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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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張己焱 唐賓宏 唐申彥 唐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上之檳榔清 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其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計 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3,804元(計算式:260元/㎡×51 206.94㎡=13,313,804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2,612元 ;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5,8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562,276元(計算式:13,313,804元+42,612元+205,860 元=13,562,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4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29

HLDV-113-補-254-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旻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 查同意全部扶助,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 ,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57號受理在案,經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起 訴狀,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理由,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29

HLDV-113-救-35-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池加久地熱鑽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賢 被 告 環球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946,000元及其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6日),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4,037,7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35,5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5, 05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3,946,000元 113年7月10日 (48/365) 5% 91,700元 113年8月26日 總計:13,946,000元+91,700元=14,037,700元

2024-11-29

HLDV-113-補-255-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賴乙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林玲芳 沈淑芬 被 告 嘉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起訴之先 位聲明:㈠被告林玲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 其利息。㈡被告沈淑芬及嘉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84,422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林玲芳應給付原告2,310 ,000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沈淑芬及嘉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84,422元及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說明 應核定為3,384,422元(3,300,000元+84,42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29

HLDV-113-補-250-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榮道珍 被 告 蔡品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其父親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債 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29

HLDV-113-補-252-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古曉晴即四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李忠能 孟理新 廖康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 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陳明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 若干,是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435,156元(計算式:20573.55㎡×410元/㎡ =8,435,1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廖康程給付192,677元及其利息,該利息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4,366元(計算式如附表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8,629,522元(計 算式:8,435,156元+194,366元=8,629,52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6,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迄今僅提出1份起訴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92,677元 113年9月1日 (64/365) 5% 1,689元 113年11月3日 總計:192,677元+1,689元=194,366元

2024-11-26

HLDV-113-補-245-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家柔 賴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起訴狀所 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陳家柔應將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向花蓮戶政事務所 辦理遷出登記。核原告上開聲明,目的均為取回系爭房屋,使其 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定之,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近年與 系爭房屋鄰近之不動產交易行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372,67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662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3,66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75,182元(計算式:總價9,500,000元/總面積126.36㎡=75,182 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60.86㎡,又衡以國稅局對於 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 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372,673元(計算式:17,327元×130.97㎡×0. 3=1,372,673元)。

2024-11-26

HLDV-113-補-248-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房屋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孟禪即懇謙企業 訴訟代理人 林明聰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冠伯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36,667 元及其利息,該利息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 由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347,107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 費1,000元,尚應補繳2,7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336,667元 112年11月21日 (227/366) 5% 10,440元 113年7月4日 總計:336,667元+10,440元=347,107元

2024-11-26

HLDV-113-補-246-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顏秀鳳 被 告 顏義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起訴之程式有所欠缺,故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其內 容並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原告欲以何種分割方法請求裁 判分割何筆地號之土地)。次查,據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欄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裁判分割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之土地,依該筆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之權利範 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7,955元(計算式:819.95m ²×1800元/m²×1/2=737,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7,0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26

HLDV-113-補-247-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黃銘銘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米雪兒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尼可拉斯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暨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王黃 銘銘、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為被告,惟未記載追加被告王米雪 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於法自有未合,自有必要命原 告補正追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之證明文 件,且該等資料如為外國文書,亦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 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以符法定程式。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4

HLDV-113-訴-12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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