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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38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見附件二所載),與附件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併予審 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7698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如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然為告訴人所拒等 情(見本院交簡卷第52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698卷第7頁),再參考被告及告訴 人就量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交簡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劉彥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 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 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及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被   告 劉彥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3年度交簡 字第89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 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 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劉彥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33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守股)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 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交簡-894-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徐馨英 被 上訴人 鄭語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1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萬9,29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57巷口貿然駛出並迴轉,致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避煞 不及而倒地,伊因此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造 成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5元、工作損失2 萬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0,865元、精神慰撫金60萬 元,共計65萬8,1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5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當時臺北市○○路0段路○○○號誌已是紅燈, 伊於迴轉前已確認前方車輛皆已因前方紅燈停止,並確認後 方無來車,方以緩慢速度在網格線内向左迴車,伊於迴車過 程中均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伊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 )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 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 沒有任何肇事責任。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無效 的,警員所填寫製作日期有誤、地點也有誤。偵查卷內的照 片都是假的,那是作假光碟。系爭機車係卡在系爭汽車的引 擎蓋上,系爭機車沒有倒,同方向的車怎麼會撞到系爭汽車 的正面?否認被上訴人有工作損失,修理費應計算折舊,被 上訴人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622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上 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貿然 迴轉,致其避煞不及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體傷及車損,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 禍,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及聲請將本件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行車 鑑研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是本件首應判斷者,乃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責任;再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數額為何?及被上訴人最 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責任部分: ⒈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均認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直行車,其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迴轉未注意來車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故其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惟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法院認定事實,雖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法院仍應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依所得證據形成之確切心證而獨立判斷。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規定。   ⒉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南向北方向行駛,在大安路1段157巷口迴轉時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沒有任何肇事責任,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無效的,警員所填寫製作日期有誤、地點也有誤云云。然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4、25頁)上有上訴人之簽名(亦有被上訴人簽名),雖右下方之日期原有誤載之情形,然業經警員更正及蓋職章,且現場圖左上方已明確記載「發生時間:109年01月21日17時30分 地點:大安路一段157巷口」,自難認警員製作之現場圖為無效。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警察到場時,車輛是否移動?)沒有移動,是警察到場後才請告訴人的姐姐將機車移動,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60頁),而依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仍在大安路一段南往北車道,再比對車禍現場彩色照片(見偵查卷第263至283頁),其中由系爭汽車左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63至273頁)均可清楚看到前方紅綠燈柱上的「仁愛路四段」綠色路牌,且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呈現如下照片所示  ,其左車頭僅剛進入對向(北往南)車道,上訴人復稱 「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足認系爭汽車於當時並未完 成迴轉;次查,系爭汽車係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前方凹 陷受損、左前方方向燈破損,正前方車頭並無凹陷受損 之情形,系爭機車則係右前車頭受損(見原審卷第31頁 下方彩色照片、第32頁上下2張彩色照片),上訴人亦 自承「我的車是前方左側被撞到」(見本院卷㈡第19頁 ),參以上開照片,堪認系爭汽車係尚在迴轉之際,即 於路中遭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本件車禍無 誤,是上訴人辯稱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 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系爭機車卡在其汽車的引 擎蓋上,系爭機車沒有倒,同方向的車怎麼會撞到其汽 車正面?云云,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依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接受警員調查時陳述略以: 「我於109年01月21號17時許,駕駛自小客Y3-2099至大 安水果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買水果,離開時 往前走至網狀線,當時大安路與仁愛路口號誌為紅燈, 我就在網狀線處迴轉…」(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調查筆 錄),於10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當天我 將車輛停在水果行門口,我平常停車習慣是暫停時會按 雙黃燈警示…」(見偵查卷第248頁),參以本院刑事庭 於111年3月14日審判時當庭勘驗「大安路1段188號前燈 桿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 檔案時間)A車(按即系爭汽車)部分:㈠17:24:45至17 :25:32:A車沿大安路1段南向北方向,於157巷口附近 路邊暫停。㈡17:25:33至17:25:45:A車顯示左方向燈。 ㈢17:25:45至17:25:46:A車向左方起駛移動。㈣17:25: 47:A車仍持續向左轉向,並離開畫面左上角」(見110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卷,下稱交易刑事卷,第75頁) ,足認上訴人係在水果行買好水果後上車,將系爭汽車 往前開到157巷巷口外側並打左側方向燈(約12秒之久 ),準備在該巷口出來的網狀區域往左迴轉(此亦為上 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頁),後待前方大安 路與仁愛路口紅燈時起步左轉迴車,而於上開照片所示 位置遭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位置。    ⒋再查大安路1段在157巷係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本院刑事庭於同日勘驗上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之結果:「二、B車(按即系爭機車)部分:㈠ 17:25:39:告訴人騎乘之B車出現在畫面。㈡17:25:40至 17:25:41:B車經過大安路1段175巷口前,顯示後煞車 燈,隨即熄滅,並見路上有1行人穿越道路,B車再顯示 後剎車燈。㈢17:25:42至17:25:45:B車通過大安路1段16 9巷前後,多次顯示煞車燈並熄滅。㈣17:25:45至17:25: 46:B車顯示煞車燈仍持續前行,並離開畫面左上角。」 (見交易刑事卷第75至76頁),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 大安路1段175巷巷口、169巷前後雖均有亮起剎車燈, 但仍持續前行,被上訴人於當日作證時復陳稱「(辯護 人問:案發當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有打左轉燈嗎?) 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你看到被告的車輛時,被告 的車輛在你機車的哪個方位?)右邊。(辯護人問:正 右邊嗎?)不是正右邊。是兩點鐘方向。」等語(見交 易刑事卷第79頁),顯見其於157巷巷口前一段距離即 已見到系爭汽車已從路邊起駛向左行駛,其竟未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減速煞停),卻將機車駛往系爭汽車左側 而撞及系爭汽車左側前方肇事,其又係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足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在大安路1段157巷口迴車前,係將系 爭汽車駛入了黃網線區(近前端)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 ,確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在起駛迴轉前仍應 注意同向(即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而當時天 候晴朗、光線充足、大安路1段175巷至157巷為直行車 道,並無障礙物,倘上訴人於當時能再次透過車上之照 後鏡觀察車後方的情況,應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已由後方 駛來,其卻疏未確實注意後方已有系爭機車駛近,未禮 讓行進中車輛,即向左起駛並迴車,致遭同有過失之被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車禍 ,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迴車前未注意看清楚來 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情事,其應 就系爭車禍負肇事責任。 ⒍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迴轉前已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但有起駛迴車前疏未注意看清楚同向後方來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發現系爭汽車起駛向左時,未採取停煞之適當安全措施,仍欲由系爭汽車左側通行而肇事等情形,認上訴人應負擔肇事責任80%,被上訴人則應負擔肇事責任20%。    ⒎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沒有任何肇事責任云云。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鑑定肇事責任,該中心認定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逾越速限行駛之情形(見外置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16頁「玖、綜合研判…二、B普重機車車速部分,依據卷附影像中顯示之地面標線及B車行駛過程經過的兩段距離進行推估,第一段31.67公尺距離經過2.176秒,計算車速為52.38公里/小時;第二段33.36公尺距離經過2.278秒,計算車速為52.70公里/小時,以兩段距離推估B普重機車平均車速為52.56公里/小時,根據該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規定,B普重機車逾越速限行駛),惟鑑定報告亦認定「A自小客車(按即系爭汽車)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一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第106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甲○○(A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肇事比例,佔本起事故肇事責任80%」(見鑑定報告第16頁玖、綜合研判第四項、第17頁第五項㈠),且如前述,系爭車禍係系爭汽車尚在迴轉之際,於路中遭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同向後方車道,上訴人本應讓被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始得迴車,被上訴人雖有逾越速限行駛,亦僅同為肇事因素,難認系爭車禍完全係因被上訴人逾越速限行駛所造成,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數額 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任,被上訴人雖應負20%責任, 但此僅屬與有過失範疇,尚無法以此解免上訴人所應負之 侵權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項判斷如下 :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2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急診費用收 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 收據彙總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約48萬元,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受有工作損失2萬5,000元,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97頁),觀諸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9年1月22日因上述就醫,徒手復位及鋁板固定,至民國109年4月16日共診療3次,骨折癒合建議受傷後休養3個月至6個月」,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而受有工作損失2萬5,000元應為可採,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2萬5,000元,應屬有據。    ⑶系爭機車修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機車3萬0,865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沒有修車, 我急著要用車,所以買了一台新車,因那台事故車(舊 車)放在車行三年多,老闆要我取走,我就將該機車報 廢」(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 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而其既係將受損之系爭機車報 廢,則其所受之損害即應以系爭機車當時之殘值與修復 機車所需費用比較之,如系爭機車於當時之殘值低於修 復機車所需費用,應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機車殘值,如 修復機車所需費用低於機車殘值,被上訴人則僅得請求 修復機車所需費用。查,系爭機車係2009年(98年)5 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950 元、拖車等費用1,050元、零件2萬3,865元,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98年5月起,至109年1月21日損害發生時止, 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387元(計算式:23,865元×1/10=2,387元,元以下 4捨5入),加上工資5,950元、拖車等費用1,050元,系 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應為9,387元。然查系爭機車係0000 年0月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為124CC(一般稱為125 重型機車,見原審卷第61頁車籍資料),於109年1月21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10年8月左右,依網路查詢該 廠牌125CC機車使用10年左右之中古車價格均在1萬元以 上,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387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傷勢非輕微,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 苦,並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235元、工作損失2萬5,000元、系 爭機車受損害9,38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8萬6,6 22元。  ㈢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2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扣除應 減輕上訴人2成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金額為6萬9,298元(86,622×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未確定給付期限之 債權,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萬9,298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民事聲明調查證據補充陳報狀記載 「被告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1664元)及民國 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雖 曾表示係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惟其 於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我沒有要反訴。也沒 有抵銷的意思」(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判 斷;另上訴人雖曾表示欲聲請傳喚交通警察大隊的員警陳拓 榮,大安分局警員李冠燁、陳新國,然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自無再傳喚證人(警員)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6

TPDV-112-簡上-8-20241016-1

最高行政法院

藥害救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子湯和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0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葳亞娜診所(下稱葳亞娜診所)接受顏面鼻整型手 術,經訴外人即該診所醫師陳威宇實施手術,並指示訴外人 即該診所護理師蕭琪芬於術前麻醉及麻醉誘導使用含有「su ccinylcholine」成分之「杏林新生能弛勝」肌肉鬆弛劑( 藥物許可證號:衛署藥製字第044085號,下稱系爭藥物)。 嗣於同日下午0時00分許手術結束後不久,湯和軒發生惡性 高溫,雖經該診所醫事人員搶救,並轉送臺北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湯和軒仍因惡性高溫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於翌(0) 日凌晨0時00分許死亡。其後,被上訴人為湯和軒之母(即 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認湯和軒係因麻醉或麻醉誘導使用 含有「succinylcholine」成分之肌肉鬆弛劑,引發惡性高 溫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遂以108年8月6日申請書(收文日 為108年8月20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 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經上訴人所屬藥害救濟 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審會)109年2月13日第305次會議審議 結果,認為湯和軒接受鼻整形手術,其麻醉過程未由專任或 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並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 業務,不符行為時(107年9月6日修訂公布,108年1月1日施 行)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23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之規範,依藥害救濟法第1條 、第4條及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非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 而受害」之情形,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上訴人乃以 109年3月24日衛授食字第109140200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 送上開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予藥害救濟基金會,請藥害救濟 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即以109年3月25日藥濟調 字第10940001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8年8 月6日藥害救濟之申請,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8年8月6日藥害 救濟死亡給付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判決理由略以:  ㈠細繹湯和軒於葳亞娜診所接受顏面鼻整型手術之麻醉紀錄記 載,當日確有對湯和軒施打含有「succinylcholine」成分 之藥物100mg,該藥物經葳亞娜診所確認,為領有藥物許可 證之系爭藥物,且系爭藥物限醫師使用,為處方藥,屬合法 藥物。是以,湯和軒於接受鼻整型手術中,經具有醫師身分 之訴外人陳威宇開立具處方藥性質之系爭藥物,並指示訴外 人蕭琪芬對之施打,堪認湯和軒係依醫藥專業人員指示使用 系爭藥物,而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    ㈡本件經藥審會第305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湯和軒使用系爭藥 物為死亡之直接原因,該等關於湯和軒死亡結果與系爭藥物 使用間因果關係之審查意見,主要依據湯和軒病歷資料之記 載,且參酌葳亞娜診所提供之臨床醫療補充說明、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等資料 ,基於專業所作成之判斷,且藥審會組織及審議程序均合法 ,亦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而為認定之瑕 疵,抑或是違反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是以,藥審會對系爭藥物之使用為湯和軒死亡直接原因的認 定,要屬無誤。本件湯和軒既係因施打系爭藥物引發惡性高 溫導致死亡結果,堪認其係因系爭藥物之不良反應死亡,其 受有藥害甚明,被上訴人以湯和軒繼承人之身分申請藥害死 亡給付,已該當藥害救濟法所定藥害死亡給付之要件,除有 藥害救濟法第13條所定消極事由外,上訴人應准許被上訴人 之申請。  ㈢依上訴人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 000000)及書面意見(編號S0000000)可知,訴外人陳威宇 對於湯和軒所施打之麻醉藥物之品類、劑量,以及於發現湯 和軒產生惡性高溫後所為之急救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則本 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湯和軒或訴外人陳 威宇對於本件藥害之產生有何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援引藥 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拒絕給付,洵不可採。縱認醫審 會上揭鑑定報告及書面意見不可信,至多僅係訴外人陳威宇 「可能」要為本件藥害之發生負責,但仍缺乏事證可明確認 定本件藥害應由湯和軒或訴外人陳威宇負責,是上訴人不得 以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拒絕給付。綜上,被上訴人以其 為湯和軒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 ,即屬有據,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 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又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 死亡給付之金額,係於300萬元之額度內予以裁量,被上訴 人訴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其申請逕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亡 給付200萬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涉及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 死亡給付金額之裁量權行使,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 定,原審不宜逕行代為決定。是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 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 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救濟措施原 有多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 藥害救濟法第1條參照),爰設置藥害救濟制度,對於受藥 害者,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 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 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 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藥害救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 、障礙或嚴重疾病。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 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三、正當使用: 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四、 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五、 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 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六、嚴重疾病:指主管 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 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 規定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 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1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 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㈡依前開規定可知,藥害救濟原則上為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 害者,提供救濟管道,然而任何制度均有其侷限性,藥害救 濟制度在有限資源下,為求更有效的運用及分配,以達到更 大的社會公益及永續經營之目的,亦設有排除條款,藥害救 濟法第13條即明定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情形。準此,依醫藥 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使用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 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但因使用藥物而對 人體產生有害反應,致死亡者,始得依藥害救濟法規定,請 求藥害救濟的死亡給付。亦即必須藥物使用人因使用藥物產 生的不良反應,與其後發生死亡的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才合於請求該藥害救濟給付的要件。若使用藥物產生之 不良反應,無從認定其對人體有害的風險升高至發生死亡結 果者,尤其死亡結果發生時,藥物使用人雖仍蒙受藥物不良 反應之疾患,但已有其他事實足以認定,之所以發生死亡的 惡害結果,是由其他應負責之人的行為對藥物使用人之身體 或生命的惡害所直接實現者,則原本藥物不良反應與死亡惡 害結果間的因果歷程關聯已被中斷者,即不能認為藥物不良 反應與死亡惡害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之結果 ,也非屬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定義所稱之「藥害」,自不 得請求藥害救濟之死亡給付。是故,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 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  ㈢醫療法第82條規定:「(第1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第2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 責任。(第4項)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 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5項)醫 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又規定「 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 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準此,受害人使用特定之藥物後,發生死亡的結果, 究竟係因醫療人員或醫療機構之過失所致,且應由渠等負責 ,或係因藥物的藥害所致,即應究明。倘有事實足以認定藥 害之產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即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之死亡給付。 ㈣原判決認定湯和軒係於接受鼻整型手術中,經具有醫師身分 之訴外人陳威宇開立具處方藥性質之系爭藥物,並指示訴外 人蕭琪芬對之施打,而依國內現行法令,並未限制非麻醉專 科醫師,不得開立麻醉藥物及執行麻醉業務,是訴外人陳威 宇既具有醫師資格,其本即得開立系爭藥物,而屬藥害救濟 法第3條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藥事法第3條第3款)所稱「專 業醫藥人員」,湯和軒既依訴外人陳威宇指示施打系爭藥物 ,自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等情,經核於法無違,固無違誤。 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使陳威宇係正當合理使用系爭藥物 ,然在受害人發生惡性高熱後,陳威宇並未妥適為降溫,依 陳威宇所撰寫之醫囑單,受害人係於術後下午00時00分即發 生惡性高熱之症狀,然陳威宇竟遲至下午00時00分始給予Da ntrolene治療,則此情形除係陳威宇延誤治療外,亦可能係 因葳亞娜診所未備置充足且合於效期之Dantrolene所致;又 依前揭醫囑單可知,陳威宇係於受害人手術完畢發生惡性高 熱後過約1小時始送醫急救,且審酌葳亞娜診所顯然與國泰 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等醫院較近,然竟捨 近求遠將受害人送至馬偕醫院治療,顯然亦有延誤黃金治療 時機之過失,陳威宇有前述過失而違反醫療法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則上訴人仍得依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醫審會所出具之鑑定書,就 前述疑義未予釐清而有瑕疵等情(原審卷第275至280頁)。 上訴人於原審前開主張,關涉被上訴人以其為湯和軒法定繼 承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是否合於藥害 救濟法第13條第1款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消極事由,此 攸關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拒絕給付是否合法,原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審酌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及說明理由,曉諭兩造為充分舉 證及完全之辯論。詎原審未予詳究,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 由,遽認陳威宇對於湯和軒所施打之麻醉藥物之品類、劑量 ,以及於發現湯和軒產生惡性高溫後所為之急救處置均合於 醫療常規,進而認定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違 ,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並有不適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 非無憑。  ㈤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惡性高溫:病例報告及文獻回顧之 文章,依該文章所載,惡性高溫的發生在臨床徵兆上分為 早期及晚期,最早可能因引起嚼肌僵硬,若發生嚼肌僵硬 就要提高警覺了,早期發見最重要的徵兆就是End Tidal CO2升高,其他包括心跳快;血壓高和動脈血酸中毒等。 晚期徵兆有體溫升高,可能嚴重到每5分鐘升高1度C,甚 至高過43度C。惡性高溫的治療愈快愈好,原則包括移除 所有可能引發惡性高溫的物質,針對徵兆症狀治療及儘速 用特效藥Dantrolene;在臨床麻醉上若要避免遭逢惡性高 溫的夢魘,手術前確實瞭解患者或家屬是否有遺傳病史至 為重要。如為Central Core Disease或Multi-Minicore D isease患者幾乎可視為惡性高溫易感受性者。全身麻醉除 非必要勿使用Succinylcholine,如必要使用也需留意嚼 肌僵硬現象。手術全程使用End Tidal CO2及體溫監視器 ,並注意是否有不正常的變化。若仍發生惡性高溫,儘早 使用Dantrolene可為患者爭取9成的治癒率等情(原審卷 第281至287頁)。由上可知,臨床醫師可因病人出現惡性 高熱早期徵兆即異常吐氣高二氧化碳濃度之症狀而診斷出 惡性高熱,且麻醉中須持續進行體溫之監測,至病人之異 常(極度)高體溫,乃惡性高熱之末期徵兆,而當發現病 人惡性高熱時,須先移除所有可能引發惡性高熱之物質( 即排除誘發因素處置),儘速使用特效藥Dantrolene。本 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以陳威宇及葳亞娜診所之負責 人鄒承軒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110年度醫字第17號),主張因陳威宇欠缺麻醉 專業知識,於手術當日發現湯和軒有惡性高熱症狀,卻未 立即將湯和軒轉送鄰近之醫學中心急救,反容任湯和軒於 休克昏迷情形下在葳亞娜診所等待,構成延誤急救,陳威 宇對湯和軒施打惡性高熱唯一解藥Dantrolene之劑量僅60 毫克,遠低於麻醉醫學會依湯和軒體重計算之急救必需劑 量,以致湯和軒因所施打Dantrolene之劑量嚴重不足而未 能發揮藥效,時間上被拖延而造成死亡結果,陳威宇前揭 行為顯已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不法侵害湯和軒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鄒承軒身為葳亞娜診所負責醫師, 為陳威宇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威宇 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外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卷1第7至22頁)。因此,被上訴人對陳威宇及 葳亞娜診所負責人鄒承軒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成 立?該民事事件是否已判決?關涉是否有事實足以認定藥 害之產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即不得申請藥 害救濟之死亡給付,攸關上訴人以本件合於藥害救濟法第 13條第1款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消極事由,而以原處 分所為拒絕給付是否合法。如果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 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原處分所為否准藥害 救濟之死亡給付,即非無憑。原審已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卷宗,原判決卻就卷內證據未 置乙詞,亦未詳予查明,遽以縱認醫審會鑑定報告及書面 意見不可信,至多僅係訴外人陳威宇「可能」要為本件藥 害之發生負責,但仍缺乏事證可明確認定本件藥害應由湯 和軒或訴外人陳威宇負責,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 速斷。原判決核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容有判決不備理由 ,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不當。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影響事實之 確定及判決結果,上訴論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係 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起訴目的在於求得行政法院為課上 訴人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判決,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與第2項之「上訴人應依被 上訴人108年8月6日藥害救濟之申請,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 亡給付200萬元之行政處分」具有一體性。原判決雖駁回被 上訴人第2項聲明之請求,然其並非終局認定被上訴人之申 請應不予許可,尚涉及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死亡給付金額裁 量權行使而定,等於就該部分實質上未裁判。是原判決撤銷 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之部分,令 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是就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全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因原判決係對課予義務 訴訟所為判決,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自應及於求為廢 棄原判決之全部,本院爰將原判決(含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14

TPAA-111-上-841-20241014-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鄭春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往 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12巷57弄39之1號 前時,該路段因未設置人行道,右側有多位行人步行在路面上, 鄭春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撞 擊路旁行人,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林正豪時,本案車輛左後照鏡撞擊 林正豪右手肘,造成林正豪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詎鄭春雄 肇事後,可預見遭後照鏡撞擊之人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車察看 、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或報警、呼叫救護 車以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車 輛於減速將後照鏡扳正後即逕自駛離現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春雄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那天我沒有記憶,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的人不是我; 本案車輛的車速很慢,撞到人也不可能造成傷害等語(交訴 字卷第59至60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車主為被告之子鄭博聰,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日 中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往南方向行駛,於中 午12時53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12巷57弄39之1號前時,本案車 輛左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造成告訴人林正豪右手肘鈍 挫傷。本案車輛撞到告訴人後,駕駛人未停車察看、留下聯 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或報警、呼叫救護車以 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逕自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正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 17、93至94頁、交訴字卷第111至11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 卷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M3監理 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交訴 字卷第63至7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交訴 字卷第62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  ⒈證人鄭博聰於警詢時證稱: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給我看,本案 車輛當日是由被告所駕駛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平日會駕駛本案車輛的人有我、被告,另外我妹妹 、妹婿偶爾會開本案車輛,案發當日我不在臺灣,我有問我 妹妹、妹婿,他們在案發當日都沒有開本案車輛;本案車輛 鑰匙平時放在我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5樓的住處 ,被告可以去我家拿本案車輛鑰匙,我之前有借本案車輛給 被告使用過;員警調閱的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去本案車 輛上車要開車的樣子等語(交訴字卷第108至110頁),已證 稱可以接觸本案車輛並駕駛的人只有被告、證人鄭博聰、證 人鄭博聰之妹妹及妹婿,而案發當日證人鄭博聰不在臺灣, 經證人鄭博聰詢問過其妹妹及妹婿,上開2人於案發當事亦 無駕駛本案車輛,而監視器畫面拍到上本案車輛的人是被告 之事實。再勾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3月15日 中午12時51分許,確有一人站在一台白色車輛車頭左側駕駛 座旁之畫面(偵卷第27頁),與證人鄭博聰上開證述相符。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本 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的人是我等 語(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於案發時間 、地點擦撞到行人,被告亦回復:我在經過時開很慢,我那 天沒有感覺才沒有停車等語(偵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在我家開車門的人是我等語(交訴字卷第60頁 ),綜合上情,堪認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確 為被告無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偵卷第27至29 頁的監視器畫面根本不是我,我從來沒有穿過黑色衣服等語 (交訴字卷第59至60頁);復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從車 子右側副駕駛座上車,且時間點不是事故發生時等語(交訴 字卷第110、117至118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觀諸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 確有一人站在一台白色車輛車頭左側駕駛座旁之畫面(偵卷 第27頁),衡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時間、地點,距離本案 案發地之時間及地點均相近,且畫面中的人物亦站在車頭左 側駕駛座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人確為其本人( 交訴字卷第110頁),堪認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確為被 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⒈證人林正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5日,我有走在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12巷57弄,當時本案車輛與我同向,從我 右後方往前開,左側後照鏡撞到我的右手肘等語(交訴字卷 第111至112頁),再勾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顯示案發地 點之路段為單行道,未設置人行道,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 53分許,證人林正豪與另一名男子(下稱A男)沿臺北市松 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路面靠右側行走,本案車輛與林正 豪同向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於林正豪後方行 駛,林正豪向後看到本案車輛後,與A男均向路面右側行走 ,A男走在路面紅線上,林正豪走在排水溝邊,本案車輛行 駛至林正豪右後方時,左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左後照 鏡並凹折後些微回彈,林正豪並用左手扶住右手肘(交訴字 卷第63至65、69至75頁),與證人林正豪上開證述相符,堪 認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日中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 巷57弄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12 巷57弄39之1號前時,本案車輛左後照鏡有撞擊林正豪右手 肘之事實。又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被告等情,業經定 如前,堪認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 訴人右手肘之行為。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60年開車經驗等語(交訴字卷第11 7頁),是依被告如此豐富之行車經歷,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明知,且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 卷第47至49頁)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案 案發時,告訴人與同行之A男均有靠路邊行走,此有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證(交訴字卷第63至65、69至75頁),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⒊告訴人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結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 12年3月15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於本案案發日所開立,再勾稽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 ,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後,後照鏡有凹折 後些微回彈,林正豪有用用左手扶住右手肘之行為(交訴字 卷第64至65、73頁),顯見本案車輛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右手 肘時,力道非微,且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亦與案發時本案 車輛之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右手肘之部位相符,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在本案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其 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本案車輛車速這麼慢不可能會造成這種傷害等 語(交訴字卷第117頁),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可採。 ㈣被告有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 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 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 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 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 照)。  ⒉證人林正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之後照鏡撞到我後 ,駕駛人有減速,把車窗拉下來將後照鏡扳回原本的樣子, 我同事有對本案車輛喊叫有撞到人等語(交訴字卷第112至1 13頁),再勾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顯示112年3月15日中 午12時53分許,本案車輛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時,本案 車輛左後照鏡凹折後些微回彈,回彈後左後照鏡向左前車窗 彎折角度仍大於右後照鏡,本案車輛撞到林正豪後,持續向 前行駛,A男有向本案車輛張口呼叫之嘴型;於案發後另一 角度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車輛左前側車窗呈半開啟狀態 ,並上升關閉,車窗關閉後可見本案車輛左後照鏡角度與右 後照鏡平行,本案車輛持續沿臺北市松山25區八德路3段12 巷57弄行駛之事實(交訴字卷第64至65、72至75頁),與證 人林正豪上開證述相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後照鏡撞擊到告訴人受手肘後,被告有減速,將車窗拉下 將後照鏡扳正後逕自駛離現場,而告訴人之同事有於後方喊 叫之事實。而被告將本案車輛左前側車窗拉下將後照鏡扳正 時,當可知悉本案車輛之後照鏡已撞擊到他人而導致後照鏡 歪斜須扳正,且告訴人遭後照鏡撞擊後有以左手扶住右手肘 ,告訴人之同事亦有朝本案車輛喊叫,被告於扳正後照鏡時 當可知悉上情,而對於遭後照鏡撞擊之告訴人受傷一事自有 所認識,竟未停下本案車輛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靜候 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駛離,顯見被 告逃逸而離開現場,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 沒有搖下車窗扶正後照鏡等語(交訴字卷第119頁),然上 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 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告訴人右後方撞擊告訴人右手肘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又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 任,即逕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更稱:撞到也不可能造成傷害,這有敲詐的意味等語(交 訴字卷第6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結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4

TPDM-113-交訴-3-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蓮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玲無罪。   犯罪事實 張玉蓮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北側手扶梯前見返國之李○ 容,因故欲要求李○容留在原地,其可預見如大力拉扯他人背在上 臂之包包,將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李○容之 手部及其背於上臂之包包,並稱:「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 走」等語,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容自由離去之權,李○容因張玉蓮 拉住其包包之行為,因而受有左手上臂腹側(8×6公分)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玉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下電扶梯時,腳的坐骨神經痛,站不穩有稍微動了告訴 人李○容之包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上開時、地,遭身穿黑色外套、 桃紅色上衣女子(即張玉蓮)持續拉著我的手臂及我的隨身 包包,追著我一路下樓到機場捷運站門口前,當時機場保全 有協助我,勸張玉蓮離開,但張玉蓮不讓我離開,保全便詢 問我是否需要警方協助,我在機場捷運站門口前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過程中張玉蓮跟機場保全及警方說「這是家務事」 ,請警方跟機場保全不要介入,張玉蓮拉扯行為造成我左上 臂腹側8×6公分瘀傷,在警方到達機場捷運站門口前時,有 當著我跟張玉蓮面詢問我想不想離開,我明確回答想離開, 但張玉蓮不願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57至58頁)。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20:08:14至20:08:29)張玉蓮抓住告訴人背在左 肩上之側背包背帶一同下手扶梯,告訴人已往前行走,張玉 蓮仍拉著李○容包包的背帶不放,跟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 左肩背帶已滑到手肘處,張玉蓮仍未放手;在場機場保全上 前了解狀況,張玉蓮仍未放將手放開,持續抓住告訴人李○ 容背在左肩處側背包背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09: 31至20:10:22)支援機場保全趕來,航警亦到場了解現場 ,張玉蓮持續抓住告訴人滑落至左手肘處之側背包背帶。(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0:55)張玉蓮放開抓住告訴人左 肘處之側背包背帶等情。另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 略以:   員警:你們什麼關係?   告訴人:不認識她。   張玉蓮: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妳走。事情講好再讓妳     走。   員警:什麼事情?   張玉蓮:家務事,對不起。   (以下略)    張玉蓮:沒有法律上的關係。是家務事。他老婆來等先生,       結果他在一起。   (以下略)    員警:是什麼事要在這邊吵架?   張玉蓮:沒有吵架,我是等…   員警:因為如果你們沒有大聲吵架的話,人家不會通報我們      過來。   張玉蓮:沒有,是我不讓他回去,我就是說要等吉○先生…   員警:你也不能限制人家,不能不讓人家離開,如果人家要      離開的話。   張玉蓮:不是。   員警:她有她的人身自由,你不能限制她。   張玉蓮:不是,我沒有限制她。   告訴人:你現在就在限制我,不讓我走。   張玉蓮:我是說,另外一個吉○先生他還沒出來。   員警:不要擋著人家,我們到旁邊,好不好。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56至61、 71至97頁),佐以張玉蓮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說要離開, 但我請他不要離開,我有一直拉著告訴人左側之包包,機場 保全及警察有叫我不要拉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一直要求告訴人等一下,希望她可以跟 我談一談,我確實有講「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走」、 「家務事,對不起」,我認為要讓他們當面談才可以解決這 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2頁),是綜合被告供述、前開勘驗內 容均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相符,足認張玉蓮確有以前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且經員警勸阻仍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無訛。 又告訴人所受左手上臂腹側(8×6公分)之傷勢,考其受傷部 位、情狀,均與所指訴遭張玉蓮拉住其手臂及隨身包包相符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張玉蓮所致,張玉蓮乃應負傷害 罪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張玉蓮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內容顯示張 玉蓮並非有腳痛而拉住告訴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張玉蓮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張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張玉蓮雖認告訴人涉有侵害配偶權 ,欲要求告訴人留在原地,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 爭,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獲取其諒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 、強制等犯行之情節及造成之危害等情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玲於上開時、地,與張玉蓮共同基 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美玲大聲喊叫「李○容」 等語後,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部,使其無法離去,嗣由到場 之張玉蓮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部及其背於上臂之包包,並稱 :「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走」等語,2人共同以上開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告訴人並因其等拉扯其手部及 包包之行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因認張美玲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張美玲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張美玲、 張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 論據。張美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告 訴人,當時告訴人說不是李○容,我就離開了,並不知道張 玉蓮後續有傷害及不讓告訴人離開一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由張美玲先拉住我,並請張玉 蓮過來拉住我,交代張玉蓮不能讓我離開,張美玲就先離開 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剛入境臺灣,在手扶梯,被張 美玲抓住手臂,並詢問我是否為李○容,要求我不要離開, 張美玲就向張玉蓮說不要讓我走,後來就換張玉蓮抓住我的 手臂或手臂上之包包,而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 頁)。 (二)然張玉蓮於警詢時陳稱:我遠遠看到告訴人跟張美玲講話, 我才過去,當時張美玲沒有跟我講什麼,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44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要求告訴人談調 解這件事,張美玲當時去找她先生等語(見偵卷第82頁)。 佐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20:06:49至20:06:51)張美玲向告訴人方向跑去,張 美玲徒手抓住告訴人;(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06:07) 張美玲緊隨告訴人,告訴人與張美玲後續即離開現場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6、至57、 71至73頁),可見張美玲於張玉蓮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及強 制犯行時,並未在場,告訴人亦於警詢時供稱:張美玲在桃 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離開後,就沒有再次出現 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張美玲是否與張玉蓮共同具傷害 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認張美玲指示張美玲不能讓告訴人離開,並具與張美蓮 為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張美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張美玲確有前揭犯 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 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易-1102-2024100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 原 告 顏漢昌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顏薈津 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余清標 建田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吳秉豐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建田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 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 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乙○○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建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田公司)、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迭經變更,嗣 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㈠被告甲○○與被告建田公司 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源利公司應給付2 ,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3-254、299頁),嗣 再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確認上開聲明之利息部分均減 縮為「自111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9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原告在作業時遭受傷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訴狀誤載為「10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口旁之忠孝正義 都更住宅新建工程A區R2F樓(下稱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清 運作業時,由該樓之管道孔丟擲C型鋼至R1F樓,適有原告在 R1F樓進行泥作工程,遭該C型鋼擊中,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 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 而甲○○為被告建田公司所聘僱並指派至上開工地工作,且前 揭工程為被告源利公司所申請及監管,故建田公司及源利公 司皆為甲○○之僱用人,顯未盡督導之責,就原告所受傷害, 應同負民事賠償責任。 ㈡依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8、9、16條等相 關約定,源利公司實際於本件工地現場負有指揮、監督及管 理權責,且對承包商即建田公司所屬工人違規事項亦有處罰 權限。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非以形式上有 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而應擴張至「事實上僱傭關係」亦即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甲○○雖 與建田公司成立形式上之僱傭契約,然其係建田公司派遣至 源利公司工地之勞工,於事發日負責工地廢棄物、垃圾等清 除工作,實質上為源利公司服勞務並監督,故源利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源利公司並非甲○○之受僱人(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惟源利公司既為本件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應知 悉於工作場所投擲物料之危險性,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職安法第6條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8條第1項等規定,有禁止勞工以投擲之 方式運送物料、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物料飛落、進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巡視工作場所等法定義務。源利公司違 反前開職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未盡其應盡之法定義務防 止物體飛落與及時制止勞工投擲物料等危險行為,導致原告 於本件工程遭營建物(C型鋼)擊中右手而受傷,源利公司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住院期間最後1日即109年12月25日上午出 院,不應計入看護費用云云,惟當日凌晨仍需有人照看,且 原告術後手部有傷口難以施力,尚需他人從旁協助收拾出院 物品、辦理出院手續等。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於 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1年5月9日、111年10月2 5日及112年1月17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手術並 住院,而攜帶日常物品多,且術後無法提重物並避免碰撞傷 口,實難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再者,原告經歷數次手術治 療,仍有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肌力減損等情,直至112年7月 1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右手功能受限」並持續復健,可 見原告傷勢未痊癒,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返家之必要。原 告就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8元,已提出由藥局開立之統一發 票,且日期皆為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手術出院後1個月內, 其中載明購買品項為「紗布」,此為一般受有外傷之患者常 見之醫用耗材,可認係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至被 告所指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係於110年4月30日公布 ,並自111年5月1日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無該法之適用。況原告之雇主 即訴外人盈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毅公司)自本件事 故發生至今,未曾替原告安排其他工作,縱其違反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依同法第8 5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 繼續工作而損失之工資,並未因此規定而獲得任何填補,被 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損失之工資云云,實不可採。另原 告之雇主盈毅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補償原告工 資係屬法定之無過失職災補償責任,而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 償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兩者立法 目的顯不相同,自不得以原告受有雇主補償薪資而免除被告 因侵權行為而生之賠償責任。  ㈤綜上各情,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復原狀況尚未確定故暫予 減縮目前先不請求外,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為依據,就備位聲明部分,則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為依據,起訴請求計算至112年7月10日止之醫療費用147, 724元、看護費用35,2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8,593元 (含醫療用品費用868元、交通費用27,725元)、不能工作 損失1,5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795,517元 。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甲○○與被告建田公司應連帶給付2,795, 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源利公司應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因為11-12樓有一個水管,故伊認為那樣作並不會 打到原告的手,且管道間很少有人在磨水泥,本件是原告的 手伸進去才會被打到,又如被告源利公司有盡到監工責任, 告訴伊有人在管道間磨水泥,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伊並 沒有錯。是被告源利公司的監工或主任帶我們去工作,所以 我們就依照他們分配的工作去做。另如認甲○○成立侵權行為 (假設語氣),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答辯如源 利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建田公司部分:甲○○確實是建田公司的員工,且對甲○○之行 為造成原告受傷乙節不爭執。然建田公司為人力派遣,人員 到工地現場後係由源利公司的主任接手,負責指揮、監督及 調度等一切事宜,建田公司無法介入管理,我們的人員在工 地都是由被告源利公司負責督導、安全、調度等。建田公司 只有派遣點工過去被告源利公司的工地,建田公司不會派監 督人員過去,被告源利公司也沒有要求我們派監督人員過去 。又原告是在外部放樣,甲○○則在管道間內遞接鋼材,原告 應知悉甲○○在管道間之工作。另如認建田公司成立侵權行為 (假設語氣),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答辯如源 利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源利公司部分:  1.甲○○係建田公司為履行其與源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指派至 工地現場之人員,甲○○亦於另案自承其為建田公司之受僱人 ,故源利公司並非甲○○之僱用人,原告請求源利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又甲○○於10 9年12月10日進入工地現場前,已先由建田公司指定現場負 責人填寫進出場管制表,並由甲○○填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一般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單及勞工紀律承諾書後, 再於進出場管制表上簽名,足見源利公司並無疏於管制之情 事。而建田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 便無故不依約派員至現場作業,甲○○亦自該日起未到現場, 益徵甲○○確為建田公司之受僱人,顯非源利公司之受僱人。 且該管道間係供水、電、天然氣管線等廠商後續鋪設管線之 用,並非源利公司設置運送物料之處所或通道,亦未指示甲 ○○以投擲方式運送廢棄物,原告遭甲○○丟擲C型鋼砸傷,係 因甲○○自身違反作業安全之注意義務,以投擲方式運送石塊 所致,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建田公司之受僱人甲○○執行承 攬工作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與源利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關 ,源利公司並無過失,原告請求源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再者,源利公司與建田公司間已約定由建田公司 指派負責人於現場全程督導施工,本件事故與源利公司有無 進行工作連繫與調整,及有無進行工作場所巡視等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令源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  2.如認源利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則源利公司對於 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7,724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35,200元部分應扣除000年00月00日出院當日之看護費 用,故以原告實際住院15日計算,其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 。⑵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8元部分並無任何醫囑記載,此 部分非必要支出。⑶又原告請求因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27,72 5元之損害部分,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計算,故原告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回診,應以每趟76元計算(基 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台鐵區間車費用41元+台北捷運費用20 元=76元);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以每趟15元計算 。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假設語氣), 然綜觀原告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除原告於110年4月20日進 行第二次(肌腱解沾黏)手術後有宜休養6周之記載外,其 後醫囑已無宜修養之記載,可認原告遲於110年6月1日後之 回診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⑷ 原告雖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84,000元云云,惟依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且原告從事非粗重工作,縱 有部分粗重工作,其雇主亦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安置適當工作。⑸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  3.原告之雇主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給付原告共886, 500元,其中包含原告於110年10月以前之醫療費用(含2次 手術費用)及每月工資45,000元,原告亦自承盈毅公司事後 另給付其1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第62條及民法第27 4條規定,源利公司於盈毅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 亦同免其責任。  ⒋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上開時、地分別進行泥作作業、 清運作業時,甲○○貿然以投擲方式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將C型鋼由R2F樓之管道孔丟擲至R1F樓,致原告受有右手 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管道預留孔未設置護蓋及警告標語之 照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見本院卷 一第57-67、219-221、231-23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卷證光碟審核屬實(見證物袋),被告建田公司就 上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甲○○及源利公司對於原告於上開作 業中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洵足採認,是原告 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至被告甲○○固辯稱:因為 11-12樓有一個水管,故伊認為那樣作並不會打到原告的手 ,且管道間很少有人在磨水泥,本件是原告的手伸進去才會 被打到,又如被告源利公司有盡到監工責任,告訴伊有人在 管道間磨水泥,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伊並沒有錯云云。 惟查,運送物料本不應以投擲方式為之,且投擲之前亦當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既貿然採取丟擲方式運送C型 鋼物料,就此等存在作業風險之方式自當特別注意,卻又未 能確實採行足夠、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自身作業安全,洵有 疏失,要屬灼然,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又被告 甲○○空言被告源利公司將另一名工人拉走,未告知尚有原告 在作業,未盡到監工責任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亦 無解於被告甲○○應負上開過失責任之情,亦屬當然,均併予 敘明。 ㈡源利公司、建田公司應分別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又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 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 ,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 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 見之勞動型態,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以雇主之身分 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 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 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亦能決定 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之直接 僱傭形態,係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派遣 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 有,並由要派公司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 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 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先予 指明。  ⒉原告主張源利公司、建田公司均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建田公司就其為甲 ○○之僱用人並不爭執,惟源利公司則否認為被告甲○○之僱用 人。經查: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 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 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並使在經濟上 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免 被害人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建田公司,並依 被告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之契約,由被告建田公司派遣至被 告源利公司所指定之系爭工程工地擔任進行清運作業之工作 ,有卷附系爭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就「A區點工」簽立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A區點工」合約)、被告建田公司因 承包被告源利公司「A區點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報價單等 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簡附民 卷】第17-27、35-41頁),且被告甲○○亦自承係受建田公司 所僱用,並由被告源利公司的監工或主任帶渠等去工作,所 以渠等就依照他們分配的工作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被告建田公司亦陳明建田公司為人力派遣,人員到工 地現場後係由源利公司的主任接手,負責指揮、監督及調度 等一切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堪認被告甲○ ○係由被告建田公司(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被告源利公司 (要派單位),且被告源利公司對被告甲○○可指揮監督其提 供勞務,亦即被告源利公司與被告甲○○間存有勞動力使用之 指揮監督關係。  ⑵至於被告源利公司雖辯稱,系爭「A區點工」合約為工程承攬 合約,依約係由被告建田公司自行派負責代表人,督導施工 ,約束工人,源利公司對於被告甲○○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云云 。然民法第188條規定所指之監督,係對於服勞務之實施方 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經查,前述被告建 田公司與被告源利公司間之系爭「A區點工」合約,其封面 明確記載工程項目為「A區點工」,合約名稱雖為「工程合 約」,然明確約定係將「A區點工」交由被告建田公司承辦 ,且第2條「工程範圍」下並未記載其他文字,第19條「保 固期限」亦記載為「保固×年(按即原本有預留空白可填載 保固年限,但本合約卻在該空白處畫叉)」,切結書部分亦 載明承包「A區點工」,報價單之項目亦僅為「點工」、「 點工加班」、「技術工」、「技術工加班」等項目,此有系 爭「A區點工」合約、切結書及報價單可考(見簡附民卷第1 7-27、35-41頁),可知本合約確實應係要派「A區點工」之 合約,而非工程合約。且依系爭「A區點工」合約,第1條有 明確約定工程地點、第6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源利公司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且 第9條雖約定「乙方須派負責代表人,督導施工,所有工人 之管理...均由其負責,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但 在第9條後段則明確約定「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非經甲方 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不 稱職時,並得通知乙方更換之。」,且於上開切結書第6條 另載明「施工期間若貴公司(按即被告源利公司)發現工人 或工程無法達到標準,立切結書人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 更換工人,...」,可知被告源利公司對於服勞務之實施、 時間及地點,具有規劃安排之權力,且被告源利公司依上開 約定實際上可藉由被告建田公司所派之負責代表人實質監督 、督導被告甲○○,足見源利公司對於甲○○提供勞務之行為亦 有指揮命令之監督權限。  ⑶準此,源利公司與甲○○間雖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然源利公 司與建田公司對於甲○○尚所提供之勞務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源利公司及建田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88條 所稱之僱用人,應堪認定。被告源利公司雖辯稱公司與甲○○ 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非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故無 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⑷承上,甲○○在源利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擔任點工,從事清運 作業之工作,客觀上係為源利公司服勞務,並同時受建田公 司及源利公司管理監督之「受僱人」。又被告源利公司另尚 辯稱:甲○○於109年12月10日進入工地現場前,已先由建田 公司指定現場負責人填寫進出場管制表,並由甲○○填寫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一般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單及勞工 紀律承諾書後,再於進出場管制表上簽名,足見源利公司並 無疏於管制之情事云云。惟查,甲○○貿然以投擲方式且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將C型鋼由R2F樓之管道孔丟擲至R1F樓 致使原告因而受傷,此等行為任何人一望可知甚屬明顯不當 且無必要安全措施之危險行為,顯然並非以書面文件作業及 形式上之文書宣導即可謂已盡相當注意,是建田公司、源利 公司就甲○○上開行為自難謂已盡相當注意,更要無從執此免 其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因此建田公司與被告甲○○、源利公司 與甲○○對原告間,應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洵足是認。  ⒊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建田公司 、源利公司及甲○○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據上所述, 建田公司、源利公司固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甲○○連帶負責,但被告3人間並無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 對原告自不成立連帶責任,僅其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 間雖分別有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被 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者,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3人 應負連帶責任,尚非有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建田公司、源利公司應分別與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147,7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 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7,724 元,並提出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單據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57-35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   2.關於看護費用3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2月10日發生事故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 出院,其住院期間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含出院當日在 內,此16天期間請家人照護,一天以2,200元計算,爰請求 看護費用共計35,200元(計算式:16×2200=35200)等情,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則稱原告實際住院期間為15日( 按即109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24日),看護費用應為33,0 00元,故爭執原告因係於109年12月25日早上出院,故當日 應不計看護費用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 」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25日當 日出院,且原告對於其係在早上出院亦未爭執,衡諸常情, 出院程序一般通常會在當日中午前後完成,是原告在當日早 上出院前既仍未出院,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 「當日早上出院前」已無專人全時照護必要,該段時間自仍 屬住院期間且有專人全時照護必要。因此,本院認109年12 月25日當日應以半日計算看護費用始屬合理,又衡諸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34,100元(計算式:15.5×2200=34100),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難憑採。  3.關於醫療用品費用868元:   原告主張因出院返家後需針對手術傷口換藥,故必須購買紗 布等醫療用品共花費868元,此乃外傷患者常見之醫用耗材 ,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產生之必要支出,其中1張發票更載 明購買品項為「紗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5張供參(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發票 模糊不清,多數難辨認購買品項為何,且未有如診斷證明等 證據足堪證明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難逕採。  4.關於不能工作損失1,58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0日事故發生後,已進行五次手術, 惟右手傷處無法出力導致手部功能受限而需持續復健,且因 事故受傷致肌力減損、握力降低,故無法從事泥作粗重工作 而需休養,計算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仍因事故受傷致肌 力減損、握力降低,無法從事泥作粗重工作,自109年12月1 0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又1日無法工作,每月工 資以51,000元計算,因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17天,故每日工 資為3,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合計1,5 84,000元(計算式:51000×31+3000=0000000),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損失工資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99-109、293頁)。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7 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又1日無法工作,然細觀原告所提出 之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99-109、293頁 ),可知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9年12月25 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 」欄位部分,前2份記載均略為:「⒈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⒉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⒊右手掌 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第3份記載略為 :「右側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 黏。」,又「醫師囑言」欄位則分別記載略以:「109/12/1 0由急診住院,109/12/10行開放性植入右側掌骨鋼釘固定手 術及肌腱縫合手術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109/12/25出院, 患肢石膏固定,宜休養3個月」、「12/30及110/1/13及2/5 及3/8返回骨科門診追蹤時,右手掌功能仍未痊癒,尤其大 拇指及第二指幾乎完全沾黏,...」、「110/04/19入院,11 0/04/20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110/04/ 23出院...。手術後宜休養6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9-101頁)。可知原告經診斷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 3個月即自109年12月26日計至110年3月25日止,且因「右側 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 另於「110/04/20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 」、「手術後宜休養6週,...」,是原告經診斷自110年4月 20日手術後宜休養6週即自110年4月21日計至110年6月1日止 ;又原告原本即因骨折等原因需休養3個月,嗣自110年3月2 5日至110年4月20日因「右側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 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致使仍然必須於110年4月2 0日「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手術後 亦需休養6週,可知原告自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0日期 間因「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等病症顯然亦無 法工作,是以應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 2月10日計算至110年6月1日止,共計5個月又23日之期間範 圍內,應屬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部分(即自110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0 日止),原告雖提出其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見本 院卷二第102-109、293頁),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之110年7月27日、110年12月29日、112年3月24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內容更記載略如:「目前關節活動有部 分受限,肌力仍有減損,至其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建議繼續 休息觀察三個月。」、「肌力仍有減損,握力降低,至其無 法從事粗重工作,建議繼續休息觀察三個月」、「病患工作 受傷造成右手開放性骨折自109/12/10至今無法從事粗重工 作。右拇指關節毀損,無法回復應有正常彎曲度、工作能力 恐有影響。需後續手部復健」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2、1 03、10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位亦記載略為:「右手功能受限,無法從事原 本泥做工程粗重工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然 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至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右手功能受限,無法從事原本泥做工程粗重工作」等內容, 醫囑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並非記載「無法工作」,亦 未有「需休養」等相類字眼之記載,自難認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可言。另外,原告固又稱: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至今 ,未曾替原告安排其他工作,縱其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工作而 損失之工資,並未因此規定而獲得任何填補云云。經查,依 盈毅公司112年9月15日盈企字第101號回函略為:「說明㈡⒈ 乙○○工作內容為使用雷射水平垂直儀於牆面拉線做基準點以 及貼基準塑膠條、灰誌,供牆面後續粉刷,非粗重工作。⒉ 工地現場約有10名至15名員工,沉重費力的粗重工作如水泥 砂包搬運、簡易施工架搭設等、有現場其他粗工執行,現場 另有鷹架廠商負責高度超過1.8公尺的施工架搭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可知原告所做之工作並非粗重工作 ,且粗重工作另有其他員工可負責。又證人即盈毅公司實際 負責人徐錦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之工作如回函予法院 之內容,該些工作原告是可以做,但工作量就比較少比較慢 ,若需要用鋁梯爬比較高的地方就有可能摔下來,不適合, 就不能做,至於原告是否辦法一手拿鐵鎚一手拿釘子來釘, 我就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可以用右手拿鐵鎚來做 ,有可能幾下手就沒有力,若只有1隻手的話就無法拉線, 因為拉線需要2隻手;因我希望原告休息,這段期間我都沒 有幫原告安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382頁),可知 盈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徐錦榮對於原告之復原狀況非全然瞭解 ,係依憑自身猜想臆測原告手部復原及可否工作情形,並希 望原告休息,未幫原告安排工作,是以原告此部分果否已屬 不能工作情形自屬可議。又原告如仍屬可工作情形,若僅因 盈毅公司主觀希望原告休息而未安排工作讓原告回來工作, 此部分即無從率認屬不能工作損失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難逕採,併予敘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盈毅公司,每日工資為3,000元,依每月 平均工作日17日計算,每月工資為51,000元等情,有盈毅公 司112年9月15日盈企字第101號函暨所附員工名單、原告上 班打卡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7-327頁),被告對於原 告每月工資為51,000元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8、10 9-110頁),又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至11 0年6月1日止,共計5個月又23日,亦經認定如前。準此,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94,100元(計算式:51000×5+5 1000×23/30=29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難 謂有據。   5.關於交通費用27,7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就醫支付交通費 用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7-345頁,又按原告已於113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刪除附件中關於交通費用編號79部分 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9頁】),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就醫之每次往返交通費為280元(計算式:【計 程車資56元+自強號列車車資64元+臺北捷運車資20元】×車 程次數2次=280元),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之每次往 返交通費為105元(計算式【依4人共乘計程車車資計算】: 單程計程車車資【210/4】×車程次數2次=105元);又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1 年5月9日、111年10月25日及112年1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故攜帶之日常所需物品較 多,且手術後亦無法提重物並須避免碰撞傷口,實難以搭大 眾運輸工具,故就該些部分就醫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返家之 必要等情,並提出搭乘計程車、自強號列車、捷運之車資計 算網頁資料、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 19-127頁)。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 年6月1日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業經本院 說明認定如前,是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 尚且無法工作,自亦難認適合搭乘一般大眾交通工具,是就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之就醫以搭乘計程車車資 計算應屬合理,依在上開日期後開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見本院卷二第102-109、293頁),僅足認「無法從事粗 重工作」,是難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應以一般 大眾交通工具即公車、火車、捷運等交通工具計算必要之交 通費用,且並無捨區間車而一定須搭乘自強號列車之必要。 惟自110年6月2日以後之111年5月9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37 )、111年10月25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43及44)及112年1 月17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50及51)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部分,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4-107頁),衡諸 原告因前開手部傷勢「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因需攜帶住院 物品及行李往返,且所施行手術均係手部相關之手術,是原 告就上開手術日期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⑶承前,茲說明交通費計算結果如下:  ①110年6月1日以前部分(經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原告請求附件所示交通費編號1至19等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交通費,共計6,825元 (計算式:500+1000+280+280+280+280+105+280+105+105+1 05+280+1000+1000+280+280+280+105+280=6825),並提出 計程車車資證明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衡酌此部 分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核與常情無違,應予准許。  ②110年6月2日以後之附件交通費編號37、43、44、50、51等部 分(因接受手術住院,經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原告於110年6月1日以後之111年5月9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 37)、111年10月25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43及44)及112年 1月17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50及51)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部分,共支出計程車車資5,010 元(計算式:1000+1010+1000+1000+1000=5010),並提出計 程車車資證明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19-12 1頁),本院審酌原告自基隆住處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程費用均約在1,000元上下,核 與一般經驗常情並無明顯不符,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110年6月2日以後部分(經認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搭乘 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不含附件交通費編號37、43、44、50、 51等部分】):    第一,關於往返臺北市○○○○○○○○區○○○○○○○○○○○○號20、21、 22、24、28、30、32、33、34、35、36、38、39、40、41、 42、45、46、47、48、49、52、53、54、56、57、70、94、 108號部分),共計29次,每次往返為152元(計算式:【基 隆市公車費用15元+臺鐵區間車費用41元+臺北捷運費用20元 】×2=152元),有相關車資計算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24-125、367頁),共計4,408元(計算式:29×152=4408 )。第二,關於往返衛生福利捕基隆醫院就醫部分(即附件 交通費編號23、25、26、27、29、31、58、59、60、61、62 、63、64、65、66、67、68、69、71、72、73、74、75、76 、77、78、80、81、82、83、84、85、86、87、88、89、90 、91、92、93、95、96、97、98、99、100、101、102、103 、104、105、106、107、109、110、111、112、113、114、 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 5、126、127號部分【按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 刪除附件中關於交通費用編號79部分之請求,已如前述,故 此部分應予刪除】),共計72次回診,每次往返為30元(計 算式:基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2=30元),共計2,160元(計 算式:72×30=2160)。第三,關於往返江文標皮膚科診所部 分(即附件交通費編號55號部分),按該診所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6樓,有該診所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該址位在基隆市區而與原告住所有一定距離,應認有搭乘 基隆市區公車必要,故此部分交通費往返應以30元(計算式 :基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2=30元)計算為適當。第四,合 依前述,原告就上開關於110年6月2日以後應搭乘一般大眾 交通工具部分,得請求交通費共計6,598元(計算式:4408+ 2160+30=659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被告雖爭執原告 就江文標皮膚科診所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被告就 醫療費用既已無爭執,原告請求支付此部分就醫之必要交通 費用,核與常情亦非有違,應予准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容非可採。  ④承上,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合計18,433元(計算式:6825+ 5010+6598=1843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難准許。  6.關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 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 有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 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原告現在沒有工作 ,沒有收入,財產資料如鈞院所調取資料,需要扶養母親及 一個未成年的子女等語,被告甲○○自述國小畢業,現在無工 作,名下沒有車子房子,現在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參諸被告建 田公司、源利公司財產情形各如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8頁;本院卷 一第21-23頁),並衡酌原告及被告甲○○各有如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 (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數年中歷經多次 手術,至今仍遺存身體障害之程度及原有生活受有廣泛影響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低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36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7,724元、看護費用34,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為294,100元、交通費18,433元、精神慰 撫金360,000元,合計854,357元;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㈣被告源利公司另辯稱:本件原告為盈毅公司之員工,於系爭 工程中,盈毅公司則為被告源利公司之承攬廠商,故倘鈞院 認被告源利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則分別有 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以及勞基法第63條第2項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 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等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之雇主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 已給付原告共886,500元(包含原告於110年10月以前之醫療 費用及每月工資45,000元等),依勞基法第60條、第62條及 民法第274條規定,源利公司於盈毅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金額 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本院本件已就先位聲明審理而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賠償,故並未審究原告就備位聲明,關於源利公司有 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第6條及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28條第1項等規定,而需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從而,因本院僅就先位聲明 依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審理,並未審及備位聲明部分, 又被告源利公司本即否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亦否認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報告之認定,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 自己應與盈毅公司依職安法、勞基法共負何等責任或關係, 是被告源利公司自己否認有成立何等職安法、勞基法之損害 賠償責任,卻又空言欲以自己否認存在且自己亦未舉證證明 成立之上開職安法等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可因此就盈毅公司 已給付之補償金額部分予以抵充,核被告源利公司此部分所 辯,尚與事理有違,即難採憑,併此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29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 附民卷第21-2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  ㈥被告甲○○與建田公司間或甲○○與源利公司所負債務目的,均 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於該三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 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已如前述 。是被告甲○○、建田公司及源利公司就上開對原告應負之85 4,357元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 之範圍內,自同免給付義務,爰予敘明  ㈦關於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 就被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其餘備位之訴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建田 公司、源利公司分別與甲○○連帶給付854,357元,及自111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因建田公司、源利公司及甲○○間並無連帶給 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建田公司、源利公司或甲 ○○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 給付義務。 六、原告、被告源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其餘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2-北訴-84-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上 訴 人 張晁瑀 陳儷今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既於上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上訴人張晁瑀、陳儷今自均得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先 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等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傷害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參、張晁瑀、陳儷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張晁瑀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龍潔玉、陳麗卿均未親自見聞 事發過程,僅見聞張晁瑀與陳儷今有爭執聲音、張晁瑀自臺 灣省○○縣○○市○○街0巷00號房屋(下稱案發地點)走出,及 陳儷今受有傷害等情,然陳儷今所受頭部挫傷係如何造成, 則僅有陳儷今片面虛偽指述,陳儷今所述有鄰居看到張晁瑀 毆打其過程云云,顯然不實,原判決逕以陳儷今及上述證人 之證述,遽認張晁瑀有傷害陳儷今之犯行,顯屬違法。㈡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陳儷今右眼受傷及坐骨神經痛,上 述證人亦均未證稱陳儷今之眼部受傷,龍潔玉甚至證稱陳儷 今向其表示無須就醫,陳儷今亦自承其坐骨神經痛沒有外傷 ,所以醫師不同意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然陳儷今卻一再主張 張晁瑀毆打其致其右眼受傷,並提出其右眼受傷照片,足見 陳儷今係基於私怨,企圖使張晁瑀受刑事處罰,是陳儷今提 出之頭部挫傷照片顯亦非案發當時照片,況觀諸該照片,亦 無法辨識係何人,且陳儷今指稱張晁瑀拉扯其頭髮達10分鐘 之久,其頭部自不應僅有挫傷而已,益見陳儷今所述非實, 原判決僅憑陳儷今指述及診斷證明書,逕認張晁瑀有毆打陳 儷今,亦屬違法。㈢張晁瑀與其兄、即陳儷今之前夫張茂鈺 之電話錄音亦可證陳儷今係惡意構陷,嗣後陳儷今甚至如張 茂鈺所提醒,慫恿其子張百濤持械攻擊張晁瑀,張晁瑀因而 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益見陳儷今指 述非實。 二、陳儷今上訴意旨略稱: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 仁愛醫院)經超音波檢查,診斷張晁瑀係罹患精索靜脈曲張 ,致其左側副睪丸腫脹發炎,且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 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雖診斷張晁瑀有男性生殖器 (左側)外傷,亦僅開立止痛藥及消腫藥物,足見其生殖器 並無擦挫傷之外傷,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台灣男性學暨性 醫學醫學會之網頁資料,精索靜脈曲張之成因與長時間站立 、經常運動、持續增加腹壓等外力因素有關,並會因性行為 、長途行走、久站或劇烈運動等外力而加劇,實無因一時踢 踹之外力而造成精索靜脈曲張之可能,原判決漏未審酌仁愛 醫院診斷張晁瑀係罹患精索靜脈曲張,亦未全面了解精索靜 脈曲張之醫學致病原因,逕認陳儷今有踢踹張晁瑀生殖器之 行為,顯屬違法。㈡張晁瑀係因陳儷今遭其毆打後報警並聲 請家暴保護令,始不甘示弱,於案發後2日前往書田診所就 診並開立上開與陳儷今無關之診斷證明書;況張晁瑀所述陳 儷今攻擊及其反應之動作,前後所述不一;陳儷今當時係蹲 坐於小矮凳上,實無可能抬腳踢到站立之張晁瑀下體左側處 ;依陳麗卿所述,張晁瑀步出案發地點後走路樣貌均正常; 又張晁瑀雖稱案發後其趕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探視病危父親,無暇赴醫就診云 云,然據南投鹿谷鄰居稱張晁瑀係偕同外勞前往鹿谷老家, 並在鹿谷老家待到很晚才離開,足見張晁瑀所述不實,卷附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張晁瑀有通行經過該處,無法證明其有前往林口長庚醫 院,又張晁瑀倘確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為何不逕自就診, 足見張晁瑀所述不實,原判決率予採信,亦屬違法。㈢陳儷 今平日盡心侍奉公婆、教養子女,配偶多次外遇、小叔即張 晁瑀卻多次暴力與惡言相向,有陳述書及與公公及其外甥之 LINE對話紀錄可證。 肆、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 ,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本件原判 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陳麗卿、 龍潔玉之證述,再參酌卷附書田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儷今之傷勢照 片、書田診所回函、仁愛醫院泌尿科檢查報告、張晁瑀健保 個人就醫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回 函、林口長庚醫院尿液檢驗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遠 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等確分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 並說明張晁瑀所辯:並無拉扯陳儷今頭髮、亦無徒手毆打陳 儷今云云,陳儷今所辯:並無碰觸到張晁瑀,不知道張晁瑀 之生殖器為何會受傷云云,如何均不可採信;陳麗卿、龍潔 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2人有無一同前往陳儷今住處、有 無進入屋內等細節之證述,前後雖稍有不符,然如何不足為 張晁瑀有利之認定;張晁瑀雖未於本案案發後立即驗傷,惟 如何不足為陳儷今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 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另說明:陳儷今雖指稱 張晁瑀有打其巴掌、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有受傷,並提出右 眼傷勢照片為證,然與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陳麗卿 、龍潔玉之證述內容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而原判 決雖認定陳儷今此部分之指述尚非可採,然依前開說明,尚 不能執此即謂陳儷今其他與積極證據相符之指述均不可採信 ,張晁瑀上訴意旨徒以陳儷今指述有前開瑕疵,即認其全部 指述均非可信,又以龍潔玉、陳麗卿未親自見聞事發過程, 率謂其等證言均不足採信,復以陳儷今指稱其拉扯陳儷今頭 髮達10分鐘之久,而謂陳儷今頭部不應僅有挫傷而已,更爭 執陳儷今之頭部傷勢照片無法辨識係何人云云,核均係對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陳儷今雖以上情重為爭執其並無 傷害張晁瑀、張晁瑀並無受傷云云,然所指其當時姿勢不可 能踢到張晁瑀之生殖器部位云云,僅其片面供述,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張晁瑀就陳儷今踢踹其生殖器前後,其 手部動作為何,前後所述縱有些微歧異,亦無從以此即認張 晁瑀之指述全然不可採信;陳儷今所指書田診所僅開立止痛 藥及消腫藥物予張晁瑀,故張晁瑀並無受傷云云,則與前開 書田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 且陳麗卿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案發後所見張晁瑀之步行姿態 證稱:我覺得是正常的,是平常走路,他走路的時候應該正 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3、324頁),然陳麗卿亦不諱言: 當時是晚上,我看不清楚。是否有什麼異狀,我當時是沒有 想到。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3、324頁), 是陳儷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另陳儷 今雖稱有南投鹿谷鄰居指稱張晁瑀係偕同外勞前往鹿谷老家 ,並在鹿谷老家待到很晚才離開云云,惟僅係空言爭執,亦 無證據以實其說;所指遠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無法證明張晁 瑀確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探望其父、張晁瑀若有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卻未於林口長庚醫院一併就診,爭執張晁瑀並無受傷 云云,則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 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經查,書田診所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業明確記載張晁瑀有男性生殖器(左側)外傷 (見警卷第27頁),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張晁瑀左 睪丸腫脹發炎,外力創傷所致(見警卷第28頁),至書田診 所於111年10月12日回覆第一審法院之函,雖稱仁愛醫院回 覆超音波檢查結果為精索靜脈曲張(見第一審卷第73頁)   ,然該函另稱張晁瑀主訴被踢後左側睪丸疼痛有2天之久, 理學檢查發現左睪及精索有腫大疼痛感,恐睪丸有「其他」 不正常,故建議其須至其他醫院做進一步檢查等旨,核未否 定該診所先前所開立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內容;且仁愛醫院於 同年月18日回覆第一審法院之函文亦明確指稱:超音波及觸 診可見左陰囊些微紅腫及腫脹,無睪丸破裂,應為有外力撞 擊所致之輕傷腫脹等旨(見第一審卷第77頁),核與仁愛醫 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歧異;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 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陳儷今及其原審辯護人 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419頁)。陳儷今於本院復又提 出台灣男性學暨性醫學醫學會之網頁資料,爭執書田診所所 指仁愛醫院回覆超音波檢查結果之精索靜脈曲張應係其他成 因,並非陳儷今所致,故張晁瑀所受傷害均與陳儷今無關云 云,核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並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上 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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