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陳大桐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大春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編號7所示工廠內設置
有肉品冷藏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雙口灶、
不鏽鋼攤車等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不能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
准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各自取得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分割,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房
地,應由兩造出價,由價高者得,且伊有意願購買;編號6
至9所示房地,應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及金錢補償,係以:系爭房地分別為兩造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合併分割。次查系爭房地中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3所示房屋,編號4所
示土地及其上編號5所示房屋,編號8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9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依序稱標的組合一、二、四),
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上訴人。則標的組合一、二、四之房地自應分歸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依鑑定結果補償上訴人依序新臺幣(
下同)212萬8,190元、480萬9,317元、240萬2,699元。又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標的組合三),其房屋現況為工廠,內有兩造共有之肉
品冷藏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雙口灶、不鏽
鋼攤車等動產,兩造同意一併列入分割。審酌編號6所示房
屋北側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996-A範圍內有1間辦
公室,係由上訴人使用,辦公室後方依序為2間房間及2間廁
所,由兩造各單獨使用1間房間與廁所;南側有5個冷凍櫃,
兩造各單獨使用2個,共用1個;南側如附圖編號996(1)位
置尚有1間廚房(包括抽風機、雙口灶等設備),係由被上
訴人以15萬元為對價向上訴人取得單獨使用權利等分管使用
狀況,暨兩造均主張該房屋為其各自經營事業所必須,如單
獨分由一人取得,顯不公平等各情,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規定,將標的組合三所示房地以如附圖所示方
案分配予兩造,即以建物屋脊(最高點)連線作為分割線,
將北側如附圖編號996-A、996(2)部分分歸上訴人,將南
側編號996(1)、996(3)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
就不動產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之89萬4,952元,扣除被上訴
人就動產部分應補償上訴人之23萬7,342元後,由上訴人補
償被上訴人65萬7,610元為妥適。故系爭房地含附表一編號7
所示房屋內之肉品冷藏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
、雙口灶、不鏽鋼攤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及金錢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原審係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內有兩造共有之肉品冷藏
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雙口灶、不鏽鋼攤車
等動產,並與系爭房地一併列入分割。乃未特定上開動產確
切之數量及位置,亦未說明該等動產係分割歸予何人及如何
計算找補,逕謂標的組合三之房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
二並由兩造分別取得後,被上訴人就動產部分應補償上訴人
23萬7,342元,已有可議。
㈡次查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對於不動產之權利
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
定,應經登記,始得為之。如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9所示房屋
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無從處分分
割其所有權。原審未闡明上訴人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請
求分割之標的是否並非所有權,即逕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將
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以原物分割為二並由兩造各自取得,
將編號9所示房屋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於法即有未合
。又法院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原判決就上開
動產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為分割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
全部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SV-113-台上-222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