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122、144-1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林耿新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且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11年1月1日縮刑
執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07
號、111年度簡字第31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破壞社會秩序之竊盜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
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
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主張:我知道錯了,
累犯部分請不要加重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時
已與告訴人林耿新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
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7-128頁)可按,足認本件原審量
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
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另依後述理由,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
解,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沒收有誤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告
訴人居家安寧,所為實無足採。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除外》),犯罪
之手段、所竊金額,事後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上開和解筆錄1份可憑。暨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姑姑在市場賣菜,收入不ㄧ
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示
懲儆。
㈢被告就本件雖竊得1,5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上開和解筆錄可按。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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