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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周貝珊 訴訟代理人 盧建喬 被 告 劉俐吟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汽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前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來車,致 與騎乘訴外人林伊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第6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林伊如並已將對被告之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07,730元、看護費用21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2,36 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246元、眼鏡損毀費用25,000元、 衣物毀損費用4,918元、安全帽毀損費用1,900元、交通費用 23,30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462元,及自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就專人照護期間,應 以住院日數加計醫囑建議之30天計算,且因被告係由家人照 顧,金額應以1天1,200元;就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3個月 計算,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不代表不能工作,且原告之每日 薪資,應以2,000元認定;而交通費用部分,因強制險已有 理賠,原告不應再為請求;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財物損失, 均應依法折舊,末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之發生經過係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前 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來車所致,原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輔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7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1653號函附之車禍現場圖 、報告表、談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因過失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亦有 該判決1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 諸刑法之上之過失傷害罪本係為保護個人身體法益所設,自 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準此,揆諸上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並及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7,730元之損害 等語,並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屬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聘請看護照護,看護日數為73日,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23日至輔大醫院急 診就診,並於同日住院至同年月28日始出院,又於同年月28 日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急診,於同年 月30日入院手術,至同年4月3日出院等情,有各該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原告所陳其於112年3月29日即入住急 診室病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手術 日期,認原告所言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之總日 數為12日等語,自為有據。  ⒉又原告於112年4月3日出院後,經北醫醫院醫囑宜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有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 其於出院後2個月仍由看護人員照顧,並提出經訴外人陳碧 蘭簽章之看護證明為憑,惟就逾前揭醫囑所稱1個月之部分 ,尚無證據可認有所必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專人 照護之總日數,應為42日(即1個月之30日+12日=42日)。  ⒊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為計算等語,經被告爭執 ,並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照顧,故應以1日1,200元計算等語。 查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經核與前揭原告所提陳素蘭出具之 看護證明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及市價行情,認本件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92,400元(計算式:2,200元×42日=92,400元) 。  ㈢不能工作損失  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北醫醫院門診就診後,經醫囑建議宜 休養6個月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醫囑既建議原 告休養上開日數,則原告自有按醫囑建議休養,以求因系爭 事故所致傷勢順利復原之必要,且上開休養日數之記載,倘 佐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之事實, 應屬合理。又原告既係在治療出院後仍有因休養而不能工作 6個月之必要,則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至4月11日至門診再次就診之日止之共計20日,因治療 尚未完成,衡情亦屬不能工作。準此,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之日數應以195日計算,核屬有據;至被告所稱休養不代表 不能工作等語,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應以3,089.04元計算,並提出其所任職 之佳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普公司)111年度所得扣繳憑 單為證,惟據被告否認,辯以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 查原告長期任職於佳普公司受領薪資,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所 得查詢結果、勞保資料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應以所得扣繳憑單之金額除以365日計算 ,尚屬合理,故原告每日薪資以3,089計算(計算式:1,127 ,500元/365日=3,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2,355元(計算式:3,0 89元×195日=602,355元);被告空言辯以上詞,尚無可取。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伊如所有,林伊如並已將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佐。又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5,246元(含工資2,535元、零件12, 711元),有報價單、收據為憑。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 ,自應依法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之領牌日期為107年5月4日,則自系爭機車出廠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顯使用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 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71元。基此,原告所 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即為3,806元(2,535元+1,271元=3 ,806元)。  ㈤眼鏡、衣物、安全帽毀損費用  ⒈原告所有之眼鏡、衣物因系爭事故毀損等節,業經原告提出 上開財物受損前、後照片為證,且原告主張眼鏡價值為25,0 00元、衣物價值4,918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另主張其安全帽毀損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此固足證明其有購買安全帽之事實,惟究不能以此證明 安全帽確有毀損,先予敘明。  ⒉依原告所提眼鏡之銷售明細單所示,原告眼鏡係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108年8月24日購買,自應扣除折舊。參酌行政院公 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玻璃為主要材質之「背 視眼鏡」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同以金屬、玻璃材質為主之 眼鏡,其耐用年數同以5年計算,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眼鏡計算折舊後,所 餘殘值應為4,929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  ⒊依原告所提原告衣物消費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原告衣物係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2月17日購買,亦應扣除折舊。參 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 「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同以布料材質為主之原告 衣物,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衣物計算折舊後,所餘 殘值應為870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  ⒋職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衣物之損害,共計為5,799 元(計算式:4,929元+870元=5,799元)。  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其配偶駕駛汽車搭載原告前往 醫院就診,支出油費760元、停車費用545元、司機費用22,0 00元等語,經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停車單據、新北市 代駕收費標準等件為證,然就支出油費及停車費用部分,因 實際之駕駛人既屬原告配偶,則支出該等費用之人,亦為原 告配偶,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就司機費用部 分,本院酌以原告請求既有就醫之必要,則配偶接送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 主張受有司機費用損害,尚屬有據。就其計算方式而言,原 告已自陳其住家至輔大醫院距離為3.3公里,至北醫醫院之 距離則為20.7公里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試算結果為憑, 堪信屬實,再參諸原告提出新北市代駕收費標準,10公里以 內不超過1,000元、22公里以內不超過1,600元,則路程如在 10公里以內,平均1公里應以100元計;如在22公里內,平均 1公里應以73元計,方屬合理。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代駕費用,應為16,720元(計算式:100元×3.3公里×2次+73 元×22×10次=16,720元)。  ㈦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行為態樣、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30,0 00元,方為允當。  ㈧小結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為 1,308,810元(計算式:507,730元+92,400元+602,355元+3, 806元+5,799元+16,720元+130,000元=1,358,81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1,245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91,245元 ,為1,267,565元(計算式:1,358,810元-91,245元=1,267, 56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267,56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9,225=15,775 第2年折舊值    15,775×0.369=5,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5,821=9,954 第3年折舊值    9,954×0.369=3,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4-3,673=6,281 第4年折舊值    6,281×0.369×(7/12)=1,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81-1,352=4,929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18×0.536=2,6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18-2,636=2,282 第2年折舊值    2,282×0.536=1,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2-1,223=1,059 第3年折舊值    1,059×0.536×(4/12)=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9-189=870

2024-12-27

PCEV-113-板簡-2272-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瑋涵 林素蘭 一、債務人林素蘭、潘瑋涵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 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潘瑋涵於民國110年1 1月至111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林素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8,82 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瑋涵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素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 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釋明文件:借據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8062-20241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2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陳素蘭即陳怡如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非 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27

TYDV-113-司執-156252-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7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連素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1,867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75-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林勝豊 林蘇對 林耀文 林榮華 林婉玉 孫張玉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利 被 告 施許阿選 施許秀梅 廖德東 廖嘉宏 廖振偉 廖玉婷 廖語絜 廖誼菁 林淑美 林秀華 林美華 林明清 陳美玲 陳美芬 陳姍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梁周淑華 周至銘 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楊永福 楊素貞 林楊素珠 楊素香 楊淑寬 楊永吉 徐勝華 楊素蘭 徐勝龍 林水得 林炳煌 黃義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 、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 、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 、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 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下稱被告林耀燦等3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耀燦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 告黃義錳按應有部分6158/70818、64660/70818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炳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水得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林耀燦、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耀 燦、被告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 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 、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 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 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合稱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耀燦、施許阿選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原告取得原告 方案中最精華的地方,認為不公平,我們數位親戚打算要做 分割方案,或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孫張玉犁、梁勝利答辯略以:如果原告開合理價格,伊願意 賣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原告所提方案僅是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 無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土地價值等語。  ㈣陳美玲、陳美芬、陳姍姍、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被告協商,等履勘過後 再決定如何分割等語。 ㈤楊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大 家同意伊就同意分割,但伊覺得原告方案不合理等語。 ㈥楊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等語。 ㈦黃義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㈧廖德東、廖振偉、廖玉婷、廖嘉宏、廖誼菁、廖語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未曾聽聞直系長輩 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尚無主張 分割協議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林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林耀燦等3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 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 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林耀燦等38人就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55-356頁)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2年8月22日函(卷第69頁)可佐,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 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核其理由均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蘇周巷138號)為廢棄水泥或 磚造平房,編號B鐵皮屋,據訴外人林清松於履勘時到場稱 為其所有,並稱編號C鐵皮屋(門牌號碼:民生街673巷21號 )之雨遮,為林清松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火城所有等語,系 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民生街673巷,以及系爭土地南側有 道路可向西通往蘇周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卷第231-241頁)、彰化縣○○000○0○00○○○○○巷000號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卷第65-68頁)、彰化縣地○○○○0 00○0○0○○○○○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 (卷第245-254頁)可佐。  ⒉次查,原告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且分割 後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附圖二A坵塊維 持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問題,又附圖一 編號A三合院已廢棄,經濟價值極低,且亦無共有人表示保 留,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 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是林榮華辯稱原告方案未考慮 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價值等語,並非可採。至於林耀燦、施許 阿選雖辯稱原告取得精華地方並不公平,並願買土地等語, 惟林耀燦等38人之應有部分僅3/12,換算面積為307.25平方 公尺,而附圖二C坵塊面積為708.18平方公尺,是依渠等應 有部分尚不足分配C坵塊面積,自難將C坵塊分配予林耀燦等 38人。另有關價購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並無共有人提出具 體之買賣金額及購買範圍,而無從採為分割方法。從而,本 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 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將來分割判決後,分得土地者相互間是否再協議價購 ,亦不失為解決途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即林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3/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林水得 1/18 3 林炳煌 1/18 4 黃義錳 7/12 5 張家誠 1/18

2024-12-26

CHDV-112-訴-823-20241226-2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張之瑜 相 對 人 廖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花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61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 度存字第186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 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花簡字第247號、105年度存字第1 86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1261號等相關卷審核,經查相對人 已將前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撤回、105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已 判決確定及聲請人以訂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為權利之行使等情,有前揭各卷證及聲請人所提 出之花蓮中山路郵局存證9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依前揭法規意 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26

HLDV-113-司聲-116-20241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郭素蘭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陳怡君 陳映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 第7頁)。嗣於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原告 前開變更聲明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世洲為同居情侶關係,伊於民國10 6年3月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支付定金30,000元、頭期款175,000元,並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500,000元購車貸款, 前開款項均由伊繳付完畢。於111年3月間,因訴外人陳世洲 感懷晚景淒涼,名下並無財產,伊念及30餘年情侶情誼遂將 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嗣訴外人陳世洲於 112年10月26日過世,伊與訴外人陳世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 訴外人陳世洲死亡而中止,系爭汽車為伊所有之財產,且始 終由伊管領支配,自不屬於訴外人陳世洲之遺產,被告等人 為訴外人陳世洲之繼承人,逕將系爭汽車視為訴外人陳世洲 之應繼遺產,並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陳信安名下,經伊向 被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並辦理車籍過戶未果。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汽車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如先位請 求不能,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400,000 元。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 人陳世洲名下之原因甚多,如原告主張係因借名登記方移轉 登記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又訴外人陳世洲平均月薪為15 8,000元,無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名下之必要,且系爭汽 車於訴外人陳世洲因公安事故過世時,停放於訴外人陳世洲 工作場所,足認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陳世洲使用,是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世洲名下,不值採信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有無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如無,訴外人陳世洲即被繼承人對原告 是否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並由被告繼承該返還義務? 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於106年3月購入,登記於其名下,由 其支付定金30,000元、頭期款175,000元,並向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500,000元購車貸款,貸款於108年9月23日 由其繳付完畢;訴外人陳世洲於112年10月26日過世,被告 等人為訴外人陳世洲之繼承人,且系爭汽車於113年1月3日 後登記於被告陳信安名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6年4月6日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06年3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和潤公司分期貸款繳款單據、和潤公司通知向監理機 關註銷動產擔保登記之函文、為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16日投 保保險之汽車保險費收據、訴外人陳世洲、訴外人陳世洲之 父陳宗旋、訴外人陳世洲之母陳方素蘭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陳世洲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等證據(本院卷第15至30、45至5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及和潤公司函詢取得 之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23日將全部 分期款項繳納完畢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193 至19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另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係於111年3月間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後因訴外人陳 世洲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於113年1月3日後因繼承法律關 係而登記於被告陳信安名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01、211頁),亦堪認為真,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汽車於111年3月間由原告名下過戶至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已 認定如前。惟就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 於過戶時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訴外人陳世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述,其與訴外人陳世洲為相戀相伴30餘年之情侶, 其甚至為訴外人陳世洲之緊急聯絡人,情感深厚,故原告將 其所購入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 之原因多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旨,尚不得僅以系 爭汽車係原告出資所購,而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即逕認 原告就系爭汽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 告仍應就其與訴外人陳世洲確有借名登記合意為舉證,然原 告不僅迄未提出其曾與訴外人陳世洲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明 ,且由原告所提出其於111年3月、112年3月以轉帳方式為系 爭汽車投保保險時,於轉帳明細上特別備註「陳世洲車險保 費」,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可佐證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汽車為訴外人陳世洲所有 ,是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 定,已非無疑。  ⒊再者,依原告所稱系爭借名登記係肇因於訴外人陳世洲感嘆 晚景淒涼,名下並無財產,故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訴外人陳世 洲名下,但仍由原告繼續使用云云。惟訴外人陳世洲111年 度收入1,900,000元,平均月薪158,000元,有訴外人陳世洲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57頁),要與原告所稱訴外人陳世洲晚景淒涼,名下並無財 產,尚需伴侶借名登記系爭汽車以為撫慰之境況相去甚遠, 誠難認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足以憑採。況原告並不爭執 被告所稱,系爭汽車於訴外人陳世洲過世當日,係由訴外人 陳世洲駕駛前往工作,停放於工作場所,於訴外人陳世洲過 世後由被告陳信安領回等節,而由前開訴外人陳世洲使用系 爭汽車方式可悉,訴外人陳世洲對系爭汽車有實際使用支配 權利,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出名為登記,並無管 理使用權限之情況迥異,益徵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陳世洲間 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云云,諉無足採。  ㈢原告固提出為購入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6日支付定金、106年3 月16日支付頭期款、106年3月16日至108年9月23日間繳付貸 款之單據,然原告繳付前開費用之時間均係系爭汽車登記於 原告名下期間,原告亦係以為自己所有之汽車繳納款項之意 思而為給付,與訴外人陳世洲無涉。其後原告於111年3月間 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而原告與訴外人陳世 洲就系爭汽車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世洲就系爭汽車對原告另有何不 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陳世洲系爭汽車後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 義務,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予原告,如先位請求不能,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4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簡-418-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清算費用新臺幣1,0 00元(此為聲請費用,與清算程序費用不同)」,並預納清算程 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逾期未補繳暨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費用到 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清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 定期命補繳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繳暨預 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6

TNDV-113-消債清-16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淑貞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淑貞(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刑」(包含宣告刑、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 「沒收」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記載(見本 院卷第5頁)可明,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再度確認僅針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已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但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且良好之科刑資料,已 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處。㈡原審雖認被告僅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公訴人起訴範圍為每月5日之合會 ,被告與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故被告應與 本案每月5日合會之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原判決對此有 所誤認,並以此作為量刑之理由,即有量刑過重之嫌,自應 予撤銷改判。又被告此次冒標行為係因投資失利負債造成被 告一時失慮,已深感後悔,且被告罹患○○○,難再負荷勞力 工作致收入不穩定,其他親友亦無力協助,請念在被告已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㈢另每月5日合會之活 會會員應包含黃献銘、陳素蘭(陳弈伶)2人,被告已與黃 献銘、陳素蘭分別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黃 献銘部分含每月10日合會部分)、5萬5千元,此部分應於被 告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原判決漏未扣除上開和解金額,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請求上訴救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3次冒標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 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合會會首,竟罔顧會 員對其信任,為貪圖不法財物,擅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至 少造成本案活會會員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此處「部分」2字係贅繕,詳 下述)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犯罪對於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額、被告所獲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 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 犯各罪之時空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犯罪手段、行為態 樣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 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二、㈠㈡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 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㈡述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 部界線,所為量刑及定刑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原審於科刑審酌時雖未特予記載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諸語,然原審於量刑時已載明前揭㈡ 述「等」一切情狀,即已包含被告前科素行在內,僅未逐一 詳載而已,非謂未予審酌。至原審審酌時雖記載「且已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此部分對照原判決「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即判決書第1頁第27至28頁所載「【本 案剩餘活會會員為張富美、于保生、…、李成銓、陳櫻、吳 再添、林吉雄等6人,下稱本案活會會員】」(對照上開「 等6人」及原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中「被告與本案活 會會員和解金額(新臺幣)」欄記載6名活會會員姓名,相 互對照,此處「陳奕玲(即陳素蘭)」應係贅載),亦即原 判決前揭記載「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之 第1個「部分」應係贅載,明顯易見,此並無礙於原審量刑 之斟酌,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活會會員業均已和解 但均僅為部分賠償等情,實際上已經原審予以審酌,並非未 予審酌,故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方僅各量 處有期徒刑4月,每罪均高於法定最低度刑2月而已,整體再 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較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年再減輕4 月,已屬偏低度之量刑及定刑,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予適當之恤刑,均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容再任意指摘。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節認 為原審量刑及定刑均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不當, 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前揭三、㈢理由指摘原審沒收金額部分不   當一節。然被告迭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我是跟黃献銘、陳素蘭借標,我沒有冒標(見112交查100卷 第10、26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 黃献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2交查100卷第55頁;原審 卷第70頁)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既然徵得黃献銘、陳素蘭名 義借標,即無冒標問題,縱使被告未將其借標所得的金錢返 還,僅屬其等民事合會之債權債務問題,尚不該當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如同被告另行招募每月10日合會部分 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後被告雖與黃献銘、 陳素蘭均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亦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應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時再予扣除 其2人部分賠償款項一節,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值 可議,惟其於偵查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案活會 會員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且均履行完畢,其等 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 卷(見111偵緝1739卷第73、75、77、81、83、85頁)可按 ,堪認被告已盡力徵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罹癌且 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以均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 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 其本案之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 。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HM-113-上易-820-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束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8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束娥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指南路3段34巷口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廖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方,因向左偏移而遭被告駕 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 ,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DM-113-交易-47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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