豆腐店 破壞許素禎豆腐店廁所窗戶後,攀爬入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撬開櫃台抽屜竊取其內現金約5,430元得手。 尤弘昱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14日1時09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郭雅玲經營之檳榔攤 攀爬隔間牆板由牆板上縫隙進入郭雅玲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檳榔攤抽屜竊取其內現金約10,000元、香菸約40包(價值約5,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香菸肆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8日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密碼鎖竊取李春正之腳踏車1台(紅黑色,價值約5,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KSDM-113-審原易-65-20250114-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66 號、第31868號、第32031號、第3206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4、168、17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 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9、10用以犯案之 尖銳器具及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割破帆布、 破壞大門、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 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6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因兩者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10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2、3、9、10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尖 銳器具、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尤弘昱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點鈔機壹台、小型電風扇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手機支架貳個、藍芽喇叭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仟元)壹個、香氛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台、平版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香菸壹條、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版電腦壹台、POS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6號                         第31868號                         第32031號                         第3206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尤 弘昱到案,查扣尤弘昱犯案用、棄置之腳踏車1台,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芳、蕭亦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陳茂 凱、莊淑芬、吳春瑤、周芷涵、黃儀旻、王祖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徐瑞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芳芳、蕭亦涵、陳茂凱、莊淑芬、吳春瑤、周芷涵、黃儀旻、王祖檳、徐瑞華及被害人鄭欽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餐飲店或攤位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4張、現場照片共15張、監視錄影光碟共4片、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員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4、6 、7、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5次竊盜及1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及扣案腳踏車1台,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1 民國113年9月17日3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謝芳芳經營之京華餐廳 攀爬、逾越餐廳廚房之窗戶入內,竊取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及點鈔機、小型電風扇各1台得手。 2 113年9月18日2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蕭亦涵經營之咖啡店 持自備鑰匙開啟咖啡店鐵門,由鐵門處步入並竊取櫃台抽屜中現金2萬6千元得手。 3 113年8月28日4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茂凱經營之鍋燒麵店 持不詳器具撬開設於騎樓處之置物櫃抽屜,竊取其內現金2,350元、手機支架2個、藍芽喇叭2顆得手。 4 113年8月31日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莊淑芬任職之飲料店(店長為黃珉心) 徒手竊取店內櫃台上之愛心零錢箱(內有零錢約2千元)1個及香氛機1個得手。 5 113年8月31日4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欽煌經營之飲料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銳器具1把,割破攤車之外包帆布,翻開帆布找尋攤車內財物;惟因未尋得錢財始作罷、未遂其行。 6 113年8月31日4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吳春瑤經營之餐飲店 持不詳器具撬開店內抽屜,竊取其內手機及平板電腦各1台(價值約7,500元)得手。 7 113年8月31日5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周芷涵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竊取店內櫃子抽屜內之鑰匙1串得手。 8 113年8月31日5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黃儀旻經營之飲料攤 徒手翻開外包帆布並竊取攤位內之公用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 9 113年9月8日2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王祖檳經營之拉麵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拉麵店大門,由大門入內持前開器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千元、抽屜內零錢5千1百元、香菸1條及飲料1罐得手。 10 113年9月2日1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徐瑞華經營之咖啡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餐車抽屜竊取其內平板電腦及POS機各1台(價值約5萬元)得手。

2025-01-14

KSDM-113-審原易-55-20250114-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9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只、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吸塵器壹臺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見陳雅秀所有之飲料攤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遂跨越前方圍擋之餐車設備,掀開攤車帆布並打開抽 屜物色財物,然未發現任何值錢物品而未遂,於同日23時09 分許逕自騎車離去。 (二)於113年6月8日23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顏秉祥所開設之牛軋糖店,見該店面已打烊四下無 人,遂強行拉開已上鎖之塑膠拉門進入店內,竊取顏秉祥所 有之斜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900元現金)及吸塵 器1臺(價值1,2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發現被拉門困 住,遂持店內之美工刀將拉門割開,於同日23時54分許騎車 逃離現場。竊盜所得現金花用殆盡,斜背包與吸塵器則丟棄 在不詳處所。   嗣因陳雅秀發現攤車遭人翻動,顏秉祥發現店內現金與物品 失竊而報案,經警方調取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比對,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77、8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秀、證人即告 訴人顏秉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之背包1只、現金8,900元及吸 塵器1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為避免 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DM-113-審原易-5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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