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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長子,相對人因 癲癇症發作致行動不便,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 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  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之成年 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狀態,現時之認知功能顯著缺損,日常生 活事務完全需倚賴他人,不具備主動表達意思與溝通之能力 ,其現時之智能、認知功能、神經生理功能等,均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著減弱,應已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 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也無法生活自理與進行價值判 斷,故須由他人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與進行重大決策。   判定相對人目前狀況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已達必 須由他人代理承擔之程度,且回復可能性極低,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05

TCDV-113-監宣-750-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8號   被   告 王建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與中清路9段535巷交岔 路口,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重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方停等紅燈,王建昌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而與陳重任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重任受有 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心悸等傷害。又王建昌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重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 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簡-818-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3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景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細故而心生不快,竟出手掌 摑告訴人阮茹蘭,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其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調解條 件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之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傷害、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與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不重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7號   被   告 莊景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際KTV」之股 東,阮茹蘭曾任職該處,並介紹代號「11」之越南同鄉武曉 蘭前往該處任職。緣武曉蘭前將年約6歲之幼子交由阮茹蘭 代為照顧,嗣武曉蘭委由莊景綠前往帶回,然遭阮茹蘭所拒 。詎莊景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阮茹蘭之租屋處樓下,出手掌摑阮茹蘭,致阮茹蘭受有左 臉頰挫傷之傷害。經阮茹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茹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茹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對 話譯文及監視錄影器擷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向告訴人恫稱:「妳 去告我啊,妳去告我啊」、「好,妳很好,我會讓妳倒大楣 」、「莫名其妙,妳知道妳在梧棲的名聲多臭嗎?」等語, 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 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 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 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 無所適從。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將小 孩扣住,說要武曉蘭付新臺幣5萬元才肯交還小孩,伊認為 這是犯罪行為,傳出去的話告訴人難以在梧棲生活,才會口 出上開言語,要告訴人不要這樣搞等語。經查,觀諸上開言 語,內容僅敘不畏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揚言將使告訴人付出 代價及指摘告訴人名聲不佳,然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 訴人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難認係恐嚇 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則被告並未以將來之不法惡害告知告 訴人,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CDM-113-簡-1983-202411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精神 上之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 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有氣切、無法行走。 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 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 年9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10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皆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及關係人○○○○、○○○ 、○○○、○○○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資 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皆為 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監宣-316-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慶 黃紀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50號、第37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丁○○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經營空調設備店家之負責人,丁○○、少年陳○彬(民 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院調查中)為 其員工,嗣於112年9月8日凌晨,因少年陳○彬與其女友蔡欣 妤於電話中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時,王瑞博持蔡欣妤之手機 ,與少年陳○彬發生口角,雙方人馬遂相約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都會KTV門口談判,少年陳○彬隨即聯繫丙○○ 、丁○○、少年吳○呈(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 黃○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上址。丙○○、 丁○○明知少年陳○彬仍未成年,仍與少年陳○彬、少年吳○呈 、少年黃○翰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由丙○○先動手毆打王瑞博之頭部,丁○○、少年陳 ○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隨即動手毆打王瑞博及在場之 其他人,少年陳○彬於鬥毆過程中,另行起意而拿出預藏之 蝴蝶刀,朝王瑞博揮刺,致王瑞博腹部受有銳器傷(2.2×1. 2公分)、左後背受有魚口狀銳器傷(2×0.9公分)之傷勢, 因而左肺塌陷、大量左側血胸,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少年 陳○彬涉嫌殺人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無積極證據證明丙○○、丁○○有參與殺人部分行為,又 丙○○、丁○○所涉傷害犯行,因告訴人即王瑞博之母乙○○○撤 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丙○○、丁○○ 、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隨即逃離現場;嗣少 年陳○彬指示少年吳○呈、少年黃○翰將蝴蝶刀丟棄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大村加油站旁排水溝內,經警扣得前開蝴 蝶刀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瑞博之母乙○○○委由廖淑華律師提出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被告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5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4、202頁),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對 方之(丙○○部分見少連偵350卷第33-37頁、第239-243頁, 丁○○部分見少連偵350卷第47-52頁、第209-21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7-18 頁、第97-107頁、第121頁、第279-280頁)、證人即少年共 犯陳○彬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71-73頁、 第75-82頁、第227-231頁)、證人即少年吳○呈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91-97頁、第219-222頁)、證 人即少年黃○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163- 171頁、少連偵350卷第269-274頁)、證人即少年陳○宏警詢 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79-281頁、第283-284頁)、證 人即少年陳○清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57-259頁、 第261-263頁)、證人即少年劉○成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 0卷第235-237頁、第239-241頁)、證人即少年王○丰警詢之 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07-211頁、第217-218頁)、證人 即少年王○丞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35-137頁)、 證人即少年童○睿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53-156頁 )、證人即少年黃○傑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49-15 1頁)、證人余佩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 61-66頁、第251-259頁)、證人蔡欣妤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350卷第111-115頁、相驗卷第101-107頁)、證 人李采瑩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03-105頁 、相驗卷第99-107頁)、證人趙家賢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 350卷第129-13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丙○○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39-46頁)②被告丁○○指 認(見少連偵350卷第53-60頁)③證人余佩珊指認(見少連 偵350卷第67-70頁)④少年共犯陳○彬指認(見少連偵350卷 第83-90頁)⑤證人吳○呈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99-102頁) ⑥證人李采瑩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107-110頁)⑦證人王○ 丰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145-148頁)、被害人王瑞博之: ①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少連偵350 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59-163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350卷第165-176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 350卷第177-181頁)、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村加油站 旁之排水溝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85頁)、扣案之折疊刀 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350卷第18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黃○翰指認(見少連偵370卷 第173-180頁)、臺中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少連偵3 70卷第38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5頁)、臺中 地檢署:①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23頁)②檢驗報告 書(見相驗卷第127-135頁)③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相驗 卷第143-159、177-2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相驗卷第233-2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 0749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255-2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149號鑑定書(見相 驗卷第257-2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 1025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65-275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蝴蝶刀1把扣案可憑。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丙○○、丁○○、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本案,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2人與被害人王瑞博間本無嫌隙,僅因少年陳○彬 與被害人有所糾紛,竟夥同其他未成年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 判,更下手毆打被害人,引發後續多人肢體衝突,混亂中被 害人更遭少年陳○彬持刀刺傷,因而死亡,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丁○○部分已經 與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81至83、119頁) 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113年6月 30日前賠償,然至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仍未賠償(見 本院卷第203頁),該次庭後被告丙○○又稱已經與告訴人約 於113年10月21日會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209頁),然竟再 次爽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欠佳。⒊被告 丙○○於本案行為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紀錄(113年9月26日判決 確定),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1、229、230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195 、203、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丁○○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審酌被告犯後 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 於調解時表示,於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後,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3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 被告丁○○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觀被告丁○○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 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 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 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 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丙○○雖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 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附帶賠償被 害人條件),案經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9月26 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被告丙○○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雖一併宣告緩刑,但並無刑法第 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於本案自不得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蝴蝶刀1把,依少年陳○彬之供述,係其自 家中帶往案發現場,並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丙○○、丁 ○○前階段傷害王瑞博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博之母乙○○○提出告訴。嗣 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依前揭說明,撤回 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丙○○,此部分本均應諭知被告2人不受理 之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1

TCDM-113-訴-104-2024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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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舜逸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 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 應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5 時許,自上址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道路。嗣 於112年10月20日6時19分許,行至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 段快車道第四車道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切入慢車道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舜逸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 道往右偏行,適同向右後方之范劉玉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范劉玉容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 及脾臟出血、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皮撕裂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外傷合併左側第 四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左 側第三對動眼神經麻痺及肺炎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楊舜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范劉玉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舜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劉玉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6、27至28、93至94頁),並有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29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 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3至 64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偵卷第65 、67、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偵卷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三、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 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被告所為固同時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無照 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複評價,即無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未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該條規定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 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其未領有適當汽車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車上路 ,且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偏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侵害法益、時間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交易-1512-2024110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車禍腦部 受傷嚴重已成植物人,現於長照機構照護中,經於民國113 年1月8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配偶O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私立OO長庚住宿長照機構照護合約 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進行 鑑定,經該院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醫師廖寶全前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由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認為:「鑑定結 果:個案是一位車禍腦傷術後的69歲已婚女性。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腦室腹腔引流管。 右側偏癱,持續臥床。意識嗜睡,大聲呼叫會短暫睜開眼但 無人際互動。下肢攣縮扭曲,對痛刺激尚可縮回肢體。不能 認出家人也缺乏任何理解能力。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 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鑑定結論: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 3年10月17日雲院仕家瑞113年度家助21字第1130007216號函 所附之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相對人 育有兩子兩女,次子OOO失聯多年,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O OO、次女即聲請人、長女OOO、長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為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女、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1

CHDV-113-監宣-37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龍 蔡一正 王吉健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莊育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3946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麒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一正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吉健犯共同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犯第5 至6 行「王麒 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王麒龍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第2 頁第6 至7 行「分別朝莊育儒 、林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更正為「接續朝莊育儒、 莊育儒之夫林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第2 頁第11至 14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一正、王吉健 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遭蔡 一正、王吉健阻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再以 徒手拉住莊育儒」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其中蔡一正係基於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由蔡一正、王 吉健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 遭蔡一正、王吉健阻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 再續以徒手拉住莊育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麒龍、蔡 一正、王吉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莊育儒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  ⒈被告王麒龍接續腳踢、徒手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之眼睛等身體 部位,及接續辱罵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2 罪)。  ⒉核被告蔡一正、王吉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  ⒊被告莊育儒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麒龍之頭部,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就上開強制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⒈被告王麒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辱罵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之 行為,及⒉被告蔡一正先阻擋告訴人莊育儒,續徒手拉住告 訴人莊育儒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王麒龍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詆毀告訴人莊育儒、林家 弘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王麒龍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王吉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王吉健前案所犯為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本案為故意犯罪,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為過失犯,難認被告王吉健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4 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停車引起糾紛, 被告王麒龍與莊育儒竟互相毆打對方致傷,被告王麒龍並辱 罵告訴人莊育儒與林家弘,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則妨害告訴 人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⒉被告王麒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莊育儒、蔡一正 、王吉健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王麒龍、 蔡一正、王吉健與被告莊育儒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對方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4 人之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王麒龍與莊育儒受傷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46號   被   告 王麒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蔡一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吉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育儒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龍與蔡一正、王吉健3人為朋友關係,莊育儒則與林家 弘為夫妻關係。王麒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55分許,駕 車欲駛入臺中市○○區○○路000號「TT燒肉店」旁停車場,因 不滿莊育儒表示公司包場阻止其駕車停入該停車場,遂下車 與莊育儒理論,詎莊育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 址店旁停車場入口處,徒手毆打王麒龍頭部,王麒龍見狀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後接續以腳踢及徒手毆打莊育 儒之眼睛、身體、臉部數下,王麒龍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 、頭暈等傷害,莊育儒則因此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 、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旁人在旁勸阻 ,莊育儒趁隙進入上開燒肉店內,王麒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店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朝莊育儒、林 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莊育儒、林家弘在社 會上之評價。嗣後蔡一正、王吉健因先前與王麒龍相約在上 開燒肉店用餐因此前往上址店外,蔡一正、王吉健於同日18 時32分許,見莊育儒自上址店內走出欲上救護車,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刻意以身體阻擋 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遭蔡一正、王吉健阻 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再以徒手拉住莊育儒 ,阻止莊育儒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 二、案經莊育儒、林家弘委由楊禹謙律師、蘇亦洵律師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王麒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並曾對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辱罵附表所示言語等事實。 2.指訴遭告訴人莊育儒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莊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王麒龍。 2.指訴遭被告王麒龍傷害及辱罵之事實。 3 被告蔡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育儒要上救護車,我只是要把事情問清楚云云。 4 被告王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育儒要上救護車,我只是要把事情問清楚云云。 5 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林家弘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告訴人兼被告莊育儒手機錄影畫面影像及譯文 ⑴被告王麒龍、莊育儒於上址店旁停車場入口處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之事實。 ⑵被告王麒龍曾向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辱罵附表所示言詞之事實。 ⑶被告蔡一正、王吉健阻擋告訴人莊育儒往救護車之去路,被告蔡一正並徒手拉住告訴人莊育儒不讓告訴人莊育儒離開之事實。 7 告訴人王麒龍、莊育儒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莊育儒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王麒龍、莊育儒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麒龍、莊育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罪嫌,被告王麒龍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蔡一正、王吉健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就所犯之強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麒龍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王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案被告王麒龍係以徒手、腳踢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之頭部及身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顏 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 害,然此些傷勢並未達足以產生生命危險之程度,可認被告 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且本案之衝突僅係因停車糾紛 所導致,2人並無其他深仇宿怨,是認被告王麒龍並無殺害 告訴人之動機,故被告王麒龍前開所為,尚難認係出於殺人 之故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惟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言詞內容(均台語) 告訴人 1 你是在給我罵三小。你誰?幹你娘 莊育儒 2 你給我出來,婊子,幹你娘,出來,敢罵林北,你等下就知道 莊育儒 3 你出來,林北第一次被女人罵,幹你娘,你叫小赫,你給我試試看,你等等就知 莊育儒 4 你老婆叫破格啦 莊育儒 林家弘

2024-10-31

TCDM-113-簡-1657-202410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林昶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55分許,無照騎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口時,因違 反號誌管制,不慎碰撞訴外人晉瑜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晋瑜珮受有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賠付晋瑜珮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 819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 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駕車而肇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晋 瑜珮對被告之請求權。又被告雖已與晋瑜珮調解成立,惟依 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賠償之金額並不包含汽機車強制險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晋瑜珮於112年6月12日向被告所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公司即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後,於112年9月14 日再跟被告調解,惟調解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已申請強制險理 賠。被告係因無照駕駛才會與晋瑜珮調解,並以12萬元調解 成立,且已全數支付完畢,若晋瑜珮有向被告表示已向原告 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就不會去調解,且調解當時係被告母 親代理被告出席,被告母親不認識幾個字,故認為晋瑜珮應 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因違反號 誌管制,不慎碰撞訴外人晋瑜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 晋瑜珮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 晋瑜珮傷害醫療費用7萬1,81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98頁),核閱 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是否為112年9月14日 112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所包含,原告是否得在賠償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予晋瑜珮後 ,再轉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 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 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又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 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強制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一經成立,在當事人未針對調解內容 另向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請求撤銷調解時,上開調解內容即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  ⒉被告與晋瑜珮因系爭事故,而於112年9月14日簽立系爭調解 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司簡調卷第23 頁),而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其中第1項約定「相對人 (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12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 付、含車輛損害賠償金)。給付方法: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 6萬元,由聲請人(即晋瑜珮)點收無訛;餘款6萬元於112 年9月18日前給付。」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可見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被告給付予晋瑜珮之金額,並未包含系爭醫療費 用保險金部分,而被告亦係在本院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之 協調下,本於己意所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則被告辯稱晋瑜珮 已先向原告請領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後,進而再與被告簽立 系爭調解筆錄,晋瑜珮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係屬重複獲取強制險理賠之情形,構成不當得利之主張並 不可採。  ⒊又被告以調解期日時,被告母親以代理人身分代替被告參與 調解程序,因被告母親不識字,且晋瑜珮亦未如實透露其已 事先向原告請領強制險理賠之事實,致被告基於錯誤認知下 簽立此份有瑕疵之調解筆錄,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依據,轉而向被告請求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等語置辯 ,惟被告既係本於信賴關係下,委任其母親擔任代理人,協 助被告進行調解事宜,則被告之母親於調解程序中代替被告 所為之法律行為,除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特別事由,基本上 ,被告即應受拘束而不得任意否定其法律效果。至被告辯稱 晋瑜珮有未如實告知先行請領強制險理賠之情形,因而致被 告陷於錯誤下簽立與被告真意不符之調解內容,然基於調解 成立下所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在未向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時,系爭調解筆錄仍屬有 效而具有拘束力,是被告主張原告不能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作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之依據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543-202410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行 「於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應更正為「於110年1月31日假 釋期滿」;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12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112 年度毒 偵字第1970號、第3926號、第4417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 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自我察 覺不應持續違法施用毒品及殘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主動遠離 原先會接觸毒品之生活範圍,並從113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 10月11日止,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服藥, 此有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該院一般診斷書1 份可稽,足以彰 顯其仍有積極尋求醫療上正當途徑之協助,期能順利戒除毒 癮之事實,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言,應可獲取一般人 之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 更抹殺被告迄今積極、持續戒毒之努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且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陳目前持 續自費戒癮治療,業如前述,並參酌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 開㈠、㈡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0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970、3926、44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內為警 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審簡-16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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