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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信豪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 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張信豪,主張被告張信豪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撞損原告承保車輛等情,本院查詢結果車號00 0-0000號車主非張信豪,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函覆以本件私人停車場交通事故,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定義道路範圍,亦無張信豪資料,則原告起訴雖以張信豪 為被告,然未提出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 號,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 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7

TPEV-114-北補-112-20250217-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漢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詹 寶玉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5萬餘元 (見附民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 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呂柏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中山南路第一、二車道行駛 ,適有詹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遂遭呂柏漢自後方撞 及,致詹寶玉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5肋骨骨折、左 肘、左膝、左手腕、左臀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呂柏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寶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 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2-17

TPDM-113-交簡-112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85、39342、3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刀具壹把、香菸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智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於附 件所載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柳又升所有、放置在機車座 墊置物箱內,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刀具1把、 香菸7包,及告訴人顧金祥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50元, 暨由告訴人張雅涵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凱富門市店內商 品陳列架上,價值共計930元之高粱酒2瓶,被告所為均有不 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就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3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原 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9347卷第23頁),暨犯罪之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竊盜犯行,各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各係竊得如上 所示財物,其中高粱酒2瓶,因已由告訴人張雅涵認領取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39347卷第3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 竊得之告訴人顧金祥所有現金150元(已扣案),因告訴人 顧金祥拒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告訴人顧金祥拒領 之簽署附卷足憑(見偵39342卷第31頁),及被告所竊得之 告訴人柳又升所有之刀具1把、香菸7包(總價值共為7,000 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47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於民國113年9月2日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00 號前,見柳又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掀 開該機車座墊車廂,徒手竊取柳又升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郭 合記刀具1把、香菸7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柳又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施智中於113年10月25日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M5出口外人行道前,見顧金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置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顧金祥所有 、置放在車內之現金150元,得手後仍在車內翻找物品,適顧 金祥下班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施智中,並扣 得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三、施智中於113年11月6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凱富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 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張雅涵所管領置 放於陳列架上之高粱酒共2瓶(價值共930元),藏置於其所 攜帶之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離開超 商門市之際為店經理張雅涵發覺可疑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警方當場扣得高粱酒共2瓶。 四、案經柳又升、顧金祥、張雅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又升、顧金祥、張雅涵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涉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 未扣案被告所竊得郭合記刀具1把、香菸7包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高粱酒共2瓶、現金150 元,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告訴暨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手機1支(價值10,200元)、現金850 元等語,惟於查獲被告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該物,自難僅 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PDM-114-簡-282-20250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0○○○○○○○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4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拾貳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壹瓶、襪子壹 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蘇格登12年 威士忌1瓶」更正為「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2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蔡忠琳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22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 瓶、襪子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1,640元),均未據扣案,亦 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全家超商北車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及襪子1雙(共價值新臺幣1,640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黑色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因店長蔡忠琳盤點時發現店內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黑色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忠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7張及被告到案說明拍攝相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4-審簡-203-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黃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言茬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35 分許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1段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6,672元(包含工資359元、零件5,670元及烤漆643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 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59元、零件5,670元及烤漆643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而系爭A車係於111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則至111年10月1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 已實際使用0年2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5,32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6,323元 (計算式:工資359元+零件5,321元+烤漆643元=6,32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23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323元,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6,323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70×0.369×(2/12)=3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70-349=5,321

2025-02-14

TPEV-113-北小-5384-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銘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9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煒議告訴被告林鴻銘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 第31、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林鴻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銘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 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行駛狀況、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原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於第2車道,後變換至第3車道之不詳車輛(另分 案偵辦),貿然向右駛入第4車道,跨駛在第3車道及第4車 道間,適鄭煒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第4車道而駛至上開路口,林 鴻銘之A車右後側因而碰撞B車左前側,使鄭煒議受有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煒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煒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相關 畫面檔案光碟。  ㈣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5日北市 裁鑑字第113324350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4

TPDM-114-交易-44-2025021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656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  ㈣強力膠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 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3

TPEM-113-北秩-29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應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工程 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浴巾屬個人 衛生用品,被告表明已使用過,衡其性質縱然尚未滅失亦不 宜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0號   被   告 鄭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杰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1時45分至同日22時5分間之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朱庭葦所有之提袋(內 有浴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62元)掛於機車前方掛勾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朱庭葦察覺失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朱庭葦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所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惟查,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日21時45分許,將機車停放 在案發地點,並將提袋及浴巾置於機車掛勾上,旋於同日22 時5分許,發覺上開物品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 是被害人並未遺失上開物品,且被害人僅係短暫離去,上開 物品亦未脫離其持有,核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竊盜罪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2025-02-13

TPDM-114-簡-255-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龍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龍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參萬陸仟玖佰 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龔龍基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甲)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並經甲徵 求提供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再由龔龍基在數帳戶間層層轉 移後提領,再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甲,即可分予龔龍基一 定報酬。龔龍基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歷及知悉政府機構及 媒體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 緝斷點之工具,已明確起疑甲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 欲將詐騙贓款匯入其帳戶再提領以製造查緝斷點等情。茲因 龔龍基對外積欠大量債務,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甲之款項 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龍基將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滿意生活 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育正,所涉詐欺及洗錢 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滿意公司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甲,並應允一旦有詐欺款項流入,即先會在其持 用之各金融帳戶內流轉,再經提領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 交回予甲。而龔龍基為將此部分報酬清償前所積欠董文愷之 欠款,另商請不知情之游景翔(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游景翔擔任負責人之久弘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久弘公司帳戶)之帳號,並請游景翔提領其以滿 意公司帳戶匯入之款項再交予董文愷而清償債務。嗣甲或其 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龔龍基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甲以 外之正犯或共犯,下同)於111年4月起,在Instagram社群 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徐浩桓點擊上鉤,再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各為「富強」、「Fchange客服中心」、「樺樺 的北北」之角色陸續與徐浩桓聯繫,佯稱可提供代操虛擬貨 幣之服務,投資金額應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徐浩桓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共3 筆(至徐浩桓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尚無證據足認龔龍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旋經甲男或其他不法份子將上開款 項連同疑似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不詳金額,轉匯至屬於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滿意公司帳戶如附表所示,龔龍基即分配將 應歸屬於甲之金額,轉匯至屬於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 帳戶),另將應歸屬於自己報酬,轉匯至久弘公司帳戶如附 表所示。龔龍基即從被告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除 徐浩桓匯入金額外,另含其他不詳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予 甲,另指示游景翔從久弘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 董文愷清償自己欠款,龔龍基及甲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 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進度,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浩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龔 龍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58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積欠董文愷鉅額債務,因此向地下錢莊借錢,這些匯到滿意公司帳戶、被告中信帳戶還有久弘公司帳戶的錢,全都是地下錢莊借給我的錢,我自己或者委託游景翔提領後交還給董文愷,我不知道是詐騙來的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於111年4月起,在Instagram社 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徐浩桓點擊上鉤,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富強」、「Fchange客服中心」 、「樺樺的北北」之角色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代 操虛擬貨幣之服務,投資金額應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 帳戶共3筆,旋經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將上開款項 連同疑似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不詳來源金額,轉匯至滿意 公司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告即將其中部分金額轉匯至被告中 信帳戶,另將部分金額轉匯至久弘公司帳戶如附表所示。被 告即從被告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另指示游景翔從 久弘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董文愷清償自己欠款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審訴卷第11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 周育正於另案偵訊陳述(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0頁)情節一 致,並有告訴人所提不法詐騙份子LINE及IG帳號首頁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第151頁、第157頁)、匯款證明(見偵卷第15 3頁至第155頁)、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滿意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頁至第96頁)、被 告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頁至第113頁)、久 弘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39頁)、滿 意公司及久能公司登記表(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50頁)、周 育正另案所提被告出具其為滿意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聲明書( 見偵卷第21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卷內並無足認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之直接證據,再參 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可見係不法詐騙份子以時下詐 騙集團慣用之邀約投資之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告訴人受騙後 ,除陸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而流向被告持用之 金融帳戶外,另還匯款5筆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但無證據 足證此部分贓款流入被告提供或持用之金融帳戶乙節,固難 逕認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為被告。然告訴人係遭詐騙,且其受 騙匯款終流入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或受被告指示之 游景翔提領等情,則為明灼,從而參考時下臺灣詐騙集團慣 用之徵用大量人頭帳戶將贓款流轉而分層包裝再上繳之模式 ,應可認定被告至少係將滿意公司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 分之詐騙不法份子即甲,並應允將匯入滿意公司帳戶內款項 轉匯至其所持用或可掌控之其他帳戶,再提領抽成後繳回之 事實。職是,本案被告是否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端視 其與甲配合時,是否與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定。對此,本院認定被告具有此等犯意聯絡,其所辯不可採 ,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匯入滿意公司帳戶款項為其向地下錢莊 之借款,就其向地下錢莊借還款流程,於警詢時陳稱:於11 1年4月間,有自稱為「小陳」、「小林」的人來我店裡找我 ,問我要不要向他們借錢,每天可以借到30萬元至50萬元, 甚至可以100萬元,但利率很高,即便我都1天至3天內還款 ,也要加1%利息,他們並提供給我1支手機,用裡面telegra m通訊軟體跟他們聯絡,他們知道我在外面欠款很多,資金 需求很大,就會在通訊軟體問我今天要不要借錢,我需要的 話,對方就會直接匯入滿意公司帳戶,我還款時再跟他們聯 絡,領現金在中山區龍江路或農安街交還,最後配合到111 年11月,他們來拿走該手機云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之前開遠傳加盟店欠了一些錢,為了取 信債主董先生(指董文愷),我都會去跟錢莊借錢,每次1% 利息,2天內還,給債主後再跟債主借出來還給錢莊云云, 並於本院審理時為類似之陳述。然從事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 術之詐騙不法份子絕非善類,其等詐得財物更如鱷魚到口之 鮮肉,不可能隨意吐出。被告自稱其約從十年前即債台高築 ,每天被債權人追討債務,「小陳」、「小林」也知此情等 語,即代表「小陳」、「小林」明知被告償債能力堪憂,縱 提供被告短期融資,也難保被告必遵期清償,殊難想像詐騙 不法份子仍願甘冒風險將「辛苦」騙來款項主動借給被告周 轉。更甚者,觀之滿意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每次匯 入該帳戶之金額多含萬元以下非整數(本案甚有個位數非整 數之4015元、2015元情形),已與市面上借款金額之常態不 符。況縱僅聚焦滿意公司帳戶於本案期間之111年5月3日至5 月13日交易明細,可見此11日中僅111年5月7日(星期六) 、8日(星期日)無交易紀錄,其餘9日每日均有總額約數百 萬元匯入之情形,代表被告連舊款都未清償,就甘冒2日1% 高利繼續商借新款,此顯不合常情。更別說上述有交易紀錄 之9日,每日款項均非以萬或千以上整數單筆匯入,而係從 早到晚以每筆約數十萬元之非整數金額斷續存入,此絕非正 常貸借款項或錢莊交付借款情形。還不用說被告借款目的如 真係欲清償債主董文愷,殊難想像有何需此款項在其持用之 不同帳戶間移轉再提領之必要,而本件一旦有款項匯入滿意 公司帳戶,約末數分鐘後即會先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或久弘 公司帳戶再提領,被董文愷苦苦追償之被告,豈能有此閒情 逸致還讓銀行賺取轉帳手續費之理,反高度可疑此係將款項 流向為分層包裝之刻意安排。最後,經本院多次訊問被告, 其迄今連其所述借款對象之身分或可資識別資料、逐筆借款 時間、借款金額及還款情形等基本事項都無法陳明(見審訴 卷第39頁、第157頁、第200頁),遑論提出相關佐證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調查,實難採信屬實。  2.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董文愷、游景翔及其員工鄭羽婷到庭 作證,欲證明其本人和游景翔提領款項交予債主董文愷清償 債務,且鄭羽婷在店內也看過其與游景翔交付款項給董文愷 云云。惟被告到現在都說不出匯入滿意公司帳戶之鉅額詐騙 贓款是其向何人借來的錢,實在不能理解汲汲營營欲證明其 有還錢給債主董文愷與本案間有何關連性。況被告所述其每 次將借來款項清償董文愷,董文愷又會再把款項借給被告云 云,衡情被告既已對董文愷長期拖欠鉅額款項,好不容易被 告願意清償,董文愷又豈願冒倒帳風險再以新借款名義將款 項任由被告取回。證人董文愷於另案中尚陳稱:被告欠我10 00多萬元,還款時間不一定,有時一週還1、2次,有時半個 月1次,都是拿現金給我,有時被告自己拿來,有時游景翔 拿來,目前已經還約1、200萬元,都是拿現金給我,我也不 知道這些款項來源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6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4頁),實與被告所 述其清償董文愷又再取回清償款項之情節不符。而證人游景 翔於本案偵訊時固陳稱其確曾幫被告領過錢還款給債主董先 生等語(見偵卷第312頁),然亦未述及知悉款項來源等語 ,足見即便可認定游景翔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董文愷清 償被告債務之事實,游景翔、董文愷也不知悉被告款項來源 ,更別說縱依證人鄭羽婷之證詞能證明其在店內曾看過被告 與董文愷間有金錢往來,也難憑此推論出被告卻係因誤信匯 入滿意公司帳戶款項為其正當借款而轉匯、提領之結論。職 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也 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3.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甲並為前述之配合轉帳、提領,其真實 原因雖被告否認犯罪而未據實告知。然被告於案發時已約55 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並於10年前即 曾開店加盟遠傳電信經營通訊行,目前也在通訊行受僱工作 (見審訴卷第205頁),足見其於本件案發時絕非涉世未深 之社會新鮮人,甚還有經營商店之特別經歷,參佐政府數十 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 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 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 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 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且一旦將帳戶交予其 等使用,無法為任何有效阻止之行為,是以不論求職、申辦 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復參被告所犯與本案情節類似之詐欺及洗錢另案,可見至早 從110年10月間起即有非本案之其他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滿意公司帳戶,被告旋再轉匯至 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A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後親自提領,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判 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1 13年度偵字第277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 101頁)。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前逾6個月以上述方式與甲 配合,時間甚長且涉及金額龐大,依上述智識程度及其對金 融帳戶使用之理解,必於本案提領款項前已察覺甲恐為從事 詐欺活動之不法份子,且匯入滿意公司帳戶款項,必為甲詐 騙得來之贓款。職是,被告既已起疑,又未陳明其有何客觀 合理之依據而產生匯入滿意公司帳戶不可能係詐騙贓款之確 信,遑論提出佐證以資證明,其為賺取報酬(本案報酬數額 認定詳下述),抱持僥倖心態配合轉匯、提領,即可認定被 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與共同正犯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  ㈣被告雖未於本案陳述其與甲之首揭配合可分得何報酬,然被 告確實積欠董文愷債務,且其從滿意公司帳戶轉匯至久弘公 司帳戶部分之金額,指示游景翔提領後交予董文愷清償被告 債務,除經上述證人游景翔於本案偵訊及證人董文愷於另案 陳述明確外,被告於本案也一再為此主張,即應認定此部分 經被告轉匯至久弘公司帳戶款項,應屬其得自由處分之犯罪 報酬。準此,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受騙匯款之13萬69 76元,嗣輾轉流入久弘公司帳戶後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董文愷 債務,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為明灼。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從 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 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法定本 刑與前次修正前相同,且不得適用前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職是本件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 ,最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 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滿意公司帳戶之帳號予甲,嗣甲或其他不 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陸續匯入滿意公司帳戶 後,被告再依甲指示,將屬於自己報酬匯入久弘公司帳戶, 再將餘款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游景翔、被告本 人各提領後用以清償被告債務或交回甲,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且依卷內資 料,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2人以上共同正犯接觸,或其主觀 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部分所引法條任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為貪圖報酬,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本案與甲合 謀提供首揭金融帳戶並分層包裝詐騙贓款流向再提領,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以上述顯難採信之抗辯卸責,犯後態度十分惡劣。本院 再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 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及參與情形、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 告於本案僅分得報酬13萬6,976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本案獲得報酬13萬97 6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款情形 徐浩桓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32分、111年5月6日上午6時3分 4萬7000元、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經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5日上午12時56分、6日下午7時27分,從左列第一層帳戶各轉匯25萬元、39萬2000元至滿意公司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56分、6日下午7時27分,從滿意公司帳戶各轉匯35萬元、46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4分臨櫃提領143萬元,6日晚上8時14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萬元 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21分 16萬12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經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8分,從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34萬4015元滿意公司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39分,從滿意公司帳戶轉匯49萬79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6分臨櫃提領236萬元 111年5月13日下午7時17分、18分 10萬元、3萬697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經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13日晚上8時14分,從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21萬2015元至滿意公司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晚上8時14分,從滿意公司帳戶轉匯24萬0100元至久弘公司帳戶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游景翔於111年5月13日晚上8時27分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0萬交後交予董文愷清償被告債務

2025-02-13

TPDM-113-審訴-108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杰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伯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依附表一至五「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及「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時、地 及方式,以「販賣金額」及「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價 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王偉 峰4次、周坤杰1次、許閔翔1次、張友誠21次及楊菁華8次, 並取得上開「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實收價金或抵償債務之不 法利得(僅附表五編號8部分尚未收取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伯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字公開卷第95至101、172至17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 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28至33、38至58、63至64、249至252、289至 290、335至336、338至340、382至383頁,本院訴字公開卷 第58、94至95、182頁),核與證人王偉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75至77、82、100至106、108至114、117至 121頁)、證人郭凌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6至36頁)、 證人周坤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7至119、1 41至143頁)、證人許閔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 第267至271、303至305頁)、證人張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二第435至449、454至455、495至503頁)、證人 楊菁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48至655、715至 722頁)及證人周有維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7 07至709頁),並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王偉峰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友誠(暱稱「誠(新店)」)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周坤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楊菁華(暱稱「拒絕往來戶」)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許閔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與王偉峰之手機門號(號碼詳卷)行動上網基地臺查詢結果 、王偉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7至22 、125至127、129至136、139、141至150、161、163至200、 457至461、465至466頁)、周坤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許閔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北市鑑毒字第8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張友 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85XXXX1495號 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吳伯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楊菁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二第21至25、29、165至169、175、177、341至345、507 至521、543至547、5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王偉峰是朋友(見偵卷一第35頁),證人張友誠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2年12月上旬才認識被告(見偵卷二第435頁),及證 人楊菁華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見偵卷二第648至 649頁),可見被告與該等交易對象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卷內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周坤杰、許閔翔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 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 易之理,足認被告為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就附表五編號8部分,雖未向購毒者楊菁華收 取價金,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或既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 表四編號1至21及附表五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就上開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死亡, 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 ,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毒品來源」,係指 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 證,即難認有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偉」之男子、郭明忠、 陳衫毓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本院公開卷第101、103至105 、118、123頁)。然關於「小偉」部分,被告未能提供其姓 名、年籍或其他具體資訊以供追查;關於郭明忠部分,僅有 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別無佐證;至於陳衫毓則已於113年間( 日期詳卷)死亡(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0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且本案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 01307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15、125至127頁) 。因此,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 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 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82頁),暨其歷次販毒之數量、 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35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王 偉峰、周坤杰、許閔翔、張友誠、楊菁華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公開 卷第1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至21及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毒品而取得之實收 價金或抵償債務之不法利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7,7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關於被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2.847公克)、 玻璃球1顆、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6.84公克)、磅秤2個 、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4袋(總淨重:1.578公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1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藥錠2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夾鏈 袋1批(見偵卷一第21至22、421至4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察官主張係被告另案涉嫌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之物。該等物品與被告遭扣案之愷他命1袋(淨重 :0.52公克)、愷他命3袋(總淨重:0.577公克)、愷他命盤 子(含括片)1組、vivo手機1支、SHARP手機1支、不明晶體1 包(見偵卷一第21至22、421至4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開毒品鑑定書),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皆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偉峰 112年5月24日14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6月4日 1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6月15日2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正義國小地下停車場) 1萬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嗣後王偉峰以1萬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毒品出售與郭凌暉(王偉峰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112年8月9日2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王偉峰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再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其餘款項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交付。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坤杰 113年1月27日 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周坤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閔翔 113年1月3日 0時6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萬和街(起訴書誤載為「萬合街」,應予更正)6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1,000元 (以「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折抵債務)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許閔翔以替吳伯杰整理車子折抵買賣價金,嗣後因毒品品質不佳,吳伯杰又於113年1月20日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更換交付新一批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閔翔。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友誠 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12月12日2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12月14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2年12月15日23時5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起訴書誤載為「萬美街1段」,應予更正)82巷14號前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2年12月17日1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當面以現金」,應予更正)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12月20日15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112年12月21日15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2年12月23日15時18分許 臺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某處(起訴書誤載為「文山區萬美街1段89之2號(吳伯杰住處)」,應予更正)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應予更正)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112年12月29日2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113年1月8日2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潭門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亦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113年1月10日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7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當面以現金」,應予更正)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13年1月11日1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113年1月13日17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4 113年1月14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 113年1月16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潭門市)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113年1月18日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500元(起訴書誤載此部分價金亦係由「張友誠嗣後以匯款方式給付」,應予更正),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000元,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7 113年1月21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500元(嗣因張友誠抱怨品質不佳,吳伯杰改收1,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200元(起訴意旨認係「1,500元」,容有誤會),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8 113年1月26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9 113年1月28日18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 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1 113年1月31日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菁華 113年1月20日6、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1月20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700元,並當面給付300元與吳伯杰,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3年1月22日2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9,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楊菁華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8,500元,其餘500元則嗣後給付之(起訴書誤載為「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8,500元,並當面給付500元與吳伯杰」,應予更正),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附近樹洞)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住處附近之樹洞內,由楊菁華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3年1月27日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當面給付3,000元與吳伯杰,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3年1月29日1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附近樹洞)(起訴書誤載為「(吳伯杰住處)」,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住處附近之樹洞內,由楊菁華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113年1月30日2時至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2,000元 (實收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當面給付買賣價金1,000元與吳伯杰(餘款1,000元嗣後並未給付),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3年1月30日2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000元 (實收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楊菁華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先行當面將毒品交付與楊菁華委託取貨之友人周有維(起訴書誤載為「當面將毒品交付與楊菁華」,應予更正)。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六: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TPDM-113-訴-53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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