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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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又相對人經 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不清、表情淡漠、行為坐於 輪椅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 、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注意力對叫喚無反應,因 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兄弟姐妹4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 至41、78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 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2

SLDV-113-監宣-267-2024112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 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為植物人之狀態,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障礙等 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 15頁 )、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 頁)各乙紙在卷可證,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且僵硬無 力,右側頭顱凹陷且有手術疤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神 狀態檢查:⒈意識:雙眼張開,但非清醒。⒉表情:呆滯。⒊ 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無法測知 。⒍ 知覺:無法測知。⒎定向感:無法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 任何反應。⒐記憶力:無法測知。⒑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⒒ 判斷力:無法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助 。⒉經濟活 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黃員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黃員因前項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黃員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無法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3年1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31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堪 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3、妹黃麗穎等最近親 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A03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母 ,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 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2

SLDV-113-監宣-432-20241122-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圳銘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08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害人甲男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圳銘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圳銘明知對象之生理性別,足以影響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意 願,竟在Justdating、Tinder、LINE等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 上,以設定自身性別為女性、張貼年輕苗條貌美女子之照片 、佯稱其年齡為19、20歲、名叫「語婕」或「林語婕」之方 式,結識不特定男子並引誘其等與己發生性行為,而為下列 行為:  ㈠林圳銘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透過Tinder結識代號AW000-A109 114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並以LINE暱稱「Ashley」與甲男互動,使甲男誤信其為名叫 「語婕」之女子,知悉甲男欲與女性發生性行為,遂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邀約甲男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進行性 行為,待甲男依約前往本案處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後,林圳銘 即出面佯稱其為「語婕」之兄長云云,而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甲男至本案處所,要求甲男在房內關燈等 待「語婕」返家,並將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安眠藥劑 摻入酒類中勸誘甲男飲用(尚無法證明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意 願違反係受此藥劑影響,詳下述),並於當日晚間11時57分 許至翌日(27日)凌晨0時22分許間,冒充「語婕」進入房 內,隱瞞其為男性之身分,使甲男在黑暗中陷於錯誤,誤以 為性行為之對象確為名為「語婕」之女子,而任由林圳銘以 手撫摸甲男陰莖直至勃起,並調整姿勢使甲男以陰莖插入其 肛門,以此壓抑、妨害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方式,違反甲 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且為避免甲男察覺,於性行 為結束後隨即於黑暗中藉故離開房間,自始未使甲男見其容 貌。嗣甲男於同日早上睡醒離開本案處所後,因感覺有異及 身體不適,經質問「語婕」未果,乃於109年3月29日就醫採 尿檢出氟硝西泮成分,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2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㈡林圳銘於109年2月間透過Justdating結識代號丙男之男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以LINE暱稱「Ashley」 與丙男互動,使丙男誤信其為名叫「林語婕」之女子而以網 友身分交往為男女朋友,知悉丙男前無性經驗且欲與女性發 生性行為,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邀約丙 男至本案處所發生性行為,待丙男依約前往本案處所附近之 便利商店後,林圳銘即出面佯稱其為「林語婕」之兄長云云 ,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丙男至本案處所,要求 丙男在房內關燈等待「林語婕」返家,之後再冒充「林語婕 」進入房內,並以不詳方式隱藏其男性生殖器,使丙男在黑 暗中陷於錯誤,誤以為性行為之對象確為名為「林語婕」之 女子,而任由林圳銘以手撫摸丙男陰莖,並調整姿勢使丙男 以陰莖插入其肛門,以此壓抑、妨害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 方式,違反丙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且為避免丙男察覺 ,於性行為結束後隨即於黑暗中離開房間,自始未使丙男見 其容貌。嗣林圳銘見丙男未察覺有異,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分別於109年3月2日、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 27日、4月3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 9日,以相同使丙男誤以為性行為對象均為名為「林語婕」 之女子,並以口交或以丙男之生殖器插入自己肛門之方式, 違反丙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1次,而合計對丙男為強制性交 犯行共12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圳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固有以「語 婕」、「林語婕」、「Ashley」之女性身分在交友網站或通 訊軟體上與甲男、丙男聊天,並邀約甲男、丙男至本案處所 互動過夜,然並未與其等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男部分: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在Justdating、Tinder、LINE等交友網站 或通訊軟體上,以暱稱「Ashley」、「QQ」及張貼年輕女子 之照片、設定性別為女性之方式,自稱名為「語婕」或「林 語婕」、年齡為19、20歲、白天在國立大學就學、晚上在貿 易公司擔任實習生云云,佯裝為年輕女子與網友互動,而於 108年12月19日透過Tinder結識甲男,並於109年3月26日邀 約甲男至本案處所,甲男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依被告指示購買酒精飲料「冰 火」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前往該店、自稱係「語 婕」之兄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甲男至本案住處,並於翌日(27日)早上帶甲男離開本案處 所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之Tinder、LINE帳號首頁及設定畫面、個人 及申設資料、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行動電話內照片 擷圖、通訊軟體Tinder及LINE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109年4月17日偵查報告及所附109年3月26日上開 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甲男證稱:案發當晚我是與「語婕」相約要發生性行 為,我搭機場捷運到山鼻站後,到上開便利商店買了2瓶「 冰火」,自稱「語婕」的哥哥就騎機車來載我到本案處所, 進房間後,他邊和我聊天,邊打開「冰火」分裝到桌上的免 洗杯內給我喝了半杯,後來他說要上樓,叫我在客房內等, 並把燈關上稱:因為他和「語婕」沒有跟家人交代我的事, 開燈的話他的家人會以為有小偷,叫我不要開燈云云,我在 黑暗中等待時斷斷續續有點睡著,半睡半醒間邊滑手機傳訊 息給「語婕」時,感覺有人推門進來,但沒有開燈,我就把 手機放在床上把身體撐起來,對方便走過來用手撫摸我的下 體,並把我的褲子脫掉,躺在床上叫我過去,聲音跟我之前 以LINE與「語婕」通話的聲音相同,我靠在對方的身上,隱 約覺得他的輪廓跟我認知的「語婕」不一樣,我想用手機的 手電筒看清楚但找不到手機,只能透過床鋪旁邊插座上充電 器的微弱光源看,只能看見他的臉很圓、身材非常胖,五官 跟身體則看不清楚,我有隔著衣服碰觸對方胸部,感覺有塞 奇怪的東西,覺得他跟「語婕」之前傳給我的照片長相、體 型不一樣,但對方還是稱自己跟照片一樣並要我插入,因為 我覺得他跟我認知的「語婕」不一樣,所以我不想跟對方發 生性關係,只想先用手指滿足他,就用手指插入一個洞,他 就說我很粗魯,要我以陰莖插入,我就聽他的話改用陰莖插 入,因為找不到洞弄了很久沒有成功插入,對方就動了一下 、調整位置,並用手喬了我的陰莖位置才順利插入,抽插幾 下後我就無法再勃起,性行為就結束了,對方說我射精了, 一邊就拿濕紙巾擦拭我的陰莖約20秒,在我還沒反應過來前 他就離開房間了;後來我在床底下找到我的手機,想到我之 前在找手機的時候,對方曾短暫離開床一下,可能是他把我 手機藏起來;我原本是認知要跟照片中所顯示年輕貌美且苗 條纖瘦的女性網友「語婕」進行性行為,但對方的臉形、體 型已經讓我覺得對方不是其之前自稱的「語婕」,感覺被對 方騙,而對方在性行為完急著把我的下體清理乾淨離開,更 讓我懷疑他想要掩飾可能被採驗的證據,便有傳訊息詢問他 ,想知道是誰跟我發生性行為,希望他再到房間裡找我,但 對方沒有回應我;後來我回家後,發現我的生殖器上有類似 糞便的碎片,我就更懷疑對方是不是男的讓我插入他的肛門 ,也擔心會被傳染性病,本來覺得很羞恥不想報案,但因為 我再次詢問「語婕」是不是男生、用照片騙我,對方一副耍 賴的說「你又沒有證據」,又好像要拿我之前傳的裸照來威 脅我,所以我才決定去報警採驗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2916號卷〈下稱他卷〉第157至167頁、原審卷第167 至210頁)。  ⒊依甲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於案發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參他卷第63至94頁),被告在與甲男結識後,即有陸 續傳送「那今晚要約,過來嗎」、「你幾天沒射了」、「精 液多嗎」、「那可以看你硬弟弟嗎?」、「來我家玩」、「 你那有套子嗎?」、「你多久沒打炮了」、「今晚想打炮」 、「打炮ㄚ就不會累了」等帶有性暗示、欲發生性關係之語 句予甲男,且於案發之109年3月26日當日凌晨復傳送「今晚 星期四,要約玩嗎?」,經甲男回覆「哈哈你很想要喔今天 」,並於當晚前往並由被告載送至本案處所過夜,而甲男於 翌日(27日)凌晨0時22分許起,即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你都不讓我看」、「摸黑做一下就軟了」、「不然我都摸 黑在做,跟自己解決沒兩樣」、「而且你這麼急著跑走,真 的讓我很失望」、「那妳幹嘛把我的手機藏到床底下」、「 妳連讓我碰手機都不敢」等訊息予被告,事後亦向被告質疑 「你真的沒有任何性病?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早點告訴我,我 可以去檢查」、「如果隱瞞對方有傳染性病是有罪的,你真 的要想好」、「這麼坦蕩怎麼一直在收回(LINE訊息),那 天的對話也全部收回」等語(被告之回覆均經其自行收回而 無法顯示),與甲男上開證述與被告假冒之「語婕」女子相 約、於黑暗之房間中手機遭藏放、未能看清楚「語婕」之五 官面容、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之方式與對方為性行為、對方 於性行為結束後匆促離去等情,互核相符,甲男亦確於109 年3月29日就醫採驗,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9年3 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可稽(參偵卷第25至27頁 ),且考甲男與被告素無怨隙,亦陳稱其非同性戀者、本案 發生前並無性經驗、就本案亦自覺羞恥而本不願提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197頁),當無虛捏其初次性經驗即遭欺瞞 而與同性之人以肛交方式進行,以此使自己名義可能受辱之 事而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甲男上開證述已具充分補強而值 憑信,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至翌日( 27日)凌晨0時22分許間,在本案處所之房間內以「語婕」 之女性身分,以甲男手指、陰莖插入其肛門之方式與甲男發 生性行為1次。被告空言否認未與甲男發生性行為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自由之性自主權,故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定「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使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 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 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張貼年輕女性照片、設定性別為女性之方式在交 友網站結識甲男,在對話中尚使用女性名稱「Ashley」、「 語婕」及傳送貌美纖瘦之年輕女子照片佯裝為自拍照,有甲 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檔案可稽(參他卷第55至61 頁),除已可認被告係喬裝女性邀約甲男為性行為外,其並 以關燈、藏放甲男手機、性行為結束後迅速離去、使甲男無 法辨識其五官容貌之方法,隱瞞其為男性之身分而與甲男性 交,且依甲男前開所證,其因感覺對方臉很圓、身材很胖, 與對方傳送之自拍照片不同,本僅欲以手指滿足對方,就用 手指插入對方身體的一個洞,嗣因對方要求並自行調整姿勢 始再以陰莖插入,可認甲男在為性行為時,固有察覺對方與 其所自稱之纖瘦苗條形象不同,然其擇以手指、生殖器插入 對方之「洞」內,尚無從認定甲男於斯時已知悉其性行為之 對象為男性,且依甲男所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訊 息觀之,甲男在性行為結束當下,仍僅在懷疑被告係使用假 照片、外型與所自稱之形象不符,尚未質疑性行為對象之性 別,迄翌日返家察覺其生殖器上有疑似糞便之碎屑後,始憤 而向被告質問稱「你根本就是男的吧,不要再騙人」等語, 並據甲男陳稱:我跟「語婕」相約時的認知是要跟一名女性 發生性行為,我不接受與男性發生性行為,我若知道對方是 男性,我不會願意跟對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164、1 66、167頁),顯見甲男若知悉對方為男性,當不可能同意 與之發生性行為,堪認甲男確因被告所施詐術,而誤認與其 發生一夜情性交行為之對象為女性,則被告就使甲男與之為 性交行為所施詐術,即非僅影響甲男同意性交之動機,當已 足壓抑、妨害甲男對於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性自主決定權 ,即可認符合刑法第221條所規定「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㈡被害人丙男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2月間,透過交友網站Justdating結識丙男,以L INE暱稱「Ashley林語婕」、本名為「林語婕」之女性身分 與丙男聊天互動,並以「林語婕」之名義邀約丙男先後於10 9年2月24日、3月2日、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7 日、4月3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9 日等11日至本案處所過夜,而被告另以「林語婕」二哥之名 義以LINE暱稱「夏天」與丙男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 核與證人丙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帳號申設及好 友資料、本案行動電話內照片擷圖及LINE通訊軟體勘驗筆錄 、丙男與「Ashley林語婕」、「夏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丙男證稱:我跟「林語婕」聊天的時候她說她是19歲 的女生,也有傳一些自稱是她本人的年輕女性照片給我,我 一直都認為她是女生;我在上開日期都有和「林語婕」約在 她家見面,都是約在晚上9點以後,並且都有發生性行為, 我在本案前並沒有性經驗;109年2月24日晚上第1次去的時 候,是「林語婕」的二哥即LINE暱稱「夏天」之人來附近的 便利商店載我,我還買了一瓶冰火請「夏天」喝,後來幾次 也都是「夏天」出來接我,開門並帶我進房間;「林語婕」 都會等到我關燈睡著後才會進房間把我叫醒,並且說不願意 讓家人看到帶男生進來家裡,所以叫我不要開燈,我只能看 到一點點模糊的東西,就在黑暗中與「林語婕」撫摸、親吻 跟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觸摸到「林語婕」的身體,無法判 斷對方的身高、體重,只是覺得她聲音有點像男生,體態比 較肥胖,但我有摸她下體,沒有摸到男性的生殖器,所以覺 得她是女生;我們性行為有採取背後式跟傳教士式(男上女 下),「林語婕」會引導我的生殖器並調整姿勢讓我插入她 的身體器官內,用傳教士式時我會覺得比較難進入,我有時 候性交後會射精在對方體內;性交結束後「林語婕」就會在 黑暗中開門離開房間,我只能用走道上細小的燈光看出她比 較肥胖一點,但從沒親眼看過她的長相;性行為完的隔天醒 來我都沒有看到「林語婕」,只會看到她二哥「夏天」,「 夏天」會幫我開後門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01至104頁 、原審卷第229至252頁、本院卷第217至229頁)。  ⒊依丙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林語婕」於案發前後之LINE對 話紀錄觀之(參偵卷二第117至339頁),被告在與丙男結識 後,即有陸續傳送「直接約炮,比較快」、「想跟我做愛嗎 ?」、「想看你全硬弟弟」、「想吃你弟弟」、「可以無套 ,來得急拔出射嗎?」、「會想舔我全身,和妹妹嗎?」、 「那我安全期,可以內射,想嗎?」、「好想給你抽插我呢 」、「想抽插我小穴嗎?」等帶有性暗示、欲發生性關係之 語句予丙男,且被告與丙男於案發之109年2月24日、3月2日 、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 、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9日等11日晚間及翌日早 上,亦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除可認丙男確有於上 開時間前往被告之本案處所過夜外,亦與丙男上開證稱:伊 於上開時間前往「林語婕」之住處時都是由其兄長「夏天」 出面迎接,「林語婕」都是在伊關燈睡著時進房與伊發生性 行為,並均於性行為結束後摸黑離去等情,互核相符,且被 告於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拘提,本案行動電話 亦遭扣押,「Ashley林語婕」即自斯時起未傳送訊息予丙男 ,益可認該LINE帳號為被告所專用,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 與丙男間所為,足資補強丙男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以不詳方式隱藏男性生殖器而喬裝為女性,以為丙 男口交或以丙男陰莖插入其肛門之方式,與丙男發生性行為 共12次。  ⒋被告以傳送年輕女子照片、自稱「林語婕」、「Ashley」等 方式喬裝為女性,結識丙男並使其誤信自己為女子而交往, 並於對話中知悉丙男為「母胎單身」而無交往女友及性行為 經驗(參偵卷二第119頁,被告與丙男之109年2月9日LINE對 話紀錄),而以邀約丙男於半夜前往本案處所、令丙男身處 黑暗之房內無法辨識其五官容貌、藉不詳方式隱藏其男性生 殖器、性行為過程中均關燈、性行為結束後迅速離去,及一 人分飾「林語婕」及其兄長「夏天」兩角等方式,隱瞞其為 男性之身分而與丙男性交,且依含附表二在內之被告與丙男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丙男除輒以「我的女朋友」、「我的 女人」稱呼「林語婕」外,於109年3月9日晚間與「林語婕 」發生性交行為後,尚與其討論懷孕生產及服用事後避孕藥 之話題(參偵卷二243頁),迄109年5月14日被告遭警拘提 時,仍在持續關心「林語婕」生理期之身體狀況(參偵卷二 第335至337頁),除可認丙男確誤認被告係女性而為上開12 次性行為外,另據丙男陳稱:我心理認同是男性,喜歡女性 ,只接受與女性發生性行為,若有男生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 不會同意,若與我發生性行為的「林語婕」不是女生我不能 接受,我如果知道他是男性的話就沒有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 ,得知此案後我在戀愛關係及性行為上都覺得被騙,但我還 是覺得「林語婕」是女性,覺得自己很蠢,也不想跑法院, 所以不確定會不會提告等語(參偵卷二第103頁、原審卷第2 38、251頁、本院卷第221、222頁),顯見丙男縱有情緒上 之考量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若知悉對方為男性,當不可能 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堪認丙男確因被告所施詐術,而誤認 與之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象為女性,則被告使丙男與之 為性交行為所施詐術,亦非僅影響丙男同意性交之動機,而 已足壓抑、妨害丙男對於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性自主決定 權,同可認符合刑法第221條所規定「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而辯護人固辯稱丙男發生性行為之對象應為其他女性而非 被告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有以「林語婕」、「Ashley林語婕 」之暱稱及身分與丙男進行含附表二在內之LINE對話,丙男 亦確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其所居住之本案處所過夜,並與隱藏 面容之人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亦供稱:丙男並未在本案處所 與女性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益足認被告 係以偽裝為女性之詐術方式,違反丙男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 為,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甲男、丙男所為強制性交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 復聲請傳喚甲男到庭作證,然甲男業經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且據其以書狀陳稱:伊就本案已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完整陳述,且現於美國求學中,客觀上無 法亦無意願返台作證等語(參本院卷第241頁),本院認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以手撫摸甲男、丙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丙男於同次性行為中先後為口交及肛交舉動,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應就其同一時地所為犯行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對甲男所為1次、對丙男所為1 2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將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安眠藥劑 摻入「冰火」中勸誘甲男飲用,而對甲男犯強制性交犯行, 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按 刑法第222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同法第221條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乃因犯罪情節較重,而另設加 重處罰之明文,故其各款行為須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易言之,須足以妨害被害人關於性意願之自主決定,始與 「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從而其第4款之「藥劑」,自 須具有妨害被害人性意願自主決定之效用者,方屬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先後於108年8月23日、109年2月14日、4月22日就醫取得含 有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即FM2,為苯二氮平類藥物 ,具快速催眠及鎮靜作用)之美得眠錠(modipanol) 各45 顆(共135顆),並經警於109年5月14日在其本案處所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所餘美得眠錠60顆,有趙玉良身心醫學 診所函暨所附病歷、就診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9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可考(見他卷第219至223頁、偵卷一第41至43、47、57、73 頁),而甲男於109年3月26日在本案處所內飲用被告開罐並 倒在杯中之半杯「冰火」酒類後,於109年3月29日就醫採尿 結果,尿液中經檢出含有氟硝西泮之代謝物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155至156頁),甲男亦證稱其平時並無服用藥物之習慣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堪認被告確有將該含有氟硝西 泮成分之美得眠錠摻於酒類後勸誘甲男飲用。  ⒉然依甲男證述,其於案發當日除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半杯酒類 外,自己亦有飲用自行開罐之「冰火」,且其係於深夜時段 在關燈黑暗房內孤身等待「語婕」前來,則甲男所稱於等待 期間有想睡、意識模糊、半睡半醒之狀態,是否確係因飲用 摻有美得眠錠之飲料所致,尚非無疑,另考甲男於「語婕」 進房前,尚有自行清醒傳送簡訊詢問「你在外面了嗎」,於 性行為時仍可察覺「語婕」之輪廓與前所傳送之照片不同, 且能考慮尋找手機以開啟手電筒確認,並可決定先以指交方 式進行性交,亦難認被告確有因飲用被告摻入美得眠錠之酒 類而致精神、意識及身體控制能力受影響,無從認定甲男之 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與該藥劑具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尚 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其所為應 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此 部分之罪名,並經原審據此而為判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08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0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不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前案 亦係以喬裝女性之方式誘騙男性網友出面,並以該女性兄長 身份誘使被害人飲用摻有安眠藥劑之飲料,與本案對甲男之 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本院仍爰以此素行紀錄作為被告對甲男 犯行量刑審酌之參考因子,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對甲男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罪責及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判決認被告對甲男所犯強制性交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其認被告係對甲男陷入主體同一性之錯誤 ,本院則認被告係壓抑、妨害甲男對於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 之性自主決定權,就被告如何違反甲男意願而為性交之事實 認定略有不同,且被告對甲男所施藥劑固未足認定對甲男之 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影響,然其犯罪手段及惡性已與對丙男所 為犯行有間,原審遽就被告對甲男及丙男之強制性交罪量處 相同刑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對甲男應構成加 重強制性交罪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均非可採,然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認定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男並無意願與同性發生性行為,竟為逞一 己私欲,以喬裝為女性、於黑暗中隱藏其容貌五官之詐欺方 式,誘騙年僅19歲且無性經驗之甲男與己發生性行為,壓抑 、妨害甲男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甲男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之建全,並使甲男心生創傷,所為實值非 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甲男有任何和解作為 ,未見絲毫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有誘使 甲男飲用摻有安眠藥劑酒類之犯罪手段,及其所具相同手法 之前科素行、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送菜為業、月收入 新臺幣3萬5,000元、現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對 甲男及丙男所為共13次之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緊密程度、手 法部分雷同、侵害法益對象為2人等情,為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而與如下所述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原判決其他(被告對丙男之罪責及沒收)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對丙男所為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欲,以喬裝、佯稱為 「林語婕」年輕女性之手段,使丙男誤信而與之發生性行為 ,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意願,並使丙男知情後心感痛苦、留 下創傷,且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迄未賠償丙 男任何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丙男所為強 制性交罪共12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行動電話,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被 告所有美得眠錠60顆,非屬違禁物,僅為本案犯罪之證據, 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丙男因 被告所施詐術而陷於何種錯誤類型,與本院之認定固略有差 異,然所認丙男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妨害而屬違反其意願乙 節則屬相同,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違誤,此部分瑕疵尚屬 無害,且所為量刑亦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無不當,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所為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之LINE對話紀錄(經被告 收回大量訊息) 2020/3/26(週四) Ashley 00:55 要約玩嗎? 甲男 19:46 哈哈妳很想要喔今天 甲男 19:56 妳什麼時候下班,我可以慢點過去 甲男 21:56 到了,買完了 甲男 22:05 你下班了嗎? 甲男 23:34 我在客房了 甲男 23:50 要來了嗎 甲男 23:52 好 甲男 23:53 一樓家人很早起嗎 甲男 23:57 你在外面了嗎 2020/3/27(週五) 甲男 00:22 你都不讓我看 甲男 00:23 摸黑做一下就軟了 甲男 00:24 那我開一下燈至少看一下妳的臉, 我才硬的起來 甲男 00:25 快啊 甲男 00:25 我用手機的燈看一下就好 甲男 00:25 不然妳都不讓我看很奇怪 甲男 00:26 那妳先讓我看 甲男 00:26 我就不粗魯 甲男 00:26 我都只有看過妳的照片沒有看過本人 甲男 00:29 不然我都摸黑在做,跟自己解決沒兩樣 甲男 00:30 你這樣敷衍我,我要睡了喔 甲男 00:31 如果一樣的話,看一下又不會死 甲男 00:34 你這樣敷衍我,我覺得真的不行 甲男 01:26 而且妳這麼急著跑走,真的讓我很失望 甲男 07:17 那妳幹嘛把我的手機藏到床底下 甲男 07:18 妳連讓我碰手機都不敢 甲男 07:20 跟照片差太多了啦,我真的看得出來 甲男 07:21 你現在拍一張給我看 甲男 07:22 現在開視訊啊 甲男 08:11 你至少讓我知道你到底長什麼樣吧 甲男 08:12 就算之前是騙人的,我也沒關係了 甲男 08:49 我這一趟來,連妳的臉都沒看到 甲男 08:59 妳這麼有信心跟照片上一樣, 怎麼從頭到尾不敢讓我看 2020/3/29(週日) 甲男 14:09 我問你,你真的沒有任何性病? 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早點告訴我,我可以去檢查, 不然到時候檢查出來,我一定提告。 甲男 14:26 那妳有沒有叫妳哥在給我喝的杯子裡面 有沒有加東西 甲男 14:27 為什麼我回到家會食慾不振,吃東西想吐 甲男 14:30 如果隱瞞對方有傳染性病是有罪的, 你真的要想好 甲男 14:47 收回什麼 甲男 14:48 這麼坦蕩怎麼一直在收回,那天的對話也全部收回 甲男 16:47 我不缺錢,我缺的是健康,還有沒有被別人下藥、 沒有被性侵,沒有被照片騙 甲男 16:52 你根本就是男的吧,不要再騙人, 從頭到尾沒見過你的面 附表二:丙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林語婕」之LINE對話紀錄 2020/2/24(週一) Ashley林語婕 22:14 哥哥在等你呢 Ashley林語婕 22:30 門口等,我叫哥哥接你,記得冰火請哥哥 丙男 23:06 我在你家了,跟你哥聊天 2020/2/25(週二) Ashley林語婕 05:17 我上樓了 Ashley林語婕 08:32 你起床了喔 丙男 08:43 你可以叫我起床的 丙男 08:46 你又不在了 Ashley林語婕 09:39 我們昨晚玩太瘋了 丙男 09:41 我……昨天有跟你告白吧! 丙男 09:43 可是昨天都黑黑的我都看不清楚你 丙男 09:46 我想說的是不管你長什麼樣子我都接受了 丙男 20:25 我昨天…應該沒有內射吧! Ashley林語婕 20:25 有 Ashley林語婕 20:26 射好多喔,都溢出來了 2020/3/2(週一) 丙男 21:15 到你家外面了 Ashley林語婕 21:30 哥哥人很好,很客氣,不要太拘束 丙男 21:31 可以出房間嗎? Ashley林語婕 23:02 有乖乖休息睡覺嗎? 丙男 23:03 剛睡醒 Ashley林語婕 23:36 先不要開,不然我洗完澡,不好下去 丙男 23:37 嗯關掉了 2020/3/3(週二) 丙男 03:47 我的寶貝呢? Ashley林語婕 06:02 上樓了喔 2020/3/9(週一) 丙男 22:06 到你家巷口了 丙男 22:26 在跟你哥聊天 2020/3/10(週二) 丙男 08:34 起床了 丙男 08:36 我回去嘍! 丙男 13:19 讓你吃這個我很對不起你 Ashley林語婕 19:56 你有估狗那是什麼嗎 丙男 21:45 嗯~事後避孕藥 2020/3/11(週三) 丙男 15:40 我的棒棒全都是你的口水 Ashley林語婕 17:58 我如果不愛你的話,就不會讓你無套了 2020/3/14(週六) 丙男 22:56 好期待歐~等一下就可以見到寶貝了 丙男 23:05 我上火車了 丙男 23:36 到中壢了 Ashley林語婕 23:45 哥加你,也賴你了。你沒回他? 丙男 23:45 加了,回了 2020/3/15(週日) 丙男 00:17 要下來了嗎? Ashley林語婕 00:19 爸媽上床睡覺 Ashley林語婕 00:20 我就馬上下去 丙男 09:34 我醒來了歐 丙男 09:37 我打給2哥請他幫我開門 丙男 09:38 因為外面好像都是人欸 丙男 09:56 我走嘍 2020/3/21(週六) 丙男 21:36 我跟二哥說上公車了 丙男 22:20 我在家嘍 2020/3/22(週日) Ashley林語婕 06:39 我上來了喔 丙男 08:31 我起床嘍 丙男 08:43 我要請二哥幫我開門 丙男 09:37 下次我愛愛會更進步的喔 丙男 13:37 然後昨天我的寶寶又把我操的全身無力 丙男 17:34 我的棒棒好不好? Ashley林語婕 17:34 還好,哈哈 2020/3/27(週五) 丙男 20:18 到桃園了,等公車中 丙男 20:20 等等我賴二哥 丙男 21:05 等你回來歐 丙男 21:06 我先睡覺歐,等一下要用親親把我叫醒喔 2020/3/28(週六) Ashley林語婕 06:25 我上樓了 丙男 09:28 我睡到現在! Ashley林語婕 09:34 等等,我叫哥哥下去 丙男 12:25 身上都是你的味道 2020/4/3(週五) 丙男 22:57 我到了歐,在巷子這 Ashley林語婕 22:58 好,我叫哥開門 丙男 23:13 等一下要用親親把我叫醒喔 2020/4/4(週六) 丙男 09:21 上火車嘍 丙男 11:12 身上跟嘴巴裡都是你的味道 丙男 12:44 我被我的寶貝操壞掉了 2020/4/10(週五) 丙男 21:13 我到了喔,我先睡了。 2020/4/11(週六) 丙男 07:16 你想要我幾點起床 丙男 08:05 到台中了嗎 Ashley林語婕 08:10 快到了,你起床了喔 丙男 14:00 大笨蛋你脖子上是不是也有我種的草莓 2020/4/20(週一) 丙男 21:10 我在家了歐 丙男 21:20 回來我抱著你睡覺 丙男 21:22 我先去瞇一下,要用親親叫我起床喔。 2020/4/21(週二) 丙男 07:34 我先去搭車嘍 Ashley林語婕 07:35 你起床了喔 2020/4/27(週一) 丙男 21:47 我在家囉,等我的寶貝回家 丙男 21:06 我先咪一下,等一個用親親叫我起床 2020/4/28(週二) 丙男 07:09 大豬豬我起床了,在等公車 丙男 22:41 妳齁,該打屁屁,草莓種這麼大顆 2020/5/4(週一) 丙男 21:41 在蘆竹了 丙男 21:59 我在家了喔 2020/5/5(週二) 丙男 07:32 謝謝寶貝給的早餐 丙男 08:32 在等火車嘍 2020/5/9(週六) Ashley林語婕 20:38 一樣21:40分到家,不要太早到,怕哥哥還沒回來 丙男 21:45 到了 丙男 21:47 在家了 2020/5/10(週日) 丙男 08:36 我在等公車了歐,謝謝你的早餐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三星廠牌S9+(SM-G965F)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ony Xperia Z5(E665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2 美得眠錠60顆

2024-11-21

TPHM-112-侵上更一-14-202411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A02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兄,A02因 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親 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查A02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禁 字第13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迄未經撤銷禁治 產宣告,且依修正前民法1111條規定A02父親A03為其法定監 護人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及A02之戶籍查詢資料記事欄記 載在卷可參。而A02依前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是聲請 人再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人如欲聲請選任監 護人或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得檢附相關資料另案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1

SLDV-113-監宣-603-20241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豐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王綻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應 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王綻綋之子,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所載之戶籍地 址足稽,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同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為被 告之父,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如前述,應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相互 不滿,竟未思理性溝通,即與告訴人爭執後,進而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 宣告緩刑,給予被告法治教育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足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又已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業據上述,足徵 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 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 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護告訴人之權利。倘被 告違反「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此一保護管束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將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之此緩刑期間之負擔並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王建豐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豐為王綻綋(涉嫌傷害王建豐部分,未據告訴)之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建豐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因細故與王綻綋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徒手拉扯王綻綋四肢,並將其壓制在地,因而受有 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 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綻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予告訴人王綻綋發生爭執,因告訴人毆打其而心生不滿,遂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綻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其並將其絆倒在地,因而受有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5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凌晨零時4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等傷害之事實。 4 113年5月8日凌晨2時4分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5 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為被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打我,把 我的眼鏡打飛,我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語。惟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因被告此一 粗暴行為,於113年5月8日凌晨零時4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斯時受有左上臂腹側( 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 小腿(5*3公分)浮腫等傷害,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證, 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相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另被告對於當時壓制 告訴人在地,亦自陳其知道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益徵 被告主觀上顯能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而就其事後 所述上開辯詞可知,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行為 時顯具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施暴造成告 訴人受傷,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容屬臨訟推諉,不可 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建豐所為,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同法第280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其頭部、背部等節 ,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致生傷 害結果,且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是行為人縱有傷害行為,苟無致生傷害結果,或 傷害結果之發生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與傷害罪構成 要件不符。細譯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書 記載頭枕部右側,無明顯外傷,主訴受傷痛的部位,但目前 外表無外傷呈現,目前有頭暈症狀;頸肩部、胸腹部、背臀 部均無傷勢等情,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僅係告 訴人自身痛覺、感官陳述,並經醫師以視覺方法觀察其身體 外觀無任何挫傷、瘀傷等可明顯以視覺觀察得出之記載,此 部分尚乏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因雙方爭執而受有傷害之結果 ,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前開驗傷診斷書而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2024-11-21

SLDM-113-審簡-1370-202411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31至4 0頁);又相對人經鑑定為第1類別重度障礙之情,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 楊逸鴻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可醒轉 、外觀整潔,不具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具專心注意能力 ,大多時候無法合作,略具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思考內容 貧乏,可能不具思考邏輯推理能力,無以得知是否曾有幻覺 、妄想,對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可能具備對人 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不具抽象思考及計算 能力,因重度至極重度老年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不具財產管理能力,推斷符合監護宣告資格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又依職權 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0

SLDV-113-監宣-460-2024112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 治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點呼 其姓名、現在在何處,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 ,但無法說出醫院名字、民國,在計算100-7時回答200(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 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9至17頁);又參酌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呆滯、活動量少、語言可對答但 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時間地點無法完整辨識、人物可 正確辨識、注意力正常、記憶力顯著缺損、計算能力完全缺 損、判斷力接近完全缺損,如廁、盥洗、沐浴、交通皆需家 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 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母親及弟弟,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6、51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0

SLDV-113-監宣-455-2024112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民國113 年8月30日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爰 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 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矮瘦,雙手可自由活動,雙下 肢略乏力,步態緩慢,無其他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 :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為:活動量低,合宜。⒋語言: 寡言,可答話,但大多答非所問,語言理解力顯著下降 。⒌ 思考:內容貧乏;但未見妄想或其他異常。⒍知覺:聽力障 礙顯著;但未見幻覺。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點 ;可 辨識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易分心。⒐記憶力:近程記憶力與 遠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不記得自己年籍資料)。⒑計算能 力: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 、沐浴 、交通皆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 :僅可與家人低程度互動。鑑定結論:㈠謝員之精神狀態相 關診斷為『失智症』。㈡謝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謝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 期將繼續退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利害關係人即長女A04未簽署同 意書,抑未具狀陳述意見,由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A01及 三女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三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 人之次子與三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 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9

SLDV-112-監宣-720-20241119-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B(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B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為B(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B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聲請宣告B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新光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B,以審驗B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 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林員為家中獨子。其父母親從事農作,以種竹子為業, 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國小畢業,服兩年陸軍兵役,服役過程 順利。其已婚,與妻子育有二子一女。其早年從事土木工作 ,多以修建擋土牆、石牆、坡坎為業,已退休,長年與妻子 及次子同住。林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支出生、生長、發 展史皆正常。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知道自 己姓名,知道自己年紀,記錯自己生日(但日期很接近), 不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不確定自己有沒有生女兒。其認得 新臺幣幣值,會數錢計算金額,簡單的心算能力略有障礙, 物價概念有部分障礙。鑑定醫師請其背誦三樣物品,五分鐘 後其完全不記得。其可自主活動,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 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 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 。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 ,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略為防衛。其活動量小,對一 般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可,但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其 思考速度稍緩慢,思考內容略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 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 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尚 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障礙;抽象思考能力尚佳;計算 能力略有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已有部分障礙。 ⑶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 目前俱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 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林員自民國112年起被家人發現 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俱 部分交通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俱部分財 經理解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B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B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宣告B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B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 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妻,與受輔助 宣告人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 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及其子C、D均同意由聲請人A擔任輔 助人(見同上筆錄及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A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9

SLDV-113-輔宣-73-202411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A1 非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2因罹患失智症 ,無法正常與人交流,現已處於欠缺接受或無法表達意思表 示之狀態,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甲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2因骨盆問題,無法下床,並領有障礙等級中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 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王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兄一姊,下有一妹。其父親為 老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高中畢業, 已婚,與丈夫育有二女一子,丈夫已去世。其早年經營小店 舖,已退休。其長年與次女同住。王員為足月、自然產,其 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 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據王員家人描述,王員於8、9年前出現迷路現象,整體功能 逐漸退化,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其為失智症,約5年前語 言溝通已有嚴重障礙。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人, 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表達能 力,會稱呼女兒媽媽或姊姊,有時大聲叫喊,常自言自語, 他人無法辨識其意。其不知道自己名字,知道女兒是熟人, 但稱謂亂叫。其見到女兒有時會笑,見到陌生人會緊張。其 不俱數字概念。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無法站立 、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 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 其為中度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 可醒轉,外觀整潔,俱哭、笑之情緒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 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語言理解 能力(有時會依口語指令眨眼睛),略俱語言表達能力,都 是單字或片語表達。其常自言自語。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 聯結鬆散,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 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 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略俱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 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王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王員於8、9年前出 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 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2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 女乙〇〇、甲〇〇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 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〇〇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5

SLDV-113-監宣-47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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