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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並據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上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與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指示,先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不詳分行以勵宇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開立第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 利性及提高轉帳額度,再於112年4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虛設勵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其顯 然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之),繼於112年4月25日至聯邦銀行不詳分行辦理e聯 網(網銀)並申辦電子憑證及OTP卡、轉出帳號(即轉出其上開 聯邦帳戶),並設定e聯網(網銀)之每日轉出限額無上限,再 於112年6月7日前某日時,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俱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 股票投資相關訊息,經乙○○瀏覽並點擊該訊息後,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及「陳佳蓓」與乙○○聯繫,並指示 乙○○加入LINE群組「科虎大方戶官方客服016」,佯稱可至 網址為http://www.djfkdsss.com之網站依指示匯款並買賣 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臨櫃存入現金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由詐欺集 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旋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贓款轉匯至丙○○申設 之上開聯邦帳戶內,旋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 及FXML企業戶網銀轉帳方式轉匯一空。  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29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暱稱「阮慕驊」,向甲○○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並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贓款轉匯至丙○○申設之聯邦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及FXML企業戶網銀 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嗣乙○○、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勵宇有限公司設立設 立登記表影本、被告丙○○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聯邦商銀113年8月26日函 回覆本院之資料,均為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或銀行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受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受詐欺對話 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依「陳煒傑」指示 辦理勵宇有限公司,100萬元資本額是「陳煒傑」出的,「 陳煒傑」向伊說做虛擬貨幣生意需要開公司帳戶,伊之本案 帳戶之電子憑證及OTP卡於伊遭「陳煒傑」軟禁前就不在伊 身邊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受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受詐欺對話紀錄 截圖及翻拍照片,且有勵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設立登記 表影本、被告丙○○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 銀113年8月26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 集團欺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由詐欺集團 不詳車手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內,再 被現金提領及洗出至其他第三層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之辯詞不可採 ,其犯本罪之證據論述甚明,茲均引用之並引用如下:   「  ㈠被告固辯稱伊曾受到『陳煒傑』控制,『陳煒傑』在未經其同意 之狀況下取走伊放在房間裡的網銀帳密、存摺、提款卡與電 話號碼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在臉書上認識『陳煒傑』, 不疑有他才把伊的網銀帳密、存摺、提款卡與電話號碼提供 給『陳煒傑』等語,被告對於帳戶交付過程說法矛盾,且前後 說法大相逕庭,所辯情節已難憑採,且經檢察官告知警詢筆 錄內容後,被告稱不清楚警詢中的說法,偵訊中所為的陳述 才是正確的等語,對於為何時間上距離事發經過較遠之偵訊 中供述為正確一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再者,被告 係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理應妥 善保管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焉有 任意放置致不慎遺失之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惟被告竟遲至該等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方向聯邦商業 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所為自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 戶之常情,是其辯稱其上揭帳戶相關資料係未經其同意遭他 人取走等語,已難採信。  ㈡被告再辯稱伊行動自由曾遭『陳煒傑』限制等語,然遭他人限 制自由而交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被害人,若擔心名下金融 帳戶遭他人為非法之使用,通常於重獲自由或遭警方查獲時 即會立即向警方通報帳戶相關資料係於非自願之情形下交付 ,避免遭認定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在脫離『 陳煒傑』限制自由後未報警處理,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因本案警方詢問時沒有詢問到伊有遭妨害自由之情形,覺得 不需要向警察表示有遭『陳煒傑』妨害自由等語,皆與遭他人 妨害自由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反應迥然不同,被告前開所辯 ,亦難採信。  ㈢被告於偵訊時又辯稱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白紙上遭『陳 煒傑』取走等語,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 遺失之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牢記相關 密碼,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 而不至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帳戶其他文件一併放置,否 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 當牢記帳戶相關密碼,並知悉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而被告 辯稱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帳戶其他文件一併存放,與 常理未盡相符,亦不足採。  ㈣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等物 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帳戶 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 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 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 或遺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 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 處,從而竊得他人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因 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 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 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 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復參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該 帳戶均旋即遭人轉出,此觀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 分把握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據此 ,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得來,應係由 被告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 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 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 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㈢非僅如此,被告又於併辦案件之警詢供稱「陳煒傑」要伊去 聯邦銀行申請帳戶,稱要做為公司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在某 一天伊出差回到租屋處後發現伊的物品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身分證等物都被告「陳煒傑」偷走了云云,可見其 每每隨訴訟進度之不同,編撰不同之辯詞,而其於偵查迄審 理從未提出可資追查「陳煒傑」之資料及途徑,亦未提出可 證實其不同之辯詞之任何佐證,是其上開辯詞,要無可信, 更況被告於警、偵訊從未供出其尚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電子憑 證及OTP卡,經本院向聯邦銀行調取其帳戶所有資料並提示 後,被告始在本院質問之情形下,被動承認該等物品「在我 被軟禁之前就不在我身邊了」等語,是可見被告辯詞之無可 憑信性。  ㈣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3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肄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予他人,顯已無法控 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電子憑證及OTP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 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 、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 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 一層人頭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被告本案之聯邦帳戶(即第二層),再予提領及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 之上開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並隨訴訟 進度之不同而持不同辯詞,犯後態度惡劣,且迄未賠償附表 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濫用上開FinTech,開立企業 帳戶並將每日轉出之限額調至無上限,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 受共計高達新臺幣2,200,000元之鉅之無可彌補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㈠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嫌,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之。  ㈡被害人被害之鉅款均由被告聯邦帳戶以網銀轉出至第二層洗 錢帳戶包括: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沛*)、中 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松青)、玉山第000 0000000000號(戶名:徐松青)帳戶內,林沛*、徐松青已 涉犯詐欺罪、洗錢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嚴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遭匯入本案聯邦(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被害人乙○○ ①112年6月12日12時33分許,1.500,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9時20分許,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12點46分,1,499,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8時31分,200元 ③112年6月13日9時34分,500,000元 2 告訴人甲○○ 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2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吳孟倩另案偵辦) 112年6月13日15時31分,200,000元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1263-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2號 原 告 曾志吉 被 告 潘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堂俊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68,000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致使原 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共計16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亦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伊 於112年4月19日接獲銀行來電後驚覺事態有異,旋於翌日致 電臺灣銀行客服,依客服教導故意輸入5次錯誤網銀密碼鎖 住帳戶以避免遭不法使用,且於同年月25日前往警局報案, 足認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及認知,且伊出借帳戶乙事亦 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於上揭時間匯款168,000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嗣後始發 現受詐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82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 者,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ing認識暱稱「呂 少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呂少祥」要求伊加其 LINE好友,其LINE暱稱為「luke」,該網友每天噓寒問暖, 不時與伊通話數十小時談情說愛、互換生活照片,向伊規劃 美好願景,也不時提起感情上挫折博取伊同情,嗣該網友於 同年4月8日、9日於電話中詢問伊有無未使用之空閒帳戶可 供其從事外匯投資工作,並不斷保證工作絕對合法,伊本於 情侶間之信任,於同年月11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網友,再於同年月 14日、17日按對方指示設定楊雅惠等人之帳戶為約定帳戶等 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27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71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號偵查卷宗甚明,堪認詐欺集團確係過網路交友之方式 認識被告,並於長時間互動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提供上揭帳 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參以被告於同年4月19日接 獲銀行詢問後,出現一名自稱「呂少祥」助理之人回覆伊稱 該等款項均為貨款,伊開始懷疑說法不一,「呂少祥」又對 伊訊息不讀不回,始驚覺有異,旋於翌日致電臺灣銀行客服 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鎖住,於同年4月24日發現出現警示 帳戶時,再於翌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報案等情,亦經上開不起訴書記載明確,益徵被告主觀上 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  ㈢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等手法, 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 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 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當警覺程度、 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難認被 告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時,對於其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又本件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刑事偵查調查證據之 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28193、35924、36518、40862、47995號、113年度偵字第 2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582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 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 ,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 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 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3-中簡-3992-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林谷發 被 告 陳建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萬9,7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 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向原告佯稱:註冊「KNNEXAPP」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9 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1萬9,739元至系爭帳戶 後,旋遭上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121萬9,739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萬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4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許,以 LINE向原告佯稱:註冊「KNNE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9時33分許匯款 121萬9,739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8 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加害人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被告雖不爭執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以前詞否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上故意。然觀諸被告 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系爭刑案),可認被告在 貸款當時,曾質疑貸款為何需要提供帳戶。衡諸常情,一般 正常貸款程序,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況被告係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且現今社會為防範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盜用 作為人頭帳戶,在新聞媒體或ATM領款時均已就「不可將帳 戶無故交付不詳姓名之他人,否則有可能被判刑」等情況, 廣為宣傳,被告斷不可能不知,被告顯已知悉對方要求自己 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僅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話術,而已預見對方可能將持自己所 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用途,猶決意交付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任意使用,並就系爭帳戶可能 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未有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 施。另被告辯稱該帳戶係112年4、5月間為了貸款而交付, 直到同年7、8月間才發現帳戶有狀況云云,然此亦與被告提 供其與「Na財富」之對話紀錄時間係112年8月7日之時間不 符,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再者,被告辯稱 系爭帳戶係其薪轉帳戶云云,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合 作金庫銀行,經該行回覆系爭帳戶自開戶日至今無設定薪資 轉帳專戶等語,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113年2月23日 合金港都字第1130000554號函附卷可佐(見系爭刑案),是 被告前揭所辯,均核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又觀之遭 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分別係「15萬元、90萬5,934元 、121萬9,739元」等大額款項,以詐騙集團之觀點,亦會確 認其取得之人頭帳戶得以讓其安全領出贓款,應不致使用詐 騙而得之帳戶,而徒增該帳戶被掛失後無法取款之風險,且 上開款項一經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 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轉出之金額亦為4萬9,000元、9萬8,000 元、49萬元、40萬元、79萬元、42萬元、99萬元等大額款項 ,則被告在系爭交付帳戶時,必有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設定約 定帳戶,以讓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層轉贓款甚明,是被告 辯稱因辦貸款,在不知情狀況下交付帳戶云云,自不足採信 。承此,被告明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於交付後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又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仍率爾交 付系爭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況被告已於系爭刑案對於 上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見系爭刑案 )而經判決確定在案,業如所前述,原告復於本件訴訟否認 有主觀上之故意云云,更見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  ㈣綜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121萬9,739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 意,已如前認定,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21萬9,73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1 萬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 (見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5-03-14

KSEV-113-雄簡-2841-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字暉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達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5877號、第7 243號、第7263號、第7687號、第7918號、第7973號、第8358號 、第8972號、第9573號、第9705號、第10122號、第10568號、11 3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6762號、第7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字暉部分撤銷。 許字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字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 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時間就是金錢」之人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於112 年5月3日將吳冠達、林煒恆下列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吳冠達、林煒恆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 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時間就是金錢」及「Andrew 」等人極有可能係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取款,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車 手提領款項後層轉上手協助該犯罪組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吳冠達提供其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林煒恆提供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予「時間就是金錢」 及「Andrew」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 三、嗣「時間就是金錢」及「Andrew」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 式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 銀行帳戶),嗣再由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吳冠達、林煒恆就附表二 部分,除林煒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外 ,其餘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字暉部分   訊據被告許字暉固不否認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時間就是金錢」 之人,並綁定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是當初為了要辦貸款 作假金流,那時候剛退伍工作沒很穩定,需要一筆錢,想要 開間小店面做生意。伊提供網路銀行、證件、存摺、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許字暉 是為了尋求貸款,因為被告許字暉信用有問題,而做假資金 流,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是為了資金流云云。惟查:  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許字暉所申設,於112年5月4日前之 不詳時間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時間就是金錢」,並綁定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 豐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9頁、本院卷二第41頁), 並有被告許字暉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述之LINE暱稱「時間 就是金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40002321號函及相關 資料(見原審卷第439至45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23頁)。而 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 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嗣再由 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亦據附表一、二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 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 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通清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2024/06/12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0690號函暨函附 交易明細、被告吳冠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憑(見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及原審卷第281至2 83、285至289、367至426頁)。堪認被告許字暉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後,復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無訛。至於被告許字暉 雖供稱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否認有交付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時間就是金錢」 之情事,然此與其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之供述不一致,亦與 其提出之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述之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 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其有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不合,應認被告許字暉 先前否認有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時間就是金錢」,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⒉被告許字暉雖辯稱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了貸款之目的,對方要作假 金流,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然其所辯不足 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 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 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 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 員提領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 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 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 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 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 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 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 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 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⑵被告許字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五專四年級肄 業之智識程度,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前曾擔任職業軍人, 學生時期在必勝客打工,均是使用轉帳領薪水,曾辦理過重 型機車之貸款,當時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見原 審卷第519至520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更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被告 許字暉應知悉合法放貸者不會向客戶索要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頂多只會索取帳號供放 款用,且明知若沒有足額的擔保品或其他還款能力,放貸者 也不會僅因為被告有銀行帳戶就借款給被告,被告更知道連 甫入社會之打工者都可以自行輕易申設銀行帳戶,正常使用 銀行帳戶者根本不需要拿別人的帳戶使用,亦知悉銀行帳戶 的功能是領錢、存錢、轉帳,錢一旦脫離銀行帳戶即難尋回 等社會生活及交易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依被告許字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初要辦貸款, 打算借50、60萬元要開間小店面做生意,打算用攤販擺在家 門口,在交付帳戶之前跟對方談條件,但沒有提到貸款條件 ,要先做假金流,也沒有提到會向哪家銀行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佐以卷附被告許字暉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 述之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原審卷第439至457頁),可知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 借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已如前述,卻因急於獲取借 款,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查證,亦未就「時間就是金 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 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見被告全然不在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真 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 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 ,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⑷被告許字暉主觀上既可預見「時間就是金錢」要求提供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將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選擇交付,且其金融帳戶淪為 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 ,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 見被告許字暉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許字暉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訊據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固坦承交付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予「時間就是金錢」、「Andrew」之人,並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轉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吳冠達辯 稱:伊當時找工作而提供帳戶,IG上有很多人在發加密貨幣 的工作,伊有點進去看,加入「時間就是金錢」,說是去搬 磚,獲利是2成,伊想說應該是合法公司,以為是正常公司 ,但沒有提供公司地址,只有說有小型辦事處云云。被告吳 冠達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冠達辯稱:被告吳冠達雖不知公司名 稱及所在位置,然而現今電商交易盛行,亦未必設立營業處 所,再者,被告吳冠達之工作內容主要是以轉帳為主,但是 背後主要是以資訊落差賺取匯率差價獲得利潤,此獲利金額 亦非會使一般人認為不合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時間就是金 錢」與「Andrew」以從事虛擬貨幣「搬磚」賺取匯差等說詞 ,讓被告吳冠達誤信應徵的工作內容是代公司操作買賣虛擬 貨幣獲利。再者,若被告吳冠達知悉或預見可能涉犯詐欺等 相關犯行,怎可能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照片截圖給暱稱為「時 間就是金錢」,而且在檢警尚未察覺犯罪事實以前,就主動 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提供資料,與掩飾犯罪、逃避追緝之人 性,顯不相符。況且,被告吳冠達任職全家超商神農店時曾 成功攔阻民眾遭詐騙現金,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表 揚,怎麼可能反過來幫助詐欺集團向無辜民眾騙取財務云云 ;被告林煒恆辯稱:伊也是網路工作被騙去做,網路求職時 沒有說工作內容,說是打字、網路工作云云。惟查:  ⒈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所申設,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上開帳戶予「 時間就是金錢」一節,業據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坦承無訛,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112年6月26 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吳冠達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 月20日回 覆林煒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8972卷】第59至68頁)。而「時間 就是金錢」、「Andrew」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嗣再由被告吳冠 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 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等情, 足認被告吳冠達、林煒恆提供自己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 豐銀行帳戶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後,復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後,由被告吳冠達、林煒恆 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無訛。  ⒉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吳冠達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跟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透 過LINE,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頁背面)。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伊 想說應該是合法公司故進去,公司沒有提供公司地址,只有 說有小型辦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觀諸被告吳 冠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告吳冠達表示:…雖然我們尚未成立公司,不過我們是有團 隊有辦公室的,所有的操作都是正當合法的,畢竟交易所的 所有金流也都是透過金管會的核准…等語,此有錢揭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7頁),顯見被告吳冠達僅透過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於公司之營業地址均未瞭解,並未 詳查該公司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僅聽憑對方之片面說 詞。而被告林煒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網路求職時他們沒 有說工作內容,他們說是打字、網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8頁),被告林煒恆本來應徵的工作內容為打字、網路工 作,但遭對方指示從事轉帳,全然與被告林煒恆初始目的相 違背,被告林煒恆對於此份工作豈會有任何合理正當之信賴 。則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一節 ,本應心生懷疑。  ⑵被告吳冠達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4月17日在網路上搜尋 虛擬貨幣投資,便有一網站上寫可以教學如何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伊便加入一個LINE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之人和一 個LINE暱稱為「Andrew」之人,兩人指示伊如何操作,伊以 為是正常的虛擬貨幣投資,所以需要買進跟賣出大量金額, 以為是正當等語(見偵8972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說是做加密貨幣的搬磚,就是在這個交易所買入後再 在另一個交易所賣出,賺取價差,對方指示伊要在Mai Coin 交易所開一個帳號,會把公司款項打入伊富邦帳戶,要求伊 在時間內將錢轉進coin的程式換成usdt,完成後將截圖傳給 對方,usdt會存在伊coin的錢包內,伊依照對方要求轉到指 定的虛擬錢包地址。一開始對方說這些步驟都是實習,是教 伊怎麼做未來可以讓伊獨自操作可以抽成,好像是手續費的 5%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至117頁)。  ⑶被告林煒恆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4月中旬因為生意失敗 欠錢,加上小孩需要保母費、在外有費用要繳,所以在網路 上看到有關投資的廣告,便去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便要求 伊填寫個人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號碼,再要求伊下載一個不 詳之程式,對方要伊配合且不能動用永豐銀行帳戶裡的錢 ,依對方的要求將帳戶裡的錢轉帳,對方是LINE暱稱為「時 間就是金錢」和「Andrew」之人等語(見偵8972卷第16至18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把帳號傳給對方,伊用網銀轉帳 ,是對方叫伊怎麼做,伊就照做,但不知道那是別人被騙的 錢,當初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對方有說照他的做法會給伊 利潤,但伊忘記要給多少等語(見偵8972卷第124至12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進去帳戶的 錢都是伊操作的,是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   ⑷依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前揭之供述,可知被告吳冠達、林 煒恆2人主觀上係以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來換取利益,又 其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之款項,衡以 常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涉及個 人隱私之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個人帳戶進行詐騙 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而要求將匯入上開被告吳冠達、 林煒恆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及成本,即可 獲得每筆交易金額5%之高額利潤,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 購買虛擬貨幣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工作常情不符,被告吳冠 達、林煒恆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將其等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已能預見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 ,然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仍決意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顯然抱持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犯罪,且該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 若予以領取並依指示交付予他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及被告吳冠達之辯護人前 揭所辯,自非可採。  ⑸又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既係透過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 」和「Andrew」之人而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 戶及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被告吳冠達更於偵 查中供稱:對方有用LINE打電話給伊,第一次是女生通話, 有大陸腔,另一次是男 生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頁背面)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自足認被告吳冠達、林 煒恆2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許字暉雖聲請傳喚其母到庭作證,欲證明被 告許字暉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為被告許字暉 唯一持有使用之帳戶,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絕無可能提供 ,及被告許字暉其他帳戶之存摺都是由其母親保管等情,惟 本案事證已明,且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許字暉唯一 持有使用或許字暉其他帳戶之存摺是否均由其母保管等情, 與被告許字暉是否有受騙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 當屬二事,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 告3人所為之幫助洗錢行為或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 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3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字暉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2日經被告許字暉申請網路銀 行服務,並申請固定密碼(SSL機制)及行動認證(隨行保鑣) 之交易安控機制,於112年1月10日被告重新申請SSL密碼通 知書及申請行動銀行裝置綁定,復於112年3月2日為行動銀 行裝置綁定,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 通清字第1140002321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423頁),顯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之 交易安控機制有行動銀行裝置綁定及輸入固定密碼(SSL機制 )。  ⑵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一被告許字暉帳戶 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林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登入IP之位置均係在香港一節,此有被告許字暉之辯護 人所提出之查詢網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201頁 ),而被告自始均否認於案發時有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帳(包含行動銀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下,尚難 認定被告許字暉確有於案發當時操作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進行轉帳,自亦難認被告許字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本案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吳冠達、林 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既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字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 指示將吳冠達、林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 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許字暉之幫助,使被 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惟被告許字暉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字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許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詐欺 取財部分,認被告許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復經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核被告吳冠達就附表一編號1、3、7至11、14所為及被告林 煒恆就附表一編號2至9及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就上開犯行,與「時間就是金錢」與 「Andrew」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字暉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吳冠達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3、7至11、14所示共8罪;被告林煒恆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及12至14所示共11罪,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86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之被害人賴俊男部分為相同之事 實,為同一案件,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676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許字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冠達 、林煒恆2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號等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 然將上開銀行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吳冠達自陳為高中畢業、被告林煒恆自 陳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冠達前曾從事餐飲服務 業、被告林煒恆前曾從事廚師及工地工人等工作,被告吳冠 達前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林煒恆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危險罪判處罪刑確定、執行等素行及品行,及其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 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吳冠達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1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外,附表一編號1、3、7至10、14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7罪);就被告林煒恆部分,除附表一編號9、14部分各 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附表一編號2至8、12、13部分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罪)。並綜合判斷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理念,就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及4年8月。就沒收部分說 明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冠達及林煒恆曾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取得其他報酬或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部分,經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前)。   ㈡被告吳冠達及林煒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等所辯並非 可採,已如前述,是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吳冠達及林煒恆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依指示之方式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敘明,然經本院併予說明如前,就 此部分堪予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被告許字暉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許字暉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吳冠達、林煒恆 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 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犯應認為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許字暉本案所為論以共同 正犯,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 6762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⒊被告許字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許字暉部分 ,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許字暉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未 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許 字暉自述五專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妹妹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在釣具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 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字暉固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字暉有因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許字暉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字暉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 的款項,是認對被告許字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許字暉帳戶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吳冠達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林煒恆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蔡伊婷 (未提告訴) 假冒購物網站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網拍店鋪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13分許  金額:1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0時14分許  金額:1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0時18分許  金額: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施秋呅、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告訴人蔡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下稱偵5877卷】-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884902 號卷第5至6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77卷-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271884902號卷第8至14頁) ⑶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偵5877卷-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271884902號卷第15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 2 劉介正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教學網站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19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徐志成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劉介正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下稱偵7243卷】第6頁) ⑵告訴人劉介正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交易資料(偵7243卷第15至2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26777號函暨函復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43卷第8至11頁) ⑷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43卷第5、12至14、32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 3 呂靜宜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老師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  11時42分許  金額:1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  10時39分許  金額:197萬元 ⑶112年5月10日  15時29分許  金額:57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46分許轉73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網路轉52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網路轉103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4時43分許 行動跨轉124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及其餘未報案被 害人款項) ⑵112年5月10日 11時4分許行動跨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 ⑴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蔡佳、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⑵112年5月10日13時48分許手動轉帳103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 ⑴被害人呂靜宜於警詢所述(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下稱偵7263卷】第11至12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3卷第4至5 頁) ⑶匯款資料(偵7263卷第14至16頁) ⑷被害人呂靜宜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7263卷第17至33 頁) 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 4 蔡佳勲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1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劉曉燕、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 13時45分許 手動轉帳150萬元 (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蔡佳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下稱偵7687卷】3至5頁) ⑵告訴人蔡佳勳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687卷第20至24 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6 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736 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8至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24558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2至14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466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偵7687卷第15至19 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7卷第25至30 頁)  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 5 劉曉燕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被害人劉曉燕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下稱偵7918卷】-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4至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18卷- 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6至13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18卷- 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14至16 頁) ⑷被害人劉曉燕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18卷- 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24至48 頁)  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 6 劉金榜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曉燕、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被害人劉金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79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 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 頁) ⑷被害人劉金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1-27 頁) 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 7 張文發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網路轉10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分許行動跨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112年5月10日13時48分許 手動轉帳10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⑴被害人張文發於警詢之證述(偵79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 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 頁) ⑷告訴人張文發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8至48 頁) 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 8 李英美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節目主持人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 11時33分許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8日11時34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46分許網路轉7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網路轉52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 8日14時4 3分許行動跨轉12 4萬元 (含被害人呂靜宜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李美英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下稱偵8358卷】第3至5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358卷第10至1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358卷第13至42 頁)  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 9 賴俊男 (提出告訴) 以假交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13分許  金額:3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  金額: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14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施秋呅、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5日14時31分許手動轉帳58萬元(含被害人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賴俊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8972卷】第20至2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72卷第24至36 頁) ⑶被告吳冠達之開戶基本資料(偵8972卷第42至4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3477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54至58 頁)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民國112年6 月26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函附之吳冠達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59至63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 月20日回覆林煒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64至68 頁) ⑺被告林煒恆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8972卷第80至82 頁) ⑻告訴人賴俊男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972卷第83至98 頁)  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0 施秋呅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53分許 金額: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證人施秋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下稱偵95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至8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95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4至6 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34747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0至18 頁) ⑷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95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9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 11 黃淑悅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10分許 金額:3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8分許網路轉77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4時31分許行動跨轉76萬8,000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告訴人黃淑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卷【下稱偵9705卷】第23至24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9705卷第11至12 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 月2日通清字第1120021151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05卷第14至21 頁) ⑷告訴人黃淑悅之陳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偵9705卷第22、26至40 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 12 徐志成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節目主持人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0時49分許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8日10時52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劉介正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證人徐志成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卷【下稱偵10122卷】第9至1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122號卷第11至13頁) ⑶被告許字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122 號卷第14至16頁) ⑷告訴人徐志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交易資料偵字第10122 號卷第17至20 頁)  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 13 邱美玲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39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 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卷【下稱偵10568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邱美玲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字第10568 號卷第6至9 頁) ⑶被告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568 號卷第10至12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568 號卷第1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4 江梅君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0分許 金額:7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2時20分許網路轉55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2時21分許網路轉20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5日14時31分許手動轉帳58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江梅君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下稱偵1810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卷第9至11頁) ⑵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10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號卷第15至1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資料、報案資料(偵1810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號卷第18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被告許字暉帳戶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王南傑(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9時30分 金額:9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1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44至4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19卷第52頁、警羅偵字第1130022025號卷第52頁) 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偵5119卷第60至128頁、警羅偵字第1130022025號卷第55至123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6762號 2 張哲睿(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7分 金額:6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張哲睿、林宗立之款項) ⑴告訴人張哲睿於警詢所述(偵5119卷第130至133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偵5119卷第138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3 王榮華(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1分 金額:5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4日11時20分許網路轉82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榮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143至14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8頁) 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5119卷第152至175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4 林宗立(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26分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0時29分 金額:5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0時32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張哲睿、林宗立之款項) ⑴告訴人林宗立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177至183頁) 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119卷第191至200頁) ⑶交易明細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19卷第205至209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5 洪珮誼(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時14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洪佩誼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2至23頁) 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119卷第32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6 陳威隆(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5分,應予更正) 金額: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6萬,應予更正)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陳威隆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16至222、223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偵5119卷第231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7 劉怡美(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3時23分 金額:10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3時24分 金額:10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3時26分 金額:10萬元 ⑷112年5月5日13時20分 金額:2萬2,215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1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怡美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38至245頁) ⑵交易明細資料(偵5119卷第254至255、262頁) ⑶交易紀錄截圖(偵5119卷第280頁) ⑷告訴人手寫詐騙金額一覽表(偵5119卷第296至297頁) ⑸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8 沈玉參(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19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沈玉參於警詢之證述( 偵4758卷第21至30頁) 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758卷第36至58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第6762號

2025-03-14

TPHM-113-上訴-5252-2025031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62、773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佩容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 日至112年2月22日間之某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載為「 112年3月2日前」,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再層轉至本案帳戶(至層轉帳戶、時間、金額等項,均如附表 二所示),旋遭某甲轉匯他處,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 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李佩容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事實,且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 遭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未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在伊這邊,伊不知道為何本 案帳戶遭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係遭他人盜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節,業據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25642 卷第32至34頁;偵72262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4 頁),而某甲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 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 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帳戶,旋遭 某甲轉匯他處等情,有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所示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且被告迄未爭執。依上開事證,被 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由某甲使用作 為詐騙帳戶,而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 遭詐騙後,各將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他處之事 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甲之認定:  ⒈被告曾於112年1月6日向華南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並取得網路 銀行密碼,復於同年月10日,再重新申請簽入網路銀行密碼 及辦理綁定約定轉入帳號,此有卷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 申請書可稽(見偵13389卷第25至28頁)。再觀諸被告申辦 網路銀行帳號並取得密碼後,本案帳戶內於112年2月22日9 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提出新臺幣(下同)182元後,餘 額僅有346元,嗣於附表二編號1至3「第1次轉匯時間」、編 號4「第2次轉匯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有包含附表二編號 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在內之附表二編號 1至3「第1次轉匯金額」、編號4「第2次轉匯金額」欄所示 各該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後,某甲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 匯入另案被告尤建欽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1338 9卷第21至22頁),而此等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時間內即 遭轉出或提領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之手法,衡 情某甲當已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並確保本案帳戶可 供使用。    ⒉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帳號 之密碼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 詐欺正犯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 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 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 為提領、轉帳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查,附表二編號1至4「遭 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即遭某甲連同其他不詳款項 轉匯他處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無從確 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 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 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 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⒊審以被告於112年1月6日向華南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並取得網 路銀行密碼,復於同年月10日,再重新申請簽入網路銀行密 碼及辦理綁定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2年2月22日9時11分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182元匯至前揭尤建欽之永豐銀行帳戶, 其內餘額僅有346元,此與實務上之詐欺正犯向他人收受人 頭帳戶後,會先小額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 再者,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連同其他不 詳款項,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即遭某甲轉匯他處,則被告 之本案帳戶遭某甲利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等客觀 事實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 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 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⒋綜上可知,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之某甲對於 能夠使用本案帳戶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經有所掌 控,堪認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提供某甲無疑,則被 告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某甲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 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 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 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 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 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 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45歲之 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學歷,且在電子公司從事技術員之工 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陳 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其任職公司服務證明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各1份(見偵72262卷第25、30至 31頁)附卷為憑,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 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他處,而無法知悉實際領取款項之 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某甲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衡以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連結 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亦應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功能即在匯出所屬帳戶內 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甚難諉稱不知。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112年8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剛辦完本案帳戶,伊 將存摺放在隨身攜帶的手提袋內,辦完帳戶的兩、三天後, 伊在公司要找存摺就發現不見,而提款卡還在伊這裡,當下 伊沒有報案,因為伊想說這沒什麼,等到銀行向伊說本案帳 戶被凍結,伊警覺事態嚴重,才想到要去掛失,伊不知道他 人為何可以使用本案帳戶,但伊有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存摺 上等語(見偵26136卷第5頁反面至6頁);復於112年9月12 日警詢時供稱:伊有申辦本案帳戶,但存摺不見,伊也有申 請網路銀行服務,當時伊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抄在紙上, 但伊沒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他人,後來發現密碼紙不見,伊懷疑是被別人撿走後盜用 等語(見偵25642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次於113年1月16 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1月6日有申辦網路銀行,並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紙條上面,後來發現該 紙條不見,伊於112年1月19日撥打電話給華南銀行客服人員 辦理掛失,但伊於113年1月15日問客服人員才發現只有掛失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沒有掛失到等語(見偵 72262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在抖音網路平台上面認識朋友,他在大陸工作,他說因為 母親年紀大,所以要來臺灣工作,但因在臺灣沒有帳戶,需 要用伊的帳戶做交接,伊想說沒有給印鑑應該還好,所以有 將帳號提供給他,伊有設定網路銀行,但伊不記得有無提供 網路銀行密碼給對方,伊將帳號給對方後都沒有去操作網路 銀行,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提款卡伊都沒有用過,因為伊 平常都只有使用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還在伊這 邊,伊也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被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57頁)。互核被告前後所述,對於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密碼寫在存摺上而不見,抑或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 卡密碼寫在紙上而不見;被告係因帳戶遭凍結才想到要去辦 理掛失,抑或是發現寫有密碼的紙條不見後,即於112年1月 19日向客服人員辦理掛失;被告有無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 他人等節,已有歧異不一。再者,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13日 具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內容,其陳稱於112年1月6日開通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浩哲」之人 (下稱「林浩哲」)指示綁定「林浩哲」所提供之帳號為約 定轉帳帳戶,且記憶中未主動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林 浩哲」或其他人,其懷疑可能是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時,不小心遭「林浩哲」套話洩露密碼等語(見偵72262 卷第21至23頁),但在此之前,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並未明 確指出其有與「林浩哲」之人聯繫,或依其要求綁定約定帳 號之事,甚至在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及「林浩哲」,並辯稱 不知為何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等語,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遭 他人盜用之情節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⒉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網路銀行密碼則須數字及 英文字母大小寫與特殊符合混合編排,各種排列組合甚多, 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若連 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 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欺正犯以他人 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 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 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欺正犯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 以,苟若被告前揭所述寫有密碼之紙條遺失等情為真,則持 有金融帳戶資料之某甲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 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其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故某甲若非確定 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 ,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 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之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係遺失云云,難認 合於常情,殊非可採。   ㈤、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二編號4「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便利某甲向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 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 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且迄未以與前開告訴人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 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且在電子公司從事技術員之工作收入、須扶養家人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酌以被告提供 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參、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所匯款項, 層轉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某甲轉匯他處,迄未查獲,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 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再者,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偵卷 起訴部分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 偵13389卷 起訴部分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6號卷 偵26136卷 起訴部分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62號卷 偵72262卷 起訴部分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59號卷 偵77359卷 起訴部分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 偵25642卷 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第1次轉匯時間 第2層帳戶 第2次轉匯時間 第3層帳戶 備註 第1次轉匯金額 第2次轉匯金額 1 告訴人 黃婉樺 111年12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暱稱「王珈瑩」與黃婉樺聯繫,並佯稱:可至「聚鑫國際」博弈網站註冊,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婉樺陷於錯誤。 ①112年3月2日9時41分許 ②112年3月2日9時4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案外人薛斐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3月2日9時48分許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5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 2 告訴人陳昱庄 111年12月14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與陳昱庄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巴克萊」、「CW-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昱庄陷於錯誤。 ①112年3月1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3月1日9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案外人薛斐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5分許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20萬元(不含手續費10元) 3 告訴人陳慧珊 111年11月22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與陳慧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成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10時49分許 51萬元 案外人薛斐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0時7分許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51萬2,000元 4 告訴人梁淑貞 111年12月15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梁淑貞聯繫,並佯稱:可至某特定網站加入黑馬股會員投資股市,保證獲利云云,致梁淑貞陷於錯誤。 112年2月22日10時17分許 8萬元 案外人于康儷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2月22日10時19分許 案外人曹惠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41分許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7萬9,000元 包含左列告訴人梁淑貞匯款8萬元在內之45萬9,000元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樺於警詢之證述(警偵卷第3至4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婉樺】(警偵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偵卷第7至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婉樺】(警偵卷第9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偵卷第10至11頁) ⒌告訴人黃婉樺所提詐欺網站、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20張(警偵卷第12至21頁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庄於警詢之證述(偵26136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14至15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昱庄】(偵26136卷第17頁反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36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昱庄】(偵26136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 ⒋告訴人陳昱庄所提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26136卷第24頁) ⒌告訴人陳昱庄所提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26136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珊於警詢之證述(偵77359卷第8至11頁反面)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359卷第23頁正面至反面)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慧珊】(偵77359卷第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慧珊】(偵77359卷第25頁正面至反面) ⒋告訴人陳慧珊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7359卷第30頁下方擷圖) ⒌告訴人陳慧珊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77359卷第32頁) ⒍告訴人陳慧珊所提之LINE聊天紀錄(偵77359卷第35至8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貞於警詢之證述(偵25642卷第10至16頁) ⒈告訴人梁淑貞所提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偵25642卷第7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642卷第108頁) ⒊告訴人梁淑貞所提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5642卷第109頁) ⒋告訴人梁淑貞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6張(偵25642卷第110至11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梁淑貞】(偵25642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梁淑貞】(偵25642卷第120頁)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尤建欽於警詢之證述(偵25642卷第47至49頁反面) 共通性證據: ⒈臺灣銀行南都分行112年5月17日南都營密字第1120001653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偵13389卷第15至18頁) ⒉華南銀行112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857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偵13389卷第19至28頁) ⒊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安平營密字第1120001798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偵13389卷第29至41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3日營存字第1120034538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136卷第22至23頁) ⒌華南銀行112年11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497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及帳務資料、交易明細(偵72262卷第3至7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91471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支出交易憑證(偵25642卷第54至56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61772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偵25642卷第57至61頁) 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遠銀詢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25642卷第81至88頁) ⒐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偵25642卷第89至90頁反面)

2025-03-14

PCDM-113-金訴-1647-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所載「112年8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前某日 」;同欄一第4行所載「下稱該詐欺集團」後應補充「,與 謝宗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金訴字第621號另案參與之詐欺 集團不同」;同欄一第8、9行所載「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 0日」後應補充「、將帳戶綁定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如 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等」;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限 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應補充為「限制其行 動自由於屋內,且於112年8月4日中午前某時帶同張郁庭至 華南銀行辦理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等之約定轉帳設定完 成,於112年8月4日中午許家豪雖先離去喜客商旅,然續由 蔡幸安等依『村長』指示將張郁庭輾轉帶往住宿」;同欄一第 17行所載「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 」應予刪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 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0分許」;另補充「告訴 人陳春綢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 蔡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謝宗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宗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而被告就本案洗 錢各罪,於警詢時稱不知道上頭收購告訴人張郁庭帳戶從事 詐欺,上頭說可能用來從事虛擬貨幣、沒有認為這就一定用 來詐騙等語(偵卷第11頁),而否認主觀有洗錢犯意,難認已 有自白,自無庸審酌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何者對被告最為 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張郁庭部分),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告訴人陳春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告訴人邱春桃、陳宗憑部分) ,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2罪)。 (三)被告與許家豪、蔡幸安、「村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之行動自由以持續使用 其銀行帳戶進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妨害告訴人張郁庭之 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金錢損失,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詐欺集團上游身分之難度,又考量 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參酌告訴人陳春綢到庭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手段、情節、無證據足認已取得報酬 、自述國中肄業、現在監服刑、入監前之工作及月收入、無 需扶養之家人,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竊盜、毀損、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 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涉其他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提而未 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載送人頭帳戶簿主,又無證據證明其已 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宗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金訴字3 00號,君股)審理之案件,有相牽連之案件關係,宜以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許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起,參與由蔡幸安(業經提起公訴)、暱稱「村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剝奪、監控人頭帳 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謝宗佑以求職話術取信張郁庭,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0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報酬等語,誘使張 郁庭同意於112年7月30日由謝宗佑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隨後謝宗佑將張郁庭交由許家豪 、蔡幸安等人看管,由蔡幸安收取張郁庭之證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 機,並違反其意願簽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再限制其行動 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 倫大旅社、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等旅宿場所,並 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以此等方 式剝奪張郁庭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 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嗣張郁庭利用趁隙外出之際,向警方報案遭拘禁,員警獲報 後旋即前往上開板橋王及麗緹商務旅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庭、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由其載告訴人張郁庭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等事實。 2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蔡幸安一同看守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家豪有於上開時、地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謝宗佑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並載其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6 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流一覽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遭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張郁庭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詐欺、洗錢及組織罪嫌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 附表一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蔡幸安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自應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款項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1 陳春綢 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廣告,適陳春綢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陳春綢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20萬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40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22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春桃 112年4月24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適邱春桃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邱春桃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15萬1,786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44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宗憑 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佯裝國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憑,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宗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57萬7,456元 鍾正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57萬6,000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6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4

PCDM-113-金訴-1511-2025031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玉婷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位 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提供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該男子使用,葉玉婷並依該男子指示於112年7月12日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以此方式 使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謝盈柔、張 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 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在一個公司網站上看到有在徵人,我在該網站上彈出 的視窗跟對方對話,對方說有缺文書打字之類的工作,並約 隔天在朴子市大同國小對面的統一超商,我沒有問對方是什 麼公司,對方說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不是 交付帳戶資料的對價,他說要看看我適合做什麼,且工作地 點不在嘉義,我就搭著他的車去新竹要去看公司的環境,當 我上車後,我的手機、身分證、本件帳戶存簿、健保卡、印 章、提款卡,我身上帶的證件都被收走,我也有給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他說是公司要用的。我被帶去新竹後,他叫我 在一間房間稍住幾天,並派人看著我,我在那邊住三、四天 左右,他又在112年7月某日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某間分行辦 理約定轉入帳戶,他說是公司要轉薪資給我用的,辦完後, 我就回去旅館了,對方說約定轉入帳戶沒有辦成功,隔了二 、三天又去國泰世華銀行不同分行,我印象中去過三間不同 國泰世華的分行,因對方跟我說都沒有申辦成功,不能錄用 我,就還我身分證、健保卡,其他東西會寄還給我,就派人 載我回嘉義,但後來寄還給我的就只有印章而已,之前他們 帶我去住的旅館,也換了好幾家,對方說他們有帶刀,我在 車子也有瞄到一把刀,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怕他們會報復等 語(本院卷第53-54、61-6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 對面之統一超商,提供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之存簿、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男子使用,被告 並依該男子指示於112年7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謝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盈柔、張惠汝 、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0 、22-28、84-86、101-103、139-141頁),並有謝盈柔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2-20頁)、張惠汝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1、29、33-82頁)、林宏茂之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3、87、90-100頁)、賴信宏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第105-120、126、1 31-136頁)、陳源文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卷第138、142-146頁)、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2063號函(偵卷 第2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62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而攜帶本件帳戶資料到場並交付予不 詳男子云云,然查,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時,除關注該工作 內容、薪資計算方式等工作條件外,對於雇主之基本資料如 公司名稱、地點、主要從事何方面之業務等情,亦應有所瞭 解,然被告竟對其欲應徵之公司基礎資訊一無所悉,實有可 疑。又依常理,雇主縱有取得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供匯入薪資 之必要,亦僅需由被告提供薪轉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要求 被告攜帶存簿、印章、提款卡到場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始交付本件帳戶 資料等情,尚難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其係因遭拘禁期間遭對方帶去辦理設定本件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戶云云,然被告既已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 戶,衡情應可輕易向外求援,被告卻辯稱其在銀行申辦約定 轉入帳戶後又回到旅館遭拘禁,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一般 人遭遇如此非常態、可怕之狀況,衡情於獲釋後,應會報警 處理請求協助,然被告卻未曾報警處理,顯有違常理,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受強暴、脅迫而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之情事。    ⒋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 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 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 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 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 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 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 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 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 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 高中肄業,高中肄業後就開始工作至今,從事過加油員、洗 髮助理、檳榔攤、外送員等工作(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 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 件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 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既對於本件帳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 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 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 有所預見,然仍將自己之本件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其容認他人將本件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犯罪 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 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 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 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 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 行為時法為重。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且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等語,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雖增訂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 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 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交付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謝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 ,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 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 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416萬元,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無子女,從事外送員、月收入不到2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偵卷第26頁反面),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 罪所得;又告訴人等匯入如本件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 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 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謝盈柔(原名謝伃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7日起,藉以告訴人謝盈柔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阿格力」、「林芯語」等帳號向告訴人謝盈柔佯稱:經由「創優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0日13時14分許,匯款93萬元 2 張惠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藉以告訴人張惠汝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舒彤」、「潘仁凱」、「鴻運-張宥廷」等帳號向告訴人張惠汝佯稱:經由「達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0日15時14分許,匯款110萬元 3 林宏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某日起,藉以告訴人林宏茂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徐航健」、「安若巧」等帳號向告訴人林宏茂佯稱:經由「聚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83萬元 4 賴信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7日起,藉以告訴人賴信宏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沐詩瑩」、「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帳號向告訴人賴信宏佯稱:經由「聚祥」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14時5分許,匯款80萬元 5 陳源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藉以告訴人陳源文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朱家泓z」、「飆股上校-朱家泓」、「助教詩婷」、「妍禎」等帳號向告訴人陳源文佯稱:經由「領達利」及「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7日12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

2025-03-14

CYDM-113-金訴-968-20250314-1

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詠婕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先 聽任「阿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臨 櫃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 戶)帳戶之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再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阿敬」,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 帳、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呂惠芳、游麗文等人施用詐術,致呂惠芳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玉山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詠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聽從「阿敬」之指示,前往臨櫃將所申辦之玉山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並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阿敬 」等情,後玉山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收取、轉匯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詐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 被害人呂惠芳、游麗文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 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16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14681號函暨附件約定帳號申請書、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購買股票紀錄擷圖、游麗文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⑵查本案被告原先與「阿敬」接觸時,係欲辦理貸款,然「阿 敬」起初提供之貸款方案有二,其一為「送台灣貸款、月繳 制、本利攤還、每萬元月利息70、可分1-60期」;其二為「 送美國貸,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每個戶頭可申請1- 10萬美金,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 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壞處是,妳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 」(見偵4422卷第25頁),而原先被告起初欲選擇方案二即 「美國貸」,然被告因稍加詢問借款辦理模式後,隨即表示 「因為我很久之前有遇過平台都是一模一樣的,後來有去問 認識的警察,是詐騙集團……他會把錢轉進去,然後我自己再 從平台提領……我就遇過這種的」(見偵4422卷第27頁),而 選擇使用方案一。嗣後續協商貸款過程中,因被告原先欲提 供郵局帳戶作為貸款申辦所用,但為「阿敬」以「郵局不好 過件」等由所拒,而被告再自行提供玉山帳戶,並表示玉山 銀行很久沒有使用,我近三個月內沒有紀錄等語(見偵4422 卷第29、31頁),後續「阿敬」表示可以幫忙被告為「帳戶 包裝」,被告則覆以「會不會到時候又領不出來錢」等詞( 見偵4422卷第33頁),有前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一剛開始已經有懷 疑,但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急著要貸款,我也沒有去求證 ,我就想試試看等語(見金訴緝卷第44、72頁)。以上足見 ,被告就一般正當軌道貸款,貸款方將審核申貸人收支紀錄 或工作狀況等財力證明有所認識,堪認其智識、經驗與常人 無異,且前曾遭遇其他詐欺事件,有主動向警方求證而識破 騙術,亦對本案貸款情節有所警覺,得以即刻察覺「阿敬」 所提供貸款方案不合理之處,更明知所提供之帳戶有遭警示 無法提領之風險存在。是被告猶知本案「貸款」之風險所在 ,但因金錢壓力所迫,仍願意配合「阿敬」,協助將玉山銀 行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任 由「阿敬」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而被告雖係為貸款之便,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然被告自始警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仍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協助辦理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 銀行及密碼,是被告之前揭辯詞,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 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無歷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 後未為變動,亦毋庸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非低,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 均否認犯行,且自陳係因前案繳納不出易科罰金,怕來開庭 被送去執行而隱匿,方遭本院通緝等情(見金訴緝字卷第25 、7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目前尚未能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另參以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緝字卷第91、92頁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家中帶 小孩,無其他工作,經濟來源為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金訴緝字卷第10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玉 山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玉山帳戶內 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 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後,已收受新臺幣6,000 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陳(見金訴緝卷第44、103頁),是 此部分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呂惠芳 向呂惠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時8分 60萬元 2 游麗文 向游麗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1時5分 59萬8,378元

2025-03-14

TTDM-113-金訴緝-2-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76號、113年度偵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 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獲取金錢利 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下稱華南網銀帳戶)、密碼(認證碼)等資料,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機拍攝分享之功能,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H」之 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乙○○、己○○、戊○○、甲○○○○ ○○○○○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華南帳戶,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 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係誤信「 H」為虛擬貨幣之業務員,相信其遊說加入投資虛擬貨幣。 其錯在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拍給對方, 惟其無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名下華南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 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23頁、偵一卷第39-40頁、偵二卷第7頁)。而本件帳戶於11 3年5月30日開始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款項存入,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引(偵二卷第9-11頁),核與被害人乙○○、 戊○○、己○○、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合 ,亦與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相符(警卷第101頁、第73頁、 偵二卷第33頁)。是本件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確為被 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乙○○、戊○○、己○○ 、甲○○○○○○○○○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 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可預見將個人名下帳戶資料交給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猶將自己之華南網銀帳戶交付與網路認識但不知 真實姓名、年紀至性別之人(本院卷第43頁),其主觀上對 於其交付華南網銀帳戶,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 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以為其交付華南網銀帳戶之對象「H」係 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員,其受「H」遊說而參加虛擬貨幣之 投資(警卷第7頁),伊亦受騙,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 。惟從被告所辯,「H」究屬何家虛擬貨幣公司?其投資者 係何種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以何種幣別為換算單位?換算 比例為何?「H」所屬公司有無收取手續費?如有,比例為 何?被告如何計算獲利?如獲利不佳,如何從虛擬貨幣投資 中抽身?一般人從事投資無非在增加收益,並且在無法獲利 時,避免損害擴大,上開事項均關係被告從事該投資之重要 事項,惟未見被告在警詢中提及其受「H」遊說投資虛擬貨 幣時曾提出商討,被告所稱受「H」遊說,從事虛擬貨幣投 資云云,是否屬實,本即存疑。況被告又稱,其與「H」之 「LINE」對話遭對方全數刪除,則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更 加可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事證以實其說,且與一般人從事 投資時之基本要求不符,顯與事理相違,自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較修正後之6月低,修正後之 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華南網銀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 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乙○○、戊○○、 己○○、甲○○○○○○○○○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華南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戊○○、己○○、甲○○○○○○○○ ○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達175萬元 以上,造成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人,現從事清潔工,月入1萬7千元(本院卷第4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乙○○ (告訴人) 於113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1日15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4分,警卷第27頁) 851,200元 2 己○○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2分許 1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 1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4分許 100,000元 3 戊○○ (告訴人) 於113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30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30日14時39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 50,000元 4 甲○○○○○○○○○ (被害人) 於113年4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 200,000元

2025-03-14

TNDM-114-金訴-408-20250314-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96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業已綜合被告李姿穎、黃俊郎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梁俊賢、李菑宸、郭家慈、葉雅菱、劉鏡樂5人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梁俊賢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蒐證 照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2人所共同提供之A帳戶、B帳戶 、C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被 告李姿穎提供之LINE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俊郎 與暱稱「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詳予勾稽, 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3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 不詳成員使用,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梁俊賢等5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提供之A帳戶、B帳戶、C帳戶內, 被告2人復依「陳建斌」指示,共同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後,將之交付予「陳建斌」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旺」之人等事實;復參諸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勾稽上開 證據及被告2人之智識、工作經驗、被告2人與「李冠杰」、 「陳建斌」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等情,認被告2人提供數量 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其等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被告2人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詳,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2人雖提起上訴,均稱其等亦係受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101、122、123至124頁),惟均未 提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 採。另原判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帳戶作不法 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 以被告2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2人上訴後,上開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變更,故其等皆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2人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6、9851、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郎、李姿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李姿穎為男女朋友,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又申辦貸款時,核貸機 構應以申貸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 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 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竟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黃俊郎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 ,由黃俊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陳建斌」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建斌 」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固坦承有提供上開A、B、C帳戶之 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 們是被騙,「李冠杰」說要給我們貸款,「李冠杰」介紹「 陳建斌」給我們,對方說要讓銀行信任才可以貸款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姿穎於幼年時腦部受損,智力 較一般人低落,並患有重鬱症,有時無法理解他人所述,會 沉迷於自己幻想世界,長期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李姿穎 之辨識能力本屬低於一般正常之人;被告黃俊郎僅國小畢業 ,靠打臨工維生,為社會底層之人,不擅於學習,未曾向銀 行申辦過貸款,完全不懂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修正前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 條處罰,併此敘明。」立法理由固指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被告2人固與暱稱「陳建 斌」、「李冠杰」、「阿旺」等人聯繋,且依指示將本案3 個帳戶資料以拍照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給對方受領,然勾稽 被告黃俊郎與「陳建斌」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紀 錄内容前後連貫且自然,觀其對話内容,確實如被告2人所 辯均與申辦貸款有關,且詐欺集團分別以「陳建斌」、「李 冠杰」兩個角色同時跟被告2人聯繫,「李冠杰」一方面要 求被告李姿穎提供銀行帳戶,並介紹「陳建斌」為其舅舅可 幫忙被告2人做金流美化帳戶及財力證明,一方面要求被告2 人將帳戶内優化後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阿旺」後,貸款即 會核准,以此方式使被告2人深信其確實係與「陳建斌」合 作做帳戶資金流證明且不久即將收到貸款,足證被告2人主 觀上以為交付本案3個帳戶是要做貸款之美化金流使用,並 非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用,確實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此與常見假藉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 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無違,未見 有明顯惇離常情之處。而一般求助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 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 詐騙集圑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物,並配合將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實非少見,被吿2人 確有可能為取得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並順應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認被告2人確係遭 「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迷惑,誤信提供本案3個 帳戶確實係作為申請貸款之正常環節與必備程序,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2人於借貸當時 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足證被 告2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被告2人係於被告黃 俊郎前往郵局欲提領款項時,經行員告知帳戶遭設警示時, 始知悉遭「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詐騙,旋即於11 3年4月10日前往草港派出所報案處理,並於113年4月28日前 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指認「阿旺」之人 ,堪認被告2人亦屬被害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 戶,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有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被告黃俊郎 提供其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B帳戶 、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由被告黃俊郎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陳建斌」及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姿 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被告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建斌」所 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李姿穎、黃俊郎供承在卷,並有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96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 偵9851號卷第37至41頁、偵12777號卷第81至83頁)、自動 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9851號卷第99至106 頁) 、被告李姿穎提供之LINE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39至42頁、偵9851號卷第25至27頁 )、被告黃俊郎、李姿穎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 姿穎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與暱稱「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75至297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梁俊賢、李菑宸、郭家慈、葉雅菱、劉鏡樂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梁俊賢受詐騙部分,並有告訴人梁俊 賢提供之蒐證照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96號卷第101至117 頁、偵9851號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李菑宸受詐騙部分,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菑宸提 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129至1 67頁、偵9851號卷第55至69頁);告訴人郭家慈受詐騙部分 ,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告訴人郭家慈提供之蒐證照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9696號卷第61至85頁、偵9851號卷第73至83頁);告訴人 葉雅菱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雅菱提供之蒐證照片、 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183至207頁、偵9851號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劉鏡樂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鏡樂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 、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19至236頁、偵12777號卷第55 至7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 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 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二人之供述),對此社會 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二人與「李冠杰」、「陳建斌 」並不相識,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顯見被告二人與對方 彼此之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二人供述,其等為能順 利借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讓銀行信任才 比較容易借到錢,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 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被告二人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姿穎、黃俊郎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 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姿穎、黃俊郎無正當 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帳戶作不法使用, 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 二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李姿穎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工作為臨時工、離婚、女兒已成年、患有重鬱症;被告 黃俊郎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為臨時工、低收入戶、未婚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 卷第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C帳戶餘額10,161元也已遭圈存 ,見偵9696號卷第7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梁俊賢 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 12,988元 C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2 李菑宸 113年3月29日12時54分許 24,123元 113年3月29日13時0分許 17,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分許 4,999元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3 郭家慈 113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34,066元 113年3月29日13時8分許 4,000元 4 葉雅菱 113年3月29日13時59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9日14時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0分許 9,998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分許 9,997元 5 劉鏡樂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A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17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113年3月29日14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4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B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3分許 30,000元

2025-03-13

TCHM-114-金上易-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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