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 告 高寶蕊
訴訟代理人 高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0元
,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000元。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羅浮宮美學之旅(含套書3
本)乙套、世界建築之旅(含套書6本)乙套、埃及古文明藝術
寶藏(含套書3本)乙套、世紀之美-消失中的絕世奇景(含套
書6本)乙套、世界博物館建築大賞書乙套、珍稀動物的最後
身影書乙套及世界王者之旅(含套書3本)乙套(下合稱系爭書
籍),並簽立訂購單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自111年10月21日起、計分35期付款,被告應於每月20日
前給付1,320元、迄至全部價金清償為止,系爭書籍業於111
年10月21日交付被告。
㈡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累計價金28,86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被告已違反第4條約定,故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價款。並自
遲延給付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雖以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時,尚未滿20
歲,按民法之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兩造契約未經經
法定代理人承認不生效力。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民法
修法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即已成年。則被告限制原因既
以消滅,並於112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3日、4月15日、5月
22日、10月5日、10月12日、113年3月31日持續多次清償分
期價金,足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契約。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時,尚未滿20歲,
按當年民法第79條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次按民法第74
條及247條之1第4款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顯有未當,又
依衛生福利部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自幼即患有自閉症、廣泛性發展障
礙及過動症等多種精神疾病,其所簽立系爭契約之公平、合
法及有效性,容有疑慮。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無任何經濟收入,並
無法每月付款,另第3條之違約金約定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12及14條等規定,顯對消費者有重大不利益之嫌各等
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暨約定書、繳款明
細及催繳公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以
前詞置辯。
㈡按滿18歲(修正前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
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
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
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
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
絕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
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10月18
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年僅18歲且未婚,有訂購單暨約
定書上所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
尚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成年年齡,即締約時被告仍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仍應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始生
效力。然被告於112年1月1日時已年屆滿18歲,依上開規定
,該日起已達法定成年年齡,其限制原因暨已消滅,又被告
仍陸續還款予原告直至113年3月31日止,為兩造不爭執,應
可肯認被告於成年後已默示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故系爭契
約應溯及發生效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得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雖以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患有
自閉症、廣泛性發展障礙及過動症等多種精神疾病云云;惟
被告仍並未舉證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達完全喪失為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抑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之「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263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