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張清錕
被 告 林春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50
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兩造於108年間約定,由原告個人名義承攬被告臺北市
北投區新民路之「湯布院」及光明路「春乃家」店面之裝修
工程(下分別稱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曾自行向工班要求增加項目,並
由原告先行向工班墊付工程款,嗣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遲
未向原告給付積欠及墊付之工程款36萬4,000元(積欠38萬元
,但原告僅聲明請求36萬4,000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6萬4,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分別於108年9月22日給付10萬元、108年9月23日給付10萬
元、108年10月間給付10萬元、108年11月12日給付15萬元、
109年3月28日給付10萬元,共計5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無積
欠任何款項。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期間自108年9月15日起至
108年10月30日止,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
7款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曾經承攬被告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之施作,系爭工
程均已施做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代墊款36萬4,
000元未給付,被告則抗辯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退步言之
,縱使未清償,但已經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均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
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
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請求緩期、清償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均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完工,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
定作人,其他工班則是原告之下包,乃由原告與被告締結承
攬契約,是以原告請求其承攬報酬及代墊款,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原告其於工程完工後,多次向被告
催討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沒錢、想辦法籌錢、會賣房子籌錢
等各式理由拖延,原告不但多次電話催討,再於110年4月20
日到被告店面催討系爭工程款,從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
前後內容可知,原告催討系爭工程款,表示被告是積欠最久
的,被告則回覆就是沒錢,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催討之債權為
系爭工程款有所認知,最後亦表示「好了不要爭了,我就盡
快啦...」(本院卷第160頁)、「反正就是還錢,就這樣啦
,我就盡快啦...希望能夠賣掉」(本院卷第162頁),被告
顯然對於原告請求有認知請求延期清償,表示將出售房屋處
理債務,足認有承認債務之意,時效自110年4月20日中斷重
新起算。又被告遲遲不付工程款,原告又再度於111年6月8
日至被告店內催討,一再表示工程款已經拖延2年多,被告
仍是表示經濟上很困難,很倒楣有訴訟糾紛,又遇到疫情,
對原告不好意思,沒有好好溝通,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38
頁至第44頁),綜合該日錄音譯文前後內容,原告仍持續催
討系爭工程款,被告則仍以就是沒錢、經濟狀況不好、因突
發事故、疫情等影響,對原告不好意思,仍認有承認債務之
意。是以從111年6月8日時效中斷重新起算,至原告於起訴1
13年5月6日尚未罹逾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
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款項,於108年9月22日至109年3月28日已經陸續給
付55萬元,已經清償完畢,並其提出與原告間對話紀錄佐證
,但為原告所爭執,原告則以給付之55萬元早已從中扣除,
並非請求範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108年9月
22日前工程尾款收10萬元另追加另計春乃家0000000收訂金1
0萬」、「108年10月收第一次款項10萬正//春乃家工程(內
含新明路自宅防水工程款)0000000收第二次款15萬正春乃
家工程」、「109.03.28收湯布院//訂金10萬元正」(本院
卷第78頁至第82頁)。原告稱被告108年9月22日支付湯布院
的前期工程(拆除B1地下室及裝修,看建管處是否可認定為
已經拆除完畢),同年10月是新明路的雨棚、雙開門、防水
及清除之款項3萬多元,其餘再加上湯布院工程的總共10萬
元。同年11月12日是第二次收春乃家第二期工程15萬元,這
筆款項已從請求之金額扣除。109年3月28日是被告個人因素
做的啟動工程項目(因建管處認為不過關,所以重新做一次
)等語。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原告
均有施作完畢,原告復提出工程施作照片可證,被告亦承認
均有施作。審酌LINE紀錄可知,108年9月22日、109年3月28
日10萬元、108年10月3萬4,000元是湯布院之工程款,春乃
家工程為108年9月23日10萬元、108年10月6萬6,000元、同
年11月12日15萬元,合計收取31萬6,000元。此外,被告未
爭執春乃家估價單上數量、價格,職故春乃家工程總價56萬
8,500元扣除已給付31萬6,000元剩餘25萬2,500元(計算式
:568,500-316,000=252,500)。至於湯布院工程,原告主
張尚有尾款5萬1,500元未給付,然原告針對湯布院工程僅提
出油漆工程5萬1500元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6頁),但被告給
付湯布院工程金額已有20萬元以上,原告未能證明施作項目
之工程報酬超過20萬元,應認被告業已清償完畢,是以該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3-訴-850-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