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阮淑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鄭國祥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於亞東醫院進行由被
告持刀之乳癌切除手術,被告本應注意其對原告進行手術時
應避免副乳組織於手術後可以產生腫脹之情形,並注意腋下
乳房組織復位重建手術進行前與整形外科充分討論以確認整
行外科醫師是否瞭解原告乳房所患病情及判斷腋下乳房組織
復位重建手術之必要性。詎料被告對原告所施手術及會同進
行之手術後,非但未清除原告於手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之部
分乳房組織,使原告右側腋下部分未於會同完成後更加腫大
,致原告受手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右側腋下附近皮膚因與右
手手臂不斷摩擦而破皮傷害,要人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利。
然原告歷經3次手術後迄今未痊癒,致使原告受有以下損害
: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攤位及倉庫租金67,
200元、手術費用9,000元、工作損失49,000元、精神慰撫金
480,000元、未來醫療費180,000元,合計共1,364,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在外院即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出右側乳房
有乳癌,遂於民國105年4月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門
診,由被告負責診治,原告所提供之外院乳房攝影顯示有「
多發性多處微小鈣化」現象,經被告建議實施「如方單純性
切除手術」、「前哨淋巴結清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
又原告有糖尿病病史,故被告先安排原告先至新陳代謝科控
制血糖外,並安排原告於105年4月20日住院、105年4月21日
進行系爭手術、105年4月22日出院,而原告出院後病理報告
為原位癌,淋巴腺並無移轉。原告後於105年4月26日至105
年8月16日陸續回診換藥,於105年9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並
於105年9月8日由被告再次為原告施行右側部分乳房切除手
術,及整形外科醫師為原告進行皮腱膜移位術,將切除之組
織送病理檢查,並無發現癌症復發情形,於105年9月12日出
現,而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回診時傷口已經癒合,並服用
抗乳癌藥化療之慢性疾病處方箋。然原告以被告涉嫌傷害罪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醫偵字第24號做出不起訴處分、107年
度醫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
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
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後,造
成原告右側乳房之部分乳房組織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等部分
,致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乳房異常積水等傷害,經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係以
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應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
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2
1日對伊實施乳癌切除手術、105年9月8日實施腋下乳房組織
復位重建手術,非但未清除原告於手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之
部分乳房組織,使原告右側腋下部分未於會同完成後更加腫
大,致原告受手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右側腋下附近皮膚因與
右手手臂不斷摩擦而破皮傷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足見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8日已知悉被告有其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
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醫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處分書、本院1
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9
頁)。本件原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醫調字第2號卷第9頁之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印文),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據此為時效
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3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