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誌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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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君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向警方報案,警方接獲報案時 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0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7號   被   告 張君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健財,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線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君維竟因疲累睡著而疏未注意及此,閃避車道分隔島不及而造成上開車輛翻覆,致乘客黃健財受有右側腹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張君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健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君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精神不濟睡著而駕車翻覆,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讓我過勞才會讓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精神不濟睡著而駕車翻覆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內容係被告上揭犯行之前因,然尚無礙於犯嫌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1-29

CHDM-113-交簡-1328-2024112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易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易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易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期間為1個月) 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 日時,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依對方指示,事先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嗣該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 台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 之丙○○、乙○○施用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施易 昌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後因丙○○、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乙○○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易昌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 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  2.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 幣交易明細。  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 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金錢,提供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並 事先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轉 帳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 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破壞社會秩序 ,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 ○○、乙○○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惟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作,但工作沒有很多,有時候沒有工作,家 中成員尚有母親、2個哥哥,其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檢察官 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告訴人丙○○、乙○○受騙而分別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事先將該等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雖係供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 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之無故提供帳戶及期約對價罪 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之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50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文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17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113年3月20日17時51分許,採樣朱文忠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被告朱文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03/ 29,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受採尿 者姓名:朱文忠)。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85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 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 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亦為毒品犯罪 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 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HDM-113-易-123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泰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趁深夜無人看管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1支,將放置在上開土地由柯富閔所管領之模板支撐鐵 柱上綑綁之鐵線剪斷後,竊取該等模板支撐鐵柱66支(價值 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 適柯富閔至該土地巡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當場查獲陳泰成,並扣得上述模板支撐鐵柱66支及老 虎鉗1支。 二、被告陳泰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蒐證照片。    (六)扣案之老虎鉗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述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模板 支撐鐵柱,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 扣後交由告訴人領回。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模板支撐鐵柱66支,業經警方查扣 後交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易-828-202411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明宜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 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交付與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 款項,並利用此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宋明宜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 罪贓款帳戶,並由其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交付與身分不 詳之他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軟體)暱稱「謝秉儒」之成年人(下稱「謝秉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宋明宜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 12年3月27日20時57分許,透過LINE軟體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謝秉儒」 。之後: (一)「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假冒為丙○○外甥,並與丙○ ○加為LINE軟體好友後,向丙○○誆稱急需用錢,欲向丙○○借 款,2天之內就會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 8日10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宋明宜則依「謝秉儒」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3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臨 櫃提領20萬元,並陸續於同日13時53分許、13時55分許、13 時56分許、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在上開彰化銀行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後,隨即在彰化縣員林市 和平街某處,將上開提領之全部款項合計35萬元交付予「謝 秉儒」所稱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0時 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之親家母,急需用錢, 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0時 5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 ,及時報警處理,宋明宜不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出前 揭甲○○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被告宋明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甲○○報案資料:被害人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被害人甲○○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被害人甲○○詐騙通報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五)被告提出其與「謝秉儒」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 面擷圖。 (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七)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6日彰員字第11300017號函檢送之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八)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所提出其女兒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丙○○匯款之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 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 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3)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 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 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高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該 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得論處之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甲○○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35萬元, 因被害人甲○○及時報警處理,被告尚不及依「謝秉儒」指示 而提領,未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應屬洗錢未遂。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涉犯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雖容有誤會。然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之範疇,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實施詐術,然被告 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謝秉儒」使 用,並依「謝秉儒」指示,將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交付予「謝秉儒」所稱前來收款之 人。堪認被告與「謝秉儒」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謝秉儒」就本案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 錢未遂等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謝秉儒」,讓「 謝秉儒」得以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並依「謝秉儒」指示提領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而夥同「謝秉儒」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丙○○進行調解,惟 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並將被害人甲 ○○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33萬3044元返還給被 害人甲○○。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丙○○具狀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 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等情狀,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提供予「謝秉儒」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然該等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 35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然本院考量被告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甲○○受騙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35萬元,其中33萬 3044元已由被告返還被害人甲○○,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中1萬6956元則因被告積欠稅金,遭行政執行署、彰 化執行署扣押扣款,此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426-2024112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炳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炳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貨車」之記載,應補 充為「自用大貨車」。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沿臺76線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沿臺76線快速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且彼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亦沿上開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 驟然減速慢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沿上開快速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開地點,亦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 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而王振森依上述之 天候、路面狀況、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 速慢行,」。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證據,應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交通部 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 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王振森、王文達死亡之結 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148號卷第101頁),被告嗣後並到 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 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振森、王文達死亡 ,令告訴人王詹秀鳳(為被害人王文達之妻)、詹欣怡(為被 害人王振森之妻)、王玫萱、詹堇楨(均為被害人王振森之女 兒)及被害人2人之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 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王振森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宜蘭縣○○鎮○○○○○000 ○○○○○0號、第1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第5至8頁)。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罹患癌症,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61 頁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欣怡 、王玫萱、詹堇楨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具狀所述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5、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本院審酌告訴人詹欣怡 、王玫萱、詹堇楨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具狀所述量刑意 見為渠等雖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惟仍無法原諒被告, 請求對被告量處重刑一節(見本院卷第15、35頁),足見本案 告訴人迄今並未宥恕被告所為。本院因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9號   被   告 黃炳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渂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大貨車,由南投縣埔里鎮出發,沿臺76線快速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於同日13時 57分許行至上開快速道路西向13.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王振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王文達,亦沿上開快速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速慢 行,並駛往禁止迴轉車道,黃炳渂因不及剎車,2車遂發生 碰撞,致王振森受有全身多處鈍創等傷害,王文達則受有全 身多處鈍創、頸椎骨折等傷害,王振森於送醫前死亡、王文 達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5時56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文達之妻王詹秀鳳、王振森之妻詹欣怡、王振森之女 王玫萱、詹堇楨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相驗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王詹秀鳳、 詹欣怡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損毀照片、被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依照前述 資料所示,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死者王振森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左變換車道後不 當驟然減速慢行,並駛往禁止迴轉車道,為肇事主因。此有 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筆錄、血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 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炳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2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嗣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宜蘭縣○○鎮○○ ○○○○○○0000○○○○○00號)附卷可憑,請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犯 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訴-14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鍾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內,「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 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 0萬元」(詳偵卷第61頁之交易明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無證據證明預見幫助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無故交付帳戶之 犯意…」。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 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或帳戶等罪嫌…」,更正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故交付帳戶罪等罪嫌…」。關 於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亦不予引用,而另說明如後(其餘 仍在引用範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函暨附件(包含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 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文件,本院卷第49-68頁)、華 南商業銀行函暨附件(包含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行 外幣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8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函覆說明暨附件匯款交易憑證 (本院卷第113-115頁)。 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民國112年9月13日(即起訴書 附表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此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修正,計 有二版本,故本件應先決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按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應納入比較因素,所謂特定犯罪,在本件為普 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之版本 。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 ;此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 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09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對價或報酬,應認僅止於期約),故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的減刑規定。若適用上述版本㈠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不得超過5年。若適用上述版本㈡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 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㈠的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版本㈡的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經綜合比較後,版本㈡的處斷刑上限較低,對被告有利 ,故應適用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三、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競合論之說明,補充、更 正如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無故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就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 行外幣帳戶部分,其無故交付之行為,被後來的幫助洗錢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稍較正犯輕微,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大學肄 業,未婚,無子女,因高度近視免役,入監前受僱搬運家電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兄、姐同住等情甚明,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循正途取財,自非過度期待 ;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多次公共危險 案件犯罪科刑紀錄,且於101年間入境印尼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成員實施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0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判決篇幅龐大,於審理時當庭 查詢以電腦提示),素行不算良好,被告之前案詐欺犯罪情 節相當重大,經法院略施薄懲後,竟未記取教訓,為圖獲取 不法利益,聽從指示設立人頭商號,接連向兩家銀行申請開 戶新臺幣、外幣帳戶總計4個,再佯為買賣轉讓商號還煞有 介事申請公證,最後交付4個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足見被 告配合程度相當高,惡性更是頗為固著,而且目前金融機構 對於公司行號帳戶金流管制不若自然人嚴格,被告申辦公司 行號帳戶後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助益 甚大,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此觀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另有非源自本案被害人之密集金流出出入入等情即 明,本院自然不該因循苟且,再從往例,浮濫從輕量刑,前 述兩次減刑幅度當然沒有減至最低之理,故不宜量處低度之 刑;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對節省司法資源尚有助益, 然而未賠償告訴人趙瑪莉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尚無必要 量處高度區間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查告訴人趙瑪莉受詐匯款10萬元 後,贓款隨即在各層帳戶間流動,最後從第三層帳戶即合庫 外幣帳戶轉匯至境外,不知去向,此筆10萬元自屬上揭規定 所謂之「洗錢之財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 款,且考量上述量刑提及之特別惡性,並無過苛之虞,自應 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併參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 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楊曜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鍾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商號,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復可預 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人頭商號開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 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升(音譯)」 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設立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巷00○0號「○○○○商行」,復於112年8月10日,先申 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 再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美金外幣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及網路 銀行,嗣於112年9月6日,聽從「阿升(音譯)」之指示, 在彰化縣○○市○○○道0段0巷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與謝睿宇辦理「○○○○商行」出資額買賣 公證後,以出資額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交付「 ○○○○商行」公司大小章、上開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 行外幣帳戶、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謝睿宇(涉犯詐 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使用。嗣謝睿宇取得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瑪莉,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芮芃(涉犯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轉 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外幣帳戶(第三層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趙 瑪莉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瑪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曜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到10萬元代價,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聽從「阿升(音譯)」指示辦理公司行號、開戶,並辦理公證,提供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謝睿宇等語。 2 另案被告謝睿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謝睿宇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辦理公證之事實。 3 告訴人趙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趙瑪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許芮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商行廠商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擔任長勝國際商行登記負責人,並申設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再轉匯入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7 公證書影本、出資額買賣契約書。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睿宇辦理○○○○商行出資額買賣公證,並提供上開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謝睿宇,藉以取得出資額價金10萬元代價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號或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 詐欺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5月24日假釋,於11 0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三層帳戶 1 趙瑪莉 趙瑪莉在臉書瀏覽「夏韻芬飆股社」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夏韻芬」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夏韻芬」、「林雅芸」向趙瑪莉推薦「瑞士百達機構」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瑪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許芮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8分許,轉入99萬1111元。 ○○○○商行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萬元。 ○○○○商行上開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29分許,轉入42萬2103元。

2024-11-28

CHDM-113-訴-793-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凱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犯行(詳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 販賣過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或差價,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與檢察官 起訴、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雖然此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併案審理,但基於訴訟經濟,且對於被告張凱龍訴訟防 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2152號判決參照)。又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 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乙〇〇、丙〇〇、丁〇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行軌跡、雙向上網基地台、手機 擷圖資料、蒐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網路封包解析譯文、通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15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鑑定書、彰化縣警察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 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 :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一些量供自己施用,或者賺差價,像 跟上游買新臺幣(下同)2,000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會以3,000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故被告販賣毒 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 ,故被告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 藥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 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 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 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 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 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 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李宏政,於113年6月30日21時至22時許, 向李宏政購買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轉讓之毒品,係 於7月3日17時至18時許,向李宏政購買9,000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54至6 5頁),此與另案被告李宏政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373至38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顯見就附表一編號7及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李 宏政。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113年5月27日,我有跟 李宏政購買毒品,對話中「男1。女半」的意思是海洛因1錢 及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這些量夠我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6之毒 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2頁),復參以被告與李宏政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2頁),被告確實於113年5月27日 與李宏政相約見面,並向其提及毒品暗語「男1。女半」, 且於同年月29日轉帳4,000元予李宏政,是被告上開所述, 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6 之毒品來源,亦係來自於李宏政,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 表二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之。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有 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 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附表一編號3 、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遞減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附表一編號2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附 表一編號4犯行,經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後,最 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之危害 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之目的 ,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附表編號2至7犯行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該等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下多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入監服刑後,目前假釋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其卻未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間,為販賣毒品及轉 讓禁藥之犯行,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轉讓禁藥之數量、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別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 6頁),爰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犯行下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轉讓禁藥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6頁),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給戊〇〇。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另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 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可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戊〇〇之證述、 網路封包譯文、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 品給戊〇〇,應該是戊〇〇販賣毒品給我等語。經查:證人戊〇〇 雖於113年7月17日之警詢及翌日之偵訊時均證述被告以附表 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戊〇〇於113年1 0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在本案中所為之證述係偽證,實際 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都是被告跟我買毒品,我也有從被 告那邊拿到毒品價金,應該都是我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506、507頁),是證人戊〇〇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其對於 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不能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至檢察官所舉之網路封包譯文、雙向通信紀錄 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一第319至328頁),均僅能證明被告與 證人戊〇〇有見面之事實,無從以此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 戊〇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此部 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甲〇〇 張凱龍與甲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網路遊戲「星城」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旁某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海洛因予甲〇〇,並向甲〇〇收取15,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〇〇 張凱龍與甲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旁某處,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並向甲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5月30日4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〇〇 張凱龍與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3年6月1日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張凱龍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乙〇〇,並向乙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6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6月20日2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乙〇〇 張凱龍與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3年7月10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張凱龍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海洛因予乙〇〇,並向乙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方式 主文 1 丁〇〇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許,張凱龍與丁〇〇相約在彰化縣00鎮某產業道路見面,由張凱龍無償轉讓1根摻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予丁〇〇施用。 張凱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近,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2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6月1日3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00巷某處,販賣價值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3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販賣價值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附表四(沒收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夾鏈袋1批 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 2 蘋果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販賣毒品使用 3 海洛因2包 販賣所剩,驗餘淨重共2.85公克(見本院卷第19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轉讓所剩,驗餘淨重0.7073公克(見本院卷第105頁)

2024-11-27

CHDM-113-訴-710-202411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明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與李偉丞(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智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一批重約3.5公噸、包含尼龍繩、電線、塑膠 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彰化縣○○鎮○○巷00號,載運至彰化 市崙美路上停放;嗣朋分其中5000元與李偉丞,委由李偉丞 於112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 車,載運至坐落彰化縣○○鎮○○路○○區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 而清除及處理之。嗣經該地管理人田義豪察覺土地遭棄置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明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偉丞於 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田義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3至17、21至24、129至133、195至196、217至218頁),並 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 畫面及現場相片30張、案發地GOOGLE地圖、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112年8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20050753號函暨檢附現場稽查 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49、155至171頁),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說明其所載運之尼龍繩尚有 利用價值,因而有許多朋友向其索討,其表示還有,請朋友 到彰化市崙美路559巷底拿取等情,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時間係112年2月27日之後,顯係於其委託同案被告李偉丞傾 倒本案廢棄物之後,與本案廢棄物顯非相同,且即便廢棄物 有再利用之價值,仍應遵循相關之再利用規範,被告既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亦無再利用之許可證,依法自 不得為上開清理行為,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李偉丞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 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李偉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明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輕本刑已屬不輕,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仍加重最低本刑,將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法條之最輕 本刑固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遍本案之個案情節(清理 之廢棄物約3.5公噸,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 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犯罪手法(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置 於他人土地上)、犯罪動機(為牟取利益)等情,查無任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自主、 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素行不佳;其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圖 一己之私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猶受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並委由同案被告李偉丞任意傾 倒棄置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並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 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且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之指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獲得30,000元 之報酬,並從中朋分5000元予同案被告李偉丞,是其實際取 得2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 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惟該貨車為靳古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6

CHDM-113-訴-847-202411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祺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祺松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祺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上訴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 施祺松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陳明本案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簡上卷第62、65頁),是本院 自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適用法律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先予說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 被害人湯詠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分期給 付和解金,希望法院判我輕一點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並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 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本案獲取利益非微,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直銷及介紹保險給業務的工作,已 婚,家中有2名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需由其與其太太共同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5萬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 行,被害人表示於被告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後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明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被害人出具之存摺內頁影本可參(簡上卷第67 -68、81-93、115-121頁),量刑事由及沒收基礎於被告提 起上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上開情狀列為量 刑及沒收之參考,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 及沒收部分應另為適法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量刑暨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並斟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調 解並履行,被害人則表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 (簡上卷第6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 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尚在就學),現為健康食品 銷售人員,月收入不固定,前陣子因肺積水在家休養,故無 收入,需扶養80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5萬元,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以10萬元金額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115萬元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前開實務判決意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6

CHDM-113-簡上-7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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