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施武成
訴訟代理人 鄭子儀
被 告 王錫基(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
梁美珍(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
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乙○○、丙○○,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等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97、98頁)。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快車道
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立人街9巷巷口時,疏未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
駛入立人街9巷,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路由西往東行抵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因甲○○上開不法侵害,需
花費新臺幣(下同)32,200元修復系爭機車,而甲○○已於11
3年7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賠償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以:伊為甲○○父親,不清楚甲○○生前與原告發生事
故之經過,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全部請法院判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被告於甲○○死亡後
,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進行遺產清冊登記與公告程序,
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7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個人基本資
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經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6號卷查明無訛,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對於甲○○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
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
甲○○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等語,堪予採信。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泛以前詞置辯外,並未就甲○○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
明,則原告主張甲○○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32,200
元(均為零件),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復未據被告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1
2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自112
年6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16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33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200÷(3+1)=8050;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0) ×1/3×(8/12)=53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6833】。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6,833元。超過部
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6,8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452-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