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朋於民國112年7月7日13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旁由東往南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其後方有告訴
人廖泰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3線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因而與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鎖骨及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ULDM-113-交易-26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