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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尚鷹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維明間請求給付價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4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究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 服,及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 完整之上訴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0

TCDV-113-重訴-506-20250120-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9號 原 告 柯季廷 被 告 王福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並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將被告所買物品寄到澎湖,被告 則匯款給付價金給原告,足見原告並未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 行地在本院轄區。次查,被告之戶籍地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 111年9月5日即在澎湖縣湖西鄉,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經本院對上開戶籍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寄 存於轄區警局。而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之居所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經本院對該址送達起訴狀繕本, 經該址受僱人收受送達,被告亦表明其確實住在該址,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高雄市鳥松區,並非無據,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959-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王孟傑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3,45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5

TPDV-114-補-163-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清宗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昆河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依他造當事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該條項所稱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2年5 月24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805萬1,366元本息、按日計算違約金,及依被 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人所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對伊 提起本件訴訟時,伊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原 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命被上訴人查報伊之戶籍地,即向高 雄市○○區○○○路000號地址(下稱自由三路地址)為寄存送達 ,對伊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請求 廢棄不利於伊部分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05萬1,366元本 息及按日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陳報之自由三 路地址向上訴人送達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 同年2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1、3 3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已將戶籍地址遷徙並登記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且上訴人亦未至上開派出所領 取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情,此有上訴人之遷徙紀錄證 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0月20日函暨檢附相關簿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審個資卷第4頁、原審卷第85至88 頁),足見上訴人客觀上未居住於自由三路地址,主觀上亦 無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思,則原法院向自由三路地址所為寄存 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簽訂之 不動產及權利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以契約書上記載之 地點即自由三路地址為上訴人選定之住居所,且同意以該址 為各項通知等情,然觀以該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所載「為履 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即自由三 路地址)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徵兩造係為 履行該契約內容而約定送達處所,難認得以適用於履行契約 以外事項,亦非民法第23條所定之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之情 形,又卷內並未有上訴人同意因上開契約所生之法律爭議或 相關法院文書均以自由三路地址為其指定送達地址之相關證 據資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事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原審卷第37頁),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已具狀 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而未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事件關於上訴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 事件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為有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5

TPHV-114-重上-1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周慶華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3,7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2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6,7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5-01-13

TPDV-114-補-113-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柳佳菁 被 告 呂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78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 3萬4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13

TCDV-114-補-140-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周耀凡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簡駿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於民國109年間經訴外 人王尚豪之介紹,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扣除當時抵押貸款餘額565,924 元、履約保證費用4,260元,及清償原告對訴外人涂彥翔之 借款1,195,000元後,被告僅將價金200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 。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0萬元扣除前開貸款餘額、費 用、代償借款及被告已給付之價金,被告尚有3,334,816元 (即7,100,000-565,924-4,260-1,195,000-2,000,000=3,33 4,816)未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如實將價金給付 ,有買賣雙方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 交確認書(下稱上開確認書)可證,被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即上開確認書)所 載,分別匯入原告帳戶200萬元及李士恆帳戶4,529,834元。  ㈡系爭不動產所約定買賣價金710萬元,扣除代償金額565,924 元,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為6,534,07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已付清價款?  1.依本件買賣雙方之上開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7、28、61、63 ),買方部分記載摘要及金額:簽約款500,000元,完稅款1 ,000,000元,代償後餘額5,034,076元,合計6,534,076元; 賣方部分記載摘要及金額:買賣價金總額7,100,000元,利 息18元、代償前順位金額565,924元、履約保證費4,260元( 先由賣方價款中扣除)、出賣人實收金額6,529,834元,另 記載「出賣人指定收售價金之帳戶:解匯行中壢內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耀凡$200萬元」;及記載「其 他經賣方同意從賣方可收受之價款中代為給付之款項如下: 解款行中信南桃園、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士恆、金額4 ,529,834元」等情。又被告所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 價金,業經原告在賣方之上開確認書簽章後,已分別匯入原 告帳戶200萬元及李士恆帳戶4,529,834元等情,乃原告所不 爭執,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價710萬元,扣 除房貸餘額,業經被告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而清償完畢, 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則再扣除履約保證費用等,將原告應實收 之價款6,529,834元,分別匯予原告之指定之原告及李士恆 帳戶。  2.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積欠李士恆債務,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匯給 李士恆的4,529,834元,原告不用給付云云。惟按依債務本 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以匯入 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被告 將上開確認書上所載買賣價金代償後餘額6,534,076元,如 數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上 開履約保證專戶匯予李士恆帳戶之金額,依上開確認書(賣 方)之記載,乃「其他經賣方同意從賣方可收受之價款中代 為給付之款項」,業經原告簽名確認同意其內容,無論原告 與李士恆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既為原告所指定,原告嗣後以 其並未積欠李士恆債務、無須給付款項予李士恆為由,爭執 被告積欠買賣價金未付清云云,自非有據。  ㈢據上,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334,816 元買賣價金未為給付,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33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0

TYDV-113-訴-2074-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繡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天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君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5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3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承攬 契約案場名稱為花蓮聖誕樹佈置,係就花蓮縣政府前之廣場 為聖誕節之佈置,應以上開地點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 且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訂燈具架設報價單,契約內容 包含由原告提供並架設燈具,於被告承包之活動結束後,由 原告負責拆卸燈具,惟燈具所有權則歸屬於被告,兩造並訂 於112年12月24日給付剩餘費用425,066元,系爭契約應屬具 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和契約,被告迄今仍遲未給付剩餘費用 425,066元,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截至113年5月22日為 止,價金遲延利息共8,77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因被 告遲延給付費用致原告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包含航空運費31 ,300元、額外施工費252,800元、額外支出材料費25,287元 ;另被告因未給付買斷燈具之剩餘費用,依商業慣例視為租 賃燈具之費用,每日之費用計算方式為未付清款項425,066 元之0.1%,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共計151天 ,租賃費用共為64,18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被告合計未 給付之費用共計807,408元【計算式:425,066+8,770+31,30 0+252,800+25,287+64,185=807,408】,原告數次催告被告 返還,並於113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遲延賠償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40 8元,及其中798,63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並補充:  1.第一份報價單(卷第38頁,報價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原告 並不否認,然該份報價單係約定施作藍色矮樹叢燈之架設, 原告完工後準備驗收時,被告於驗收現場表示花蓮縣政府欲 更改裝設燈具之內容,改為黃色矮樹叢燈之架設,故兩造使 針對新工程內容訂立第二份報價單(卷第15頁,報價日期為 112年12月16日),然不論哪份報價單,均不含垃圾清運,故 原告主張被告未垃圾清運而抵銷為無理由,又依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已轉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 並表示:「好的兄弟感謝那我們就按這樣的方式」、「8250 66」,顯見兩造間有就契約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  2.依第二份報價單下方之備註,二工預計12月20日至12月24日 完工,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拖延工程至112年12月18日仍有相 當為施作之情形,原告已依約完工,然不論係因人潮眾多造 成燈具有人為損害或是原告雇工整理會場時移動所致線路遭 破壞,風險不應全由原告承擔,且原告已向被告已LINE訊息 表示:「被偷走的、被弄壞的,我方不負責」,被告則以: 「明白,為了讓長官滿意不要出亂子只能冒一點風險」,被 告嗣後將燈具損壞風險轉嫁原告吸收並無理由。  3.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稱製造 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 物品供給對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該契約之性質應視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 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 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內容包含原告以自己之燈具作為佈置會場 之材料,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另關於燈 具所有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已於12月20 日已 完成更改增訂之項目,並架設完成,被告應依契約給付買賣 價金。  4.被告未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逕主張減少報酬、扣除修 復瑕疵之額外費用為無理由;且就有瑕疵部分未盡舉證責任 。  5.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12年10月3日透過友人介紹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聯繫,計畫找原告法定代理人施作燈具架設(被告尚 未取得花蓮縣耶誕城標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27 日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取得標案,並開始籌劃燈具架設, 自112年10月27日至11月9日間,被告與花蓮縣政府之討論原 告並未參與,期間僅零散討論相關事宜,直至11月9日始於 現場第一次碰面,與花蓮縣政府接洽查看活動場地,同年月 14日原告將計劃書提出給被告,原告於同年月15日做好第一 份報價單給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簽, 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同年月26日始回簽報價單,原告此時才得 向廠商訂貨,第一批貨物至112年12月12日到佈置現場,原 告於同年月13日開始施工,至同年月15日完成第一份報價單 內容,經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驗收後,新增第二份報價單內容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17日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 第二份報價單,並於同年月20日開始施工,分別於同年月21 、22日將聖誕氣氛禮物盒、圓環網狀燈、黃色網狀燈及聖誕 樹(彩色+白色閃光)完工(如卷第202-206頁圖片)。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該報價單雖於洽 談中有提及,然該份報價單之報酬費用與承攬事項並非兩造 所合意,且該份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有簽名之報價 單方為兩造合意之報價單(卷第38頁),上載報價日期為112 年11月15日,本件聖誕樹佈置工程為了於112年12月21日至 同年月25日舉辦活動,然原告工作進度落後,於同年月18日 仍有相當工程未施作,遭花蓮縣政府表示無法通過驗收,被 告只能另行支出費用找其他包商施作補救,被告主張有與原 告溝通後以60萬元為本件最終費用,又因現場有垃圾堆置, 花蓮縣政府認為難達履約標準,可能會減少價金,被告以訊 息告知原告,原告以卷第38頁之報價單回復表示本件係不含 垃圾清運,顯見兩造間有合意之報價單係卷第38頁之報價單 。 (二)原告因工程進度落後,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依對話紀錄可證 (卷第188頁),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表示最遲下周五(即同 年月15日)會全部完成,第一份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11月 15日,故原告自11月15日即可開使作業,有一個月之工期應 為足夠,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定 作人得依民法497條之規定,扣除應給付承攬人之承攬報酬 ,被告因原告延誤工程另行花費353,706元雇工,主張抵銷2 76,706元(卷第124至140頁),原告主張有完工之照片(卷第1 60-166頁)之照片係剪貼自網路上賣家之圖片,並非實際完 工之圖片。 (三)依卷第214-218頁圖片可見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尚未完工, 本次花蓮縣政府聖誕節活動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原 告於同年月22日始回報完工,故原告主張112年12月15日完 工並非事實,且22日回報之照片項目與第一份報價單所載之 項目相同。 (四)原告已給付之燈具有瑕疵(一周內燈具即不亮),如卷第220- 230頁圖片,被告已要求原告修補為原告所拒(卷第142頁), 爰依民法第345、492條之規定扣除承攬報酬;本件除原告原 施作部分外,尚有第三人之勞力介入完成原告本應完成之部 分,被告主張就抵銷為有理由;原告稱被告未付清款項,將 收回動應金額之材料為庫存品,原告既願收回抵銷,卻仍起 訴材料費、租賃費用顯無理由;原告起訴主張額外施工費用 252,800元係因原告遲誤工程趕工補救所致,倘遵期完工即 無此費用之產生,故原告主張係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主張本件依第一份報價單金額624,703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40萬元再扣除本件額外之工程支出276,706元,被 告已多給付原告52,003元,被告就此部分,不得再向原告請 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得標(限制性招標)與花蓮縣政府於112年10月27日 簽訂「2023花蓮幸福聖誕城佈置採購」契約(見外放契約書 )。被告為履行上開契約中關於燈飾佈置項目,與原告於11 2年11月15日簽訂報價單(卷第38頁),內容包括:「縣政 府前區(氣泡燈串)」、「迎賓區(聖誕燈串+氣泡燈串) 」、「外圍(拉絲燈)」及「全區(造型燈飾)」等四項目 合計金額524,703元,另「施工」計價為100,000元,總計金 額為624,703元。兩造間上開項目未明確約定詳細數量、規 格及單價,而皆以「一式」計價。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 給付原告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二)由於兩造於締約時就上開各項目之實際數量未有明確約定, 因此雙方就所謂「一式」之內涵,於原告施作後,即發生認 知不同之情形。因被告締約時預想的「一式」數量及內容較 為豐滿,與原告實際施作之「一式」數量及內容,有所差距 。且原告施作完成後之狀態,過於骨感,顯難符合招標機關 花蓮縣政府之期待而遭機關告知將減價驗收。於是被告乃要 求原告增加原契約「一式」之施作數量,原告則以被告要求 增加部分為原契約外所新追加之「二工」,而要求提高總價 至825,066元(卷第15頁,上載報價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 客戶簽章欄為空白)。以上基於締約雙方未明確約定「一式 」之內涵為何,致發生認知上歧異,為本件契約履行爭議發 生之根本核心問題。 (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之標準,並應通觀全文以為判斷,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經查:  1.工程實務上有所謂「一式計價」項目,此係指特定工作項目 因為數量或範圍無法事先確定,難以於訂約前估算價格,締 約兩造遂依據過往經驗,同意以一定金額或以契約價金之一 定比例約定此類項目之價格,且由於此類工作項目通常以「 式」為單位,故稱為一式計價項目。又工程契約依價金決定 方式之不同,可粗分為總價承包契約及實作實算合約。總價 承包合約之總價金於締約時即決定,原則上不因實作數量與 契約文件之差異而更易總價;實作實算契約之契約價金則必 需以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遞以結算金額為實際契約價 金。由於實作實算契約之結算金額通常不等於締約時預估之 金額。是以採「一式計價」而僅約定各項目一式之價額,未 約定該一式之預估數量為何,亦未特別約明為實作實算者, 通常即指以總價承包之方式採行一式計價,故承攬人不得因 估算與實作之數量差額,而請求定作人調整報酬金額,且實 際施工數量必須達到該工項合理可驗收之數量。系爭契約之 報價乃原告評估後作成要約,而被告同意後簽名為承諾,達 成合意而締結成立契約,故係先由被告向原告說明其需求及 目標後,由原告依其專業及實地調查後自行估出可能需要使 用燈飾之數量及施工方法、時程後,向被告提出報價。因此 系爭契約既無預定之數量,而採一式計價,無非原告評估後 同意承擔依其提出之金額得以完成被告需求之燈飾佈置數量 。被告投時標向機關報價之「一、預算總表及各項經費」( 見外放契約書)所分析之各項燈飾及現場燈具安裝及測試等 項目之全部金額加總為485,476元,加上營業稅後則為509,7 50元,足見原告第一次提出之報價單「一式計價」總金額已 達624,703元,已高出被告預估及其得標價額者甚多,應認 確為總價承攬之一式計價之報價,亦即含有以這一式價錢「 做到好」的意思之報價。  2.茲比對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提出之報價單(卷15頁)與同 年11月15日被告簽名之原先報價單(卷38頁)內容之差異, 前者確有增加:「聖誕節慶路燈(3支1組)」、「聖誕氣氛 禮物盒(3盒1組)」、「圓環(網狀燈)」、「黃色網燈」 、「聖誕樹(彩色+白色閃光)」等項目。惟上述「聖誕節 慶路燈(3支1組)」、「圓環(網狀燈)」、「黃色網燈」 3項,似與原先報價單內「全區(造型燈飾)」項目,於文 義範圍有所重疊,且其施作內容明顯具有補強佈置效果之性 質,基於報價單乃原告事前本於專業所預估,其語意不明處 ,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解 釋,於被告不同意列為追加項目之情形下,應認為係包括在 原報價單「全區(造型燈飾)」項目之內,不視為追加項目 。至於「聖誕氣氛禮物盒(3盒1組)」及「聖誕樹(彩色+ 白色閃光)」等2項目,於文義上應不包含在「全區(造型 燈飾)」項目之內,如被告同意施作且原告確有施作者(卷 第114頁),應認係兩造默示合意成立追加之項目。上開2項 一式計價之金額分別為22,113元及53,720元,均應計入兩造 契約價額金額。另因追加「聖誕樹(彩色+白色閃光)」項 目,確有需要增加吊車之需要,以工期約2天計算,原告請 求追加吊車費24,000元,亦屬合理,被告未拒絕受領此項給 付,應視同默示承諾此項費用。綜上,本件兩造契約已履行 完成項目之總金額應為724,536元。  3.依原告報價單(卷38頁)及其書狀內之陳述,本件契約所使 用之燈飾係「買斷」,此亦符合被告與機關間合約中就燈飾 部分係採買賣而非租賃之約定(見外放契約書「五、投標報 價:...(一)設備項目...2、購買部分:如各種燈飾、造型 裝飾物等...」),足認原告臨訟主張依商業慣例視為租賃 而請求151天之租賃費用64,185元,顯無理由。至於施工上 之花費,無論是最初之報價或事後追加部分,已由原告估算 及報價後含括在一式計價之範圍內,縱使被告事後與其發生 計價之爭議而有324,536元之價差未支付,此僅屬「金錢」 債務給付性質,若遇有遲延給付時,其遲延責任應僅有法定 遲延利息發生之問題,況且依卷38頁報價單就付款方式約定 分4階段給付,其中總價款40%部分給付義務皆在完工點燈之 後才發生,顯與施工進度或成本無關,故原告主張因金錢給 付遲延而發生航空運費31,300元、額外施工費用252,800元 、額外支出材料費25,287元云云,與金錢之債遲延給付間毫 無關連可言,均屬無據,乃顯無理由。  4.被告得以參與本件「2023花蓮幸福聖誕城佈置採購」經公開 評選之限制性招標,依招標公告所示,係因其具備「專業服 務」之能力為前提,且上開契約項目除一部分為財物採購外 ,主張係屬務採購,重視廠商之整體規劃及執行委託專業之 能力。就本件訴訟所涉及之燈飾佈置項目,本應由具專家地 位之被告就如何佈置及維護成果至約定展示之期間屆滿,負 起設計規劃及監督執行而使展示圓滿達成目標之責任。因此 ,其選任下包廠商時,本應慎重明確約定施作內容、施作方 式及施作標準,並負起監工之責。惟由本件兩造締約內容僅 簡單之一式計價的估價單,欠缺設計圖及施工圖之規劃,也 沒有如何協同場勘溝通之會議記錄,沒有施工計劃等事前規 劃,沒有被告於原告施工時在場監督指導及當場立即要求修 正或補強等記錄之痕跡,於兩造均非花蓮在地廠商,異地施 工更需密切配合才不會出錯,卻於實際施工過程呈現一派散 漫、任由原告自行發揮之整體印象。甚至由比對被告投標時 就系爭契約項目編列之費用價額,明顯低於最後結算後實際 支出之費用價額許多乙節,可見一開始被告就低估了系爭契 約關於燈飾佈置之費用成本,才會造成轉發協力下包廠商時 ,議價及執行方面之不順情事。因此,就被告抗辯原告施作 遲延部分,可由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才開始討論如何補強 施作不足之情事來看,足認定原告已於此之前已完成其所自 認之工作範圍及內容,而被告未於工作當場監督及指正,以 致事後發現有欠缺才要求補強,增加作業時間及成本,應歸 責於被告未盡規劃、執行及監督之協力義務,導致需二次施 工及追加項目,且無證據得認原告於兩造默示成立上述追加 項目後有拖延施作之情事,應無向原告主張給付遲延而扣款 之正當地位。關於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有缺失之抗辯, 因兩造契約未明定由原告負起於展示期滿前保固之義務,而 此種裝置於戶外之燈飾,依專業之規劃者,應可預見於安裝 完成後,會有因天氣、動物(蟲鳥)或人為破壞而缺損之可 能,這是一種風險,而關於此風險應由誰負擔,或者說由誰 來負起維護之費用,本應於締約時明確約定。否則依下包之 次承攬廠商,於完成工作交付主承攬人時,於無特約之情形 下,已發生危險移轉之法律效果,被告未於監工時發現而拒 絕受領者,則就事後發現之缺失,則應就原告給付時瑕疵已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契約轉發原告施作之項 目,未事前預見可能發生之維護成本,亦未於施作前或當場 為品管監控,乃至事後衍生出之諸項缺損修補成本,係因其 經驗不足或議價能力不足而未能預先防範所致,然無論原告 施工品質如何,縱使品質低劣,而被告未能事前品管、即時 監督檢查及要求改正,也沒有要求如何保固或承擔維護成本 ,乃契約管理上之疏漏,導致成本與風險未能以契約合理控 管,自應承受因此所生之各種不利益,乃公共工程界應可普 遍認同之硬道理。故被告主張其委請第三人維護所增加支出 之費用與原告報酬請求金額應予抵銷云云,雖有支出項目之 列出,但因未能證明確係原告施作之瑕疵所致及有相當因果 關係,乃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契約及追加契約已履行完成項目之報酬 總金額應為724,5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萬元後,被告尚 有324,536元未為給付。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於113年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予函到10日內給 付,惟未提出送達之回執,不能證明被告何時收受上開信函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卷第29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324,536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及第392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0

HLDV-113-訴-16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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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 陳亭諠律師 謝喬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 公局,合併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金門 大橋建設計畫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高公局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伊履約進度落後為由, 於同年月29日終止,並於同年11月28日將之發包予上訴人接 續施作,兩造於106年5月11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將第1條約定之鋼筋出售予上訴人,伊已點 交該鋼筋,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4,650萬4,847元(未稅),惟僅給付2,618萬3,679元 (未稅)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 ,133萬7,219元,及加付自110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免其置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材料 設備遭其債權人扣押,遂商請伊先製作系爭契約,俟依伊實 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正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被證1,標的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包括被上訴人置於大小金門工地 現場,已生鏽不堪用、未經鍍鋅加工之黑鋼筋;縱認伊有買 受該黑鋼筋,惟被上訴人未交付,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高公局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承攬契約,於105年6月2 9日終止,嗣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上訴人接 續施作,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洽購鋼筋。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106年5月1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已記載前言、內含買賣 標的物明細、價格、付款方式、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管轄法 院等10條條款,末立合約書人欄經兩造用印蓋大小章及記載 簽約年月日,共計3頁,確有憑據。倘兩造均不欲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卻未留存證據,與公司間交易常情相違。而上訴 人主張真正之買賣契約,僅有表格1頁記載物品品名、單價 、數量、總金額,手寫「6月2日早上支付」、「本表結束後 ,撤銷所有告訴」、「數量金額確認、憑證確認無誤後付款 」等,分別由訴外人洪金富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銀和簽名 ,未蓋公司大小章,亦無載明簽約年月日,難認為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㈡兩造於106年3月間至工地現場清點鋼筋數量,確認大、小金 門工地現場已鍍鋅之鋼筋數量計801.04968噸;小金門、大 金門工地未經鍍鋅之黑鋼筋重量為417.84009噸、695.90799 噸,計1,113.748噸,與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鋼筋數量相符。 兩造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間,共同至大小金門現場取樣鍍 鋅鋼筋、黑鋼筋送正修科技大學試驗,倘上訴人僅與被上訴 人議定購買鋼筋,未確定數量,則其嗣後不購買黑鋼筋,理 應通知被上訴人,然未通知,亦不合常理。  ㈢被上訴人之發票銷帳作業,將系爭契約第1條之鋼筋單價、鍍 鋅費用、加工運費合併計算鍍鋅鋼筋發票單價22.6元/公斤 ,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初,資金不足無法依約付款,乃 於被上訴人催討時,於106年12月15日開立付款承諾切結書 ,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延遲付款,非毫無異議未予催款 。  ㈣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改制前高工局)之第二區 工程處106年3月6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60001235號函(下稱系 爭函)、同年1月26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一般鋼筋是否列入 評值及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紀錄(下稱評值會議紀錄)及會 議中監造單位之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內容所示,放置於大、 小金門工地現場之一般鋼筋(即黑鋼筋),並非106年1、3月 間被高公局、監造單位認定全部鏽蝕無法接續使用,且小金 端(即小金門工地)之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即大 金門工地)約1,010噸,合計1,810噸,而系爭契約約定購買 黑鋼筋1,113.748噸,已扣除嚴重鏽蝕。倘上訴人於106年3 月間即認知放置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皆無法使用, 無必要仍將黑鋼筋送驗,可見後來開會改為試驗通過即可接 續使用,應屬實情。上訴人稱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黑鋼筋,無 可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6年5月8日取樣送驗,同年月25日簽發報 告,伊無可能在試驗報告出爐前買受鋼筋云云。惟證人洪金 富證述:所有進場材料運到工地現場前,監造單位在臺灣都 有抽驗合格,上訴人知道這個情況,才願意在送驗前跟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核其證述內容並非無據。上訴人上 開主張,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 立。  ㈥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下稱世曦公司 函覆)稱:被上訴人滯留工區之一般鋼筋最終未提送品質檢 驗報告,是否包含檢驗合格品或為無檢驗報告產品,無從確 認。未經程序評值滯留工區之鋼筋均不同意使用,上訴人接 續工程使用一般鋼筋均提報清楚履歷及抽樣檢驗結果符合品 質規範規定等語,與系爭契約是否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無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放在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鍍鋅鋼筋、黑 鋼筋,被上訴人均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 買賣價金4,650萬4,840元(未稅),扣除已給付部分,尚應 給付2,133萬7,219元,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函、評值會議紀錄、系爭簡報及世曦公司函覆內容, 被上訴人堆置於小金端之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之黑 鋼筋總重約1,010噸,小金端全部及大金端近岸碼頭之一般 鋼筋(即黑鋼筋)因鏽蝕嚴重不符規範規定與使用要求,不 納入評值標的;堆置於大金端上構、鋼筋加工廠及路堤段之 一般鋼筋同意依監造單位簡報之允收標準,由被上訴人提送 出廠證明等,會同監造單位按CNS 560規定辦理試驗,將符 合規定材料完成除鏽,運至指定地點存放,即同意列入評值 ;小金端一般鋼筋建議取樣試驗為0噸、大金端建議取樣試 驗為997噸。高公局嗣於106年3月6日以系爭函限期被上訴人 於同年4月25日前就建議取樣試驗,惟被上訴人屆期未完成 一般鋼筋取樣試驗,滯留工區所有一般鋼筋均不列入評值等 情(見一審卷㈢第127至135頁,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而上 訴人出(列)席同年1月26日評值會議,且系爭函正本、副本 已通知兩造(見一審卷㈢第127、132頁),兩造應知悉上情 。果爾,小金端之一般鋼筋(即黑鋼筋)約800噸於106年1 月26日已經高工局判定全部不納入評值,且大金端部分一般 鋼筋1,010噸雖須待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前完成送驗,惟 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送驗,上開全部鋼筋,高工局均 不列入評值。則上訴人抗辯:伊承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堆 置於大、小金端之全部一般鋼筋,經高工局於同年1月26日 未允納入評值,無法達成用於接續工程之買受目的,對伊已 無經濟利用價值,因該鋼筋阻擋施工動線,高工局乃指示伊 於同年3月間將其移置工區外,兩造始會同清點鋼筋數量, 伊不可能嗣於同年5月11日同意買受該鋼筋,兩造訂立之買 賣契約係依伊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價金,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1、413、496至 498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細究 上開證據內容及其關連,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 議。 ㈡原審認上訴人買受堆置大、小金門已鍍鋅鋼筋801.04968噸; 小金門、大金門工地之黑鋼筋417.84009噸、695.90799噸, 計1,113.748噸;復又認定被上訴人堆置小金端之黑鋼筋總 重約800噸,大金端約1,010噸,合計1,810噸,系爭契約約 定購買黑鋼筋,已扣除嚴重鏽蝕部分云云。惟所稱扣除嚴重 鏽蝕部分,係憑何認定?對照系爭簡報所附高工局勘查初步 結果,堆置於小金端800噸鋼筋於106年1月26日已經高工局 因嚴重鏽蝕等原因判定不納入評值標的(見一審卷㈢第135頁) ,則上訴人如何再於同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買受小金端之黑鋼筋417.84009噸,尤滋疑義。乃原審未 詳予推求,遽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 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321-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楊月凉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再審被告 于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按第二 審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 文。又第二審之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 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定 期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再 審之訴,已委任李蒂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頁 ),並表明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而 原確定判決主文已載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于翠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因減縮而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王明輝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66, 667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是再審原告請求 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766,667元,足徵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明確,且本件再審之訴為關於金錢給付,無涉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再審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應已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可依法預納再審之訴裁判費 27,784元,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 院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08

KSHV-114-再-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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