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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簡云聰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 BA5R1103KFH23325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現已離異),伊於民國108年間 因有購車需求,惟考量若以被告之名義購車,所搭配之汽車 保險之保險費較低,伊為撙節保險費之支出,遂與被告商量 ,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車 身號碼WBA5R1103KFH2332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車主,相關購車文件實際上均由伊簽署,系爭車輛之購車價 款、稅款及保險費用亦由伊支付,行車執照自始均由伊所持 有,系爭車輛自購買時都時原告占有及使用,且原告自購買 時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兩造起初雖無約定借名登記之 期限,惟伊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所購入, 並贈與伊,僅主要駕駛者為原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借名 登記顯然非事實,即便系爭車輛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支付然所 涉原因多端,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借款、或係出於情感因素 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是原告需就借名登記之合意 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 ,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購買,相關購車文件亦由其簽 署,且系爭車輛之稅款及保險費用亦由其支付,行車執照由 其所持有,而系爭車輛購入時係借用被告名義為車主登記, 系爭車輛自購買時都時原告占有及使用,且原告自購買時已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訂購契約書 、存戶交易明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繳費資料 在捲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83頁),參酌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車輛購買時的價款由原告支付,訂 購契約書上的「邱靜宜」非伊所簽,伊沒在使用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系爭車輛的燃料費、牌照稅 等有關稅費均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第104至105頁),綜 衡系爭車輛之出資、稅費負擔、占有使用情形,又兩造原為 夫妻關係,且原告所稱保險費考量亦非不合情理,據此堪認 原告該部分主張較為可信,堪認系爭車輛僅係借名被告名義 為車主登記。至卷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2條 第2項第1款雖記載: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108年購買系 爭車輛,雙方同意系爭車輛由原告取得,被告需於109年9月 30日前將系爭車輛移轉至原告名下所有等語,惟原告購得系 爭車輛借用被告名義為車主登記一節與「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曾於108年購買系爭車輛」文義並非不相容,至該條款後 段記載不過僅為兩造間表示不再爭執系爭車輛歸屬及被告有 配合變更為車主登記義務之約定,尚無法反證證明前揭借名 登記關係不存在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贈 與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駕照影本、與他人對紀錄、房屋租 約、公證書、照片等(見本院卷67至76頁、第89至99頁)均 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贈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於113年3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業經原告提出律師函及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19至21頁),堪認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 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拒絕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 理系爭車輛變更車主登記為原告名義,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名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訴-168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阮淑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鄭國祥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於亞東醫院進行由被 告持刀之乳癌切除手術,被告本應注意其對原告進行手術時 應避免副乳組織於手術後可以產生腫脹之情形,並注意腋下 乳房組織復位重建手術進行前與整形外科充分討論以確認整 行外科醫師是否瞭解原告乳房所患病情及判斷腋下乳房組織 復位重建手術之必要性。詎料被告對原告所施手術及會同進 行之手術後,非但未清除原告於手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之部 分乳房組織,使原告右側腋下部分未於會同完成後更加腫大 ,致原告受手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右側腋下附近皮膚因與右 手手臂不斷摩擦而破皮傷害,要人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利。 然原告歷經3次手術後迄今未痊癒,致使原告受有以下損害 :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攤位及倉庫租金67, 200元、手術費用9,000元、工作損失49,000元、精神慰撫金 480,000元、未來醫療費180,000元,合計共1,364,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在外院即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出右側乳房 有乳癌,遂於民國105年4月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門 診,由被告負責診治,原告所提供之外院乳房攝影顯示有「 多發性多處微小鈣化」現象,經被告建議實施「如方單純性 切除手術」、「前哨淋巴結清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 又原告有糖尿病病史,故被告先安排原告先至新陳代謝科控 制血糖外,並安排原告於105年4月20日住院、105年4月21日 進行系爭手術、105年4月22日出院,而原告出院後病理報告 為原位癌,淋巴腺並無移轉。原告後於105年4月26日至105 年8月16日陸續回診換藥,於105年9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並 於105年9月8日由被告再次為原告施行右側部分乳房切除手 術,及整形外科醫師為原告進行皮腱膜移位術,將切除之組 織送病理檢查,並無發現癌症復發情形,於105年9月12日出 現,而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回診時傷口已經癒合,並服用 抗乳癌藥化療之慢性疾病處方箋。然原告以被告涉嫌傷害罪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醫偵字第24號做出不起訴處分、107年 度醫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 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 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後,造 成原告右側乳房之部分乳房組織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等部分 ,致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乳房異常積水等傷害,經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係以 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應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 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2 1日對伊實施乳癌切除手術、105年9月8日實施腋下乳房組織 復位重建手術,非但未清除原告於手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之 部分乳房組織,使原告右側腋下部分未於會同完成後更加腫 大,致原告受手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右側腋下附近皮膚因與 右手手臂不斷摩擦而破皮傷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足見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8日已知悉被告有其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 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醫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處分書、本院1 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9 頁)。本件原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醫調字第2號卷第9頁之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印文),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據此為時效 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3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醫-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陳暹彥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告 陳昆良 陳彤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均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登記日期 82年10月20日 82年10月20日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字號 重登字第40907號 重登字第40907號 權利人 陳世宜 陳世宜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無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暹彥 陳暹彥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280分之228 全部 設定義務人 陳暹彥 陳暹彥

2024-12-27

PCDV-113-訴-931-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2號 原 告 李永明 被 告 李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區段646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 益為準。參照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 結果,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1,083元(含土地) 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佐以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為80.85平方 公尺及原告應有部分1/2(見調字卷第27頁),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703,280元【計算式:141,083×80.85×1/2=5,703,28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40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0號 原 告 周耔玗 原 告 吳山駿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巫政澔律師 被 告 白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別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300,000元並將監視器拆除,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拆除監視器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準此,本件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42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玉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含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1,010元(見 本院卷第2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訴-775-202412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9號 原 告 郭家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 61頁、第67至73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訴-374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林逢春 相 對 人 林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非因借款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係因為兩造母親過世後遺產分配之緣由,因相對人有積欠債 務,故由伊繼承母親之遺產,待房屋出售後再將價金分予相 對人,遂簽署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惟因伊遭捲入 詐騙案件,伊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 (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17號卷第9頁)。相對人據以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 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抗-22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財印 謝添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所示「新北市○○ 區○○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為原告林財印及林 國真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確認附表所示「新北市○○區○ ○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為原告謝添富及謝生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 地之價值計算,又參酌鄰近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 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參以原告陳報浮 覆後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35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9號 原 告 楊松峰 被 告 展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采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8,366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36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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