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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欽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欽祥犯以下之罪: 一、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四、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  ㈠被告藍欽祥於告訴人大門前擺放石頭,使告訴人無法開門, 為以物理作用力妨害告訴人出入家門之權利。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及所配戴眼鏡破損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破壞告訴人機車及鞋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所犯強制、傷害及毀損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諭知多數拘役刑部分,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 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藍欽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欽祥於民國113年7月3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在宜蘭縣○○ 鄉○○路○○巷0弄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放置多顆石頭( 直徑約10公分、高約30公分)阻擋李祥維位在宜蘭縣○○鄉○○ 路○○巷0弄00號居所之大門,妨害李祥維開門外出之權利, 致李祥維於113年7月3日20時50分許無法推開大門走出。嗣 李祥維自住家陽台爬出後,走至藍欽祥位在宜蘭縣○○鄉○○路 ○○巷0弄0號住處前,詢問藍欽祥以石頭擋住其大門之原因, 詎藍欽祥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攻擊 李祥維頭部,致李祥維受有額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眉1公分 撕裂傷、頭部擦傷及撕裂傷兩處約1.5公分、腦震盪等傷勢 ,並致李祥維之鏡框及左邊鏡片刮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李祥維。藍欽祥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毀損李祥維所有 之鞋櫃及機車,致該鞋櫃解體及機車之車頭與車燈破裂、後 照鏡斷裂、車殼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祥維。 二、案經李祥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欽祥於本署偵查中就傷害、毀棄損壞部分坦承不 諱,並坦承在告訴人李祥維上開住處門口擺放石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08609 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放置石頭在告訴人門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就攻擊告訴人頭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砸毀告訴人鞋櫃及機 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攻擊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就放置石 頭在告訴人門口、攻擊告訴人頭部、砸毀告訴人鞋櫃及機車 所犯3罪(強制、傷害、毀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放置之石頭及其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玻璃酒瓶,固均為 未據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 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衡酌該等犯罪工具非違禁物且甚易取 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 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0-30

ILDM-113-簡-603-202410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皓程知道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與他人車輛碰 撞而肇事,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 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於106年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游皓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程自民國113年3月11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宜 蘭縣五結鄉某工地,飲用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宜 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郭興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郭興未受傷),游皓 程因而人車倒地並送至醫院救治,並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7時41分許,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室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皓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4-10-29

ILDM-113-交簡-578-20241029-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田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光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淳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簡秉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楊子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志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定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莊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許承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得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承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豊立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一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  ㈠緣楊子弘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糾紛。田勲、簡秉睿 、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53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噶瑪蘭大樓前,誤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智群(該車上搭載王駿翔、林義光、 林嘉賢)為前與楊子弘有糾紛之人,詎田勲、簡秉睿、楊子 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田勲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簡秉睿則持甩棍,在 上揭地點攔停黃智群並質問「你是不是利澤簡的」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智群、王駿翔,使黃智群、王 駿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㈡嗣田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簡秉 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林彥廷、謝莊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112年2月2日20時57 分許,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詎田勲、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秉睿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攔停黃智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王駿翔) 後,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 成威脅之棍棒,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毆打 黃智群,致令該車車窗、大燈、尾燈板金、車門等處毀損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智群,且致黃智群受有頭部鈍傷、雙 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勢,田勲、游定為 、林彥廷則在場助勢,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二、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張一帆涉犯妨害秩序部分:   許承彥與豊立祥於112年6月30日3時許,因細故在宜蘭縣○○ 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發生爭執,詎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 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與余○圇(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與張一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許得紋、蔡政均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成 威脅之棍棒,許承彥、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 立祥、張一帆則徒手與對方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三、田勲、張家銘涉犯傷害部分:   田勲、張家銘於112年8月2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2樓星聲代KTV,因故與張宇辰發生爭執,詎田勲、張家銘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田勲徒手及持塑膠椅,張家 銘則徒手毆打張宇辰,使張宇辰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 頭、口腔、臉部多處撕裂傷約20公分縫合共43針、頸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勢。 四、案經黃智群、張宇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 帆、張家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 ;被告游定為、林彥廷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游定為 辯稱:我駕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並下車後,被告田 勲等人在砸車,我有上前圍觀,但不是助勢等語;被告林彥 廷辯稱:我搭乘被告游定為車輛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 時,知道當天被告楊子弘跟別人吵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張宇辰、證人即被害人王 駿翔、證人即在場人林義光、林秉宏、陳德誠、證人即共犯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 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田維安(另為不起訴處分) 、趙恩(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同案少年余○圇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 母醫院112年2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7月10日羅博醫診 字第2307022343號、112年8月2日羅博醫診字第2308003269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 、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 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游定為、林彥廷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又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 、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與被告張家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簡秉睿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簡秉睿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楊子弘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楊子弘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鍾志偉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鍾志偉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核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謝莊仁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 游定為、林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請審酌被告謝莊仁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核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㈧核被告許承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承 彥與被告許得紋、蔡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承彥與少年 余○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核被告許得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得紋與被告許承彥、蔡 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得紋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許得紋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㈩核被告蔡政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蔡政均與被告許承彥、許 得紋、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蔡政均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蔡政均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甲○與被告 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林家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林家 榮與被告甲○、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趙承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趙承 宇與被告甲○、林家榮、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蘇志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蘇志 豪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豊立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豊立 祥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一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張一 帆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又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與被告田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得紋、 蔡政均用以為上開犯行之槍械、棍棒、塑膠椅未據扣案,倘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移送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田勲、簡秉睿持槍之行為,均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嫌 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件移送暨報告 機關均未扣得被告田勲、簡秉睿持用之槍械進而送鑑定,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用之槍枝有殺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原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9

ILDM-113-原簡-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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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珊珊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王藝穎 關 係 人 王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藝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珊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珊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 穎之母親。緣王藝穎自幼患有癲癇、疑似情感性疾患等疾病 ,且因智能障礙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於成年後仍因創傷後 壓力症、重鬱症、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 固定就診,並因而無工作能力在家休養。再者,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王藝穎於本院另案請求扶養費事件審理期間,經法院 函詢聖母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王藝穎目 前無工作能力之原因,依上開醫院函覆結果,王藝穎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近日聽聞王藝穎 遭有心人士拐騙辦理相關貸款或簽發本票之行為,故為維護 王藝穎之人格尊嚴及保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對王藝穎為輔 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劉珊珊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 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 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王藝穎時,王藝穎固能正確回答自己 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情,亦能正確計算普通購物 算術問題,惟就連續減7之算術問題偶有計算錯誤情形。又 王藝穎自陳目前與男友、公公及3名子女(含未出生之胎兒 )同住在他處,自國小六年級至民國112年1月止,於身心科 就診。之前在聖母醫院就診,因懷孕自行停止就診,診斷為 憂鬱症、躁鬱症及精神分裂症,現在狀況好轉所以停藥等語 ,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王藝穎之認知功能應有缺陷。 再審諸王藝穎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杜醫師明哲鑑 定結果略以:王藝穎(下稱王女)經由其母親陪同至博愛醫 院身心暨精神科診室接受精神專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 衡鑑後,經評估王女家族史、個人史及疾病史、神經、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王女處於心智缺陷狀 態,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29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131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王藝穎因「 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王藝穎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劉珊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母親,已陳明願 擔任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亦同意由聲請人劉珊 珊擔任其輔助人乙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 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1件,限期命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王藝穎父親王秉芳具狀表示意見,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劉珊珊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 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珊 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0-28

ILDV-113-輔宣-12-20241028-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忠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637號、107年度執沒字第5881號、107 年度執沒字第7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 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 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 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 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 內亦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 ,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 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 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 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 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 、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 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 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 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鑰匙1串、現金1萬元、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㈡107年 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㈢107年度簡字 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分別 以附表所示函文函請法務部○○○○○○○0○○○○○○),於附表函文 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 沒收,嗣追繳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函文、收據、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證核閱無訛。是上開判決既 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 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因罹患腫瘤癌症、HIV等疾病,有定期 外醫就診、自費購買保健食品、營養補給品需求,請求提高 酌留金至6,000元等語。惟查:  1.受刑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夾黏膜惡性腫瘤、輕鬱 症及痔瘡等疾病,規律於監內門診回診,自112年1月迄今, 監內門診就診15次及戒護外醫4次,該員於113年1月1日至31 日,無相關就診紀錄等情,有宜蘭監獄113年2月20日宜監衛 字第11300012900號函暨函附醫療財圑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之112年1月30日 至112年12月29日宜蘭監獄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 第3637號卷第145頁、第163至169頁)。由監獄行刑法第46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之生活給養 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是受刑人雖罹犯疾病,然其多在監 接受醫療,自無須自行支付醫療費用。至受刑人雖有至監所 外就醫情形,然自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約1年期間,受刑 人每次至外就醫所支付之費用,多在1、2百元之間,至多僅 有一次433元,前開期間費用合計2,377元,前開就醫付費情 形,尚難認每月酌留3,000元無法支付所需。  2.再受刑人自費購買藥品及保健食品為其主觀認為需要使用, 與所罹口腔癌無直接相關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0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147號函在卷 可按。由此可知,受刑人所稱自行購買藥品、保健品云云, 並非維持其健康必須之舉,要屬無據。況受刑人若因罹病有 購買營養品需求,可由監所代購或以報告單申請後由家屬寄 入,至購買藥品若為醫師指示用藥,得以報告單檢附醫師處 方箋提出申請代購辦理一節,有法務部○○○○○○○113年8月2日 宜監戒字第11308018370號函在卷可參。姑不論受刑人自購 藥品、營養品並非其所罹癌症所需,已如前述,況受刑人並 未具體敘明購買何等藥品、營養品之需,更遑論苟確有需要 ,其可由其家屬購買後寄入,實無須預留其於監所之保管金 、勞作金等款項再輾轉申請監所代購。故受刑人空言所留3, 000 元不敷所需云云,要屬無據。  3.末者,受刑人前就檢察官執行指揮其所犯竊盜案件(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6日新北檢增卯107執沒7792號字第11 19084985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 聲字第3638號裁定,以受刑人有醫療需求,撤銷前開函所為 酌留每月在監生活經費3,000元之執行指揮命令。而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爾後再行扣款,會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醫所用 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新北 檢貞卯107執沒7792字第1139108517號函在卷可稽。是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案,已另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 醫使用,實無必要一再依受刑人空言醫療需要云云,即減少 追徵其於監所內保管金、勞作金等金錢,使受刑人藉詞坐享 犯罪所得,而致受刑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求償無門。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 法務部○○○○○○○函文、收據 判決案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8執沒1637字第1090122036號函(於10,0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4,152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6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3,94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016993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 109年3月16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0871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5,18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37號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122030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5,189元) 109年12月11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3212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6,411元)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0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7215字第1080036971號函(於5,500元之範圍內) 無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

2024-10-28

PCDM-113-聲更一-16-202410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泳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東岳路81巷21之9號前 」應更正為「東岳路81巷21之39號前」、第5行所載「22時4 2分許」應更正為「18時32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王泳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慧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17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於上述時間,在宜蘭縣○○ 鄉○○路00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經送醫救治 ,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3mg/dl( 換算為0.133%)。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泳慧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綜上事證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24

ILDM-113-交簡-585-2024102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雅伶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賴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1段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壯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後再行右轉,並注意慢車道車輛,讓直行車輛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慢 車道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左大腿、雙膝部、 左肩膀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 元、醫療用品費用3,58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9,240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23,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告,被告並因 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 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且判決確定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 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74754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93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16至19、24至25、29至41、65至73、 76至77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 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100元等語, 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卷第13至23、25至28頁 ,下稱附民卷),經核算前揭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合計為10, 110元,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為10, 1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未逾上開數額,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80元等 語,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附民卷第31、32頁),而前開收據及發票係分別由西藥房、 藥局及中藥房所開立,所載項為目酸痛液、低週波鈕扣貼片 、藥布等物品,均應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騎乘機車或開車,僅能搭乘計程車前往 看診、復健,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9,240元等語, 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 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2頁)。查,附表編號1、2、7至1 0、12、13、15至17、19至22部分,經核原告搭乘計程車之 日期,與因系爭車禍就醫之日期,互核相符,故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為4,810元(計算式:340元+390元+380元+380元 +380元+200元+195元+195元+380元+380元+380元+200元+200 元+405元+405元=4,810元)。  ⑵至附表編號3、6、18、23、24部分,經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互核,原告於附表編號3、6、18、23、24所示搭乘計 程車之日期,並未有就醫紀錄;又編號4、5部分,除原告於 附表編號4、5所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未有就醫紀錄外,該等 收據註記「補習班」、「接小孩至補習」,均難認屬因系爭 車禍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支出。另編號11部分, 原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雖有就醫紀錄,惟 依該收據之註記,原告除前往醫院外,另有前往他處,且該 次交通費用逾千元,顯逾過往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所需 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準此,原告請 求附表編號3至6、11、18、23、24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屬無 據,不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修 復費用為2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鎮安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惟按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换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查,依前揭估價單所載,編號1至13為零件費用22 ,900元,編號14為工資費用6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應 以零件費用22,900元、工資費用6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而系爭機車係107年12月出廠(見偵卷第51頁),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10月,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 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 2,290元(計算式:22,900元×1/10=2,290元),再加計無折 舊問題之工資費用600元,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 ,890元(計算式:2,290元+600元=2,890元)。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肘、左大腿、 雙膝部、左肩膀挫傷之傷害,請求6萬元之慰撫金,而本院 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之傷 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1,380 元(計算式:10,100元+3,580元+4,810元+2,890元+40,000 元=61,3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1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1,38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 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註記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1.10.4 340元 二結↔竹林 見附民卷第13、35頁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醫學科 2 111.10.5 390元 見附民卷第14、35頁 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 3 111.10.6 385元 見附民卷第35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4 111.10.7 170元 補習班→竹林 見附民卷第36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且往返地點非醫院。 5 111.10.7 285元 接小孩(在興中)→補習→回二結 見附民卷第36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且往返地點非醫院。 6 111.10.10 380元 復(來回+看牙) 見附民卷第36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7 111.10.12 380元 復(去回) 見附民卷第15、37頁 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 8 111.10.13 380元 復(去回) 見附民卷第15、37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9 111.10.14 380元 復(去回) 見附民卷第16、37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0 111.10.17 200元 聖→二 見附民卷第16、38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1 111.10.17 1,550元 二結→天公廟→聖母 見附民卷第38頁 往返地點非僅醫院。 12 111.10.22 195元 聖→二結 見附民卷第17、38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3 111.10.22 195元 二結→聖母 見附民卷第17、39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4 111.10.22 380元 復↔二 見附民卷第39頁 原告已捨棄(見本院卷第36頁) 15 111.10.24 380元 見附民卷第18、39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6 111.10.27 380元 復 見附民卷第19、40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7 111.10.28 380元 復 見附民卷第19、40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8 111.10.29 380元 復 見附民卷第40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19 111.10.31 200元 見附民卷第20、41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0 111.10.31 200元 見附民卷第20、41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1 111.11.5 405元 見附民卷第20、41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2 111.11.7 405元 見附民卷第21、42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3 111.11.16 455元 博愛(去回) 見附民卷第42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24 111.11.16 445元 見附民卷第42頁 合計:9,240元

2024-10-24

ILEV-113-宜簡-228-20241024-1

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灕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欣怡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林灕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已與部分債權人協商,但無法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達成協商,每月所得餘額不足以繳納每月應繳金額,目 前已遭多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再者,部分債務利息之利 率高達百分之17.48、百分之16,後續遭加計利息、違約金 ,還款年限勢必更長。此外,抗告人擔任護理師,薪資難以 期待大幅提升,應認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 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抗告人未能接受 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於112年4月27日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 頁),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 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債務概況:   原審向相對人函詢關於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除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2年9月30日止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為2,326,78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9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918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62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3,02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73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2,284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68,649元、陳欣怡1,309,698元、微銀眾信股 份有限公司34,555元、創鉅有限合夥86,402元)(見原審卷 第99至183、435至445、459至471頁),另加計抗告人陳報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04,843元(見原 審第430頁),債務共2,531,623元。原審以2,531,623元作 為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資力概況:  ⒈觀諸抗告人更生前兩年薪資為864,237元,有羅東博愛醫院薪 資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頁),則其每月薪資平 均應有36,009元(計算式:864,237元÷24=36,009元,元以 下捨去)。是原審以36,009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 能力之依據,且抗告人於審理中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2頁),上開數額應屬適當。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審理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準此,原審認定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076元,應屬適當。  ⒊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36,0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抗告人每月餘有18,933元可供清償債務。  ㈣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總計達24,3 93元,已經超過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抗告人尚 且無法償還利息及違約金,遑論償還本金。再者,依抗告人 與債權人個別協商還款方案,抗告人每月應分別償還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4元、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3元(見原審卷55至59頁),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00期,利率百分之7, 每期還款10,700元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23頁),上開金 額共計每月17,817元,若依上開方案履行,抗告人每月僅餘 1,116元可供清償其他債務,顯然不足以負擔其他包含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況且,抗告人擔任羅東博愛醫院護理師(見 原審卷第227頁),衡情薪資難期有較大幅度之調整,又抗 告人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357頁),依抗告人之上述債 務狀況以及財產收入狀況,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 請本件更生,尚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 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金錢數額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元) 利息利率(%) 每月利息數額(元) 違約金利率(%) 每月違約金數額(元)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93 7.88 86 原審卷第105頁 2,417 13.21 27 54,471 13.5 613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319 15 741 原審卷第113頁 79,452 15 993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48 6.93 209 原審卷第58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140 13.6 1,316 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110,547 16 1,474 86,706 16 1,156 49,081 16 654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190 1.68 149 原審卷第135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5,205 16 869 15.69 853 原審卷第141至145頁 7 陳欣怡 1,226,904 5.99 6,124 原審卷第169至175頁 544,620 11.81 5,360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23 15 627 原審卷第177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41,395 16 552 原審卷第467至469頁 40,230 16 536 10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27,707 16 369 36 831 原審卷第437頁 11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4,843 5 854 未陳報,以法定利率計算 12 總計 22,709 1,684

2024-10-23

ILDV-113-消債抗-5-2024102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重佑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莊松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9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7,91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 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路 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有原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 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右側 股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腕 部挫傷併扭傷、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 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萬8,896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3萬4,408元以外部分、請 求看護費用於32萬5,200元以外部分,並未證明為必要,且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13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2年1月3日19時4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勢。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1月3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急診,112年1月4日接受右股骨及 左脛腓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當日住院,112年1 月28日於該院進行⒈右手舟狀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⒉右 股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112年2月6日出院。另於112年 2月11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4日、11 2年3月18日、112年4月8日、112年5月13日、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0日到該院門診就醫。需休養1年,住院及休養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工作。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原 告又因右膝敗血性關節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右側鎖骨胸骨關節 敗血性關節炎,於112年6月17日到博愛醫院急診就醫,當日 住院,112年6月20日於該院接受清創及部分拔釘手術、112 年6月29日、112年7月27日於該院接受清創手術,112年8月1 日出院。需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 工作。需門診追蹤治療。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3萬4,408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勢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包含購置輪椅4,000元 。  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月3日至同年2 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共45日,合計79日 ,及出院後1年即365日,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 說明表記載,須受專人全日照護,收費標準按博愛醫院照顧 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400元/日。  ㈦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住院79日,及 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無法工作期間 共1年即365日,以上總計444日。原告任職於蘇澳區漁會, 兩造同意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 1元為標準計算。  ㈧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16%。兩造同意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準計算勞動 力減損。  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3萬9,551元,未 因系爭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或其他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15-23頁)在卷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3頁)。而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 萬6,511元等情,雖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5-23頁)在卷為憑,其中有關2 3萬4,408元【計算式:225,897元+1,395元+7,116元=234,40 8元】部分,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惟原告 請求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 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2,103元部分(交附民卷第17-19頁、第2 3頁),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經 該院以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說明表回覆,因與系爭事故間 隔超過1年,並無直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6 0頁),顯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3萬4,408元之範圍內,核屬因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⒉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購置輪椅而支出4,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功器材行112年2月16日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43頁)在卷為憑,且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交附民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與系爭事故 有關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 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上共計84日),及出院後1年即 365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雖據提出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復康看護派遣中心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交 附民卷第15-17頁、第99頁)為憑,其中112年1月3日至同年 2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共45日,合計79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年即365日,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 日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須受專人全日照護,收費標準按博 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400元/日計算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第132-133頁),惟原告於112年 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院,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 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於106萬5,600元【計算 式:(79日+365日)×2,400元/日=1,065,6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蘇澳區漁會,年薪為70萬0,361元,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 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上共計84日),及出院後1年即 365日,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萬1,444元等情,雖據提出 蘇澳區漁會在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111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第49-55頁)為憑,其中1 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 日共45日,合計79日住院期間,及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 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無法工作期間共1年即365日,以上總計 444日,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兩造並同意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 準計算此部分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 第132-133頁),惟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 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85萬1,946元【計算式:(444日÷365日 )×700,361元=85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比例 為16%,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修正 案於113年7月15日三讀通過後,原告可延後65歲強制退休年 齡而可順利工作至70歲,但因系爭事故發生須提前退休,故 受有10年之勞動力減損92萬7,646元等情,雖據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為證 ,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6%,且同意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準計算 此部分損失(本院卷第133頁)。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 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為 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可優於法 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得」由勞雇雙 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後退休,原告並 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70歲,其主張應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至70歲,自無足採。  ⑵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月3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限閱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是自系爭事故發生 日起至原告之法定退休年齡(即118年2月16日),原告得請 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1,512元【 計算方式為:112,058×5.00000000+(112,058×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611,511.0000000000。其中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應於61萬1,512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 痛苦程度,兼衡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於本件自陳為高中畢業,有2名子女就讀大學需要扶養等情 (本院卷第39頁、第93-95頁),被告則於刑事案件中自陳 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6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 各5歲、9歲及父母須扶養,並於本院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等 情(交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73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勞動力減損比率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有過高,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316萬7,466元之損 害【計算式:234,408元+4,000元+1,065,600元+851,946元+ 611,512元+400,000元=3,167,466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理賠13萬9,551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第135- 137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02萬7,915元【計算式:3, 167,466元-139,551元=3,027,915元】內,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8日(交附民卷第3頁)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56,511元 234,408元 2 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 4,000元 4,000元 3 看護費用 1,077,600元 1,065,6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861,444元 851,946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927,646元 611,512元 6 精神慰撫金 1,711,695元 400,000元 合計 4,838,896元 3,167,466元 強制險已受領:139,551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3,027,915元【計算式:3,167,466元-139,551元=3,027,915元】

2024-10-21

LTEV-112-羅簡-418-202410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智煌 被 告 游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49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 同)9萬元、醫藥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11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工作損失9萬元,惟完全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2.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8,000元,惟遍觀 卷內僅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3頁),其上載有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前往急診治療, 本院審酌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掛號費為200元、部分負擔為300 元,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醫 療收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填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 本案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情節,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簡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0,5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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