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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9、81至82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 與告訴人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 其為更生人,經濟困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起訴書所指之前案紀錄,與 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並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不致有難以痊 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 人業已撤回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亦未規避事故責任,認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 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 當事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 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 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與告訴人 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其為更生 人,經濟困難等語,惟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客 觀情狀、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而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已如 上述,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罪,而原審判決就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過重 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 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彭康明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黃聖顯、邱宏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雖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 釀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 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 ,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 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2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 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 、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 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 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 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程度、被告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 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往復旦路4段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與 高幼路口,欲左轉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於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逕自左轉 ,適有黃聖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 宏智,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直行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黃聖顯受有左臉撕裂傷、頸部 挫傷及擦傷、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手擦傷挫傷之 傷害,邱宏智則受有右膝深部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彭康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聖顯、邱宏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黃聖顯、邱宏智送醫救 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聖顯、邱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康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使告訴人黃聖顯、邱宏智(下稱告訴 人黃聖顯等2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 前揭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轉過去沒有看到對方的車,伊完全沒有發現有車子倒地, 伊不知道車禍發生,如果伊知道伊會停下來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監視器影像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駕車違規闖越 紅燈,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所 騎乘之機車斯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於被告車輛前方打滑倒 地,並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側,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尚往左 側跨越中線行駛,直至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始駛回原車道內 行駛,有該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 ,且告訴人邱宏智於本署偵查中陳明:當時伊人有滑到被告 車輛右前方,被告有明顯減速,之後被告就加速逃逸,且被 告當時有往左靠一點,再往前行駛離開等語,是告訴人等機 車係於被告車前打滑,且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事發 時,亦有減速後,再行加速逃逸之情,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 應知悉其駕車肇事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再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上 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異,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58-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應更正為「丙○○與張舒雲前為夫妻(106年7月11日兩願離婚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舒雲之陳報狀、個人戶籍資 料、和解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對告訴人張舒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甲○○為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 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 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張 舒雲為家庭暴力犯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被告與告訴人 甲○○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螺絲起子恐嚇告訴 人甲○○,致其心生畏懼;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已與告 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張舒雲之原諒及其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偵23471卷第81頁、本院審 易2926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 張舒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如前所述,並於陳報狀內陳 稱被告「期間到今日為止都無再犯情形」,堪認被告已無再 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甲○○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 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7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張舒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7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張舒雲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6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因故對 張舒雲有所不滿,即徒手及持吹風機毆打張舒雲,使張舒雲 受有左手肘挫瘀傷、左小腿疼痛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出言辱罵張舒雲,而以前開方式對張舒雲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張舒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舒雲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送達證書各乙份 1.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2.被告親收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簡稱宋屋派出所)相約就2 人傷害案件談論和解事宜,詎丙○○不滿甲○○未向其道歉,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取出,對 甲○○恫稱:「要還給你」等語,暗示要以螺絲起子加害甲○○ 身體之意,嗣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甲○○離開宋屋派 出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甲○○於同日 晚上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停放機 車後,便下車對甲○○恫稱:「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 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 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 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 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 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 、「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 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 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 直在提醒你而已!」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甲○○,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對告訴人甲○○說「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我沒有找人處理你已經很不錯了!真的要賠我很多錢!你自己上網去看!你就是要賠我這麼多錢!」、「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一下你又在卡我咖(台語)你卡我咖你試看看!我都沒有卡你康了!你卡我康!」、「我也可以跟你齁!魚死網破!我說過了!全來自於、全來自於你的決定!不是我的決定!」、「什麼、怎麼樣子才叫做誠意!我會感受得出來!我一直給你機會喔!要不然就不是這樣子處理!」、「我就是等你出現而已!我就是等你出現!」、「因為你太壯了!你太壯了!法官不會採信你的話!我本來想說要讓你去坐牢就好了!我什麼錢都不要!你去坐牢就好了!讓你去痛苦一輩子!讓你去感受一下什麼叫做痛苦!痛不欲生!我不差你這六萬六!我真的不差!我寧願換你去坐牢!去感受一下!這個痛苦!」、「不要?不要就是到法院!法院會賠很多!」、「因為我有一點身分地位!我必須要展現風度!若說失禮的話!」等語 2.僅坦承有在宋屋派出所亮出螺絲起子,並隨身攜帶插在腰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譯文、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光碟 1.佐證被告有在宋屋派出所拿出螺絲起子,並在宋屋派出所及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尾隨告訴人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脅迫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 使法律上訴訟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 細繹被告譯文前後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和解,但未有以強暴 、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和解或者是撤回告訴,客觀上難認有 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笨份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犯,署裁判上伊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86-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應更正為「丙○○與乙○○前為夫妻(106年7月11日兩願離婚)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乙○○之陳報狀、個人戶籍資料、 和解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曾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曾偉修為恐嚇之不法侵害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 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 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乙 ○○為家庭暴力犯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曾 偉修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螺絲起子恐嚇告訴 人曾偉修,致其心生畏懼;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已與 告訴人曾偉修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及其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偵23471卷第81頁、本院 審易2926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 乙○○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如前所述,並於陳報狀內陳稱 被告「期間到今日為止都無再犯情形」,堪認被告已無再為 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曾偉修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 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7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7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 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 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因故對乙○○ 有所不滿,即徒手及持吹風機毆打乙○○,使乙○○受有左手肘 挫瘀傷、左小腿疼痛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 辱罵乙○○,而以前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送達證書各乙份 1.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2.被告親收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曾偉修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簡稱宋屋派出所)相約就 2人傷害案件談論和解事宜,詎丙○○不滿曾偉修未向其道歉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取出 ,對曾偉修恫稱:「要還給你」等語,暗示要以螺絲起子加 害曾偉修身體之意,嗣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曾偉修 離開宋屋派出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路尾隨曾偉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曾偉修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 巷38弄口停放機車後,便下車對曾偉修恫稱:「你這樣打我 把我打趴!」、「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 !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 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 !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 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 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 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 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 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語,以此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偉修,令曾偉修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偉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對告訴人曾偉修說「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我沒有找人處理你已經很不錯了!真的要賠我很多錢!你自己上網去看!你就是要賠我這麼多錢!」、「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一下你又在卡我咖(台語)你卡我咖你試看看!我都沒有卡你康了!你卡我康!」、「我也可以跟你齁!魚死網破!我說過了!全來自於、全來自於你的決定!不是我的決定!」、「什麼、怎麼樣子才叫做誠意!我會感受得出來!我一直給你機會喔!要不然就不是這樣子處理!」、「我就是等你出現而已!我就是等你出現!」、「因為你太壯了!你太壯了!法官不會採信你的話!我本來想說要讓你去坐牢就好了!我什麼錢都不要!你去坐牢就好了!讓你去痛苦一輩子!讓你去感受一下什麼叫做痛苦!痛不欲生!我不差你這六萬六!我真的不差!我寧願換你去坐牢!去感受一下!這個痛苦!」、「不要?不要就是到法院!法院會賠很多!」、「因為我有一點身分地位!我必須要展現風度!若說失禮的話!」等語 2.僅坦承有在宋屋派出所亮出螺絲起子,並隨身攜帶插在腰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譯文、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光碟 1.佐證被告有在宋屋派出所拿出螺絲起子,並在宋屋派出所及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尾隨告訴人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脅迫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 使法律上訴訟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 細繹被告譯文前後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和解,但未有以強暴 、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和解或者是撤回告訴,客觀上難認有 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笨份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犯,署裁判上伊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83-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鹿馨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鹿馨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鹿馨方與林長祿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5月2 6日結婚,112年1月4日離婚),林詩唯則為林長祿之子。鹿馨方明 知林長祿於111年9月間即遭醫院診斷罹患混合型失智(中度失能 ),日常相處及對話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是林長祿自斯時 起已無從為判斷民事關係之意思表示,鹿馨方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佯以林長祿之名義,在 本院向林詩唯提起負擔扶養費之民事訴訟(案號: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11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足生損害於林 詩唯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案件之筆錄、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門診 診療單、被告與林長祿之離婚協議書及本院112年2月3日收受 之家事聲請狀(下稱本案起訴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4日已與林長祿離婚,且早於112年 2月3日前,即知林長祿已遭醫院診斷罹患混合型失智症等情( 訴卷第3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112年2月3日時林長祿有自己寫一張起訴狀(下稱原始起訴 狀),請我幫忙拿到法院對林詩唯起訴,但我拿到法院時, 覺得林長祿本人所寫的起訴狀格式有誤,故我就重寫一份(即 本案起訴狀),並簽林長祿的名字及蓋章等語。經查:   ㈠本案起訴狀上具狀人欄位之「林長祿」簽名及印文,確為被 告所簽名、蓋印。    ⒈被告固於113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起訴狀 上「具狀人」欄位之「林長祿」簽名及印文係被告簽寫及 蓋用,然被告前於本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20日訊問、11 2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 時,均明確陳明本案起訴狀上林長祿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被 告所為(他卷第67至69頁、第153至155頁,審訴卷第32 頁)。    ⒉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確實不曾於本案起訴狀上簽寫林長 祿之姓名及蓋用林長祿之印章,其應無可能於家事法庭、 偵訊中均自承代簽林長祿姓名及蓋用林長祿印文之事。故被 告於準備程序所辯,應非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⒈本案起訴狀上「具狀人」欄位之「林長祿」簽名及蓋印固 係被告簽寫及蓋用,然被告於偵查中即稱:原本的告訴 狀是林長祿簽名蓋章的,但後來我覺該文書格式有錯,所 以我就重寫1份並簽名、蓋章後提出給法院等語(他卷 第154頁)。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原始起訴狀影 本(審訴卷第63至65頁)以為佐證。    ⒉林長祿與被告曾於112年1月4日前往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且檢附離婚協議書(他卷第91頁)、戶長不 便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他卷第92頁)以為離婚登記之 資料。而證人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淑銀於偵 訊時證稱:112年1月4日被告與林長祿來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時,我有向當事人確認離婚協議書上是否為本 人親自簽名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應可認定上開離 婚協議書「立離婚協議書人」欄位上方之「林長祿」簽名 (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簽名),及上開戶長不便提供戶 口名簿申請書「當事人姓名」欄位之「林長祿」簽名(下 稱本案戶口名簿申請書簽名),均為林長祿本人所親簽。    ⒊本院審酌原始起訴狀「具狀人」欄位林長祿之簽名,與本 案離婚協議書簽名、本案戶口名簿申請書簽名,就筆跡 特徵、運筆方式、筆劃勾勒、字體結構等均大致相符, 應可認係同一人所簽立。而本案離婚協議書簽名、本案 戶口名簿申請書簽名均為林長祿本人所親簽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始起訴狀「具狀人」欄位之簽名,應 係林長祿本人所簽無誤。    ⒋又,原始起訴狀之內容與本案起訴狀基本相同,二者間 之差異僅在原始起訴狀將請求林詩唯扶養之意旨記載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之後,而本案起訴狀則將上開 意旨記載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之前,此有原始起 訴狀、本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故被告辯稱自己誤認 原始起訴狀之格式有誤,乃將原始起訴狀之內容依其自 己所認為正確之格式重寫後,為林長祿簽名蓋章並重新遞 狀,並非虛妄。因此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故意,已非無疑。   ㈢被告於本案起訴狀上簽立林長祿之姓名及蓋用印文,並無損 害公眾或他人。    ⒈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 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 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 損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    ⒉公訴意旨雖以林長祿自111年9月間即罹患混合型失智症為 由認其自此時起無從為判斷民事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證 人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淑銀於偵訊時證稱: 我辦理離婚案件時,會先請當事人出示相關資料,審核 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再與當事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 離婚協議書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確認完畢後繕打系統 資料並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再請他們確認後簽名,且 再次確認雙方是否要離婚,若雙方當場有猶豫或不想簽 名,就會停止手續不會繼續辦理等語(偵卷第44至45頁 )。    ⒊由陳淑銀上開證述可知,辦理離婚之程序中,承辦人員 會不只一次向當事人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而林長祿至少 於112年1月4日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時,尚能正確理解戶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詢問並做出回應,顯然林長祿並非 自111年9月間起即無民事意思表示能力。佐以證人即林 長祿之繼女温如敏於偵查中證稱:林長祿被診斷為失智症 後,平日仍能進行簡單問答,112年間我問林長祿是否有 要與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林長祿即稱是等語(他 卷第142頁);證人即林長祿之繼女温梓宜亦於偵查中證 稱:林長祿被診為失智症後情況時好時壞,林長祿在111年 就有與被告協議離婚,我有陪同林長祿及被告去戶政辦理 登記,戶政人員有詢問雙方是否要離婚,他們雙方都說 要,簽名也是自己簽的等語(他卷第143頁)。綜合上 開證人證詞可知,林長祿於112年1月4日與被告離婚時 ,對於他人所詢之問題均能正確理解、應答,足見林長祿 當時仍具備相當程度之意思能力。而林長祿簽立原始起訴 狀之時間距辦理離婚登記之時間相隔不足1個月,且林長 祿填具原始起訴狀後委請被告代為向法院提出,則被告 辯稱林長祿確有要以自己名意向林詩唯起訴之意思,應非 無據。    ⒋原始起訴狀之內容與本案起訴狀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內 容亦均係請求相對人林詩唯將林長祿帶回扶養,足認2份 文書均係表明林長祿向法院請求林詩唯將其帶回扶養之意 思。被告不論向法院提出本案起訴狀或原始起訴狀,其 法律上之效果並無不同,故被告實際向法院提出之本案 起訴狀雖非林長祿本人所親自簽名、蓋印,然此行為對公 眾及他人並無損害可言。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7

TYDM-113-訴-921-2025011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 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登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柯登宇 」後補充「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第12行記載 「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 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 偵卷第59頁)」、「被告柯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92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無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 訴人張筱云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訴卷 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8號   被   告 柯登宇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 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 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 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 左轉,適有張筱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張筱云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 擦傷等傷害。詎柯登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 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 二、案經張筱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登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筱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被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時,未事 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 側車道,逕行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解除其救助義務,即騎車駛離現場,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被告所為自該當逃逸行為,從而,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簡-49-202501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車 禍致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 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 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 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 回答農曆生日,但無陳述出生年份及身分證字號,認得在場 之聲請人為其孫「阿權」,但無法陳述全名,詢問「3+7=? 」,則回「不知道」,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有重 聽,需在耳邊反覆提問;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處理 其保單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 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八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 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 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 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 受教育程度2年以下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 截分數=13/14),個案得分為4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 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 。補充:個案無法書寫姓名、數學題全錯。CDR結果評定為2 (中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均為中度以上的受損表現, 嚴重記憶力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無法記得新事物,對 時間地點定向感常有嚴重困難,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 嚴重困難,社交判斷通常有障礙,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務 但外表看起來正常,在家中已未有顯著功能,部分生活自理 需他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坐輪椅,外貌尚正常, 意識清醒,情緒尚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 觸,日常應答尚切題,表達尚流暢。測驗時,剛開始動機高 ,後半段則動機偏低(未聽完問題就說不會)。個案知道個 人資料(姓名、農曆生日、哪裡人、子女數、工作及學歷, 認得陪同案孫,不知道總統是誰。"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 點"表示不知道,"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表示不知道。九、 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 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 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2(中度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聯新醫字 第202501011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審酌相對人因中度失智,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有5名子女, 其中3名已過世,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其已過世長子之子。依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聲請人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同住迄 今,關係人亦同住,現請看護照顧聲請人,由聲請人負擔生 活費,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 章(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關係人及相 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 5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6 、20至2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現與相對人同住,主 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孫 ,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 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 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5

TYDV-113-監宣-123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湧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黃鵬達律師(113.10.17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113.10.1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69、 55306、565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曾璿、陶湧傑、陳炯 宏、王騰緯(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被告曾璿、陶湧傑、陳炯 宏、王騰緯)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4人均共同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罪,被告曾璿、陶湧傑另共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曾 璿、陶湧傑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就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及強制罪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璿、 陶湧傑刑之部分,及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原判決罪刑部分( 含沒收)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曾璿、陶湧傑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曾璿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陶湧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44、265至266頁),足認被告曾璿、陶湧傑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曾璿、陶湧傑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曾璿、陶湧傑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各為如上行為,且 持槍彈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 難,又考量被告曾璿、陶湧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被 告曾璿、陶湧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被 告曾璿、陶湧傑非法持有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期間、所生危 害、被告曾璿曾有毒品、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 ,被告陶湧傑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30頁),及被告曾璿曾有多次身心科就 診及服用安眠鎮靜藥物紀錄,有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且參以被告曾璿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為當鋪老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司 機、未婚亦無需扶養之家人(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 二、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244、265至266頁)。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曾璿、陶湧傑共同持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1)(3)、3、4所示之槍彈,對於社會安全 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且 持有數量非微,並與同案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共同持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號3、4所示槍枝及子彈至「WD汽車維修行」射擊, 足認被告曾璿、陶湧傑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險甚 大,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曾璿、陶湧傑此部分上訴主張,自無理由。㈡次按量刑 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 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曾璿、 陶湧傑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各為如上行為,且持槍彈為事 原判決實欄二所示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曾璿、陶湧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曾璿、陶 湧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被告曾璿、陶 湧傑非法持有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期間、所生危害、被告曾 璿曾有毒品、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被告陶湧 傑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2至130頁),及被告曾璿曾有多次身心科就診及服用安 眠鎮靜藥物紀錄,有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17、218頁),且參以被告曾璿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為高中肄業、為當鋪老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司機、未婚 亦無需扶養之家人(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曾璿、陶湧傑 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被告陳炯宏、王騰緯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緣同案被告曾璿係桃園市○○區○○○○00號「松龍精品當舖」(下 稱「松龍當舖」)負責人,其因與新北市○○區○○○街0號「WD汽車 維修行」(下稱本案車行)前經營者陳建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 滿,遂決定夥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綽號「小順」) 、王騰緯(綽號「大胖」)前往該車行尋釁。而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仍與同 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5日18時前某時許,由同 案被告曾璿指示同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前往上址「松龍當舖」拿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 槍(已裝填子彈至少1顆)、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電擊棒之 背包,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本 案車行等候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同案被告陶湧傑則於同日 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PHARD自用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璿並攜帶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 已裝填子彈至少1顆)抵達本案車行。同案被告曾璿與同案被 告陶湧傑進入本案車行後,由被告王騰緯將鐵門拉下,同案 被告曾璿則持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往本案車行2樓走去 ,並朝2樓天花板射擊,被告陳炯宏則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 開背包內拿出電擊棒交給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 告陳炯宏亦分別自同案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附 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後一併上本案車行2樓, 隨後同案被告陶湧傑持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朝監視器 射擊、砸毀電腦主機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同案被告曾璿並以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指向在場人 陳長偉等人,命其等將手機交出集中放置,被告王騰緯、同 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則分別持電擊棒、附表一編號3 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在旁,以此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 方式,致陳長偉等人心生畏懼及行無義務之事,至同日23時4 3分許,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等4人 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45至24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炯 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2至200、246至260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對於上揭時、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 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犯行,被告陳炯宏辯稱:當時陶湧傑 聯繫我到當鋪拿背包,他說是玩具槍,我不知道槍枝具有殺 傷力,是到現場曾璿、陶湧傑突然開槍我才知道有殺傷力云 云(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陳炯宏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之供述,可知被告陳炯宏僅知悉案發時 攜帶到場之包包內之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足見被告 陳炯宏主觀上並不知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陳炯宏 於本件並無認識亦不具備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 卷第79至83、190、266頁)。被告王騰緯辯稱:陶湧傑只有 叫我去當鋪拿背包,陳炯宏跟我說背包裡只有玩具槍和電擊 棒,我不知道槍枝具有殺傷力,我只是被叫去的而已,曾璿 、陶湧傑他們到場開槍我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 61頁);被告王騰緯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陶 湧傑、被告陳炯宏之證述,被告王騰緯只知道案發時攜帶到 場之背包內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璿於原審亦證述其攜帶槍枝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臨時 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是被告王騰緯於本件自不成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87至92、190、266頁)。惟查:  ①同案被告曾璿係上址「松龍當舖」負責人,其因與上址本案車行 前經營者陳建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決定夥同同案被 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前往該車行尋釁。被告陳炯 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25日18時前某時許,由同案被告曾璿指示同 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前往上址「松 龍當舖」拿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無殺傷力之空 氣長槍及電擊棒之背包,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至本案車行等候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同案被 告陶湧傑則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ALPHARD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璿並攜帶附表一編號 4之非制式衝鋒槍抵達本案車行。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進 入本案車行後,由被告王騰緯將鐵門拉下,同案被告曾璿持 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往本案車行2樓走去,並朝2樓天花 板射擊,被告陳炯宏則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 電擊棒交給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亦分 別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 式手槍、空氣長槍後一併上本案車行2樓,隨後同案被告陶湧 傑持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朝監視器射擊、砸毀電腦主 機等設備,被告曾璿並以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指向 在場之被害人陳長偉等人,並命其等將手機交出集中放置, 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則分別持電擊棒 、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在旁,以此等加害 人生命、身體之方式,致被害人陳長偉等人心生畏懼及行無 義務之事,至同日23時43分許,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被 告陳炯宏、王騰緯等4人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陳炯宏、王騰緯供認不諱,且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供述 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7445號卷第4、5、54頁,偵56523號卷第125至127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 北市○○區○○○街0號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轄 內AW改造所槍擊案現場勘察照片、本案車行及「松龍當鋪」 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炯宏手機紀錄及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等附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他7445號 卷第9、103至121頁,偵54569號卷第22至36之1、107至142 頁,偵55306號卷第29至3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3、4、8之 槍枝、彈頭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3、4、8之槍枝、 彈頭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亦有附表一 編號3、4、8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3、4 、8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含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主觀上不知有具殺傷力槍枝存在,客觀上亦未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彈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璿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個人攜帶槍枝 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臨時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和 陳炯宏討論如何討債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28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到現場開槍時沒有 事先告知陳炯宏,我看曾璿開槍我就跟著開,我沒有和曾璿 講好到車行要開槍,我們是臨時起意。我請陳炯宏到當鋪拿 背包時說裡面有玩具槍,我沒有跟他說要幹嘛,就叫他帶去 ,跟他說我會用到,他只知道我要去找人而已。我打電話是 叫王騰緯去當鋪跟陳炯宏會合一起先過去車行看。陳炯宏和 王騰緯看到我或曾璿開槍有嚇到,他們說耳鳴、不舒服想離 開,但我叫他們留下來等我,是我逼他們留在那邊,我手上 有槍他們應該不敢對我怎樣。短槍我是放在陳炯宏背包裡, 但他不知道,我是放在袋子最底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3 5至38、40、41頁);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看到曾璿和陶湧傑開槍後,我和王騰緯有跟陶湧傑說要走 ,陶湧傑叫我在現場等他。我們不知道會開槍,以為只是單 純跟對方講一講而已。我在當鋪等王騰緯到之後就一起前往 車行,過程中我們沒有將包包打開。王騰緯有問我包包內有 何物品,我說有電動槍和黑色電擊棒。陶湧傑沒有告訴我背 包內是何物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55、56、60、64頁); 證人即被告王騰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炯宏沒有打開背包 給我看,電擊棒和長槍很長有露出來,但我不知道裡面有短 槍,我有問陳炯宏,他說是1枝電擊棒和1枝操作槍就是玩具 槍而已。我們不知道現場會開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69 頁)。惟衡諸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係於案發當日因同案被 告陶湧傑以電話通知,而應邀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一同 前往當鋪拿取背包後再至本案車行,談判關於同案被告曾璿 之債務糾紛,則其等所證關於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僅認識到 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不知將持具殺傷力槍彈討債、被迫而 犯案等證詞,尚難排除有因人際關係,或避免於法院審判中 造成不利於己之動機,而生迴護、附和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 ,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況依被告陳炯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前往AW(即本案車行) 的路途中,我們有打開背包看。曾璿一下車就手持長槍,往 2樓走去,我從王騰緯背包拿出電擊棒交給王騰緯,再從背 包拿出長槍,陶湧傑自背包拿出短槍,同時也有人把鐵門關 下來,樓上馬上就傳來槍聲,才知道曾璿已經開槍。我們3 個就跟上樓,過程中曾璿、陶湧傑都有開槍,我和王騰緯在 一旁走來走去。離開前短槍是在陶湧傑身上,曾璿所開的長 槍是陶湧傑拿給王騰緯,王騰緯交代我放到白色ALPHARD車 上。我手機內所傳背包、長槍、短槍、電擊棒各1把是前述 王騰緯所揹背包內物品,這是我112年7月25日從當舖出發林 口前拿出來拍的,長槍很輕是BB槍,短的應該是真槍,很重 有子彈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39、40頁,偵54569號卷第157 、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從王騰緯背包拿槍出來就開槍,這把槍本來就裝有子彈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觀諸被告陳炯宏手機內紀錄 可見其曾傳送含有背包、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 槍、電擊棒各1把之照片給友人,亦有被告陳炯宏手機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54569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陳炯宏於抵達 本案車行前曾打開背包查看,甚至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 式手槍拍照,其已知悉、認識該把槍枝很重並裝填子彈應為 具殺傷力之真槍甚明。是被告陳炯宏事後以被告陶湧傑告知 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而否認知悉該槍具殺傷力云云,自非 可採。  ⑶另參諸被告王騰緯於警詢時供稱:陶湧傑打LINE給我叫我去 當鋪,說曾璿找我,我回到當鋪看到「順」(即陳炯宏)在場 ,「順」表示曾璿要我和他先去AW看一下有沒有營業,因為 AW老闆欠曾璿錢,「順」說曾璿留一個背包在公司裡面放電 擊棒和玩具槍,請我帶著背包,用來防身,我就拿背包、「 順」開車載我前往AW。「順」有跟曾璿聯絡,曾璿叫我們在 現場等。22時許陶湧傑開著曾璿的ALPHARD載曾璿來,他們 把車開進AW後,陶湧傑就叫我關門,我正關鐵門時,曾璿開 啟車門,就持一把長槍下車後,陶湧傑、「順」就從我背的 背包裏面拿東西,陶湧傑拿短槍1枝、「順」拿他們所謂的 玩具槍,我拿電擊棒,還在拿的過程,我就聽到2樓夾層很 大的開槍聲音,是曾璿先上樓去開槍,隨後我、陶湧傑、「 順」也緊跟著上樓,過程中曾璿除了開槍,還持槍逼迫在場 的人把手機交出來保管,我有幫忙收手機。我當場有持槍, 因為曾璿要求我幫他拿。過程中我有走出鐵門2次,第1次是 「順」、陶湧傑拿了很像硬碟的東西裝到背包,叫我背出去 ,「順」就跟著我出去,把東西丟到「順」車子後車廂,之 後回到AW,我將背包丟給陶湧傑,陶湧傑就將背包拿到ALPH ARD車上,並將槍枝、電擊棒裝入包包,我不確定他們裝幾 把,後來就將背包拿給我,我就拿回「順」的車上放等語( 見他7445號卷第46、47頁);於偵查中供稱:背包放在當鋪 沙發上是打開,其直接提上被告陳炯宏的車去本案車行乙情 (見偵54569號第179頁);及參以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在松龍當鋪有拍攝背包內物品,當時王騰緯好 像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王騰緯到「松龍 當舖」時裝槍之背包已呈打開狀態、被告陳炯宏並曾取出背 包內物品拍照,被告王騰緯應已知悉且認識背包內除無殺傷 力之空氣長槍、電擊棒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甚明;又被告王騰緯既負責攜帶該背包到場且知悉被告陶湧 傑從中拿取者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被告陳炯宏從中拿取者才是「所謂的玩具槍」,是被告王騰 緯顯然知悉兩者不同,是其執被告陳炯宏告知背包內只有玩 具槍乙節,而否認其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  ⑷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 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 ,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 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 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 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本件參諸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上開供述,及參以卷附本案車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 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曾璿、陶湧傑4人之犯案過程(見 偵54569號卷第122至139頁),足見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知 悉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前往本案車行之目的為處理債務糾 紛,在「松龍當鋪」時均已看見背包內物品,被告陳炯宏甚 至持以拍照明知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內已裝填 子彈,仍與被告王騰緯攜帶該槍彈前往本案車行;且同案被 告曾璿下車時即手持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 被告王騰緯仍將本案車行鐵門拉下,於同案被告陶湧傑自被 告王騰緯所揹背包拿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同案被告曾璿已在本案車行2樓開槍後,被告陳炯宏、王騰 緯仍各持空氣長槍、電擊棒與同案被告陶湧傑一起上到本案 車行2樓,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堪認其等有持前開 具殺傷力之槍彈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況參諸被告王騰緯、 陳炯宏離去前尚拿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到車 上放置之舉,足認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 湧傑間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無訛 ,否則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應不會在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 持槍甚至射擊後仍全程參與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同 案被告陶湧傑、曾璿亦不會信賴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而委 託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攜帶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及其 內所含子彈至少1顆到場,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 槍交由被告王騰緯、陳炯宏拿到車上放置,而甘冒遭被告陳 炯宏、王騰緯發現或向檢警供出、報繳槍枝,致自己面臨重 刑之風險。是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曾璿 、陶湧傑開槍時才知道槍枝具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被告 陳炯宏、王騰緯之辯護人僅執被告陳炯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 長槍、被告王騰緯短暫幫忙把長槍拿到車上、無自己持有之 意思,而主張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不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 罪云云,亦均不足採。另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自始即知悉其 等係為到場援助同案被告曾璿進行債務談判而前往本案車行 ,期間更有先至當鋪取槍彈、被告王騰緯拉鐵門、各持空氣 長槍及電擊棒全程參與,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放置車 上之舉,自難認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有何因同案被告曾璿、 陶湧傑持槍逼迫而無法離開現場之情事。  ③綜上所述,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 足採信。 2、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 第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3、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間就事實欄所 示持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槍枝、及其內裝填子彈至少各1 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一同前往本 案車行討債之同一目的,而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共同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進而為強制、恐嚇行為, 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同時觸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論處。 5、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僅認被告陳 炯宏、王騰緯如事實欄所示與同案被告曾璿、被告陶湧傑共 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枝,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3、4槍枝 內各含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各1顆(即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 於本案車行持槍所擊發之子彈),亦為其等共同持有,惟被 告陳炯宏、王騰緯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枝內所含子彈 至少各1顆部分,與已起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而並共同持有 槍彈為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就上開恐嚇、強制犯行雖均坦承不諱 ,惟仍否認共同持有槍彈犯行,及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角色,被告王騰緯並無前科, 被告陳炯宏曾有賭博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及參以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現從事手機配件業,未 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王騰緯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自陳大學 肄業,案發當時從事當鋪業務、現為司機、離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之槍枝、槍管,編號2(1)未經試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1)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 編號2(3)經試射之子彈1顆、編號3及4之槍枝內含子彈各1顆 ,均經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 7、8、9之子彈、彈頭、彈殼各1顆,亦經擊發而喪失違禁物 之性質,附表一編號2(2)之子彈4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金色IPHONE13PRO手機1支 、空氣槍1枝、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同案被告曾璿所有,作為聯絡共犯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 用,業經同案被告曾璿、被告王騰緯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90、91頁,偵54569號卷第55頁);扣案IPHONE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卡1張),為被告陳 炯宏所有,作為聯絡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亦經被告陳 炯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頁,偵54569號卷第157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迪卡儂黑灰色 背包1個,雖為包裹非法持有槍枝所用,惟實屬日常常見用 品,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非違 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2、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其前詞否 認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璿於原 審審理中固證稱:我個人攜帶槍枝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 臨時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和陳炯宏討論如何討債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5、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我到現場開槍時沒有事先告知陳炯宏,我看曾 璿開槍我就跟著開,我沒有和曾璿講好到車行要開槍,我們 是臨時起意。我請陳炯宏到當鋪拿背包時說裡面有玩具槍, 我沒有跟他說要幹嘛,就叫他帶去,跟他說我會用到,他只 知道我要去找人而已。我打電話是叫王騰緯去當鋪跟陳炯宏 會合一起先過去車行看。陳炯宏和王騰緯看到我或曾璿開槍 有嚇到,他們說耳鳴、不舒服想離開,但我叫他們留下來等 我,是我逼他們留在那邊,我手上有槍他們應該不敢對我怎 樣。短槍我是放在陳炯宏背包裡,但他不知道,我是放在袋 子最底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35至38、40、41頁);證人 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曾璿和陶湧傑開槍 後,我和王騰緯有跟陶湧傑說要走,陶湧傑叫我在現場等他 。我們不知道會開槍,以為只是單純跟對方講一講而已。我 在當鋪等王騰緯到之後就一起前往車行,過程中我們沒有將 包包打開。王騰緯有問我包包內有何物品,我說有電動槍和 黑色電擊棒。陶湧傑沒有告訴我背包內是何物品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53、55、56、60、64頁);證人即被告王騰緯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陳炯宏沒有打開背包給我看,電擊棒和長槍 很長有露出來,但我不知道裡面有短槍,我有問陳炯宏,他 說是1枝電擊棒和1枝操作槍就是玩具槍而已。我們不知道現 場會開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69頁)。惟衡諸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均係於案發當日因同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通知,而 應邀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一同前往當鋪拿取背包後再至 本案車行,談判關於同案被告曾璿之債務糾紛,則其等所證 關於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僅認識到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不 知將持具殺傷力槍彈討債、被迫而犯案等證詞,尚難排除有 因人際關係,或避免於法院審判中造成不利於己之動機,而 生迴護、附和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㈡況依被告陳炯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前往AW(即本案車行)的路途中,我們有打開背包看。曾璿一 下車就手持長槍,往2樓走去,我從王騰緯背包拿出電擊棒 交給王騰緯,再從背包拿出長槍,陶湧傑自背包拿出短槍, 同時也有人把鐵門關下來,樓上馬上就傳來槍聲,才知道曾 璿已經開槍。我們3個就跟上樓,過程中曾璿、陶湧傑都有 開槍,我和王騰緯在一旁走來走去。離開前短槍是在陶湧傑 身上,曾璿所開的長槍是陶湧傑拿給王騰緯,王騰緯交代我 放到白色ALPHARD車上。我手機內所傳背包、長槍、短槍、 電擊棒各1把是前述王騰緯所揹背包內物品,這是我112年7 月25日從當舖出發林口前拿出來拍的,長槍很輕是BB槍,短 的應該是真槍,很重有子彈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39、40頁 ,偵54569號卷第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王騰緯背包拿槍出來就開槍,這把 槍本來就裝有子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觀諸被 告陳炯宏手機內紀錄可見其曾傳送含有背包、附表一編號3 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電擊棒各1把之照片給友人,亦有 被告陳炯宏手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54569號卷第29頁),足 見被告陳炯宏於抵達本案車行前曾打開背包查看,甚至拿出 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拍照,其已知悉、認識該把槍枝 很重並裝填子彈應為具殺傷力之真槍甚明。是被告陳炯宏事 後以被告陶湧傑告知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而否認知悉該槍 具殺傷力云云,自非可採。㈢另參諸被告王騰緯於警詢時供 稱:陶湧傑打LINE給我叫我去當鋪,說曾璿找我,我回到當 鋪看到「順」(即陳炯宏)在場,「順」表示曾璿要我和他先 去AW看一下有沒有營業,因為AW老闆欠曾璿錢,「順」說曾 璿留一個背包在公司裡面放電擊棒和玩具槍,請我帶著背包 ,用來防身,我就拿背包、「順」開車載我前往AW。「順」 有跟曾璿聯絡,曾璿叫我們在現場等。22時許陶湧傑開著曾 璿的ALPHARD載曾璿來,他們把車開進AW後,陶湧傑就叫我 關門,我正關鐵門時,曾璿開啟車門,就持一把長槍下車後 ,陶湧傑、「順」就從我背的背包裏面拿東西,陶湧傑拿短 槍1枝、「順」拿他們所謂的玩具槍,我拿電擊棒,還在拿 的過程,我就聽到2樓夾層很大的開槍聲音,是曾璿先上樓 去開槍,隨後我、陶湧傑、「順」也緊跟著上樓,過程中曾 璿除了開槍,還持槍逼迫在場的人把手機交出來保管,我有 幫忙收手機。我當場有持槍,因為曾璿要求我幫他拿。過程 中我有走出鐵門2次,第1次是「順」、陶湧傑拿了很像硬碟 的東西裝到背包,叫我背出去,「順」就跟著我出去,把東 西丟到「順」車子後車廂,之後回到AW,我將背包丟給陶湧 傑,陶湧傑就將背包拿到ALPHARD車上,並將槍枝、電擊棒 裝入包包,我不確定他們裝幾把,後來就將背包拿給我,我 就拿回「順」的車上放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46、47頁);於 偵查中供稱:背包放在當鋪沙發上是打開,其直接提上被告 陳炯宏的車去本案車行乙情(見偵54569號第179頁);及參以 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松龍當鋪有拍攝 背包內物品,當時王騰緯好像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 ,足見被告王騰緯到「松龍當舖」時裝槍之背包已呈打開狀 態、被告陳炯宏並曾取出背包內物品拍照,被告王騰緯應已 知悉且認識背包內除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電擊棒外,尚有 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甚明;又被告王騰緯既負責攜帶 該背包到場且知悉被告陶湧傑從中拿取者為「短槍」(即附 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被告陳炯宏從中拿取者才是「所 謂的玩具槍」,是被告王騰緯顯然知悉兩者不同,是其執被 告陳炯宏告知背包內只有玩具槍乙節,而否認其知悉該槍具 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㈣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 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 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 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 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 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 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 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 ,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 彈之理。本件參諸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上開供述,及參以卷 附本案車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 曾璿、陶湧傑4人之犯案過程(見偵54569號卷第122至139頁) ,足見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知悉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前 往本案車行之目的為處理債務糾紛,在「松龍當鋪」時均已 看見背包內物品,被告陳炯宏甚至持以拍照明知短槍即附表 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內已裝填子彈,仍與被告王騰緯攜帶 該槍彈前往本案車行;且同案被告曾璿下車時即手持長槍即 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被告王騰緯仍將本案車行鐵 門拉下,於同案被告陶湧傑自被告王騰緯所揹背包拿出短槍 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同案被告曾璿已在本案車行2 樓開槍後,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仍各持空氣長槍、電擊棒與 同案被告陶湧傑一起上到本案車行2樓,共同為上開恐嚇、 強制犯行,堪認其等有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共同犯罪之意 思甚明;況參諸被告王騰緯、陳炯宏離去前尚拿長槍即附表 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到車上放置之舉,足認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間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無訛,否則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應 不會在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持槍甚至射擊後仍全程參與共 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同案被告陶湧傑、曾璿亦不會信 賴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而委託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攜帶附 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及其內所含子彈至少1顆到場,甚至 將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交由被告王騰緯、陳炯宏拿 到車上放置,而甘冒遭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發現或向檢警供 出、報繳槍枝,致自己面臨重刑之風險。是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曾璿、陶湧傑開槍時才知道槍枝具 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之辯護人僅執 被告陳炯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被告王騰緯短暫幫忙把 長槍拿到車上、無自己持有之意思,而主張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不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云云,亦均不足採。另被告 陳炯宏、王騰緯自始即知悉其等係為到場援助同案被告曾璿 進行債務談判而前往本案車行,期間更有先至當鋪取槍彈、 被告王騰緯拉鐵門、各持空氣長槍及電擊棒全程參與,甚至 將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放置車上之舉,自難認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有何因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持槍逼迫而無法離開現 場之情事。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上訴理由所執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猶執前詞 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 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此部分 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璿、陶湧傑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126012383號鑑定書(見偵56523號卷第148至150頁) 2 子彈 12顆 ⑴7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枝護弓斷裂,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12384號鑑定書(見偵55306號卷第111至112頁) 4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消音管1個) 1枝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9948號鑑定書(見偵54569號卷第184至185頁) 6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7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8 彈頭 1顆 其來復線特徵紋痕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12384號鑑定書(見偵55306號卷第111至112頁)、事實欄二現場查扣 9 彈殼 1顆 其彈底特徵紋痕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均不相吻合,認非由該2槍枝所擊發。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炯宏,112.7.28,新北市○○區○○○路00號,見偵54569卷第18-20頁) 2 監視器主機2台、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黑色三星摺疉機1支、 金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藍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空氣槍1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王騰緯,112.7.27,桃園市○○區○○○路00號,見偵54569卷第68至70頁) 3 手槍(含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12顆(即附表一編號2之子彈)、 IPHONE14共3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曾璿,112.8.9,桃園市○○區○○街00號前、○○區○○路○段0之00號6樓,見偵56523卷第32至34頁) 4 長槍(含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短槍(含彈匣)1支(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陶湧傑,112.8.2,新北市○○區○○○路00號(林口分局),見偵55306卷第18-19之1頁) 5 長槍(含消音管、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5之非制式衝鋒槍) 、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迪卡儂黑灰色背包1個、 銀色折疊刀1把、 木頭色折疊刀1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葉彥廷,112.7.27,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見偵54569卷第84至86頁) 6 鎮暴槍1把(其中之槍管即附表一編號6之槍管)、 改造子彈1顆、 改造工具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陶智明,112.7.27,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偵54569卷第93至95頁)

2025-01-14

TPHM-113-上訴-4662-20250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鈞 林心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心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蓋依卷內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見偵卷第63頁),發生事故前為「2024/08/10 1 2:17:35」,發生事故後則為「2024/08/10 12:17:51」,爰 此更正。  ⒉第13至14行所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應更正 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 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育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林心彤於偵查中固坦承與被告莊育鈞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辯稱:(檢察官問:承認有一部分過失 ?)我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可見被 告林心彤否認其過失;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63頁 ),被告莊育鈞穿越馬路時,尚有充足距離,且被告林心彤 於警詢時供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很近了等語(見偵卷第 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見 偵卷第90頁),顯見被告林心彤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並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是在觀看旁邊,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堪認被告林心彤就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莊育鈞所受傷害 ,具有過失,是被告林心彤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 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 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 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林心彤雖於偵查中否認其有過失,但揆諸前 揭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育鈞本應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被告林心彤普通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進 而與被告莊育鈞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莊育鈞 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右臀擦挫傷、右手擦挫 傷等傷害,被告林心彤則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右踝扭傷 及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莊育鈞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 告林心彤坦承有騎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但否認有過失之犯 後態度,並衡量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 經本院電話詢問後雙方均有意願調解,但經本院安排調解, 僅被告莊育鈞到場,而被告林心彤未到場等情形,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狀況、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9號   被   告 莊育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心彤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鈞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欲自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前、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車道路肩 橫越民族路2段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行走距離其32.8公 尺處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 新屋方向車道路肩,依序橫越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 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內側車道,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繼而橫越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而步行至 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中時,適有林心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 壢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 行,雙方遂發生碰撞,林心彤人車倒地,致莊育鈞受有左小 腿擦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右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林心彤則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右踝扭傷及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心彤、莊育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林心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騎車擦撞告訴人 莊育鈞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心彤、莊育鈞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 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 條第1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林心彤騎乘機車、被 告莊育鈞徒步穿越道路,本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竟均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足認被告林心彤、莊育鈞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林心彤、莊育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YDM-113-壢交簡-1548-202501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田欣文 相 對 人 田珍文 關 係 人 田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珍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田欣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田珍文之監護人。 指定田滿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珍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欣文、關係人田滿文係相對人田珍 文之手足。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 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 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無反應,請 其舉右手,亦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罹患思 覺失調症,後來又有腦病變,從民國112年起就無口語能力 ,生活無法自理,是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其母過世之繼承事宜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可 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 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母已逝,與案父育有 二子二女,案長兄已過世,個案居次,目前與案弟及案妹同 住,目前無口語表達,完全無法溝通;無法認得常見家屬; 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無法參與社區活動;無法做簡單家事 ,未有興趣或嗜好,整天呆坐未有任何反應;洗澡洗頭穿衣 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便失禁須包尿 布,放置鼻胃管灌食;無法獨自行走,攙扶下可以緩步。11 2年7月時因個案連續兩三天不吃不喝不動不講話,至本院神 經内科住院治療,診斷為腦病變合併頑固性癲痛(病因未明 )。個案於就讀高一時發病,致個案中綴,當時出現自言自 語、易怒及攻擊行為,長年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療)精神科就醫治療,曾因攻擊案母而至在桃療住院治療 ,領有108年開立的中度的身心障礙手冊(F20(思覺失調症 );慢性精神病患 (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 分鐘7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 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 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短式智能狀 態檢查(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至10年及79歲以下之 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施測,表 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 功能。⒉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 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 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 失禁,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攙扶下可走幾步。㈤精神狀態 檢查:個案為56歲女士,體型一般,坐輪椅,外表明顯病態 ,評估當天由案兄及案妹陪同前來,沒有表情。晤談時,沒 有互動反應,沒有適當眼神接觸(眼神直視前方),無法有 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驗。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早年 即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後又出現腦病變,目前在整體認知功 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 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聯 新醫字第202501004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 調症及腦病變致末期失智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 ,關係人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接受居 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 議,再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關係人亦能輔助之。相對人 外籍看護費用每月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屬未實際計算營養 品與耗材費用,上述費用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共同支 付之。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表達意見及想法。聲請人 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 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3173號函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現主責相對人 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 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54-202501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劉興湖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73頁) ,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態樣及程度,造成告訴人李懿真 、告訴人黃語霆、告訴人趙雁苓受有相當傷勢,且迄今未與 3位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更未曾出席排定之調解期日等 情。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劉興湖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湖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原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 當日晚間7時28分許,途經中原路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不慎睡著,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李懿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語霆所騎乘 並搭載趙雁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世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麟松(未受 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懿真 受有左胸部、左腰及臀部擦傷挫傷等傷害;黃語霆受有頸部 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趙雁苓則受有頭部挫傷、腦 震盪及右肩、臀部、右膝蓋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嗣劉興湖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懿真、黃語霆、趙雁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興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懿真、黃語霆、趙雁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  ㈢證人陳麟松、張世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劉興湖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卻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不慎睡著,未能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自後高速追撞 前方告訴人李懿真、黃語霆所駕駛之車輛,並因而造成告訴 人3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3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另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張世 逸受有傷害,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張世逸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應就此 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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