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伶潔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朋於民國112年7月7日13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旁由東往南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其後方有告訴 人廖泰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3線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因而與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鎖骨及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交易-267-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芷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芷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芷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 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斟酌受刑人兩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長、各次行為方式、犯 罪情節相似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復參以本院已寄送意見調查表徵詢受刑人 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芷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9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6號

2024-11-27

ULDM-113-聲-671-202411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所載「遂對其」 補充為「遂於同日2時7分許對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 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 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港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表明本案與前案公 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酒駕之公共危 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除前揭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外, 於100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 成緩起訴處分,及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港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 人之安全,仍在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危險,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 不應再予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遭 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7號   被   告 張瑞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港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8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 自113年8月19日23時許起至113年8月20日1時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時30 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20日 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 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港交簡-146-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洪瑋廷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蔡秉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ULDM-113-交附民-210-202411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和於民國112年4月3日11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 縣土庫鎮雲97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97鄉道與雲97 -1鄉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蔡余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侯 懿真、侯○錚(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對向 車道左轉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蔡余賢所駕乙車, 告訴人蔡余賢因此受有右側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胸廓及軀 幹多處鈍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侯懿真受有右側 手臂肱骨幹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胸部及腹部挫傷、 下巴3公分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侯○錚則受有臉部4公分撕裂 傷、左上門牙斷裂1顆、右上門牙搖晃、腹部鈍傷、四肢多 處擦傷及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交易-434-2024112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補充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 行所載「上路」補充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 駛於道路」;證據補充「證人周偉涵之警詢筆錄、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應有相 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枉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構成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並 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致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交通往 來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派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楊正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華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檳榔 攤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158甲縣道與雲107鄉道 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周偉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虎交簡-144-202411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福順於民國112年5月22日9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鎮○○里 ○○道路○○○○○○○○○○號溫厝37分16電桿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李林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外踝開 放性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 傷、左足內踝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交易-278-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如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拘役35日確定,此有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本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 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就 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 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編號1 、3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參以本院已寄送意見調查表徵詢受刑 人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定刑陳述意 見調查表暨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不逾越內、外部界線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聲請人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刑,惟上開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適用,係以最 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民國113年2月2日為基準,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6日,既在最先確定之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則不應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共7罪) 宣   告   刑 拘役35日 拘役20日 ①拘役20日 ②拘役20日 ③拘役20日 ④拘役20日 ⑤拘役20日 ⑥拘役20日 ⑦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8日 113年2月26日 ①112年10月24日 ②112年12月11日 ③112年12月13日 ④112年12月17日 ⑤112年12月18日 ⑥112年12月19日 ⑦112年1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80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159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9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9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6號(已執畢)。 ①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28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29號。 ②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024-11-27

ULDM-113-聲-692-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昇 陳豊傑 朱欣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4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虎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丙 ○○、丁○○為朋友關係,其等與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乙 ○○、告訴人甲○○(涉犯傷害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5時23分許,在雲林縣○○ 鎮○○里○○0號之空地,被告丙○○、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之身 體,致告訴人甲○○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乙○○明知持 鐵籠朝他人丟擲,可能會擊中他人而對他人遭成傷害,竟仍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持鐵籠朝被告丙○○、丁○○之位置丟 擊,致被告丙○○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被告丁○○受有右後枕 部1.5公分×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被告丙○○、丁○○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 被告乙○○之身體,致被告乙○○受有左臉挫傷併血腫、左前臂 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 告等達成調解,並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易-824-2024112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吳碩琳 被 告 賴紜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賴紜霏(原名賴曼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78、7795、8468、9 428等號提起公訴,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賴紜霏涉案部分犯 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5部分),均與本件原告 無關,是被告賴紜霏就原告被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既未經起訴,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賴紜霏部分 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ULDM-112-附民-312-202410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