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偉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偉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偉仁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
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為加入同一詐騙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
,其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復衡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
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
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PCDM-114-聲-67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