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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廣照禪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廣照禪寺之臨 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秀英為臨時董事長,期間以 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 廣照禪寺之住眾及執事成員。而相對人之管理人蔡侯鳳鳴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辭世,且因歷任管理人對法律不熟,僅完 成寺廟登記證換證,已50年未完成原董事會成員變更。而原 董事會成員為如附件之李廣欽等21人,皆已於90年間死亡或 失聯,致董事會無法召開並行使職權,嚴重影響相對人之運 作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爰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21人為相對人 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即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等語 。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 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 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 ;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 , 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略以: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 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 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 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 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 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 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 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為,應 選任1名,2人不為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 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 人數為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有新北市民政局113年6月 25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187725號函所附寺廟登記及變更登 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65頁),依前開說明,自 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 (二)相對人經寺廟登記,定有捐助暨組織章程,依章程第14條 規定「本寺置董事廿一人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出,董 事長一人常務董事七人均由董事中互選之。」、第11條規 定「信徒大會分為常年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常年大會於 每年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開會一次 ,但董事會認為必要或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得開 臨時會,由董事長召集,均由董事長任主席,董事長如因 事不能出席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5條規 定「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19條規定「 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均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 ......」,有上開寺廟登記證、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 店廣照禪寺組織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5 至85頁),故其信徒大會需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則有董 事互選之。又相對人原有如附件所示董事長、常務董事及 董事,原董事長李廣欽(民前20年生)、管理人蔡侯鳳鳴 均已歿等情有上開組織章程、寺廟登記表、寺廟人口(住 眾)登記表、寺廟登記變動表、法人登記資料、個人除戶 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95頁、第139頁 )。此外,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董事21人,均係於58年間 所選任,有上開法人登記資料可憑,距今逾50年,董事任 期早已屆滿。另相對人於93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為名稱及管 理人姓名變動登記後,即無任何登記資料,則聲請人主張 上開董事21人或為死亡或已失聯多年,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等情,應堪採信,足見上開董事均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 職權之情形,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致聲請人有受損 害之虞,而有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 為臨時董事長,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必要。  (三)另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均為相對人之執事,係經執 事人員召開執事會議所推選,均同意擔任臨時董事、編號 1即聲請人同意擔任臨時董事長等情,業經相對人之住眾 施俊宇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詢問時陳述明確,有該署11 3年8月29日北檢力成113民參15字第1139087698號函暨所 附113年8月2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並有其等所出具之臨時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37頁至38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人應屬臨時董事適當人選,而編號1即聲請人 亦為董事長之適當人選,爰依法選任如附表編號1至21所 示之人為聲請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即聲請人 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期間以1年為 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姓 名 職 稱 通訊地址 1 吳秀英 臨時董事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侯景芳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3 莊月津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4 王錦麗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5 施國欽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6 呂美雪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7 施岳庚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8 施俊宇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9 施佳汶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0 周煌益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1 施岳宜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12 侯柄宏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13 侯廷霖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  14 施廷橋 臨時董事 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15 施廷澄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16 侯貝榛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7 施政廷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18 陳柏翔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19 彭婕妤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20 謝嘉峯 臨時董事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21 林雨慷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2024-11-28

TPDV-113-法-8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崇盛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祥皓 工業有限公司、昌晉工業有限有限公司同為聲請人家族事業 ,前皆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廖永澄擔任董事,並委由訴外 人吳嘉煌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帳務處理事宜,而徵諸另案關於 訴外人黃崇煌(聲請人兄長)對廖永澄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提請求調閱公司帳冊事件(111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吳 嘉煌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人員胡桂蘭證稱「最近這兩三年都 變成是原告跟我接洽,大概從民國109年開始就是原告跟我 接洽」、「這兩三年原告跟被告都會拿憑證給我,我兩個都 有接洽,被告都用寄的,原告都拿到事務所」等語,足稽相 對人之相關帳務、憑證前皆由廖永澄及黃崇煌處理、提供。 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因病過世,而相對人迄未依公司法第 228條規定,造具、分送各項財務會計表冊予各股東,黃崇 煌更持續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致聲請人 等其他股東無從明瞭相對人營業狀況俾行使股東權利,而聲 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行使,以進行相對人 財務業務狀況之調查及簿冊帳目查核,並檢視公司董事等人 員執行職務適法性,於相對人遲未能依法造具財務會計表冊 供聲請人等股東審閱、承認之情況下,自有選派檢查人進行 稽核之必要。又相對人前於111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南光橡 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定有租賃契約,由南光公 司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地,月 租金均歸黃崇煌挪為己用,為釐清應歸相對人所有之租金收 入流向,核有選派檢查人進行勾稽之必要。另黃崇煌為求進 一步掌控相對人營運權利,竟向鈞院聲請選任為相對人臨時 管理人,於此同時竟主張已經相對人股東於112年7月12日推 選為代理董事,然此事真實性姑且不論,黃崇煌倘為相對人 代理董事,何來法律依據再行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且相對人之登記地址為南光公司占有使用,此期間寄送至相 對人登記址之相關公、私文書均未經相對人合法收受,致聲 請人等其他股東無從獲悉而依法行使權利。基於相對人利益 及股東權益之保護,自有選派檢查人進行稽核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 之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 、私文書等語。 二、黃崇煌陳述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過世後,伊與相對 人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黃慧卿共同推選伊為代理董事,惟因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認定,於 實務上迭有爭議,伊才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以徹底消彌相對人公司無人可執行董事職務之困境。而於伊 代理董事身分爭議釐清前,相對人已無可代理行使訴訟行為 之人。另相對人公司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等資料均係懋鋒 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如欲過目相關資料應洽詢懋鋒會計師事 務所請其提出,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於聲請狀中指稱相對人 之財務、業務資料由伊把持,令伊匪夷所思。又相對人登記 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豈有不向該登記地址送達 ,反向其他地址送達之理。 三、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可依照公司法規定行使監察權 ,直接向相對人請求交付相關財產文件及帳冊,相對人有委 任會計及記帳士事務所,製作相關會計文件,亦得向懋鋒會 計師事務所請求提供會計文件或表冊,則聲請人主張南光公 司租金遭盜用一節就可以釋明。再依照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 主張訴外人黃崇煌把持相關文件,以及相對人未製作會計表 冊一節皆有所疑。另依營業報告書說明可知相對人並無財務 異常之處,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何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故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不符,應駁回聲請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 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 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 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 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出資額45萬元迄今已逾6 個月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其屬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堪可採認。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 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私文書云云,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 租賃契約、本院民事裁定、推舉書及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 然查:  ⒈依言詞筆錄所載,證人所陳係關於祥皓工業有限公司委由吳 嘉煌記帳士事務所辦理作帳業務,是以證人所陳「最近這兩 三年都變成是原告跟我接洽,大概從109年開始就是原告跟 我接洽」、「這兩三年原告跟被告都會拿憑證給我,我兩個 都有接洽,被告都用寄的,原告都拿到事務所」等語,均與 相對人公司無涉,自無從依證人上開證詞逕認聲請人所主張 「黃崇煌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致聲請人 無從明瞭相對人營業狀況俾行使股東權利」等情為真。  ⒉又聲請人主張黃崇煌業經推選為相對人之代理董事,並持續 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部分,雖經聲請人提 出推舉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然而,利害關係人黃崇煌委任 付代理人到庭陳稱:「因聲請人不肯交出相對人公司大小章 ,導致向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時遭拒,會計師事務所因此也 不認為黃崇煌為董事,整個公司無法運作,本件若聲請人同 意推舉黃崇煌為董事,黃崇煌就會聯繫會計師事務所將聲請 人所需的表冊全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相對 人公司於廖永澄死亡後,迄未辦理新任董事變更登記,嗣經 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3日以廖永澄已死亡,董事職務當然 解任依法廢止廖永澄之董事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相 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3日府經商行 字第1139085894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 可信黃崇煌上開所述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稱:「無從明 瞭相對人營業狀況」、「無從知悉南光公司向相對人承租房 地月租金收入流向」等節,實乃因廖永澄死亡後,相對人公 司股東間對於董事選任所起之經營權爭執,現無董事可得對 外代表相對人,致使相對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對外為法律 行為,嗣無從製作各項表冊分送股東予以承認。是聲請人應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互推股東一人為代理董事 ,卻於本件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與檢查人制度在於行使 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之 目的有間。  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址出租予南光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 ,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該址亦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 址,即難謂有何相關公、私文書均為黃崇煌收受,致聲請人 等其他股東無從獲悉而依法行使權利等情。又聲請人作為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 其怠於為之,卻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非正辦,亦可見無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僅泛稱相對人公司由黃崇煌把持,應檢查相對人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私文書等情 ,均屬公司選任代理董事之經營權紛爭。是聲請人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要件未合,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司-24-20241128-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殿九如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麗貞 相 對 人 高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高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在大廈之地下室,遭相對人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占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訴訟,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訴訟), 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 108年3月7日函文廢止登記,且前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108年5月21日當然解 任,亦未依法另選任清算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俾利系爭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訴訟之起訴狀、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7日廢止 相對人登記之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1、25、27至31頁),又相對人業遭主管機關廢止 公司登記,本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章程內無特別規定,亦 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董事及監察人亦皆因未依法完成改 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迄亦未就 清算人就任等事宜為陳報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資料及章程、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 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 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詢問社團法人高雄 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本院清算人中之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 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 地利之便,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電詢,其亦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認選 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7

KSDV-113-司-3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國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國光有罪部分撤銷。 任國光免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 ,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任國光(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 (原判決理由肆一誤載為106年6月14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原 判決理由欄肆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臨時管 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 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後經原 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鑫聖工程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明知鑫聖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 為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與鑫聖公司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5年8月起,以向許威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鹽行段土地),僱請不知情之 不詳人士駕駛貨車載運燃煤底灰之其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廢木材、廢金屬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鹽行段土地非法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上 址稽查,而查悉上情(其中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 行為,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因 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穎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出租土地之人許威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4日環事字第108006872 0號函暨106年7月14日會勘紀錄、108年6月13日稽查紀錄及 查核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18日環事字第1080135471號函暨108年11月8日委託正 修科技大學至鹽行段土地採樣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鹽 行段土地稽查時,該土地上之燃煤底灰混雜廢木材、廢金屬 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其所堆置及傾倒,惟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鑫聖公司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廠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鹽行段土地,因之前於105年8月起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稽查後,106年鑫聖公司經勒令停 工,被告即因經營鑫聖公司永康廠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 13日稽查時止之非法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本案之鹽行段土地於106年7月租約到期之前即未再堆 置,故本案應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既判力效力所及, 應予免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 司臨時管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 ,後經原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鑫聖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一卷第155~159頁)、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8日府經工 商字第11000160590號函(原審卷第87頁)、公司公示資料 查詢(原審卷第89頁)、原審110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原審卷第165~1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鑫聖公司前因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經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時止,在鑫聖公司廠區 (地號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9之2至1509之6)、臺南市永 康區鹽北段1506、1507、1507之1、1508、1508之1至10585 之3、1518、1509號地號土地(下稱鹽北段土地),將該公 司事業廢棄物之燃煤底灰(廢棄物代碼R-1107)、燃煤飛灰 (廢棄物代碼R-1106)非法堆置在上開場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106年8月14日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後,於107年3月16日以環事 字第1070021091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另科處鑫聖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函文及函覆資料(偵一卷第37 5~4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原 審卷第27~35、159~16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㈢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 廢棄物,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  ⒈證人即鹽行段土地所有權人許威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鑫聖公司之任國光當初表示永康區洲工街工廠的空間不夠 用,所以要找土地作為倉庫,向我承租鹽行段土地,租期自 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合約到期後,我去看過,地 上堆了一堆煤灰,就像警方提供之相片編號2、3(拍攝時間 均為108年8月12日)這麼多,高度就這麼高。租期到了之後 就都沒看過任國光,也找不到人,現場東西一樣堆置,因為 現場有圍起來,別人也無法進入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6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51、53頁,即108年8月12日蒐證 照片,本院卷一第176~180頁),並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31~35頁),故依證人許威舒所述,106年 7月31日鹽行段土地租期屆滿之後,即未見被告出現在該土 地,且鹽行段土地因設有圍離無法讓人進出,而108年8月12 日蒐證照片所拍攝現場所堆置之物,與106年7月31日租期屆 滿後所見堆置之高度相同。  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俐安於偵查中證述:1 08年6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會勘時,那裡已經堆置鑫聖公 司生產之骨材粒料很久,最早於105年發現堆置,當時是產 品,所以沒開罰,但108年6月稽查時發現都沒有進行銷售, 且一直堆置著沒移開,才會認定是廢棄物。針對該公司的廠 房在永康鹽洲洲工街117號,我們另就洲工街117號的廠房有 另一件廢清法的案件在處理中,我們已經函送地檢署處理。 鑫聖公司將該公司的回收利用物放在鹽行段是違法的,105 年間空噪科會同我們科時,我們就發現有上開違法的情事( 偵一卷第164~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於108年6 月10日才開始接這個案子,承辦同仁交接表示說這裡是有堆 置鑫聖公司他們所說的產品,一直沒有做清除的動作,這樣 就認定它是廢棄物。同年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察看時,現 場有圍甲種圍籬進不去,看現場煤灰堆置高度,與(108年8 月12日蒐證照片,他字卷第53頁)編號3、4照片相同,高度 一直維持這樣,沒有增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9頁)。 故依證人陳俐安所述,其於108年6月10日交接本案時,已知 鹽行段土地內堆置之物即係105年間所發現同一堆置在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事實,且因該地上物一直未清除始於108年6月 13日前往稽查。參以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記載「四、…上開地號堆置物業於105 年8月發現堆置,並於106年7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至案址進 行會勘。…現場堆置數量依設計監造萬銘科技公司估算約3萬 方,…」、「五、本日會勘,發現案址堆置物自105年8月迄 今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且因汛期將至恐因雨水沖 刷而有棄置及污染環境之虞,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亦可知108年6月13日現場稽查時認 定上開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係於105年間發現堆置後迄未清 理,現場設有圍離無法進入,該土地之堆置數量經估算為3 萬方。  ⒊關於鹽行段土地之稽查部分,於105年8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空氣及噪音管理科派員前往稽查並拍照,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而經裁處罰鍰,嗣經臺南市政府勒令鑫聖公司 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1月29日取得設置許可證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4日、10月4日、11月30日空氣污 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現場相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0月4日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105 年9月12日府還稽字第1050957406號函暨府環空固裁字第105 0900093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4、7 ~8、15、16、41~43頁、上開調卷之警卷第41~51頁),而依 上開鹽行段土地之最後一次稽查即105年11月30日稽查單、 稽查現場照片可知,該次稽查時以測距儀測堆置場之長寬高 ,而計算地平面上之物堆置體積約33200立方公尺(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頁) ,已足認105年11月30日稽查時所估算之體積,與108年年6 月13日現場稽查時估算之數量相當,故證人許威舒證述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物自106年7月31日租約到期所見堆置物與108 年6月13日現場稽查之堆置物數量相當,且上開租期屆滿後 因設有圍籬,人車均難以進入等語,即屬可採,堪認108年6 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廢棄物 ,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無疑,故被告所辯自 前案106年8月14日稽查之後,並無另行在鹽行段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乙情,與事實相符,即屬可採。   ㈣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 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 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 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8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鹽行段土地於108年6月13日查獲之廢棄物既為被告於106 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6年3月3日起 至106年8月14日)顯然重疊,而被告因經營鑫聖公司預拌混 凝土,有堆置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之需求,主觀上自始即 為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本案鹽行段土地及前案鹽北段土 地,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態樣亦屬相同(均為承租土地並堆置 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被訴罪名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且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 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業如前述 五㈢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雖未記載於前案犯罪事 實,但兩地均為鑫聖公司廠區,均堆置相同廢棄物,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足認前案與本 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⒊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起訴之後,業於111年8月 6日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 。 六、綜上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 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與前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鹽行段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係被 告自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再為堆置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罪刑宣告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上訴-24-2024112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被 上訴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 0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 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保公司)原董事長廖耀焜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辭任董事 長,惟其擔任總經理,是本件訴訟兩造爭執110年1月4日訴 外人李櫂宇有無代理權代理被上訴人康保公司與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是否有效?被上 訴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是否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核屬總經理廖耀焜之業務範圍,故其於業務範圍 內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康保公司負責 人,而得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康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保 公司、台原藥公司)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且追加備位聲明如下 所示(見本院卷㈠59頁以下,本院卷㈡183頁以下)。是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核係基於兩造間租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 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保公司於110年1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實為第3層),且由 台原藥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民國1109年12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惟嗣康保公司未給付租金,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 請求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連帶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9月 、共計10期積欠租金45萬元。又上訴人以起訴狀催告給付租 金,但康保公司已逾7日未給付租金,且其作為保證金之支 票亦遭退票,是上訴人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 1款約定請求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應連帶給付保證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合計121萬5,0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66萬5,000元(計算式:45萬元+121萬5,000元=166 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康保公司雖辯稱系爭租約不生效力云云,然李櫂宇 係有權代理台原藥公司,又因台原藥公司為持有康保公司10 0%股份之母公司,彼此有經濟一體性之共同利害關係,應認 亦已將康保公司之代理權授與李櫂宇,故李櫂宇係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況康保公司既有使 用租賃物之事實,亦應認事後已承認系爭租約,而對於該公 司發生效力。  ㈢縱認系爭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惟依門禁更新登記表 所示,兩家公司員工均在該處辦公,且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 事實。且目前康保公司登記地址仍為該處,至今仍占用租賃 標的物。是以康保公司既無權占有租賃標的物,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期間自該公司實際占用日109年12月起至上訴人 與永貞加油站租約終止日112年6月,金額共計139萬5,000元 (計算式:4萬5,000元×31月=139萬5,000元)。  ㈣為此,爰先位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6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康保公司應給付1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原藥公司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會議並未決議選任李櫂宇 為副總或授權其得代表或代理台原公司,且兩家公司為不同 之法人人格,無從認定李櫂宇已取得康保公司之授權,是李 櫂宇自不得逕為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台原藥公 司僅係將公司印章交由李櫂宇保管,並無授權其締結租約之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前已於109年12月15日對上訴人暨其 負責人郭熙、李櫂宇提起返還公司印鑑之訴,並已於同日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印鑑,而經核准登記。惟李櫂宇係 於110年1月4日持舊印鑑及授權書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且李櫂宇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第27 632號事件之11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亦自承授權書是自己寫 的,可證其確未得到公司之授權。況兩造給付租金之強制執 行事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均認 定系爭租約無效,並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可認李櫂宇係無 權代理康保公司簽訂租約及無權代理台原藥公司擔任連帶保 證人,是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應對於康保公司與台原藥 公司均不生效力。  ㈡再者,被上訴人承租601號建物3樓之原租約,於109年12月斯 時尚未到期,且於109年12月底該辦公室內已無員工,根本 沒有另外承租辦公室之需求,何須簽署租期、範圍重疊之系 爭租約?且約定之租金竟較原租約租金高出150%,並有違反 土地法第99條規定將押金約定為12個月租金之情形,顯係李 櫂宇為圖利自己及上訴人,而有偽造文書、製造假債權之情 形。再依原證4之建物登記謄本,已載明601號建物登記層數 為3層、並無4層,足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4樓,有「自 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系爭租約亦 為無效。  ㈢至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康保公司康保公司之登記地址雖在系爭標的物,然被上訴人 兩家公司自109年11月起,即遭上訴人及董事郭熙、李櫂宇 強奪經營權,並侵占辦公室、印章、電子門禁、文書、電腦 及軟硬體設備等,現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刑事案件偵 辦中。又李櫂宇自109年12月2日起已刪除及變更廖耀焜、數 名員工電子指紋辨識系統門禁權限,進而阻止兩家公司員工 進入使用租賃物房屋。且被上訴人康保公司亦經新北市政府 派員至現場察看後,以110年4月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384 956號函認定康保公司自110年2月28日起已歇業。是以,僅 憑3樓門禁更新登記表及現場照片,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繼 續占用租賃物之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66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康保公司應給付13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5,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參)。又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 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 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㈡不動產 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民法第533條、第534條分定有明文 。故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倘為 兩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須有受任人之特別授權。末按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 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 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 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係2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李櫂宇經被上訴人特別授權訂立系爭租 約乙節,上訴人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 會任命李櫂宇為副總,負責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財務法務及 採購事務,且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與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 為100%母子關係,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被上訴人台原藥 公司於上開臨時董事會已決議委任或授權李櫂宇為其主管財 務、法務、採購事務之經理人,自應解為已同時將被上訴人 台灣康保公司之代理權授予李櫂宇,且依被上訴人台原藥公 司已將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印鑑章交由李櫂宇持有和管 理,已足認有就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 事務授予李櫂宇代理之權限之意思,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為 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唯一股東,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意思 即為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意思,自無再由被上訴人台灣 康保公司另行授權之必要云云。然查,康保公司雖為台原藥 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惟其法人格與台原藥公司各自獨立 ,是李櫂宇縱為台原藥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台原藥公司之 採購事務等,亦非康保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得對外代表康保 公司。且觀諸前開109年11月11日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台 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公 司印鑑章會和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會交由分管財務、法 務和採購工作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櫂宇持有和管理。甲方( 按:即上訴人)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9頁),該約定內容充其量僅為 李櫂宇有受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為財務、法務和採購之事 務處理概括委任,無法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534條 規定特別授權李櫂宇簽訂系爭租約之權限。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公司股東,非不得而知李櫂宇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用印簽訂 系爭租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櫂宇有取得被上訴人特別 授權,則李櫂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持被上訴人變更登 記前之印鑑章,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自屬無權代理 ,而被上訴人拒絕承認,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 即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保公司 給付1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 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康保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3 樓,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 金為每月3萬元,有卷附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所承租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之 第3層樓。又台原藥公司於108年7月3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 物3樓約10坪作為公司營業處所,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25至126頁),且該址為台原藥公司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藥商設立營業處所,並有新北市永和區衛生所108年11 月25日新北永衛字第108594481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 至101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於1 09年12月間仍承租系爭建物之第3層樓房屋,自有使用系爭 建物第3層樓房屋之合法權源。  ⒊上訴人固主張提出3樓門禁更新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 ),並以證人曾若琴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0頁 ),然系爭建物第3層樓本即為康保公司之辦公處所,系爭3 樓門禁更新登記表上所載與康保公司有關之部分為編號13至 18、20、21,登記日期為109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均在 原租約有效期間,則康保公司員工(包括證人曾若琴)在原 租約有效期間進出第3層樓辦公處所,核係常態,上訴人據 該出入登記表及證人曾若琴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康保公司 員工有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使用系爭租賃物云云,洵 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設於該址且提出租賃標的物內部照 片,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董事為強奪康保公司 經營權,而擅自變更辦公處所門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 多名員工已無從進入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新北檢刑事傳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 ,足認其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是以,上訴人既未提出其 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康保公司確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事實 之證據,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6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12月租金 45,000元 109年12月8日 2 110年1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1月8日 3 110年2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2月8日 4 110年3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3月8日 5 110年4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4月8日 6 110年5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5月8日 7 110年6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6月8日 8 110年7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7月8日 9 110年8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8月8日 10 110年9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9月8日 11 懲罰性違約金 1,215,000元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合計(新臺幣) 1,665,000元

2024-11-26

PCDV-112-簡上-14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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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東均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琴 訴訟代理人 郭建清 被 告 萬利不銹鋼製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氣 訴訟代理人 鄭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 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此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已於112年12月間申請解散,而原告股東僅有股東郭 麗琴一人,董事長亦由郭麗琴擔任,有卷存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 頁),則依上開規定,由郭麗琴擔任清算人,則於清算之職 務範圍內,郭麗琴為原告之負責人。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場及所提 出起訴狀略以:原告於100年間就被告新建之廠房及辦公室 宿舍與被告訂立「廠房及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合約書」,承 攬鋁門、紗窗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98,645元,被 告僅給付工程款18萬元予原告,嗣後因工程款請款發生爭議 ,工程未再進行,直至110年間,被告要求原告應將尚未安 裝之紗窗及鋁窗裝設完畢,原告乃於110年12月25日,將剩 餘未完工部分履行完畢,然被告竟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經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 未給付,故依兩造上開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3,774元;退步言,本件工程係由原告 提供材料以及負責施做,兩造所成立者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核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就材料之部分,原 告仍可請求價金,依據兩造工程契約報價單所載分別列有「 本窗及附屬配件單價」、「紗窗及附屬配件單價」,此為材 料費用,而安裝、塞水路及嵌縫部分係屬於承攬報酬,故紗 窗、玻璃、鋁門窗及配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 開材料部份價金分別為本窗267,292元、內框格子8,392元、 複層玻璃74,446元、紗窗格子3,600元,共計353,73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18萬元,剩餘17,3730元仍應給付予原告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訂工程於101年1月25日完工,但原告工程 遲延近6個月始完工,經被告驗收後,業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否認於110年間有要求原告將剩餘未完成部分履行之主張 ;退步言,如尚有工程款未為給付,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亦罹於2年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於100年間訂立「廠房及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合 約書,其中包括「本窗及附屬配件單價」267,292元、「紗 窗及附屬配件單價」之「紗窗格子」3,600元、安裝23,663 元、塞水路9,892元及嵌縫8,243元,合計398,645元乙事, 有卷存合約書及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  ㈡又原告主張110年間,被告要求原告應將尚未安裝之紗窗及鋁 窗裝設完畢,原告乃於110年12月25日時,將剩餘未完工之 部分履行完畢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證人黃學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從事什麼工作?)鋁門窗工作。 (是否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認識,是因為原告郭建清調 工去他那裡工作,我才認識,在屏東市,經過很久,110年1 2月25日去那裡裝鋁門窗,鄭村(按應為「春」之載)輝有 在場,看一看有點收也陪著看。(有沒有驗收單?)我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惟證人既與兩造沒有親 屬或僱關係,而證人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在場有點收也陪 著看等語,則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證人既非原告之員工 ,受原告委託前往施作,理應於完工時,由業主驗收並簽驗 收單,以利事後請款,否則事後就證人施作部分有無完工發 生爭議,則無所憑據;況110年12月25日迄今已事隔進3年之 久,證人竟能於無任何單據可憑喚起記憶下,竟能說出「11 0年12月25日」之準確日期,及當日作了何事等情,亦與一 般人之記憶常理有違,故本院認證人所述,並無可採。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71頁),上載被告 之廠房及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於101年5月25日竣工,並於 101年6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依社會正常通念下,廠房、辦 公室及宿舍既已興建完成,理應盡速裝設具有防盜、防風砂 及防蚊蠅之鋁門窗及紗窗等附屬設備,以讓新建之廠房、辦 公室及宿舍可以使用,豈有於建造完成後長達近12年之久, 才要求原告安裝之理,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110年間 要求原告應將尚未安裝之紗窗及鋁窗裝設完畢乙事之證據, 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稱原訂工程於101年1月25日完工,但原告 工程遲延近6個月始完工等語,即101年7月時完工,與上開 使用執照及一般經驗法則較為符合,而原告主張於110年12 月25日完工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工 程款已因清償云云,而原告僅承認被告給付18萬元,則逾18 萬元已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遲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此項抗辯,實 無可採。  ㈣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此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係於新建廠房及辦公室宿舍安 裝鋁門、紗窗工程,而鋁門、紗窗等為防盜、防風砂及防蚊 蠅之鋁門窗及紗窗等附屬設備,已如上所述,足見兩造訂定 上開合約書之主要目的,並非著重於鋁門窗及紗窗之財產權 移轉,而是在於鋁門、紗窗安裝完成,讓新建廠房及辦公室 宿舍有防盜、防風砂及防蚊蠅之功能,故本院認為該合約書 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是原告所稱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云 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工程應於101年7月時完工乙事,已如 上所述,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1頁之起訴狀收文章),已罹於2年時效完成。至於原告 主張110年12月25日完工,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請 求給付,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 本訴,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時效完成云云,要 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合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承攬與買賣混 合契約,原告就系爭剩餘工程款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完成, 而被告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63頁答辯狀),則原告請求工 程款193,774元或買賣價金17,3730元,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25

PTEV-113-屏建簡-1-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賢德 江秀杏 陳輝明 陳呂月女 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會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 主管機關裁處當然解任。相對人又遭前董事長陳錄琳擅自歇 業,致相對人無人可有名義代表董事會處理稅務事宜。聲請 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總額度占比為50%,為相對 人之半數股東,核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依非訟事件 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陳賢德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編入第2章民事非訟事件, 而與第5章商事非訟事件分列,可知第2章之規定(含第64條 )係適用於非營利法人,第5章之規定則適用於營利法人。 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其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與同法第64條有關非營利法人之 規定無涉;若未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則依公司 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屬公司法定義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2960萬元,所營事業為伐木及原木之製材加工買賣、木 製器材製造買賣、各種木材防腐乾燥處理、前各項進出口貿 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經營與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21至25頁),顯見相對 人並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而係營利法人,依前揭法 律說明,本件即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是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此外,聲請人前曾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聲 請駁回,理由中已經敘明,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 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本件尚得 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 故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有上開裁定可參(卷第27至30 頁),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2

MLDV-113-司-9-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聲請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預納費用新臺幣( 下同)壹仟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預納。又臨 時管理人之報酬,法院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 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本件相對人公司 原董事已死亡,且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函告變更登記均未有回應 ,足見相對人公司目前應已無人營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實務 上多以選任律師、會計師為之者,該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多均 會收取報酬。於相對人公司無人營運之情況下,勢必有以預納臨 時管理人報酬,而促使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請聲請人於7日 內陳明是否願意預納臨時管理人之部分報酬(目前按法律扶助基 金會指派律師為扶助代理訴訟之報酬標準,暫定為肆萬元)。如 逾期未繳壹仟元費用,或繳納壹仟元費用後未同意預納臨時管理 人之報酬,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1-21

SLDV-113-司-50-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1

PCDV-113-補-2248-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兆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佑祥紙器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未預納聲請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徵收費用1,000 元,聲請人沒有在聲請時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20

TYDV-113-司-5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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