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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陳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72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陳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陳銀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4分許」,應更正為:「4分許至6分許」,及 應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好易購五金百貨賣場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何美玲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2,100元給付完畢,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7、37頁),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自述學歷為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無業、每月靠老人 年金補助生活、經濟情形勉持、尚有兒子可以支援財務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2,1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之價值(被害人自述共計210元,偵卷第27頁),若再宣 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7070號   被  告 潘陳銀珠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陳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日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好易購五 金百貨賣場,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何美玲所管領之蛋品2盒、 螺牌電子鉗1支(售價共計新臺幣210元),得手後,藏放於 所著外套裡背心之口袋內,僅將其他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何美 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檢視店家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陳銀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何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管領之前揭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光碟1片。 被告竊取前揭商品之過程。 4 警員職務報告、和解書、遭竊商品明細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2-27

TCDM-114-簡-36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珮瑩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珮瑩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珮瑩於民國113 年6月9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珮瑩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所 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禾秀、徐郁 婷、李家強、黃致涵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通知羅珮瑩操作本案帳戶,由羅珮瑩以轉帳繳費之 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將虛擬 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 斷點。嗣黃禾秀、徐郁婷、李家強、黃致涵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禾秀、徐郁婷、李家強、黃致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 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珮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是在網路找工作,工作的內容是有人把錢匯到 伊帳戶後,伊就負責把錢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6月9日前某日,將所申設本案帳戶告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跨行轉帳繳費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遠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至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禾秀、徐郁婷、李家 強、黃致涵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以跨行轉帳繳費提 款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 提供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 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轉出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查被告自陳:其僅具有高中學歷,在手機行工作,自己並無 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其所有之電子錢包亦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其申辦後電子錢包地址 被告無法領錢出來,且申請後即交付他人使用,於過程中被 告從未確認匯入、轉出本案帳戶內金錢之來源與去向,應徵 工作時也未確認該公司之名稱、面試者之姓名,且於知悉將 帳戶交付他人且為他人轉匯金錢可能會構成詐欺、洗錢之罪 有所擔心,但因當時想找工作賺錢,對方說每10萬元匯入本 案帳戶,伊只要匯出8、9萬元到指定帳戶,差額就是伊的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46至50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工 作經驗之行業,竟徒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網路上面 試,毫未確認是否為合法公司、合法工作,甚至於懷疑可能 構成詐欺、洗錢之下,仍將帳戶告知他人並協助轉匯本案帳 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錢,是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構成詐欺、洗 錢已有所認識,僅因貪圖報酬,而仍為之,可見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並 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所匯入款項來源為 何,是否合法、正當,被告均未加確認,竟依不明之人指示 ,進而為之轉匯其他帳戶之行為,其有容任自己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參與 轉匯詐欺犯罪所詐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其以 跨行繳費提款方式轉出金錢後購買虛擬幣、匯入電子錢包等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該不明之人之 詐欺犯間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否認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由其協助轉出 另行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指定不明帳戶等過程,涉及金錢匯 入、提領等,過程中如因此有匯款錯誤,處理失誤、金額錯 誤,甚至如本案遭疑涉嫌詐欺犯行等,被告為帳戶申辦者, 將如何釐清、應對?是被告理應妥善保存所有對話紀錄或文 件,然被告卻稱其手機壞掉所有資料都不見了云云,未能提 出任何資料以實其所辯內容,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不明之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黃禾秀、徐郁婷、李家強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3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負責匯款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否認犯行,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參以被告 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審理時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然因告訴人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 密接,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 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共計2,000元至3,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列表 罪名、宣告刑 1 黃禾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傑」向黃禾秀佯稱有網站儲值、抽獎活動,要求黃禾秀替其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2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黃禾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4、20至24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9日2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6月10日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2 徐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禾翰」、「智弘」、「線上客服中心」向徐郁婷佯稱有外匯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可引導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0時3分許,匯款8萬元。 ①告訴人徐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0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至29、36至39頁) ③告訴人徐郁婷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0至52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1日10時37分許,匯款11萬3000元。 3 李家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2C-PUP跨境電商(c)」、「福億」、「文傑Paul」「Shara-岑怡」、「Eric S瑋宸」「助理-陳彥霆」向李家強佯稱為電子商務購物平台,欲教導其學習如何兼職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李家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4、58至64頁) 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73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0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4 黃致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傑」、「巔峰生活」、「總客服」、「Emma」、「智弘」向黃致涵佯稱為分析師,可替其分析外匯、黃金買賣,以利後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7至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至83頁) 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8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8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將警員合法採集之被告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列印本)存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 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度,且施用毒 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執行前從事卡拉OK店會計工作,家 境小康,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   被   告 陳韋伶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某時,在臺 中市梧棲區自立二街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於113年6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自立二街 與自強二街口查獲另案通緝犯王永順時,見陳韋伶在場,復 經警徵得陳韋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等 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綜上,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宜再為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2-27

TCDM-113-易-476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修、王柏成(業經判決在案)為駕車竊取財物及逃避警方 追緝其等之竊盜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奇修向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後,由王柏成或林奇修駕駛甲車搭載另一人,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拔下張一鵬之自用 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0號2面得手後,懸掛於甲車上行駛, 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未扣案)拔下周佩珊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00 號2面得手後,將車牌00-0000號2面拆下,再將車牌000-000 0號2面懸掛於甲車上行駛,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等地。林奇修 、王柏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基於 一般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紀沛妏、陳 彥賢、蔡淯傑、丁佳男之財物,並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4、6 所示之財物,惟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翻找財物未 果而未遂。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沛妏、陳彥賢、丁佳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陳聯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奇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3-267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265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 分,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可以 此打擊之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當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使用之 不詳行竊工具既然能撬開上鎖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必然屬於 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理當能帶來 危險性,而為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均係徒手行竊,就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則是徒手行竊未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二)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紀沛妏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物,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相同地點實施竊盜,顯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犯意所為,且被害 人單一,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與共同被告王柏成(以下合稱被告2 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次犯行,所為已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原先否認犯行, 遲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之態度,及被告並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又參以 被告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菜市場 送貨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附表三編號1、2、4至6)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三 編號1、2、4、6)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二)經查,共同被告王柏成供稱:就附表一部分所竊得之7W-825 3號車牌2面、BMR-7962號車牌2面均已丟棄,而就附表二所 竊得之電線等物均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由我 和被告平分等語(見偵21241卷第335-336頁、本院卷第100-1 01頁),被告則陳稱:共同被告王柏成有欠我錢,因為我有 幫忙共同被告王柏成墊租金,本案變賣電纜的錢本來就是要 給我的,且本案我只有拿到1萬元等語,由於被告2人就本案 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所述不一,以致於難以認定其等之實際 分配比例,而倘若採信被告上開所述,而認定其犯罪所得僅 為1萬元,無異於變相認為剩餘之犯罪所得均係由共同被告 王柏成一人所獨得,而需增加對其沒收及追徵之數額,顯非 事理之平,而倘若認為僅需對共同被告王柏成沒收及追徵全 部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復對被告沒收及追徵1萬元即可, 則此種見解無異於使被告2人得以保有全部犯罪所得之二分 之一扣除1萬元後之差額利益,而未被沒收及追徵,明顯助 長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亦非的論,則基於公平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犯 罪所得之二分之一,估算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雖謂其曾經幫忙共同被告王柏成墊付租金,變賣電 纜線的錢是共同被告王柏成為了返還其租金墊款所為之給付 云云,然而,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共同被告王柏成所述不一, 已如前述,故難以貿然採信,且僅為被告2人內部之民事債 務糾紛,無關乎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問題,併此敘明。 (三)又查,共同被告王柏成供稱:就附表一部分所竊得之7W-825 3號車牌2面、BMR-7962號車牌2面均已丟棄,而就附表二所 竊得之電線等物均已變賣得款3萬元,再由我和被告平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共同被告王柏成雖稱其與被 告已將上開車牌丟棄,且附表二竊得之電線總共僅售得3萬 元,而低於該等電線原先之總價值(共計4萬7200元),惟此 僅係因被告2人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致,不影響被告2人現 實上已取得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仍 應就「原物」予以沒收及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各以上開犯罪所得之原物之二分之一,估算認定被告2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被告就附表一、二所 犯之各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不詳兇器1支均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張一鵬 112年12月4日12時/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活動中心旁道路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7W-8253號車牌2面 1.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W-8253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3頁) 2 周佩珊 112年12月5日2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BMR-7962號車牌2面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61、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MR-7962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5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紀沛妏 112年12月5日1時30分、32分/臺中市○○區○○路00號之16 持不詳之兇器撬開上鎖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以行竊右列之車內物品 BCR-6536號車輛車斗內之5.5mmPVC電線共3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1.證人紀沛妏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5-1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41卷第13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51-57、111-117、211-21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R-6536號、B7-1272號自用小貨車、3V-8738號自用小客車】(偵21241卷第167-171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3頁) 2 3V-8738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3 B7-1272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未尋獲)(編號1至3部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4 陳彥賢 112年12月5日3時43分/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 ALS-2096號車輛 後車斗之2.0電線7捆、5.5電線2捆(價值共1萬4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陳彥賢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51-153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61-6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6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3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5頁) 5 蔡淯傑 112年12月5日4時3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徒手 無財物遺失 1.證人蔡淯傑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47-149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3-75、111-117、211-217頁)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7頁)  6 丁佳男 112年12月5日4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號 徒手 ALS-2093號車輛車斗內電線20至30公斤(價值約1萬5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丁佳男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9-141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7-7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3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1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CDM-113-易-3355-20250226-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民國111年12月1日…」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30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 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 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張建賢酒後駕駛汽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執行完畢時間為111年12月1日,應予更正),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 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卻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 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 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0毫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 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 全之心態昭然若揭,惡性非輕,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 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張建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賢前因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 不思悛悔,於114年1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小吃 店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上路。嗣於同日18時24分前某時,行 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駕駛車輛, 而擦撞陽森所有停放在住家門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張建賢面有酒容,欲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為其所拒絕,員警遂將其帶回派出所並請 示檢察官以抽血方式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張建賢即同意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於證人即被害人陽森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均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危 害 公眾往來之安全,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98-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1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何欣庭、林品翰、潘清吉(3人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趙傳宗(另案通緝中)與少年丁○○、戊○○、己○○(3人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詐欺 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 月間,佯裝為電信局人員、林文華警官、某檢察官,撥打電 話給甲○○,訛稱:甲○○之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且帳戶涉嫌 洗錢,須依指示將財產交付法院監管,始得幫其申冤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9日,自其名下中華郵政 沙鹿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龍井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 新臺幣(下同)48萬元,放置在臺中市○○區○○路(住址詳卷)住 處前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置物箱內,丙○○隨即於同日下午 依不詳成員指示,與不知情陪同之友人劉劭彥(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至統一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於同日 下午3時11分許,至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內之現金48 萬元,且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放入置物箱內,以此方式交給 甲○○而行使之,旋與劉劭彥搭計程車離開現場,並由丙○○前 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上開現金4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另一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 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 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判決要旨)。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為被告 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甲○○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甲○○之警 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此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劉劭彥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烏日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中華郵政沙鹿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彙總登摺明細、告訴人住家照片、被 告於109年12月2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   、計程車上下車時間表、計程車車籍資料、大都會平台科技 電子信箱回覆叫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 19日刑紋字第1100015748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 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 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 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 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後者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上開說明,當無溯 及既往適用之餘地,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是其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 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 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 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 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 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要 旨)。查被告持以行騙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義所製作,並記載 檢察官之姓名,復記載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及相 關股別、案號等內容,顯係表示該文書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一般人 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 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於本案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蓋用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 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而非公印文。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前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即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⒉所示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電信 局人員、林文華警官、某檢察官而對告訴人施詐之不詳成員 、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不詳成員、被告拿 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另一不詳成員等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自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少連偵緝卷第8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均不 得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雖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逕適用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與新舊法比較後 之適用法律結果相同,固屬無誤;但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撤銷改判有罪云云,雖無足採 (詳後述理由四),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 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不詳 成員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及司法機關之 心理弱點,而冒用檢察官及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 文書從事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人民對 司法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考量被告參與犯 罪之程度,拿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述理由㈢⒉⒊之減輕 事由,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7至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曾從事 洗碗打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當時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 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 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或依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 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 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 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 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 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 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 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本案檢察官係不服原判 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而提起上訴,但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原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可分,故其上訴 效力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亦應及於沒收部分,先此敘明。  ⒉原判決就偽造之印文、公文書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部分敘明   :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 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公文書本身,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 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仍得依具體個案 之情形而予適用。本案被告所拿取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48萬 元,已全數交由不詳成員上繳詐欺集團,此即為被告洗錢之 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 任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雖曾短暫 管領洗錢財物,但於裁判時早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 據證明有從中獲取犯罪所得,參以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財物48萬元,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 洗錢財物是否沒收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不予沒收洗錢 財物之結論相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為尚不構成撤 銷改判之理由。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綜上說明,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何欣庭、林品翰、潘清吉、趙傳宗、少年丁○○、戊○○ 、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 0日14時許,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訛稱   :其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且帳戶涉嫌洗錢,須依指示將財 產交付法院監管,始得幫其申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除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 48萬元現金並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前 往拿取外,告訴人另:  ①於109年12月18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少年 丁○○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告訴人住 處前,將該紙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 收取該筆6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 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②於109年12月22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何欣 庭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15時許   ,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將該紙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 之,並向告訴人收取該筆6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搭乘營業 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  ③於109年12月31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並放置 在機車置物箱中,少年戊○○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 同上)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 置物箱中之60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物箱中 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④於110年1月4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中,少年戊○○、己○○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 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偽造印文 同上)公文後,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   ,拿取置物箱中之45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 物箱中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 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⑤於110年1月8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中,林品翰再依趙傳宗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使用 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 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前往上開機車 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45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 放入置物箱中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 現場逃逸,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⑥於110年1月12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放置 在機車置物箱中,潘清吉再於110年1月13日前往便利超商使 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前往上開機 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45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 書放入置物箱中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 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⒉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共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 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要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理由欄二所示證據 資料,以及少年丁○○於警詢時、另案被告何欣庭、林品翰於 警詢及偵訊時、另案被告潘清吉於偵訊時之陳述、少年丁○○ 於109年12月18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 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9 年12月18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另案 被告何欣庭於109年12月22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 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圖、109年12月2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影本、少年戊○○於109年12月31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 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109年12月3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影本、少年戊○○、己○○於110年1月4日至便利超商收取 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10年1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影本、另案被告林品翰於110年1月8日至便利超 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 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10年1月8日「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另案被告潘清吉於110年1月13日至 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 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10年1月13日「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便利超商龍億門市110年1月13日ibon叫車紀錄等,為其論 據。被告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   :我只有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拿取48萬元的部分,另外6次 我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我看到起訴書才知道告訴人被 騙了這麼多次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9年12月18日、109 年12月22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13日各交付現金60萬元、60萬元、60萬元、45萬 元、45萬元、45萬元,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丁○○、何欣庭   、戊○○、己○○、林品翰、潘清吉出面收取,並對告訴人行使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稱「其餘6次 詐欺行為」)等事實,有上開理由㈢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開卷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所為其餘6次詐欺行為,均非由被告出面擔任取款車 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丁○○、何欣庭、戊○○、己○○、林品 翰、潘清吉等6名取款車手曾有接觸、聯繫或相識,而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僅為基層取款車手,並非對於 詐欺集團整體運作具有支配力之人,自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 歷次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被告就 其出面擔任取款車手而拿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48萬元部分,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電信局人員、林文華警官、某檢察 官而對告訴人施詐之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之不詳成員、被告拿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另一不詳 成員等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其餘6次詐欺行為,被告既已否認 參與或知情,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分擔實施 或主觀上係屬知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認被告就其餘6次詐欺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其就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全 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其餘6次詐 欺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 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應諭知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 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揭理由三㈣⒈所示未及審酌之違失 ,是除沒收部分外仍應予以撤銷改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不 另諭知無罪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得 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日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影本出處 109年12月29日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少連偵卷第279頁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528-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9號、第1910號、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媛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 、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成年),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 二、張淑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7日前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己○○○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辛○○、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淑媛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2頁、第79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門 號借給朋友「小賴」,他說要貼廣告單,需要借一些門號。 本案帳戶我都有在使用,我遺失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半夜 才發現,我馬上打電話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6、7月間日,將本案門號 提供他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17頁、審金 訴卷第40頁、院卷第50頁、第78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查(112年度偵字第454 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5747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79-180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1年11月底脫離被告持有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四卷第17頁、 審金訴卷第40頁、院卷第5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可查(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頁 、第37頁)。  ㈢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財物,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等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丁○○(偵一卷第7-14頁)、己○○○(偵二卷第15-19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偵三卷第39-41頁)、辛○○(偵三卷 第51-52頁)、庚○○(偵三卷第71-72頁)於警詢時、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院卷第67-73頁)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 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證明影本、「陳銘凱」 之健保卡截圖、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龍 寶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偵一卷第 23-27頁、第31頁、第51-167頁)、告訴人己○○○提出之收據 影本、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LINE暱稱「子維」頭 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電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21-9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33頁、 第3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LINE暱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表截圖(偵三卷第49-5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三卷第61-66頁)、告 訴人庚○○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 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截圖可 查(偵三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將本案門號出借友人「小賴」使用云云。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小賴」之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等語明確(院卷第50-51頁、第78頁),則被告前開 所辯,即屬無從證明。  ⒉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某 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 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 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 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 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從而,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出借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交付門號予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詐騙他人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稱發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辦理掛失。然 經檢察官函詢結果,被告並未掛失本案帳戶,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7477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3年5月27日一丹鳳字 第00004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可查(偵四卷第127頁、第1 31-1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報警處理等語明 確(院卷第51頁),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案發時 為成年人,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 物,應妥善保管。則被告既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報 警處理,其舉止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有 違。  ⒋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詐騙款 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 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轉匯詐 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 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 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 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告訴人甲○○、辛○○、庚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 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三卷第33 頁、第37頁)。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 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 無足取。  ⒌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 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 生活經驗,自知其將本案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 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案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已該當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各以一提供門號、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各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及2、3至5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個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分別提供門號及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 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幫助詐欺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 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 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11年6月底某日 自稱為「李志柏」,以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向丁○○佯稱:有買家願購買丁○○所有之納骨塔位及牌位,需繳交8%印花稅云云。 111年7月26日12時許 新臺幣(下同)現金150萬元 無 2 戊○○ 111年6月24日起 假冒代售靈骨塔仲介「黃子維」電聯戊○○,佯稱可協助代售戊○○之妻己○○○名下之靈骨塔云云。嗣於同年7月1日14時許,冒稱「小李代書」偕同「黃子維」前往戊○○住處,「小李代書」並提供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與戊○○簽訂簽約,「小李代書」並向戊○○佯稱:已成交,需支付代書費,且買方要求開立發票,需找會計師購買發票云云。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無 同年8月9日 10萬元 同年8月11日 13萬元 同年8月24日 15萬元 同年9月7日 27萬元 3 洪已雯 112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 假冒為TKLAB員工電聯甲○○,佯稱:因電腦後台遭駭客入侵,其個資更動為代購,欠債1萬多元,需交由銀行處理云云。又假冒為中國信託專員電聯甲○○,佯稱:需在網路銀行轉帳頁面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1時28分許 49,288元 一銀帳戶 同日21時32分許 49,288元 4 辛○○ 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許 假冒TKLAB客服電聯辛○○,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銀行會與其聯繫云云。又假冒為台北富邦客服電聯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19時36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5 庚○○ 112年11月27日17時許 假冒台灣之星人員電聯庚○○,佯稱:合約登記名字有誤,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人員電聯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0時49分許 11,992元 同上 同日21時11分許 8,019元

2025-02-26

PCDM-113-金訴-1932-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筠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8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筠晴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筠晴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 某日,將其當時男友黃文俊(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陳有奇、賴圓、曾文彬(下稱陳有奇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郵局帳戶內,旋因曾文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通報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警示圈存,使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出 ,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筠晴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訊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於警詢之 證述、另案被告黃文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等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約 定轉帳帳戶資料,暨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著手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亦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適用歷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結果,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 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上開網路郵局帳號及 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 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 然因郵局帳戶內款項經告訴人曾文彬報案後遭警示圈存,使 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將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出 ,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被 告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 ,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個提 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陳有奇等3人財物及洗錢未遂,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 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未 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有前開多數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確定,於111年9月2日緩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任意將其男友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89萬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幸因帳戶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尚未實 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再審酌其於本院 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遭警示 圈存後,均由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規定匯還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儲字第1130043202號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本件洗錢之財物 ,業經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規定匯還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已如前述,而不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有奇 112年5月24日11時40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有奇佯裝為其外甥女,進而以LINE聯繫借款,使陳有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24分許 39萬元 告訴人陳有奇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賴圓 112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賴圓裝為其弟媳「阿霞」向其借款,使賴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17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賴圓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曾文彬 112年5月23日15時57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曾文彬佯裝為其兒子向其借款,使曾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曾文彬提供之新竹第三信用社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4-金簡-12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85號、第3086號、第3087號、113年度偵字第4259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李豐浩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李豐浩( 原名李曜任)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李豐浩使 用。嗣李豐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羅俊凱主觀上 有認識李豐浩以外之人或參與該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直接或 輾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至羅俊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 ,並由羅俊凱轉交李豐浩或李豐浩自行提領或轉匯至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 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李豐浩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 結)。 二、案經林錦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哲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林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俊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10年10 月12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01000046號函暨所附陳瑩如富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瑩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彭啓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233號卷第223頁至 第256頁;偵2467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26316號卷第5 1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直接或輾轉匯款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923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 7頁);⑵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6316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 至第44頁);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嘉賢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2467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李豐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始終均陳其僅與李豐浩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交付李豐浩,亦為李豐浩交付報酬予其,並未接觸 他人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 182頁),核與李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伊有向被告 拿取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現金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 221頁至第222頁、第224頁),尚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事 證資料可認被告有與李豐浩以外之人接觸或聯繫,是在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接觸李豐浩以外之人及主觀上知悉李豐 浩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受李豐浩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李豐浩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而與 李豐浩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本 件有李豐浩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 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所犯為一般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 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同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 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豐浩彼此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3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豐浩 ,並依李豐浩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 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 取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 ,應認業已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均 已交付李豐浩,且帳戶資料時亦為李豐浩所掌控使用,可 知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及街口電支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號密碼等資料,雖均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 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81 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24675號 卷第35頁),再遭被告或李豐浩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錦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劉家樂」及LINE暱稱「LEO」與林錦燕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房屋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林錦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 其所有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8月16日13時2分許,匯款77萬2000元 陳瑩如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應予更正) 111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匯款93萬0565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22分許,匯款49萬5020元 彭啟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匯款43萬5805元 羅俊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2 張哲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以IG暱稱「xin_._0928」、LINE暱稱「milk」聯繫張哲銘,向其佯稱:在BITvovo投資平台學習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陳瑩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20時48分許,匯款10萬5137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嘉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2時許佯為購物網站買家與林家賢聯繫,向其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始能完成交易訂單云云,致林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羅俊凱街口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TCDM-113-金訴-3302-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陳士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62號、第3703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審理範圍)、己○○、癸○○、 林旭志(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卓子 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另行偵辦)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 擔任車手頭,負責接送車手並於提領時把風,再向車手收取 提領贓款並上繳給集團之上手;寅○○則擔任提領車手,負責 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繳回予己○○;癸○○擔任收簿手,負責尋 覓、介紹有販賣金融帳戶意願之人予己○○、寅○○,由己○○、 寅○○收購金融帳戶。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 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經由癸○ ○之介紹認識寅○○,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均含密碼)予寅○○,寅○○再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交給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後,另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出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壬○○所申辦之帳戶,再 由寅○○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己○○則在一旁把風,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 己○○,己○○再交付予卓子晏派遣前往收取之人而上繳,以此 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丑○○、戊○○、丁○○、庚○○、楊芷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寅○○、壬○○(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 被告壬○○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原金訴206卷第147-18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262卷第20 7-210、445-448頁、偵34258卷一第225-228、489-491、533 -536頁、偵37305卷第39-45、129-131頁、原金訴206卷第17 9-180、1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癸○○、林旭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262卷第191-195、197-205、449-45 1、453-455頁、偵34258卷一第233-237、239-245、257-260 、267-270、481-485、525-530頁)、證人丙○○、辛○○、乙○○ 、丑○○、戊○○、丁○○、子○○、庚○○、楊芷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被告賴韋倫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見偵28262卷第285-287頁、偵37305卷第61-69頁、偵3 4258卷一第272-27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寅○○以外,尚包括共 同被告己○○、癸○○、林旭志及另案被告卓子晏,客觀上已達 三人以上,且被告寅○○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 ,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 別規定,而被告寅○○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 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並未繳回本案之 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又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辯稱 :我不知道自己的帳戶被拿去收贓款云云(見偵28262卷第51 2頁),而否認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故不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關於①被告寅○○部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由於被告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與法定刑範圍相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從而,新 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寅○○,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寅○○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關於②被告壬○○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 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寅○○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又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楊芷柔受騙後亦係匯款至被告壬○○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未 經檢察官對被告壬○○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惟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 壬○○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8、154-158頁) ,無礙於被告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四、被告寅○○與共同被告己○○、癸○○、林旭志及另案被告卓子晏 之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寅○○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壬○○係以一個提 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及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寅○○就附表一所犯之9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關於被告寅○○部分:  1.查被告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金訴206 卷第37至55頁),被告寅○○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寅○○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寅○○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1年左右,即故意 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寅○○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 以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報酬3370元(詳如後述),故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 併此敘明。  3.又被告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然而,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寅○○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 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由於被告寅○○並未自動繳回所得財 物,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餘地,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 明。   (二)關於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惟於偵訊時否認其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竟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壬○○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上開行為,造 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渠等所為 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本案被害 人人數、各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 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取得之報酬多寡 ,暨被告寅○○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 狀況一般,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壬○○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綁鐵工,經濟狀況一般,不需要扶養 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206卷第181頁),分別:①就被 告寅○○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及②就被告壬○○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取得 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 被告寅○○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共同被告己○○,且 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 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2人予以沒收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寅○○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一,且本案實際上有獲得報酬等節(見原金訴206卷第 180頁),再參以被告本案各次提領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提領之總金額則為33萬7025元(附表一之提領金額加總), 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3370元(計算式:33萬7025元× 1%≒337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 被告壬○○自陳提供帳戶之對價為1萬元,實際上亦取得此部 分報酬等節(見原金訴206卷第180頁),亦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壬○○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並經本院 扣案,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8號收據可佐(見原金訴206 卷第209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壬○○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丙○○ 丙○○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衣物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下單,要丙○○配合客服人員完成金流認證,並匯款右列金額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 19時34分許/9998元 ②113年1月17日 19時35分許/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 113年1月17日 19時44分許/1萬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永興店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31-2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62卷第289-293頁) 3.假買家、假客服人員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內容(偵28262卷第295-30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2 辛○○ 辛○○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假抽獎廣告,傳訊息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訛稱辛○○中獎,需支付包裹、代購費用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 19時53分許/4萬9999元 ②113年1月17日 19時54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 ①113年1月17日20時許/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20時1分許/2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20時5分許/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20時6分許/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1萬9005元 ⑥113年1月17日23時43分許/1000元 ①②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聯超市臺中崇德店 ③④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⑤部分: 臺中市○區○○街00號OK超商臺中永興門市 ⑥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門市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9-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262卷第363-366頁) 3.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告寅○○之提款畫面(偵28262卷第367-371、285頁、偵37305卷第63-69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交易明細(偵37305卷第59頁) 3 乙○○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粉絲頁面「出清(台大面交)」,以帳號「Jasmine Wu」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乙○○於113年1月17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4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 ①113年1月17日 20時28分許/2萬5元 ②113年1月17日 20時29分許/2萬5元 ③113年1月17日 20時30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233-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62卷第305-307頁) 3.匯款紀錄、網頁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偵28262卷第309-31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4 丑○○ 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接獲Instagram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丑○○中獎,需繳交款項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5分許/1萬元 1.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37-2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62卷第315-316、325頁) 3.聊天紀錄、Instagram截圖、身分證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317-32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5 戊○○ 戊○○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販賣商品支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誆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交易,須請告訴人戊○○配合通過三大保證認證程序,並匯款右列金額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8分許/3萬9985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41-2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廬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262卷第327-329、342頁) 3.被害人與虛假線上客服、賣貨便、買家之對話紀錄(偵28262卷第331-34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粉絲頁面「北藝二手物交流平台」,以帳號「Jasmine Wu」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丁○○於113年1月17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3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 20時48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5-2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262卷第343-344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7 子○○(不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線上遊戲「菇勇者傳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訊要求收購帳號,再誆稱因交易異常導致資金被凍結,需子○○配合充值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月17日 21時4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 21時1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健行路郵局 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7-2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305卷第345-347頁、偵34258卷一第373頁) 3.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遊戲網站截圖(偵28262卷第349-355、360-36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8 庚○○ 庚○○於113年1月17日21時1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鞋子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下單,要告訴人庚○○配合客服人員完成金流認證程序,須匯款右列金額云。 ①113年1月18日 0時14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1月18日 0時17分許/4萬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壬○○ ①113年1月18日 0時17分許/2萬元 ②113年1月18日 0時18分許/2萬元 ③113年1月18日 0時19分許/2萬元 ④113年1月18日 0時20分許/2萬元 ⑤113年1月18日 0時21分許/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63-2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62卷第373-377頁、偵37305卷第83-85頁) 3.被告寅○○提款畫面(偵28262卷第000-000-000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交易明細(偵37305卷第59頁)  9 楊芷柔 (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抖音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楊芷柔於112年12月底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支付辦理貸款之手續費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33分許/8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 ①113年1月17日 20時33分許/1萬1000元 ②113年1月17日 20時34分許/8000元 (被告寅○○提領之1萬9000元包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德門市 1.證人楊芷柔於警詢之證述(偵34258卷一第365-366頁) 2.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寅○○提款畫面(偵34258卷一第367、273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總計 33萬7289元 33萬702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6

TCDM-113-原金訴-20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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