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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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原審收文日113年2月1日) 委任吳信霈律師(下稱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審112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其委任書記載,除未授予 吳律師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外 ,已於委任書載明吳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復依行政 訴訟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有關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 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是吳律師即有該抗告 案受送達之權限。至於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必要送達於本 人,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3項 規定,送達效力仍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 原確定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吳律 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合法送 達效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故意不向其住居所為送達 之違法情事,並無可採。聲請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扣除在途 期間6日,算至113年4月1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 遲至113年5月31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 狀上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其再審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 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確定裁定 之當事人,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 聲請人具狀追加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林彥君為相對人,於 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聲再-569-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俸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謝紫琳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王郁晶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3年8月8 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原審113年9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以:原判決業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住居臺北 市○○區,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9月3日 提起上訴,惟抗告人至同年月4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語,爰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3年9月2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 原審提出上訴狀,行政訴訟法應規定而未規定,原審應類推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 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 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現住地為宜蘭縣,原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89條暨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 除在途期間4日,上訴即未逾期,原審誤以送達處所即抗告 人任職機關地為其住所,認無在途期間可扣除,適用法規應 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當事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而向原審即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為訴訟行為,無在途期間之扣除。  ㈡經查,原審113年8月8日作成原判決,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 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在地位於臺北 市,則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 日起算20日,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其期間末日為113年9月 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提起上訴,至113年9月4日 原審法院始收受其上訴狀,此有原審收狀戳章日期為據,其 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事項,上訴即非合法 。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3年9月2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原 審提出上訴狀,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其上訴並 未逾期云云。然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 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觀行政 訴訟法第89條就計算法定期間另設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 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 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 上,行政訴訟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 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 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第49條採取發 信主義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應無類推適用餘地,抗告人之主 張並無足取。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判決送達處所實為其任職機關之地址,原審 應以其上訴狀所載現住地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而計算 上訴期間等語。惟按,在途期間之所由設,係考量法定期間 之經過將發生失權效果,於當事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顧 及住居非在管轄法院所在地者,向法院為一定訴訟行為,有 交通往返之時間勞費,故審酌其住居地與法院間之距離遠近 ,容許計算其法定期間時扣除在途期間,庶符合當事人之期 間利益、公平性與適當性,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 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 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始符平等原則。經查抗告 人向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僅記載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地 址(原審卷第9頁),並無其他住居所之記載,自應認該址 為抗告人之住居所,亦即其依法應受送達及為一定訴訟行為 之處所。嗣經原審113年8月8日作成原判決,於同年月14日 依該址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至同年9月4日向原審提出 上訴狀時,始於上訴狀記載其戶(設)籍地宜蘭縣○○市為其 現住地,送達處所仍載為同上臺北市○○區地址(原審卷第11 7頁),應認其依法應受送達及為一定訴訟行為之處所並未 改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處所既與原審法院同在臺北市 ,抗告人並無額外負擔交通往返之時間勞費,自無從於計算 上訴期間時另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  ㈣綜上,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 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抗-277-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吳双傑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耿漢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上字第36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駁 回,此裁定並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雖於113年9月16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上-366-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江玉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有 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18日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固提出抗告狀記載訴 訟代理人劉禎祥,惟未提出委任狀及釋明其資格),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抗-193-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3年8月27日113年 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管轄錯誤而移送本 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 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 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聲請再審應專 屬原審管轄,及以其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抗-285-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被 上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 自102年7月25日起任職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七職 等科員。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108年2月1日北市勞人字第1 086014408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 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經上訴人108年4月22日 北市勞人字第1086006942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提起 再申訴,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公申決字第290 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 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綜觀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項、第2條、第5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至第4條等規定,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下稱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指導提供合理調整責 任的實施工作關鍵要素(a)至(g),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對於為 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 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於職務核心職能之工作表現優 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供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另服務機關辦 理考績業務,不得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等逾越法律界限之缺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26日、4月19日請求調整工 作,經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 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為可 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被上訴人新增之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已孰悉之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被上訴人之 請求及其業務之需要,並對被上訴人說明其調整所考量因素 ,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人 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另被上訴人請求工作調整 之內容,不包括職務再設計,且其自107年4月20日後至該年 度結束時止,未再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作,顯見已接受上開 工作調整之安排,上訴人於該年度自無另以職務再設計作為 調整方式之必要。  ㈢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月間應上訴人之申請 ,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 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 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 ,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 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 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處服務,至1 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 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作平時考核(107年1月1日至8月31日),卻仍以「不會積 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困難 ,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為由 ,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時考核結 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 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自非無據。 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之情形 ,作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上開平時考核卻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有認定事實錯 誤之違法。另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 點所定程序退文,上訴人既選擇口頭輔導、未記申誡,事後 卻於申訴決定將此列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 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前有無拒絕上訴人分派之工作、工作量之多 寡、工作表現有無進步,因與上訴人對其考列107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是否合法無關,非原審所應審究。又上訴人既因應 被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其每日 辦理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承辦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 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即應以就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 現為重點。而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歷年考績受評甲等、乙等 之原因,赴監察院約詢時表示「工作的品質他(指被上訴人 )可以達標」等語,及依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參加107年 考績之科員承辦公文件數表,顯示被上訴人當年經辦公文數 量1,723件,非但為該科之冠,甚且多出次高者近400件等情 以觀,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輕微,且上訴人對 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所承辦 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該年度 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後 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另上訴人所 屬勞資關係科科員A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職掌有別,則上訴人 對其2人評定年終考績,所根據之事實各不相同,自無從以 科員A歷年年終考績均為乙等,即推論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1 07年年終考績乙等,並未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等語,判 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其結 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規定: 「(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 ,由銓敘機關訂定。……」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 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 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 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 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 ,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 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 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 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 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 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 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 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 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 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揭示不 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 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 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 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 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依 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 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 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 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 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 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 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 ;“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 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 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 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 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 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 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 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 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結 ,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礙 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礙 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公 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上訴人於107年度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是否已善盡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部分:   ⒈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 a)須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 項調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 ,亦即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 需。(d)評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 當之負擔,其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e)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 者歧視之基本目標。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 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 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 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 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 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 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 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 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障礙者具備工作所 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能發揮其 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到身心障礙者 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採取何些必 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初經分配之職務內容,包括:①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每日3件),②輔助勞工建構暨修繕 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業務窗口,④10 7年工作規則審核5件,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⑥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等項目,其中 ④至⑥之業務為先前所無,⑤係因①而衍生之業務,④則係因 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人員離職,遺留未及辦結之工作規 則審核案件60件,適因勞動基準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致工作規則審核案件量大增,原負責辦理審核人力已 無法負荷,故上述未結案件由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 及聘用組員等11人協處辦理,其中5件分給被上訴人,為 臨時交辦事項;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26日向上訴人反映 :因勞資會議新增催辦輔導業務,加上適逢縣市長選舉, 議員索資量增加,期望後續新進人員就任後,能協助分擔 勞資會議催設業務;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於 後續有職務代理人報到時分攤;另考量被上訴人身心因素 ,將其原承辦前述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①每 日6件,並無增加工作量;被上訴人再於107年4月19日向 上訴人反映:希望5月、10月適逢議會開議期間,其承辦① 之件數能由6件減為3件,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說明,先前 已將其原承辦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①每日6件, 另取消⑥每日3件之業務,實際上未增加其工作量,故不再 作調整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   ⒊原審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上述2次調整工 作之請求,已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 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 於認為可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其新 增之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其已 熟悉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 其請求及業務之需要,並對其說明調整所考量之因素,且 被上訴人自承基於科室間之和諧,即依主管指示辦理案件 ,未再提出合理調整工作之請求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2次調整工作之請求,堪認已依前 述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 人所請,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經核並無違誤。   ㈣關於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評定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107年年終 考績,經由單位主管評擬為79分,遞送上訴人所屬考績委 員會初核及局長覆核均獲維持,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1日 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以下分別稱平時考核表1、2,並合稱平時 考核表)所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工作知能及 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年度工作計畫 」均為B級;「服務態度」依序為C級、B級,「品德操守 」依序為B級、A級、平時考核表2另就「領導協調能力」 給予C級、「語文能力」給予B級之考核紀錄等級;另該2 份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分別記載: 「……該員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 合上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平時考核表2「單 位主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團 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⒉原判決據以論明:⑴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 月間應上訴人所請,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 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 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 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 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 見被上訴人確有○○○○○或○○○○○○○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 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 考試錄取分發,至1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 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 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 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作平時考核,卻仍以「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 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 」為由,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 時考核結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 障礙所為歧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自非無據。⑵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工作安排之調整 ,將每日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案件移除,另將勞資會 議代表名冊申報案件件數由3件增為6件,已接受並未表示 異議,被上訴人既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 之情形,而作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平時考核表1,卻記 載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 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⑶上訴人既因應被上訴人於107年 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每日辦理3件勞工退休 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承辦 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之 評定,即應以被上訴人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現為 重點;而由監察院調查約詢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工作 品質可以達標,及依勞資關係科107年科員承辦公文件數 表顯示,被上訴人107年經辦公文數量1,723件,非但為該 科科員承辦件數之冠,且高出次多者之承辦件數(1,333 件)近400件等情觀之,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 輕微,且上訴人對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卻以其 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 其該年度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 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等語, 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平時考核表雖分別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也不會積極 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合上 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等字樣,但被上訴人之年 終考績表並無上開記載,足見上訴人並未以上開文字記載 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基礎,且原判決對於平時考 核表所載上開文字等事實,何以不能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 績乙等之基礎,完全未予敘明理由,即遽謂上訴人所為之 考績評定係「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視」,原判決自有 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遽以108年2月27日之 身心障礙證明,逕謂被上訴人107年間患有○○○○○,自有判 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 33條等語。惟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明文規 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成績紀錄應為考 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上訴人以年終考績表無上開文字 之記載為由,主張其未以之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 基礎,於法未合自不可採。另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領 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 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另觀 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 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與其他 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其訪談時,亦明 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 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具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上訴人雖應其請求 適度調整工作安排,惟卻以其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 ,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 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 評價,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不憑證據,及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 實施要點所定程序退文之情形,乃是否因違反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根據「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員懲處標準表」, 可能受申誡以上懲處之問題,然上訴人自承其考量被上訴 人身心障礙情況,就其歷次退文情形均僅以口頭輔導,而 未記申誡處分,是上訴人於事發生時既決定不對被上訴人 採取記申誡方式處理,事後卻於申訴決定將此事列為被上 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 ,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乙節。經查,年終考績 係就受考評人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並以 平時成績或獎懲紀錄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故全年 度的優劣表現均應列入年終考評,且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至於受考評人可能構成申誡處分,而機關考 量結果僅以口頭輔導之情形,就同一事由既未因記申誡而 減其考績分數,則將之列入年終考評應無違法;否則,將 造成不構成申誡的過錯可列入年終考評,而可能構成申誡 而未記申誡的過錯,卻不列入年終考評的失衡狀況,反有 違公平原則。原判決關於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理由,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作業,核有非 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而有再行斟酌另為適法評定之必要。原判決將原處分、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依 本院前述理由,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1-上-504-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徐偉達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張瀞云 陳隆欽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任職巡官,前以民國 112年2月7日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警察人員之勤務加 給納入警察人員超勤加班費計支。被上訴人交由所屬人事行 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以112年2月18日總處給字第112000 0432號書函(下稱112年2月18日書函)復以:被上訴人核定 公務人員加班費計支內涵向採明列方式規範,以共同支給之 待遇項目計算發給,公務人員除共同支給項目外,另有依服 務地點、職務特殊性、人才供需等考量因素,額外給予之個 別待遇項目,如均計入加班費計支內涵,恐將造成公務人員 間權益失衡,所提警察人員超勤加班費計支內涵,仍宜依「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下稱加班費支給辦法)」規定辦理 ,不宜將警察人員勤務加給納入計算等語。上訴人不服人事 總處112年2月18日書函,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移由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224號 復審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⒈訴願決定(係指復審決定)、原處分(係指112年2月1 8日書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2年2月7日的申 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將警察 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然同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宗旨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則 除依同法第9條所示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公益 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 利受損害為前提,且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 方有提起訴訟,利用行政法院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㈡行 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 ,均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係以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為其要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 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 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 不生准駁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規 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屬抽象之法規範,並非行政法上特 定具體事件,人民若對法規命令應如何制訂或修正有所意見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請願法第2條等規定陳情或請願 ,並無請求主管行政機關制訂或修正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而人民或團體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 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 容,依同法第153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覆;惟原提議者對於 答覆,無論滿意與否,對其權益並無直接之損害,僅屬反射 利益而已,縱對主管機關的答覆不滿意,因其並非向行政機 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係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制訂或修正法規命令者,則其起訴在法律 上即屬顯無理由。㈢加班費支給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公務人員就加 班費支給及補休假等一般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公務人員加班費支給基準,修正為「按月支薪俸、專業 加給、警察勤務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 職務加給」之總和,觀其聲明及所述訴訟目的,並非向被上 訴人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亦未涉特定具體之事件,乃訴請被 上訴人應作成上開法規命令修訂之行為,即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核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實體要件 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存在,且行政 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權益之情事;亦即,係以 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查加班費支 給辦法之訂定及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前段已 明定屬被上訴人職權,人民並無請求修訂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加班費支給辦法既是法規命令,須經由服務機關依該法規 命令為具體行政行為,方間接藉此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是 人民對相關機關就主管法規命令修正與否之答覆,對其權益 尚未發生直接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對其112 年2月7日申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將警察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依其所訴事實, 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上訴人 因無此項法規命令修正的公法上請求權,其給付之請求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㈣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固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然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 作為或准駁之義務。是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 時,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 核非行政處分,且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則復審 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有誤會,然已無對 其闡明改為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原則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 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 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 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公益訴訟,係就情況較為特 殊之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 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 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 訴訟,惟其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依 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 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 上請求權為要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 事實,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 請求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依 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與行 政機關間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 機關為上開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是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 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又行政程序法第 152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 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依此規定可知,人 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依上開說明,人民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修訂法規命令,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    ㈣末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 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 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 項前段規定:「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 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行政院定之。」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一、公務人 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 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職 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 四○。」準此,加班費支給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23條第5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公務人員就加班費 支給及補休假等一般事項,所訂定發布的抽象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法規命令。  ㈤經查,依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兩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 上訴人起訴時原以人事總處為原審被告,採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類型,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即復審決定)、原處分( 即112年2月18日書函)均撤銷。⒉人事總處對於上訴人112年 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警察超勤加班費計支內涵應納 入警察勤務加給」的行政處分;嗣經原審闡明,則變更原審 被告為行政院,並以為所有警察人員主張,改採客觀訴訟( 公益訴訟)之訴訟類型,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112年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將警察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警察人員加班費支給基準由「按月支薪 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 給」三項總和,修正為「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警察勤務 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之總 和,觀其聲明內容及所述訴訟目的,並非向被上訴人申請作 成行政處分,亦未涉特定具體之事件,乃訴請被上訴人應作 成上開法規命令修訂之行為,即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惟加班費支給辦法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人民並無請求 修訂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正加班費支給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等語,係認上訴人起訴之正確訴訟類型應 採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採課予義務訴訟,進而論斷上訴人即 使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將因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顯屬訴無理 由,所述固屬無誤。然上訴人既經原審闡明,仍堅持改採客 觀訴訟(公益訴訟)(原審卷第279至282頁),並撤回原審 被告人事總處,變更為被上訴人,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上處 分權,自應循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予以審理,經查並無法 律特別規定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其訴於法不合,原 審予以判決駁回,未論述行政訴訟法第9條部分,雖有未洽 ,但駁回之結論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㈥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記載原處分機關為人事總處,與原 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行政院相互矛盾,審認之原處分機關與原 審被告不同,原審受命法官亦向被上訴人確認人事總處作成 112年2月18日書函時是否請示過行政院,被上訴人明確回答 沒有,人事總處並非加班費支給辦法之主管機關,其作成11 2年2月18日書函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又參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大法官黃虹霞協同意見書所指有權 利斯有救濟,不在於身分,也不應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原 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反射利益,卻又認其非向行政機關提起 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故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認定人事總處 112年2月18日書函係行政處分,亦未記載人事總處係原處分 機關,其已論明: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時, 對於陳情人民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 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且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 益,則復審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等語,是 人事總處作成112年2月18日書函復上訴人,僅說明加班費計 支內涵及考量因素,不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性質,自無須先獲被上訴人授權,亦無上訴 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因欠缺權限致行政處分無效 規定之適用。又人民若有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行政 機關侵害,尋求行政救濟固非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惟本件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並無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具體侵害可言,原判決 所載機關所答覆提議之內容僅屬「反射利益」,自非上訴人 得主張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尚無可 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上-34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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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自 102年7月2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第7 職等科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召開108年下半年及10 9上半年第6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以109年3月16日北市勞人 字第109604964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上 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乙等79分。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 人109年5月5日北市勞人字第1096032617號函(下稱申訴決 定)駁回,提起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109公申決字第00223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揆諸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可知,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當年度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而 考績除首長外,係以機關同一官等之公務員為比較,本質上 具競爭性,因此賦予機關主管管理與用人之手段,以確保國 家事務之履行,並增進政府效能之目的。另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暨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條、第4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第2條、第5條等明文,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 員會(下稱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指導提供 合理調整責任的7項核心要素,如義務方之機關未盡其對身 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之義務,以使身心障礙者立於平等受 考績評價之機會,即遭受考績不利評價,自難謂公平,應認 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構成違法。然如對身心障礙者之考 績提供優惠性差別待遇,即不問身心障礙者事實上工作表現 是否優於或同於非身心障礙者,一律保證一定比例之身心障 礙者獲甲等考績,勢必以犧牲非身心障礙者公平競爭之機會 為代價,將衍生另一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且可能加深社會 對身心障礙者的刻板印象,反而輕忽其工作表現,妨礙其職 涯發展,顯非適宜。故對於為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 ,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 於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 供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 意旨。  ㈡綜觀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下稱北市身權推 動小組)108年4月3日及5月31日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內 部於108年5月29日召開上訴人工作調整討論會議紀錄及首長 批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8年7月29日北市勞運輔字 第1083026761號函附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 108年8月28日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 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時間:108年9月6日)所載,輔以 證人即上訴人直屬股長朱廷彩、上訴人所為陳述,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調整工作之請求,確實針對其身心障礙特質,適時 予以回應,於上訴人改變心意,未依本欲調整之內容工作時 ,仍期可合理調整而為上訴人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被上訴 人綜合評估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斯時所屬勞資關係科因法 律修正與人員離職,且上訴人承辦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 備查業務量亦有上升,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 為可行者,即給予上訴人承諾,仍將業務量上升之勞資會議 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由原辦理每日6件調降為辦理每日4 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即行調整,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 意見書之意旨,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 適度調整措施,尚無怠於依上訴人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 情事。況至108年度結束時止,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調整工作,顯已接受被上訴人上述工作調整之安排。另證人 朱廷彩證稱: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的3項核心業務中, 工作規則最為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次之,勞資會議最為簡 單,上訴人所處理之業務,僅勞資會議屬於核心等語,足認 業務量之多寡、輕重,難僅以公文數量為單一標準,尚應視 承辦業務性質難易及耗費勞力始得判別,是上訴人以承辦公 文數量作為被上訴人未改善減輕其業務量之論據,尚無可採 。  ㈢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係參採其平時考核等級,按公務人員 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並無 A級,僅有1項B級,其餘均為C級,最終係以「對本身工作經 指導仍未能注意改進,應檢討」為評語,及全年無嘉獎、記 功、申誡、記過,無請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並將 年度獎懲併入總分後,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擬為79分,遞 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 且上訴人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 條件一目及一般條件二目之具體事蹟,機關長官據以評定為 乙等79分,核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稱出於其罹有輕度身心 障礙所為之歧視,原審自應予尊重。  ㈣另被上訴人所屬秘書室於107年8月31日通知全體同仁重申未 經主管同意不得自行退文的相關規定,而證人朱廷彩本於職 權製作之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載明,上訴人於108年5月8 日、5月28日、6月4日、8月16日有差勤不正常,另於108年5 月15日、5月28日、7月5日、8月21日有未依規定辦理退文之 情形。復佐以上訴人自陳工作只要經過指導,原則上都可以 勝任等語,堪認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之勞資 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障業務窗口等業務 係其專業及專長,經認定屬其該等職務範圍事務,應可勝任 辦理,惟上訴人經指導仍有前述未能注意改進之情形,被上 訴人以之考核上訴人,就差勤不正常部分未記遲到或曠職、 就未依規定辦理退文部分未記申誡,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務 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至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是否盡對 上訴人工作合理調整義務及本件考績評定是否構成身心障礙 歧視等節,囑託學者專家為法律意見鑑定,核無必要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 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 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 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 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 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 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 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 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 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 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 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 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 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務人員 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 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 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此考評 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 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審查 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已揭示 不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 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 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 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 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 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依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 職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 的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 稱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 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 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 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 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 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 由;……」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 與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 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 何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 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 障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 約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 結,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 礙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 礙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 公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號 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a)須 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估某項 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項調整措 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亦即障礙 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需。(d)評估 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之負擔,其評 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e)調整 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者歧視之基本目標。 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 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 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 、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 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 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 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 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 障礙者具備工作所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能發揮其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 到身心障礙者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 採取何些必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㈣經查,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係應102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至被上訴 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依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 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 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品德操守」及「年度工 作計畫」獲B級外,其餘「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 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等考核項目均僅為C級; 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係參採其平時考核等級,按公務人 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最 終係以「對本身工作經指導仍未能注意改進,應檢討」為評 語,及全年無嘉獎、記功、申誡、記過,無請假、遲到、早 退或曠職等紀錄,並將年度獎懲併入總分後,其直屬或上級 長官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 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上訴人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一目及一般條件二目之具體事蹟 ,機關長官據以評定為乙等79分,尚無違誤,且被上訴人10 8年間對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已善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 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亦無上訴人所稱出於其罹有輕 度身心障礙所為之歧視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於108年度對上訴人已 盡合理調整義務,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認定錯誤、 理由矛盾、不備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論明: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向被上訴人反映業務量 多,壓力大,遂由北市身權推動小組於108年4月3日召開協 調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成立,該協調會請被上訴人調 整上訴人工作量以減輕其工作負荷,並將其○○○○不擅人際交 往之特性納入調整工作內容之考量,並提供職務再設計協助 上訴人完成工作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參。⑵經被上訴 人於108年5月29日召開工作調整討論會,上訴人表示因休假 完後需補回公文,無法負荷,身心障礙窗口及勞資會議業務 需與事業單位接觸,遇不理性民眾壓力很大,身心不堪負荷 ,希望能減少此兩項業務,科內其他業務,如工會、工作規 則更需面對事業單位,壓力更大,檔案室檔案管理工作不用 接觸民眾,較符其身障狀況等語,被上訴人表示檔案室為秘 書室掌管,涉跨科室,會努力幫上訴人爭取,如無法順利轉 調,在科之登記桌業務也無須面對民眾,能否接受?上訴人 答稱:可以,登記桌不用接觸到民眾,壓力較小等語,遂作 成:優先協助上訴人轉調秘書室之檔案室,如無法順利轉調 ,則於科內調整為登記桌業務之結論;被上訴人經首長決定 先協助上訴人調整為科登記桌業務,半年後俟其狀況作第2 次評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合理調整工作之 要求,且於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滿足上訴人所要求 不用接觸民眾工作內容之調整措施,已善盡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惟上訴人嗣因家人表示 該職務為書記或技工擔任,擔心會影響其日後考績與升等, 且仍要重新學習故作罷乙情,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 8年7月22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附卷 足參,應堪認定。⑶北市身權推動小組於108年5月31日再次 召開協調會不成立,惟建議被上訴人以優惠性差別待遇考評 。上訴人對協調結果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協調,被上訴 人則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為上訴人申請職務再設計服 務。衛生福利部於108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不成立,仍建議 被上訴人合理調整其工作職務及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 6日與上訴人溝通協商,將上訴人認為負荷重之①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包含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由每日6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每日4件,原②輔助勞工 建構暨修繕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及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 障業務窗口則維持不變,並徵詢上訴人有無需個案管理服務 員專業服務需求,若有需求會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協 助指導,經上訴人同意調整工作內容,即於同年9月9日實施 。⑷參以證人朱廷彩證稱:上訴人的工作較少與人接觸,若 不會辦理,會交給其他人辦理;勞資關係科主要業務有勞資 會議、工作規則、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動局身心障礙及重建 處窗口,這4項業務的繁簡容易度,為工作規則>勞工退休準 備金>勞資會議>身心障礙及重建處窗口,前3項業務以外的 都不屬於核心業務,上訴人處理之業務,僅勞資會議屬於核 心業務等語。⑸觀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調整工作之請求 ,確實針對其身心障礙特質,適時予以回應,於上訴人改變 心意,未依前次其欲調整之內容工作時,仍期可合理調整其 工作內容,而為其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被上訴人綜合評估 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 等情,且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量由107年5,091件 上升至108年6,505件,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 為可行者,即給予上訴人承諾,仍將業務量上升之勞資會議 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由原辦理每日6件調整降為辦理每 日4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即行調整,堪認已依前述身權委 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盡其 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上訴人之請求進行工作 合理調整之情事等語甚詳,經核並無違誤。   ⒉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工作調整,從未考量 上訴人作為○○○○○患者之障礙特質,包括「不善於複雜情境 之溝通」及「適應變化之困難」,亦完全未審酌針對上訴人 之障礙特質與執行職務關聯性之職務再設計報告內容及建議 ,僅進行公文量調整,而不願採取考量其他適合於其障礙特 質並符合比例原則之「有效措施」,也不願意積極協助上訴 人轉調經調整之工作職位,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 暨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抑或該委員會就相類情形 所作裁決書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等語,無非 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暨援引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關之本院另案判決見解,泛言原 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認定錯誤、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令,並非可採。   ㈥原審依職權調查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 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被上訴人所 屬秘書室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通知退文規定及多份被上訴 人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108年5月8日:上訴人每日下午 上班遲到10分鐘以上,5月15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收公 文,5月28日:上訴人下午上班遲至13時38分始進辦公室,6 月4日:上訴人離開辦公室未告知主管,7月5日:上訴人未 經主管核章逕行退文,8月16日:上訴人下午上班遲至13時4 1分才進辦公室,8月21日:上訴人承辦身障窗口業務,未盡 擬具意見上陳之責)所載內容,佐以審酌證人朱廷彩證述上 開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自陳工作經 過指導,原則上都可勝任,其師長對其評價接受指派不會中 途而廢,努力達成工作目標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所屬勞資關係科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身障業務窗口」等業務係其專業及專長,屬其 該等職務範圍事務,應可勝任辦理,惟因上訴人經指導仍未 能注意改進,不但未按退文規定敘明理由送主管核章辦理, 復經認定其中部分屬其職務應承辦公文卻未依規定辦理,且 108年有多次差勤不正常情事,被上訴人以之考評上訴人108 年年終考績乙等,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 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等違法情形。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尚難謂有何不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不歧視、尊重差異精神之違法,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意旨,針對上訴人之障礙特質進行有效、適當、合於 比例原則之合理調整在先,復以與上訴人障礙特質具有直接 關聯性之公文退文、差勤不正常事件以及平時考核項目內容 ,作為給予其不利考績之依據,原判決竟仍認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非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自有不適用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所揭不歧視、尊重差異精神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 主觀見解,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2-上-351-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杜淑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 報本人及配偶林茂昌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與華南商業銀行受 託殷商慈善教育公益信託專戶(下稱華南銀行受託公益信託 專戶)簽訂贈與契約書,分別約定贈與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已上櫃,下稱新漢公司)股票50,000股及90,000股,當日收 盤價新臺幣(下同)52.2元;另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與華 南銀行受託公益信託專戶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贈與新漢公 司股票11,000股,當日收盤價31.5元之捐贈扣除額(下稱非 現金捐贈扣除額)7,654,500元〈(50,000股×52.2元)+(90 ,000股×52.2元)+(11,000股×31.5元)〉。被上訴人依據查 得資料,以上開上訴人及林茂昌於104年4月16日及104年11 月4日簽約贈與新漢公司股票50,000股、90,000股及11,000 股予華南銀行受託公益信託專戶,惟於104年7月22日、23日 (收盤價34.45元及34.2元)及104年12月23日(收盤價30.1 元)始轉讓股票,按實際轉讓股票日之收盤價核算非現金捐 贈扣除額5,131,600元〈(50,000股×34.45元)+(90,000股× 34.2元)+(11,000股×30.1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8,62 9,075元,綜合所得淨額32,255,649元,應補徵稅額1,135,3 0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判字 第56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 判決駁回、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所得稅法就捐贈日如何認定並無明文,自 應依事件本質以性質相同或最接近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為定 義,即以贈與契約訂立日為適用,方為適法。上訴人主張應 依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函,以贈與契約成立 日為捐贈日,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 稅字第39920號令(下稱財政部60年12月22日令)所採「收 付實現制」,以贈與物移轉日為捐贈日。財政部60年12月22 日令所謂「收付實現制」未見於所得稅法明文,並無法律上 拘束力,原判決錯誤引用,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再者,納稅義務人之收入淨額或財產總額會因其贈與所 生之負債而減損,不必等到實際發生物權變動時,因此,縱 未發生贈與物物權移轉,亦應扣除贈與物之價額,以計算所 得淨額,並據以核算應納所得稅額。此外,原判決既採收付 實現制原則,惟其非以系爭股票實際交割日而以轉帳申報日 為捐贈日,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㈡本件贈與契約訂立日與 實際交付股票日,會相距數月,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恣意,而 係上訴人遵循各項法令之規定,包括相關稅法、公司證交法 令所致,是令上訴人承擔此不利益,顯非恰當。如依原判決 之見解,以「喪失物權管控」為判斷依據,則上訴人於訂定 贈與契約後,已負有交付贈與物之負擔,是否可認為已處於 「喪失物權管控」或物權管控受限制之狀態?而在贈與稅核 定後,即須將所贈與之股票為移轉,其處分股票之權利亦受 有限制,是否亦屬物權管控受限制之狀態?反之,如依原判 決之意,在上訴人對贈與之股票為轉帳申請後,即無法再自 行處分該股票,而處於「喪失物權管控」狀態,但在股票未 交割前,仍有可能被扣押,因重大事故停止交割等,發生無 法交付之情形,而無「收付實現」之狀況。故轉帳申請日並 非「收付實現」之絕對判斷依據。㈢被上訴人自始自認以「 申請轉帳日」即104年7月22日、7月23日及12月23日為贈與 價額之核定基準,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財產交付日」即104 年7月24日、7月27日及12月25日,顯然原處分判斷之事實依 據有錯誤二者之意義不同。原判決既認為應採「財產交付日 」,則對於原處分採用基準之錯誤,即應予糾正,故應撤銷 有錯誤之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無視於 其錯誤,僅便宜行事,變動其核定之稅額。如此不僅無法要 求行政機關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性,亦有侵害行政權 之疑慮等語。 四、原判決已敘明:㈠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 ,寓含受贈人收受捐贈物,因可即時變現,能達扶助發展、 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要能讓受贈人可以即時變現,自應以 「捐贈物已實際移轉予受贈人為準」。所得稅法因採取收付 實現制之原則,所得所屬年度與申請扣除額之認定,均以實 際取得或支付日期為準,所得與費用之實現應以現金或非現 金財產「發生物權行為之變動」,始生效力。㈡又捐贈標的 物如係上櫃公司之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下保管者,其轉 讓可依「帳簿劃撥方式」完成,無須為實體證券之交付。而 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因係按比例所分別共有,則以贈與方式 轉讓之有價證券而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應以集保事業將轉 讓人之證券商帳簿客戶所有部分,撥入受讓人之證券商帳簿 客戶所有部分時為認定。上訴人主張應以贈與契約成立日為 捐贈日,並不可採。㈢上訴人就其贈與50,000股、11,000股 新漢公司股票,分別於104年7月22日、同年12月23日,填具 申請書向證券商申請轉帳贈與標的股票,證券商於申請日之 同日在上訴人於該證券商所開設之證券帳簿記載「非交易性 申請」,經過審核確認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分別在同年7 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自上訴人證券帳簿轉出新漢公司股票 50,000股、11,000股;上訴人之配偶林茂昌就其贈與新漢公 司股票90,000股,於同年7月23日填具申請書向證券商申請 轉帳上開贈與標的股票,證券商於申請日,在林茂昌於該證 券商所開設之證券帳簿記載「非交易性申請」,經過審核確 認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在同年7月27日自林茂昌證券帳簿 轉出新漢公司股票90,000股;上開上訴人及配偶林茂昌之證 券帳簿轉出之新漢公司股票,由集保事業分別於轉出同日( 即104年7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及同年7月27日)撥入華南 銀行受託公益信託專戶,撥入當日收盤價分別為33.55元、3 0.1元及30.2元,依此計算系爭捐贈列舉扣除額應為4,726,6 00元〔(50,000股× 33.55元)+(11,000股×30.1元)+(90, 000股×30.2元)〕。被上訴人原核定以系爭捐贈股票轉帳申 請日104年7月22日(收盤價34.45元)、23日(收盤價34.2 元)及104年12月23日(收盤價30.1元)之收盤價核算非現 金捐贈扣除額5,131,600元〈(50,000股×34.45元)+(90,00 0股×34.2元)+(11,000股×30.1元)〉。惟上訴人及其配偶1 04年度之非現金捐贈扣除額總計應為4,726,600元,小於被 上訴人核定之5,131,600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等語。 五、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 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上-71-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林業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英生、王英志等3人於民國97年7月31日 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就其所有之建物(門 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號,面積48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A)所坐落再審被告所轄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 國有林地內之南投縣魚池鄉○○段5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或541-3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12年8月1日 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申請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訂約,經再審被告派員會同再審原告指界測量 及複審結果,認定66年已有申請駁回,而以100年2月21日投 授埔政字第1004400795號函駁回其申請。嗣經再審原告於10 4年至107年間數次陳情,再審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再次召 開複審會議審查結果,以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 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申請補辦0.0486公 頃位置,經判釋歷年航照圖,認與66年申請案位置相同,本 案重複申請,應予駁回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委會110年1月13日農訴字第1090724575號訴願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補辦清 理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由再審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興設建物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541-3地號土地,係在 魚池鄉公所56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範圍內,不在補辦清理訂 約土地範圍內。然依再審被告提出相關位置圖,足證再審原 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20餘年前 早已不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故無重複出租他人之疑慮 ,當不屬於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處理程序 (下稱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 約放租」土地,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清理 計畫處理程序時,未注意系爭土地縱在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 範圍內,惟魚池鄉公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且系爭建物A 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清理計畫 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規定之適 用。  ㈡魚池鄉公所「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申請書( 下稱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縱係再審原告自擬,然其 上既蓋有魚池鄉公所關防、鄉長許錦田之職章、文號,就該 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認屬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申請時 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是以不能證明系 爭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等語,顯然違反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僅 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又再審原告97年申請補辦 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補 辦清理之文件即魚池鄉○○村村長洪鴻啟證明之「68年3月13 日(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申請書(下稱68年3月13 日證明申請書),並非相同文件,原判決誤認該二份證明文 件係屬相同文件,其認定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認證人王憲 備關於系爭建物A證詞不足採認,於法有違,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 決廢棄。⒉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對 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坐落於541-3地號土地補辦清理興 建房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建物A之興建時間或坐落位置以觀,均不符合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及清理計畫處理程序,足徵系爭建物A並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且該事實業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查明,系爭建物A原始納稅義務 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查無61年1月前之資料 ,顯見系爭建物A於61年1月前尚不存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A係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㈢再審原告於97年及66年所提出之申請補辦清理證明文件縱非 同一,然針對系爭建物A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兩個不同建物, 再審原告均提出「○○路31號」之同一門牌號碼相關自擬文件 ,該文件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無從作為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 27日前即存在之證明。況再審原告先前一再強調系爭建物A 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為不同建物,卻以相同門牌號碼之文件 作為證明,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另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建物 A位於541-3地號土地,與其於97年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所檢 附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上所載○○段541地號不符,亦與其 主張系爭建物A非位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之○○段541地號範圍內 自相矛盾。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 陳明魚池鄉公所承租之範圍包含○○段541、541-1、541-2、5 41-3地號,足認再審原告已自承系爭建物A所坐落541-3地號 土地,確於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範圍內。  ㈣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位於魚池鄉公所向再審被告承租土地範 圍內,套繪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 確係坐落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10月11日所訂定之「 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 圍內。換言之,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即已合法承租 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使魚池鄉公所於74年縮小承 租範圍,仍不影響系爭土地原屬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依清理 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系爭建物A自不屬於清理之範圍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除別有規定外 ,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 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 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非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58年10月11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53992號令訂定清理計 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甲、清理計畫公告實施前在國有 林事業區(包括事業區外林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依照清理計畫予以清查整理:……。乙、下列各款之林地不在 清理之列,應不予受理或在調查審核後予以駁回:㈠經訂約 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㈡政府機關有特殊 用途之林地。㈢收回之濫墾地已完成造林之林地。㈣經撥交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管供農牧使用之林地。㈤漫植木清理 辦法另有規定者。」第6點甲項規定:「清理計畫公告五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之新濫墾地,其擴耕與擴建之部分, 及逾期未為申報之濫墾地以及違反契約規定者,由林區管理 處排除侵害(撤除地上物)移送法院究辦;其有違反契約規 定者,終止其契約、收回林地。」97年4月23日農委會農林 務字第0971720492號令訂定發布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1點規 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清理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 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 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 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㈠濫墾 地已栽植木竹。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㈢ 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第3點規定:「補辦清理 方式:㈠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 ,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訂約 。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 成補植。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 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 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株(欉)數三分之一,經林區管理 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㈢興設 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 係屬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 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 理訂約。」第4點規定:「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㈠濫 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 楚判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㈡建物、水 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1.戶籍證明 文件。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 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 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 具之證明文件。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 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6.出具曾於民國五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 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 認證者。」據上可知,占用人依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補辦 清理訂約時,如係建物,須於58年5月27日之前,在國有林 地內已存在興設建物之占用事實,占用人並能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該占用事實,且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坐落土地,於58年 5月27日清理計畫公告時,不能屬於已訂約放租,營造竹林 、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始得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申 請補辦清理訂約。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論明:再審原告於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 國有林地內,建有2棟建物即系爭建物A(即「○○渡假餐飲小 棧」,門牌為○○路31號,坐落○○段541-3地號)及地上建物B (門牌為○○路33號,部分坐落○○段541-3地號,部分坐落○○ 段807地號),再審原告前於66年3月間就地上建物B所坐落 之土地,提出辦理濫墾地清理,因申報逾期,而被列入66年 3月林務局「不合行政院核定四原則之逾期未申報濫墾地名 冊」,嗣經林務局68年4月3日以暫准放租方式處理訂約,訂 約面積13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68年4月3日至77年4月2日 止,因巒大林區管理處於68年3月10日函詢,其轄下之魚池 工作站以68年3月20日68魚業字第412號函復檢呈68年3月13 日證明申請書,上載「門牌號碼:○○村○○路31號確於民國58 年5月27日前建有住屋一棟」,再審原告66年所提申請資料 雖載為「○○路31號」,然當時其與巒大林區管理處所簽約之 位置實為現行「○○路33號」即地上建物B坐落之土地,原審 因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位置為系爭建物A(門牌○○路31號) 所坐落之○○段541-3地號,與其66年申請之位置不同,並無 重複申請,核與卷證尚無不符;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 年就再審被告轄管林地集集事業區第47林班(現為巒大事業 區第30林班)土地,依現場現況測量繪製承租範圍位置圖, 訂定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書(核准文號56年10 月11日林政字第43056號),原始訂約面積1.06公頃,嗣於7 4年11月27日以變更後面積0.1671公頃重新訂約;再審被告 就系爭建物A坐落位置及魚池鄉公所自56年10月11日起至65 年10月10日止承租範圍進行套繪之結果,其圖資及測量縱有 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實位於魚池鄉公 所上開承租土地範圍內,亦即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 已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魚池鄉公所於74 年縮小承租範圍,但不影響上開承租之事實,依清理計畫處 理程序第2點規定,應不屬清理範圍;又依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89年2月25日及104年11月16日系爭建物A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其起課年月為61年1月,且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 里分局查復該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即 61年1月,亦查無該屋61年1月以前之資料;再審原告提出之 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係其自擬,所舉之證人王憲備證述 前後不一,其有關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之主張 ,並無可採,是再審原告補辦國有林地濫墾地清理訂約之申 請,與要件尚有未符,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爰予維 持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魚池鄉公所於74年間 即變更承租範圍,其於97年7月31日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 系爭土地早已不在該公所承租範圍內,非屬清理計畫處理程 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土地,且系爭建 物A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魚池鄉公 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原審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原確定 判決亦未尊重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所為之認定,又原判 決以證人王憲備與本件無關之證詞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證不 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確定事實認定錯 誤,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核屬其歧異 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 ,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再審原告97年申請 補辦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依其形式 原係再審原告先自擬內容記載「民所有坐落魚池鄉○○段五四 一地號建築物、門牌編號○○村○○路31號確于民國五十七年以 前完成使用迄今」,後端則蓋有魚池鄉公所印、鄉長許錦田 簽名章及文號,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 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惟此僅指形式證據力而言,法律並未 規定該內容即具實質上證據力,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關於系爭建物A並非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而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為事實認定與 證據評價,並未採認上開證明申請書再審原告自擬之內容, 原確定判決則認原審職權行使,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尚非因其是否推定為真正之公文 書而有不同,對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規,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自非可採。又原判決固誤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時所提68 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時所提68年3月13日證明 申請書,係屬相同文件,然原確定判決業指出兩者為不同文 件,並論明原審雖誤認其於前次申請已使用過,惟尚不影響 判決之結論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1行、第11頁第3行 ),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誤認,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以其申請時 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故不能證明系爭 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顯然違反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第4點僅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云云。惟查,補辦 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固規定申請時僅須提出其中各項舉證文 件之一,但該舉證文件是否符合規定而得准許申請,仍待再 審被告後續之審查,尚非申請時形式上凡有提出舉證文件者 即應准許,原判決並無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可言,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以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不可採 ,並無違誤,亦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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