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
、153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新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被告吳新榮本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民國92年10月24日)均已逾3年;而檢
察官考量被告雖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15年4月25日止)
,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持有毒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業經本院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於113年10月2
4日入法務部○○○○○○○○○○○執行中,並另涉犯毒駕案件(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件已難期被告能完整參與戒癮
療程,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是本件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MLDM-113-毒聲-22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