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志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韻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韻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韻茹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韻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對於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於警 詢時已供承不諱,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合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14 8萬8000元,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劉漢德、 黃馨萱、陳榮澤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3號   被   告 洪韻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韻茹明知因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先宇 貸款顧問」之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劉漢德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洪韻茹之前揭國泰世華 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洪韻茹再依Line暱稱「陳福 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劉漢德等3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德、黃馨萱、陳榮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韻茹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洪韻茹有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漢德、黃馨萱、陳榮澤於警詢之指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劉漢德等人,致告訴人劉漢德等3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55頁)。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63-70頁)、收受款項手機截圖(偵卷第6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理劉漢德所報詐欺案採證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馨萱、陳榮澤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因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洪韻茹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洪韻茹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洪韻茹固坦承確有提供其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資訊,並提領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要申請貸款,於112年11月28日依貸款廣告連結加入 對方之Line帳號,Line暱稱「張先宇 貸款顧問」要求我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要幫我洗金流作帳面資料,提高貸款額度 ,我就將我的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拍照 給他,之後由「陳福明」佯稱幫我洗金流,會有錢匯入我的 帳戶,要我提領出來歸還他們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其 與「張先宇 貸款顧問」、「陳福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內容,足認被告與「張先宇 貸款顧問」、「 陳福明」確有提及貸款相關事項,又於對話期間,被告曾將 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傳送 予「張先宇 貸款顧問」,及填寫貸款需求、簽署合約,倘 被告明知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對他人行騙,實無提供大量個人 資料並簽署合約再回傳之必要。足認被告因相信「張先宇 貸款顧問」、「陳福明」所稱為幫其洗金流作帳面資料,提 高貸款額度,始有以自身帳戶作為提領款項交付對方指定之 人等情,應屬有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 聯絡,顯然有疑,要難僅因被告有提領上開款項,即可逕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劉漢德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13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漢德,佯稱係其姪子而向劉漢德借錢,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4分 48萬元 洪韻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黃馨萱 (提告) 於112年12月11日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馨萱,佯稱係其外甥而向黃馨萱借錢,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 48萬元 洪韻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3 陳榮澤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榮澤,佯稱係其兒子而向陳榮澤借錢,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58分 52萬8000元 洪韻茹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14分,臨櫃提領28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26分,轉帳5萬元至洪韻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27分,轉帳5萬元至洪韻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提領5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24分,提領5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25分,提領4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1分,提領8000元。

2025-01-10

TCDM-114-金簡-9-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尹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尹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申請核准 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無前 科之素行,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039號   被   告 吳尹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尹碩明知自己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須應徵 兵處理,竟圖避免徵兵處理,自97年11月26日以在國外就學 之名義出境後,即未再返國。嗣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06年3 月3日,公示催告其返國補行徵兵處理並送達至其通報人即 父親吳冠賢、母親吳國姿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通知吳尹碩應於106年12月2日接受徵兵檢查,惟吳尹碩仍 屆期未歸而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尹碩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吳冠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 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名冊1紙、送達證 書2張、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6年3月3日公所文字第10600050 821號公告、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移民署入 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資料、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 、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6年11月17日 公所文字第1060028277號函暨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核 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 查,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 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5-01-10

TCDM-114-中簡-67-202501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倫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國際街由臺灣大道往遠東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際街10之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 訴人廖星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前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往 國際街23號時,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不慎自後方追撞廖星奕所 騎乘之上開車輛,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骨 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交易-2273-20250109-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AB000-A113035(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AB000-A113035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侵附民-6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王復欣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簡經芳 訴訟代理人 簡宏毅 被 告 童惠亭 童王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素蘭 被 告 童孟華 林清功 林宛瑩 王嬿茱 簡聰吉 簡德年 簡燕君(即簡達二之繼承人) 簡守仁 簡守義 簡淵泉 簡錦湖 簡桂卿 江嘉文 簡枝全 簡重光 簡吳百合 簡水源 童秀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尹端屏 被 告 簡莉文 簡抱治 簡敏郎 簡敏雄 簡志宇 顏若凡 顏若亞 顏家麒 江良文 簡黛妮 簡安琪 簡欣如 楊昆城 楊昆壁 楊昆錫 楊彩絹 簡于雯 簡美玲 簡美華 許正隆 許正儒 許美華 童謝碧霞(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童培雯(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謝培琪(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童培促(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上4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羅基誠 林淑玲 廖俊林 陳德盛 陳德超 陳雯玲 施陳簧霹 童彥(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吳美容 童志揚(即童玉堂、童雯郁繼承人) 童志凱(即童玉堂、童雯郁之繼承人) 童文琪(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通雄(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武治(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彩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百傑(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淑孜(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裴君(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琦君(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淑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一中(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童甲乙(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彰平(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鄭玉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明仁(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娟娟(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茂(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淑慎(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毓慎(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李敏誠(即陳鳳琴之繼承人) 李慈昇(即陳鳳琴之繼承人) 楊雪嬌(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簡育書(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簡惠琅(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簡惠玲(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陳盛能(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陳盛攢(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陳秋鑾(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陳玉燕(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德銘(即童雯郁之繼承人) 童雯麗(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信龍(即童武雄之繼承人) 童敬元(即童武雄之繼承人) 欒中文(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應就被繼承人童信 雄所遺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 、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105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敏誠、李慈昇應就被繼承人陳鳳琴所遺板橋區仁愛段 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十五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百分七十四由原告與附表二之被 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十一由 原告與附表三之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起訴,就當事人變更分述如下: (一)被告簡達二於本件繫屬前即102年2月12日死亡(見本院11 0年度板司調字第211號「下稱板司調字」卷第465頁), 繼承人為簡燕君、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欒中文(見板司調 字卷第463頁至第480頁),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337號「下稱訴字」卷三第243頁、第317頁 至第318頁、第281頁),原告變更追加簡燕君、簡朝熙之 遺產管理人欒中文為被告(見訴字卷一第43頁、卷三第25 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鳳琴於本件繫屬前即106年10月22日死亡(見板司 調字卷第485頁),繼承人為李敏誠、李慈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變更追加李敏誠、李慈昇為被告(見訴字 卷一第45頁),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童玉堂於本件繫屬前即43年7月29日死亡(見板司調 字卷第311頁),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者為童志揚、 童志凱、童雯麗、鄭玉雲、童明仁、童文琪、童通雄、童 武治、童彩雲、童百傑、童淑孜、童斐君、童琦君、童淑 雲、童甲乙、童彰平、童一中、童娟娟、童彥、童茂、童 淑慎、童毓慎(見訴字卷三第499頁至第511頁),原告變 更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訴字卷三第499頁至第511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簡漢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2月23日死亡(見訴 字卷一第255頁),原告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楊雪嬌、簡 育書、簡惠琅、簡惠玲(見訴字卷一第253頁至第261頁) 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被告陳加木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0月21日死亡(見 訴字卷一第265頁,原告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陳盛能、陳 盛攢、陳建良、陳秋鑾、陳玉燕(見訴字卷一第263頁至 第275頁)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51頁),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童雯郁(童玉堂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 年11月20日死亡(見訴字卷一第281頁),原告聲請其法 定繼承人即黃德銘、童志揚、童志凱、童雯麗(見訴字卷 一第279頁至第293頁)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51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告童武雄(童玉堂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 年7月6日死亡(見訴字卷三第137頁),原告聲請其法定 繼承人即童信龍、童敬元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135頁 至第14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被告童信雄(童玉堂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1月16日死亡(見訴字卷三第67頁),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見訴字卷第三65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並經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清功、林宛瑩、羅基誠、林淑玲、廖俊林、陳德 盛、陳德超、陳雯玲、施陳簧霹、童雯麗、鄭玉雲、童明仁 、童甲乙、童彰平、童一中、童娟娟、童淑慎、童毓慎、李 敏誠、李慈昇、簡育書、簡惠琅、簡惠玲、陳盛能、陳盛攢 、陳秋鑾、陳玉燕、陳建良、黃德銘、童信龍、童敬元、欒 中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三筆土地目前之 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零碎,無法有效利用, 倘採變價分割,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 單獨或集資參與競標,因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兼顧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案。 (二)聲明:   ⒈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應就被繼承人童 信雄所遺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4(潛在部分1/24)、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 有1/4(潛在部分1/24)、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 共有1/4(潛在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李敏誠、李慈昇應就被繼承人陳鳳琴所遺板橋區仁愛 段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辦理繼承登記。   ⒊附表1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2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⒌附表3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童彥、吳美容、童志揚、童志凱、童彰平、童一中、 童通雄、童武雄(已歿)、童武治、童彩雲、童百傑、童 淑孜、童斐君、童琦君、童淑雲、童文琪抗辯(徐滄明律 師)(見訴字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    新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 等人為童玉堂之第三房繼承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1/4,而原告就系爭1048、1049、105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分別為1/72、1/144、80/16128,被告等相較原告之 應有部分18倍以上,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顯不符比例原則 。倘鈞院認應採變價分割,則被告等人願維持共有關係, 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原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江嘉文 、簡枝全、簡重光、簡吳百合、簡水源、童信雄(已歿) 、童秀雲、簡莉文、簡抱治、簡敏郎、簡敏雄、簡志宇、 顏若凡、顏若亞、顏家麒、江良文、簡黛妮、簡安琪、簡 欣如、楊昆城、楊坤璧、楊坤錫、楊彩娟、簡于雯、簡美 玲、簡美華、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許正隆、許正儒 、許美華抗辯(張馻哲律師)(見訴字卷一第467頁至第4 70頁、附圖見訴字卷一第471頁):   ⒈被告簡守仁等人之983-3、948、983、982、981、979、979 -1地號等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相連,且均有被告簡守仁等 人之建物在其上,依渠等所提出之方案符合共有人間土地 使用及地上物坐落現況,對各共有人影響最小,且能促進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分述如下:   ①系爭1048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附圖1048地號藍色區 塊由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江 嘉文、簡枝全、簡重光、簡吳百合、簡水源、童信雄、童 秀雲、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15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系爭1049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附圖1049地號藍色A、 B 區塊由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 、簡枝全、簡重光、簡水源、童信雄、童秀雲、簡莉文、 簡抱治、簡敏郎、簡敏雄、簡志宇、顏若凡、顏若亞、顏 家麒、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21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系爭1050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附圖1050地號藍色區 塊由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簡 枝全、簡重光、童信雄、童秀雲、簡敏郎、簡敏雄、簡志 宇、顏若凡、顏若亞、顏家麒、江良文、簡黛妮、簡安琪 、簡欣如、楊昆城、揚昆壁、楊昆錫、楊彩絹、簡于雯、 簡美玲、簡美華、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許正隆、許 正儒、許美華3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④其餘部分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惠琅、簡惠玲、簡育書(見訴字卷三第109頁至第1 10頁)抗辯:    被告簡惠琅、簡惠玲、簡育書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合計1/ 72,原告於110年5月間以買賣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持分, 旋即於110年7月提告,買賣當下即以知情土地共有人持份 之複雜性,且原告買賣所取得持份,相較其他共有人不足 為道。原告企圖以變價分割方式迫使土地落入變價之強制 執行法拍程序,進而收購獲取開發利益不足取。門牌號碼 板橋區仁愛路9、11號建物為被告3人及被告母親所有,爰 請求原物分割自有建物所座落土地,以利後續土地整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童王智、童孟華抗辯(見訴字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    被告童王智、童孟華因繼承系爭三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 1/12,而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2、1/14 4、80/16128,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顯不符比例原則。爰提 出分割方案請求原物分割(見訴字卷三第59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秋鑾、陳盛能、陳盛攢、陳建良、陳玉燕抗辯(見 訴字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將致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面臨拆除,破壞建物之完整性及居住使用。請求原物分 割,將與同段981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1049地號土地,依 應有比例分配予被告5人之分割方案(見訴字卷三第167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簡經芳抗辯(見訴字卷三第515頁至第517頁):    被告簡經芳為土地持分最大者之一,由於持分者人多,都 想分割最好的地段,使系爭土地變的零碎不堪,降低土地 利用的完整性,就此,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參考民法第 824條第2項規定將佔零碎土地的多數的持有者,先行合體 變賣,如此較能兼顧系爭土地的利用價值。 (七)被告童志凱抗辯(見訴字卷三第255頁):    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原物分割。 (八)被告童惠亭(見訴字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林宛瑩( 見訴字卷三第255頁)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    (九)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就系爭 3筆土地並未爭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均屬都 市計畫內住宅區,亦均查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區公所函覆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故系爭3筆土地亦查無 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 ,於法即屬有據。      (二)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3筆土地面 積分別為403、2040、321平分公尺,而共有人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均超過50人以上,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 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各共有人實難 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何實際之使用收益 ,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 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因土 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亦將造成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衍生更多爭議, 堪認系爭3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利 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而被告 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僅考量自身建物占用或相鄰等經 濟利益,未考量其他共有人何以需受未臨路或袋地等較不 利之分配,況系爭3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 變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 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 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3筆 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故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 賣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 ,應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 系爭3筆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 (三)綜上,原告請求⒈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 促應就被繼承人童信雄所遺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 有1/4、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辦理繼承登 記。⒉被告李敏誠、李慈昇應就被繼承人陳鳳琴所遺板橋 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辦理繼承登記。⒊ 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⒌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將系爭3筆土地均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 編號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 備註 1 0006 簡聰吉 1/36 買賣 2 0007 簡枝全 1/24 繼承 3 0008 簡經芳 1/12 繼承 4 0010 簡守仁 1/72 繼承 5 0011 簡守義 1/72 繼承 6 0015 簡重光 1/24 繼承 7 0018 童惠亭 1/72 拍賣 8 0021 江嘉文 1/12 買賣 9 0026 簡德年 1/36 分割繼承 10 0027 簡吳百合 1/36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1 0029 間淵泉 1/72 繼承 12 0030 簡錦湖 1/72 繼承 13 0031 簡桂卿 1/72 繼承 14 0032 簡水源 1/36 遺囑繼承 15 0033 童信雄 112年11月16日死亡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繼承人: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 16 0034 童惠亭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17 0035 童王智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18 0036 童秀雲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19 0037 童孟華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20 0038 林清功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72) 繼承 21 0039 林宛瑩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2/72) 繼承 22 0040 王復欣 1/72 買賣 23 0041 欒中文 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1/72 繼承 24 0042 簡燕君 1/72 繼承 25 0043 童志揚 10/480 贈與 26 0044 童志凱 7/480 繼承 27 0045 童雯麗 7/480 繼承 28 0046 鄭玉雲 1/300 繼承 29 0047 童文琪 1/300 繼承 30 0048 童明仁 1/300 繼承 31 0049 童通雄 1/100 繼承 32 0051 童武治 1/100 繼承 33 0052 童彩雲 1/100 繼承 34 0053 童百傑 1/100 繼承 35 0054 童淑孜 1/100 繼承 36 0055 童斐君 1/100 繼承 37 0056 童琦君 1/100 繼承 38 0057 童淑雲 1/100 繼承 39 0058 童甲乙 1/80 繼承 40 0059 童彰平 1/80 繼承 41 0060 童一中 1/80 繼承 42 0061 童娟娟 1/80 繼承 43 0063 童彥 2/100 贈與 44 0064 童茂 1/100 繼承 45 0065 童淑慎 1/100 繼承 46 0066 童毓慎 1/100 繼承 47 0068 簡惠玲 1/216 分割繼承 48 0069 簡育書 1/216 分割繼承 49 0070 簡惠琅 1/216 分割繼承 50 0071 童信龍 1/200 繼承 51 0072 童敬元 1/200 繼承 附表二: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 編號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 備註 1 0006 簡聰吉 2/153 繼承 2 0008 簡經芳 1/12 繼承 3 0011 簡枝全 661/12000 贈與 4 0012 簡守仁 1/72 繼承 5 0013 簡守義 1/72 繼承 6 0016 簡莉文 584/18000 買賣 7 0017 簡抱治 516/18000 買賣 8 0019 童彰平 1/60 分割繼承 9 0020 童一中 1/60 分割繼承 10 0024 簡重光 339/12000 繼承 11 0026 童通雄 1/100 分割繼承 12 0028 童武治 1/100 分割繼承 13 0029 童彩雲 1/100 分割繼承 14 0031 童彥 1/20 分割繼承 15 0033 童惠亭 3/144 拍賣 16 0039 童志揚 1/40 分割繼承 17 0040 童志凱 1/40 分割繼承 18 0043 簡德年 1/36 分割繼承 19 0044 簡敏郎 1/144 分割繼承 20 0046 簡敏雄 1/144 分割繼承 21 0047 簡志宇 1/144 分割繼承 22 0049 簡淵泉 1/72 繼承 23 0050 簡錦湖 1/72 繼承 24 0051 簡桂卿 1/72 繼承 25 0052 顏若凡 1/432 分割繼承 26 0053 顏若亞 1/432 分割繼承 27 0054 顏家麒 1/432 分割繼承 28 0055 簡水源 1/36 遺囑繼承 29 0056 童百傑 1/100 繼承 30 0057 童淑孜 1/100 繼承 31 0058 童斐君 1/100 繼承 32 0059 童琦君 1/100 繼承 33 0060 童淑雲 1/100 繼承 34 0061 童文琦 1/100 繼承 35 0062 王嬿茱 2/90 分割繼承 36 0063 吳美容 1/60 信託 37 0064 童信雄 112年11月16日死亡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繼承人: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 38 0065 童惠亭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39 0066 童王智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40 0067 童秀雲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41 0068 童孟華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42 0069 林清功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72) 繼承 43 0070 林宛瑩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2/72) 繼承 44 0071 王復欣 1/144 買賣 45 0072 欒中文 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1/72 繼承 46 0073 簡燕君 1/72 繼承 47 0074 陳秋鑾 1/340 分割繼承 48 0075 陳盛能 1/340 分割繼承 49 0076 陳盛攢 1/340 分割繼承 50 0077 陳建良 1/340 分割繼承 51 0078 陳玉燕 1/340 分割繼承 52 0079 簡惠玲 1/216 分割繼承 53 0080 簡育書 1/216 分割繼承 54 0081 簡惠琅 1/216 分割繼承 55 0082 童信龍 1/200 繼承 56 0083 童敬元 1/200 繼承 附表三: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 編號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 備註 1 0004 簡經芳 1/12 繼承 2 0006 簡守仁 1/72 繼承 3 0007 簡守義 1/72 繼承 4 0014 簡聰吉 32/2688 繼承 5 0019 簡枝全 5/240 繼承 6 0026 簡重光 20/2880 繼承 7 0027 簡黛妮 20/2880 繼承 8 0028 簡安琪 20/2880 繼承 9 0029 陳德盛 1/420 繼承 10 0030 陳德超 1/420 繼承 11 0031 陳鳳琴 1/420 繼承 繼承人:李敏誠、李慈昇 12 0032 陳雯玲 1/420 繼承 13 0033 施陳簧霹 1/420 繼承 14 0034 簡欣如 5/240 買賣 15 0036 童惠亭 1/36 買賣 16 0039 江良文 1/12 買賣 17 0040 羅基誠 32/2688 繼承 18 0043 楊昆城 5/960 繼承 19 0044 楊昆壁 5/960 繼承 20 0045 楊昆錫 5/960 繼承 21 0046 楊彩絹 5/960 繼承 22 0050 簡德年 1/36 分割繼承 23 0051 簡敏郎 1/336 分割繼承 24 0053 簡敏雄 1/336 分割繼承 25 0054 簡志宇 1/336 分割繼承 26 0055 許正隆 16/8064 繼承 27 0056 許正儒 16/8064 繼承 28 0057 許美華 16/8064 繼承 29 0059 簡淵泉 1/72 繼承 30 0060 簡錦湖 1/72 繼承 31 0061 簡桂卿 1/72 繼承 32 0062 顏若凡 1/1008 分割繼承 33 0063 顏若亞 1/1008 分割繼承 34 0064 顏家麒 1/1008 分割繼承 35 0071 簡于雯 32/8064 分割繼承 36 0072 簡美玲 32/8064 分割繼承 37 0073 簡美華 32/8064 分割繼承 38 0074 林淑玲 32/2688 分割繼承 39 0075 廖俊林 16/16128 分割繼承 40 0077 童信雄 112年11月16日死亡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繼承人: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 41 0078 童惠亭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2 0079 童王智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3 0080 童秀雲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4 0081 童孟華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5 0082 林清功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72) 繼承 46 0083 林宛瑩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2/72) 繼承 47 0084 王復欣 80/16128 買賣 48 0085 欒中文 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1/72 繼承 49 0086 簡燕君 1/72 繼承 50 0087 童志揚 10/480 贈與 51 0088 童志凱 7/480 繼承 52 0089 童雯麗 7/480 繼承 53 0090 鄭玉雲 1/300 繼承 54 0091 童文琪 1/300 繼承 55 0092 童明仁 1/300 繼承 56 0093 童通雄 1/100 繼承 57 0095 童武治 1/100 繼承 58 0096 童彩雲 1/100 繼承 59 0097 童百傑 1/100 繼承 60 0098 童淑孜 1/100 繼承 61 0099 童斐君 1/100 繼承 62 0100 童琦君 1/100 繼承 63 0101 童淑雲 1/100 繼承 64 0102 童甲乙 1/80 繼承 65 0103 童彰平 1/80 繼承 66 0104 童一中 1/80 繼承 67 0105 童娟娟 1/80 繼承 68 0107 童彥 2/100 贈與 69 0108 童茂 1/100 繼承 70 0109 童淑慎 1/100 繼承 71 0110 童毓慎 1/100 繼承 72 0112 簡惠玲 1/216 分割繼承 73 0113 簡育書 1/216 分割繼承 74 0114 簡惠琅 1/216 分割繼承 75 0115 童信龍 1/200 繼承 76 0116 童敬元 1/200 繼承

2025-01-09

PCDV-110-訴-2337-202501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吳世宏,別名吳泳村)因故互有嫌隙。詎 乙○○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 各款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居所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如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在附表所 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及甲○○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等個人資料,以上 揭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及貶損其 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1532 卷第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仲禹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張及「愛與和平旗袍會台 灣總會入會申請表」照片截圖1張(北檢偵卷第23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中檢偵 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中檢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及告訴人個人資料,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 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前 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 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透過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識別 告訴人身份之個人資料,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併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所為言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 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 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 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 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 罰範圍。  ㈢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4之⑵、5、6所示之言論,均係 指摘告訴人為詐欺犯等具體事實,並非抽象謾罵,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4之⑴, 「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等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觀察,此言論亦未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 有別,縱被告所為上開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仍 無從認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有何侵害,難認與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所為言論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 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 被告張貼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 被告張貼之言論、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 1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無字天書 「ONE公鏈菁英群」(群組成員共22人 ) ⑴張貼:「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⑵於上開言論下方,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於該照片之下方張貼:「台灣第一位推廣Collart克拉NFT藝術綜合平台主腦 吳世宏(別名:甲○○、吳泳村) 觸犯刑事加重詐欺罪判決書」,並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傳送「加重詐欺犯...」之文字。 3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 無字天書 「財富第五波大健康來臨」(群組成員共64人) ⑴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等文字。 4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無字天書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傳送:「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乙語。 ⑵復於上開文字下方,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在上開判決下方,傳送:「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文字。 ⑶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5 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加重詐欺犯」等言論。 6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無語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⑵張貼:「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⑶復於上開言論之下,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⑷再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等資料。

2025-01-09

TCDM-113-訴-153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5173號、第45660號、第46359號、第46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305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113年12月10日審判 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 年12月13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13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 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6號   被   告 黃立翔          張慈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審理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案件 具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與女友張慈云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之違禁物,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立翔與張慈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黃立翔先於113年5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與冷春明(暱稱「阿九」)聯繫,談妥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再由黃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慈云,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慈濟醫院停車場,並由張慈云下車改搭乘冷春明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該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販 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重予冷春明。 (二)黃立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並 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5萬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冷 春明。嗣經警方查緝黃立翔、張慈云另案販賣毒品(此部分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6 20號、113年度偵字第34572號、113年度偵字第35591號、11 3年度偵字第35893號、113年度偵字第35904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黃立翔與證人冷春明認識約半年至1年,平時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⑶被告黃立翔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2 被告張慈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3 證人冷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4 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冷春明(暱稱「999」)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擷圖1份 被告黃立翔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皆有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冷春明聯繫之事實。 5 被告黃立翔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張慈云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上網歷程各1份等 ⑴被告張慈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165巷,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張慈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⑶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⑷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基地臺位置分別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頂等,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二)地點之事實。 6 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證人冷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等 被告黃立翔與證人冷春明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相近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影本2份 警自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1號鑑驗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煙草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為2.8411公克之事實。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7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塊狀者2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5.87%,純質淨重為34.08公克;外觀為碎塊狀者3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4.50%,純質淨重為48.79公克;外觀為粉末狀者6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7.88%,純質淨重為13.21公克之事實。 1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5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粉末狀者5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5.75%,純質淨重為32.47公克;外觀為粉塊狀者11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2.26%,純質淨重為130.86公克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7319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外觀為白色晶體者20包,經抽取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推估驗前總淨重約為1208.51公克之事實。 12 被告黃立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苗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黃立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翔、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立翔、張慈云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黃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黃立翔與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 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立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黃立翔有如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該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張慈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毒品上手黃順清、陳紫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46016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犯罪事實欄( 一)販毒所得6萬5,000元,及被告黃立翔於犯罪事實欄(二 )販毒所得5萬元,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及物品,均於前案聲請沒收,爰不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立翔、張慈 云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30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2025-01-08

TCDM-113-訴-1848-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度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5542、1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竣安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另 案殘刑一併執行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構 成累犯,且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亦無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所指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 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而致不得亦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故法院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 ,於量刑上亦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其次,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卷內已檢附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嗣 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當庭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4號 判決為證,並表示被告有累犯之情形,而請求依法加重其刑 ,足見檢察官已具體舉證,原審自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使 原審認檢察官於原審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原審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之情節有所出入,然而, 檢察官於原審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444號判決),既係與其他罪一起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 29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就累犯之事實而言乃同一事 實,應有修正之餘地,且被告既構成累犯,原審自應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是以,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而未盡舉證責任,實難令人昭服。再者,細觀被 告之前科記錄表,可見被告有20餘起竊盜案件前科,乃竊盜 慣犯。單就本案而言,被告亦係以類似手法、模式犯下2起 案件,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守法意識低 落,迄今仍未調整自身行為模式及思考方式。且被告本案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改過 向善之決心。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容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建請量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等語。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108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 10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109年度 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被告入監與另案殘刑8月26日一併執行後,於111年6月1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 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可 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 故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未於量刑時予以斟 酌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容有違誤。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 ,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之素行,亦有未洽。是檢察官 以被告本案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竟仍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值非難;復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隔約5月餘、犯罪手法均為徒 手竊盜,暨所侵害之法益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楊竣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楊竣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DM-113-簡上-379-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嘉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 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後毫無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傷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 ,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 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起訴書所載之疏失,肇生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復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為高 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上依賴國民年金及子女 資助,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 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交簡上-170-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曹文鈞 受 刑 人 曹哿誌(原名:曹庭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文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文鈞因受刑人曹哿誌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依本院 指定之保證金額7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因而獲 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判決處刑,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具保人亦未 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 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聲-4356-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