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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事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 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71號、第992號、第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之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71號、第992號、第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 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1、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NDM-113-單聲沒-297-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瑋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21、23至25、27至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存 卷可參,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洗錢罪、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種類不同,罪質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0月及 113年9月間;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9月3日 112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1383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1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28日

2024-12-25

CYDM-113-聲-1027-20241225-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曾煥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榮信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大學生,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且政府宣導反詐騙不遺餘力,上訴人明知自身無 資金可供其帳戶流動,依其資力無法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貸款 ,卻於網路上向不明對象申請貸款,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 料養信用(即製造虛假之金流)時,疏未查證,即於民國11 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裕融融資代辦」(下稱裕融代辦)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 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 伊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伊因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31日10時38分,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 爭詐騙集團之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伊所受 上開財產損失,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伊之匯款行為係被詐騙 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伊並無隨時查證、防 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縱使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 中未即時警覺或聽從行員之建議,仍不能因此認定伊對所受 損害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2項規定,對伊負2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該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案發時為就讀○○科技大學(下稱○○科大) 四技三年級學生,平日生活僅有學業及打工,社會經驗不豐 ,因學習投資導致虧損,怕父母責罵而不敢告知父母,於11 1年8月間偶然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裕融代辦之廣告,因裕融 為時常聽聞之借款公司名稱,伊誤信為真實公司,遂依廣告 內連結聯繫LINE名稱顯示為裕融代辦之人,欲辦理貸款事宜 ,並依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伊直到收受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才 知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伊亦為遭詐欺之受害人,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帳戶自110年1月開戶迄至111年8月 底遭詐欺而交付予自稱裕融代辦之人前,均正常使用中,伊 並非出售帳戶,目前網路上亦常見手機貸、機車貸等方式, 伊實無能力進行查證,伊就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成立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縱認伊有過失,因被上訴人不利用正 常管道投資,輕信LINE暱稱「AMY」之人之指示即匯入系爭 款項,於銀行行員詢問其轉帳用途時,還向行員謊稱是購買 設備之貨款,導致行員讓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遭 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高達427萬元,並非僅有匯入 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顯見其係因貪念才會多次遭詐騙匯款 ,被上訴人之行為為造成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並具有重大 過失,其應就本件損害自負百分之95之與有過失責任。另伊 並非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完全未參與被上訴人遭 詐欺過程,於被上訴人匯款時,系爭帳戶已非伊支配管理中 ,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況若被上訴人係因投資而轉帳,則 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伊亦不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 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公園門口,將其於110年1月7日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裕融代辦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AMY」,向被上訴人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 云云(對話紀錄如仁武分局警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 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自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匯 款共17筆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以外其他帳戶(同 卷第60至61、89至91、98至101頁);復於同年8月31日10時 38分,以臨櫃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於同日即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次提領完畢。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詐欺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 官偵查後,認不足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233、13336、13920、21 156、3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原審補卷第21至27頁不 起訴處分書)。  ㈢上訴人因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前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2 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2、825、4772號、112年度營 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不起 訴處分書)。  ㈣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為○○科 大資訊管理系四技三年級學生(原審訴卷第33頁)。  ㈤上訴人與裕融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112偵字第6223 卷第60頁):   裕融代辦:「就是戶頭需要放錢在裡面進行流動大約1-3個 月這樣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可是你需要提供網銀資料給我避 免裡面的錢被你領走才不會有糾紛」。   上訴人:「好的」、「請問需要什麼資料」。   裕融代辦:「需要準備簿子提款卡網銀帳密電話卡這樣~」 、「需要用寄的我會提供地址給您方便嗎」。   上訴人:「好的麻煩你了」。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其為系爭款項匯 款時,經現場銀行行員詢問用途,其表示是要購買設備,此 部分回答是網站客服教其如此陳述等語(仁武分局警卷第6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將其申 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提供予暱稱裕融代辦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又該集團成 員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LINE暱稱「AMY」 ,向被上訴人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被 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自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匯款 共17筆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以外其他帳戶;復於 同年8月31日10時38分,以臨櫃方式將系爭款項自其帳戶匯 入系爭帳戶,於同日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再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尚無從證明其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 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另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與裕融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欲透過裕融代辦申辦貸款,遂聽 信對方之指示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乙情為真實可信。且依裕融代辦於上開LINE 對話中所稱「戶頭需要放錢在裡面進行流動大約1-3個月」 、「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等語,可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要在系爭帳戶製造虛假之金流之說詞取信於上訴人。又依 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 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提供帳 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 騙他人錢財犯行,業經新聞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均難諉為不知。是以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 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 程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時,為○○科大資訊管理系四技三年級 學生。且上訴人自承其除就學外,另有打工經驗,係因投資 虧損而欲申辦貸款;參以其於偵訊時陳稱:(要跟裕融辦貸 款為何不直接找裕融的專員?)因為我之前有辦過,但我問 之前辦理的專員,他說我已經是最高,不能再辦了;我有去 問過銀行,但銀行說我已經到最高,不能辦貸款等語(112 偵6233卷第56頁及反面),顯見上訴人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 ,知悉合法貸款流程及所需文件,亦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並 無法透過合法貸款方式取得資金,則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有遭違法使用之高度風險。何況,裕融代 辦所稱要在系爭帳戶中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利上訴人辦理貸款 之作法,恐涉及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詐貸之違法行為,自非正 當申辦貸款之機構及方式,上訴人卻因需錢孔急,而疏於查 證、防範對方是否為合法代辦貸款之機構,抑或另有其他不 法意圖,即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認其已有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 云云,尚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 行為,受該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2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足認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已給予系爭 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因暱稱「AMY」之人在LINE中向其佯稱於指定網站 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而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件 以外其他帳戶及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7日警詢中陳稱:有一名LINE暱稱「AMY」的網友私訊 我,說我跟她之前在元大證券有留過聯繫方式,「AMY」給 了我一個網址,讓我註冊一個帳號,說是投資的門路,之後 我就照著她的指示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陸陸續續儲值了多 筆款項,網站顯示我賺了上百萬元等語(仁武分局警卷第59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參與通訊軟體上不明管道之投資而 受詐騙。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於同日警詢 中復陳稱:其為系爭款項匯款時,經現場銀行行員詢問用途 ,其表示是要購買設備,此部分回答是網站客服教其如此陳 述等語。則被上訴人先是未經審慎查核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偽 及合法性,復於系爭款項匯款當下對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匯款 用途時,有欺騙行員而告以虛偽用途之行為,設若上開投資 管道為真實並合法,網站客服人員即無須指示被上訴人向行 員為虛偽陳述以逃避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猖獗所設立之關懷 、審查機制,是該投資管道之真實及合法性已有可疑,則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該匯款行為係存有高度風險; 且被上訴人倘有將其匯款用途據實以告,系爭款項之匯款極 有可能遭行員發覺、提醒為受詐騙之匯款行為而加以攔阻及 通報,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再依被上訴人為00年次,其受 詐騙時已00歲,職業為倉庫管理,教育程度為大專,有其上 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 練之人,理應知悉其所參與之不明管道投資行為係存有高度 風險,如非因一時貪圖高額獲利,絕無配合客服人員之指示 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匯款並非無防範 受詐騙之義務及可能,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亦難謂無 疏懈,是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遭詐騙取款之損害結果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保 管其個人帳戶之注意義務之嚴重性,及被上訴人亦有疏懈維 護照顧自身利益而未善盡對己義務之情形,認兩造就本件損 害結果之發生,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百分之50 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其其賠償責任乙節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 何重大影響;何況,上訴人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日後並 非無能力以其收入陸續償還被上訴人之可能,本件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 之訴,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就前揭 應駁回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時,已無實際管 領系爭帳戶,且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已遭系爭詐騙集團提領完 畢,上訴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原審訴卷第17頁)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25

TNHV-113-金上-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慧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113年度執字第88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慧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慧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15日,且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6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 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50日(計算式:30日+20日= 50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 被告於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未表示 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113年5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113年6月15日 二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 2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113年7月16日 3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3年9月24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64號

2024-12-25

TNDM-113-聲-223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麗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麗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有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 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附執行卷),核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前引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最多額,受刑人所犯為相類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 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受刑人歐麗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1/04 110/11/11~110/11/15 110/10/18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等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2/06/14 112/06/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26 112/07/26 112/07/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28號(113年執緝字第139號))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0/26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判決日期 113/08/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28號

2024-12-25

TNDM-113-聲-238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仲賢(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7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所 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9月2 4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 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鳳113聲1631字第12156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分別為轉讓 第二級毒品、擔任利用電信話務或網際網路詐騙集團之取款 車手、擔任利用電信話務或網際網路詐騙集團之領取裝有供 詐欺所用存摺、提款卡包裹的取簿手、提供帳戶給利用通訊 軟體施行投資詐騙之人使用,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為毒 品相關犯罪,附表編號7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其餘 如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之罪,其犯罪類型、犯罪 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均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或取簿手,共犯約40罪,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計約10 0萬元左右,其中編號3、4、6、9、10、11均為參與同一個 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但與編號1、編 號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將近1年,因此編號1、編號7所 示之罪與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罪獨立評價 之程度高等情,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 表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11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兼衡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 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詳如 聲請書附表編號7、9所載),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聲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爰不於附 表中加以記載,附此敘明。 五、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李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罪) ①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3日 112年2月24日(3罪) 112年2月9日(3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但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2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22號 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受刑人李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罪日期 ①112年2月14日(1罪) ②112年2月15日(2罪) 112年2月28日(2罪) 112年2月18日(2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1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3號 編號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受刑人李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①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7罪)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5日前某日 112年2月27日(2罪) ①112年2月11日(6罪) ②112年2月14日(3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8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但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6號 附表:受刑人李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①有期徒刑1年1月(10罪) ②有期徒刑7月(1罪) 犯罪日期 ①112年2月13日(1罪) ②112年2月14日(4罪) ①112年2月11日(7罪) ②112年2月12日(4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0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7號 編號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024-12-24

TCHM-113-聲-163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侯榮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侯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侯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 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哥哥」帳號在群組「音 樂幹話問題版」刊登「現在飲料沒了有大量丸子,需要找我」之 販毒廣告訊息,並傳送藥丸照片,供群組內不特定人士觀覽。嗣 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乃與侯榮泰對話,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共11包,總計9 0顆),嗣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0分約定在臺北市○○區○ ○○路0號交易時,侯榮泰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方並 收取現金後,隨後因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隨即實施逮 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榮泰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174頁、第1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 告所使用手機及在網路上張貼販毒資訊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與 員警之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 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為缺錢而販毒 ,本次販賣如果成功,就可以賺取2萬元價差等語(見偵卷 第15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為缺錢才 販毒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 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 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 「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 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 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混合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象 僅員警1人,且未有實害發生,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 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 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 師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 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且 均非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榮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於112年度7月6日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 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 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欄所載),確屬違禁物無訛。又此部分 係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3頁)。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因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 惟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褐色星形藥錠1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74.30公克,鑑驗取用0.85公克,驗餘淨重73.45公克)。 見偵卷第147頁 2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2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6.0920公克,淨重15.0880公克,鑑驗取用0.0177公克,驗餘淨重15.0703公克,純度為59%,純質淨重8.9019公克)。 見偵卷第121頁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VIV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0,300元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6 磅秤1臺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2024-12-24

TPDM-113-訴-86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62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庭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蔡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7、9、10、19、21、 2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1、11、16、20所示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4、6、8、12至15、17、18、 22、23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 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 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時,陳稱:希望審酌犯案情節、被害金額給予 適當定刑;又犯案日期自民國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屬連 續犯,惟因管轄權關係致刑期加總,不利被告,請考量被告 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給予機會等語(參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 )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 1年1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11.29、 110.12.01 110.03.14~ 110.03.18、 110.10.20 110.03.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4892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91、14956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80、1169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80、1169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法院 士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48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判決 日期 111.08.10 111.11.30 111.11.30 法院 士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48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9.12 112.01.03 112.0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7號 1.編號1~13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1~13臺中地檢12年執更字第3915號(即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6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1年4月 1年2月(2次) 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3.21 110.04.07~ 110.04.13、 110.03.11、 110.03.12 111.01.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23、2675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23、267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612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612號 111年度訴字 第1221號 判決 日期 111.12.08 111.12.08 111.12.14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612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612號 111年度訴字 第12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1.09 112.01.09 112.0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87號 1.編號1~13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1~13臺中地檢12年執更字第3915號(即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63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5月 3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1.05 110.09.27、 110.09.30、 110.10.06 110.12.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3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88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221號 111年度簡字 第1360號 111年度訴字 第1788號 判決 日期 111.12.14 112.01.03 111.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221號 111年度簡字 第1360號 111年度訴字 第178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1.12 112.02.07 112.0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8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21號 1.編號1~13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1~13臺中地檢12年執更字第3915號(即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63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1年1月 1年2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 3月、併科8千 2月、併科2千 2月、併科5千 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 3月(2次) 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12.18、 (聲請書誤載為110.12.01) 110.12.26 (聲請書誤載為110.12.02) 111.02.14 111.02.03、 111.04.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28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30、219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6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992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377號 判決 日期 112.03.16 112.03.21 112.03.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6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992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37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26 112.04.26 112.06.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7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16號 1.編號1~13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1~13臺中地檢12年執更字第3915號(即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63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3月(3次) 5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5月 4月 3月(2次) 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10.24~ 111.02.11(聲請書誤載為111.02.08) 111.02.16 111.02.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647、41572、502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2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74號、112年度偵字第4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323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83號 112年度訴字 第543號 判決 日期 112.04.10 112.05.10 112.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323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83號 112年度訴字 第54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5.15 112.06.16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30號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0316號(橋頭地檢112年執助字第74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12號(即高雄地檢112執助1160) 1.編號1~13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1~13臺中地檢12年執更字第3915號(即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63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洗錢防制法(聲請書誤載為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3月、併科8千 2月、併科5千 2月、併科2千 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2.17、 111.02.18 111.01.22 111.02.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4、19026、19147、19996、2047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4、19026、19147、19996、20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5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0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02號 判決 日期 112.10.06 112.10.25 112.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5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02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1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11.07 112.10.25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14號(即高雄地檢112執助1233) 1.編號17~18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編號17~18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993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1年3月 1年2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1年1月 1年2月(4次) 1年3月(3次) 1年5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1.04、 111.01.07 110.12.31 110.10.17~ 110.11.26、 110.10.19、 110.10.22、 110.10.19~ 110.10.22、 110.10.20、 110.11.20、 110.10.21、 110.1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4、19026、19147、19996、2047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4、19026、19147、19996、204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91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72號、25601號、4557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61號、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111年度偵字第31230號、111年度偵字第31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0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0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9號 判決 日期 112.10.25 112.10.25 112.11.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14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1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2.27 113.02.27 112.1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4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3月(5次) 4月(3次) 6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1年1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12.03、 110.12.07~ 110.12.14、 111.02.27、 111.02.22、 111.02.25、 111.03.24、 110.12.13、 110.12.14、 111.02.27 111.03.02 110.09.01、 111.09.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91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72號、25601號、4557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61號、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111年度偵字第31230號、111年度偵字第31542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9號 判決 日期 112.11.22 113.01.29 113.07.02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12.27 113.08.08 (撤回上訴)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26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1408號

2024-12-23

TCDM-113-聲-3895-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符合前開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侮辱公務員 性犯罪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0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9號

2024-12-20

TNDM-113-聲-2299-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科 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6至   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5、12至17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3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3 、4、6、7至11、16、17 各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2、5、12至15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15至17均為參與同一「大富」、「電池」所屬詐欺集團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6及附表編號4其中4 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另就編號5、14分別為非法製造、持 有爆裂物罪,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 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填寫意見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士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04.06 111.03.27 111.05.03 111.05.0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2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00號 最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1.11.10 111.12.30 112.01.18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13 112.02.05 112.02.22 得否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1號(臺南地檢112執助313)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2159號(臺南地檢113執助467)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製造爆裂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4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5日4時許 111年6月1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1日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1日0時許 111年6月10日至7月1日 111.07.01 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14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158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65、2007號 最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後 事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2.04 112.03.16 112.05.22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07 112.04.17 112.06.27 得否易科罰金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0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6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066)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公眾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6.30 111.04.13 111.04.14~111.04.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最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06.29 112.06.29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1 112.08.11 112.08.11 得否易科罰金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號7至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5年6月 (2次) 犯罪日期 111.04.17 111.04.19 111.04.21 111.04.28 111.06.11 111.06.1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12號 最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後事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06.29 112.08.10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1 112.08.11 112.09.19 得否易科 罰金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號7至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4、462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494、1495,聲請書誤載為113執助175)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非法持有爆裂物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3.15~111.03.18 111.03.27 111.04.0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7、17778號 最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10.18 112.09.15 112.12.27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8 113.01.22 (撤回上訴) 113.06.18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 罰金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75) 屏東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號(臺南地檢113執助633)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48)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1.04.10~111.04.11 111.04.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 最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3.06.13 113.06.18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17 113.07.29 得否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79)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024-12-20

TCDM-113-聲-389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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