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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6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 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所謂之比例原則,旨在不得以不計代價、 不擇手段用以達成目的;又其比例原則之適用,仍需檢視是 否終局且有效的排除侵害(即適當性)及是否選擇對人民侵 害最小之手段(即必要性),最後仍須視其達成之目的是否 與所受之侵害顯不相當(即狹義比例原則),始足當之;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 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原法 院審酌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該 解約金之數額、相對人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及再抗告人有無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暨 系爭保險契約購買時點及被保險人等情狀,認執行法院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 ,亦符合公平合理及未違反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雖 略以「年齡已大,身體欠佳,且無產收入等云云」,惟我國 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趨於完善,苟其保險解約,亦無危害債 務人生存權之虞;又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 同)237,159元,顯終局且有效的滿足一部分之債權;再者 相對人業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議人亦屬無奈進 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單,且使異議人財產權受有完足 之保障,是以本件並無牴觸比例原則之嫌。異議人對於本院 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駁回不服 ,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本院依異議人異議之內容續為本件執 行程序,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後更 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中國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陳報有以相對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該保單債權。 異議人另以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 保單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相對人就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考量相對人已74歲,僅有此筆附表所示 保單,而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為相對人,並具有醫療保險附約 ,復有凱基人壽提供近五年來傷病請領、生存金保險給付紀 錄在卷可憑,足見附表所示保單乃支撐被保險人即相對人因 遭逢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一旦終止,相對 人將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障。況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 議人雖得受償保單解約金金額,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 費,且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附約之全部保障,則異議人因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 相差甚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 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異 議人聲請對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 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己字第12403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保險契約債 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號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 示保單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裁定以相對 人已74歲(00年0月00日出生),僅有此筆附表所示保單, 而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為相對人,並具有醫療保險附約,復有 凱基人壽提供近五年來傷病請領、生存金保險給付紀錄在卷 可憑,足見附表所示保單乃支撐被保險人即相對人因遭逢變 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一旦終止,相對人將喪 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障。況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雖 得受償保單解約金金額,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且 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附約之全部保障,則異議人因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 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為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 債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當。   ㈢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略以: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趨於完 善,苟其保險解約,亦無危害債務人生存權之虞;又相對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7,159元,顯終局且有效的滿足一部 分之債權;再者相對人業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 議人亦屬無奈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單,且使異議人 財產權受有完足之保障,是以本件並無牴觸比例原則之嫌。 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於111年度僅有財產總額20萬元、全年所得總額1萬5,048元;於112年度亦僅有財產總額20萬元、全年所得總額4,256元,有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執事聲卷第25-32頁),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108年至112年)均每年領有僅14,364元生存保險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1頁),顯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微薄之生存保險金可認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甚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附表所示保單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非如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保單解約後無危害相對人生存權之虞之情事。  ⒉其次,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包含醫療附約,中國人壽112年11 月17日陳報之資料亦記載「若終止主約,則醫療附約將一併 終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倘就相對人附表所 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生保障 (包括上開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全然喪失。  ⒊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與財產甚微,再加上相對人年齡已74歲(00年0月00日出生),實難有可繼續工作取得其他收入之能力,生活實有捉襟見肘之窘境;並佐以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237,159元等情狀,認附表所示保單倘准予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之損害過大,顯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因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 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 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 執行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 00000000 陳玉清 陳玉清 237,159元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596-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8號 異 議 人 曹黎梅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新光人壽保險早於86年間即已投保,因 異議人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且二代健保後,不但自付 額增加,健保不給付之項目亦增多,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擔心 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且可能會因此拖垮 本不富裕之家中經濟,而為異議人支付保費,目前保費繳交 期限已屆滿;又系爭保單僅為防癌險,與其他療保險承保內 容不一,並無重疊。保險之目的本係保障日後疾病、意外傷 害,恐無力負擔之不時之需,系爭保險契係為保障異議人其 及家屬基本生活及健康醫療需求所必要,且因異議人年齡增 加及經濟條件變化,日後已難訂立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條件 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將無法分擔日後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 ,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債權人即相對人 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 最少之比例原則。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 ,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 終止。參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回 覆之投保簡表,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之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 之性質,故系爭保險契約非僅為單純之人壽保險,且因系爭 保單無主約、附約之分,無法割裂處理,執行法院之終止將 使異議人亦喪失繳費期滿之「醫療險、健康險」之保險權益 ,顯對異議人過苛,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原裁定 以異議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有14筆公司營利所得資料 ,應有其他所得來源,與事實不符。該14筆公司營利所得金 額總計僅新臺幣(下同)50元,當初是因購買零股就可每年 兌換股東會紀念品,只為可節省部分生活日常用品的開銷, 並無獲利。原裁定認異議人負債未清償而繼續繳付保險費, 亦非事實。異議人負債後無力繳納,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擔心 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為異議人支付保費 。本件異議人係因親戚拜託借用異議人名義向銀行借貸,因 對方表現誠懇並保證會如期還款方答應其請求,無奈對方過 世,異議人才落到這樣地步,異議人本是無辜替人背債,異 議人更因此債務夜不成眠。又系爭保險本係配偶何友文擔心 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而替異議人繳納,因 本院民事執行處擬終止保險契約,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更因此 引發適應障礙合併憂鬱。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9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安產物)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對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泰安產物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 20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 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 3月27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無解 約金險種之健康保險而未執行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於 113年8月1日對南山人壽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前對南山人壽所 核發之扣押命令;泰安產物於113年3月11日陳報異議人無有 效保險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2日核發執行命 令敘明異議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認如終 止後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非鉅,惟異議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 保險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尚非相 當,以不執行該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為當,因債權人逾期未 表示意見,而撤銷異議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 約之執行命令(司執卷第9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 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並准許 相對人在6,182,256元(僅列計債權本金)範圍內,向新光 人壽收取解約金(司執卷第57頁)。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 (收取命令)具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之個人保險單、保費繳 費歷史檔明細表、異議人之夫何友文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聲 明異議(司執卷第67-7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8月2 1日函文請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函文說明二所示事項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逾期未為,本院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保 險契約(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第122條規定(司執卷第77頁);並以113年8月22日函 通知新光人壽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暫緩辦理前於113年8月 1日所核發之收取執行命令。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並提供異議人於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資料、附表所 示保單保險單條款與要保書、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 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費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異議人之夫何友 文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繳費資料、新聞報導、保險金給付 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與內頁、 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旅遊免費招待證明書(司執卷第95-3 7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若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該解約金之數額、債權人執 行債權本息數額,及異議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 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暨附表所示保單購買時點及被 保險人等情狀,認執行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命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未違反比例 原則,本件執行程序亦無不當。此外異議人就其及親屬端賴 此附表所示保單債權維持生活所必需一事,亦未提出具有關 連證據,可認定屬實。本件執行迄今異議人未盡力與債權人 協商清償事宜,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 業保險,難認異議人已無資力而端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其配偶何友 文擔心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且可能會因 此拖垮本不富裕之家中經濟,而為異議人支付保費云云,按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 定不能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或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 人,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且查異議人名下並無任 何其他財產,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50元,有異議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73、375、376頁),可知 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 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 見司執卷第1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 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 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 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於近1年內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 付紀錄,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附表所示保 單無繼續性給付與非為年金保險(司執卷第47頁),另參諸 異議人前開所提供之資料,異議人僅就於三商美邦人壽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有請領保險金給付之紀錄(司執卷第367頁) ,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 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 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除附表所示保單外,尚有投保南山人壽前揭健康保險契 約未被執行,該健康保險契約具有「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 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司執卷第100頁);異 議人亦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該壽險並未被執行,已如前述,又該壽險更具有近8項傷 害保險、健康保險之附約(見司執卷第233頁),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向新光 人壽收取解約金,還有上開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 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 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 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收取執行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 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6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B611780 曹黎梅 曹黎梅 101,247元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608-20241118-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蔡明蘭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628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2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追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為 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6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債權額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追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審理中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13 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並 有113年11月11日民事追加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因聲請人蔡 明蘭與該案原聲請人蔡祥瑞為兄妹關係,均係訴外人李純慧 之繼承人,聲請人蔡祥瑞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免同一法律關係認事用法 歧異,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全部為2100萬元,惟就聲 請人而言,其僅就繼承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債務負有限責任, 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其共有而遭扣押 之兩筆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不被執行之利益,應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各1/10持分之 價值為計,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9,300元/平方公 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價值為210,696元(計算式 :(29,300元/平方公尺×31.17平方公尺/10)+(29,300元/平方 公尺×40.74平方公尺/10)=91,328.1+119,368.2=210,696元( 四舍五入取至整數位)),是相對人就聲請人部分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210,69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3年8月(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項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 額為38,628元【計算式:210,696×5%×(3+8/12)=38,628元; 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 38,628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8

TCEV-113-中簡聲-138-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秋陽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 訟繫屬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13 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被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爰將被告之名稱變更記載 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 執助字第5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為:系爭執行程序、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6號、1 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028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43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29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對原告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從屬 權利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而 新利公司前持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6號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因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士林地院核發109年司執字第3703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被告於110年11月 22日自新利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後,復於111年6月 8日持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程序執行在案,並扣押查封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5樓之動產、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元 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埔分行之存款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 ,本院並囑託他院並由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分別執行。  ㈡又觀諸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可悉其與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 80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2年債權憑證)屬同一債權,應 係花蓮企銀於92年間執行原告財產無果,經士林地院所核發 。嗣花蓮企銀於93年間轉讓債權與新利公司,惟新利公司於 109年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且觀諸被告 於111年6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事項,除請求系爭債權 本金新臺幣(下同)897,557元外,並請求自9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系爭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l項規 定時效因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則若以93年3月5日執 行終結時重行起算,迄至108年3月5日止已罹於民法第125條 規定l5年之消滅時效。是新利公司遲於109年始向士林地院 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縱其於110年11月2 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亦不妨礙原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 。又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系爭債權之從權利,則 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從權利應隨主權利罹於時 效,原告自得拒絶給付。準此,被告執系爭109年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本金897,557元及自93年3月5日 止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等,自非適法,原告自得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暨囑託各法院對原告所為之系爭他院執行程 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債權罹於時效。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 院執行程序先前均已終結在案,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 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已無從實現,故本案應已無訴訟實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花蓮企銀前於93年間將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新 利公司,新利公司復於110年11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 ;新利公司前持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6號之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無果, 遂由士林地院核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被告於111年6月8日 持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在案;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與系爭92年債權憑證屬同 一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存證信函、系爭109年債權憑 證、被告111年6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及從屬 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 他院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 7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請 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 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所謂與 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事項,係指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 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 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92年債權憑證與系爭109年債權憑證為同一債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109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內容為本金897 ,557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 之利息,及自9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其本金及違約金請 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則應適用5年時效,先予 敘明。又系爭92年債權憑證乃係花蓮企銀就系爭原始債權對 債務人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3月4日 執行終結,漢陸公司受償137萬998元,尚有系爭債權未獲受 償,經本院調閱系爭92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 花蓮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復於109年聲 請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以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漢陸公司、蔡辰男、僑 孚股分有限公司、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未果,經本院於109 年7月13日核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新利公司再於110年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11年6月8日持之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亦未完全受償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認定如前。故本件 債權之請求權前於花蓮企銀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於 93年3月4日執行終結,並於斯時重行起算時效15年,而於10 8年3月3日消滅時效完成,然被告於109年始持系爭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已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 自有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同時消滅等語,應屬可 採。  ⒊基此,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均已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院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雖有執行力,但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執行法院雖於109年間依被告之聲請,形式上審 查後換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然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所依據 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3月 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核如前述,原告並在本件訴訟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堪認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有債權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⒊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 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 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 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 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債務人如僅為 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 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務人為後一聲明, 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 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有撤回狀附卷可 參,故原告本件再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囑託各法院對 原告所為之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即無實益,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固已完成,惟被告已具狀 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必要 ,是原告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系爭他院執行程序,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5

PCDV-113-訴-2445-20241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03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侯佩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郭淑惠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胡月濱  住○○市○區○○街000號5樓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執字第2338號債權憑證, 聲請查調債務人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嘉義縣 市,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 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15

PCDV-113-司執-181003-20241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03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侯佩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應國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郭應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郭應國為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聲請本院對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核發 債權憑證。惟郭應國早已於106年1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 籍謄本1 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 郭應國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15

PCDV-113-司執-181003-2024111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黃銘銘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米雪兒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尼可拉斯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暨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王黃 銘銘、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為被告,惟未記載追加被告王米雪 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於法自有未合,自有必要命原 告補正追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之證明文 件,且該等資料如為外國文書,亦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 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以符法定程式。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4

HLDV-113-訴-125-202411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徐秉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徐秉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秉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徐秉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秉豐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秉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秉豐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95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其長子徐玉樹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2月1 8日中院麟家允95繼1824字第1080106391號函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78號、95年度繼字 第18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 主張由被繼承人長子徐玉樹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本院發 函詢問徐玉樹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徐玉樹 表示不同意擔任,有聲明書附卷可佐。本院不得強令無義務 且無意願之親屬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者,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 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 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 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林助信律師於113年9月4日 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 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 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12

TCDV-113-司繼-2422-2024111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顏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 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969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13,969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1-12

TNDV-113-司聲-564-20241112-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廖明郎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 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前置調解,而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請 更生程序,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為維債權人 之平均受償,爰依法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713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 權人聲請對其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3月14日函影本為證。惟查,聲 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 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 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 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 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 則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 少;復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 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 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消債全-9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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