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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品宣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均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蘇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依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哈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石岡 分公司(下稱哈妮公司)就合作開發「石岡旅服中心」推廣 事宜約定,基於互惠原則,凡與哈妮公司簽約之攤販,原告 皆不收取行銷費用,惟若無與哈妮公司簽約之攤販或者解約 者,則需支付原告相關行銷費用,並由原告自行向該攤販請 求。被告原係與哈妮公司簽約之攤販,而原告已分別於各大 媒體為其行銷,且原告未向被告收取行銷費用,然因被告已 自行要求與哈妮公司解約,並經哈妮公司發函同意解約及催 討攤位租金,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行銷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契約存在,被告簽立肖 像授權同意書係因原告公司需要使用被告之照片,原告應係 向哈妮公司請求行銷費用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 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 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 關係可言。經查,原告係與哈妮公司簽立合作契約,並於該 契約第2條約定「基於互惠原則凡與甲方(即哈妮公司)之 攤販,乙方(即原告)皆不收取行銷費用,若無與甲方簽約 之攤販或者解約者,乙方皆可自行追討攤販行銷費用。」等 語(司促卷第11頁),且兩造間並未簽立契約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自無令被告就原告與哈妮公司間契約所生行銷費用債務對原 告負給付之責任,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給 付行銷費用8萬元,應屬無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之人,以其受 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   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雖主張被告既與哈妮公司解約,且受到伊宣傳之利益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惟原告行銷媒體推廣石岡旅服 中心,係依其與哈妮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應履行之行銷義務, 則原告自可本於契約向哈妮公司為請求,難認有何受損害之 情形,且縱被告因此間接受有利益,亦非可認無法律上之原 因,亦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行銷 費用,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小-1178-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蔡信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6時34分許,騎乘由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載運貨物未 將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該物品掉落,而與訴外人 黃蘭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 人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蘭鈞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挫傷 、四肢擦挫傷、牙冠斷裂、輕微腦震盪、上顎2顆正中門牙 及左上第一小臼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黃蘭鈞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1,186元及交通費11,470元,共計42,656元。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黃蘭鈞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 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榮總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3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 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騎乘系爭車輛,且未 將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該物品掉落而與訴 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蘭鈞受有系爭傷勢,足認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蘭鈞受 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黃蘭鈞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蘭鈞42,656 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依上開說明,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蘭鈞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63-2025012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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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49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易素卿 王堉苓 被 告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弗拉基米爾提神古爾 Vladimir Dicheskul 訴訟代理人 謝佳人 陳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4箱 貨櫃至紐約(貨櫃號碼分別為:WHSU0000000、WHSU0000000 、WHSU0000000、WHSU0000000),原告均已完成承攬運送工 作。惟其中貨櫃號碼為WHSU0000000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 )原定113年3月29日派送至原告指定之收貨方,然因收貨方 告知當日無法收貨,原告隨即協助改訂113年4月1日重新派 送並通知被告,因收貨方無法如時收貨,致原告必須重新安 排運送而產生之費用,原告依報價單所載費用計算共計新臺 幣(下同)24,816元,原告就此部分有向被告確認是否付款 ,被告亦於電子郵件上答應付款,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 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一般債之關係、 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費用24,81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國際貿易條規(下稱DAP)條款,原告在合約 義務範圍內負責運輸,故因運輸問題產生額外費用,原告必 須承擔此責任,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  ㈠113年4月1日有將系爭貨櫃交付被告。  ㈡另三只貨櫃於113年3月26、27日交付。  ㈢若法院認定可歸責於被告,對原告請求因此額外支付的24,8   16元細項不爭執。  四、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進行爭點簡 化協議,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承攬運送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因延後至113年4月1日交付系爭貨櫃所增加之費 用24,81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 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 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條 第2項、第582條定有明文。  ㈡查,112年3月28日10時23分、113年3月29日14時28分、113年 3月29日15時14分原告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We plan delivery on Mar.29 but consignee(the receiver Davi d say they cannot receive container on Friday (3/29 ,2024')so we originally re-scheduled.The new deliv ery appt is on Monday(000000000000),we will pre-pu ll the container on LFD 3/28/2024 and store at yard till delivery day. So the pre-pull,storage and chass is fee/split will be happened. Please let us have yo ur instruction for above rate will be paid by whom s oon(before Mar.29,2024'11:00am)for cargo delivery .【中譯:我們計畫安排3/29送貨但收貨方(收貨人David) 告知他們無法在週五(2024/3/29)收貨,所以我們須重新 安排新的送貨時間。新的抵達時間會在週一(00000000早上 8點),我們會在2024/3/28先將櫃子存放在我們堆場,因此 將會產生預提櫃費、堆存費及板架費/車架費等費用,請於2 024/3/29早上11點前指示以上這些費用由誰支付方便後續安 排送貨】」、「Don't worry about the cargo delivery,i t will be done as plan on Apr.01 to avoid extra char ge happened more.We are so sorry because as per our company requirements we also need your guarantee for the extra fee too.Very thanks for understanding.The invoice will be sent to you later,please wait.【中 譯:請放心為避免發生額外費用,我們會依計畫於4/1送達 ,很抱歉因公司規定所以還是需要您確認支付這些額外費用 ,謝謝您的理解,帳單等等會寄送給您,請稍候。】」、「 Please confirm attached invoice (TOTAL AROUND NTD24 ,816元)will be paid by your good company by mail,an y revised will be sent to you on next week.【中譯: 煩請回信確認附件的帳單(總計約NTD24,816元)將會由貴 公司支付,如有任何的修改將會在下週更新給您】」;被告 則於113年3月29日15時36分回覆原告:「I confirmed that we will pay in strictaccordance with our agreements .Thank you. (中譯:我們確認我們將嚴格按照如下協議付 款,謝謝。)」(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4頁),由上以觀 ,兩造顯然就被告應支付系爭貨櫃因延後至113年4月1日交 付所增加之費用24,816元已達成合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4,816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送 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1頁)翌日即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81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小-949-2025012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6號 原 告 李克焜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珍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76-2025012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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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姚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第3頁第9條 約定:「甲乙方雙方同意因本委託契約涉訟者,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合意管轄,爰聲請將本件 移轉管轄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 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 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 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 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法人,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 有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以事 先擬定之契約書約定臺灣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 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2

FYEV-114-豐小-44-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燕韋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翰 燕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5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路1段與向上南路1段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不 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黃美麗受有S52.531A 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02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6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黃美麗間之調解,原告未到場故 不受拘束,且調解內容第1項並未包含強制險。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乙事,已與黃美麗於112年9月6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應無需再對原告為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申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代位求償通知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第9-29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8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 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黃美麗所受傷勢與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及未依規定右轉之駕車行為間,兩者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 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考取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肇 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黃美麗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並已給 付傷害醫療費用66,602元等情,此有警詢談話紀錄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 第17-2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雖辯稱其已與黃 美麗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 向其請求云云,惟該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對造人(即被告 )願給付聲請人(黃美麗)體傷醫療費用、車損修理費用及 其他一切費用等,共計17萬元整(不含強制保險)」,此有 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 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堪認渠等調解約定之範圍,確實 不包含「強制保險部分」,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於給付訴外人黃美麗上述醫療費用後,依法自得對被 告代位求償,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即有誤解,難謂有據,為 無理由。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2951號卷第41頁之寄存送達證書,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6,602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2

TCEV-113-中小-4145-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倫 阮台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 號1、3至6、8、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丙○○、乙○○2人既以從中抽成 營利為目的,接待引領如附件所示之男客,並安排如附件所 示成年女子在其所經營之店內包廂從事全套性交易,即已成 立圖利容留性交罪,不因該次性交行為有無完成或被告2人 有無取得性交易對價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在未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內,以容留他人從事 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風氣造成負面 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並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 留之期間短暫、情節;末衡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廣告、離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同住;被 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美甲、離婚、有2個小孩均 已成年、其中1個還在讀書需其扶養、現與2個小孩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罪質侵 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 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 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一 併說明。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至6、8、13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 犯如主文欄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一併說明。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附件所示之男客還沒有交易成 功,還沒付錢警察就來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 符,而如附件所示之男客於警詢時均僅提及交易金額,並未 陳稱是否已給付費用予店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丙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1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立 「花SPA會館」(營業登記名稱為「青軒會館」),並擔任 現場負責人,乙○○則在該會館擔任服務小姐兼櫃臺人員。丙 ○○、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WANNEPADA WUTTECAVAPEE、 SUPHATTRA THONGWAT等外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且提供上開會館房間容留上述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 「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 射精),其性交易之消費時間及方式為:每節40分鐘,費用 新臺幣(下同)2,300元,丙○○可從中獲利700元,其餘則歸 服務小姐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7月8日19 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2樓 1號房內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詹宏文與服務小姐WANNEPADA WUT TECAVAPEE,在3樓5號房內準備進行性交易之男客陳正偉與 服務小姐SUPHATTRA THONGWAT,以及在3樓3號房內等待進行 性交易之男客張孝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自112年12月起,以每月4萬8000元之租金承租上址房屋,設立花SPA會館,並擔任負責人兼櫃臺經理之事實。 ⑵花SPA會館之服務小姐由被告乙○○負責應徵及招募,被告乙○○會幫忙顧店及管理帳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係花SPA會館負責人,在店內負責接待客人之事實。 ⑵被告丙○○不在會館的時候,被告乙○○會幫忙招呼客人之事實。 ⑶被告乙○○亦為會館服務小姐,會幫客人按摩及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詹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宏文透過LINE通訊軟體預約性交易,於警方搜索時,正在上開會館與56號服務小姐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WANNEPADA WUTTECAVAPEE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乙○○係花SPA會館櫃臺人員,並提供會館1樓後方房間供證人WANNEPADA WUTTECAVAPEE居住之事實。 5 證人SUPHATTRA THONGWAT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係花SPA會館負責人,被告乙○○係櫃臺人員之事實。 6 證人張孝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乙○○係花SPA會館櫃臺人員,向證人張孝武報價,並帶張孝武前往會館3樓3號房內等待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7 證人陳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向證人陳正偉報價,並安排服務小姐SUPHATTRA THONGWAT為陳正偉服務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刑案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SPA會館網路廣告、高雄市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0647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其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計時器5個 丙○○ 2 手機3支 丙○○ 3 預約排班白板1面 丙○○ 4 監視器主機1台 丙○○ 5 變壓器1個 丙○○ 6 監視器鏡頭8支 丙○○ 7 手機1支 乙○○ 8 點鈔機1台 丙○○ 9 壹仟元鈔13張 丙○○ 10 貳仟元鈔1張 丙○○ 11 伍佰元鈔2張 丙○○ 12 貳佰元鈔1張 丙○○ 13 感應門禁鑰匙3個 丙○○ 14 臨檢燈遙控器1個 丙○○

2025-01-21

CTDM-113-簡-2565-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承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秋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6,6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約定由原告替被告辦理機械設備維修截斷機更新修改等事 務(下稱系爭事務),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萬6,6 00元,原告已完成系爭事務,並經被告於107年10月9日驗收 無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費用,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6,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訂購單、驗機合格證明、發票、驗機單、現場照片、電子郵 件及附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國際路郵局第1號 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本院112年度促字第8890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5至8、16至21、23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條、第367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混合契約係 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 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 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務所包含 之品項分別為「⒈用4S系統,以及11KW伺服馬達(無煞車) 、⒉修改機構如同新機板(R2版)、⒊含拆卸和組裝工資、⒋ 送回臺灣安捷平鎮公司運費、⒌補漆:原為橘+灰,將改為橘 +白、⒍舊機座裁切檯面補強實心鐵板、⒎新增打料台,可前 後移動控制間距、⒏新增伺服堆疊收集台、⒐入導架新平撐機 構、⒑原脫模機構移至打料台,新增平撐機構、⒒電控完成新 製,程式重新編寫」,有訂購單在卷可查,其中品項編號6 至10屬零件買賣,餘為機械設備之維修及更新修改,性質上 為承攬契約,是兩造乃將買賣及承攬契約以單一契約方式成 立,應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之法律規定。原告就系爭事務既 已履約完成,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費用。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事務之費用,未約定給付期限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 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支付命令卷第34、35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13日,應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0萬6,6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1

TYDV-112-訴-2063-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李翠琴 訴訟代理人 余葳盈 余葳貞 被 上訴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003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上訴及追加 聲明原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891元、34, 800元本息,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403元、61,560 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 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光路 4段與南京路路口,欲左轉往南京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支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59,39 0元、看護費8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90,000元,合計352,455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 例80%計算後,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71,561元,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10,40 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另支出交通費33,450元、看護費43,500元, 合計76,950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後,則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1,560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60元及自追加聲明到 達對造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尊重原審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 等損害應有正當性、必要性及依據,並應提出收據及發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 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經原審 認定此部分損害費用為1,457元,未經兩造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1,457元。  ⒉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 84,108元(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8,211元、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62,727元、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2,270元、一 品堂中醫診所〈下稱一品堂〉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牙科治療計畫書、就醫證明書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23至27、29至49、51至89、91至92、93至99頁 、本院卷第173、175頁),且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附 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桃園醫院113年6月4日函及113年9月10 日函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7月2日函附之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附卷(本院卷第95、129至131、133 至141、217、265至325頁),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顴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分別於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18日於聯新醫院整形重建外科、 口腔顎面外科及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有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3、29至33頁) ,足認上訴人於其後至桃園醫院牙科、耳鼻喉科門診就診, 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 損害共84,108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 庚醫院、一品堂看診、就醫,其中聯新醫院往返共106趟、 每次計程車費240元、桃園醫院往返70趟、每次計程車費410 元、長庚醫院往返6次、每次885元、一品堂往返126次、每 次265元,共計受有交通費92,84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聯新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一品堂 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87、189至201頁),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部位, 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網路查詢公車票價, 上訴人住處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庚醫院、一品堂最多 各為36元、39元、96元、18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為 9,390元(聯新醫院為3,816元、桃園醫院為2,730元、長庚 醫院為576元、一品堂為2,2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看護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 人看護,住院5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出院30日由具 護理師資格之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5,000元計算,除原 請求之看護費87,500元外,另追加請求看護費43,500元等語 ,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 2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0 年8月9日車禍住院至110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5日,且依 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記載上訴人自110年8月13日出院起 一個月內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應堪認上訴人自系爭 事故發生入院急診治療起算,有專人照護35日之必要。又依 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聯新醫院上開函文,上訴人無請專業護理 師照護之必要,上訴人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符市場 行情,另其請求以每日看護費5,000元計算則屬無理,故上 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77,000元之損害(2,200元×35日=77,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一個月,因而無法照顧訴訟代 理人余葳盈、余葳貞之小孩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等 情,雖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09、 本院卷第37至41、85頁),惟觀之該明細每月5日轉帳金額 僅1萬元,非3萬元,且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轉入,上訴人主 張原有工作收入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 ,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多次前往聯新醫院復 健,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 侵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61,955元(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 9,390元+看護費77,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261,955元 )。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 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比例計算,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09,564元(261,955元×80%=2 09,564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561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為據(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71,56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138,00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8,003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1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開准 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1,56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訴訟費用 上訴人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負擔比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原訴部分 34% 66% 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100% 0%

2025-01-21

TYDV-113-簡上-149-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振宇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董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7,1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無照 駕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光華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 路2段11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將 行人即訴外人黃德明撞倒在地,致黃德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七頸椎棘突骨折之傷 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後,於同年月12日18時 3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已依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154元、死亡給付費用200萬元,合計200萬7,154元予受害 人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爰依前揭規定及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理賠給付明細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 可考,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 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 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駕 駛騎乘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並闖紅燈而撞擊行人黃德明 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因而致黃德明死亡,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於賠付黃德明之遺屬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請求權人即黃德明之遺屬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就原告已 賠付黃德明之遺屬保險給付200萬7,154元等情,既未以書狀 或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7,154元,即屬有 據;又被告雖就系爭事故與黃德明之繼承人黃芃勻、黃宣睿 及蕭依玲達成210萬元之調解給付約定,惟觀諸該調解成立 條款載明其給付之金錢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 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故此部分調解之給付,自無從於原 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7,1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繕本於同年月9 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1

PCEV-113-板簡-2675-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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