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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傅張桂蓮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陳有長 訴訟代理人 張躍寶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4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95,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4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7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減 縮聲明狀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4,353,383元(見本院卷第336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後唐苑社」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 起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左轉前,應注意 行人動態,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左轉彎進入該路段,導致當時正沿該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原告為閃避突然轉彎之車輛而跌坐倒 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下肢深 部靜脈栓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截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1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 資6,210元、看護費用469,697元、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 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 、和式房改建66,000元,併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本件 起訴日(111年5月31日)後之長期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 3,230,1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2,00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本身即患有糖尿病,該疾病 會造成尿失禁或泌尿道感染等問題,難認原告成人尿布及看 護墊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費用應屬 原告本身老化、患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所為之日常性支出 ,不應由被告負擔終身醫療耗材之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均未載明需專人終身看護之字樣,且系爭車禍發生 前,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 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實不應將原告需他人看護之原 因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未就其所請求之電動床、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和式 房改建等費用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舉證。又本件 事故係發生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 並未靠邊行走,亦有不當於車道中央站立妨礙行車之違規, 且原告既已於停車場車道出口前停等,應已預見將有車輛駛 出,卻仍站立於原地,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 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若仍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以衡平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即起訴前1日111年5月30日)止受有醫 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338、37 8頁)。  ㈢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止受有看護費至少421,763元、醫療耗材 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3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90頁 ),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上開不 爭執部分之數額,有無理由?本件每月看護費用應以若干 數額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 49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 499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和式房改建66,0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即111年5月31日)後之看護費用、 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⒐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 0元、看護費421,763元、醫療耗材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 用9,485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90、37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予全部 准許。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49 元【爭點2】、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499元【爭點3 】、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爭點4】及和式房改 建66,000元【爭點5】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爭點,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病史 ,且糖尿病會衍生尿失禁、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否認原告 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2、378、379頁)。經查,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暨 自行減縮後所主張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388頁 )雖位於腳部,然腳部之傷勢是否使原告因此有使用成人 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乙節,經 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略 以: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 傷害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日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4頁),無從推論原告所受腳部之傷勢有 使用成人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 。又依康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 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與中風等疾患,此 有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與被告答辯互核相符(見限制閱覽 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審酌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屆87歲高齡且固有前開慢性疾患,無法排除上 開請求係原告本身身體狀況所生之必要支出,自難認與系 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節請求,應予駁 回。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421,763 元部分之請求【爭點1】: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 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 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 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 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13月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8、378、38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支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⑶就每月得請求之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 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 般薪資行情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經本院諭請 兩造就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合理數額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所受洗澡、換尿片不是 需要很專業之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原 告雖提出其主要照顧者即其女兒之教師薪資證明為其論據 ,然相當看護費損害之審酌基準應係同等水準看護人員之 合理報酬,並非實際照護者另外可以獲得之勞動報酬,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應接受之合理照護內容,再酌以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月32 ,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妥適,其主張以35,000元為每 月計算基準,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應以416,000元(計算式:32,000元×13月=416,000元) 為限。又此一數額低於被告視同自認之421,763元,是以 ,本件原告就截至起訴時止得請求之看護數額為421,76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 元【爭點7】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月數額為32,000 元為合理,業如前述,則1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84,000元 。另原告爾後亦有長期24小時專人看護必要性乙節,亦為 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均先予敘明。   ⑵原告於起訴時係88歲之女性,依臺北市111年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8.37年(見本院卷第366頁),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741,2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⑶據上論結,原告關於未來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 ,741,233元。   ⑷原告請求尿布、看護墊等醫療耗材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 關係之部分,業如前述,關於此部分爾後之支出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  ⒌精神損失300,000元【爭點6】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術後醫師 囑言建議專人24小時照顧、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200,000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爭點8】:   觀諸卷內覆議意見書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ANF 122-01康寧路3段189巷157弄與163弄口)顯示,15:43:39 -4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行人(即原告)著桃紅色 服裝沿康寧路189巷163弄道路中央偏右南向北緩慢向右側行 走,並靠近路口黃網線區域(畫面右方);15:43:48許見 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右方邊緣處站立停等(約略與前方路 側停等之車輛左側平行);15:43:49-50許見A車(即肇事 車輛)沿車道出入口東向南駛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 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近站立停等之原 告;15:43:51-52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同時見原告左 腳略為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碰觸原 告,原告離開畫面範圍;15:43:52-53許見肇事車輛緊急 煞停;15:43:54-58許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故狀況 。併參酌路口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43:50-15:4 4:14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原告著桃紅色服裝沿康寧 路189巷163弄南向北道路中央緩慢行走,同時見康寧路189 巷163弄南向北東側路緣依序停放2輛自小客車,第1輛自小 客車前方設置三角錐並以連桿相互連接擺放於道路右側,約 經過三角錐後,原告略微往右側靠,接近道路黃網線區域( 畫面上方);15:44:15-16許見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邊 緣處站立停等;15:44:16-17許見肇事車輛沿車道出入口 東向南駛出,並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 近站立停等之原告;15:44:18-20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 ,同時見原告左腳略微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 左側車身碰撞原告,原告重心不穩背向後跌倒並仰躺於路面 ,同時見肇事車輛緊急煞車;15:44:23-30許見事故處一 旁之路人走近仰躺之原告,同時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 故狀況,並查看原告傷勢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肇事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道 路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轉向,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原告 之動態,致使碰觸原告而肇事,而該停車場出口對面設置左 、右來向之反射鏡,著桃紅色服裝之原告緩慢向右前方步行 至停車場出口前,已站立原地停等並未再向前,可認原告並 無何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 事責任,被告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並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並無理由【爭點9】: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揆其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 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 ,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 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 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 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 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有 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且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 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若仍 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依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之空間,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 據證據裁判原則,法院認定事實需基於合理之事證根據, 縱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相關疾病,然是否達不能自 理生活之程度,亦有疑義,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提出本件 有足以類推適用之證據後,被告亦自承:沒有其他證據顯 示原告固有之疾病導致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擴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390頁)。本件既係因被告前開不法過失行為導致 原告受傷,自難僅以被告關於原告高齡之主觀臆測即認本 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空間。從而,被告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3,464,412元(計算式: 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車資6,21 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看護費421,763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 耗材費用731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本件 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2,741,233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000元=3,464,41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4,412 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計算方式為:384,000×6.00000000+(384,000×0.37)×(7.00000 000-0.00000000)=2,741,233.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7[去整 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16

NHEV-113-湖簡-75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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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筱蕙 被 上訴人 謝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3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 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 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依法官判,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 受任事項,不得請求委任實屬無據。法官依據心證判決原告 敗訴並無依據。答案淺水易懂搞的繁雜繁長,重覆不斷一邊 要求提出證據,一邊不斷無來由否決證據不足為證;上訴人 以Line明擺真相,竟被視為不足以為證據,難以接受上訴人 所言及證據全視為無用。上訴人花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請 律師是沒事做找事忙,自己卻甚麼都不懂要去問別人或是上 網查,跑流程什麼東西都要靠自己,遞狀有沒有過期?狀紙 內容寫夠不夠詳細?搞得要跑好幾趟。沒信譽可言的律師理 所當然不歸還五萬元,這詐騙造成負能量讓上訴人身心靈受 創,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對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表明,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5

TCDV-113-小上-87-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榮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服務於被告學校 之小學老師。原告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日止、自同 年7月12日起至15日止,分別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99年 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初級課程、中級課程,並於同 年7月16日銷假返校上班,為此向被告核銷初級研習差旅費 新臺幣(下同)6,639元、中級研習差旅費4,154元,詎訴外 人毛瓊慧(即被告前任學務主任)竟檢舉原告未如實按期參 加中級研習,嗣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向中華民國體育 學會調取前開中級研習資料,毛瓊慧則於101年12月4日在中 華民國體育學會回函內逕擬告發原告未參加研習卻詐領旅費 應予追回,建請移被告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云云,被告因 此對原告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102學年考績乙等、將原 告98學年度成績考核由甲等變更為丙等、再變更99學年度至 102學年度成績考核處分,原告就前揭處分不服而提出行政 救濟雖敗訴,但仍有提再審目前尚在審理中。 二、前開行政申請及訴訟期間,訴外人吳青香(被告學校前任校 長)、邱榮輝(現任校長)、李芳琪、熊寶鳳(前後任人事 主任)、莊薇豫(現任人事主任)等人,在職務上曾因辦理 處分原告之公文書,而為持有、掌管文書之人,惟其等基於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隱匿與原告相關之文書,致檢察官或 法官誤解而為不利本件原告之訴訟結果,此自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證1,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19至65頁)記 載:「…被告之行政人員間,就不起訴書之附表1-3所示資料 ,於在職期間,或離職、移交時,確實未依檔案法及相關法 令移交或隱匿,其所掌管的與原告相關之公文書或函稿、其 他縣市政府之回函,而有疏失…」等語即明。雖前開人員因 刑法不處罰其等過失責任而而遭不起訴處分,然造成原告因 行政訴訟、民事訴訟耗費精神、時間、律師費、訴訟費等損 失,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監督不周致原告受有以上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參諸檔案法第1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第31 條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受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被害情節,每人每件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而被 告學校之職員因隱匿其等所掌管如前開不起訴書附表1-3所 示資料(下稱系爭文書),其中附表1有14件文書、附表2有 3件文書、附表3有2件文書全部共19件,依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每件1萬元之損害,共19萬元,再加計原告於訴訟期間 受有精神損失2萬元,及已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等,被告 共應賠償原告57萬元。 四、對被告所提涉訟過程摘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 訟判決、110年10月15日函、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 決、本院111年3月31日函、行政抗告狀(本院卷第109至141 頁),認前開行政訴訟判決並非原告對被告隱匿文書之請求   ,斯時原告尚不知侵權行為人係何人;其餘文書則因尚不知 侵權行為人與實際損害之結果,直到本件不起訴處分即113 年間,始知悉被告及行為人跟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主張 時效未超過2年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職員「是否有將原告所指文書資料歸    檔移交」乃依檔案法所為之機關內部檔案管理行為,非公    務人員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    為,對外不發生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效果(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要件不符。 (二)再依民國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小校長職責係綜    理該校之校務,掌握學校大方向決策與領導之人,校長職    責與系爭文書之擬稿、發文、歸檔等事項係由專人承辦負    責迥同,故原告以系爭文書遭隱匿未移交等主張被告學校    前、後任校長應負責,實屬無據。 (三)又系爭不處分書附表1-3所示之文書均有留存,此經檢察    官當庭核閱無誤,詳如後述,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文書遭毀    損、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等情事,亦即被告並未不法執    行職務: 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1-12部分:自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第13頁理由欄說明,及所引吳青香、李芳琪之開庭筆    錄內容,與附表1編號1-12相互對照後,即可知系爭附表1    編號1-12之文書有留存。   2、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編號1-3部分:自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第13頁倒數第5行理由說明觀之,即之前開文書均有保    存。   3、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3編號1-2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雖記    載文書未保存,然僅係引述「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報告」之 內容而為前開認定(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倒數第3 行即明),惟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報告本身有多處疏漏致產 生誤解。實則,附表3編號1之嘉市蘭國人字第1010006254 號函與附表1編號1所載之文書完全相同,不起訴處分書僅 係在附表3重複羅列;附表3編號2之101學年度第2次教師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編放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32號案原處分卷內,故附表3之文書皆有留存, 無遭毀損或隱匿之情事。 (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第18-19頁(四)部分略稱「疏失未確    實依檔案法等裁定移交」,然並未詳細說明未移交範圍為    何,亦未說明違反情節究屬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等節,復    參檢察官偵查時對系爭文書業已逐一檢驗,最終否定本件    涉有隱匿公文書等情,堪認系爭文書有保存,原告率稱僅    係因刑法不處罰過失,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屬無    據。 (五)原告前開主張均屬個人臆測,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與國家    賠償責任係在填補受害人民所受損害要件不合,另被告亦    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則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損害賠償    責任。 二、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請求權時效自原告知悉有損害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自下列事證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一)原告在刑事告發案件中已自承(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1-    2頁),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對其提起公法上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差旅費等費用,應訊後始知吳青香等有違反刑    法第138條、檔案法第24條第3項等罪嫌,堪認原告於斯時    受有損害、國家賠償等原因事實,系爭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斯時起算。且前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行政訴訟係於109    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1日裁判(被證1,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然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    於113年7月11日起訴,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另自下列事證,亦可證明原告之系爭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     1、原告所提110年10月15日嘉蘭教師貞字第1100000002號函    說明欄之第1項第4、18、19點與第2項第11點分別記載:   「…校方僅依此函為證,即作出一連串處分,且漠視(疑    似隱匿)本人提出的異議書…」、「…學校稱知悉竟是從    這時重新算起,前面的資料疑似遺失或不完整」、「…    (顯然前任人事主任檔案交接不完整)以致誤導法院一審判    決,且二審法官自我矛盾」、「…在申訴救濟過程中…發    現許多對本人有利的資料或證據都遭到隱匿,甚至涉有塗    改變造公文書之嫌…」等語(被證2,嘉義市蘭潭國小110    年10月15日函,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2、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第2項記載:「…一、    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香、李芳琪、李雅惠、熊寶    鳳…竟基於意圖共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將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公文書未歸檔藏匿起來…」等語    (被證3,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    第131至134頁),復參該刑案承審法院曾於111年3月31日    發文向被告詢問相關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被證4,本院111    年3月31日嘉院傑刑信111自1字第1110003916號函影本,    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原告提起刑事自訴之日必為111年    3月31日之前,至提起本件國賠事件已逾2年餘。   3、原告所提111年4月12日行政抗告狀第4頁第6點記載:「…    自102年起迄今歷經前任校長吳青香、三任人事主任…,    但相關證物未交接,掛一漏萬,顯證吳青香…等人涉嫌隱    匿對於抗告人(即原告)有利之證據,藉此誤導本件承審法    官…」等(被證5,行政抗告狀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41    頁)。 三、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19、7620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至6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   ,惟否認前開文書第18、19頁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符合 檔案法規規定行為係過失之論述,前開文書其餘內容之真正 則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著有 規定。前開法條前段規定,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 ;前開法條後段規定,較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10年 期間較短,乃以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宜久延不決(見 前開法條立法理由)。顯見國家賠償法第2、5、8條等規定 ,為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之特別規定。而法條前開所稱知 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 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 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國家賠償法第8 條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 請求之書面,與證明已依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請求等 文書,則原告請求系爭國家賠償,本屬不合法而應予裁定 駁回。 (二)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然被告所抗辯原告在前開 刑事告發案件中已自承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對其提 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差旅費等費用,應訊後始知吳 青香等有違反刑法第138條、檔案法第24條第3項等罪嫌,    有原告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堪認本件原告於 斯時受有損害、國家賠償等原因事實,系爭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且被告所抗辯前開公法上不當得 利事件行政訴訟係於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11日裁判,與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並於113年7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訴等事實,亦 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民事起訴狀等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9至17頁),亦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是系爭請求權既已 罹於前開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期間,被告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三)況被告另提出嘉義市蘭潭國小110年10月15日函(見本院 卷第123至130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 (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本院111年3月31日嘉院傑刑 信111自1字第111000391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證明提起前開刑事自訴之日必為111年3月31日前,至提 起本件國賠訴訟事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前開 抗辯自屬可取。 二、綜上所述,系爭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 自得拒絕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 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5

CYDV-113-國-8-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陳薏廷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林建同 林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言詞 將被告乙○○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卷第206、24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8月5日與被告乙○○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被告乙○○有時 會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竹崎居所)居住,婚 姻本幸福美滿,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任職公司之股東。於 113年4月25日,原告至竹崎居所找被告乙○○,發現被告乙○○ 酒醉且全身赤裸,原告趁機查看其手機後,發現被告2人在 通訊軟體上之訊息、語音對話,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互 稱,互傳愛你(妳)、想你之訊息,亦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曖昧訊息。更甚者,原告在被告甲○○之Instagram通訊 軟體(下稱IG)上發現被告2人在竹崎居所床上之合照、被 告甲○○在竹崎居所床上之自拍,以及被告乙○○贈與被告甲○○ 情人節禮物、外出同框合照等照片,始知被告乙○○隱瞞其與 被告甲○○交往多時,實令原告感到錯愕及無奈,精神大受打 擊,有焦慮、緊張、失眠、情緒低落之情形。又依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訊息可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仍與其 交往,被告2人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被告2 人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 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 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且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 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被告乙○○自113 年6月29日起、被告甲○○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於113年 3月底至4月底,被告乙○○因與被告林佩岑來往而發生外遇, 交往期間有發生過2次性關係,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 伊尚未離婚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略以:被告甲○○於112年12月認識被告乙○○,於 113年3月14日因被告乙○○之追求,被告2人才開始交往,交 往期間有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甲○○僅知道被告乙○○有太太 及小孩,但不知道其沒有離婚。於113年4月25日,因被告乙 ○○與友人聚餐喝酒,返回竹崎居所後無法自理,經其友人通 知,被告甲○○趕過去探看,本想以其手機傳訊給其友人,卻 發現其與所謂「前妻」之對話內容,知悉其尚有婚姻關係存 在,實感晴天霹靂,感情遭騙,當日就決然與其分手即未再 有任何聯繫,被告甲○○也是受害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 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 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乙○○對原告請求所為 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 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8月5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5日,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間 有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照片、抖音影片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77頁、第257至286頁),被告均承認於113 年3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發生性行為2次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90、291頁),然被告甲○○抗辯;被告甲○○僅知道被告 乙○○有太太及小孩,但不知道其沒有離婚。於113年4月25日 ,因被告乙○○與友人聚餐喝酒,返回竹崎居所後無法自理, 經其友人通知,被告甲○○趕過去探看,本想以其手機傳訊給 其友人,卻發現其與所謂「前妻」之對話內容,始知悉其尚 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甲○○原先不知道被告乙○○還有婚姻關 係云云。惟查,被告甲○○陳稱:我知道被告乙○○有太太及小 孩,但不知道被告乙○○沒有離婚,被告乙○○沒有告知我他已 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乙○○陳稱:我曾經 告訴被告甲○○我尚未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且依 附表所示被告間之對話觀之,顯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間仍有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 性行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準此,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 明。 ㈤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發生性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既 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 況為之。查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從事誦經團(包含誦經法 會、塔位地理風水堪察、殯葬商品零售、人力派遣等)及保 險業務專員等工作,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甲○○陳稱:其 為大學肄業,現在從事服務業,每個月收入45,000元;被告 乙○○陳稱:其為高中肄業,從事建築行業,每個月收入約6 至7萬元各等語,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217、 244、29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8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乙○○,經10日於113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於113年6月14日送達予被告甲○○,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89、19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就被告乙○○部 分請求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甲○○部分請求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6月29日起 、被告姵岑自113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通訊軟體 發話人 內容 出處 1 Messenger 乙○○ 剛整理床還看到套子 我的寶都亂丟 本院卷第45頁 謝謝妳的出現 讓我感受了溫暖 本來是不想在談愛情了 遇見妳好幸福喔 每天都有妳 好開心喔很愛妳耶 本院卷第81頁 (甲○○回傳之照片) 謝謝妳一直陪在我身邊 很感動捏 弟一次有人對我這麼好 本院卷第99頁 2 Instagram 甲○○ 我都會陪在你身旁愛你寶 我很想你 本院卷第105頁 乙○○ 我想像以前那樣跟妳一起生活 一起睡覺 抱著妳 妳愛愛 很溫暖 有家的感覺 本院卷第107頁 後面都跟妳做愛了 本院卷第109頁 我們等一下一起做愛抱著睡覺 天天幸福 妳唯一 也是我最後一個 寶 愛妳 本院卷第111頁 甲○○ 我退出 對你ㄉㄡㄏㄠ 都好 至少你有一個完整的家 我本來就是多餘的 本院卷第115頁 3 Instagram 乙○○ 我老婆她懷孕了 本院卷第257頁 甲○○ ..懷孕?.. 我要怎麼找你 幾個月 他要生? 本院卷第258頁 乙○○ 我們等一下一起做愛抱著睡覺 本院卷第259頁 甲○○ 如果他突然上去呢

2024-10-15

CYDV-113-訴-374-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許乃懿 被 告 王哲山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魏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黃昱統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哲山、魏美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15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19元由被告魏美婷負擔外 ,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哲山、魏美婷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6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04,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73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更正「1,898,210元、1,907,27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因捨棄勞動能力減損372,300元之請求 ,最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48,110元,以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屬擴張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王哲山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許乃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鹽 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 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哲山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魏美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用客車所有權人,因停車不當造成本件事故,是其與被告王 哲山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明細:㈠醫療費用81,147元(附表一)、㈡接送費用 88,500元(附表二,造橋至各醫療場所,500元×177次=88,5 00元)、㈢工作收入損失744,600元(附表三,62,050元×12 月=744,600元)、㈣增加生活需要5,223元(附表四)、㈤看護 費100,800元,2,400元×42天=100,800元)、㈥精神損失500,0 00元、㈦機車維修費用14,700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王哲山、魏美婷應連帶給付原告 1,548,110元,以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醫藥費、送醫急救費用等,原告只要提 出單據,被告不會爭執,其餘費用尚未見有證明,被告礙難 給復、另精神賠償部分過高,請酌減。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為 肇事次因,原告乃肇事主因。   二、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哲山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原 告許乃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竹南鎮鹽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 肘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段 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王哲山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為恭醫院112年6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㈠許乃懿病名:1.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2. 右手肘擦傷,3.左胸挫傷。4.左髖挫傷。   ㈡醫師囑言:111年10月12日至急診並於當日住院,於111年1 0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於111年10月19日出院, 右手不宜搬重物及出力工作,宜復健治療,宜修養四個月 。(111.10.22、111.11.05、111.11.14、111.11.19、111 .12.5、111.12.13、111.12.24、112.1.4、112.1.18、11 2.2.15、112.3.29、112.5.10、112.6.14)門診複查。 四、為恭醫院112年9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㈠許乃懿病名:1. 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2.右手肘擦傷,3.左 胸挫傷。4.左髖挫傷。㈡醫師囑言:111年10月12日至急診並 於當日住院,於111年10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於1 11年10月1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六周,及復健治療,右 手不宜搬重物及出力扭轉工作,勞動力減損。 五、原告已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理 賠91,607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王哲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 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原告騎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竹南鎮鹽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原告所騎普通 重型機車前車頭輪胎,遭對方左側車身拽倒,導致許乃懿受 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胸 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哲山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 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已向和泰保險公司申請汽機車 強制責任理賠91,607元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段證明書、 第院號高分院刑事判決和電子卷證、理賠書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 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 ,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認定 鹽館街為幹線道路,南大路為支線道路,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等情,而「鹽館街為雙向各佈有一混合車道, 車道各為3.1米,道路寬度約為7. 5米 ,南大路為雙向通行 之單一混合車道,道路寬度約為5米」(詳卷第197頁竹南鎮 公所函、偵查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2項有關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 ,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調撥車道)規定,鹽館街、南大路同係「雙向通行 之混合車道」,車道數為相同,並無原告所主張「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適用,是其主張向鑑定人詢問為 何不能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無必要。另經本院依職權 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詢,該局函覆本院「111年10月1 2日16時47分在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叉路口並 未設有『停』字標線」等情(詳卷第205-207頁,該局113年7 月16日南警五字第1130020579號函、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 ,堪認南大路與鹽館街因未設有「停」字標線,參照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該交岔路口並 無幹支道之分。原告騎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鹽館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方輪胎撞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 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側(偵查卷,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予認定「王哲山、許乃懿均同為直 行車,肇事路口並無號誌,未設停字標誌,並無幹支道之分 ,而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直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 放,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肇事路口 有幹支道之分,雖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認定鹽館街為幹線道 路,南大路為支線道路等相同,然與承辦警員至現場調查確 實並無「停」標誌不一致,自應以在現場實際勘驗之警察人 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與證 據不符,而難採憑。故本件王哲山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放 ,影響行車安全,均為導致王哲山與原告所騎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王哲山之過失駕駛行為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王哲山、賴美婷確有原告主張之過 失駕駛、不當停車行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增加生活需要、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81,147元( 詳附表一)、交通費用(造橋至各醫療場所)88,500元(詳 附表二,計算式:500元×177次=88,500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744,600元(詳附表三,計算式:62,050元×12月=744 ,600元,平均薪資為62,059元,原告僅請求62,050元)、 增加生活需要5,223元(詳附表四)、看護費100,800元( 計算式:2,400元×42天=100,800元)等損失,均有附表一 至四所載證據為憑,被告稱原告有舉證有收據,其即不爭 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為有 理由。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機車之修 費用為14,700元(計算詳如附表五所示),准許1,470元 。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王哲山過失駕駛行為、賴美婷之停車 不當等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右側橈骨尺骨遠端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左髖挫傷等 身體之疼痛、及就醫、復健往來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並考量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21,74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1,147元+交通費用88,5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744,600元+增加生活需要5,223元+看護費100,800 元+機車修理費1,47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321,740 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肇事路口無幹支道之分,本件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哲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 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放,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 事次因。查被告王哲山就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駕車過失行 為,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 放,影響行車安全,業如前述,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此情 並據刑事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覆議鑑定(卷第197-198頁)之鑑定意見亦認此見解。綜 合上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 失自明,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 過失程度,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70%之過失 責任、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 之損害金額為396,522元(計算式:1,323,740元×30%=396,5 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 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91,607 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 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304,915元(計算式:396,522元-91,607元=304,91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8月25日送達王哲山、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魏 美婷,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王哲山詳附民卷101頁、魏美 婷詳附民卷199頁),參考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均自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哲山、被告 魏美婷連帶給付304,915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憑 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被告魏美婷並 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魏美婷乃原告繳納裁判 費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尚未減縮之裁判費),本院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第一審3,219元{計算式(304,915/1, 548,110)x16,345(原告減縮後之裁判費)=3,219元}由被 告魏美婷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哲山、魏美婷連帶負 擔20%,304,915÷1,548,110≒0.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交附民卷175頁)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備註一 備註二 0 醫療費用 81,147元 (急救費用600元+診療費用80,547元=81,147元) 本院核算醫療費用為86,87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交附民卷23-99、123-153、179-195頁 卷47-65、87-89頁 0 交通費用 88,500元 (500元x往返177次=88,500元) 未提出單據 0 治療期間工作收入損失 744,600元 (平均月薪62,050元x12個月=744,600元) 本院核算平均月薪62,05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交附民卷13-15頁 0 增加生活支出 106,023元 (看護費用100,800元+醫藥用品5,223元=106,023元) (看護費用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400元x休養42日=100,800元) 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單據 醫藥用品5,223元部分與本院核算結果相同,詳如附表四所示 交附民卷16-19頁 0 勞動能力減損 372,300元 (平均月薪62,050元x60個月x勞動能力減損10%=372,300元) 本院核算平均月薪62,05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交附民卷13-15頁 0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0 機車損害回復原狀費用 14,700元 與本院核算結果相同 交附民卷20頁 總計 1,907,27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醫療單據 就醫日期 科別 金額(元) 醫療院所 備註 0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急診 000 為恭醫院 交附民卷23-33、35-74、123-153、179-195頁 卷47-65、87-89頁 0 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9日 骨科 69,697 0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2日 骨科 000 0 111年11月5日 111年11月5日 骨科 000 0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胸腔科 000 0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骨科 000 0 111年11月19日 111年11月19日 骨科 000 0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骨科 000 0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骨科 000 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4日 骨科 000 00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骨科 000 00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骨科 000 00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 神經外科 000 00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27日 復健 000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7日 00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8日 復健 000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6日 00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5日 骨科 000 00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7日 復健 000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7日 00 112年2月27日 112年3月1日 復健 000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3日 00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5日 復健 000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24日 112年3月27日 00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29日 復健 000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3日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2日 00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骨科 000 00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3日 復健 000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4日 00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6日 復健 000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8日 00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10日 復健 000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2日 00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骨科 000 00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4日 復健 000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5日 00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6日 復健 000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9日 00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骨科 000 00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26日 復健 000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7日 00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內科 000 00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復健 000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1日 00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復健 000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4日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00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內科部 00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1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內科部 00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骨科 2,24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00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000 000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復健 50 000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復健 000 000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復健 50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5日 000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復健 000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9日 000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內科部 000 000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0日 內科部 1,055 000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骨科 000 慈祐醫院 交附民卷34頁 000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骨科 00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000 宏仁診所 交附民卷75-81頁 112年1月7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內科部 000 000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復健 50 竹南診所 交附民卷82-99頁 000 112年6月23日 112年6月23日 復健 50 000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復健 50 000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8日 112年7月8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22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9日 112年7月29日 復健 50 000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復健 50 000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復健 50 總計 86,872 附表三:平均月薪(交附民卷13-15頁) 月份 薪津(元) 加班費(元) 轉場津貼(元) 獎金(元) 合計(元) 000年4月 30,100 15,302 2,795 11,075 59,272 000年5月 32,400 15,302 2,134 11,400 61,236 000年6月 31,900 17,976 1,944 12,950 64,770 000年7月 33,400 14,510 2,028 10,000 59,938 000年8月 36,200 15,242 3,148 10,300 64,890 000年9月 33,600 15,238 3,061 10,350 62,249 平均月薪(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2,059 附表四:增加生活支出(交附民卷16-19頁)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0 111年10月12日 手臂吊帶 M 000 0 111年12月24日 酸痛貼布 000 手腕護套 000 手腕護套 000 0 111年10月20日 不明項目 000 0 111年12月3日 手托板束帶與不明項目 1,420 0 111年11月14日 昕陳昕樂金門一條 89 0 112年1月3日 挫傷 000 0 111年11月26日 挫傷 000 總計 5,223   附表五 機車折舊計算     零件:14,700元。折舊後:1,470元。     出廠日期:105年4月(卷76-1頁)     肇事日期:111年10月12日     使用年限:6年5月     折舊後零件:1,470(14,7001/10=1,000)

2024-10-15

MLDV-113-苗簡-214-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陳律全 被 告 錢純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姜忠偉 被 告 王慶福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方羽姍 被 告 谷芸熙 連振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林岳廷 鄭凱木 陳昇材 吳俊賢 葉素雲 被 告 汪紅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109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13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俊賢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羽姍、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道存(被告沈道存部分,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 業經原告撤回)等人從事非法地下匯兌,其等因違反銀行法 規定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判處徒刑在案。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使用臉書時,接到「 李塵封」、「韓毅」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葉璐清」之人加 入好友聊天再轉至LINE通訊軟體繼續聯繫後,「葉璐清」向 原告詐騙稱於香港廣興財富理財有限公司財富投資平台上「 投資金屬石油交易」可獲利之詐欺話術詐騙,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 元(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以下除標明為美元者外, 均為新台幣)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中國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致原告受有美元26,430.5 6元之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訴外人匯款)。詐欺集團本次 得手後又食髓知味,嗣後又向原告謊稱臺灣分區有分公司, 原告可直接匯款投資款至臺灣分區之代理帳戶,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再於1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 吳俊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持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 經銀行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等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等人受領之 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 另應成立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因積蓄被詐欺一空,又因家兒幼小學雜費及生活開銷拮 据,惶惶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上開金額共1,044,693元,扣除與被告沈道存和解之50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4,6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4,693 元,及 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萬元。號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錢純燕則以: 1、伊根本不知道有無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亦不知詐騙原告之人 為誰,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證。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之系爭訴外人匯款美元26430.56元 ,並非匯入被吳俊賢帳內,此等美元26430.56元匯款與被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姜忠偉則以: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未見過面,更不可 能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予原告進行轉帳。原告與被告沈道 存係股東關係(京東電商,中國大陸),原告是投資者之一 ,被告沈道存是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使用伊之郵局帳號給他 人匯款,這才導致原告誤以為伊跟沈道存先生是一夥人,誤 認伊是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實伊也是被害者。另外,被告沈 道存曾將法拍屋所得請他的工作夥伴即被告谷芸熙轉交予伊 ,請伊幫忙匯款給某些人士,事實證明伊純粹只是義務幫忙 被告沈道存匯款,並無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慶福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被告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然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 清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 告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 觸,難謂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易言之,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同帳戶作 為提款工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 人,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 緝時輕而易舉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 同,是被告谷芸熙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 等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 事地下匯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尚難認定渠等構成炸欺等犯行。」在案。伊並未加入詐欺 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伊所犯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及違反一般洗錢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 由。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方羽姍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 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谷芸熙、連振麟則以: 1、原告雖主張伊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然伊等僅係單純因處 理地下匯兌行為而涉及銀行業管制之相關規範,而並未與詐 欺集團共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 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伊等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如認伊等係與詐 欺集團共犯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自承出於投資獲 利之動機,方有本件匯款之行為,方致使受有相關損害,其 對於自己所受之損害難謂為毫無過失,自應依法負與有過失 之責。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 3、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部分,伊等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 與該詐欺集團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亦 非共同侵權人,且伊等並未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 侵害其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岳廷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王慶福、谷芸熙之帳 戶內,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 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鄭凱木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 集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 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陳昇材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也是被被告鄭凱木騙進來的, 伊只是提供帳戶給被告沈道存而已。伊也沒有收到這筆錢, 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 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吳俊賢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當初是被被告谷芸熙、連振麟 騙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葉素雲則以:被告錢純燕一家人住於上海,沈道存於108 年7月至8月間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要匯錢回臺灣,並介紹沈 道存給伊認識,伊完全是純粹幫忙的心理才借給沈道存帳號 使用,因錢純燕、沈道存一再向伊強調不會做違法事情才借 給帳戶,伊事先全然不知沈道存是做違背法律之行為,本件 應由被告沈道存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 之帳戶內,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汪紅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得請求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可證。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逆行犯罪之常情,多為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中所屬車手出面領取款項,然 本件被告是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款之後將為警輕易掌握 身分,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顯有不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 3、原告本件所遭侵害者為遭詐騙交付款項所受之財產權上損害 ,並非遭侵害人格法益,依我國現行法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200 萬元部分,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 、61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 91、8093、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 19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 11、14761、21164(部分)、24971號(部分)、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8(部分)、12512號〕,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3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開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 刑(卷二第21-23、369頁)。   ㈡、原告曾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之108年11月25日分別 匯款50,000元、50,000元,及於108年11月27日另分別匯入5 0,000元、3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之後其中100,000元業遭提領,另其中108年11月27日另 匯入之50,000元、32,000元部分,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未遭提領,嗣後經合作金庫銀行業經稽核比對後已將尚未 被提領之上開金額交還予原告。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 旨可參。再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 擔。 1、經查,被告沈道存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合意共犯詐欺,業 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道存並無 詐欺之犯意,並於判決理由說明:「2.經查:(1)依起訴 書末段就告訴及報告意旨關於本案被告除沈道存以外之人亦 涉嫌詐欺等罪嫌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之『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 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觸, 難認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 ,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工 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 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 易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 谷芸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 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 定渠等構成詐欺等犯行』等詞,其中除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及 認定尚有未洽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等 人之聯繫內容,既未釐清該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憑藉 何等證據認定被告沈道存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有不明;(2)又依被告沈道 存於警詢供稱:(問:為何群組內的談話僅109年5月30日之 後對話,先前之對話為何刪除?)我每隔一個月的月底,除 了與家的對話外,其餘皆會刪除等語(見警二卷第40、49頁 ),可見查扣被告沈道存之手機內並未有其於本案犯罪期間 與「李塵封」等人之通訊內容;(3)再依被告沈道存於109 年6月15日經本院勘驗之警詢陳述:李塵封跟我解釋他們在 處理這個問題(即沈道存108年7月25日帳號遭凍結時,有向 李塵封反應),叫我放心。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 他會立刻處理,叫我放心。…我就說我現在做地下匯兌,朋 友請我幫忙處理一些帳,但是這些帳是有風險的吻,我也告 訴你(指招攬的成員),如果說有風險的舞你要自行承擔。 然後,到時候就慢慢的去解決。我每個我都會這樣子跟他們 講。所以說像…。風險是有的,所以說到時候風險生的時候 就是要耐心的去解決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我看得 到毒品錢,我看得到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 但是我盡量這三種錢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 但是我不喜歡去接這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 或者兩岸的一些貨貸、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 錢對不對,每一筆都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 去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154頁至第161頁),亦足認被告沈 道存就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金額已設定排除詐欺款項,則被 告是否因與『李塵封』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附表 所示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4)再參以附表所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最後時間為108年11 月20日,卷內並無被告沈道存與其他共犯在此之前有關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 情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詐欺集團有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沈道存為詐欺取財之正犯 或幫助犯,而為同上結論之認定。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 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是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即不足採。 2、其餘被告等人部分:      經查,被告等人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業據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 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理由詳見被 告沈道存部分之上開論述),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院就 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又其餘被告是因為與 被告沈道存是朋友,相信被告沈道存或因為被被告沈道存所 編之不實藉口原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讓原告匯款至系爭 帳戶,依此情形,其餘被告應無故意、過失或幫助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情形。 3、另原告最初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元( 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 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稱系爭訴外人 匯款部分,均非匯入被告等人之帳戶內,核與被告等人無關 ,亦不足認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上開侵權行為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不符,自不足認其等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匯款金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4、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財產權受侵害情形,並無得請 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另於人格權受侵害,被害人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情形,必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已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已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經查 ,被告等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已屬無據。況被告等人縱應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受侵害者為原告交付之上開匯款,所侵害 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另被告只是提供地下 匯兌之管道供原告匯款,而並未有其他強暴、脅迫等暴力或 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或精神活動之自由, 造成原告已無法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匯款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 ,即不足以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形成之表意自由及人格權已受 侵害。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被告吳俊賢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於1 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 帳戶用(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經銀行返還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 ,足認屬實。而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始匯款上開金額 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故原告與被告吳俊賢受領之上開 金額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吳俊賢自應成立不當 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上開 利益,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匯至被告吳俊賢系爭帳戶內之100,000元雖業經提領或 已轉匯予他人帳戶。惟查,不當得利之利益如為金錢,因金 錢如非花用殆盡,而僅為利益之變形(例如提領後交付他人 或藏匿、轉存他人帳戶、購買不動產或金銀珠寶債券等), 因變形後之財產及向他人請求返還之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 即不足以認為已滅失而已不存在,核與民法179著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被告吳俊賢自仍應負返還100,000元之責任。 2、其餘被告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被告「受有利益」 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之上開匯款是匯入被告吳俊賢之系 爭帳戶內,而非匯入其餘被告之帳戶內,自不足以認其餘被 告受有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應成立不當得利云 云,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俊賢給付100,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4

CTDV-111-金-4-2024101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聖芬 相 對 人 繆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含伊、○○○、○○○及相對人。相對人 明知○○○死亡後,不得再以○○○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内之 存款,且該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不得擅自處分,然相對人於○○○死亡後翌日,前往○○○○郵 局提領○○○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00萬0000元,除將其中0 萬0000元交予○○○作為喪葬緊急支用外,其餘均占為己有, 經伊多次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均拒不理會;又相對人原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死亡前即告知伊,因中國大陸有其親 人及與第三人之婚生子女,於○○○死亡後,將離開台灣,常 住大陸,且相對人近來請○○○、○○○幫忙處理○○○原租屋處之 家電用品等,並已向○○○○服務處申辦放棄遺屬年金改支遺屬 一次金,若不及時扣押相對人之資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伊 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准許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00萬0000元【計算式:喪 葬費00萬元+(存款00萬0000元-00萬元-0萬0000元)X0/0+ 精神損失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此外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 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相對人於○○○死亡後翌日,前往○○○○郵局提領○○○帳戶存款 00萬0000元,除將其中0萬0000元交予○○○作為喪葬緊急支用 外,其餘均占為己有等情,業據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日月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更添明 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 20頁、本院卷第7至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人 民,因大陸有其親人及與第三人之婚生子女,將離開台灣, 常住大陸,且相對人近來請○○○、○○○幫忙處理○○○原租屋處 之家電用品等,並已向○○○○服務處申辦放棄遺屬年金改支遺 屬一次金,亦拒絕將其提領上開款項返還其餘繼承人,若不 及時扣押相對人之資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將其提領上開款項返還 其餘繼承人,至多僅可認相對人有經其他債權人催告後仍拒 絕給付之情形。又相對人雖來自大陸地區,然依據抗告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卷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於00年0 月00日與○○○結婚,自00年0月0日在我國設籍迄今(見原法 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7頁);另抗告人雖請求查明相對人 是否有向○○○○服務處申辦放棄遺屬年金改支遺屬一次金乙情 ,惟縱抗告人申請年金改支遺屬一次金,相對人為○○○之配 偶,自可自行選擇遺屬年金給付方式。抗告人所陳事由均無 法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財務顯 有異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舉事證未能釋明相 對人有如何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 認抗告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其所為聲請,即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家抗-37-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李名櫞 被 告 洪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大晟資產管理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於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審理期間,被告以證 人身分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明知原告已告知其到期要搬離, 仍證稱「當時是原告逼我要以日租方式與原告續訂契約,因 為當時我東西還在屋內,還沒完全搬完,要以日租方式付原 告錢,約定15日讓我完全搬,一天約500元,還是多少我忘 記了…」等語(下稱系爭證述),且偽稱其弟弟未在場,欲 阻止原告傳喚其他有之利證人,並公然毀謗是原告逼迫她以 日租方式與原告續訂契約等語。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一直說被告的弟弟在場,可是被告確實不記 得;況確實是原告開口說日租500元的,因為被告當時還沒 清理別處之房屋,沒辦法搬走,原告急著要收回房屋,被告 只好跟原告說去法院,讓法院來執行,被告並無說謊偽證, 也沒有對原告造成任何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 於上揭主張,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依照上 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表示「好言跟你說,多給幾天 讓我好好處理搬走,你不答應不願意 那就請去跑法院流程 跑下來還得1~3個月時間」等語觀之(本院卷第23頁),原 告應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等情 ,否則被告當無以此回覆原告之必要,故無法認定被告之系 爭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偽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 :原告當然不同意給被告延長搬遷之時間,認為租約到期被 告就要搬走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其主觀上認為原 告表示要求日租金500元之行為,已對其造成一定程度之影 響,甚至已達感受遭逼迫之系爭證述,亦難謂有何虛偽不實 之可言,在此情形下,自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偽證之情事,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其據,並無可採。  ㈡次按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9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 主張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何偽證之情事?如 何造成原告損害?以及此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 ,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本院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有何偽證之情事,已 如前述。而依照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原告與大晟資產 管理公司間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判決理由中,明確記載係因 無法認定大晟資產管理公司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託管契約之 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訟請求,未見與被告之系爭證述有所 必然相關,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在此情形下,自 無法認定被告所為之系爭證述有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是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㈢況原告雖稱:被告之上揭證述誹謗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無法認定被告系爭證述有偽證之情事,已如前述。再者, 被告係依法以證人之身分在法院之民事事件審理中,依其主 觀認知所為之證述,並非出於對外散布而有意損害被告之名 譽所為,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可言,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1

TCEV-113-中簡-1783-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原 告 簡妍臻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朱翠華 訴訟代理人 蔡勝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4,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4,75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7,93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73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口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 路2段機車優先道由大興路往長安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往 左變換車道時,訴外人王蔓菁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原告左後方沿中山路2段快車道由大 興路往長安路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與王蔓菁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距股體骨折 、左肩沾粘姓滑囊炎等傷害。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 用18萬7,815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萬4,080元㈢後續醫療費用50 萬7,580元㈣看護費25萬2,000元㈤工作收入損失10萬5,600元㈥ 購置新車費用1,275元㈦精神慰撫金140萬㈧就醫交通費用1萬6 ,380,共計249萬4,7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7,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惟原告因本件事故 診斷證明書應僅需一份,其餘份數之費用應扣除。原告對於 中醫治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爭執。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126天需專人照護,亦未提出任 何看護之花費證明,倘由家人看護,應半日即可。財物損失 部分,原告未提出該車為其所有,縱該車為其所有,原告車 輛仍可修復,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路口邊起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路邊 起駛進入車道,致原告與王蔓菁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傷 害,案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 致王蔓菁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醫療用品費用、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 、購置新車費用、精神慰撫金、就醫交通費用等,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26日起陸 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7, 815元等情,業據其提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181頁、本院卷第71-75頁 、第103-105頁、第123-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中醫自費項目 費用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等情。復查,經本院函復國 軍臺中總醫院(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所支出相關中 醫自費項目費用,與本案相關,符合創傷後恢復之過程,原 告亦因此得到相應之復原效果,有足見前開原告所支出中醫 自費項目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 費用18萬7,8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濕紙巾、鈣粉、鱸 魚精、看護墊、手臂吊帶、便器椅、沖洗棉棒及優碘需求, 因而支出2萬4,08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見附民卷 第183-185頁)為證,除鈣粉、鱸魚精外,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鈣粉、鱸魚精部分,因 原告所受傷勢係「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距股體骨折、左 肩沾粘姓滑囊炎等」,易生該部分鈣含量不足,鈣粉請求, 自有必要,而鱸魚養分可加速傷口癒合,為日常生活所習知 ,是原告此二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   就原告主張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50萬7,580元部分,依據國 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處已癒合,建議手術將 內固定移除(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亦因第一次開刀放 入加壓股板,令原告手臂長期疼痛,依此推論,原告確有進 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惟就後繼醫療費用所需手術、看護、 精神損失、勞動損失、復健及停車費用等明細,未舉證證明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自111 年10月26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6日,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為憑,而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認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急診住院至111年10月 31日出院,因接受肱骨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骨板內固定手術 ,需至少專人照護6週。是以,審酌原告所受為多處骨折之 傷勢,認原告此段期間共48日有全日看護需求,從而,原告 主張超過此部分之看護天數,因尚無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可 確認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尚難憑採。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住院及居家由家人看護期間即合計48日,兩造亦 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9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 算式:2,000元/日×48日=9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勇展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月薪2萬6,400元 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7頁),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後,雖診斷證明書謹記載休養三個月,然因原告 傷勢較嚴重,無法工作而請假,請假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固據提出請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89頁),惟醫囑既開立為三個月期間需休養,逾此部 分休養,難認有醫療上必要,不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共計3個月之工作損失 ,合計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7萬9,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購置新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已無零件可修,原告因此未加 維修。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另行購置機車之費用、領牌費用及 工資共5萬4,050元,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 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其 給付範圍應以損害範圍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規定即明 。又依原告所提出機車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91頁),系 爭機車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修復費用過 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之情形,則其逕以購置新 車及領牌費用而為請求,顯超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損害之範圍。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機車毀損 ,共支出修理費用1萬2,75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 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1,275元。  ⒎交通費用:   原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 月7日止,合計82次,由其家人駕車載送往返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醫,單程車資為105元,所需交通費用共計1萬7,220元( 計算式:105元×82次×2趟=1萬7,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大都會叫車APP」試算計程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33頁),而本院既認定原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 5月7日止陸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乃 屬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故 原告於前揭就醫期間往返前揭醫療院所,確有支出前開交通 費用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為1萬7,220元 。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萬6,38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10月2 6日起,陸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 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 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係針車技術員,名下有1棟房屋, 由原告與原告之子分別共有等情,及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 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約4萬元、名下無房屋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96頁)。是以,斟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 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4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7815元+醫療用品用2 萬4080元+看護費用9萬6000元+工作損失7萬9200元+車損費 用1275元+交通費用1萬6380元+慰撫金20萬元=60萬475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1

TCEV-113-中簡-389-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是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原在安養院、雇 主家擔任外籍看護,工作期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雙方交 往後決定結婚,即前往越南探訪原告父母及家人,於民國10 8年9月30日在越南結婚,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 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兩造共同住所),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從未給付家庭費用,原告不得已 只好外出工作,被告因嗜賭常花光所賺薪水,輒以缺錢吃飯 為由向原告索取金錢,甚至跑到雇主家樓下找原告要錢,因 原告身上錢不夠,乃請求雇主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被告帳戶內。嗣後被告更藉口雙方為假結婚,威脅原 告每月應給付3萬5,000元給被告,以作為返還兩造回去越南 辦理結婚之相關花費,因原告不願給錢,被告即以言語怒駡 、毆打原告,並恐嚇「我一刀就桶你了」、「我告訴妳我發 神經我會殺掉妳,妳信不信?」等語,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48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 案。被告更於112年12月3日,將原告衣物、行李亂擲於地, 將原告趕離兩造共同住所。原告於113年5月8日返回兩造共 同住所,被告竟因原告未帶放置在醫院之行李,即毆打原告 致傷,原告極為恐懼,乃暫搬到原告兒子租屋處共住迄今。 兩造之婚姻生活,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雙方溝通不良,被 告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倘原告不從,即以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等騷擾、威脅原告,致原告受有沉重之精神壓力。 又兩造自結婚後,原告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其後更變本加 厲,不斷製造家庭糾紛,甚至毆打原告成傷,被告已無改變 個性之可能,其自始即將原告當作搖錢樹利用,足見兩造間 實難再行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沒什麼意見,但因為原告 只是為了要拿到身分證,伊娶她花費了30萬元,還有金飾, 是一條項鍊跟一副耳環,這些要還給伊,伊才同意離婚。伊 跟原告是在臺灣經朋友介紹認識,伊真的喜歡她,所以有跟 原告回越南結婚,本來是打算原告白天工作,晚上回來共組 家庭生活。兩造結婚後,原告不常回來,原告說她有貸款要 工作,所以伊給原告2年時間,沒想到2年到了,原告又說她 兒子要過來,需要錢,所以她又要去工作,伊又給了原告18 萬,大兒子過來後,又說二兒子要過來,自112年9月後原告 就沒有再回來。原告結婚主要就是要拿身分證,她可能看時 間快到了,所以才會請求離婚。原告說伊打她並聲請保護令 ,其實伊沒有動過他,事情鬧到這樣,伊想婚姻維持也沒有 意思,但伊希望原告能賠償伊一些精神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系爭保護 令、原告雇主滙3000至被告帳戶之滙款單、被告言語恐嚇之 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長照服務人員證 明、兩造回越南會見原告家人、和樂共遊之照片、被告與原 告、兒子共遊之照片、被告將原告衣物、行李亂擲於地之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被告雖否認並辯稱如 上,惟亦陳稱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兩造現已分居,客 觀上無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 確實感情盡失,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 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堪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因長期溝通不良,亦均無尋求協助改善 兩造關係,被告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或施以家庭暴力,固有 不是,但原告長期未與被告同居,營夫妻生活,甚至因兩造 發生衝突,離家他去,自此未歸,自非全然無責,是兩造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 求判准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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