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國開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天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唯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子洹,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唯珍,有被告公司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裁定依職
權命馬唯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又被告114年2月18日當庭出具委
任狀,委任林子洹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當庭准許其代理,
有委任狀及本院114年2月18日庭期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41頁),均於法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又
由前法定代理人出庭,乃規避法律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訂軟體委託開發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軟體,系爭契約第
15條第3項第4款並規定被告如以法律訴求以外之方式爭取權
益,被告應支付總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因被告遲至同年月
19日亦尚未匯入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3,000元,經原
告發信通知欲取消製作後,被告方於隔日匯款,惟原告回信
告知需至9月中以後方得製作後,被告竟於「PRO 360」平台
給原告1顆星之評價,並留下「不夠專業,答非所問」、「
不在LINE提問,一定要用EMAIL」、「諮詢完需求要先付款
才提供參考樣式」、「首次付款後還要付簽約金」、「付完
簽約金再告知要等50-90天的製作時間」、「半年內付了兩
次款,什麼都沒看到」、「仔細查資料發現不只一家受害」
、「這種公司服務太差,提醒別再上當」等言論(下合稱系
爭評價),原告遂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
被告如於6月27日前撤除系爭評價並道歉,即既往不咎,然
被告竟置之不理,並撥打電話至上開平台捏造說詞,致原告
於該平台之帳戶轉為異常而無法接單,影響原告收入。被告
上開行為,已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不以法律訴求
爭取權益而使用其他方式」之情形,因被告簽約3年應支付
之費用共計135,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5
,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113年8月
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PRO 360」平台為系爭評價係因被告無
從聯繫原告,求助該平台亦無果,只好在留言上直接給評語
;而被告撥打電話僅為聯絡原告,並不清楚平台之其他規定
與後續處理;被告既無從聯絡原告,亦無法撤銷系爭評價,
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請原告製
作軟體,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北簡卷第13至1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而系爭契約為原告一方所先予擬定,供原告與不特定多
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若契約內有顯失
公平之約定,則為無效。而系爭契約於第15條第3項第4款約
定:「乙方(即被告)…(略)…不以法律訴求爭取權益而使用
其他方式之其中一項,乙方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金額
的一倍」(見北簡卷第17頁),原告雖稱:該條款係為避免
締約之他方提出不理性之說詞而擬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然就該條所載「不以法律訴求爭取權益而使用其他方式
之其中一項」所指之「其他方式」究竟為何,尚有未明,而
兩造如於契約履行之過程發生爭議,本得依循法律或法律以
外之其他合法途徑(例如請第三人幫忙協調、勸說)維護自
身權益,該條文未具體指明所欲避免之具體情形究竟為何,
而就所有非法律之爭取權益方式均一律要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顯已過於限制被告之自由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無效。
㈢又縱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然查,被告雖有於「PRO 360」平台發表系爭評價,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被告所稱:我因為沒辦法聯絡到原告,
只好透過「PRO 360」平台請其協助聯繫原告,後來平台說
他們也沒辦法聯絡到原告,所以我只好在留言上直接給評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徵被告之所以於「PRO 360」
平台發表系爭評價,僅係在其無法聯繫原告之後,決定將其
與原告接洽之過程、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品質等主觀感受
說出,以供其他可能委託原告之不特定多數人參酌,僅屬單
純之意見發表,尚難認被告有何要以此「爭取權益」之情形
,是並無該條款之適用。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撥打電話至「PRO 360」平台捏造說詞,
致原告於該平台之帳戶轉為異常而無法接單云云,然被告雖
有撥打電話與「PRO 360」平台,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8頁),惟從被告所稱:其打電話僅係要聯絡原告,對於
平台其他規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尚難認「PR
O 360」平台將原告帳戶轉為異常與被告致電之行為有何關
聯;又被告致電平台若僅係要請求其協助聯繫原告,亦難認
被告是要爭取何法律上之權益,故亦難認有該條款之適用。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主張要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云云,惟經
本院請原告具體說明會提出何證據,原告僅稱:「原證五原
告已經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除評論道歉可既往不究,
及其他被告所言不實的內容有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惟原證五存證信函為原告業已提出之證據,
至要提出之證據為何,從原告之說明尚無從知悉,自難認有
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簡-1394-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