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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怡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68 號、第130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怡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怡慶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侵害 之財產法益相異,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 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琴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8號                         第13005號   被   告 范怡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怡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 泰民安社區中庭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耕綸所有 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許 耕綸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偉侃停放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車1 臺,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黃偉侃發現上開腳踏 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㈢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號1樓郭家緯住處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 郭家緯 放置於上址之日立冷氣機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以拖板車 載運方式將該冷氣機搬離現場,再持之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店員蘇金配所任職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惟因蘇金 配表示需出示身分證登記始得交易,范怡慶因而放棄變賣該 冷氣。嗣郭家緯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22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易暄放置於車牌號牌   NRQ-3313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琴酒1瓶(價值699元) ,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離去,嗣林易暄發現上開琴酒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4月18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古早風味甕仔雞-汐止店,趁店家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黃阿里所有櫃檯上小費箱內零錢共計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離去,嗣該店店員蔡丞軒發現上開 零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耕綸、黃阿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怡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載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耕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被害人黃偉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被害人郭家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5 被害人林易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蔡丞軒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7 證人蘇金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8 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8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9 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2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0 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9張、被告監視器翻拍放大照片4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 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之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8張、遭竊物品原放置位置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2 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示之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0張、被告監視器翻拍放大照片5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怡慶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㈠、㈡ 、㈢、㈣、㈤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代理人蔡丞軒雖指訴被告范怡慶竊取小費箱零錢約4, 000元,然此為被告范怡慶所否認,且本件經勘驗告訴代理 人所提供拍攝店內小費箱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從小費箱徒 手竊取零錢,惟礙於監視器設置角度及被告站立之位置,僅 能知悉被告確有徒手竊取小費箱內之零錢並放入自己褲子口 袋中,惟無從判別被告究係竊取多少零錢,此有監視器光   碟1片暨影像擷圖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告訴 代理人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該小費箱內確有所指數 額之現金,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所竊取 之金額約為4,000元,而非約2,000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因僅係被告所竊取現金數額之多寡不同,而核屬同一案件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65-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崴(原名黃勝進)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昱崴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與代號AE000-A111464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相約出遊,其後藉故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住處,於同 日下午15時許黃昱崴與A女進入上址屋內後,黃昱崴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違背A女意願,先將A女推入 其臥室,復將A女壓制於床上,再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 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A女逃離現場後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昱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74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A女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不使用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以證明被告犯行,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 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第174至17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 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 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而被告於原審中 雖坦承於111年9月30日邀約A女至其住處,且有撫摸A女胸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其辯稱:當時是A女 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 吸我的陰莖,我沒有摸A女的下體等語。至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A女就為何與被告見面、當天穿著及案發後有無向他人 提起遭猥褻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A女所述顯有矛盾。另A女 之子於偵查中就A女告知其遭強制猥褻時之態度係平靜陳述 ,此與常情不符。又A女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 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 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常態有別,故A女所為指訴有 諸多瑕疵,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透過友人甲○○結識A女,於111年9月30日被告與A女相 約出遊,其後邀約A女至其住處,在住處內被告有撫摸A女胸 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 卷第76至92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之子(見偵卷第85 至88頁;偵續卷第69至70頁)、甲○○(見偵續卷第85至87頁 ;原審卷第92至108頁)證述相符,另有A女之案發現場手繪 格局圖(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4 頁)、證人甲○○與A女之訊息截圖為憑(見偵續卷第79頁、 第93至97頁)為證,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承確有此情 (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54頁),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 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節,業據A女於 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是經由甲○○介紹而認識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被告以觀賞龍銀為由,邀約我到被告住處,當時 被告可以走路。在被告家中時,我一開始先跟被告借廁所, 但廁所對面就是被告房間,被告就將我拉進房間,被告將我 抱著撲倒在床上,違反我的意願,以手抓我胸部及下體,我 有將被告推開,然後就跑出被告的房間。我離開被告住處後 發現錢包裡的500元不見了,我便回去質問被告是不是有偷 我的錢,被告否認,我也沒有看見,之後只好自己搭計程車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 告只有見過一次面,就是案發發當天,之前甲○○打電話給我 說要介紹一位從縣政府退休的男士給我認識,在111年9月30 日當天被告就約我吃飯、唱歌,之後被告表示他家中有龍銀 邀我去他家看,所以我與被告就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 。當時被告住處只有我與被告兩人,進入被告家中後,我先 跟被告借用廁所,從廁所出來後,被告突然將我拉去對面的 房間,並且將我壓在床上,當時我有穿著衣服,被告是將手 伸到我上衣內,再伸入胸罩內去摸我胸部,然後拉下我裙子 及內褲,摸我的下體。我不斷掙扎並掙脫被告,然後跑出房 間,整理好衣服後我就進去房間拿走我的皮包,後來我要離 開時發現我的皮包遺失了現金500元。我回到家後因為發生 這件事覺得很不乾淨,就趕快洗澡,並打電話給我兒子,想 問他要如何處理,但我兒子很忙沒有接到電話,第二天早上 我就自己去看婦產科。後來我兒子回來後,我有跟我兒子說 這件事,我兒子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後來有帶我去署 立桃園醫院檢查。案發後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但我有透 過LINE傳訊息給甲○○,我有跟甲○○說他介紹的人是色鬼等語 (見原審卷第77至92頁),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 有以強暴手段壓制A女,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之 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詳盡,參諸被告與 A女當日僅係初次見面,又係他人介紹認識,在此之前更無 仇隙,然證人A女明確證述被告上述行為,倘非其親身經歷 ,實難想像A女無端虛捏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 ㈢、況A女之上開證述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有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見偵卷第8頁 ),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有用手摸A女胸部 之事實(見偵續卷第115頁;原審卷第54頁),雖被告否認 係以強制方式為之,惟其所供撫摸A女之部位(即胸部及下 體),適與A女指訴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身體部位相符,是 被告前開陳述亦足補強A女之證述。  ⒉復證人A女之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11年10月1日回家,A 女說她有去醫院驗傷,我問說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她透過 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將A女帶去吃飯、唱歌,後來就把A 女帶到被告家中,A女說被告用手抓她下體,想要拉A女的褲 子,但A女緊抓著褲子,被告沒辦法拉下來,關於經過A女也 沒有說得很清楚,後來A女逃到廁所,之後就跟被告說要離 開了,後來A女還發現她錢包的錢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7 頁),另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市場認識, 案發前僅認識幾天,被告是我介紹給A女的,當時他說他是 在○○稅捐處退休,我覺得被告條件很好,就介紹給A女。後 來是A女跟我說我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A女說被告請她吃飯 ,又騙她說家裡有龍銀,邀A女去他家看,後來被告竟然將 她下體抓破皮,還抓傷發炎,又將A女皮包內的幾百元拿走 。我聽到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質問他過一次,被告說他沒有怎 麼樣。我有叫A女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 ),質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A女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均立 刻向其子及介紹人甲○○反應,甚且有提及下體遭被告抓傷, 且有就醫之情形,此等情節均與A女所為前開證述相符,另 與A女及甲○○事後所傳訊息相符,故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亦足 補強A女之前開證述,並佐證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⒊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0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被害人主訴」欄關於「被害 人身體傷害描述」載明「外陰部裂傷」等語,而於「檢查結 果」欄關於「陰部」載明「right labia outer margin lac eration wound 3 cm in length ,left labia outer margi n local erythema 2 cm in lenghth」(右側外陰唇撕裂傷 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等語,而依卷附該醫院112 年6月27日桃醫醫字第1121907901號函稱「研判傷勢為外力 造成之新鮮傷口」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9頁;偵續卷 第105頁),查該醫院診斷時間為111年10月1日,與A女指訴 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即111年9月30日)緊接,傷勢位 置及狀況亦與A女所指情節亦屬相符,由上開傷勢亦足佐證 證人A女所稱於被告家中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壓制後撫摸其下 體之情確屬有據。   ⒋況A女於案發後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中,A女向證人甲○○陳 稱「羅小姐妳介紹的黃先生是個騙子,也是酒鬼跟色鬼」( 見偵續卷第93頁),其中「色鬼」係譏稱貪戀女色者之負面 評價,若非被告曾對A女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在認識非 深下,A女當不至於以「色鬼」形容被告。又A女於案發後即 傳送訊息「他還騙我到他家趁機抓我下體,我已經去醫院看 幾次醫生」予介紹人甲○○(見偵續卷第97頁),此經過均與 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甲○○、A女之子事後自A女 處所得知之案發經過相符,故此部分之訊息均足補強證人A 女之證述,由此更顯證人A女所為指訴不虛。  ⒌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驗傷報告及案發後證人A女與甲○○所 傳訊息及被告自白均與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 相符,是由此足徵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確屬 實情。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足採信之處,以下逐一論駁 :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A女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 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吸我的陰莖等語,惟查被告與A女係 經由證人甲○○介紹而認識,案發當日係被告與A女初次相見 ,顯見被告與A女認識非深,而被告與A女均已60餘歲,實難 想像A女會主動對初次見面之人為被告所稱上述行為,被告 所辯顯違常情,毫不可採。  ⒉至辯護人以A女指訴不一為被告辯護此節,細繹A女歷次證述 ,其對於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撫摸其胸部 、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 節指證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縱A女就其當時就其 下身穿著褲子或裙子,及內褲有無遭脫去,乃至指稱遭被告 竊取現金500元等節,或有陳述不一之情節,然人類之記憶 ,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 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 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諸A女案發時已年逾六旬,且罹 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以當時 A女之身心狀況,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 而就細節毫無遺漏之情形。況本案事發突然,A女於驚慌失 措、奮力抵抗過程中,就其身著何衣物、衣物有無遭完全脫 去等節縱心智健全之人亦未必均能清楚觀察並記憶,則年歲 已高之A女就部分細節有所遺漏亦屬合理。因此A女縱就上開 細節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焦慮恐懼之心理狀能而略有些微差 異,然尚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以:A女於案發後向其子轉述時態度平靜,此與一般 常情有所不符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陳述被害經過之神態 本因個人經歷、個性不同而各有所異,況A女於案發時具有 相當社會經歷及年紀,與A女之子陳述被害經過時又係案發 翌日,且A女之子於偵查中陳稱:A女就被害經過當時也沒有 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7頁),由此可知A女亦非鉅細 靡遺回憶被害經過並逐一向A女之子詳細描述,則縱使其於 經歷一晚平復情緒後,以隱晦方式陳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其神態亦未必會有劇烈情緒反應,尚無從僅以A女之子 陳稱:A女說案發經過時態度平靜等語即認A女所述必屬虛偽 ,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不足採。又辯護人另以:A女 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 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 及之常態有別等語為被告辯護,查A女雖於案發後確有因認 其遭被告竊取金錢而返回質問被告,此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稱:要回家時我發現錢包裡少了500元後,有回去 質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6頁),然A女於原審中亦證稱: 我帶600元出門,要回家時其中500元不見了,皮包只剩100 元,我有質問被告有沒有拿我的500元,被告否認,我後來 是搭計程車回家的,所付車資剛好就是剩下的1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由此可知A女係於離開被告住處欲 搭乘計程車返家時,因其錢包內僅存100元,恐有不足支付 車資之虞,故僅能返回被告住處質問被告,此乃係A女為離 開案發現場而欲尋回遺失現金之舉,實屬迫於無奈,自不能 以A女事後返回質問被告之行為,即推論A女必無遭被告強制 猥褻,是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亦不足採。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此情,且 A女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用手 指插入其陰道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依上述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為「右側外陰唇撕裂傷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 受傷部分均屬「外陰部」,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將其手指 伸入A女之生殖器而達構成刑法上「性交」之定義。至於A女 於警詢中另指稱被告的行為造成其「陰道內感染發炎」,但 依其提出之厚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係 記載「陰部感染」,「醫師囑言」欄係記載「兩側傷口感染 發炎」,故A女此部分指訴與該診斷證明書不符,而非可採 。且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此情,除A女之指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 即認被告有以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 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做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再次傳訊A女以釐清前後所述不一之處 ,然證人A女就其遭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證述明確,且除有A女 之證述外,另有證人A女之子、甲○○之證述補強,復有A女診 斷證明書、A女與甲○○之訊息內容及被告就客觀經過之自白 加以補強,則A女就客觀經過之細節稍有歧異仍不影響本案 之認定,尚無再行傳訊A女之必要,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俱屬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A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諭知刑法第224條之罪名 ,且已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予以辨明及辯論,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A女所述,因事發後前往驗傷 時並未告知醫生自己係遭人性侵乙事,始致診斷之醫師未詳 細檢查其陰部內有無遭手致侵入之情形,然衡諸常情,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係因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掙脫過程所致, 非僅單純強制猥褻即可造成,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被告 確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內部之性侵犯行,原審認定事實 部分尚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涉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竟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非是,自應 加以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A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報警並由 警方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經檢查後所受傷部 位均係外陰部,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乙情,是檢察官以上開傷勢做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應屬無據。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 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侵上訴-56-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與莊正賢(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0時10分許, 由莊正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李怡德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之第五停車場,由李 怡德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拆卸陳怡 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 牌2面(已發還陳怡妏),得手後隨即將A車之車牌懸掛在甲 車上以避免遭警方追緝。  ㈡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22 時30分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 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由鄭鉅冠所經營之光明 汽車駕訓班後,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 木板外牆製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 此入內行竊,並竊取駕訓班及其員工之銀行資料(未扣案) ,得手後即離去。  ㈢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5日0 時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前往 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由吳幽諺所經營之永昇汽車駕訓 班,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 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木板外牆製 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此入內行竊 ,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400元之無線滑 鼠1個、價值150元之工作手套1袋、價值30元之飲料2瓶、價 值150元之油瓶1個(前開竊取之物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鄭鉅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怡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至86、151至153頁;本院卷第 87至88、94、97至9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共犯莊正賢(下稱莊正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4至5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鉅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幽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  ⒋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7至125頁)。  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27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9頁)。  ⒏事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A車車牌照片(見 偵卷第131至138、143至1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牆垣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並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加變 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不影響適用法條 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莊正賢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6頁),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 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妏和解或 賠償渠等之損失。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 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人力仲介業,日入約1, 400元,家裡有3歲女兒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 妏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供被 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8頁), 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 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 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用以行 竊之鐵撬、老虎鉗(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為莊正 賢所有、且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則既非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自無從 依法就鐵撬、老虎鉗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無線滑鼠1個、工 作手套1袋、飲料2瓶、油瓶1個之部分,均為被告、莊正賢 犯案所得之物,據被告稱其與莊正賢一起決定將前開物品丟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被告、莊正賢保有前開物 品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 害人吳幽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可認被告、莊正賢對 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莊正賢所竊取之前開 物品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被告及莊正賢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⒉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現金1,000元之部 分,據被告供稱:1,000元是我與莊正賢平均分贓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莊正賢就其與被告分贓的比例於警 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莊正賢上開 犯行竊得之1,000元是以平分方式分配。從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半數即500元,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正賢竊取 之A車車牌2面(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陳 怡妏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 ),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告訴人遭被告、莊正賢竊取之銀行資料(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未據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 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 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 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滑鼠壹個、工作手套壹袋、飲料貳瓶、油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MLDM-113-易-872-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展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展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連展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件竊得現金之數額,參以被告已將其所竊 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歸還「夢想電競網咖」夜 班人員,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審簡字卷),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1,000元, 未據扣案,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歸還予「 夢想電競網咖」乙節,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5號   被   告 連展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展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5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夢想電競網咖時,見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 元放置於上開網咖櫃臺臺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櫃 臺人員周龍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現金1千元紙鈔1張得逞 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展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拿取現金1千元紙鈔之事實,但辯稱係不小心誤拿云云 2 被害人周龍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有拿取現金1千元紙鈔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3年8月21日訊問暨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審簡-1628-202412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銘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 之手段,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經被害人林宏凱 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4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YDM-113-朴簡-51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0號、第34014號、第3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編號1、3「遭竊物品明細」欄 內之「(內有現金【金額不詳】)」等文字均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竊得之捐款箱內尚有金額不詳現金, 此雖非無見,然被告及告訴人楊福隆、被害人黃興駿均於警 詢中供稱:捐款箱內現金金額不詳等語,且遍查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3竊得之捐款箱內確有現 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以及法律明確性之原則,爰認定被 告如附表編號1、3竊得之捐款箱內無現金(按:此部分檢察 官認被告竊取現金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均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告訴人楊福隆、被害人黃興駿其他 遭竊之捐款箱部分,因各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三、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均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 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 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 損失予告訴人楊福隆、被害人李茂祥、黃興駿,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 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各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愛心捐款箱1個、如附件 附表編號2所示之愛心捐款箱2個、現金300元、如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之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                         第34014號                         第35351號   被   告 黃勝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楊福隆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楊福隆等人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楊福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福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福隆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40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茂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茂祥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㈢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535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興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興駿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此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 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 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認附表編號2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現金約1,000元乙 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捐款箱內約3、400元 等語。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捐款箱內之現金金額約 1,00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該零錢 箱內現金之數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害人遭竊金額確 為1,000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所竊金額宜認為300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楊福隆 (告訴人) 113年7月23日13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典時刻飲料店 黃勝忠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櫃台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金額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 2 李茂祥 (被害人) 113年8月30日10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咚雞咚雞韓式炸機店 黃勝忠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櫃台前方上之愛心捐款箱2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3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014號 3 黃興駿 (被害人) 113年4月19日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食時加春捲 黃勝忠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櫃台前方上之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內有現金【金額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35351號

2024-12-24

KSDM-113-簡-4751-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志銘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6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丁志銘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未 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 :「懇請撤銷原判決,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1 3頁),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請求從輕量刑。」,就上 訴範圍委由律師答稱:僅就量刑判六個月的部分上訴,沒收 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揆以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竊取行為固不可取,但請審酌其僅有 高職學歷,患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智 力受損,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認知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屬於中度精神障礙者;因身心狀況不佳,又 無特殊謀生專長,致謀職困難,僅能偶而打零工,收入不穩 也不多,尚且扶養母親,經濟拮据,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 苦,方起貪念,實因迫於經濟壓力,並非貪圖享樂,且其係 單獨一人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所竊金額尚非巨大,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告 訴人因同情被告處境,而同意不求償;被告始終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57條 酌量減輕其刑。又原判決判處6月有期徒刑,雖同時諭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之金額,對被告而言甚為龐大,其完全 無能力負擔,懇請酌減以減輕其經濟負擔,以啟自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固有思覺失調之疾病而取 得身心障礙資格(見偵卷第31頁),但其亦知竊取他人之物屬 不法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卻因生活狀況不佳,而為本案 犯行,參以其自民國110年迄今亦有多次竊盜行徑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8至29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刑罰對 其難生惕勵之效,亦未能促其尋求正常社福管道紓困。以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卻一而再犯,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其有 情輕法重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 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在法定刑內量處 最低之刑,尚屬允洽。另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亦詳敘如前。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 證,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志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 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係徒手開啟大門入室行竊,依前揭見解,與踰越之要件尚屬 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 ,容有誤會,惟係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 減縮之情形,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僅論以 一加重竊盜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㈢又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 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 籍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4號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9日12時20分許,見林佩琪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0樓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 搜索財物未著,遂步行離去;嗣同日12時23分許,再以相同 方式,開啟上址大門後,進入該址房間,徒手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佩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之上址住處遭侵入竊取財物等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現場情形。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2次等事實。 5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雖進入上址2次行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2-24

TPHM-113-上易-2027-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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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弘志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致強」後補充「(已歿)」。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之「電線(約100公分)」更正為「電 線(約150公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5行、㈣第5行之「投幣鎖敲毀後」,均 補充「(毀損部分未提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洪致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因同案被告洪致強 已實行剪取電線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將電線 帶離現場而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竊盜、毒品、偽證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共同持工具竊 取或著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⒊同案被告洪致強下手實施 、被告把風之犯罪分工;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周滿靜、被害人趙慶成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4、395號);⒌告訴人賴瑞 欽、被害人趙慶成、告訴人何俊儀遭竊取之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440元、2萬2,800元;⒍告訴人周滿靜、 被害人趙慶成就量刑部分均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 院卷第119-120頁);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 歷、從事工地板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鐵鉗1把,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均稱是其等共有等語 (草屯分局警卷第5、12頁),供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同案被告洪致強 已死亡,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僅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所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雖為同案被告洪致強所有, 然均已遭同案被告洪致強丟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致強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偵7486卷第87-8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尚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同案被告洪致強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被告(本院 卷第118頁),故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2萬2,8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南投分局警卷第4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剝皮刀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洪致強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 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 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楊育誠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 ,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 ,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 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 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 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 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 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 、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 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 、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 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 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 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 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659-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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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洪致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爰增訂第3項規定,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㈡被告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同案被 告洪弘志(本院卷第118頁),因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4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萬28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洪致強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 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 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楊育誠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 ,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 ,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 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 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 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 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 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 、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 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 、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 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 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 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 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659-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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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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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112年度偵字第4 779號、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112年度 偵字第47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米琪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追徵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 應補充增列「被告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11號原易卷】 第112頁、第118頁、第120至121頁)、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1 號原易卷】第248至24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米琪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吳米琪、同案被告潘筱 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米琪就 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與同案被告潘筱 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吳米琪尚有其餘竊盜犯罪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然慮及被告吳米琪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 量被告吳米琪、同案被告潘筱葳均尚未將其竊得物品返還被 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吳米琪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2495號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吳米琪及同案被告潘筱葳為本案犯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⑷、⑸、⑻部分)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據被告吳米琪及同案潘筱 葳供稱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於生活費用上殆盡等語,且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又本案被告吳米琪與同案被告潘筱葳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明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⑻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筱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⑴111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 「唐老鴨娃娃屋」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 車,持客觀上族認為兇器之長形金屬片,破壞甲○○所有之娃娃 機台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 ⑵111年12月13日凌晨3時41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由乙○○經營之娃娃機店 ,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鐵撬破壞乙○○所 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2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⑶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由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萬能鑰匙, 打開機台錢箱,竊取現金36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⑷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330由蘇○ ○所經營「10尋寶選物販賣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 機會,潘筱葳下車進入店內,吳米琪車上換坐至駕駛座把風, 潘筱葳以不詳方式打開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500元)取走 後,由吳米琪駕車搭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⑸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由沈○○經營之 娃娃機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吳米琪一同下 車進入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持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臺後 將木製錢箱(內有零錢7,000元)取走後,駕車搭載吳米琪逃 離現場; ⑹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唐 老鴨娃娃屋」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 某長型物品,破壞甲○○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5,000 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⑺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由潘筱葳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段000號西側第1、 2鐵皮屋由何○○、賴○○所擺設夾娃娃機台處,利用該處無人看 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某長型物品,破壞何○○、賴○○所有 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2,0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⑻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26日上午5時42分許,由吳米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仔潘筱葳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丙○○ 所經營之「小飛俠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 筱葳下車進入店內,由吳米琪車上把風,潘筱葳持萬能鑰匙打 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1,320元)取走後,後吳米琪駕車搭 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乙○○、沈○○、丙○○、蘇○○、賴○○訴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民雄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乙○○、沈○○、賴○○、丙○○、蘇○○及被害人蔡○○、何○○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經營之娃娃機店機臺錢箱遭竊之事實。 2 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案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111年12月13日行竊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時所遺留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等物。  3 1.被告吳米琪於警詢(犯罪事實欄編號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⑴至⑻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警詢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 1.被告吳米琪坦承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證述其餘被告潘筱葳竊取行為經偵訊時提示照片確認為被告潘筱葳之事實。 2.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行竊之犯罪事實。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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