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香君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11時48許
」補充為「11時48分許」、第1至2行「臺南市○○區○○○○○○00
○0號」更正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香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兩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
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由
王姿云代理)成立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輕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達成和解,賠償上開金額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達成和解,給
付賠償金1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
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之金額,顯逾統
一超商安科門市之受損金額,是本件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
被 告 吳香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11鄰大同43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香君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48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文翊所管領之貓倍鮮嫩鮪魚餐盒
2個、貓倍鮮嫩鰹魚餐盒2個、蘭諾衣物芳香豆4個、貓快餐
鮭魚1個、平面口罩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6元)得
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又於同年9月2日17時39分許
,在前址內,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江明慧所管領之日式鮮饌包鮮魚總匯3包、火烤
嫩雞口味貓飼料2包(共價值405元)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
離開現場。嗣經蘇文翊、江明慧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慧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香君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吳香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蘇文翊、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3張暨檔案2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
存根聯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
商品雖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姿
云和解成立且已賠償1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
,若再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另請審酌被告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89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