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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蔡智璿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由被告曾憲鴻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原告屆期提 示,詎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紙共20,900,000元,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曾憲鴻並於該張支票背書,經屆期提示遭退票 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3至16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予認定;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負發票人、背 書人之支付票據金額責任,並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付款提示 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 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民國) 1 113年6月24日 2,000,000元 RA0000000 113年10月22日 2 113年6月27日 8,900,000元 RA0000000 113年10月22日 3 113年7月5日 10,000,000元 RA0000000 113年10月22日

2025-02-20

KSEV-113-雄簡-2783-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林陳瑪麗 被 告 柯懿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名下安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安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寄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Telegr am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安泰帳戶後 ,於於112年9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客服經理-柯志昇」,向原告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4時52分 許,匯款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安泰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刑 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1頁)及電子 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 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附民卷第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簡-2725-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郭峻豪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3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4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為攤位擺放及機車停放問題 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遂徒手毆打伊,並搶下原告之鐵製 伸縮桿朝伊頭部攻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眉撕裂 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造成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伊不否認,惟原告請求 項目中與「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及頸部 鈍挫傷」無關部分,被告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內 容表示意見如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8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為攤位擺放及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亦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起擺攤用之鐵製伸縮桿毆打被告,被 告將鐵製伸縮桿搶下後,又持鐵製伸縮桿毆打原告。被告因 此受有左肘挫瘀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右眉撕裂 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一編號1-4醫藥費3,223元,被 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又7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卷全卷卷證 確認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3,22 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 第49至5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持續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 科急診、整形外科、眼科、耳鼻喉科就診,經核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處置意見「患者以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 合手術後、頭部鈍挫傷因於2022/11/16 06:11入本院急診, 於2022/11/16 08:54離院,應休息一周,門診複查,若有不 適應速回」、「病患於2022/11/16受傷,11/16至本院急診 就診,陸續神經外科門診求診藥物治療。休息一個月並門診 追蹤複查。」(附民卷第157、161頁),原告病歷亦顯示有 關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科急診、整形外科均與原告於系 爭傷害發生當日進行縫合手術後,繼續後續拆線、檢查傷口 、確認頭部內傷、外傷狀況有關(本院卷一第289至336、35 1、352、356、361、363、369、374頁)。另經本院函詢榮 總有關原告持續就診傷勢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經榮總回復 因原告右眼結膜下出血成因係因為右眼鈍傷,而該日診斷包 含腦震盪、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及眼科相關診斷(結膜 下出血、角膜挫傷)均可能為11月16日之相關傷勢眼眶周邊 之骨折、瘀血均可能導致延遲性結膜下出血;因原告在急診 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額竇附近骨裂並有側額竇水腫,安 排至而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榮總113年8月1日高總管字 第1131013692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 如附表一所示有關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科急診、整形外 科、眼科、耳鼻喉科之醫藥費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醫藥 費,依據原告於榮總身心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記載「後續仍然 持續感到害怕,緊張…」(本院卷一第279頁)、「晚上會做 惡夢,會驚醒…」(本院卷一第290頁)、「看到路上高壯的 人心理還是會漏一拍」(本院一卷第330頁)、「覺得體力還 是不好…最近睡眠品質又更差了 惡夢也變多了…」(本院卷 一第366頁),且經榮總函復此部分就診,係原告於事件發 生後第6天起即至身心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有侵入性症狀 ,如反覆噩夢、易受驚嚇、迴避事件相關之事務、失眠及情 緒症狀,病人一年內持續就診時也表現相關症狀,…依據當 時情況,應有至身心科治療之必要(本院卷一第248頁), 足見榮總係依原告一年來之多次診療狀況,綜合判斷原告確 時有至身心科就診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至身心 科就診,亦可採信。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內含證書費用,因上 開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為原告證明其損害所支出,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醫藥費共22,922元,均屬有 據。  ⒉將來手術費、將來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從原本毋須配戴眼鏡之正常視力驟 降至其左右眼裸視視力僅剩零點一,視力嚴重受損完全無法 正常看清物體,需過雷射手術恢復視力,並需於修復期間應 搭配使用淚寶舒人工淚液之濃縮眼膠(440元/條)、BSS不含 防腐劑之人工淚液(250元/瓶)、預防角膜混濁藥水(220元/ 瓶)及控制度數藥水(420元/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據原告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體檢資料顯示,原告當時體格檢 查欄位未記載裸視視力,僅記載「矯正視力左0.8、右0.8」 (本院卷一第121頁),難認原告為正常視力、無近視之 人 ,是原告主張其目前近視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難憑採。況 且,榮總亦函覆右眼鈍傷可能導致視力短期惡化;結膜下出 血不需要別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是亦難認原告 有何損害而需治療,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與堂哥為銷售一般家庭的生活用品、消耗品等物 之攤販,因系爭事故受有三個月又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每 月平均薪資144,500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薪資收入excel 表格、薪資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至23、131至156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其每月收 入為144,500元,應以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 算,且原告僅受有一個月又一週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16日急診當日,醫囑即有載 明應休養一週,隔日回診時醫囑指示應休養一個月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一個月又一週之不能工作損 失,可以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亦有 載明「因顱內出血及右側額竇骨折併水腫…宜休養一個月」 、「病患於2022/11/16受傷,11/16至本院急診就診,陸續 神經外科門診求診及藥物治療。休息一個月並門診追蹤複查 」(本院卷一第159、16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 除一個月又一週外仍受有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亦可採信。 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收入excel表格觀之,係原告自行製 作之文書,薪資表部分111年8月薪資表亦為原告自行製作之 文書,111年9月、10月薪資收入文件則為多張估價單,該等 估價單上所載之品名難以辨認,且品名項下亦有記載數字之 情況,無從得知究竟如何得出原告每月收入為144,500元, 再衡以原告亦自承堂哥算是其所僱用,但未將要給堂哥的薪 資作為成本扣除(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原告之實際收入 並非144,500元,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如 營運成本、營運天數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本院衡 酌原告確有固定之工作,然卻不能證明其平均收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為25,250元,被告亦同意以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25,250元計算始屬合宜,以此 計算三個月又一週不能工作之期間,共82,063元(計算式: 25,250×3+25,250×1/4=82,0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 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之情節係兩造口角,以及原告所受右眉撕 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需 需休養三個月又一週等情,被告攻擊部位為原告之臉部,且 傷害手段為徒手及以鐵製伸縮桿攻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 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苦,對原告之心理亦影響甚鉅,兼衡兩 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及依其等身分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㈢又被告曾因系爭事故賠償原告2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自本院認定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114,985元【計算式:22,922+82,063 +30,000-20,000=114,9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8 5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數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藥費 22,922 除附表一編號1-4醫藥費3,223元外,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22,922 2 將來手術費 78,000 原告視力本非正常,且原告上開原告視力之狀況,與系爭事故無關。 0 3 將來醫藥費 79,560元 同上。 0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469,625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又7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資料無法證明其淨收入,應以111年基本薪資計算。 82,063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 過高 30,000 1,250,107 134,985 兩造均同意扣除被告已先賠償原告之20,000元 114,985

2025-02-20

KSEV-113-雄簡-45-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顏嘉瑩 被 告 黃語宸即黃宗珅 陳家羚即陳若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68,009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1月24日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1月25日 清償日 2.775%

2025-02-20

KSEV-114-雄小-17-2025022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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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賈寧 被 告 賈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迄今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99,400元未清償,此有被告於111年10月23 日所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我現在欠你199400」可證,是被 告積欠伊上開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些款項都是原告贈與給伊生活的錢,伊雖然在 LINE對話中是說要向原告借錢,但內心是認為原告要給伊錢 ,且有些款項包含伊替原告照顧狗所需支出之費用,並非伊 之借款,至於伊在111年10月23日在兩造LINE對話訊息中傳 送「我現在欠你199400」係因該日原告至伊住所砸窗,伊心 生畏懼才會依原告電話指示傳送上開訊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 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 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20、89至175頁),依據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確有在如附表A欄所示日期向原告討要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 原告亦在期間數次傳送累計欠款金額予被告,其中在109年8 月23日原告曾傳送「你要借多少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 回復「22000」;109年9月19日被告亦傳送「錢也會趕快還 你」、「該還你的我都會還你」予原告;又在109年11月20 日原告傳送「700000多你要怎麼還」之訊息後,被告則回復 「不然我這個月就去打工慢慢還你」;110年4月14日時被告 又傳送「我很後當初借錢給爸,借錢給他現在害我沒錢要跟 你借還要還錢」之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93、103、125、16 5頁),從上開訊息脈絡可知被告確實自109年起陸續向原告 借款,否則原告不會在訊息內記帳,被告亦不會傳送會還錢 給原告之訊息予原告,且被告亦自承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 之款項原告均有交付(本院卷第186頁)。是以,直至111年 10月23日被告又在兩造LINE對話訊息中傳送「我現在欠你19 9400」,可認原告主張迄今被告尚積欠199,400元,堪以採 信。  ㈢而被告雖抗辯其雖在兩造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借錢,但內心是 認為原告本來就要給錢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 文。此為民法有關「真意保留」之規定,其心中保留之關鍵 在於表意人明知無此意思,卻將其真實之意思保留內心,而 故意為虛偽之表示,換言之,表意人雖具外觀上之意思表示 行為,卻無發生法律效果之內心意欲,然除相對人就表意人 真意保留已明知者外,相對人本即無從了解表意人內心之真 意,是表意人之心中保留必須相對人所明知者,其意思表示 方為無效。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已明確表 示「我怎麼知道她內心在想什麼」(本院卷第184頁),本 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保留之心意已明知,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明知其非真意,仍願就原告非真意之表示,為相 與之合意(亦即,被告明知原告表現於外部之使用借貸意思 表示俱屬虛構,仍願就此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即不容被 告執上詞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至於被告仍抗辯係因原告到111年10月23日8時許到被告住處 恐嚇被告,同日又在電話中脅迫原告云云。經查,原告確有 在111年10月23日8時許至被告住處砸毀被告住家之窗戶,此 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有該 案電子卷證可稽,惟該案係被告認為原告毀損窗戶而報警, 原告亦係遭判處毀損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7至83頁),若當時被告有心生畏懼,衡情應會一併向警 方表明,此外,被告雖主張原告有用LINE通訊軟體打給被告 並在通話中脅迫被告打上欠款金額(本院卷第233頁),然 依據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兩造間之通話紀錄 ,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 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主張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另被告雖抗辯此部分金額包含替原告養狗的錢,惟上開金 額既係被告自行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若有包含原告應負擔之 金額豈會未予扣除,自難認其內容會包含原告本應給與被告 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4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編號 被告訊息中借款時間(民國)   【A】 被告訊息中所借金額(新臺幣)    【B】 1 109/8/23 22,000 2 109/9/19 7,000 3 109/9/19 6,000 4 109/10/20 10,000 5 109/11/9 6,000 6 109/11/19 3,000 7 109/11/20 13,539 8 110/1/10 6,000 9 110/1/12 21,000 10 110/2/4 6,000 11 110/3/9 2,000 12 110/3/19 4,000 13 110/4/16 3,000 14 110/2/19 1,679 15 110/2/20 6,000 16 110/2/20 4,000 17 110/3/9 2,000 18 110/4/26 8,000 19 110/5/14 8,300

2025-02-20

KSEV-113-雄簡-205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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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92號 原 告 黃慶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之性別、年籍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敘明符合一貫性之事實及理由,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 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 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 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 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 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 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此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甲○○」,而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 特定被告之性別、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被 告之人別同一性,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性別、 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 ㈡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係向公司老闆借款,為何向公司 老闆借錢得由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6,500元?依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即令全部屬實,亦無從導出被告應為還錢給原 告之結論,可認原告之主張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 符合一貫性之事實理由。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4-雄小-39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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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52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1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 1%計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39,152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 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案公 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4-雄簡-4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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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請求合約無效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顏可萱 訴訟代理人 顏欣晴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語文短期 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陳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無效事件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其中新臺幣29,000元至113年12月25日止,其餘新臺幣1,0 00元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全方位課 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73,800元,約定課程分兩期,每期6個月,並約 定以原告第一次登錄上課為開課日。惟簽約時原告仍為未成 年人,係與奶奶一同與代表被告之業務員簽訂系爭契約,未 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不生效 力;退步言之,因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係乘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 撤銷之。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登錄上了一堂課後,已於同年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全額退費,惟因被告竟拒不退還,原告遂 於113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聲請協商退費事 宜,被告仍拒不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實際開課日為113年 1月21日,課程分2期,每期有效期限為6個月。原告於113年 3月4日登錄上第一堂課時已經成年,可認原告成年後已有履 行系爭契約而為承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經被告一一 說明系爭合約之規定,自非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況所訂定。如原告認課程不符合其需求,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A款約定,得於同年3月20日前提出退費申請,得 退還第1期二分之一的費用,以及第2期全額,如逾約定開課 日起全期或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一,則不得申請退費。然原告 遲至113年3月29日方請求被告退費,亦已逾第1期全期6個月 課程之三分之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不予退費。另兩 造有就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政府舉行消費爭議 協商會議,被告願寬認原告已於該時申請退費,願依系爭契 約及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退還第2 期課程費用其中29,000元予原告,並已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受領,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被告自斯時起即不負遲 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0日向被告報名「全方位菁英B班第一期 、第二期」之課程,兩造簽訂「全方位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 則」,原告並於同日繳納全額費用73,800元。原告於成年後 之113年3月4日第一次登錄上課。其後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向 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請全額退費,但協商未果, 有該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收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 年12月19日高市教社字第11337247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6頁、107至1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而不生效力,惟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 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 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 、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113年3月4日第一 次登錄上課時已經成年,是原告成年後既有履行系爭契約之 行為,應認已對系爭契約為承認,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應依民法第74條撤銷 其意思表示。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 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約 定是因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惟依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在未成年時就參加過很多補習班( 見本院卷第173頁),以及原告自陳其諮詢本件課程之經過 係先用電話諮詢1次,又帶朋友去現場諮詢課程具體內容1次 ,最後才帶原告之奶奶一起去簽約(見本院卷第174頁), 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 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乃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則原告若有退款之需求,僅能依約向被 告為之,查系爭契約約定三、「約定開課日:雙方約定113 年1月21日為約定開課日,於開放日起開放全部報名課程(包 含實體及線上)供學員使用」,以及二、5.退費相關規定「 於開課日(見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 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注意「期間」或「總課程時 數」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見本院卷第14頁) ,本件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開課日113年1月21日作為退費之 計算基準日,原告雖主張開課日期應以簽約時兩造間口頭約 定以原告第一次上課時起算(即原告113年3月4日第一次登 錄上課之時間),然為被告所否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 容不相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合意,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9日即向被告提出解約退費申請, 為被告拒絕後轉而向高雄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仍應正式提出書面向被告申請退費, 被告僅寬認兩造至113年7月2日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時被告 始知悉原告欲解約退費。經查,原告主張113年3月29日即向 被告提出退費申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即不足 採信。而原告確實在113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 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並經轉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 113年4月29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就系爭契約消費爭議案件 協處並回復,被告亦於113年5月4日發函回復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足見被告至遲在113年5月4日前就已經知悉原告有解 約退款之請求,此部份經上開行政機關以書面公文轉知被告 ,已合於系爭契約之書面要求,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是被告既已在113年5月4日前收受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 告知原告在113年4月19日之消費爭議申訴內容,知悉原告已 就系爭契約請求解約退款,被告抗辯遲至113年7月2日消費 爭議協商會議時始知悉,為不可採。  ㈥是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開課日為113年1月21日,第一期課 程期間為113年1月21日至113年7月20日,在113年5月4日原 告提出退費時,已違反上述不得逾課程期間三分之一之約定 ,其退費之請求,自屬無據。而第二期課程期間則從113年7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原告於113年5月4日前已提出 退費請求,此部份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即應退還第二期課課 程全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抗辯 就其中29,000元部份,被告已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受 領,原告已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 7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就29,000元部份,即 不負遲延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41頁)起其中29,000元至 113年12月25日止,其餘1,000元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608-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陳志東 被 告 洗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5日在澳洲透過訴外人黃珠 茗向伊借款澳幣1萬元,伊遂將自己之信用卡卡號給黃珠茗 ,讓被告在同日刷卡共澳幣1萬元,被告並交付其所書寫之 借據一紙,陳明回臺灣後會還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確實有要向原告借錢,但並沒有收到款項 ,借據是黃珠茗脅迫伊所寫,文字內容均是依黃珠茗之指示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 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 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玉山銀行98年5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98年6月消費明細帳單、 聯邦銀行信用卡98年6月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23 至127頁),查玉山銀行帳單內確實有一筆在98年5月25日消 費「AUAUD5,000」之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帳單內亦有一筆在 98年5月25日消費「AUD1,000」之紀錄、聯邦銀行帳單則有 四筆在98年5月25日消費各「AUAUD1,000」之紀錄,上述合 計金額為澳幣1萬元,與原告提出被告所書寫之借據內亦載 明「在5月25日刷1萬元澳幣,匯率以當日信用卡計算」等語 及表明自己回臺灣之還款計畫等字句相符,衡情被告若未透 過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指示原告為其代償對他人之債務豈會 結算刷卡金額並主動表示還款之誠意,則被告否認有受領借 款即不足採信。徵上各情,被告不爭執有借款之合意,依卷 內現有事證,亦堪認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提供信用卡刷 卡代償被告之債務以交付借款,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該借據係受黃珠茗脅迫所書寫云云,然按意 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 張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簡-2392-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葉士銘即維顓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0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9日止,利 息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並機動 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4.44%),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227,045元 112年5月5日 清償日止 4.44%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0

KSEV-113-雄簡-271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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