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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李志軒 訴訟代理人 徐樂群 被 告 謝明杰 孫愛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杰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之 訴訟標的,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4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 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泛指被告謝明杰未交代平 房竊占情事,導致其本人誤判等語,另於113年8月30日已陳 報狀稱請求對象被告2人都是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 5萬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原告,且 原告起訴時並無說明是依照何種特定實體法上權利,亦即原 告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亦難認原告起訴狀所載難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又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2人「都是」減少價金25萬元,亦即主張減少價金總 額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且欠缺符合一貫性之法律上主張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7

CLEV-113-壢簡-2170-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辜明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2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7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308 巷停車場內,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蕭賀萱駕駛其所有、在上開停車場內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B車受有車損,被告、蕭賀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蕭賀萱負擔百分 之30之肇事責任,並由原告承擔蕭賀萱之過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0萬2,792元(含零件1 1萬5,852元、工資4萬0,950元、烤漆4萬5,990元)與B車之 所有權人蕭賀萱,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依照折舊後之金額 減縮為6萬9,189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萬0,950元、烤漆 4萬5,990元,本件主張B車之車損修復金額為15萬6,129元, 再計算過失相抵後,本件請求金額為10萬9,29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B車 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保險理賠明細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37頁 ),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新司簡調字卷第47頁至第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事 發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如與道路 交通秩序相類者,仍得參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以茲評斷。經查,被告、蕭賀萱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3 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 字卷第5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駕 駛A車在上開地點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 輛,蕭賀萱駕駛B車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因 而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倒車 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蕭賀萱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 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附 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新簡字卷第13頁),益徵兩 造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 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蕭賀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自應就B車之 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0萬2,792元(含零件11萬5,852元、 工資4萬0,950元、烤漆4萬5,99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 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09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17日,已使用2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1萬5,852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萬9,189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852÷(5+1)≒ 19,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852-19,309)×1/ 5×(2+5/12)≒46,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852-46,663=69, 189】,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萬0,950元、烤漆4萬5,990元 後,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萬6,1 2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蕭賀萱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蕭賀萱原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萬9,290元(計算式:1 5萬6,129元百分之70=10萬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0萬2,792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蕭賀萱 ,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 明細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固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蕭賀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僅得於上開蕭賀萱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10萬9,290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 本件原告依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9,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7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3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寄存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113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7

SSEV-113-新簡-634-202412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梁錦木 被 告 黃政雄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 有明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如前,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36分許,至彰化縣 鹿港鎮吉安路與吉安北路轉角處下方海岸釣魚,與先到場釣 魚之原告、訴外人陳志忠、蔡金江等釣客因為釣魚位置而爭 吵,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原告遂各自走上堤岸路邊,欲收 拾離開。惟被告竟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番 刀1支,朝原告揮砍,幸僅劃破原告穿著之藍色外套及救生 衣,被告見原告左手持手機打電話報警,遂又以番刀刀背敲 打原告左前臂數下至手機掉落,後被告收妥番刀,欲趁警方 到場前離開,見原告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口,又徒 手掐住原告脖子,進而2人互相拉扯倒地,至陳志忠上前將2 人拉開為止,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前臂挫擦傷、左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傷害而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就釣魚位置有所爭 執,竟故意持番刀及徒手攻擊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153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傷 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對原 告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足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 、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復參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 適當。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6日起( 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及律師費用,增生裁 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撤回該部分請求,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小-799-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林姿婷 被 告 陳瓊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簡易事件 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 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 即「陳瓊涓王明珠(經本院函查後得知)」為被告,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業於原告 起訴前之104年2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25

SJEV-113-重簡-2641-20241225-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紀進發 相 對 人 鍾文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第一九二八 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中簡字 第四四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院興執 蘭字第201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 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查封,欲經拍 賣程序償還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1,230元之債 務,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執之債權憑證所本之 債權係於93年8月30日起算,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 ,債務人即聲請人自有拒絕給付之權利,詎相對人仍於113 年11月2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鈞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427號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 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必方法院93年度桃院興執蘭字第20 1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4427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准 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房屋之強 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 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 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7,174元【計算式:121,230 元×34/12×5% =17,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 ,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20,000元為適當。從而,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000元 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5

TCEV-113-中簡聲-153-20241225-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譚宗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38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6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萬80 26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1萬1430元至原告於勞工退休金專戶㈤ 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143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該經核上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顯 逾50萬元,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 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 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2-25

TPDV-113-勞簡-96-2024122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品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1月26日送 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 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4

HLEV-113-花簡-340-20241224-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周覺即周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8,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4,2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 市○○區○道○號18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國評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58,065元(包 含:工資22,345元、零件135,7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另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認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4,283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理賠專用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21至39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另觀卷 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現有卷證資料,可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其前方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另案車輛)之後車尾,並 致另案車輛再以其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2,345元、零件135,72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29、3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年8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4,283元(計算式: 工資22,345元+零件61,938元=84,28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84,283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 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720×0.369=50,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720-50,081=85,639 第2年折舊值    85,639×0.369×(9/12)=23,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39-23,701=61,93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639-20241224-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怡雯 被 告 偉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偉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孫詩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267,500元(本院卷181- 18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 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 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幫 廚,約定月薪26,500元,同日原告在址設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下稱 八德榮民之家)廚房內提供勞務而端捧蒸籠時,因該處地板 鐵製水溝蓋濕滑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背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給予原告醫療費用補償35,000元、原 領工資補償132,500元。又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等相關法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身心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尚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災,且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便不願提供勞務,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12年10月4 日召開會議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第1次行政調解),被告 已墊付同年8、9月普通病假薪資,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待勞保局審核後,便可照 核付天數依職災補償流程結算。原告傷勢肉眼無明顯障害, 治療期間未著治療背架,甚至可運用腰背力量騎乘機車,且 X光及核磁共振均未檢出異常,實難採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長達5個月無從事工作之可能。本案經勞保局審核確認屬職 災及休養天數後,被告將循核付天數改計為公傷病假,再依 勞基法職災補償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 保法)第90條規定結算,是被告不能認同原告前揭主張,原 告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 展協進會於113年3月22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行 政調解),惟被告已墊付薪資、勞健保費,且職傷補償責任 認定皆依法處理,因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5-186頁):  ㈠原告自112年8月1日任職被告,擔任八德榮民之家幫廚,約定 每月工資26,500元。  ㈡原告於112年8月1日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㈢原告曾於112年9月11日,以薪資補償159,000元、醫療費用14 ,100元(百年診所)及後續醫療費用為標的事由,向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系爭第1次行政調解而成 立,即被告願給付30日普通傷病假薪資23,216元予原告,已 於同年10月10日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兩造同時約定病假期 間為同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事假期間為同年9月12日至 28日止,留職停薪期間為112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  ㈣原告另於113年2月23日,以工資補償132,500元(112年8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醫療費用35,000元、精神賠償300,00 0元、業務薪資補償75,000元為標的事由,申請系爭第2次行 政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㈤勞保局因原告系爭事故,認符合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審查符合請領資格,依災保法第42條核定112年8月5日至18 日期間共發給14日共計12,414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㈥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在百年診所就診醫 療費用支出15,900元(本院卷89-93頁)。  ㈦對卷附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職災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 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 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雇主依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 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 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 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 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 及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 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 止後」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 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 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 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日依被告指示,在八德榮民之 家提供勞務而端捧蒸籠時,不慎滑倒造成系爭傷害,且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依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災害(本院卷183頁 ),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洵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系爭傷害,大約4週即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有百年診所113年6月26日函復內容可稽( 本院卷8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於112年8月2日至同年1 2月2日至百年診所就診一情,有該所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114-117、297-29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94頁),堪認原告就其中112年8月2 日至30日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同 年月3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此期間之醫療費 用共15,680元〔(百年診所14,100元+200元)+(國軍桃園總 醫院740元+640元)〕,應屬有理。  ②原告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年診所112年8月16 至12月2日,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9 月11日之醫療費用補償(本院卷292、298-302頁)。惟被告 否認之,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該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係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查:原告自112年9月2日起至百年診 所、112年11月27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11日至 國軍桃園總醫院,惟前揭醫療期間已逾原告受傷之日起約4 週之合理治療期間,原告復未舉證其支付該期間之費用係醫 療所必需,則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休養2週後可恢復至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有勞保局113年6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 313025470號函暨檢附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查(本院卷103-1 04、108頁),審酌勞保局核付原告傷病給付至112年8月18 日,可認原告自該日翌(19)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為26,5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18日原領 工資補償15,900元(26,500÷3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百年診所固認 定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至5週(本院卷89頁 ),惟勞保局既綜觀原告就診情形而認定其休養2週即可恢 復至事故發生時之工作能力(本院卷108頁),兩相比較結 果,參以一般傷病狀況應係日漸改善,且原告於112年8月19 、20、21、24日均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一情,有原告出勤資料 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佐以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診斷時,較接近原 告最新病情狀況,自以勞保局之認定較為可採,則原告主張 其至112年12月31日止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云云(本院卷293頁),尚屬無據。  ②雖原告主張對勞保局前揭認定有提出異議(本院卷183頁), 惟勞保局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系爭傷 害原有給付已屬合理,所患疑似腰椎損傷、背部筋膜炎、疑 似神經壓迫、薦部挫傷、薦髂關節挫傷、扭傷屬普通傷病, 不同意112年8月19日後之申請等情,有勞保局113年8月28日 保職傷字第1136022909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281-282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災保法第91條亦有明 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方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而職 安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 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 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亦有明文。雇主對於勞工 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 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 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所明定。被告否認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仍應由原告就其有此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方符合侵權行 為之要件。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工作環境經勞檢機關檢查沒有符合職安 法規,因為地很濕滑,我踩到排水溝蓋滑倒,是鐵製平面排 水溝蓋,排水溝蓋在中間並不是在角落,在我工作走道上會 經過等語(本院卷184、185、294頁),被告則辯稱有要求 員工穿雨鞋,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有穿雨鞋等語( 本院卷184頁)。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就勞工工作之踩 踏場所,雖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之義務,然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至現場進行勞動 檢查,僅認被告違反「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 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之缺失,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關於廚房內設置預防措施不 足,而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職安規則第 21條等規定之情形,有該處113年8月20日桃檢綜字第113001 0933號函暨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91 、197-199頁),又原告自承:我當時確實有穿著雨鞋等語 (本院卷184-185、294頁),被告抗辯其要求員工應穿著雨 鞋(本院卷184、292、293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 穿著雨鞋,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應認被告已採取 相當措施防止勞工發生工作危險,難認被告就該廚房地板防 滑狀態之維持,有原告所指之欠缺情形。  ⒊綜前,復無證據可認原告係因廚房地面濕滑致其滑倒,難認 被告有怠於設置預防措施之過失,且八德榮民之家對現場排 水蓋之位置安排,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難認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職 安規則第21條等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過失,原告 亦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無從准許。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15,680元、原領工資補 償15,900元,合計31,580元(15,680元+15,900元=31,580元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 ,41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依勞 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另被告已給付30日 普通傷病假薪資23,216元予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原 領工資補償合計31,580元,經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414元 予以抵充後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216元後,已無餘額(31 ,580元-12,414元-23,216元=-4,0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俱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精 神慰撫金合計276,5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V-113-勞簡-36-20241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04元,及其中新臺幣146,95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 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前經渣打銀行業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 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登報公告、戶籍 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20

TNEV-113-南簡-145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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