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迴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中簡聲更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更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具狀對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中簡聲更字第 1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為得抗 告之裁定,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 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簡聲更-1-20250113-3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另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 事由部分,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審理,關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審理),並聲 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 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爭事件),並 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官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 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將使孫國禎、 林韋岑法官毋須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同可以審查其作成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又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案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對認定事實已有先入為主 觀念,對於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判有影響,已無法客觀執行職 務,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等同可以審查自己於11 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所作裁判,均有實質牴觸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 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 確定裁定於主文記載「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卻未說明何 以凌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亦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裁定審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因此 駁回聲請,適用法規核無顯然錯誤,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指摘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依法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 ,無非執其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 歧異見解,再行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敘明其認定 前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理由,裁定主文並據以載明 駁回之結論,堪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主文 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是聲 請人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再審之聲請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 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 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 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狀關於案由欄, 記載其請求再審之確定裁定案號,為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本件再審審理範圍,自應以原 確定裁定為審理範圍。故聲請人聲明第3至5項請求廢棄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43號、第80號裁定,核屬訴之追 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 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 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0

KSBA-113-聲再-134-20250110-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就本院113年12月2日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異議,依前揭說 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113年12月2日裁定 而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開一、二所示規定,限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人固於「行政訴訟異議狀」請求審判長法官林學晴迴避 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 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 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經查,抗告人本件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前為本院於113 年12月2日裁定予以駁回,故本件業已終結,嗣抗告人於113 年12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主張本院前開裁定違法, 並一併聲請審判長林學晴迴避,有該行政訴訟異議狀在卷可 參,查抗告人既已對前開裁定不服,該案即應依法進入抗告 程序,詎抗告人於案件終結後,聲請本案裁定審判長林學晴 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又查,抗告人前開指摘本院 裁定違法部分,依前開三、之說明,應視為抗告,本院為依 法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以本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 以使抗告程序得以完足,並因抗告人之抗告脫離原法院之繫 屬,使抗告人抗告能合於法定程式以利上級審審酌,非關於 本案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程序,殊無於抗告程序中再聲請本 院審判長林學晴迴避之實益,故抗告人聲請審判長林學晴迴 避,仍無礙於本院依法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09

TCTA-113-地聲-13-202501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陳倩珮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不動產通行權等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潘怡學(下稱承審法官)於承 審過程中,疑遭原告與其利害相關者多方誤導,未判決前成 見已深,於履勘時容許不相干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人員在場,於訴訟代理人陳威穎表示意見時, 竟稱陳威穎意見最多,更訓斥陳威穎於他人表示意見勿插話 ;於對造為聲明時,竟協助更正刪除,於辯論時,對造稱我 方說謊,未予制止;我方於辯論庭準備十分充足,竟僅能主 張三分,即予辯論終結;且承審法官遭原告蓄意誤導,認多 年後臺電公司可補抄表,臺電公司回函多有謬誤,我方請求 更正竟遭臺電公司故意封鎖;就已具備直接駁回對方請求之 法律要件,未載入筆錄等情事,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 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 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 濟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 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關於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不顧聲請人對訴訟 辯論及履勘程序異議等語,無非係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 事實認定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處理本案訴訟有偏 頗之虞,已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況此均屬承審法 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不得以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聲 請人如認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與其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得 依同法第2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 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 尚不能以筆錄記載有誤,而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聲請人認為臺電公司回函多有謬誤,其請求更正竟遭臺電 公司故意封鎖乙節,係屬聲請人與臺電公司間聯繫所生糾葛 ,更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釋 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故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9

TCDV-113-聲-328-2025010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當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所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 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 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 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4條規定甚明。綜上可知,案件繫屬於法院,經依法定程序 分案交由法官審理之後,法官才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或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問題;若案件尚未分案,該 案件尚不知由何法官承辦,自無某特定法官對於該案件的訴 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偏頗之虞可言,當事人若 預先聲請某特定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承審法官黃司熒 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4條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 體事由,故聲請黃司熒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案事件目前尚在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 查,迄未分案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等情,此有本院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自無從認定 上述法官就本案事件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 ,聲請人預先聲請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 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依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於系爭本案事件自行迴避 ,不待聲請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聲-29-20250109-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133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與乙○○ 間離婚調解事件(即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下稱系爭事 件)係由本院法官劉克聖(下稱承辦法官)審理,並由調解 委員陳瑞和(下稱系爭調委)調解。因聲請人所聲請系爭事 件係單純聲請調解,並未提起離婚訴訟,應無須繳納裁判費 ,但承辦法官卻通知聲請人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0元,顯有違背法令。又承辦法官及該股書記官李貞儀(下 稱承辦書記官)惡意拖延通知,致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收 到補正通知,卻刁難限3日內補正兩造之最新戶謄本,另通 知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行調解程序。然系爭調委先向聲請 人告知離婚調解不用繳納裁判費5,000元,但進入調解室後 又改口要繳裁判費,又因乙○○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但調解單 上註明乙○○已向法院請假,卻無相關請假事由,自屬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但承辦法官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 予以裁罰,是承辦法官與系爭調委共謀要聲請人撤回調解離 婚。另系爭調委竟違法以撤回調解或(移付)調解成立可退 費3分之2為誘因,要聲請人撤回調解,另與系爭法官共謀要 聲請人繳納5,000元由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並在調解單上 記載「如起訴狀所載」,惟經聲請人發現並要求系爭調委更 正,足認系爭調委違背職務而胡說,已不適任。又系爭書記 官違反司法院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聲請人分別於同年12 月9日、同年12月23日電話聯繫當日閱卷,均遭系爭書記官 拒絕,並表明翌日始得閱卷,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使用 電子郵件聲請閱卷訂於翌(20)日,但系爭書記官亦未通知 聲請人於當(20)日閱卷,嗣於同年12月20日遞狀聲請閱卷 ,仍無法於同年12月20日給予閱卷。綜前,承辦法官與書記 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聲請人 聲請系爭法官、書記官及系爭調委廻避,不得審理、調解聲 請人在本院所有案件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 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能 調查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本節之規定,於司 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及系爭調委有 違法及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並提出系爭事件之聲請狀、 本院通知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送達通知書、聲 請人與乙○○之戶籍謄本、本院審理單、本院家事調解單、聲 請閱卷狀及錄音錄影檔案為證。惟查,依聲請人之系爭事件 聲請狀記載,「聲請調解狀(離婚)」(見本院113年家調 字第1332號卷〈下稱1332號卷〉卷第4頁),固係單純聲請調 解,然聲請人於調解聲明記載:「一、相對人(即乙○○)應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仟柒佰萬元。二、調解離婚,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承辦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核定調解聲請費用 ,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第1項,係因財產權事 件即請求剩餘夫妻財產分配之標的金額為4,700萬元,且已 逾1,000萬元以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徵收5,000元之 聲請費,另調解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離婚,則屬非因財產 權而聲請調解,則免徵聲請費,是以,承辦法官核定本件調 解聲請費為5,000元,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 對聲請人不公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乙○○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承辦法官竟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自有違失等語。查承辦 法官排定113年12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又乙○○委任代理人於 同年11月26日具狀因代理人衝庭而請假並請求另訂庭期,並 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1332號卷第17至21頁),嗣 於翌(27)日送達承辦法官並批示因12月2日已來不及改期 不准假,請當事人自到場(見1332號卷第17頁),因此乙○○ 之代理人因衝庭而未到場,或因不及通知乙○○自到場,尚難 謂無故不到場調解。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3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因此是否裁處罰鍰,實乃屬承辦法官 之裁量空間,尚難執此逕認受命法官與乙○○間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不公平之情形。  ㈣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 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聲請閱卷得以書 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聲請人以電話聲 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閱卷聲請書;承辦書記 官收到之閱卷聲請書,如未指定閱卷時間者,除依法不得給 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 人;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 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 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 辦人員;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 ,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如有未能 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 人另洽給閱時間,填具閱卷通知書交閱卷室承辦人員。屆期 再由承辦人員持閱卷通知書調卷,民事閱卷規則第2、3、7 、11、12、15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 113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23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指定即日閱 卷,均遭拒絕,又於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 件聲請指定於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3日閱卷均未立即給 閱,是承辦書記官違反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等語,惟聲請 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遵守民事 閱卷規則甚明。因此,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亦需書記 官先取得聲請人提交之「閱卷聲請書」方能辦理。雖聲請人 主張於前開時間分別來電或以電子郵件聯繫書記官聲請「即 日閱卷」,然未見其已提出閱卷聲請書且已於聲請當日送達 於書記官處,書記官即無從依照上開規則「連同閱卷聲請書 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程序辦理。再者,聲請閱卷 之流程,一般應由當事人先具狀向本院提出閱卷聲請書,書 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非卷已在書記官保管中,若案卷 為承審法官閱覽使用中,尚須獲得法官同意後方能取卷,書 記官取卷後尚須與閱卷室協調送卷流程。因上開行政流程之 時間耗費,實無法於當事人當日電話聲請閱卷即可順利獲閱 。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 件提出聲請閱卷狀(見1332號第27、31頁)指定於同年12月 20日、同年12月23日,該狀分別於同年12月20日、23日方送 達承辦法官核閱(見1332號卷第27、31頁),嗣承辦書記官 收到聲請閱卷狀後,分別記載不能即日給閱之原因:「已來 不及給閱,另與聲請人約12/24(二)閱卷」或「已於12/24 給閱」(見1332號卷第27、29、31頁),並於同年12月24日 已使聲請人閱卷,是承辦書記官所為與民事閱卷規則並無不 合,更無遲延或限制、干涉聲請人閱卷之權,自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㈤按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42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調解 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 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 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調解成立者,原當 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 28條、第30條第4項、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系爭調委與承辦法官共謀以退費為誘因要求聲請人 撤回調解聲請或將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等語,然查,承辦法 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核定系爭事件之調解聲請費用為5,000元,自於法有據 ,業如前述。又系爭調委於調解期間告知當事人調解撤回或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相關退費或改用裁判程序之法律規定, 並無違失之處。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202調解委員(等候 區)」之錄影檔案可知,聲請人詢問系爭調委,系爭調委稱 :「5,000元就沒了,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結束了」 ,聲請人稱:「我本來就是聲請調解,沒有訴訟,是書記官 她叫我繳的」,系爭調委稱:「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 結束了,不會轉入訴訟程序,妳知道就好,5,000元就不能 退還,我不知道啦,調解不成立就不能退囉」,又聲請人詢 問時並未提供其書狀等資料參酌,因此系爭委員只是初步給 予一般性意見。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繳納調解費用5,000元, 系爭調委告知倘若調解不成立,得依聲請人之意願,改用裁 判程序,亦符合家事事件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可讓聲請 人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轉為日後改用裁判程序之裁判費之 一部,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調解委員並無適用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系爭 調委迴避,自於法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 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而聲請廻避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即 時能調查之證據以佐其說,即難採信。綜前,聲請人前揭所 言情事,多為不滿承辦法官或書記官未能即時依聲請人之聲 請所生不公之主觀印象,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承辦法官或書記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指稱承 辦法官或書記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 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39條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9

TYDV-114-家聲-4-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明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王 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已審結,下稱系爭事件)係由法官陳 景筠(下稱承審法官)承審。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法官不能幫相對人即被告 王玉君說相對人可以向別人借錢,請法官回答為何如此說。 之前法官說知道夫妻間會沒有借據,知道什麼也請說明。法 官沒有調查相對人如何清償債務,相對人的資料沒有提出來 ,聲請人的權力會受損,聲請人沒辦法接受,審判對聲請人 不公平且對相對人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 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迴避原因,依 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 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 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於3日 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有幫相對人王 玉君說話,王玉君沒有提出清償債務的資料,承審法官也沒 有調查,承審法官先前說過法官知道夫妻間會沒有借據等情 ,聲請人已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迴避事件為相同 之主張,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9月1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裁定駁回確定,裁定理由認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就承審法官於 審理系爭事件所為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之當否加以 指摘,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 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已難 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有迴避原因,有上開裁定(合稱 前次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於前次裁定確定後,於系爭事 件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相同理由再提出本件聲請 ,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新證據,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 提出。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迴避事由,已據前次裁定駁回 確定,本件聲請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新證據,以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難憑聲請 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8

MLDV-113-聲-52-2025010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 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提出異議。查抗告人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然其內容 係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表示不服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即明。而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第一 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準此,得提起抗告者自以受原裁定 之當事人為限,如係由無抗告權人提起抗告,或抗告權人以 原裁定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相對人而提起抗告,即為法所 不許。查抗告人並非本院前揭裁定之聲請人,依前揭說明, 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7

KSBA-113-聲-53-20250107-2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王全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主 觀臆測,以法官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 ,則不得遽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承審法官對於 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堪形成裁判心證,自得斟酌兩 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 見解適度公開心證,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有助於 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不得遽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指,係承審法官審理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事件之函文內容,查此係承辦法官閱覽卷證資料後,基於認識用法所為之函示,是此為承審法官基於審判獨立及其法律確信,就本案審理所為闡明權之行使,核屬行使法官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自不得逕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迄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不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07

TPEV-113-北簡聲-409-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聲 請 人 黃郁惠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成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06

KSDV-114-補-36-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