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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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張尊昱 張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發韜,於民國112年8月7日變 更為羅籝洋,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張 宜棠於51年間以軍官個別農墾身分,獲准開墾坐落○○市○○區 ○○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 (下稱○○○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其74年間死亡後,由配偶 張胡佩琳申請繼耕,並於93年11月15日與土地管理機關即被 上訴人就有勝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 0地號土地成立無償借用契約。使用期限於103年11月15日屆 滿後,張胡佩琳已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仍繼續無權占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所示部分 (下稱A土地),且在附表二編號3、5、8、10、13部分有備 註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104年7月22日死 亡,系爭地上物及不當得利債務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鴻斌、楊琪、楊玉、陳計好、楊智杰、楊茜雯(下稱楊鴻 斌等6人)繼承,繼續無權占有A土地;另上訴人出資在○○○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鑑定圖㈢庚2所示之部分 (下稱庚2土地)建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楊鴻 斌等6人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A土地,及在繼承張胡 佩琳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7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1350元;上訴人 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庚2土地,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815元,暨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庚2 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30元之不當得利,無違誠信及信賴保 護原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之論斷,泛 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910-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胡 淑 娟 胡 東 榮 胡 淑 敏 胡 明 芳 廖 枝 香 胡羅初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窗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 聲請人雖以聲請判賠方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先此說 明。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 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4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昆弘 林青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豐裕以其所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內容係為保全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請求權,系爭土地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前,不得作 任何處分(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復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林豐裕民國110年7月3 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有何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林豐裕於11 0年7月30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雖記載其向抵 押權人借款1,080萬元已當面收足點清。但上訴人自稱其係 以代償林豐裕積欠他人債務980萬元,及於110年11月19日匯 款64萬1,000元予林豐裕之方式交付借款,足認系爭約定書 記載借款已當場點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事證 說明其向何人代償及如何代償債務,自不能認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存在。林豐 裕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辦竣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110年7月30日止有 為林豐裕代償980萬元債務,且係於110年11月19日始匯款64 萬1,000元予林豐裕,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不存在,並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違背法 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25-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桂枝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阿燕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28 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14-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錯誤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小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更正錯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6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聲 請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此 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13-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薛清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建明 被 上訴 人 黃隨溪 莊清和 李秀珠 楊婉瑜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子誼(原名温佩玉) 謝雯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温子誼、謝雯蕙返還停車位 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6月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市○○ 區○○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川普大第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暨 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84(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 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約多出 萬分之20至萬分之23,經比對後,伊在系爭大樓應有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或編號7)所示 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詎被上訴人各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妨害伊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專用使用權,且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或民法第821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擇一),暨民 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 被上訴人各將如其編號所示停車位返還予伊,如認伊請求返 還編號6所示停車位為無理由,備位聲明求為命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上訴人將如其編號所示停車位返還,並均分別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金錢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大樓。訴外人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起造時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合併編 列於0000建號建物,於出售系爭大樓時另行出賣停車位專用 權,並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地時,法 院之拍賣公告並無停車位之記載,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亦設有 編號,上訴人不難查明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 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其拘束。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2個停 車位面積過小不能停放汽車,其餘停車位均經被上訴人分別 向其前手購得,上訴人應無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可能。況 上訴人於85年間即知在系爭大樓並無任何車位使用權,兩造 長期和平維持使用現狀,上訴人遲至109年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大樓起造人川富公司於83年5月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將地下1、2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合併編列於0000 建號,並無單獨之建物所有權狀,屬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 分,復未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加註含停車 位,該地下1、2層停車位性質上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 應屬000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川富公司出售系爭大樓 時,就地下1、2層停車位編定號碼、製作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交付停車位之權利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川富公 司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者及其範圍達成分管合意,購買系爭 大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專用使用權。   ㈡上訴人前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85年7月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分別占有系爭停車位。依上訴人提出 之分配協議書及公共設施持分表,均無從認定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 於無停車位者為多;觀諸系爭大樓第1、2屆住戶名冊及車位 名冊,0000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65、萬分之66者,主 建物加計附屬建物之面積及停車位之有無,分別如附表三、 四所示,及證人即川富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負責人陳勝榮之 證述,僅能推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停車位者,相較於 無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可能多出萬分之20至 23,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多出萬分之20至23者,必定 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證人即設計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林 大森亦證稱: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較多,未必表示停車位較多 等語。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地下1、2層之卡序 「P0」,乃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始申請變更,與系爭房 地原始配賦之卡序「A0」不同。尚難以上訴人在0000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284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地下1、2層之卡序為「P0」,即認上訴人在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專用使用權。    ㈢綜合證人陳勝榮及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鄭宏嘉(原名鄭聖寶 )之證述,參照系爭大樓地下2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J部分,面積239.56平方公尺,現設有數個停車位,可 通往另一置放雜物空間等情,可知系爭房地非無可能因分攤 J部分面積,而占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之 當事人與重要爭點均與本件訴訟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上 訴人既未舉證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使用權,其進而主張被上 訴人各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及受有不當得利,均乏其據。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依上開規定,各為如上請求,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雯蕙、温子誼返還 車位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管理條例施行 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 。而受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欲主張繼受分管 契約關於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應就該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 舉證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 為判斷。如第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未於理由項下逐項 論列,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  ⒉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川富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將地下1 、2層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均編列於0000建號,川富公司 出售系爭大樓時,就地下1、2層停車位編定號碼、製作停車 位權利證明書交付停車位之權利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與川富公司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者及其範圍達成分管合 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諸系爭房地係於83年5月 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川富公司,並於同年6月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宏嘉,有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可稽(見一審卷㈠260頁);佐以證人陳勝榮、鄭宏嘉 及系爭大樓第1屆管委會主委林子竣於另案之證述(分見一審 卷㈡389、390、392頁、卷㈢346頁;原審卷232至233頁;一審 卷㈡311頁),似見川富公司將尚未出售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其員工鄭宏嘉,並以該公司負責人陳勝榮名義登載於系爭 大樓住戶及車位名冊;再對照系爭大樓第1、2屆住戶名冊記 載陳勝榮名下戶別A017配賦編號00、000、000號車位(註記 「川普」)與第3屆住戶及車位名冊記載編號A17客戶為上訴 人(見一審卷㈡351、363頁),及另案判決認定:第1、2屆 住戶及車位名單上之客戶代號、戶別係依使用執照之順序排 列,而各住戶之車位編號係由住戶自行挑選後,再填寫於該 名單上等詞(見一審卷㈡313頁)等節,參互以觀,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大樓第1、2屆住戶名冊上戶別A017客戶陳勝榮所 配賦編號00、000、000等3個車位應屬於伊所有(見原審卷2 34、235頁),是否全無足取,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因拍賣而 繼受上開業經分管之3個車位(其中編號000車位不在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列),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 ,復未詳予審認上開事證,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論理法 則詳加推求,且就不明之處逐一澄清綜合判斷,徒以上開理 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究 竟被上訴人謝雯蕙、温子誼或其等之前手取得系爭大樓編號 000、00車位(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原因為何?彼等 如非向川富公司買受或因拍賣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 而一併取得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何以得使用原配賦系爭 房地所有人名下之車位?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黃隨溪、莊清和、李秀珠、楊婉瑜返還停車位及 不當得利)部分:   原審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確定:雖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配賦0000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284,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因拍 賣取得除附表一編號5、6所示以外其他車位專用權之事實, 其主張就上開車位有專用權存在,即屬無據,因而駁回其先 、備位關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54-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華友化工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6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王裕慶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森垣 廖紫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扶公司)所有而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力成名下,於民 國95年6月30日設定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擔保債權逾410萬 元部分業經判決不存在確定,餘410萬元為本院審理部分〈下稱 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並於96年間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元扶公司間有系爭 債權並由蘇力成承擔債務,系爭抵押權自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 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上-2200-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邱 漢 卿即邱水波遺囑執行人 參 加 人 邱 英 哲 邱 淑 美 陳邱淑芬 邱 勝 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 敬 文律師 宋 銘 樹律師 游 孟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文 宗 訴訟代理人 劉 彥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係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 被繼承人邱水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 1215條規定,其為執行管理遺產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 之代理,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其敗訴 後,具狀表示捨棄上訴(本院卷101頁),然因該訴訟標的對 於同屬邱水波繼承人之參加人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所為捨棄上 訴權之行為,形式上不利於上訴人及參加人,對全體不生效力 ;參加人業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聲明狀聲明上訴,並於當事人 欄載明「視同上訴人邱漢卿」(同上卷25頁),有為輔助上訴 人提起上訴之真意,已生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之效力;惟參加 人並不因此成為共同訴訟當事人,仍應列其等為參加人,先予 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上 訴人之陳述、利害關係人黃朝章之書面所陳、系爭遺囑、補充 遺囑、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銀行滙款通知單、放 款繳款存根、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手機簡訊紀錄、擔保品 領回證、權狀補發申請資料、106年家庭會議決議紀錄、手寫 紙條,暨證人陳一華、邱英哲、陳雪麗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 察,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邱水波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借 名契約因邱水波死亡而終止,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以得作為訴訟資料之上訴人陳述及黃朝 章之書面所陳,依自由心證判斷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並於 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或違反證據法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上-2308-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陳大桐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大春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編號7所示工廠內設置 有肉品冷藏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雙口灶、 不鏽鋼攤車等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不能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 准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各自取得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分割,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房 地,應由兩造出價,由價高者得,且伊有意願購買;編號6 至9所示房地,應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及金錢補償,係以:系爭房地分別為兩造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合併分割。次查系爭房地中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3所示房屋,編號4所 示土地及其上編號5所示房屋,編號8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9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依序稱標的組合一、二、四), 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上訴人。則標的組合一、二、四之房地自應分歸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依鑑定結果補償上訴人依序新臺幣( 下同)212萬8,190元、480萬9,317元、240萬2,699元。又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標的組合三),其房屋現況為工廠,內有兩造共有之肉 品冷藏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雙口灶、不鏽 鋼攤車等動產,兩造同意一併列入分割。審酌編號6所示房 屋北側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996-A範圍內有1間辦 公室,係由上訴人使用,辦公室後方依序為2間房間及2間廁 所,由兩造各單獨使用1間房間與廁所;南側有5個冷凍櫃, 兩造各單獨使用2個,共用1個;南側如附圖編號996(1)位 置尚有1間廚房(包括抽風機、雙口灶等設備),係由被上 訴人以15萬元為對價向上訴人取得單獨使用權利等分管使用 狀況,暨兩造均主張該房屋為其各自經營事業所必須,如單 獨分由一人取得,顯不公平等各情,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規定,將標的組合三所示房地以如附圖所示方 案分配予兩造,即以建物屋脊(最高點)連線作為分割線, 將北側如附圖編號996-A、996(2)部分分歸上訴人,將南 側編號996(1)、996(3)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 就不動產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之89萬4,952元,扣除被上訴 人就動產部分應補償上訴人之23萬7,342元後,由上訴人補 償被上訴人65萬7,610元為妥適。故系爭房地含附表一編號7 所示房屋內之肉品冷藏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 、雙口灶、不鏽鋼攤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及金錢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原審係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內有兩造共有之肉品冷藏 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雙口灶、不鏽鋼攤車 等動產,並與系爭房地一併列入分割。乃未特定上開動產確 切之數量及位置,亦未說明該等動產係分割歸予何人及如何 計算找補,逕謂標的組合三之房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 二並由兩造分別取得後,被上訴人就動產部分應補償上訴人 23萬7,342元,已有可議。 ㈡次查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對於不動產之權利 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 定,應經登記,始得為之。如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9所示房屋 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無從處分分 割其所有權。原審未闡明上訴人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請 求分割之標的是否並非所有權,即逕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將 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以原物分割為二並由兩造各自取得, 將編號9所示房屋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於法即有未合 。又法院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原判決就上開 動產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為分割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 全部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上-222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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