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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通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 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5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通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缺乏腳踏車代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 財物價值尚非極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本院科 行判決,改判處徒刑,上訴後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 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 之前科),復有妨害名譽、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不能安 全駕駛、侵占、贓物、槍砲、妨害兵役及其餘竊盜、殺人未 遂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 損失稍有減輕,被害人同已不追究,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且居無定所、家境貧困(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   被   告 蕭通億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通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葉珮玲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葉珮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 還)。 二、案經葉珮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通億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珮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9

KSDM-113-簡-2787-20241219-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字第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主文撤銷。 郭雨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郭雨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 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 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曼君、李美玉,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 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郭雨婷並因此獲得該詐騙集團所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不法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本件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再表明係針對新舊法適 用問題上訴,而僅就罪名及刑度上訴。鑒於沒收為獨立於刑 罰、保安處分之法律效果,且上訴部分所爭執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尚不影響本件之沒收及追徵宣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本件僅罪刑發生上訴效力, 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雨婷、辯護人對於該等 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無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曼 君、李美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21-24、41-45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559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儲字第1130044606號 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 第113006519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5、26、29 、33、35、47-65頁、交查卷第13-141頁、原審卷第29-51頁 、本院卷第59-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無從將自白減刑規定移 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及未遂犯, 幫助犯及未遂犯分別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 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 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2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 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 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定可溯 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亦不 影響新舊法之比較。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罪所處之刑,即 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 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幫助犯、未遂犯 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0月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 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 1月〈實務上有期徒刑以月為單位,故最低為1月〉、2月有期 徒刑,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 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按:檢察官於原審 審判期日已就洗錢部分更正起訴罪名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見原金訴卷第72頁)。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 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本件之洗錢行為因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2人 存入或匯入之金錢因而幸未遭提領或轉出,進而經郵局發還 ,而僅蒙受手續費之損失,尚宜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刑。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主文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而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 與修正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 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 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 至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有期徒刑刑之「輕重」,採取最高 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與刑法第2條第1項 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論罪」(構成要件 之變動)外另需包含「量刑」(法定刑、減刑等規定)之規 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之各項規定不同, 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即認較有利於被 告。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審法院之法律 適用,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屬量刑之限制, 已實際影響處斷刑之框架,原審未將之納入新舊法規定進行 綜合比較,卻將與罪刑輕重無涉之易刑處分可能性納入比較 ,致得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 告之結論,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容有未洽。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雖亦未盡周全妥適,然原 判決既有可指摘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第1項主文予 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院之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2人)與金額(共2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領回款 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本院卷 第91頁),即告訴人李美玉於原審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李曼君則表示無須賠償,請法 官依法處理(原金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 ,現在外縣市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 1子(1歲4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之罪,告訴人2人因取回款項而損失甚微,並有前揭之意見 表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 因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 履行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 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曼君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為其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2 李美玉 於112年6月18日16時18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裝為其孫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57分許 15萬元

2024-12-19

TTDM-113-原金簡上-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暘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黃吉佑被通緝中,被 告完全不知車牌與車號不符,亦不知車牌是失竊車牌,被告 只是完全不知情的購買人,何罪之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 三、惟查: (一)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 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 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 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 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又按汽車號 牌每車兩面,汽車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得懸掛他 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5條參照),故 汽車號牌絕非交易之標的,若見有人出售汽車號牌,應可 預見該等號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二)查黃吉佑一次出售甲、乙號牌予被告,即表示有2臺汽車 欠缺號牌無法行駛,而汽車之合法持有人以一定之代價取 得汽車後,實無可能自願將號牌出售予他人,而承受無法 駕駛汽車之不利益。從而,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況 下,即向黃吉佑購買甲、乙號牌,縱令被告未有贓物認識 之直接故意,但確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是 被告絕非完全不知情之購買者,其確有購買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故原判決 認被告對甲、乙號牌有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暘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暘展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暘展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後不久某日,在臺南市 麻豆區某處,雖預見黃吉佑(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之汽車 號牌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因自己遭通緝,為避免遭員 警緝獲,即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0萬0千元之代價,向黃吉佑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牌2面(為陳怡雅所管領,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發現 遭竊,下稱甲號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涂鴻 銘所管領,於112年10月27日18時許遭竊,下稱乙號牌), 欲裝設在其使用之汽車上。嗣因陳怡雅、涂鴻銘發覺車牌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南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發覺沈暘展駕駛懸掛甲號 牌之車輛,遂予攔查,並當場扣得甲、乙號牌,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甲、乙號牌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黃吉佑說甲、 乙號牌是註銷之號牌,其直到被員警查獲才知道甲、乙號牌 係失竊號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後不久某日,在臺南市麻豆 區某處,因自己遭通緝,為避免遭員警緝獲,即以0萬0千 元之代價,向黃吉佑購得失竊之甲、乙號牌,欲裝設在其 使用之汽車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怡雅、涂鴻銘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用巡邏汽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 甲、乙號牌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汽車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 得懸掛他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5條參 照),故汽車號牌絕非交易之標的,若見有人出售汽車號 牌,應可預見該等號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查黃吉佑一次出售甲、乙號牌予被告,即表示有2臺汽車 欠缺號牌無法行駛,而汽車之合法持有人以一定之代價取 得汽車後,實無可能自願將號牌出售予他人,而承受無法 駕駛汽車之不利益。從而,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況 下,即向黃吉佑購買甲、乙號牌,應已預見黃吉佑所持有 之甲、乙號牌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從而,被告辯稱其 被警察查獲才知道甲、乙號牌係失竊號牌云云,難以憑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智識程度(○○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 業,不需撫養他人)、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否認主觀犯 意之態度、故買贓物之種類及數量,以及其故買之號牌均 已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故買之號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2-19

TNHM-113-上易-52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122、144-1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林耿新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且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11年1月1日縮刑 執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07 號、111年度簡字第31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破壞社會秩序之竊盜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 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 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主張:我知道錯了, 累犯部分請不要加重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時 已與告訴人林耿新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 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7-128頁)可按,足認本件原審量 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 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另依後述理由,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 解,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沒收有誤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告 訴人居家安寧,所為實無足採。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除外》),犯罪 之手段、所竊金額,事後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上開和解筆錄1份可憑。暨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姑姑在市場賣菜,收入不ㄧ 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示 懲儆。  ㈢被告就本件雖竊得1,5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上開和解筆錄可按。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上易-651-20241219-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成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成琳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 聖一路上之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 時50分許欲前往購物,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購物後於同日13時7分許自前 鎮區英明一路106號之攤位前以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起駛 ,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注意來車,與沿英 明一路由北向南行駛,楊珮儀騎乘、搭載史亜泙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珮儀受有尾骨骨裂 、右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珮儀 撤回告訴,經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諭知公訴不受理 確定在案,史亜泙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 時30分許施測後測得陳成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37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 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所引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然被告於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僅向警 表明同意實施酒測,並未於員警尚未發現有疑似酒後駕駛情 形前,主動向警坦承有飲酒情形,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見 偵卷第54頁),足徵被告於警發覺其酒駕犯行前,並未主動 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其表明自己為肇事駕駛乙節, 至多僅係對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未對不能安全駕 駛之行為自首,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 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致生 本件車禍,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非低微。又有其餘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書類在卷,甚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 態度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美髮師,尚需扶養母 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車禍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 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 觀念,並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 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 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 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KSDM-113-交簡-1516-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興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6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和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槽式固定架(長度1米2)壹佰肆拾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第1字前新增「猜測 後」;第8行之「4尺長之鐵製槽式固定架」更正為「鐵製槽 式固定架(長度1米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造 成之損失尚非微小,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又有 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境勉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手法、竊取標的、犯罪地點 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雖均相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重 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均非極微,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竊 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緩刑確定在案,竟於緩 刑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仍未能自我節制,戒除以 非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犯罪習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 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次犯行各竊得之鐵製槽式固定架(長度1米2)70枝, 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均已變賣換取現金 ,但變賣之價格不明,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 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 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諭知沒收,即應另立一段就竊得 之物總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   被   告 蔡和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工地,以輸入密碼之 方式打開密碼鎖開門進入工地,竊取屬於陳棋豐所有之鐵製 槽式固定架(1米2長)約70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33 元),得手後駕車載往屏東縣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至7000 元;又於同年1月19日22時許,另行起意,以相同方式竊取4 尺長之鐵製槽式固定架約70枝(價值3萬333元),得手後駕車 載往屏東縣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至6000元。嗣陳棋豐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棋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和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棋豐之指述 告訴人發覺遭竊過程,遭竊之鐵製槽式固定架(1米2長)600枝價值約26萬元。 3 監視器影像及擷圖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行竊過程 4 現場照片 遭竊工地現場情形及被告作案用汽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破壞大門鎖頭再入內行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且 工地內經清點後,共有鋼管支撐架(4米長)400枝、鐵製槽式 固定架(1米2長)600枝、槽式固定架專用鐵片2萬片及鐵片專 用固定螺帽3萬顆遭竊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破壞鎖頭及竊 取其他財物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雖然於偵訊時提出手機內 鎖頭被破壞的照片為據,但僅憑該張照片尚難逕認該鎖頭確 實是遭到被告破壞。此外,被告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作為搬運 工具,該車顯然無法載運4米長的支撐架,且告訴人自承該 工地只有一面設有圍籬,其他三面都是稻田,人可以出入, 故尚難排除有除被告以外之人進入工地行竊的可能性,而應 認被告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此部分犯行若成立, 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2-19

KSDM-113-簡-2974-2024121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金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旁時,適同向右側有林秋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何金盛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林秋妙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 輛與林秋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秋妙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詎何金盛肇事後,已可預見林秋妙極有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 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何金盛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 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 業滯洪公園旁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未 下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下感覺到有碰撞,停下車等待,但沒有人過來 ,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倒地,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 旁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 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未下車 ,隨即開車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訴卷第51頁;本 院卷第39-4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50頁、本 院卷第131-13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1、 25-27頁;本院卷第41-42、47-55、63-64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⑴行 車紀錄器時間20:29:54,被告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⑵行 車紀錄器時間20:29:55,被告超越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及 超越左前方車輛後,被告汽車、B機車、告訴人機車及其他 機車同時亮起剎車燈。⑶行車紀錄器時間20:29:56~20:29 :58被告汽車左邊輪胎越過路面白色虛線,車輛明顯左偏至 左邊車道後,超越B機車;告訴人機車位置原本在B機車右前 方,告訴人向左偏移、被告汽車往右偏,此時,被告汽車左 邊輪胎在白色虛線上。被告未打方向燈,汽車右後方擦撞到 告訴人,告訴人與其機車往左倒地,被告剎車燈亮起。⑷行 車紀錄器時間20:30:02,被告未停下汽車,又向前開一小 段,3秒後,即00:00:54,被告右轉方向燈亮起。有本院1 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7 -55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有 感覺到碰撞才停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 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40頁),與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車 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相符,足 認被告確已知當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3.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汽車與機車碰撞後,機車騎士顯有 可能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認知,是依 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方工程工作,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43頁),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 、重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 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 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 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 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 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 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 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保持適當間距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 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部鈍 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尚非嚴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KSDM-113-交訴-15-20241219-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良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洗車場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李俊良騎乘前開 機車在上址前,因其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予以攔查 後,經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13、63、64頁;審交易卷第37、47、51 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 :23)1份(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33、35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見偵卷第37、3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偵卷第39頁)、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11日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1至84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23)1份存卷可按,足 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 ,000元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並於1 12年7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為參(見偵卷第85、86頁),復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53頁);則被告於 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 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 罪質及罪名之案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 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4、 105、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 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 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 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 警惕,竟猶再度第5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 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仍率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復未配戴安全帽,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板模工及洗車場兼差,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KSDM-113-審交易-1164-20241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翊綺(冒名夏翊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夏翊綺( 冒名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 內記載被告姓名「甲○○」均應更正為「夏翊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所限定之該特定之人,係用以限定審 判範圍,並非限定其為犯罪之人,故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 、起訴已否,以及曾經判決確定與否,均非所問。換言之, 即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冒名(包括 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存在於 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 特定刑罰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即為被告其「人」,而非「 姓名」。從而,檢察官或法院雖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 欄繕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 之當事人,冒名者始為當事人而為刑罰權之對象。在實務運 作上,如有冒名應訊之情形發生,除須確定起訴之對象外, 尚涉及檢察官能否於起訴後察覺上開之情形而聲請更正被告 之姓名,或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之問題,且因實際情 形不同,容有相異之處理模式,如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 「照片」,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已 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 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 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時按捺指印之 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日 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1杯啤 酒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五福一路81巷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行為 人。而該行為人於113年9月1日5時37分許上開犯行為警查獲 後,即自稱為「甲○○」(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並以此身分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 甲○○」應訊,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書上簽署「甲 ○○」之名且按捺指印,並冒名「甲○○」接受指紋採證及拍攝 犯罪嫌疑人照片,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而於 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前開文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因甲○○本人發現有交通違規 罰鍰未繳,於得知遭冒名後報警處理,夏翊綺到案後則向警 坦承確有冒名「甲○○」之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6日雄檢信麟113速偵1772字第1139105287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 13736276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為憑。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應為 夏翊綺,而非甲○○,乃因夏翊綺冒用「甲○○」之名應訊,始 造成本件檢察官誤載之情。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即為夏翊綺無誤。 三、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 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亦係實際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人即被告夏翊綺,並無 錯誤,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甲○○ 」及當事人欄內記載「甲○○」之年籍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誤載,均顯係誤寫,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 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甲○○。而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 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 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 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 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 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 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裁判本旨,但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原裁判依遭冒名 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 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 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 裁判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抗 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 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 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裁判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 該裁判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裁判送 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抗告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上訴、抗告 ,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抗告期間仍 自收受原裁判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 ,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 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抗告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 本件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 行送達,原判決之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 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 斷是否上訴、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 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件原判決及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 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2-18

KSDM-113-交簡-2141-20241218-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珮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 ),嗣本院簡易庭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金簡 字第9號),而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珮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 民字第一三三號調解筆錄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 之「三人以上共同」,均予以刪除。 (二)增列證據:被告顏珮紋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119、1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 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 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 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 ,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 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 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 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 」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 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 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 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 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 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 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 ,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 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 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 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 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 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 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 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 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 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 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 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 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 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 ,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 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 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 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 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 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溯及適用 新法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故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 、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 述見解,依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 4年11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 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本案實際處斷刑下限 分別為1月、3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故其之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 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詐 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罪名同此),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惠 顯達成調解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顧服務員,因擔任他人 車貸的保證人,需幫忙清償債務,每月收入剩約新臺幣3萬7 千元,須扶養1名兒子(12歲,無身體健康狀況),自身有糖 尿病,持續吃藥及定期追蹤病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其該 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 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向告 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 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 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有轉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然此等款項並未查扣,依上開說明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帳戶,被告否認獲得報酬,本院調查 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顏珮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珮紋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 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申辦之中國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阿豪」使用。嗣「阿豪」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惠顯聯絡,佯稱:可以透過網 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惠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12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顏珮紋即按照「阿豪」之指示,於112年8月13日21時36分 許,在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住所處,以本案帳戶行 動網銀轉匯2萬元至「阿豪」指定之帳戶內,而據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惠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珮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政原 、李沂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7481號函暨所附OTP 門號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阿豪」之詐騙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   被   告 顏珮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東原金簡字第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珮紋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 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阿豪」使用。嗣 「阿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惠顯聯絡,佯稱:可 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惠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12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 案帳戶,顏珮紋再依「阿豪」之指示,於112年8月13日21時 3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本案帳戶轉匯2萬 元至「阿豪」指定之帳戶內,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黃惠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惠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顏珮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吳政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豪」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五、移送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信股)以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9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洗錢罪嫌,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TDM-113-原金訴-15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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