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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竼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 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華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華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 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上限為5年,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另 被告僅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多次提領4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 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 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與本案告訴人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01-102、133-137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等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 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調解、賠償等正面情狀,足 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二之緩刑條件,以 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獲報酬乙節,與卷證並無相左,無須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華竼應給付廖淵丞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500元至凱基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廖淵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調解內容。 2 華竼應給付徐瑞禧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郵局(戶名:徐瑞禧、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16期。 依雙方之和解內容。 3 華竼應給付黃廉凱12,5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黃廉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25期。 依雙方和解內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   被   告 華竼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竼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經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貸款 專員許慶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卜志明」之人聯繫。「卜志明」表 示須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領出,並轉交指定之人後,即可美化帳戶進而成功 取得貸款。華竼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因亟需貸款 因而與「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不詳時許,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嗣「貸款專員許慶 霖」、「卜志明」所屬詐欺組織即依附表所示等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元大及郵局帳戶 內,復由華竼將上開款項依「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 」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等4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富祥、徐瑞禧、黃廉凱及廖淵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將上開元大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 」,並依「貸款專員許慶霖」 、「卜志明」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富祥、徐瑞禧、黃廉凱及廖淵丞於警詢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元大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元大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該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數次前往提領不明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將告訴人等匯入 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從事俗稱「車手 」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 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最重本刑重於新法,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例情形,適用新修正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貸款專 員許慶霖」、「卜志明」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就不同告訴人部分共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華竼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匯款帳號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再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一層轉入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第三層帳戶第二層轉入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林富祥 假買賣 113/4/11 10:36 25,000 林富祥-網路轉帳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富祥 新北市○○區○○○00巷00號二樓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林富祥小計 25,000 2 徐瑞禧 假買賣 113/4/11 13:10 10,000 徐瑞禧-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瑞禧 雲林縣○○鎮○地○○○○○○00號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徐瑞禧小計 10,000 3 黃廉凱 假買賣 113/4/11 13:23 12,500 黃廉凱-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廉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黃廉凱小計 12,500 4 廖淵丞 假發包工程 113/4/11 15:41 439,600 廖淵丞-臨櫃匯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廖淵丞 新北市○○區○○○○段000號(台灣企銀-北三重分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6:16 不詳 302,000 113/4/11 16:40 不詳 60,000 113/4/11 16:41 不詳 60,000 113/4/11 16:42 不詳 18,000 113/4/11 16:43 不詳 600 廖淵丞小計 439,600

2025-03-18

PTDM-113-原金訴-100-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 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 字第9609號、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至六本院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附 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節,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蔡建 豐」乙節,更正為「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載「2萬5元」乙節,均更正為「2萬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 ,以佯為親友借款之詐欺手法…」;「提領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5,005元」乙節,均更正為「5,000元」。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1日,以佯為親 友借款之詐欺手法…」。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4月19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3月30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 詐欺手法…」。  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使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更正為「使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第18至19行所載「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乙節,更正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 所載「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乙節,補充為「①112 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②112年5月11日14時48分許 ①2萬元②2 萬元(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復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是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本件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 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 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 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 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有關 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 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 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 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 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各 次犯行均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 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倘適用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甲○○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密集時空環境下分數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且係為達隱匿同 一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甲○○與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 丁○○、戊○○、丙○○、己○○、徐浚疄及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 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是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 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 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 雖已與告訴人丁○○、丙○○、己○○及徐浚疄達成調解(本院11 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 刑移調字第42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然 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丁○○ 、丙○○及徐浚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工廠上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未婚、需扶 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 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 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 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 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 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丁○○ 、丙○○、己○○及徐浚疄達成調解,告訴人丁○○、丙○○、己○○ 及徐浚疄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然獲得告訴人丙○○及徐浚疄 之諒解,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佐,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 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 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並兼顧告訴人權 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分別向告 訴人丁○○、丙○○、己○○及徐浚疄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為雖有提領、轉交而隱匿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而足認該等贓 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即對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即對告訴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即對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5所示(即對被害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徐浚疄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第6633號 第7982號 第9609號 第992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甲○○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其上開各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許飛」、「陳先生」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宜蘭縣○○鎮○○路00號)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站門市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蔡建豐、乙○○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上開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及遭詐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  辦之上開各帳戶、報案過程等事實。 ⑵被告提領上開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各帳戶,並依LINE 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指示,提領上開各帳戶內款 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各帳戶存簿係伊騎機車 時不慎遺失,後經LINE暱稱「許飛」之人拾獲與伊聯繫才依 對方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辯詞亦自承「我覺得不合 理,但我講的是真的」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 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竟仍依 指示提領本案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 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而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 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5時19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①112年5月17日  15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5時31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⑥112年5月17日  15時33分許 ⑦112年5月17日  15時34分許 ⑧112年5月17日  15時3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5,005元 ⑧5,005元 2 戊○○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 ①112年5月17日  1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1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1時15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3 丙○○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 ①112年5月11日  14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4時48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4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4 己○○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 ①112年5月11日  15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5時2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5時24分許 ④112年5月11日  15時25分許 ⑤112年5月11日  15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5 乙○○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2日 14時8分許 2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609號) ①112年5月12日  14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訴字第65號案件(廉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甲○○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浚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徐浚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 1、6633、7982、9609、9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廉股)以11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 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徐浚疄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5月11日12時04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 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分十 四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 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溫庭沂、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 付。  ㈡聲請人丁○○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法 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四】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4             樓之1            居屏東縣○○鄉○○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庚○○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10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 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分七 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5 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郵局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丙○○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法 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五】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浚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72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 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徐浚疄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徐浚疄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分 四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 四期給付陸仟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5 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㈡聲請人徐浚疄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 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 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徐浚疄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六】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己○○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4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 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分六期,每月 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 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65-20250318-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誠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誠達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參年度原金簡字第肆捌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廖誠達住所位於屏東縣春日 鄉,屬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 尚無不合。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 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 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起 至116年11月1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10月5日至116年 2月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㈡而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葉彩君14萬5,0 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匯款5,000元至指定 帳戶,且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受刑人僅於113年9 月和解當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告 訴人因而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念及受刑人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受刑人既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其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能力遵期給付後,始 同意和解條件。然受刑人於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後,即未曾履 行緩刑所附命之條件,,其主觀上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且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客 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無從預期受刑人 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是本件受刑 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廖誠達應給付葉彩君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匯款伍仟元至葉彩君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PTDM-114-撤緩-20-2025031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奕翔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未曾於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之期限內,即113年9 月25日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已於113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並 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派員至其先前之居所送達傳喚通知,然均未會晤受刑人, 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 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第74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 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 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第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旋於第二審判決宣 判前,即111年9月14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其戶籍亦於 113年10月22日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 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審酌受刑人出境後,迄今已2年餘未 曾入境,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未陳報 其現住所供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 服從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 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 管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 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 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 ,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91-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元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元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鐘元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 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7號   被   告 鐘元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元志於113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新疆路與新疆路89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閃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欲轉入新疆路89巷 ,適翁瑋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新疆路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翁瑋佳見狀閃煞不 及,乙車前車頭因而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翁瑋佳人 車倒地,造成翁瑋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受有 胸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鐘元志於 肇事後,未對翁瑋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 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瑋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友人陳羿霖商借甲車後,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與乙車發生碰撞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翁瑋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   過,及被告左轉彎未顯  示左轉彎方向燈為肇事  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  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  勢、亦未報警、即時救  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   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之事實。 4 告訴人翁瑋佳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左列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上路,對於前開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而告訴人翁瑋佳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翁瑋佳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4-交簡-56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開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開源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竟出言恫嚇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在卷可考,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8號   被   告 張開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開源因手機維修問題與任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遠 傳電信高雄大寮鳳林直營門市之陳世平有所爭執,張開源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3時39分 許,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客服中心,恫稱:「我本來想說叫 兄弟開BMW四台,去那邊問他吃飽沒有」、「車上都有槍, 絕對有槍,竹聯幫,看那一家店要不要開,我去就叫他們轟 了,我管你是誰」;再於113年2月17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 話至遠傳電信客服中心,並恫稱:「我等一下想不開,我就 叫兄弟,五部BMW765,就圍在店裡,你們店就不用開了。」 、「我就打電話給我們竹聯幫,就五部車子圍起來,看那家 店要不要開。」、「我真的火大就叫兄弟,去那邊圍起來。 」、「哪一天我坐BMW去啊,四部,五部,就全部開槍了, 我管你是誰啊」,而為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客服中 心人員遂旋於112年2月17日15時許,向陳世平轉達張開源上 開恐嚇言詞,使陳世平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世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有去電遠傳電信客服,並有說會叫其兄弟去開槍等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對方的客戶,對方竟然對我的口氣這麼壞,嗆我不能修理就不能修理、不然要怎樣,我認為這樣很嚴重云云。 2 告訴人陳世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曾於113年1月11日曾前往門市維修手機,惟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有糾紛之事實。 2.證明客服人員有告知被告撥打電話至客服中心,並出言會找竹聯幫圍住門市及開槍之事實。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客服電話錄音檔、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 二、核被告張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前開2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17

KSDM-114-簡-99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銘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銘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 受刑人及指派員警至其住所查訪,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5 萬元,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27日桃 檢秀干112執緩1212字第11291192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2年10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2673號函及 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 ,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訊 問筆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認受刑 人漠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且未珍惜法院給 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 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銘樺(下稱抗告人)與家 人皆未收到法院及派出所的報到通知、5萬元繳款訊息、傳 票等相關信件,因此無從知悉該何時報到與繳款;且抗告人 於113年3月8日即入伍。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 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8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時,抗告人陳稱:原確定判決於112 年8月12日確定後,有接到警局電話通知要繳交公益金,但 因沒有收到紙本資料,加上沒有時間,便未繳款。其於113 年3月8日入伍後,亦無收到法院或是地檢署寄來的任何資料 。現抗告人休假回台過年期間,願於114年2月7日前繳交此 筆公益金,會提出繳款資料給法院,希望可以撤銷原裁定、 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抗告 人迄未提出繳款資料予本院,且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亦 表示抗告人未有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 日、114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可知抗告人確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㈢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亦未能遵守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承諾,且本院綜合上情 ,認抗告人並無誠意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3-抗-271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原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雲林地院於110年1月8日以109 年度易緝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 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3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0年1月至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1萬元。上開判決業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 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陸續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行,而受刑人至支付期限 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000元,尚欠27萬5,0 00元等節,有告訴人110年12月14日請求撤銷緩刑陳報狀、 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執行緩刑附條件 催支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 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 示:先前身體不好有住院,希望可以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為5, 000元等語,並稱會再提出診斷證明及給付紀錄到院,惟其 迄今仍未提出相關給付紀錄證明到院;又本院於113年7月23 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 出新的清償計畫,即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10日、113 年9月10日先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2萬元、1萬元,嗣按月於 每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每次給付5,000至1萬元等語,並 獲告訴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 19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0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 0元、1萬元、5,000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過程,受刑人雖一 再陳稱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意願,惟經雲林地檢署及本 院一再居中協調並催促後,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履行判決所示 之負擔及其後另對告訴人之承諾,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就前案緩刑條件未履行有可 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且迄今已給付之金額相較 應履行款項亦不多,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 悟之情。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經濟困難,長年在外工作,以致沒有按時 給付賠償款項,希望法院能給抗告人一次自新機會。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 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 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 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 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 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應自110年1月至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若按時給付,清償完畢時間應為112年11月30 日),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總計 應給付35萬元,該判決於110年4月7日確定。而抗告人於檢 察官在110 年12月23日製作執行筆錄時,已經陳明至當時為 止,僅支付一次5千元(執行卷第29頁),嗣後至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前,僅於雲林地檢署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 行時,至支付期限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千 元,尚欠27萬5千元(見執行卷所示告訴人檢附金融存摺影 本、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甚至於上 開期間之112年1月3日書記官電詢受刑人,並告知「已經逾 時多次,且經通知到署說明,仍未到場,且之前來電表示會 補寄逾期之賠償款,但均未依約給付,本件將送撤銷緩刑, 有無意見?」時,表示將於隔日完成匯款,若未依約完成, 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執行卷第38頁),但至112 年3月間起就未再按月給付,迄同年8月時,已經累積當年4 至8月之款項都未按時給付,經檢察官數度函催受刑人履行 (執行卷第47頁、51頁),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可見本件聲 請確屬有據。  ㈡嗣原審更於113年6月11日及7月23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 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出新的清償計畫,並獲告訴 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8至9月間未部分清償;再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關於受刑人之清償狀況,經告訴人之女告知,受 刑人自上述113年9月30日後就未再有任何清償行為(本院書 記官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見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收受原 審裁定,並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抗告狀,迄今(114年3月12 日)長達3個月期間仍未為任何清償,顯係惡意違反緩刑所 附帶之條件。  ㈢綜上,受刑人一再無視執行檢察官及原審之通知與警告,甚 至違反自己當庭所提出之計畫與承諾,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 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17

KSHM-114-抗-10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閔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閔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下稱 前案);復於緩刑前之113年4月26日因酒後騎乘機車,故意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 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 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後案為酒醉駕車,兩者罪質有別,侵害法益 不同,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一再故意犯相同罪質之罪 之特別惡性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乃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裁 量撤銷緩刑之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 罪質、型態及被害法益必須完全相同,或其間具備內在關聯 性、類似性。且受刑人於飲酒後不顧其他人用路人之危險仍 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判處之刑期亦與高於前案,難謂此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 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受刑人於112年12月14日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前案)後,又於4個多月後(即113年4月26日) 犯公共危險罪(後案),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 仍敢藐視法律再度犯罪,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之遷善效果,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 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 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 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2月14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即 前案);又於113年4月26日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原審法院 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即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1月15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送撤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之原審法 院章戳可稽。然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 ,前案判決係衡酌上情後,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並命其向公 庫支付1萬元,有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倘能履 行前開緩刑條件,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僅提出後案刑事判 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前述實 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後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 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行為,即推 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  ㈢且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受緩刑宣告,其後案係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兩者罪質迥異,前案與後案兩罪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受刑人 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兼衡受刑人於後案 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經法院審酌相關情節後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足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可否憑此遽認前案之緩刑宣 告已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亦甚有疑。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 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抗-498-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伶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政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虛擬貨幣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以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KA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以交友 軟體BEEBAR暱稱「妍兒」向曹竣仁佯稱:碰面援交需先付款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屋中華門市),繳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950元)購買比特幣 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其他 虛擬貨幣帳戶,鍾政伶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曹竣仁發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曹竣仁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超商代碼一覽表、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005號函 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無適用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僅能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又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係以一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有對價之方式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他人使用,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 卻仍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全聯店員與外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 獲其諒解,而被告僅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1萬元作為緩刑條 件(見本院卷第49-50頁),上開金額遠低於告訴人受詐欺 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不法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訂單時間 金額 購得之虛擬貨幣 繳費條碼 1 110年4月5日13時30分許 1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405Z000000000 2 110年4月5日13時39分許 1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405Z000000000

2025-03-17

PCDM-113-金訴-236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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