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秉三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寶祿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本息,惟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 而受損害30萬元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經原告於 本院撤回該不合法部分之訴,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本息,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 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 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首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 上述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依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ALEX L」之人之指示,下載「MaiCoin」、「Bit oPro」等APP,再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綁定銀行,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虛擬通 貨帳戶(其中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帳戶,再於112年3月10日16時33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 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LEX L」,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另方面,「ALEX L」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 年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遞虛假投資資訊,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1日9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3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上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13年6月6日 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引用刑事案件所述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前來),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依被告於刑 事案件辯稱:我於111年年中認識「ALEX L」,並於同年 年底交往,因「ALEX L」知道我有負債,所以介紹我幫客 戶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並要求我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 富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我認為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 我就答應他,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㈠第150、296頁)。惟查:    1.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 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 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 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 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 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 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 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 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 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 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 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 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 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 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    2.觀諸被告提出與抖音社群軟體暱稱「旅行家Alex」、LI 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32346卷第15至19頁、偵39149卷第89至91頁 、偵42539卷第23至24頁、偵46264卷第119至124頁、偵 51299卷第89至90頁、偵53455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刑 事卷㈠第311至325頁),固可知悉被告與「Alex L」於 對話內容中以「老公」、「老婆」相稱,而為交往關係 ,被告遂應「Alex L」之要求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及辦理現代財富虛擬帳戶綁定中信帳 戶後,提供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供「Alex L」 使用,然被告自承其未曾見過「Alex L」,僅看過「Al ex L」傳送之個人照片,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抖音社 群軟體等方式聯繫,但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等均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Alex L」間有密切情誼等 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又 被告自承:我知道個人金融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 等同於個人身分資料,是屬於重要的資料、不得外洩, 但「Alex L」說可以利用我的帳戶賺取客人的傭金,所 以請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並要求我交付之後不要再使 用中信帳戶,但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因為我提供中信帳 戶資料給「Alex L」時剛繳完信用卡費,所以中信帳戶 裡面沒有剩什麼錢,我認為中信帳戶裡面既然沒有剩什 麼錢,縱使提供中信帳戶給「Alex L」使用應該也不會 受有損失,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㈠第296至298頁),足見「Alex L」係對被 告稱僅需使用被告之帳戶進出款項即可抽取高額傭金, 復未明確告知被告帳戶之用途,顯不合乎情理,且被告 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遭假投資手法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他人 人頭帳戶,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刑事卷㈠第302頁 ),是被告應可預見「Alex L」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 、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可能係供不詳之人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可能遭「Alex L」非法使用,仍 決意依「Alex L」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 帳戶資料,而容任「Alex L」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 用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進出款項, 堪認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 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亦足認定。    3.核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 理上稱之為「未必故意」。另一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 款至中信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至中信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7

TCDV-113-金簡-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6號 原 告 王柏淋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林宜瑾 林荏榆 廖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參考 本件標的物附近同街239號12樓之5房屋於民國113年4月6日交易 之實價登錄為41.9萬元/坪,本件標的物之價額顯然高於原告之 債權額,故應以其債權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7

TCDV-113-補-2526-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洪嘉黛 被 上訴 人 賴慶霖 追加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葉守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00元,及被上 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以追加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應負 僱用人責任,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連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同意其追加,分別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第96、108頁);又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時以「被告車號0000000」於民國112年1月開始 常凌晨12:00~02:30這區間送貨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下稱系爭處所),拖車聲及鐵門開關數次,擾人清夢 ,經員警規勸,仍未改善,經簡易庭判違法罰兩千,仍未改 善,決定提告求償云云,為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但尚欠 明確。上訴後,上訴人將原因事實限縮為如本院依其聲請調 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分書(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5210號,下稱系爭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35頁)所載,亦即如後開「上訴人起訴主 張」欄所載,並補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雇主即被上訴人應與司 機即追加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除前述追加被告外,其 餘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追加被告於112年7月5日23時38分、112年 7月13日23時41分、112年7月15日1時4分,在系爭處所前, 使用推車運送貨物時車輪及拉鐵門聲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雇主即被上訴人 應與司機即追加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均以:有責任,但賠償金額太高,都有 改善,鐵門是蘇姓客戶食品廠的,追加被告只是拉動該鐵門 送貨進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追加被告確有上揭如系爭處分書所載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雇主,而應與追加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 噪音侵權行為事實及僱用人連帶責任,與上開規定相符, 並非無據,既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認,即應採為判決 之基礎。準此,上訴人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包 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斟酌追加被告因送貨發出噪音而遭裁罰之 時間及次數而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之程度,及上訴人陳報 其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教師;被上訴人陳報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經營家禽電宰;追加被告陳報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可知 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為保護當事人隱私,無詳細 揭露於判決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可請求之慰撫金 應以112年7月5日23時38分、112年7月13日23時41分、112 年7月15日1時4分之侵權行為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 為相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上訴人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 12日送達被上訴人、113年8月20日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 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30,000元及被上訴人 自113年1月13日起算,追加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原訴及追加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相同,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1

TCDV-113-簡上-293-20241101-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泓傑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 定。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 4條第2項亦有明文。首開條文後段規定「命補正」未限定其 方式,核與其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用語顯然不同,可 知命補正不以正式書面裁定為必要,依其規範目的解釋,舉 凡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指示,使原告得知應 補正事項及期限者,包括但不限於正式書面裁定、函文、於 開庭通知附註、書記官打電話作成公務電話記錄等方式,均 難謂非「命補正」。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僅以函文或通知之方式為之 即可」,洵屬的論;至乙說「應以裁定為之」,研討結果照 審查意見通過,審查意見曰:「函文通知以何方式發文?如 由庭長決行或以民事庭銜發文,純屬行政公文,難以顯示審 判長命補正之意旨,以乙說為可採。」云云。但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所決行內容為就原告之訴命補正之函 文,足以顯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命補正之意 旨無虞者,始為常態事實,是否「難以顯示審判長命補正之 意旨」應取決於內容。反觀上開採乙說之理由,就設題中命 補正之函文通知,認有「難以顯示審判長命補正之意旨」之 變態情事,即與設題矛盾;又一味強調公文之形式,漠視公 文足以顯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命補正意旨無 虞之內容,昧於事實,遽為採乙說之結論,其理由與結論欠 缺合理關聯,亦即其理由前後牴觸,且結論與理由不符,顯 有論理法則上之謬誤。況乙說之結論,乃加諸法律所無之限 制,而無正當理由,過度照料偏袒原告,浪費司法資源,本 屬違法不當,殊不容積非成是。 二、原告前欠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月 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未補正, 本院爰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智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 同日下午2時25分公告(見112智6卷第127頁),即對外發生 效力。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月9日下午始將1,000元郵政匯票 1張置於信封內送達本院收發室,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9日 下午收件之章戳為憑(見112智6卷第131頁)。嗣原告提起 抗告,先提出抗證1號即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53分投遞成功之郵件查詢資料(見11 3抗74卷第11、13頁),指稱其即上開匯票寄送本院投遞成 功云云,但未能證明該郵件內容、與匯票及本件案號有何關 係、投遞何處;後提出抗證2號即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 執正反面影本各1張,其一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收件章戳(見113抗74卷第33頁),指稱其即上開信 函回執云云,但未能證明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收件章戳那面,與上開郵件號碼、匯票或案號有何關 係。況依抗證1號所示該郵件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53分投 遞成功,若在投遞成功前先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送至本院收 件,時序上顛倒,無從解釋。若是同一封信,本院收發室沒 道理在掛號郵件收執回執蓋用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21分收 件章戳,卻在其信封上蓋用113年1月9日下午收件章戳。復 查無原本,故抗證1號、抗證2號之真實性均非無疑,非無可 能為他案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在裝有上開匯票之信封上之收 件章戳之正確性。 三、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抗字 第74號裁定認本院僅以函文通知補正,不生命補正之效力, 又以原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1分即已將1,000元之郵政 匯票送達本院為由,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依前揭 說明,可知其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但本院原裁定既被廢棄, 此時原告已經補繳1,000元裁判費,已查無程序上之欠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4年間自創「五合一植牙」(下稱系爭 技術),對於牙醫界及選擇系爭技術植牙之病患而言,系爭 技術等同原告。被告為權泓牙醫診所院長,在權泓牙醫診所 網頁上介紹「All-on-4」植牙部分以1張X光片(下稱系爭X 光片)下方標註「傳統全口植牙」(如112智6卷第53頁), 雖未標註系爭技術或原告,然因系爭技術之特徵為「一牙一 釘」,且有別於傳統補骨植牙技術(須先挖洞、補骨後始能 做植牙手術,植體會彎曲、不規則),系爭技術之植牙結果 其植體能直立排列,是依系爭X光片,上過原告課程之牙醫 學生及受原告治療過之病患均能一望即知為系爭技術而連結 原告。「傳統」實為「新創」之反義,顯為對於原告所創之 系爭技術批評之意,並讓其他人誤以為與傳統補骨植牙技術 劃上等號,造成原告門下醫師林素敏推薦其他醫師進修原告 之技術時,被以非新穎技術為由遭受質疑;另原告門下醫師 張齡之向病患建議進行系爭技術時,亦曾有病患以被告網頁 質疑系爭技術,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其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上引用系爭X光片 介紹「傳統全口植牙」與「All-on-4」之異同,未註明系爭 技術或原告,一般人亦不會因「傳統全口植牙」之文字記載 而看輕、蔑視系爭技術或原告,況此屬意見表達,亦無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間自創系爭技術,系爭X光片為採系爭技術之 植牙結果。 (二)被告為權泓牙醫診所院長,在診所網頁上介紹「傳統全口 植牙與All-on-4的差別」時引用系爭X光片並標註「傳統 全口植牙」,但未提及系爭技術或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 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非以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其責任成立要件。 (二)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反觀誹謗罪乃意圖 犯及抽象危險犯,公然侮辱罪乃故意犯及抽象危險犯,主 觀要件限於故意(誹謗尚須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且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較諸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主觀要件擴及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有「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實害結果,大異其趣。然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名譽,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 之實害結果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三)惟查:    1.觀諸原告擷取權泓牙醫診所網頁上介紹「傳統全口植牙 與All-on-4的差別」引用系爭X光片並標註「傳統全口 植牙」頁面(見112智6卷第51、53頁),及被告所提出 之全文(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除並未提及系爭技術 或原告外,顯見重點在於介紹「All-on-4」之優缺點及 限制,並未見有何貶低「傳統全口植牙」或系爭技術之 意旨,殊難想像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會因此貶損。是 原告偏執就「傳統」二字為負面解讀,即無可採。    2.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一紙影本(原證19), 貌似由暱稱Mimi Lin(敏)者以某種通訊軟體傳送之一則 訊息,未顯示其日期及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9頁), 非無可能為臨訟製作,並經被告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 第76頁),原告仍未能自圓其說或出示其原始證據,即 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3.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所明定。本院前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 曉諭原告須舉證證明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之實害結果, 並詢問原告大概多久可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約兩週時間,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詎遲至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始當庭 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檢附上開原證19及聲請訊問證人 林素敏、張齡之,並稱:「上次開庭時說希望能整理對 話紀錄提出,對話紀錄為避免被爭執形式真正的問題, 這段期間與證人溝通希望證人出面作證,才會於今日提 出相關書狀及證據。……依被告訴代所述,確實爭執該對 話紀錄之真正,因此有這段期間不斷與證人溝通,請其 出庭作證必要。上次鈞院問題,原告多久能舉證及聲請 調查證據,原告訴代稱需兩週時間,但並無說明逾期提 出之效果,希望鈞院斟酌此部分給予原告傳喚證人之機 會,以維護原告訴訟權。」(見本院卷第76頁),則顯 見原告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參以證 人林素敏、張齡之均為原告所謂門下醫師,又經原告這 段期間不斷與證人溝通等情,可預期證詞已被污染,況 依原告所主張證人林素敏、張齡之之待證事實,只是轉 述其他不詳醫師或病患之質疑,縱令屬實,亦不足 資 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自無為此延滯訴訟贅予調查之 必要。    4.至原告其餘舉證,多係證明原告與系爭技術之關係,或 原告因此聲譽卓著,均無從證明原告社會名譽因此貶損 之實害結果。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之實害結果存在,即 無從遽認其名譽受侵害,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難認成立, 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1

TCDV-113-訴更一-6-2024110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廖耀進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7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理由無非指陳: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上訴人因倒車 未依規定而碰撞由訴外人施維明駕駛之AMB-9519號自小客車 乙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是在踩著煞車時,排檔依然在倒車 的位置這個狀況下被撞的,交通法規沒有強制規倒車時一定 要有人協助指揮或引導來車,請法官詢問警員,憑什麼依據 判定施先生所駕駛的車速並無異常,施先生車速極快云云,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 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1

TCDV-113-小上-15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李嶸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威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9

TCDV-113-訴-1513-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0號 原 告 陳淑霜 被 告 徐美雲 陳世宗 陳麗芬 吳陳靜宜 廖木章 陳銘志 陳銘波 魏明珍 潘林富美 莊林智惠 莊君聖 張仲源 張仲慶 張仲宗 張仲富 張素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96,385元(計算 式:149957元/㎡*338㎡*原告持分1301/5590=00000000.84),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9

TCDV-113-補-249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趙威翔 被 告 江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22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9

TCDV-113-訴-303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7號 原 告 卓宗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原力興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8,877元(如附表所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僅計 算至起訴前),應繳裁判費24,8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4,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9

TCDV-113-補-248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1號 原 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5

TCDV-113-補-2441-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