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瑋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77,122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稱
,其自107年至112年,係以經營餐廳「蕾蕾複合餐飲」為
其工作,並提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稅額證明等件為憑(司消債
調卷第47至51頁、第55至65頁、第133至141頁),觀「蕾
蕾複合餐飲」之107年度至112年度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
元,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
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777,122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25,15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
27,42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6
,820元、(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第141至145頁;消
債更卷第29至43頁)。其餘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979,39
7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
13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10月至112年
11月經營蕾蕾複合餐飲,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112年1
2月至113年7月並無工作,故無收入;113年8月起於黃德
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於聲請更生前
2年之收入共計為584,000元,此有聲請人之111年至11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
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2
9至135頁、第135至14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
之每月平均收入以24,333元【計算式:584,000元÷24個月
=2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黃德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聲請人陳報1
13年10至12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
,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43頁
),是以本院以每月32,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及
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總計為12,58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45至151頁)。查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約為5歲(000年00月生),依其年齡應有受撫
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未逾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則聲請人每
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金額為9,586元,應屬合理。另就聲
請人之母親現年57歲(00年0月生),其年齡未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應無受撫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實
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自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92
元之餘額【計算式:32,000元-20,122元-9,586元=2,292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36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979,397元÷2,292元÷12個月≒36年】。而
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151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3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
,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4-消債更-67-20250317-1