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絲鈺雲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毓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理由欄中關於「高雄 地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橋頭地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30

SLDV-113-訴-1807-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李坤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 幣(下同)2,400萬元投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兩造間「 菲律賓農業開發事項」投資案契約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於結算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 聲明。核本件備位聲明係因財產權起訴,惟並無交易價額,且上 開投資案契約尚待結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難以估算,其利益不能核定,不能逕以原告就該等契約投資之金 額核定,是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就上開 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 肆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30

SLDV-113-補-830-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陳羽靖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新臺幣(下同)4萬5,750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且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若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將使抗告人及其子女生活陷於 困難,請求鈞院勿扣押抗告人之薪資,以維持其及共同生活 親屬所必需,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4萬5,750元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據(見原審卷第11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 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何執行之問 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應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4-10-30

SLDV-113-抗-310-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江智文即瑞鋒企業社 代 理 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被告江宗勳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3號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 (下稱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承審法官趙彥強,即為聲請人 與被告江宗勳間113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事件(原112年度 重訴字第29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前案)之承 審法官,並於前案調解程序中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 惟聲請人主張法官於兩造差異甚大之情況下,逕行提出單方 追求被告利益之調解方案,前案調解程序有違法瑕疵,而請 求宣告調解無效。是客觀上難以期待趙彥強法官於宣告調解 無效事件將作成與前案調解程序不同之判斷,本件雖無法官 自行迴避事由,然性質上類似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 規範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前 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宣告監護之裁定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亦為同款 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 審裁判而言。亦即,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 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 件而言。若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原為法所不禁。又所謂法 官曾參與仲裁,係指法官曾於仲裁程序為仲裁人參與判斷者 而言。曾參與仲裁之法官,於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人之判斷 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行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法官行 調解程序,雖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仍非基於當事人辯 論,就事件為判斷,與為仲裁人參與判斷者迥異,故於當事 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亦即,法官曾 參與調解事件,尚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 與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形。 四、經查,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承審法官趙彥強,為前案之承審 法官,並於前案調解程序中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業 據聲請人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趙彥強法官雖於前案調解程序中 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仍非就前案作成判斷,自無從 比附援引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不得執此逕謂其於宣告調 解無效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法官迴避。 是聲請人主張有類似於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趙彥強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29

SLDV-113-聲-174-20241029-1

士國簡
士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鈞世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訴訟代理人 陳宣如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不成立,有 士林地院112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在卷,足認原告已 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依法提 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被告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起訴請求確 認與訴外人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菲克 公司)僱傭關係等,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6 號按移付調解,現場依法官絲鈺雲以及2位調解委員黃純真 、吳海燕錯誤指示,方調解成立製作調解筆,並以111年6月 6日調解當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致伊於111年1月15日至同 年6月6日已申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失業給付,台北市就 業服務處請求返還,且後續的失業給付無法申辦,復因此衍 生相關的費用及損失,計約20萬元,共計損失約30萬元。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案 件(即11l年度勞移調字號36號之原訴訟案件,以下合稱系爭 案件)之承審法官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證據,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 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屬公務 員之重大錯誤指示為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再原告於 系爭案件中有委任賀華谷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委任狀載明該 律師有特別代理權,賀華谷律師於111年6月6日到場參與系 爭案件調解程序,代理原告與帕菲克公司達成調解,足認系 爭案件訴訟集調解過程中,原告並非無具法律專業智識之人 士可資諮詢。又原告於111年6月6日調解期日之前,並未特 別表明指示代理人於討論調解條件時,應特別注意離職基準 日訂於何時及原告已請領及將來請領之失業給付是否受影響 ,及應將此情列為調解條件等情。是縱調解結果與原告原先 訴之聲明有異,甚至原告因此遭追回或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亦難認係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所致,更難認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再者,系爭案件調解成立,原告曾以帕菲克公司依調 解意旨協助原告簽署補充協議,致原告受有18萬元失業給付 損失,經被告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在案。如原告 認為系爭案件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與其真意不符,卻於被 告112勞簡字13號調解程序中有改正、彌補之機會時,不為 任何作為,任其所謂相關費用及損失,難認該等損害之發生 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關。至原告爭執系爭案件調解 程序未錄音錄影部分,因法官在法院內且他設置之協商室、 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 之法庭而,故縱系爭案件於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在被告 調解室所進行之調解程序並未錄音或錄影,尚無違法可言,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 有大錯誤指示」、「其因此受有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固然定有明文。 (二)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2月22日對帕菲克公司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等訴訟(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案件),原告於該訴 訟中主張其與帕菲克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帕菲克公司 應給付其薪資,其所提該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即與其自行於111年1月15日至6月6日申領失業給付 之行為相互矛盾(亦即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與申領失業給付應 擇一為之),該承審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法官及調解 委員僅知原告提起訴訟之主張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薪 資,難認其等能預知原告有於訴訟外另為與訴訟主張相反之 行為即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申領失業給付。況且,原告於上 開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中有委任法扶律師即賀華谷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載明該律師有特別代理權,賀華谷律師於111 年6月6日調解程序亦有到場參與,仍做成111年度勞移調字 第36號之調解結果,難認此調解結果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 不法,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3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5

SLEV-112-士國簡-3-202410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 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本院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為421萬3,229元,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21萬3,229元定之。 又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依前揭說明,此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81萬2,387元【計算式:801,203元+113年4月起至原 告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83元28/30=812,3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零貳萬 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計算式:4,213,229+812,387=5,025,61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類型 不動產內容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2 ⑵面積:883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9層樓。 層次:三層。 ⑶權利範圍:全部。 ⑷層次面積:73.6平方公尺。 總面積:73.6平方公尺。 ⑸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陽台10.37平方公尺、露台0.49平方公尺、花台1.87平方公尺。

2024-10-22

SLDV-113-補-637-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6號 原 告 豐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玥雨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山、陳萬堂、黃士楷即黃睿麒(才高八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林怡瑩、謝梅均即Penny(才高八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侑倫、詹瑞即Jerry(才高八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22

SLDV-113-補-1286-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郭秀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8

SLDV-113-除-476-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張清錕 被 告 林春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50 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兩造於108年間約定,由原告個人名義承攬被告臺北市 北投區新民路之「湯布院」及光明路「春乃家」店面之裝修 工程(下分別稱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曾自行向工班要求增加項目,並 由原告先行向工班墊付工程款,嗣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遲 未向原告給付積欠及墊付之工程款36萬4,000元(積欠38萬元 ,但原告僅聲明請求36萬4,000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6萬4,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分別於108年9月22日給付10萬元、108年9月23日給付10萬 元、108年10月間給付10萬元、108年11月12日給付15萬元、 109年3月28日給付10萬元,共計5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無積 欠任何款項。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期間自108年9月15日起至 108年10月30日止,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 7款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曾經承攬被告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之施作,系爭工 程均已施做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代墊款36萬4, 000元未給付,被告則抗辯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退步言之 ,縱使未清償,但已經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均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 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 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請求緩期、清償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均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完工,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 定作人,其他工班則是原告之下包,乃由原告與被告締結承 攬契約,是以原告請求其承攬報酬及代墊款,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原告其於工程完工後,多次向被告 催討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沒錢、想辦法籌錢、會賣房子籌錢 等各式理由拖延,原告不但多次電話催討,再於110年4月20 日到被告店面催討系爭工程款,從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 前後內容可知,原告催討系爭工程款,表示被告是積欠最久 的,被告則回覆就是沒錢,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催討之債權為 系爭工程款有所認知,最後亦表示「好了不要爭了,我就盡 快啦...」(本院卷第160頁)、「反正就是還錢,就這樣啦 ,我就盡快啦...希望能夠賣掉」(本院卷第162頁),被告 顯然對於原告請求有認知請求延期清償,表示將出售房屋處 理債務,足認有承認債務之意,時效自110年4月20日中斷重 新起算。又被告遲遲不付工程款,原告又再度於111年6月8 日至被告店內催討,一再表示工程款已經拖延2年多,被告 仍是表示經濟上很困難,很倒楣有訴訟糾紛,又遇到疫情, 對原告不好意思,沒有好好溝通,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38 頁至第44頁),綜合該日錄音譯文前後內容,原告仍持續催 討系爭工程款,被告則仍以就是沒錢、經濟狀況不好、因突 發事故、疫情等影響,對原告不好意思,仍認有承認債務之 意。是以從111年6月8日時效中斷重新起算,至原告於起訴1 13年5月6日尚未罹逾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 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款項,於108年9月22日至109年3月28日已經陸續給 付55萬元,已經清償完畢,並其提出與原告間對話紀錄佐證 ,但為原告所爭執,原告則以給付之55萬元早已從中扣除, 並非請求範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108年9月 22日前工程尾款收10萬元另追加另計春乃家0000000收訂金1 0萬」、「108年10月收第一次款項10萬正//春乃家工程(內 含新明路自宅防水工程款)0000000收第二次款15萬正春乃 家工程」、「109.03.28收湯布院//訂金10萬元正」(本院 卷第78頁至第82頁)。原告稱被告108年9月22日支付湯布院 的前期工程(拆除B1地下室及裝修,看建管處是否可認定為 已經拆除完畢),同年10月是新明路的雨棚、雙開門、防水 及清除之款項3萬多元,其餘再加上湯布院工程的總共10萬 元。同年11月12日是第二次收春乃家第二期工程15萬元,這 筆款項已從請求之金額扣除。109年3月28日是被告個人因素 做的啟動工程項目(因建管處認為不過關,所以重新做一次 )等語。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原告 均有施作完畢,原告復提出工程施作照片可證,被告亦承認 均有施作。審酌LINE紀錄可知,108年9月22日、109年3月28 日10萬元、108年10月3萬4,000元是湯布院之工程款,春乃 家工程為108年9月23日10萬元、108年10月6萬6,000元、同 年11月12日15萬元,合計收取31萬6,000元。此外,被告未 爭執春乃家估價單上數量、價格,職故春乃家工程總價56萬 8,500元扣除已給付31萬6,000元剩餘25萬2,500元(計算式 :568,500-316,000=252,500)。至於湯布院工程,原告主 張尚有尾款5萬1,500元未給付,然原告針對湯布院工程僅提 出油漆工程5萬1500元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6頁),但被告給 付湯布院工程金額已有20萬元以上,原告未能證明施作項目 之工程報酬超過20萬元,應認被告業已清償完畢,是以該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8

SLDV-113-訴-850-202410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毓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簽訂有AFC合作合約書、AFC採 購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或定作產品,因被告交付設備具 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AFC合作合約書第6.4條、16.2條 、AFC採購合約書第6.4條、第16.2條等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00萬元。然上開AFC合作合約書、AFC採購合約書購第15 條約定合約雙方因違約所生爭議,如無法協商解決而需提起 訴訟,以買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 6頁、第56頁),堪認兩造間就前述契約所生之相關訴訟,已 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兩造間因前述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7

SLDV-113-訴-1807-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