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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綮璿(原名黃國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 3 行「於112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12 年 8 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內之公廁內,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5505號卷第8 頁),惟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 卻未到案,係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發布通緝方 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讓我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涉犯行有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  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3354號卷第14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6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4 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354號卷第161 頁)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昌路與龍東十三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經其同意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該次施用後友人方告知其中有添加海洛因等語。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 、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 32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1.5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220號鑑定書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 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2-審易-3280-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綮璿(原名黃國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 3 行「於112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12 年 8 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內之公廁內,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5505號卷第8 頁),惟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 卻未到案,係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發布通緝方 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讓我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涉犯行有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  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3354號卷第14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6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4 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354號卷第161 頁)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昌路與龍東十三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經其同意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該次施用後友人方告知其中有添加海洛因等語。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 、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 32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1.5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220號鑑定書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 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2944-20241114-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 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 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 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二、本案被告陳世峯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後,經本院 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年5月23日起延長2月(第1次延 長羈押)、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羈押)、 復自113年9月23日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因被告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預 計於114年1月13日開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而被告所涉殺人 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可預 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亦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審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目前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前有多次通緝遭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國審 強處卷第41、197頁),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㈡本院審酌前開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 之順遂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金等語( 見國審強處卷第194頁);辯護人則以:希望以其他手段替 代羈押等語(見國審強處卷第194頁)。惟本院認被告縱使 提供10萬元具保金,或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之方式,仍難以 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順遂進行,故本院基於維護公益之 考量,認仍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國審強處-5-20241114-4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浤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浤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浤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到,不僅妨害國 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 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8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9113號   被   告 方浤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浤任係民國93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役齡男子應受兵籍調 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等徵兵處理程序,依臺中市政府 於113年3月12日所發府授民徵字第1130065268號之113年第e 01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113年4月22日 8時1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 榮里聯合活動中心」集合,前往臺南大內陸軍步兵第117旅 報到服役,期間為4個月。上開徵集令並於同年3月18日經方 浤任之祖母方林阿惜簽收並轉交方浤任,方浤任因而知悉上 開徵集令內容,詎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按期到場報 到,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浤任固坦承其祖母有告知其上開徵集令乙情,惟 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因執行傳票先來, 我想要先於113年2月7日入監服刑,所以沒有於113年4月22 日報到服役,我沒想過要逃避兵役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應受徵集入營無故未到之處理情形紀 錄表、兵籍表(一)、役男體格檢查表、113年3月12日府授民 徵字第1130065268號臺中市113年第e01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徵集令、113年第e0198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 名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署調閱本署113年 度執字第1465號、執緝字第883號執行卷宗,觀諸上開卷宗 所附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執 行指揮書各1份,可見被告並未依執行傳票所訂之113年2月7 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後,而為本署檢察官發布 通緝,至113年5月8日方為警緝獲歸案後發監執行,足認被 告前揭所辯欲先於113年2月7日入監服刑,方未依徵集令報 到服役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妨害兵役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 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12

TCDM-113-中簡-2500-20241112-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孫子晴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23時20分許,駕駛懸掛BDQ-39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 與澄觀路一段時,因車速過快,經巡邏員警查詢後,發覺甲 車懸掛失竊車牌,遂駕駛警車並鳴放警報器上前攔查,孫子 晴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緝獲歸案,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 逸。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孫子晴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大中一路中間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 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迴車往大中一路東向行 駛,適陸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楊浚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丙車)、王子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丁車)均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均遭甲車撞擊倒地,致陸輊霖受有下背及肢體多處挫擦 傷、右踝挫扭傷,楊浚洽受有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及王 子泰受有右背、右肩、左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孫子晴明 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陸輊霖、楊浚洽及王子泰等人受傷 ,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隨後將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二、案經陸輊霖、楊浚洽、王子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子晴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訴卷第20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22頁、審交訴卷 第57至58、190、203、208、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 輊霖、楊浚洽、王子泰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42頁、偵卷第 35至3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甲車照片、告訴人陸輊霖 及楊浚洽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警卷第9、47至49、51至53、55至59、65至72 、85至89、97至106、135至137、141至143頁、審交訴卷第6 5、71至76頁),且有遺留於肇事現場之BDQ-3920號(前) 車牌1面、經警尋獲之甲車及BDQ-3920號(後)車牌1面可憑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王子泰始終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且 卷內亦無傷勢照片,認不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王子泰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訴卷第65頁),且依該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係於案發後不久(即113年3月29日0時39分許 )自行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右背、右肩、左 膝多處鈍挫傷,足證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惟其既已駕車上路,且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 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闖越紅燈迴車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 定。又告訴人3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 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⒊告訴人王子泰受傷部分與起訴之訴人陸輊霖及楊浚洽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審交訴卷第58頁),並經被告 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駕駛執照(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 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為躲避警方查緝,未遵守燈光號誌, 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負有全部肇 事責任,且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非輕微;被告復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告訴人等即時救助或提 供自身資料,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自承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而 缺席本院調解期日(審交訴卷第95、212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扶養1名子女(審交訴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CTDM-113-審交訴-8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林威廷 即 具保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被告林威廷因113年度 易字第1029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遭本院通緝而 於113年7月12日為警緝獲歸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現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於113年9月25日審理後 等待判決,惟該交保金為聲請人向胞姐所借,非被告所有, 亦非犯罪所得,因胞姐生活艱難,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向本院繳納2 萬元保證金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雖經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甫經判決,案件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 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 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138-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欽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欽良前於新北市新店區仁愛市場擺設攤位販售蔬果,於民 國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9 巷口前道路上,推動手推車運送蔬菜欲至其攤位之過程中, 本應注意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推動手推車前行,以致碰撞行經該處之行人林蘭蘭,使林 蘭蘭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林蘭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認有證據能力,以符合立法本旨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 以證人身分應訊並經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 之陳述,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 同一法理,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林蘭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告訴人前開陳述,均係經檢 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相關之案情,待其陳 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 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5頁、偵緝卷第51頁),復與被告於案發現場向員警陳述 之內容相符(詳下述),堪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綜 合告訴人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告訴人前揭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以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 罪事實,亦認具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告 訴人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否認告訴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尚非可採。至被告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引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贅論其證據 能力之認定。   ㈡此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9巷口前道 路上推動手推車運送貨物,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 當時在手推車上堆疊3箱的菜,將手推車停在路邊,我正在 排貨到攤位上,告訴人因為遭他人推擠,自行後退撞到手推 車才跌倒,並不是我撞告訴人,如果我撞到告訴人,她應該 會往前正面趴下,且會受傷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推動手推車運送蔬菜,告訴人則於行經該 處時,與被告之手推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55頁、偵緝卷第51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走路去市場購物時,被告推車撞到 我,我倒地後骨折,不是我自己去撞被告的推車等語(見偵 卷第55頁、偵緝卷第51頁)。又經本院勘驗員警於案發後據 報到場時之密錄器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於員警詢問案發經過 時,先向員警稱「她那個只是手ㄎㄟˊ(臺語,下同)到了一 下下而已」、「ㄎㄟˊ到這個啦,三輪車啦」,經員警詢問肇 事者何人時,自承「嘿啊,我啊」、「這個啦,(轉身)我 用推的,(再轉身)剛好她、弄起來,就倒了」、「那個, 就那台推車啦」、「就ㄎㄟˊ到一點點而已」,對其為本案肇 事者直言不諱,且詳為描述案發經過,復向員警告知其身分 證編號,表示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願製作警詢筆錄之意,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3 4至138頁),衡諸員警錄影之際,告訴人尚未確定提告,被 告亦未及思考利害得失後再回應,其時被告之話語及反應理 應較符合真實、自然,況其於員警詢問時非但未予以否認, 更當場模擬示範其推車碰撞告訴人之情節,復與告訴人上開 所指各節相符,自此以觀,被告推動手推車碰撞告訴人,致 告訴人倒地,應可認定。又觀諸告訴人所受左側股骨粗隆間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一般人因受碰撞而跌倒在地所造 成之傷勢並無矛盾,復與被告上開「她那個只是手ㄎㄟˊ到了 一下下而已」、「就倒了」等自承輕微碰撞告訴人手部,致 告訴人倒地而受傷之情節無違,被告既非正面或自告訴人背 部強力撞擊告訴人,尚難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或未正面撲 倒在地,即認非屬遭其手推車碰撞所致。  ㈢被告於推動手推車之際,未注意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另有慢車裝載貨物應緊 靠路邊;慢車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標線內順序排放,不得任 意停放之過失情節等語,惟被告推動之手推車僅係一般裝卸 貨物之工具,尚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得行駛於道 路上之「慢車」,且其係推動時碰撞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亦無「裝載貨物」或「停放」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不知道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推車,還是 我撞到告訴人云云(見偵緝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我的手推車停在路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正在 搬東西,聽到有人叫喊,我過來看才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云 云(見原審卷第63頁),迄至本院審理時翻稱:我的手推車 停下後,市場內人很多,告訴人被其他人推擠,才後退自己 撞到我的推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其供述前後不 一,且隨訴訟之進行而有所更迭,復與其於案發現場之陳述 有違,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見本院卷第124至1 25頁),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 緝,嗣經緝獲歸案,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 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 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推動手推車時, 應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情節尚非甚重,惟被告除於案發現 場一度坦承過失外,嗣皆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易-1154-2024110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添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添喜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 保安林)由西往東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滿香駕駛搭 載曹茗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 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曹茗 怡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徐添喜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滿香、曹茗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徐添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 開路口時,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不是 我撞她的,撞到後我全身很痛,頭很暈,我就叫朋友載我去 醫院,當時對方2人來看我,後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時,來 的卻是女生,當時下車的應該是男生,顯然有頂替造假的嫌 疑;且對方如果車速慢一點的話,車禍大概可以避免,至少 碰撞沒那麼嚴重,對方行車速度是很重要關鍵,當然我也有 一些小疏忽;又當天下午對方夫妻有來急診室,我有問他們 有沒有受傷,他們都說沒事,豈料在1個月後竹南分局作筆 錄時,變成他們有受傷,莫非對方說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開路口時, 與乙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45、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7至51、57至10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  ㈡告訴人張滿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沿著農業道路 直行,於竹南焚化廠-往北農業道路,我看到被告駕駛甲車 直行,我以為對方於路口會停駛,讓我先過,當我進入路口 中間,發現對方沒有要讓我先行,我就往左繞過對方,結果 甲車還是撞到乙車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 被告自陳:當時我要準備右轉,當我進入路口時,看到乙車 直行過來,我們就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甲車車頭正 前方等語(見偵卷第91頁),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67至83頁),可見被告駕駛 甲車、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係於距離上開路口中心點不遠 處,由被告甲車車頭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右車尾碰撞等 情,洵堪認定。足徵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接近上開路口欲右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猶繼續右轉彎 ,而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雙方始因此閃避、煞車不及,而以前述方式發生碰撞。 故被告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 ,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無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上開 路口欲右轉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 自於該路口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張滿香駕 駛沿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乙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照註 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2609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 結論相符。  ㈣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身體多處挫 傷、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亦有厚生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處分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29頁),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間為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 翌日旋至上開診所就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難 認有其他造成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傷勢之原因,且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主訴、進行相 關檢查並診治後所為之判斷,自具有相當可信性,足認告訴 人張滿香、曹茗怡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事後無端質疑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傷勢,並無 理由,尚難採憑。  ㈤至被告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不是我撞她的等語,惟 苟依被告所辯,係乙車撞擊甲車,則2車之碰撞位置,理應 係甲車之左側車身、乙車之前車頭,而非甲車前車頭、乙車 右後車身,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有悖,洵不足採。又被 告辯稱:對方速度快等語,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告訴人 張滿香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而得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辯稱:後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時, 來的卻是女生,當時下車的應該是男生,當時駕車人到底是 男性還是女性,此顯有頂替造假的嫌疑等語,然被告卻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開車的不是張滿香,我先看到的是曹茗怡等 語(見本院他卷第38頁),是其所辯顯然不一。且其於刑事 陳報狀中表示「據肇事巷口目擊者鄰居言:肇事後3至5分鐘 後一女子方從左側駕駛座下車」(見本院卷第107頁),亦 可見當時駕駛乙車者為一女性,更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況告訴人張滿香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車上總共4個人 ,3位乘客,我和其中1位乘客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5頁)、 告訴人曹茗怡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我車上總共有4個人 ,我跟駕駛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9頁),顯見案發當時確係 由告訴人張滿香駕駛搭載告訴人曹茗怡及其他2位未受傷乘 客之乙車甚明。又縱認告訴人張滿香非乙車駕駛人,然其亦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仍應對其傷勢負責。 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裁決機關 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 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 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 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 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 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 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 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 效,故不發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無從依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或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之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 有本院113年6月28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187號通緝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 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 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 告訴人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告訴人曹茗怡受有身體多 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張滿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0頁)、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MLDM-113-交易-108-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紹展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賴紹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量刑(含自首之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之罪名、罪數、 沒收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向警方自首,且係自願到庭接受裁 判,請求改論以自首給予減刑;另亦請斟酌在宣告刑及執行 刑方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改造亦屬製造範疇)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同時製造、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同類槍枝、數發同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 想像競合問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 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核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嗣並將其從重論擬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予以分論併罰 ,認事用法,毫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主張,原審業已說明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另闡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 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察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 後,於警詢中警察未發覺時,主動供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經檢察 官起訴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月17日、3月17日、5 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甚至依法拘提無著,且無關押在監所之情形,經原審 於112年6月17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執行拘提報告書、112年東院漢刑能緝字第79號 通緝書在卷,足見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未洽 。從而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㈡又原審就卷內事證詳加審酌之後,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供出前開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便如此,原審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認若處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 此量刑即無過苛情形,且不得不肯定原審之宅心仁厚。  ㈢繼而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即5年內)間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 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彈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而以前 述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 及潛在危險,所為甚不足取;又於原判決事實欄二,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取得總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伺機販賣他人以牟利,無視於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 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更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製造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持上開槍、彈另從事其 他不法犯罪行為,製造槍枝僅2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8顆 具有殺傷力),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畢業,職業為○○業,每月收入約 新台幣(下同)10多萬元,家中尚有○○○賴其扶養照顧,另 其罹有○○○○○○○○○○○○○,目前持續治療中,平時會因前開疾 病導致肌肉痙攣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及有 期徒刑2年8月。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間、地點雖為 密接,然事實欄一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事實 欄二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之類型、侵害法 益有別,行為態樣及手段亦有不同,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乃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量刑亦稱妥適允當,並無失輕失重 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求予再行輕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16-2024110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籐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以強暴、脅迫,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潘佑哲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契 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2號   被   告 洪國籐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籐與洪家良為叔姪關係,洪家良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發布通緝在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警員潘佑哲,遂於112年9月7日7時35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洪家良之住處,欲依法逮捕洪家 良。潘佑哲於同日7時50分許,在同市區勵行街42巷口前, 當場發現洪家良,隨即向其出示證件,表明自己警方之身分 ,欲上前將之逮捕。洪家良見狀後,立刻逃離現場,並與潘 佑哲發生拉扯,雙方一路拉扯至洪家良上開住處之1樓前方 。洪國籐於同日7時52分許,在自家門口前,目睹警員潘佑 哲正在地上制伏洪家良,且明知潘佑哲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當場向潘佑哲出言:「警察就可以這樣子嗎?」、「幹你娘 (台語)勒我K死你他媽的」之侮辱字句,並同時以右手握 拳向潘佑哲比劃,作勢攻擊,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使潘佑 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影響職務執行。 二、案經潘佑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國籐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佑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人於逮捕洪家良之過程中,不斷對外喊叫「我是警察」、「我是警察」至少5次之事實。 ⒊當天是附近民眾協助報警,警力因此到場支援之事實。 ⒋證人逮捕洪家良時,洪家良不斷掙脫,且周圍遭洪家良之親友5至6人圍住,場面相當混亂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潘佑哲於11 2年11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洪家良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洪家良之通緝簡表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洪家良於112年7月12日經本署發布通緝在案,並於同年9月12日緝獲歸案之事實。 ㈣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現場民眾有協助證人向警方報案,並請求警力支援之事實。 ⒊證人於逮捕洪家良之過程中,不斷對外喊叫「我是警察」、「再跑會妨害公務」等語,並向洪家良及在場其家屬出示員警證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 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潘佑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 有和解契約乙份在卷可考,建請參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1-01

PCDM-113-審簡-11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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