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133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與乙○○
間離婚調解事件(即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下稱系爭事
件)係由本院法官劉克聖(下稱承辦法官)審理,並由調解
委員陳瑞和(下稱系爭調委)調解。因聲請人所聲請系爭事
件係單純聲請調解,並未提起離婚訴訟,應無須繳納裁判費
,但承辦法官卻通知聲請人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0元,顯有違背法令。又承辦法官及該股書記官李貞儀(下
稱承辦書記官)惡意拖延通知,致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收
到補正通知,卻刁難限3日內補正兩造之最新戶謄本,另通
知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行調解程序。然系爭調委先向聲請
人告知離婚調解不用繳納裁判費5,000元,但進入調解室後
又改口要繳裁判費,又因乙○○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但調解單
上註明乙○○已向法院請假,卻無相關請假事由,自屬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但承辦法官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
予以裁罰,是承辦法官與系爭調委共謀要聲請人撤回調解離
婚。另系爭調委竟違法以撤回調解或(移付)調解成立可退
費3分之2為誘因,要聲請人撤回調解,另與系爭法官共謀要
聲請人繳納5,000元由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並在調解單上
記載「如起訴狀所載」,惟經聲請人發現並要求系爭調委更
正,足認系爭調委違背職務而胡說,已不適任。又系爭書記
官違反司法院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聲請人分別於同年12
月9日、同年12月23日電話聯繫當日閱卷,均遭系爭書記官
拒絕,並表明翌日始得閱卷,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使用
電子郵件聲請閱卷訂於翌(20)日,但系爭書記官亦未通知
聲請人於當(20)日閱卷,嗣於同年12月20日遞狀聲請閱卷
,仍無法於同年12月20日給予閱卷。綜前,承辦法官與書記
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聲請人
聲請系爭法官、書記官及系爭調委廻避,不得審理、調解聲
請人在本院所有案件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
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能
調查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本節之規定,於司
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及系爭調委有
違法及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並提出系爭事件之聲請狀、
本院通知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送達通知書、聲
請人與乙○○之戶籍謄本、本院審理單、本院家事調解單、聲
請閱卷狀及錄音錄影檔案為證。惟查,依聲請人之系爭事件
聲請狀記載,「聲請調解狀(離婚)」(見本院113年家調
字第1332號卷〈下稱1332號卷〉卷第4頁),固係單純聲請調
解,然聲請人於調解聲明記載:「一、相對人(即乙○○)應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仟柒佰萬元。二、調解離婚,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承辦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核定調解聲請費用
,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第1項,係因財產權事
件即請求剩餘夫妻財產分配之標的金額為4,700萬元,且已
逾1,000萬元以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徵收5,000元之
聲請費,另調解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離婚,則屬非因財產
權而聲請調解,則免徵聲請費,是以,承辦法官核定本件調
解聲請費為5,000元,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
對聲請人不公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乙○○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承辦法官竟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自有違失等語。查承辦
法官排定113年12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又乙○○委任代理人於
同年11月26日具狀因代理人衝庭而請假並請求另訂庭期,並
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1332號卷第17至21頁),嗣
於翌(27)日送達承辦法官並批示因12月2日已來不及改期
不准假,請當事人自到場(見1332號卷第17頁),因此乙○○
之代理人因衝庭而未到場,或因不及通知乙○○自到場,尚難
謂無故不到場調解。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3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因此是否裁處罰鍰,實乃屬承辦法官
之裁量空間,尚難執此逕認受命法官與乙○○間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不公平之情形。
㈣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
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聲請閱卷得以書
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聲請人以電話聲
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閱卷聲請書;承辦書記
官收到之閱卷聲請書,如未指定閱卷時間者,除依法不得給
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
人;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
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
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
辦人員;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
,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如有未能
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
人另洽給閱時間,填具閱卷通知書交閱卷室承辦人員。屆期
再由承辦人員持閱卷通知書調卷,民事閱卷規則第2、3、7
、11、12、15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
113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23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指定即日閱
卷,均遭拒絕,又於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
件聲請指定於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3日閱卷均未立即給
閱,是承辦書記官違反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等語,惟聲請
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遵守民事
閱卷規則甚明。因此,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亦需書記
官先取得聲請人提交之「閱卷聲請書」方能辦理。雖聲請人
主張於前開時間分別來電或以電子郵件聯繫書記官聲請「即
日閱卷」,然未見其已提出閱卷聲請書且已於聲請當日送達
於書記官處,書記官即無從依照上開規則「連同閱卷聲請書
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程序辦理。再者,聲請閱卷
之流程,一般應由當事人先具狀向本院提出閱卷聲請書,書
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非卷已在書記官保管中,若案卷
為承審法官閱覽使用中,尚須獲得法官同意後方能取卷,書
記官取卷後尚須與閱卷室協調送卷流程。因上開行政流程之
時間耗費,實無法於當事人當日電話聲請閱卷即可順利獲閱
。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
件提出聲請閱卷狀(見1332號第27、31頁)指定於同年12月
20日、同年12月23日,該狀分別於同年12月20日、23日方送
達承辦法官核閱(見1332號卷第27、31頁),嗣承辦書記官
收到聲請閱卷狀後,分別記載不能即日給閱之原因:「已來
不及給閱,另與聲請人約12/24(二)閱卷」或「已於12/24
給閱」(見1332號卷第27、29、31頁),並於同年12月24日
已使聲請人閱卷,是承辦書記官所為與民事閱卷規則並無不
合,更無遲延或限制、干涉聲請人閱卷之權,自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㈤按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42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調解
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
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
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調解成立者,原當
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
28條、第30條第4項、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系爭調委與承辦法官共謀以退費為誘因要求聲請人
撤回調解聲請或將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等語,然查,承辦法
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核定系爭事件之調解聲請費用為5,000元,自於法有據
,業如前述。又系爭調委於調解期間告知當事人調解撤回或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相關退費或改用裁判程序之法律規定,
並無違失之處。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202調解委員(等候
區)」之錄影檔案可知,聲請人詢問系爭調委,系爭調委稱
:「5,000元就沒了,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結束了」
,聲請人稱:「我本來就是聲請調解,沒有訴訟,是書記官
她叫我繳的」,系爭調委稱:「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
結束了,不會轉入訴訟程序,妳知道就好,5,000元就不能
退還,我不知道啦,調解不成立就不能退囉」,又聲請人詢
問時並未提供其書狀等資料參酌,因此系爭委員只是初步給
予一般性意見。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繳納調解費用5,000元,
系爭調委告知倘若調解不成立,得依聲請人之意願,改用裁
判程序,亦符合家事事件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可讓聲請
人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轉為日後改用裁判程序之裁判費之
一部,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調解委員並無適用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系爭
調委迴避,自於法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
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而聲請廻避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即
時能調查之證據以佐其說,即難採信。綜前,聲請人前揭所
言情事,多為不滿承辦法官或書記官未能即時依聲請人之聲
請所生不公之主觀印象,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承辦法官或書記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指稱承
辦法官或書記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
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39條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