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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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遠揚香檳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愛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劉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 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除附 圖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兩棚、進排水管暨白鐵上蓋、 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澆灌設備、水管 、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 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頂樓上之物品騰空遷讓(詳細佔 用面積及坐落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詳後述), 並將頂樓空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調字第59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1頁)。嗣迭經原告變更、減縮訴之聲明,最終原告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如附件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除附圖 2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兩棚、進排水管暨白鐵上 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澆灌設 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魚池暨其 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清除。㈡被告不得在 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固定設備。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7頁)。本件原告依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上,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上開頂樓平台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即遠揚香檳特 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長期違法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作為放置私人植 栽及桌椅使用,幾乎把頂樓平台全數佔滿,經各屆管委會多 次與被告協調,被告皆不為所動,又頂樓空間依遠揚香檳特 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屬於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定專用之情况下,不得由特定人士 占用,管理委員會有維護社區公共空間合法使用之法定義務 ,爰提出本訴訟。  ㈡另依據系爭社區民國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規約第2條約定: 「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不得至共用部分種植任何花草樹木及 任何遮蔽物,且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依此 可知,原告社區頂樓應開放給所有住戶共同使用,且原則上 不得種植花草樹木及架設任何遮蔽物,僅有在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之情況下,始可排除上開 原則性規定進行使用。本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表示同意其長久使用頂樓平台種植 花草樹木及堆放桌椅雜物,而占用系爭頂樓空間作為個人花 園使用,種植花草樹木、養魚及放置桌椅,屬無權占用甚明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 定代表全體住戶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空間騰空遷讓返還與全 體共有人。  ㈢另原告擔心原告於本案勝訴且執行完畢後,被告又會再次藉 機占用頂樓平台,或甚至是於訴訟過程中擺放其他私人物品 ,為免未來被告再次占用時,原告爰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 以期終局解決紛爭。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被告抗辯管委會曾同意其使用系爭頂樓空間云云,實無足採 :  ⑴被告雖抗辯其曾經管委會於104年度3月、11月份例行會通過 議案,同意其使用頂樓空間,並提出證5文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惟查,被告先前提出管委會104年度3月、11月份 例行會會議紀錄時(見本院卷第35至39、129至133頁),其上 並無蓋用管委會大小章;現被告突然又提出有蓋用原告大小 章之版本(見本院卷第285至289、293至297頁),與其自身先 前提出之證物前後不一,已啟人疑竇。在原告已找不到留存 版本可供比對確認,且原告曾詢問時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其 等皆表示從未同意被告長期使用系爭頂樓空間之情況下,原 告仍否認該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⑵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而言(原告僅針對內容為答辯,並非認 定該會議紀錄為真),104年3月份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僅有「 案由三:A棟頂樓種植花草討論案:決議:5號13樓住戶劉○ 洲先生答應會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另會提撥5萬元予 管委會施作管路修繕費使用。」,104年11月份會議紀錄亦 僅有:「A棟住戶劉○○頂樓花草逐年縮減,不以法律訴訟為 終結,並捐款新台幣50000元給管理委員會,感恩、善解智 慧結局。」。至多僅能解讀為管委會同意在被告答應逐年縮 減花草數量及範圍之前提下,暫時不以訴訟解決此問題。但 先前鈞院及兩造曾現場履勘,系爭頂樓空間幾乎全遭被告占 滿,有各種高架、落地之花圃,固定式攀爬架,自動澆灌設 備,桌椅,甚至有石砌之魚池,足見被告未盡「逐年縮減」 之承諾,變本加厲擴大無權占用之範圍。  ⑶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證5文書,內容與會議記錄決議內容略有不 同。該文書雖表示「……管委會決議讓本人可以在頂樓繼續種 花、種菜……」「……管委會保證不會因往後管委會委員每年改 選更動,而使本人種花議題一再被討論,爭議……」、手寫之 「逐年遞滅」等文字。惟104年時任管理委員皆表示從未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又管委會之大小章多由主委個人 保管,此或為被告與時任主委郭寶卿之私下協議,而由郭寶 卿自行蓋用管委會大印後出具此份文書與被告,故原告否認 此文書係基於管委會共識作成,並不生管委會同意被告使用 頂樓空間之效果。另就實質內容而言(原告僅針對內容為答 辯,並非認定該文書為真),搭配被告曾手寫註記「逐年遞 減」文字,可認即便此文書係由管委會出具,管委會之真意 是因被告同意逐年遞減,管委會始同意暫不提出訴訟請求, 故逐年遞減與暫不提出訴訟二者具有對價關係。在被告並未 逐年遞減種植面積之前提下,管委會當可再訴請被告排除侵 害。另就管委會保證不會再提出種花議題部分,理由同前, 因被告未履行逐年遞減之對價行為,管委會自可依法要求被 告排除無權占用行為,不受此文書之拘束。  2.就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一事,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 意,規約亦未明確訂定被告得使用頂樓平台,住戶為求社區 間和諧,不願公開指責其他住戶之行為,且住戶間單純沉默 之行為,無從擴張推認為默示同意。況管委會多次向新北市 政府檢舉被告占用頂樓及新北市政府回函之公文觀之,管委 會曾多次受到住戶壓力要求處理頂樓違法占用行為,住戶們 絕非對此毫無意見。被告抗辯社區住戶多年來容忍其使用頂 樓,即同意其使用頂樓空間作為植栽綠化,已構成默示分管 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3.被告抗辯其在頂樓種菜養魚係進行綠化、並未妨礙到其他住 戶使用頂樓空間,屬於合法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⑴依據公寓大廈之權利義務關係,頂樓平台等共用區城由特定 人使用,形式上至少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規約或規約 授權管委會同意,否則只能為一般性之通常使用。被告在系 爭頂樓空間設置各種高架、落地之花團,固定式攀爬架,自 動澆灌設備、桌椅,甚至有石砌之魚池,早已超越一般性之 通常使用,此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通常使用方 法。  ⑵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回函內容皆表示頂樓空間之使用方式 係各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範疇,頂樓綠化雖無違反公法上之 禁止規定,若有爭議建議社區循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本案 本質上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糾紛,故無從以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之回函,作為被告係合法占用之佐證。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及7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屋頂層所示,除附圖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兩棚 、進排水管暨白鐵上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其餘所有之 植物、盆栽、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 備、棚架、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 清除。2.被告不得在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 固定設備。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長年於系爭頂樓平台種植花草,迄今已20年有餘,鄰里 皆知,系爭社區更曾於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討論被告栽 種花草乙情並達成現況利用之共識,足以推知該社區之共有 人間,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系 爭社區向新北市工務局洽詢被告於系爭樓頂平臺所採綠化方 法是否合於通常使用情形,經該局北工寓字第1012436546號 函復以:被告綠化樓頂之使用行為尚無可議,且經新北市工 務局二次勘查後,於103年7月10日以北工寓字第1031272529 號函復,告以被告前揭使用方式經核並無不當,是被告前揭 利用行為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系爭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例行會議中商議案由 三「A棟頂樓種植花草討論案」,並決議以:「5號13樓住戶 劉○洲先生答應會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另會提撥5萬元 予管委會施做管路修繕費使用」,足見被告於系爭樓頂平臺 種植花草、綠化環境之利用方式,長年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知悉,並於前揭會議中經當年度管委會所肯認,且 系爭社區管委會就被告循該次決議,捐贈系爭社區5萬元修 繕基金特為頒布感謝狀乙情,足認系爭社區共有人於長年知 悉被告前揭利用方式之情形下,以被告補助系爭社區修繕費 用為條件,持續承諾被告可續於系爭樓頂平臺種植花草,且 其後10年間亦未見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共有人間就系 爭樓頂平臺確有予被告綠化利用之分管協議存在至明。  ㈢縱鈞院認本件並無成立分管契約(假設語),被告歷來就系 爭樓項平台之綠化方式並非做排他使用,且其使用方式數度 經工務局核認並無不當,且系爭樓頂平臺隨時供全體區分共 有人任意進出使用,平日住戶均會前往系爭樓頂平臺休憩、 欣賞花草,或利用系爭樓頂平臺曝曬乾草、蒜頭、果皮等物 ,更不時利用被告提供之桌椅曝曬棉被等大型織物,實難認 被告綠化公共空間之舉,有將系爭樓頂平臺為排他使用之意 思。  ㈣觀諸鈞院前委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利用系爭樓 頂平臺之範圍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鈞院卷第219頁), 竟僅泛泛計算系爭樓頂平臺之總面積,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盆 栽等綠化作物坐落範圍,應難逕採之。被告為此自行量測綠 化植栽坐落之範圍(證12)並供鈞院參酌,可見系爭樓頂平 臺植栽間均留有相當寬度之走道,並有其他曬衣、休憩等利 用範圍。  ㈤100年12月8日起迄系爭規約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前:   系爭社區100年12月8日修訂之規約第二條:「二、本公寓大 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份,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共同使用」。未就系爭樓頂平臺另訂使用管理方法, 故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l項、第2項規定:「公寓 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身為系爭社區 住戶之一的被告,於系爭樓頂平臺種植花草、綠化環境之使 用方法,前經新北市工務局會勘後肯認以:「項樓綠化設施 屬通常使用之方法,尚無違反條例相關規定」等語,足認被 告對系爭樓頂平台之公共空間美化利用,核屬通當使用而無 違法之虞。  ㈥101年12月16日起迄今(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查系爭社區規約復於101年12月16日,就樓頂平臺之共有部 份使用方法修訂以:「二、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項平臺 為共用部份,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不得至共用 部份種權任何花草樹木及任何遮蔽物」(按:其後系爭社區 規約於111年12月7日再為修訂,惟仍維持前掲第二條規範) 。前揭規約於101年12月16日始就樓頂平臺「種植花草樹木 」之使用方法,訂立較嚴格之規範要件,不能溯及既往對被 告於系爭樓項平臺養護盆栽、綠化公共環境之舉發生拘束力 。且縱以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系爭社區規約為據,被告於 系爭頂樓平臺養護盆栽、綠化環境之舉,前有103年7月l0日 新北市工務局認定屬「通常使用方法」肯認符合公寓大度管 理條例第9條規定。亦有原告於104年3月以管委會例會決議 :經雙方商議後,管委會同意被告以補助系爭社區修繕費用 為條件,並可維持綠化系爭項樓平臺、逐年縮減,與前揭規 約第二條規定所稱,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後,共用部分可以 種植花草樹木之方式妥善利用乙情相符;更有被告104年4月 30日捐贈5萬元予原告之匯款紀錄、原告為此所頒贈之感謝 狀,及原告出具加蓋有原告及時任主委印鑑、肯認被告得於 「項樓繼續種花、種墓」之文書等情可為佐證。是被告使用 系爭樓頂平臺確有正當法律上權源。  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對被告預為主張所有權妨害預防請 求權,核本件縱成立侵害之事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判命被告移除所有物即足排除侵害,顯無事先禁止被告妨害 權利之必要;況原告前揭聲明亦已悖於系爭社區規約第二條 明揭區分所有權人本得就共有部分為利用之意旨,且應由原 告就確有預為請求排除將來損害之權利保護必要性,為完足 之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前揭主張並未詳為舉證說明。是原告 前開請求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㈧綜上,被告基於共有人身分,對系爭樓頂平台合理使用,歷 時已久,迭經新北市工務局核認並無違誤,被告更於104年 間取得管委會即原告之同意得續為合理使用,迄今已近10年 ,被告為有權占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  ㈡被告自100年起迄今,陸續於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陸續設置如附圖所示盆栽 、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 魚池、桌子、椅子等物。  ㈢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 會決議表示同意其長久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種植花草樹木及堆 放桌椅雜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於系爭頂樓平台設置之盆栽、 水管、桌椅等私人物品全數騰空清除,並不得在前開頂樓平 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固定設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於系爭頂樓平台設置之盆栽、水管、桌 椅等私人物品全數騰空清除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 廈之樓頂平台性質上係屬於共用部分,且為管理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之範圍。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 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 實施權,對於他人無權占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請求返還 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2130號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對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即系爭頂樓平台排除侵害之請求, 依法應具有訴訟實施權,先予敘明。  ⒉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乃有 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負舉 證證明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放置植物、盆栽 、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 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乙節,業據提出附圖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至 現場勘驗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堪信為真。  ⒋被告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8月30日北工寓字第1012436546號函、103年7月10日以北 工寓字第103127252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觀 諸上開函文內容均略以:「主張住戶擅自綠化頂樓一事,係 屬貴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範疇,如有爭議,建請由利害關係 人循調解或司法途徑主張之。」等語,足見該局系指出系爭 頂樓平台之使用方式係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範疇,若有 爭議建議系爭社區循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自難據此逕認被 告為有權占有。  ⒌參酌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 之機械室、火災時之通路、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 線、火災時之通路,而觀諸原告提出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 示照片(見本院卷第233至244頁),可知被告設置之植物、 盆栽、桌椅等物分布於系爭頂樓平台之80%至90%面積,被告 占用屋頂平台面積非少,已妨害住戶逃生避難之安全,顯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種植花草等管理使用方式,難認 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符合頂樓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被告辯稱其就系爭頂樓平台之公共空間美化利用,核屬 通當使用而無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⒍被告雖又提出原告104年3月、104年11月份例行會會議記錄、 原告之主委於104年4月22日收受被告捐贈5萬元之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41頁、第285至289、293至297頁),辯稱已經原 告同意,足見其長年綠化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知悉,故以被告補助系爭社區修繕費用為條件,持 續承諾被告可續於系爭頂樓平台種植花草,且其後10年間亦 未見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共有人間就系爭樓頂平臺確 有予被告綠化利用之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查上開文書均屬私 文書,而原告已爭執其上原告之大小章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 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告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原告之簽章為 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上開文書為原告所作成,縱因年代 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 ,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惟被告迄未提出使本院得 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推知該文書為真正並與事實 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上開文書為原告或時 任原告之主委所作成,被告所提上開會議記錄、收據即無形 式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  ⒎再自被告提出之104年3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內容:「案由三 :A棟頂樓種植花草討論案:決議:5號13樓住戶劉○洲先生 答應會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另會提撥5萬元予管委會 施作管路修繕費使用。」,及104年11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 內容:「A棟住戶劉○○頂樓花草逐年縮減,不以法律訴訟為 終結,並捐款新台幣50000元給管理委員會,感恩、善解智 慧結局。」,及被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內容:「感謝管委會決 議讓本人可以在頂樓繼續種花、種菜,...本人願捐5萬元, 以作為改善本棟大樓的排水系統之用。管委會保證不會因往 後管委會委員每年改選更動,而使本人種花議題一再被討論 、爭議,若以後管委會再有異議本人頂樓種花情事,管委會 應先返還本人捐贈之5萬元。5號13樓住戶:劉健洲(手寫之 「逐年遞滅」)...茲收到劉健洲捐贈新台幣5萬元整無誤。 」觀之,僅足認原告104年3月、11月之管理委員會同意在被 告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之前提下,暫時不以訴訟解決此 問題,並非同意被告無限制設置盆栽等物而得無限期使用系 爭頂樓平台。被告辯稱已經原告同意而有權繼續使用頂樓平 台云云,即屬無據。  ⒏被告雖以上開新北市工務局函文及原告104年3月、11月份例 行會會議記錄為證,而辯稱其於系爭樓頂平臺種植花草之舉 ,早於斯時即為系爭社區住戶眾所周知,住戶均未曾表示反 對,等於同意其使用,足以推知該社區之共有人間,實對於 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依前述說 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 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 足,或因不知情,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 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甚或出於對法律誤解等因素, 可能原因甚多,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故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 仍不能憑此遽謂確有被告所指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徒憑原告及系爭社區共有人遲 未訴請被告將其設置於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物全數騰空清除之 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原告及系爭社區共有 人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而有分管之協議。從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經原告同意或與系爭社區共有人全 體係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其 他全體共有人有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自不得僅以 被告於系爭頂樓平台長年種植花草、設置桌椅等物,即反推 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是被告 抗辯共有人間就被告以附圖照片所示盆栽等物占有系爭屋頂 平台乙事,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云云,即不可採。  ⒐又系爭社區民國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規約第2條約定:「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 理委員會之決議均不得至共用部分種植任何花草樹木及任何 遮蔽物,且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可知系 爭頂樓平台應開放給該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且原則上不得種 植花草樹木及架設任何遮蔽物,僅有在規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之情況下,始可使用。被告既未 能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明示或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及其就系爭屋頂平台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及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同意其長久使用頂樓平台 種植花草樹木及堆放桌椅雜物,則被告以附圖照片所示之盆 栽等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聲 明第一項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 固定設備部分:   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即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其妨止妨害之權,其行使要件之一是須存有不法妨 害之虞。而此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乃是就具體事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是而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 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 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 當知。被告本件所為雖屬無權占有,惟業經本院判命騰空系 爭頂樓平台,即足已排除侵害現況,原告復未就前揭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足以造成原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 有被妨害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除附圖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 主機暨遮兩棚、進排水管暨白鐵上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 ,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 、盆栽架高設備、棚架、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 雜物全數騰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92-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 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藉以提領 、轉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有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 不久,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周耀峰」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出各該 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見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85號民事影卷第45至52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00萬元至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洗錢,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 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建龍 於不詳時間,以假投資方式對黃建龍施用詐術,致黃建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31

PCDV-113-訴-236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朱家儀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姚廷達 特別代理人 吳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1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1月18 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並約定其中50萬 元部分,先於每月27日還款13,610元,共還款48期,待48期 還完後,再還剩下的20萬元,詎料被告僅還款10期及1萬元 ,於113年3月27日到期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尚欠原告707,18 0元(計算式:13,610×38期+19萬=707,180),原告多次以 電話、LINE皆聯絡不到,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18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信貸查詢進度 /撥款、信貸明細、存款交易明細、LINE記事本、金融卡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37、147、149頁),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7, 18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877-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龔姸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713元,及其中新臺幣477,513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1%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1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4,558元 、㈡新臺幣152,480元、㈢新臺幣4,493元均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㈠2.99%、㈡15%、㈢5.51%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7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網路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撥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整予被告,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 至119年5月22日止,利息依據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規定 :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 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 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 ,200元整。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22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478,713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477,513元部份按前述計算 之利息未支付,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㈡緣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問,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 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 3年6月14日止,尚有212,01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 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201,531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8,713元,及其中477,513元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4元,及其中⑴44,558元、⑵152,480 元、⑶4,493元均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 ⑴2.99%、⑵15%、⑶5.51%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分證、板 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及民法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及民法47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 713元,及其中477,513元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4元, 及其中44,558元、152,480元、4,493元均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2.99%、15%、5.51%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 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 為僅屬對職權假執行宣告之督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294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傑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雲城 被 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簡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後龍觀海大橋鷹架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證一)。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所 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爭工程施 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60,000 元,詳細如下:  1.自112年l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計有2座鷹架。  2.自112年2月l日至113年3月31日止,計有l座鷹架。  3.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計有1座鷹架。   上述租賃期間已逾1年以上之久,每座以租金66萬計算,共 計2,640,000元(計算式:66萬×4=264萬)。     ㈢原告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費用,對話 中被告已自承鷹架使用期限為1年且又稱使用未超過1年,原 告尚在提告中豈能拆等云云,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原證 二)。被告嗣後更發函給原告改稱鷹架使用期限係以施工期 以總體工程完工為合約期間等云云(原證三),被告前後陳 述不一致,強拗否認有租金費用一事,致原告求償無門,受 有損失,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4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11年9月2日就後龍觀海大橋工程其中鷹架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轉分包予原告,兩造以原證1合約詳細表約定 原告系爭工程之酬勞,即鷹架工程之單價(含上下設備、拆 裝、材料)為每平方公尺1,150元(計算式:92萬元÷800平 方公尺=1150元/平方公尺),並採用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 款。  ㈡嗣後,因被告發現原告請款時,有虛報施作鷹架數量,且原 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 產生爭議。原告復向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該另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該案認定原 告確實有虛報施作鷹架數量情形,惟兩造現已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案號:113年度審建上字第40號)審理中。原告又 以系爭工程之鷹架款項費用,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當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屬重複起訴之情形,請鈞院 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意旨(附件1 )駁回之。  ㈢原告主張雙方有口頭約定鷹架材料僅供被告公司一年的使用 效期,系爭工程逾一年,被告須額外給付租鷹架之費用云云 ,惟兩造並無額外就鷹架材料使用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辯稱 被告需額外支付租賃鷹架費用,純屬無據:  1.查,本件合約詳細表(原證1)約定系爭工程之單價,已包 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之費用,兩造契約當已明確表示無 須就鷹架另外收費,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合約詳細表約定,依 該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按契約單價請款。  2.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或鷹架使用期限。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舉證租賃契約係如何成立、何時成 立,然原告完全無法舉證說明有租賃契約存在,自不足採。  3.原告雖提出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員工:我們有說明是1年超 過1年了嗎?」,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租賃契約存在。 細譯對話記錄內容,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鷹架租金費用後 ,被告員工甚感訝異,始向原告表示兩造於系爭合約詳細表 (原證1)從未說過有1年使用效期之情事,亦否認有1年使 用效期之約定。實則,系爭工程中需要搭建鷹架之工程結束 時,被告有請原告依系爭合約詳細表(原證1)「備註:包 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約定,來履行原告之拆除義務, 詎料原告卻拒絕拆除鷹架。原告違背系爭合約詳細表(原證 1)之拆除義務在先,事後卻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要收取被 告逾期使用的鷹架租金,當屬無稽之談。  4.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兩造間有討論過租賃鷹架之情形( 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 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 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兩造就鷹架 租賃費用之必要之點,從未達成合意,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 可能。  5.綜上,兩造於合約詳細表(原證1)已明確約定鷹架工程之 單價費用,包含鷹架之上下設備、拆裝費用、材料費用。且 系爭工程採用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兩造並無額外就鷹 架材料使用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辯稱被告需額外支付租賃鷹 架費用,當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9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後龍觀海大橋鷹架工程,雙 方口頭約定原告所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 效,倘系爭工程施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 租金費用,系爭工程施作已逾一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鷹架 租金費用共計264萬元乙節,被告僅承認原告於111年9月承 攬被告所發包之後龍觀海大橋鷹架工程,其餘均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所帶料之鷹 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爭工程施作逾一年 ,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合約詳細表,記載「項次一、鷹 架工程之備註欄記載為包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說 明事項1記載本工程依測量數量實作實算、責任施工、連工 帶料、搭架工程符合勞安規定。(不含防墜網)」,可知系爭 鷹架工程費用已包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費用,且並未約 定鷹架另外收費,系爭工程並依測量數量實作實算。原告雖 以原證二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 為部份對話截圖,對話內容中亦無從知悉兩造就原告所指租 賃鷹架等內容已達意思合致,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口頭約 定原告所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 爭工程施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 之事實。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64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195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潘淑珠 被 告 徐米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民國112年9月2日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本票、112年9月2日143萬元本票、112年4月11 日11萬元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7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惟查 被告借款給原告之本金為149萬元,匯入合庫80萬元、匯入 郵局69萬元,有匯款證明為證,因被告算重利10分利,如11 2年4月11日本金匯10萬、利息要1個月1萬,因此本票要原告 開11萬元,故被告請求85萬元是以每月10分利所累積之利息 過高,致原告無法負擔,又112年4月11日11萬元本票是被告 重複請求,被告沒有還我,又說丟掉了,其餘重利的本票請 法官暫時解除,並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即本金149 萬元加計5%利息11萬5,000元,合計160萬5,000,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754號(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18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錢確定借給他,有借出去,也有借據,他並開 本票給我,原告應按票面金額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 系爭本票其中85萬元為10分利之重利,請求改依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存摺明細為證,然僅能 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所指為真,是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7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復以該確定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債權人林瑞姿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之案件(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71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49號),為兩造所不 爭,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㈢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49 號),核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40號 清償票款事件併案,見該執行卷)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227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鄭玉琛 被 上訴人 AD000-H11124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2215-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蘇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蘇水旺 蘇文宗 蘇美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美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及其坐落基地同段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及系爭房地鄰地同段51、5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稱系爭鄰地),查系爭房地 及系爭鄰地,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及系爭51、 5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㈡分割方法:  1.查系爭房地中之土地為建物坐落之基地,不能與土地分離, 土地持分應與建物合併而為分割,故原告主張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1與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之建物為一體而定分割方法。  2.次查,系爭51、53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房地兩側,面積狹 小,難以獨自利用。且系爭房地需經該鄰地始得通往博愛街 、板林路等道路(原證2:地籍圖謄本及 GOOGLE 地圖截圖 ),如系爭鄰地與系爭房地分別分割,將使系爭房地無從與 道路相連,不利各不動產之利用,反需規劃大部供系爭房地 出入之用,將減損其經濟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將造成經濟 利益之損失。故而附表土地部分編號2、3之系爭鄰地應與附 表土地部分編號1之房屋基地為一體而定分割方法。  3.再查,系爭房地共有人雖僅有4人,然依照房屋之性質,如 逕採原物之分割方法,各部分將難以維持獨立使用,如欲維 持獨立使用,則亦須將房屋大部規劃為出入使用,不利房地 利用,且減損其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容將造成經濟利益 之損害。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補償方式之計算尚須協商,故該分 割方式亦有困難。  4.從而,倘系爭房地及系爭51、53地號土地若以變賣方式作為 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得由買主統一就系爭共有房地為整體 使用,使房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 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 競價競買得系爭共有房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 人共同獲利,此就系爭房地及附屬建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 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板簡卷第15頁)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蘇文進4分之1、蘇水旺 4分之1、蘇文宗4分之1、蘇美桂4分之1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 二、被告則以:  ㈠蘇水旺部分:我同意原告的方案。不同意共有,請鈞院變價 分割。  ㈡蘇文宗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有找到買主,要用一坪1 42萬購買,現在看原告要不要一起賣。我跟被告蘇美桂共有 ,原告蘇文進、被告蘇水旺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蘇美桂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有意願購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及系爭鄰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及系爭鄰 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房地及鄰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 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及鄰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 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經查:原告提出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蘇水旺同 意變價分割,被告蘇文宗、蘇美桂不同意,本院並審酌系爭 房屋為1層樓透天厝(見本院卷第119、126頁),如系爭房地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 後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原物分割後兩造如需獨立之門戶可 供各自出入而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勢將破壞原建物之 結構,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 積過小,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 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鄰地即 同段51、53地號土地各僅14、37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各有4 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 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反之,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 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 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 將系爭房地及系爭鄰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51、52、53地號土地由原告蘇文進、被告蘇水旺將其設 定抵押權予林星聖(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號卷第51、 55、59頁),經本院依職權對林星聖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業 於113年5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林星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 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林星聖就系爭51、52、53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於51、52、53地號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 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理之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房屋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75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7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1層,面積160.9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蘇文進 4分之1 2 蘇水旺 4分之1 3 蘇文宗 4分之1 4 蘇美桂 4分之1

2024-12-31

PCDV-113-訴-1006-20241231-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周秉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周秉鋐(原名:周華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 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 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 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 自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12年1月17日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消債聲-137-20241230-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章春曉 相 對 人 王珮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994,170元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就相對人簽發之之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6210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0萬元部分,經鈞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8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相對人雖主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為原法院裁定准予,然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追加執行金 額為3,207,000元,原裁定僅以100萬元為基礎計算擔保金, 已不足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害,且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 為本票債權,故計算擔保金時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始為妥 適。又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本票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現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算 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 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6個月。按上開票據法之法定利率6%,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 失應更正為1,269,972元為是(計算式:3,207,000×6%×6.6 年=1,269,972元),則相對人如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則應 再供擔保1,069,972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相對人 為抗告人應再供擔保1,069,972元後,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8594 號清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 板簡字第2606號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等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撒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可 據以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 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 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 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乙節,亦經調取系爭確認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並非顯無理由,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縱相對人迄今經 強制執行者均為金錢債權,亦有可能因兩造於系爭確認之訴 事件終結後另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結果,而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可能等節,是相對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㈡再者,相對人於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時,抗告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已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00萬元,依照法 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結時間約 為4年,認定抗告人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為20萬元,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 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嗣抗告人復於 113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207,000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後追加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已為3,207,000元,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之損害,亦應依抗告人追加後之執行債權額予以計算。又 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司法院「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推估相對人提起系爭確 認之訴事件,致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5年2月, 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按票據利率年 息6%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 994,170元(計算式:3,207,000元×6%×5年2月=994,170元)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 之金額,應以994,17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 無不當,抗告人就此指摘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因原裁定係於抗告人追加執行前作成,而未及審究 抗告人嗣後所為執行債權金額追加乙節,是原裁定以抗告人 追加前之執行債權金額100萬元,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數額,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 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簡聲抗-4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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