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李天文
洪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莊義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百分之九十,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如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原合資購買之土地地號非全如附表一所示【此可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1、54頁】,僅係上開土地在兩造合資購買後
嗣經分割,分割後之地號調整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故不再詳列原合資
購買之土地地號,逕以分割後之地號即如附表一所列表示,
以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原告李天文40%
、原告洪明麗50%、被告10%,原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
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
本則均由洪明麗持有。又因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已開放非農民
亦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
償,另因原告2 人對系爭土地之出資持分合計逾50%,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乃於
112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被告迄未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並不爭
執,然系爭土地自101 年3 月間買受後,辦理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且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2 人鮮少分勞;又系爭
土地嗣於104 年5 月間由被告為義務人,提供予訴外人綺麗
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均由綺麗公司繳納,而由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2 人應
先要求外人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未履行前被告依法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須依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
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
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
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李天文40%、洪明麗50%、被告10%,原
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
另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標的土地明細表、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11至6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
重訴卷第125 至19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
卷第121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三方合意隨時以出資持分合計超過50%的出資人同
意終止本借名登記關係,丙方(按:指被告)應無條件配合
按各人出資比例做為其持分辦理回復或產權登記予各共有人
或其指定之人。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皆依民法及土地
法關於共有之規定由三方共同行使、負擔。」(見本院審重
訴卷第52頁),原告主張其2 人業已於112 年12月7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足見原告2 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之要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協同其2 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
麗50%,洵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第5 條係約定「本借名登記土地在10
4 年5 月間提供作為綺麗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銀行
貸款之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全部由
綺麗珊瑚公司負擔、繳納。」(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2頁),
系爭契約並未同時約定原告2 人有何督促綺麗公司(綺麗公
司與原告2 人為不同法人格)先為清償對陽信銀行貸款債務
之義務,抑或被告有請求原告2 人要求綺麗公司先清償貸款
之債權存在,更未約定原告2 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須以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為前提,就此已難認本件兩造有因系爭契約而互負
債務、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情形。被告雖就此另抗
辯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真意係先將貸款債務清償、塗銷抵押
權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無具體文字記載,但
兩造確實有此約定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然此經
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被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委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麗5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總 現 值 (新臺幣) 1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4 3,800 91,200 4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7 3,800 140,600 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76 3,800 288,800 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4 3,742 5,104,088 7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15 3,800 1,577,000 8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135 3,300 445,500 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5 3,300 82,500 1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17 3,412 1,081,604 1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625 18,125 1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 3,759 511,224 1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7 3,800 102,600 14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0 3,800 114,000 1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800 19,000 1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5 3,800 57,000 17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 3,300 9,900 18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 3,300 95,700 1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928 3,300 3,062,400 2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39 3,300 1,778,700 2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8 3,300 983,400 2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64 3,300 1,201,200 2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41 3,300 1,125,300 24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41 3,300 135,300 25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03 3,551 720,853 2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91 3,300 1,290,300 27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615 3,300 2,029,500 28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170 3,300 7,161,000 29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4 3,300 112,200 3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679 3,311 2,248,169 31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58 3,300 1,181,400 32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04 3,303 1,004,112 3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140 3,307 7,076,980 合計 12,144 41,214,455
附表二(移轉登記後之持分狀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李天文 40% 2 洪明麗 50% 3 莊義緯 10%
KSDV-113-重訴-26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